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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何君豪

民國101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歐奉璋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雖具狀追加證據8 、11-14 共5 項新證據,並以證據11、12、13、14之組合,證據2 、3 、8 、11之組合為引證案,然證據8 、11-14 並未經本院於101 年6月8日 準備程序中調查,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起提起本件訴訟,直至101 年8 月10日止均未提出證據8 、11-14 作為攻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方法。又本院原定於101 年8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當日因颱風放假而取消庭期,苟非係因颱風而取消原辯論期日,本件業已定期宣判,則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0日始提出新證據8 、11-14 為引證案,自屬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僅主張⑴補充證據1 ,及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進步性;然於本院101 年8 月30日審理時已陳明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包含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2 、3 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因系爭專利第1 圖已見諸於舉發卷,並非屬新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既應審酌,則已見諸於舉發卷之舊證據,法院當然更應審酌,合先敘明。

三、末按發明說明中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因此,該先前技術應被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之通常知識,法院於判斷該發明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無待乎當事人之提出。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含系爭專利第1 圖),係系爭專利所欲改進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本院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本應依職權加以審酌。何況,原告於舉發階段即已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作為舉發證據1 ,並於舉發理由書中記載系爭專利與其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何不同技術特徵,而為其他舉發證據所揭露,以此論述系爭案不具進步(見舉發卷第126 頁、第84至101 頁、第102 至109 頁);且原告復於101 年8 月2 日之投影片第20頁說明系爭專利第1 圖所載之習知技藝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雖於組合證據上未將系爭專利第1 圖明列於其中,因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引證案皆未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其他引證案顯然必須與系爭專利第1 圖組合始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1 圖結合第二組合證據(即證據2 、3 ,註:證據8 、11部分業經本院認為延滯訴訟,不准提出)為本院審理範圍,至為明確。然本院為求明確及避免對於參加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仍就法院得依職權審理之引證案組合型態對原告行使闡明權,詢問其第二組合證據是否包括系爭專利第1 圖所載之習知技藝,則本院闡明權之行使僅係在於使不明確之攻擊方法更為明確,以及避免法院因依職權組合原告所提出之引證而對於參加人造成突襲,兩造間之訴訟結果並不因本院行使闡明權而受有任何影響,則參加人對於本院就證據組合之方式行使闡明權提出異議,於法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0 年8 月29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0207690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第1 、15、18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項為附屬項,第1 項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第15 項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第18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㈡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證據2 為CONEXANT於2001年出版之CX23880/CX23881 晶片應用說明書;證據3 為制定PCI 匯流排標準的機構PCI-SIG 在1994年出版之技術資料PCI Mobile Design Rev 1.0 第15-23 頁;證據4 為制定PCMICA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個人電腦儲存卡國際協會於2001年4 月出版之PC Card Standard Volume 1 第2-6 、13、19頁、Volume 2部分目錄及247-255 頁、Volume 8之部分目錄;補充證據1 為2003年出版之MB86393 晶片規格明書。上開證據與習知技藝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㈢補充證據1 之第2 項功能列表的未經編碼之影像輸出欄已揭示有「視訊資料無須編碼,亦得以輸出、傳輸」,亦即補充證據1 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足見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的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7、1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補充證據1 及證據2 、3、4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 以及ExpressCard 介面,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所制定之通用匯流排介面標準規格,早已為習用技術,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另補充證據1 之MB86393 晶片亦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顯為補充證據1 組合證據2 、3 、4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㈤參加人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試圖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做限縮,惟該權利要求項前言與主體使用之連接詞「包括」為開放式之表達方式,因此主體中的結構元件仍包括可作信號壓縮及不可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者,是系爭專利之更正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也非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甚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2項有關更正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本件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及第18項獨立項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成為更正後之第1 項、第15項及第18項獨立項;另更正後依附於前揭獨立項之第2 至14項、第16至17項及第19項附屬項亦配合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按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申請專利發明本身是明確的,但未精確界定其技術內容時,得藉更正該不明瞭的事項以闡明其原意,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6 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2.3.3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所明定。又習知外插電視卡雖亦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 規格等之橋接構件,然習知技術認為電視信號的資料量很大,若不壓縮則無法順利地轉換及傳輸,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則不進行壓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均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得知,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不進行壓縮」之技術特徵,本屬系爭專利固有之涵義。是本件參加人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准予更正,並逕依98年5 月27日更正本之內容審查,尚無違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第1 、15、18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第16至17及第19等項為附屬項。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又關於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可由系爭專利第1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該第1 圖揭示有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故系爭專利已教示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至於PCMCIA與Express 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該等匯流排介面實際上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4 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證據3 、4 其僅是PCI 、CardBUS 、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並非是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而其所依附之第4 至14、16、17、19 等 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4、16、17、19 項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系爭專利中之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可由系爭專利第1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中得知,該第1 圖揭示有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故系爭專利已教示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至於PCMCIA與Express 匯流排介面則僅為類似功能之匯流排介面選擇,該等匯流排介面實際上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因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而其所依附之第2 至14、16、17、19項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16、17、1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補充證據1 雖載有MB86393 晶片之規格與電路圖(BlockDiagram ),惟其僅揭示內嵌有PCI 介面,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而其所依附之第4至14、16、17、19項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4、16、17、1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另系爭專利之揭示確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已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據上論結,系爭專利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至4 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㈥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顯與習知外插電視卡不同,傳統「外插式」(以CardBus 介面為例)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此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亦即系爭專利所欲摒棄之技術偏見,進一步而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敘述之上下文脈絡,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明瞭:系爭專利「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而應用到CardBus 等匯流排規格對於「原始資料」所事實上具有之高傳輸能力,藉以達到減少硬體數目、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具體言之,習知外插電視卡雖然亦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 規格等之橋接構件,但是習知技術認為電視信號的資料量很大,若不壓縮則無法順利地轉換及傳輸,因此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本身「不進行壓縮」,確實是技藝人士於閱讀說明書之內容後,可直接且無歧異瞭解者,屬系爭專利「固有的涵義」,更是發明之「原意」。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加人遭侵權人以各種名義一再提出總計9 件之舉發案,所涉舉發證據雖高達數十項,但主要證據多所重複、論理方式亦大同小異,故被告智慧財產局於9 件舉發案中均認定專利有效,有N01-N09 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其中5 件已確定,最高行政法院4 件判決採對系爭專利有利立場,而鈞院之行政判決中亦有3 件(N07 (已確定)、N06 前審及N01 更審)認為系爭專利有效。固然鈞院曾在兩件民事前審判決及N01 前審、N06 更審兩件行政判決中對系爭專利持不利見解,但此4 件不利判決除N06 更審判決尚繫屬於上訴審外,餘皆曾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按爭點效理論,於舉發行政爭訟事件,其「主觀效力範圍」應不限同一當事人間,例如本件原告所提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乃N05 之證據3 ,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以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確定。

㈡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28頁之規定,「負面表現方式」雖然在一般情況下非認為可行者,但是「以負面表列方式將屬於先前技術的部分明確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例外乃現行專利審查實務所允許之請求項記載方式。此外,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13頁中,亦明確表明得以「排除」(disclaimer)之方式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排除之先前技術明列於請求項內。本案既然在說明書中已敘明「傳統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需進行信號壓縮處理」乃本發明所欲排除、改良之先前技術,且由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及行政法院等有權機關之意見,亦肯認「將前述習知技術排除」乃系爭專利之固有含意,則參加人單純為了「釋明」申請專利之原意,而利用「disclaimer」之方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確屬合法,被告之准予更正處分與其慣行實務相符。

㈢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即先在第6 、8 頁及第1 圖等處說明「傳統CardBus 介面影音傳輸處理裝置」必須使用硬體元件對信號進行壓縮才能經由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再於說明書第8 、9 、11及12頁等處,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過研究後發現:事實上,CardBus 等外插式匯流排介面對於數位原始信號本即具有高速傳輸能力,其頻寬足以直接將該等原始信號傳輸至電腦,即便未事先加以壓縮處理,亦無問題。準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前揭敘述之上下文脈絡,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明瞭:系爭專利「改良」習知技術之處,即在於省略傳統外插電視卡中必須具備之壓縮元件,而應用到CardBus 等匯流排規格所事實上具有之高傳輸能力,藉以達到減少硬體數目、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

㈣習知外插電視卡執行例如MPEG-2壓縮處理後,於觀看電視時,電腦必須耗費運算資源處理解壓縮,確實增加了電腦的負擔。反之,系爭專利無此負擔,故所需的電腦效能自然較低。相關數據資料及比較如後:經過壓縮及解壓縮的過程,畫質細節和音質細節會減損,而不如壓縮前的資料。又如在資料數量上,壓縮前的原始資料數量和解壓縮後的資料數量,會是實質相同的,否則播出的畫面就不完整而有空缺。例如壓縮前每個畫面解析度720x480 ,每個像素使用3 個byte來記錄(RGB) ,則每張畫面就需720x480x3 = 1MB ;而經壓縮後再解壓縮,解壓縮後播放的畫面仍必須是720x480 ,每個像素仍是3 個byte來記錄,每個畫面的資料仍是1MB ,資料量是實質上一樣大的。至於在MPEG-2壓縮過程中所丟棄之細節,於解壓縮過程中必須藉由內插法等額外運算,以得出相仿的細節資料來加以補足。凡此均需耗費電腦資源。

㈤又系爭專利所解決的是使用電視卡本身於觀看即時電視節目用途上,於不同介面間之資料傳輸及處理,只要系爭專利所提出電視卡本身的技術構成,確實相較於習知技術(亦即含有壓縮元件進行壓縮處理的外插電視卡),在降低硬體元件的數量、空間及成本上(少用一個壓縮元件進行壓縮處理,自然空間較省、成本較低),以及提升傳輸信號之效能上(可直接運用到匯流排介面原有的頻寬及高速傳輸能力),均有較先前技術為佳的表現,同時又可進一步減少搭配的電腦在觀看電視時所需耗費的資源(觀看電視為電視卡的核心及必要功能),綜合此等事實,即應認為系爭專利確實對所屬技術領域帶來貢獻而具有進步性。至於使用者是否於觀看電視節目後另有儲存之需求,則非所問。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專利應適用之專利法: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於94年9 月21日以公告第I240169 號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參加人復於99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而原告以參加人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決定與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64條第1 、2 項。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2 月18 日 ,核准公告日為94年9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及進步性等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經查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 、15、及18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 、15及18項之獨立項,另更正第2 至14項、16至17及19項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被告認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更正後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相同,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予准許。本院爰以參加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基準。

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分別如下所示:

①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 ,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⑮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⑯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⑱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㈢系爭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間之差異:

⒈按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 節揭示有關進步性判斷步驟為:⑴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⑵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⑶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⑷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整體發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詳述如前。至於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最主要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所繪。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電視影音卡、電視卡、影音卡相關領域,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加以確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載,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內容由二大部分:①俗稱之電視卡:由解調器(編號15)、聲音解碼器(編號16)、影像解碼器(編號11)、多工器(17)、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影音編號碼(13)所組成;②匯流排介面(編號13)所組成。至於系爭專利雖然必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繪之電腦(編號14)共同作用,然系爭專利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2 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至為明確,此即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技術水準。茲即以前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技術水準,就系爭專利整體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比對如后。

⒊系爭專利整體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比對如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比對圖所示,就形式觀之,兩者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沒有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但多出習知技術所沒有之「橋接器」。而比對圖中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為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原告所提之補充證據1 亦為MB86393 Mpeg2編碼器之規格說明書,依該規格說明書第34頁第3 行:「Mounted with a PCI interface」可知MB86393 Mpeg 2編碼器輸出信號為PCI 信號。經查「橋接器」依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者係使用於網際網路上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發明之電視影音卡技術特徵完全無關,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橋接器」裝置,參加人並非使用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用語,而係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系爭專利所揭示,習知的橋接器就是將影音編碼器,所輸出的PCI 信號轉換成cardbus 輸出匯流排的信號的電路或者元件等語,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 圖(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所繪,習知技藝之電路圖亦係採用cardbus 匯流排介面,可知影音編碼器所輸出者如為PCI 信號即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轉換成cardbus 輸出匯流排之信號,因此,習知技藝之電路圖僅係未將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畫出來,並非未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至為明確。且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按照鈞院所發給的圖表,影音編碼器跟匯流排之間,是沒有辦法相連接過去的,因為兩者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橋接器是電路上面轉換的規格做一個處理,它沒有一個既定的元件來處理。原告的專利也有橋接器,只是沒有寫出來而已。所屬技術領域所界定的橋接器是指把所接收到數位信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記號」等語,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所揭露。

⒋參加人雖主張:習知的橋接器可以接收未經編碼之信號,但因為以前的人基於技術偏見不認為未經壓縮的信號,可經由橋接器透過CardBus 匯流排傳輸到電腦,是系爭專利提出來後,技藝人士基於系爭專利的教示,才知道使用習知的橋接器亦可接收未經編碼的信號云云。然此主張與其所界定「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完全無關,顯然將不同之功能相互混為一談。蓋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功能既係將PCI 信號轉換為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因此,只要是「影音編碼器」或是「影音解碼器」輸出之信號為PCI 信號,而電腦之介面為CardBus 介面就必須使用到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而與「影音解碼器」或「影音編號碼」輸出之訊號係經壓縮或未經壓縮之信號無關。換言之,於系爭專利透過「影音解碼器」所輸出者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亦為PCI 之場合,縱令信號未經壓縮,亦無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於習知技藝透過「影音編碼器」所輸出者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為CardBus 之場合,無論信號是否經過壓縮,均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否則,輸出之信號即無法被使用Card Bus匯流排介面之電腦所讀取。因此,傳輸未經壓縮之信號並非必定要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而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輸出者如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又係CardBus ,就一定要使用到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不會有PCI 信號係未經壓縮即不須使用「橋接器」之技術上偏見產生。核參加人主張習知技藝之電視卡使用經過壓縮之信號,故會有不知使用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技術偏見云云,顯係乖謬之論,不足採信。

㈣系爭專利是否因省略先前技藝之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

⒈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惟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參照前開之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比對照可知,系爭專利整體之各項元件,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習知技藝使用「影音編碼器」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則未使用。則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最大之差別既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則是否具有進步性自須進一步檢視系爭專利於省略先前技術之部分技術特徵後,是否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的發明是省略技術特徵的發明,省略後仍然可達成習知電視卡的功能,且具有電視卡不做壓縮處理,電腦就不需要耗費運算能力執行解壓縮,因此,可用於較低階的電腦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之記載:「『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 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輸入系爭發明裝置之類比信號,經過「影音解碼器」之作用後,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微,直接經由匯流排介面交由「電腦」24處理,電腦仍須對於接收之信號進行「編碼」(即壓縮處理),此時電腦才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信號,可見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不進行「影音編號」之工作,但仍須將此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然會加重電腦之工作負擔,而無法使用於較低階之電腦,參加人所為系爭發明可用於較低階之電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完全不符,顯屬不足採信。再查無論係系爭發明或習知技藝之電腦所能讀取之檔案均為「編碼過之數位信號」,例如:Mpeg2 影音信號,而Mpeg2 影音編碼技術是一種失真之編碼方式,不可能再透過解碼之方式還原成原有高畫質之檔案,此為資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諉為不知之通常知識。因此,習知技藝輸入電腦經過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不必也不可能再進行解壓縮之處理,即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系爭專利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可見無論係系爭發明或習知技藝之電腦均不必再作「解壓縮」處理。則系爭發明無需作「解壓縮」之處理,為習知技藝當然具有之功效,並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可言。

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發明之電視卡不做信號壓縮,不會減損信號品質,可提升電腦觀看電視的品質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發明之「影音信號接收處理裝置」固然不作「影音編碼」之處理,但經過「影音編碼器」處理輸出至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傳輸至電腦時,電腦仍須進行「影音編碼」處理以產生數位影音信號(例如:Mpeg2 ),則系爭專利之電腦最終所播放之檔案類型,與習知技藝傳送至電腦經過編碼之檔案類型,均屬經過無法還原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品質同樣會受有減損,核參加人主張:系爭發明之電視卡不做信號壓縮,不會減損信號品質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參加人雖主張:系爭發明省略壓縮元件,可減少成本、減少空間云云。惟查系爭發明雖然在「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省略「影音編碼器」之元件,但必須由電腦進行「影音編碼」之工作,因此,系爭發明之電腦必須較使用習知技藝電腦之效能為高,雖減少「影音信號編碼器」元件,減少空間;但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且因安裝影音編碼軟體而耗費電腦硬碟之空間。則系爭發明省略壓縮(即影音編碼器)元件,並不當然具有減少成本與空間之不可預期功效存在。核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發明雖省略習知技藝「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但將此項功能交由電腦處理,因此,如使用僅能處理經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編碼(即硬體壓縮),而不具有「影音編碼」功能之電腦,根本無法播放系爭發明輸出至電腦之信號,可見系爭發明於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逐項審查:

⒈系爭專利各項次之附屬關係: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 、4 、5 、6 、7 、8 、10、11、13、14附屬於第1 項,第3 項附屬於第2項,第9 項附屬於第8 項,第12項附屬於第11項。第16 、17項附屬於第15項。第19項附屬於第18項。

⒉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如前(四)所述,其與習知技藝之差別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18」之技術特徵,而將原本「影音編碼器18」編碼(即硬體壓縮)之功能交由電腦處理,而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參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與證據2 皆屬透過電腦觀看電視所使用之電視卡之相關領域,因此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之電視卡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屬明顯,且證據2 第7 頁之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以直接傳接TS(Transport Stream)orMPEG信號,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所以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故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參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習知技術之元件對照表」,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與證據2 皆屬透過電腦觀看電視所使用之電視卡之相關領域,因此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之電視卡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屬明顯,且證據2 第7 頁之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以直接傳接TS(Transport Stream)orMPEG信號,另證據2 第5 頁之「Conexant's broadcastdecoder meets these objectives in the following way」中第4 項:「4) It provides a dedicated high-speedstreaming MPEG port that is compatible with ATSC,DVB and ISDB digital television channel demodulatorsfor DMA to the host or hard disk. 」亦揭示可接收數位廣播信號(DVB)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所以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故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⒌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13、17、19項:由於前述附屬項皆針對電腦為進一步限定,而由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2 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至為明確,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13、17、19項當然如同所依附獨立項第1 、15、18項不具進步性。

⒍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證據2第2頁 表格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立體聲Stereo),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立體聲StereoAudio Out ),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已揭示第4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證據2第5 頁圖中具有一調解器(Tuner ),已揭示第5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⒏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證據2第3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 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 晶 片可處理S-Video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6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⒐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證據2第3 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一般V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7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⒑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證據2第6 頁GPIO Port 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ITU-R6564:2:2 之影音資料輸入,已揭示第8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⒒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證據2第6頁MPEG Date Port 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MPEG的資料輸入,已揭示第9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理由,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⒓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2第7頁 應用示意圖中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Digital Channel Demod 所輸出之TS(Transport Stream)數位廣播信號,已揭示第10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⒔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2第8頁 產品特性(Product Features 中Video SubsystemFeatures) 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NTSC、PAL及SECAM 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已揭示第11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⒕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證據2第5頁 圖中具有一調解器(Tuner ),已揭示第12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之理由,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⒖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證據2第2頁 表格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立體聲Stereo),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立體聲StereoAudio Out),已揭示第14項之技術特徵,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⒗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其中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此等影音信號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本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理由,第16項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1 、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云云。惟習知技藝(即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有無不准更正之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習知技藝(即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