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德風(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瑋霖(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9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4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被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以102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93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得意的一天」字樣於77年起經原告陸續指定使用於調味用醬、調味品等商品,獲准註冊多件商標,經原告持續二十多年來廣泛行銷宣傳之下,其所有「得意的一天」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7610號、第890094號異議審定及中台評字第930056號商標評定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此外,原告將「得意的一天」附加其他文字申請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其在廣大消費者之心目中,早已建立「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一貫系列商標,係原告所有之深刻印象。準此,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所構成,亦係「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一貫系列商標,自屬著名商標無疑。
㈡在考量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為「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已足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御茶園」相區隔;以及原告並無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惡意搭便車以從事不公平競爭等之情事者,即應儘量尊重並容認兩者併存之事實,不能逕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任意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㈢系爭商標係「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御茶園」,兩者在寓意及字數上均大相逕庭,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完全迥異,毫無所謂近似之處。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購買醬油、調味醬等商品之際,均能得悉系爭商標屬原告所有,據以異議商標屬參加人所有,根本不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㈣「御茶」一詞與「茶」相關之既有詞彙,並非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識,且在被告審查實務中,「御茶」本身係屬不具識別性之詞彙,或充其量僅為識別程度較低之暗示性標識。此外,在我國消費市場上,相關業者亦多於品牌或商號中加入「御茶」一詞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以「御茶」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並指定使用於與「茶」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可見「御茶」一詞不但於相關同業間已為習見而趨於弱勢,其絕非參加人所獨創或專用。
㈤參加人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之狀況下,僅於其「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內空言陳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者併存,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難謂其已恪盡舉證責任,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之說毫無實據。
㈥原告「得意的一天」商標所標示之各項商品,早於76年起即逐漸在廣大消費者之心目中,建立起健康、天然等印象及極高之商譽,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相關消費者既已熟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其存在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㈦原告早於76年起即陸續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行銷「得意的一天」商標或「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一貫系列商標,其在醬油、調味醬等商品之消費市場上,已建立極高之商譽,並擁有該自我品牌之廣大忠實消費客群,根本沒有必要再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來行銷之必要。原告先前以「御茶釀」字樣申請註冊,而遭撤銷註冊在案,惟系爭商標已冠上原告自我著名品牌之「得意的一天」字樣,再次申請商標註冊,益證原告建立並強化系爭商標之獨創性,藉此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隔,無所謂惡意可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結合觀念上可與之割裂為二部分之「御茶釀」組合而成,其中「御茶釀」,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御茶」二字,外觀極為相仿,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調味醬及調味用香料等相關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非一般常見之文字,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原告另案註冊第01256762、01256646號「御茶釀」2 件商標分別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書,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際,原告於數月後之100 年4 月29日復以「御茶釀」搭配其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組成「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難謂係屬善意。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係由原告的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結合觀念上可與之割裂為二部份之「御茶釀」組合而成,自可將其分別予以觀察,其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自然在於字首「御茶」2 字。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觀念則為「御茶」之園,二者皆以「御茶」為首之單純中文組成,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及其主要識別部分應均為「御茶」2 字,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於調味料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於相同之產製業者,一般消費者皆可於通常民生用品賣場等相關的行銷通路或販售場所接觸、選購、使用,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行銷通路、販售場所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原告另案註冊之第1256646 、1256762 號2 件「御茶釀」商標,早於99年11月及同年9 月間即分別遭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認定與參加人之「御茶園」商標高度近似,原告旋即於100 年4 月29日再度以「御茶釀」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搭配其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組成「得意的一天御茶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意圖以「御茶釀」夾帶其他文字之方式矇混過關,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
㈣參加人所擁有之一系列「御茶園」商標已臻著名,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又於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第2902、2916、3004等類似組群中,除了第三人之註冊第1461694 號「天潤御茶」商標外,尚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及原告獲准註冊含有「御茶」字樣之商標圖樣,而原告之註冊第1256762 、1256646 號商標復已遭撤銷確定,而參加人註冊在先,其保護範圍理應較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101 年1 月4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單純之直書中文「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所構成,因我國國人係使用中文,而非日文,自應以中文語義理解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是原告以「御茶」一詞源自日文之既有詞彙,解釋「御茶釀」、「御茶園」,並提出「御茶」之日語辭典解釋資料為證(訴願卷第27頁),自無可取。而以中文語義言,「得意的一天」具有獨立完整之意思,「御茶釀」則無,惟其中「御」有「統御、治理、駕馭、天子的、帝王的」之意,「茶」除為植物名外,亦指由茶樹之嫩葉焙製成茶葉進而沏成或煮成的飲料,或是泛稱熬煮成或沖泡成的飲料,「釀」字則有「釀製、釀造、醞釀、佳釀、陳釀」等意,佐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長達8 字,消費者於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極易將系爭商標圖樣理解為「得意的一天」與「御茶釀」之組合。至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為單純之橫書中文「御茶園」所構成,有帝王用茶、上等好茶的園地、處所之意,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御茶」2 字,其外觀、觀念及讀音確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一貫系列商標字樣,而「得意的一天」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公司資料、「得意的一天」系列商品介紹(異議卷第70至78、220 至223 頁)、註冊第00395925、0043446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卷第48至49頁)、「得意的一天」字詞檢索資料(訴願卷第38至42頁)、被告中台異字第887610號、第8900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卷第79至84頁)、及中台評字第930056號商標評定審定書(訴願卷第50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得意的一天」商標於穀製粉、食用油、植物油、葵花油、蔬菜油等商品為著名商標,非謂所有原告將「得意的一天」與其他圖樣(文字、圖案等)加以組合者均屬著名商標,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商標「得意的一天御茶釀」本身使用於指定商品(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卻逕稱「得意的一天」為起首之一貫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遽認系爭商標亦屬著名商標云云,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調味醬及調味用香料等相關商品,在功能、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御茶園」,有帝王用茶、上等好茶的園地、處所之意,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於知名之「得意的一天」商標後附加單純文字「御茶釀」,固非屬一般常見語彙,且與指定商品無直接關聯性而較具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4 月29日始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於98年5 月1 日申請註冊,於99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成立於45年,為我國知名之飲料業者,自90年起即推出「御茶園」日式綠茶等茶飲系列商品,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961991、1028013 、1038150 、184499、1187144 、1187301、958954、1124092 、1400792 號等「御茶園」系列商標,且出資聘請藝人○○○、○○○等人代言,並經本院於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242 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等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5號、100 年度裁字第2455號等行政裁定,認定「御茶園」商標為著名商標(本院卷第80至98頁),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為善意:原告前於另案申請註冊第01256762、01256646號「御茶釀」2 件商標,分別於99年11月及同年9 月間經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訴願決定書(異議卷第164 至166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書(異議卷第160 頁),認定該2 件「御茶釀」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御茶園」構成近似,而撤銷此2 件商標之註冊確定。惟僅隔數月,原告竟於100 年4 月29日復以「御茶釀」搭配其核心商標「得意的一天」組成「得意的一天御茶釀」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是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係屬善意。原告卻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核屬善意云云,委無可採。
㈨衡酌系爭商標雖較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原告於另案註冊「御茶釀」2 件商標遭撤銷註冊確定後,未久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屬善意。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之申請人非屬善意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亦未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