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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 號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威宏  住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3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楊雅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 樓代 表 人 王美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住同上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郭重松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11日102 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之主張:(一)系爭專利第1 圖即習知技藝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不因省略系爭專利第1 圖即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區別:①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最主要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即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所繪。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電視影音卡、電視卡、影音卡相關領域,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加以確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載,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內容由二大部分:A 即俗稱之電視卡(由編號15解調器、編號16聲音解碼器、編號11影像解碼器、多工器17、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影音編號碼13所組成)以及B 即編號13匯流排介面所組成。至系爭專利雖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繪之編號14電腦共同作用,然系爭專利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2 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此即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技術水準。②比對系爭專利整體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比對圖所示,就形式觀之,兩者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並無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但多出習知技術所無之「橋接器」。而比對圖中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為Fujitsu MB86393A Mpeg2編碼器,原告所提補充證據1 亦為MB86393 Mpeg2 編碼器之規格說明書,依該規格說明書第34頁第3 行記載「Mounted with a PCI interface」可知,MB86393 Mpeg2編碼器輸出信號為PCI 信號,亦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之MB86393 晶片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技術,足證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習知技術。「橋接器」依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者係使用於網際網路上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發明之電視影音卡技術特徵完全無關,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橋接器」裝置,並非使用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用語,而係其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參加人於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依系爭專利所揭示,習知的橋接器就是將影音編碼器,所輸出的PCI 信號轉換成CardBus 輸出匯流排的信號的電路或者元件」等語,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 圖所繪,習知技藝之電路圖亦係採用CardBus匯流排介面,可知影音編碼器所輸出者如為PCI 信號即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轉換成CardBus 輸出匯流排之信號,故習知技藝之電路圖僅係未將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繪出,並非未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且參加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按照鈞院所發給的圖表,影音編碼器跟匯流排之間,是沒有辦法相連接過去的,因為兩者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橋接器是電路上面轉換的規格做一個處理,它沒有一個既定的元件來處理。原告的專利也有橋接器,只是沒有寫出來而已。所屬技術領域所界定的橋接器是指把所接收到數位信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記號」等語,且「將信號透過公知的匯流排輸出需先對信號進行轉換」之動作本即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作法,亦即熟悉該項技術者本即了解要透過公知的匯流排傳輸即須以符合公知匯流排介面之規格信號來傳輸,否則將無法使用該匯流排介面進行信號的傳輸,故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1 圖中未明確繪示出對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裝置位於何處,然熟悉該項技術者本即能了解習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中必定具有「將所接收的信號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信號並據以輸出」的功能,否則習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將無法透過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來傳輸信號,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揭露。③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功能係將PCI 信號轉換為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信號,故只要是「影音編碼器」或「影音解碼器」輸出之信號為PCI 信號,而電腦之介面為CardBus介面即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而與「影音解碼器」或「影音編號碼」輸出之訊號係經壓縮或未經壓縮之信號無關。亦即於系爭專利透過「影音解碼器」所輸出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亦為PCI ,故縱令信號未經壓縮,亦無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於習知技藝透過「影音編碼器」所輸出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為CardBus 之場合,無論信號是否經過壓縮,均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否則輸出之信號即無法為使用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電腦所讀取。故傳輸未經壓縮之信號並非必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而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輸出者如為PCI 信號,且匯流排介面又為CardBus ,定會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不會有PCI 信號係未經壓縮即不須使用「橋接器」之技術上偏見產生。⑵系爭專利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①因系爭專利整體之各項元件,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二者之區別僅在於,習知技藝使用「影音編碼器」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則未使用。則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最大之區別既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則是否具有進步性自須檢視系爭專利於省略先前技術之部分技術特徵後,是否具備原有之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記載之內容觀之,可知輸入系爭專利之類比信號,經過「影音解碼器」之作用後,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直接經由匯流排介面交由「電腦」24處理,電腦仍須對於接收之信號進行「編碼」即壓縮處理,此時電腦方能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信號,可見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不進行「影音編號」工作,但仍須將此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然會加重電腦之工作負擔,無法使用於較低階之電腦,參加人稱系爭專利可用於較低階之電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完全不符,顯不足採。且無論係系爭專利或習知技藝之電腦所能讀取之檔案均為「編碼過之數位信號」,如Mpeg2 影音信號,而Mpeg2 影音編碼技術係一種失真之編碼方式,不可能再透過解碼之方式還原成原有高畫質之檔案,此屬資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故習知技藝輸入電腦經過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不須亦不可能再進行解壓縮之處理,即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系爭專利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顯見無論為系爭專利或習知技藝之電腦均不必再作「解壓縮」處理。則系爭專利無需作「解壓縮」之處理,為習知技藝本具之功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接收處理裝置」固不作「影音編碼」之處理,但經過「影音編碼器」處理輸出至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傳輸至電腦時,電腦仍須進行「影音編碼」處理以產生數位影音信號,則系爭專利之電腦最終所播放之檔案類型,與習知技藝傳送至電腦經過編碼之檔案類型,均屬經過無法還原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品質皆會減損。系爭發明雖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省略「影音編碼器」之元件,然須由電腦進行「影音編碼」之工作,故系爭專利之電腦須較使用習知技藝電腦之效能為高,雖減少「影音信號編碼器」元件,減少空間,然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且因安裝影音編碼軟體而耗費電腦硬碟之空間。則系爭發明省略壓縮即影音編碼器元件,並不當然具有減少成本與空間之不可預期功效。③系爭專利雖省略習知技藝「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惟將此項功能交由電腦處理,故若使用僅能處理經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編碼即硬體壓縮,而不具有「影音編碼」功能之電腦,自無法播放系爭專利輸出至電腦之信號,顯見系爭專利於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不可預期之功能,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2.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指出橋接器所輸出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係輸入至「電腦」,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該電腦密切相關,且參加人亦以電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做關聯性之說明及強調由電腦處理信號壓縮及不由電腦處理信號壓縮所造成之功效上差異等論述,故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過程中,將該電腦作為判斷上的參考自有其必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定義橋接器輸出之信號係「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故電腦必為受體,否則該橋接器之輸出將無法作用。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 、4 至8 、10、11、13、14附屬於第1 項,第3項附屬於第2 項,第9 項附屬於第8 項,第12項附屬於第11項,第16、17項附屬於第15項,第19項附屬於第18項。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與習知技藝之差別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18」之技術特徵,而將原本「影音編碼器18」編碼即硬體壓縮之功能交由電腦處理,而省略技術特徵之際,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與證據2 皆屬透過電腦觀看電視所使用之電視卡之相關領域,故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之電視卡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屬明顯,且證據2 第7 頁之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以直接傳接TS或MPEG信號,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故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則第15項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觀諸證據2 第5 頁「Conexant's broadcastdecoder meets these objectives in the following way」中第4 項之內容,亦揭示可接收數位廣播信號(DVB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故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則第18項亦不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13、17、19項:因前述附屬項皆針對電腦為進一步限定,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2 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13、17、19項自同於所依附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8 、10、11、14項:證據2 第2 頁之表格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已揭示第4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5 頁圖中有一調解器,已揭示第5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3 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 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S-Video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6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3 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一般V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7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 2第6頁之GPIO Port 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ITU-R6564:2:2 之影音資料輸入,已揭示第8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7 頁應用示意圖中顯示之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Digital Channel Demod 所輸出之TS數位廣播信號,已揭示第10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8 頁產品特性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NTSC、PAL 及SECAM 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已揭示第11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2 頁表格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已揭示第14項之技術特徵,則依前開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由,第4 至8、10、11、14項不具進步性。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12、16項:證據2 第6 頁MPEG Date Port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MPEG之資料輸入,已揭示第9 項之技術特徵,故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之理由,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第5 頁圖中具有一調解器,已揭示第12項之技術特徵,故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之理由,第12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其中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此等影音信號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系爭專利之發明,則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理由,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①由證據2 之產品名稱可知,此晶片內含影音解碼器及PCI 匯流排介面。證據2 第2 頁提及CX23880/CX23881 integratesa 10-bit NTSC/PAL/SECAM composite and s-video decoder, Direct Memory Access (DMA) controller and PeripheralComponent Interface (PCI) bus master on a single device,及證據2 第5 頁(TV/FM block diagram )可知,CX23880/CX23881 晶片內含一影音解碼器及匯流排介面電路並接受系爭專利之類比影音信號,並從證據2 第3 頁(CX23880 block diagram )及第5 頁(ITU-R 656 4:2:2 Data Output)可知CX23880/CX23881 晶片將所接收之類比影音信號轉換成第一數位影音信號(CCIR-656),而此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輸出至CX23880/CX23881 中之匯流排介面電路,最後CX23880/CX23881 晶片之匯流排介面電路直接與匯流排接頭連接,故CX23880/CX23881 晶片之功能係接收類比影音信號並轉換成的一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到電腦,故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中所提出此種影音傳輸裝置所達成之功效早已有習知之技藝由更直接及簡單的方法即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電路再加以匯流排接頭所完成;證據3 第15頁中提及CardBus 是由對PCI 介面所延伸設計出來,且證據3 中亦詳列製作共用於PCI 及Cardbus 晶片所需之技術資料,故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晶片製造商已把晶片設計成PCI 及Cardbus 兩者共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藝所提及之MB86393A晶片或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皆係共用於PCI 或Cardbus 介面之晶片,故依證據3 揭露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CX23880/CX 23881之PCI 介面電視卡改成CX23880/CX23881 之Cardbus 介面電視卡,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Cardbus 匯流排介面電路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取代運用PCI 匯流排介面電路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證據4 volume 1第13頁指出32位元介面CardBus 之研發係為方便內建PCI Bus 之裝置使用,顯示二者乃共通,故CardBus 介面或其他PC Card 介面用以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亦可由證據4 之技術手段所能輕易轉用,另證據4 之 Volume 1第19頁以及證據4 Volume 2目錄均已揭示PCMCIA等PC Card 介面之連接器接腳方式、介面協議、信號環境、介面時序、程式模型、以及具體之插入、移除、電力及其設定,第247 至255 頁揭示電視卡做成PC Card 型式之架構,而證據4 Volume 8又進一步揭示PCI-PCMCIA以及其它種類PC Card 橋接電路之設計說明及規範;一般而言,業界所使用之介面卡如PC Card 傳接到電腦中之任何信號,須透過匯流排即系爭專利所提及之三種匯排介面之傳接方可能完成,匯流排之傳接係由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位於介面卡端之匯流排電路及匯流排接頭所共同構成,如一般PCI/CardBus 介面卡欲傳輸信號到電腦,定須實作PCI Interface規格之匯流排電路在介面卡上,故一般使用於PCI/CardBus介面卡上之晶片及其晶片內部亦會包含PCI Interface 2.2規格之匯流排介面電路,此晶片內部之匯流排介面電路透過匯流排接頭與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連接共同用以傳接信號,匯流排介面規格訂定目的之一,即在予大眾有公開及共同的設計標準,故定訂其規格之機構,為方便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將該匯流介面及其電路納入其電腦周邊產品設計中,皆會推出如證據3 、4 之匯流介面詳細說明書,此類介面設計標準既早已揭露於各該說明書,屬習知技術,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參考該說明書所載,即可設計出能將所欲傳輸之信號經由該匯流排傳輸至電腦所需之電路,亦即可使用證據2 之晶片,並參考證據3 、4 等匯流排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設計出用以傳輸第一數位信號之匯流排電路(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其整體所達成之效果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功效之裝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橋接器」既可以更直接、簡單之方式達成,橋接器即屬於多餘構件而非進步發明,自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②筆記型電腦因體積及移動性之要求,並無如桌上型電腦有ISA 、PCI 、PCI-e 等外插式介面,但為使筆記型電腦亦可有如桌 上型電腦之額外功能擴充,故「個人電腦儲存卡國際聯盟」(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等聯盟即依據桌上型電腦之ISA 、PCI 與PCI-e 等外插式介面規格,訂定PCMCIA, CARDBUS 與Express Card等介面規格,其中PCMCIA(PC卡)匯流排為16位元,與最早期ISA (工業標準架構)匯流排相同,其後CardBus 係由32位元、33兆赫茲(MHz )之PCI 匯流排而來,Express Card則由桌上電腦之PCI-e 介面增修而來。電腦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將ISA 、PCI 、PCI-e 等外插式介面亦做成筆記型電腦的PCMCIA、CardBus與Express Card介面規格,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MB86393晶片說明其PCI 介面,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藝電視卡亦為以MB86393 之PCI晶片做成之Cardbus 電視卡,故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思及將PCI 介面電視卡做成筆記型電腦之CardBus 介面電視卡。同理,引證證據之SAA713x 及Cx2388x 等PCI 晶片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思及將他做成筆記型電腦之CardBus 介面電視卡。故由SAA713x 及Cx2388x 等PCI 晶片做成CardBus 介面電視卡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③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 以及ExpressCard 介面,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ersonal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所制定之通用匯流排介面標準規格,早已為習用技術,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另補充證據1 之MB86393 晶片技術說明第2 項功能列表之未經編碼影像輸出欄已揭示有「視訊資料無須編碼,亦得以輸出、傳輸」,亦即MB86393 晶片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足見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補充證據1 和證據2 、3 、4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5第57至61頁中,由電腦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另一數位訊號,且證據2 第4 頁RISC Engine 項內亦已提及該YCrCb 信號可分解為三個影音流,並送至目標記憶體,透過軟體及CPU 做預定影像格式之轉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證據2 至5 及補充證據1 之結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5 第67至69頁,以電腦裝置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Mpeg2 格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證據2 至5 及補充證據1 之結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2頁表格提及該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亦已見於證據3 、4 之說明書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第5 頁圖中具有一解調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至4 以及證據2 第5 頁圖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為習知常見類比影音傳送技術,已揭示於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3 頁區塊圖提及該晶片可處理S-Video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常見的類比影音傳送技術,已揭示於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3 頁區塊圖提及該晶片可處理一般V 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6 頁GPIOPort提及該晶片可處理一般ITU-R 656 4:2:2 之影音資料輸入,證據3 、4 之說明書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匯流介面排技術及規格,數位影音信號可透過其技術規範,透過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6 頁MPEGData Port 提及該晶片可接收一MPEG之資料輸入,證據3 、4 之說明書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所載之匯流介面排技術及規格,數位影音信號可透過其技術規範,可將此MPEG資料信號透過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至電腦,而Mpeg2 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皆屬信號流之一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示,其說明書第7 頁應用示意圖中,該晶片可以接收一Digital Channel Demod 所輸出之TS數位廣播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8 頁產品特性中提及該晶片可處理NTSC、PAL 及SECAM 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結合證據3 、4 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揭示的信號橋接轉換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證據2 第5 頁圖中具有一解調器(Tuner) ,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一解調器(Tuner) ,故結合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以及ExpressCard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為組合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 晶片,其說明書中第2 頁表格提及該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 ,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組合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⒂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為其附屬項,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依據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能產生相同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附屬項有違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證據2 第7 頁之HD-Theaterblock diagram 圖示已揭露,該CX23880/CX23881 晶片可直接傳接TS或MPEG信號;證據3 第15頁提及CardBus 係針對PCI bus 所設計,且由於CardBus與PCIBus兩者係共通,故一般晶片皆將其設計成兩者共用,故依證據3 揭露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Cardbus 介面傳輸TS來取代運用PCI 介面傳輸TS資料;證據4 中volume 1第13頁指出32位元介面CardBus之研發是係方便內建PCI Bus 之裝置使用,顯示二者應屬共通,故CardBus 介面用以傳輸TS資料亦可由證據4 之技術手段輕易轉用,另證據4 Volume 1第19頁以及證據4 Volume 2目錄均已揭示PCMCIA等PC Card 介面之連接器接腳方式、介面協議、信號環境、介面時序、程式模型、及具體之插入、移除、電力及其設定,第247 至255 頁揭示電視卡做成PC Card型式之架構,而證據4 Volume 8進一步揭示PCI-PCMCIA及其它種類PC Card 橋接電路(如PCI to CardBus bridges)之設計說明及規範;一般而言,業界所使用之介面卡(PCCard) 傳接到電腦中之任何信號,須透過匯流排之傳接方可能完成,匯流排之傳接係由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位於介面卡端之匯流排電路及匯流排接頭所共同構成,匯流排介面規格訂定的目的之一,即係為予大眾有公開及共同的設計標準,故定訂其規格之機構,為方便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將該匯流介面及其電路納入其電腦周邊產品設計中,皆會推出該匯流介面之詳細說明書,此類介面設計標準既早已揭露於各該說明書,本屬習知技術,故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參考該說明書所載,即可設計出能將所欲傳輸的信號經由該匯流排傳輸至電腦所需之電路,亦即可參考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設計出等同請求項第15、18項功效之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數位影音信號等技術特徵,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之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屬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 及Express Card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非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顯為組合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7項為第15項之附屬項,第19項則為第18項之附屬項,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依據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能產生相同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證據2 、3 、8 、1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1第2 頁左上方「Video Editing on the Personal Computer」、右下方「USB 」,第11頁左下方「Video Capture Boards」所揭示之內容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2001年時,已存在使用電腦作壓縮的技術,且使用外接式(USB )傳輸未壓縮之資料亦屬習知技術範圍,如證據11第12頁中圖2.4 所示之上圖可知,一般電腦使用擷取方塊圖係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故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顯屬習知技術。參加人以「傳統外插式之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資料」之前提並不存在,證據11已揭露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且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亦屬習知技術範圍。2.參照前述(二)1.⑴①、(二)1.⑵、(二)2.⑴所述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 已證明系爭專利中所提出之影音傳輸裝置所達成之功效早已有習知技藝由更直接及簡易之方法完成,以及傳輸未壓縮資料至電腦、使用電腦作壓縮均為習知技術。另證據2經由舉發審定已確定不具「橋接器」構件,顯見證據2以匯流排介面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能,足證不須橋接器即可做到傳輸原始影音資料到電腦,則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能顯屬多餘。而前述(二)2.⑴亦已敘明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證據8 第14頁Figure 5顯示許多IC Design house 甚至把介面卡上所需之匯流排電路設計成IP元件庫,而證據8 第2 頁中(General項)進一步揭露共用於PCI/ Cardbus通用型匯流排電路IP (PCI Local Bus specification revision 2.2 compliant,Fully compliant with Mini PCI 1. 0 and Cardbus8.0 specification),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使用PCI 及CardBus 介面共用晶片之技術,證據8 說明傳輸信號只須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即可實施,故當此匯流排電路IP所欲傳輸者係硬碟機信號即可用以設計成傳輸硬碟機信號,當此匯流排電路IP所欲傳輸者係影音信號即可用以設計成傳輸影音信號。綜上可知,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可使用證據2 之晶片,設計出用以傳輸第一數位信號之匯流排介面(PCMCIA 、Cardbus 或Express Card) ,同時結合證據3 、8 與11之教示,將PCI 介面之電視卡改為Cardbus 介面之電視卡,承前所述,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之技術,而傳輸未壓縮資料亦屬習知技術。故其組合後整體結構所達成之效果等同系爭專利功效之裝置,況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橋接器」既可由更直接、簡單之方式達成,則其橋接器即屬於多餘構件。另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實做匯流排介面電路用以傳送信號係電子技藝領域裡之基本常識。故前述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僅一多餘之構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中之無硬體壓縮及使用PC Card等介面組合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結構亦欠缺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可依照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實做系爭專利中聲稱之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影音信號。則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證據2 、3 、8 與11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應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證據2 、證據11、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1可說明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顯屬習知技術已於(三)1.敘明。證據12為以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加上此MB86393A晶片之產品說明書資料。依參加人所稱「橋接器」即係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訊號之元件可知,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之MB86393A晶片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傳送至CardBus 匯流排介面時即為進行PCI/CardBus 介面信號轉換,此與系爭專利範圍所稱「橋接器」功能相同,且由本件舉發審定書亦已確認系爭專利第1 圖已教示CardBus 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亦即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之先前技術已揭示有影音解碼器加上橋接器再結合匯流排介面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所相對應之結構均屬習知技術。另由MB86393A晶片技術說明第2 頁功能列表「Non-encoded ImageOutput」欄已揭示「Capable of outputting a video datainput from the video input I/F to the PCI inter-facewithout encoding. 」及表中「Multi- purpose Port 」欄已揭示「8-bit Multi Purpose Port可知,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使用之MB86393A晶片雖為硬體壓縮元件,惟其可由Video Input Interface 輸入原始影像信號,輸出未經MB86393A晶片進行壓縮處理之原始影像信號,亦可由Multi-Purpose Port輸入未經壓縮之I (2 次方)S聲音信號及TS信號至GPIO,並輸出未經MB86393A晶片進行壓縮處理之原始聲音信號及原始影音信號,故MB8693A 晶片係可不使用其壓縮功能而可輸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且並不限於影像信號,足見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故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使用MB8693A 晶片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乃可不作壓縮處理而可輸出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可證明系爭專利所稱橋接器所接收的訊號,是未經編碼壓縮的訊號」實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2.參照原處分第3 頁理由(一)可知,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具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 規格等之「橋接構件」。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第1 圖可知,其皆未明確標示橋接構件之明確位置,且「橋接器」之功能係在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訊號,理應發生在由MB86393A晶片輸出至CardBus 匯流排介面接收之間,縱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包含有壓縮元件,惟此MB8693A 晶片係可不使用其壓縮功能而可輸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亦即橋接構件所接收之訊號同可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與系爭專利的橋接器並無二異,故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無論此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器是否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均不具進步性。另原處分第3 頁已敘明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則比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其傳輸的信號亦為已壓縮信號,與原處分提及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橋接構件,於功能上應屬相同,則證據12之橋接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效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引用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16 至17 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3.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2 欄至第3 欄及圖式第3 圖可知,其已揭露CardBus 匯流排可傳輸未經mpeg等硬體壓縮之原始資料,並由電腦處理器進行壓縮處理,可知外接電視卡使用電腦壓縮編碼屬先前技術,「軟體壓縮」之相關技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如說明書第4 欄及圖式第4 圖中即說明電腦處理器次系統得使用H.261 及H.263 等壓縮標準進行壓縮,足證傳統外插式之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使用電腦進行壓縮亦屬先前技術之範疇。故證據13已揭露外接式CardBus 介面傳輸未壓縮資料乃習知技術,且CardBus 介面電視卡本身不做壓縮而由電腦做壓縮亦為習知技術。4.證據14係以系爭專利所提之習知技藝所製造之實際硬體,其可證明MB86393A可不做MPEG壓縮而輸出未經壓縮編碼之原始資料;另由其說明書第5 頁亦可得知此習知技藝硬壓電視卡REX-CB90TV所需之電腦等級僅需Pentium 3/600MHz, RAM128M ,明顯較系爭專利之軟壓電視卡低出許多,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其所提習知技藝相較,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故系爭專利明顯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1、12、13與14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5.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9項部分,既舉發審定書第3 頁已敘明「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則比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其傳輸的信號亦是已壓縮信號,與此審定書所提到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構件是相同功能,故證據12之橋接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效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引用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再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實做匯流排介面電路用以傳送信號是電子技藝領域裡基本的常識。故前述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只是一多餘之構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之無硬體壓縮以及使用PC Card 等介面組合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結構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可依照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實做系爭專利中聲稱之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第1 圖、證據2 、11、12、13與14之組合及論述,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一)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包括一「橋接器」,用以接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並輸出符合PCMCIA、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所對應之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又補充證據1 為MB86393 晶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4 、補充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3 、4 、補充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而其所依附之17、19等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證據2 、3 、4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7、19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認為MB86393 晶片已揭示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縱MB86393 晶片可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惟MB86393 晶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第1 圖與第2 圖相較,第1 圖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有影音編碼器18且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連接;而第2 圖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並無編碼器存在,因此對於訊號無需作編碼壓縮,再其橋接器之功用在於當與不同之匯流排介面連接時,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由前述比較可知,二者差異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第1 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為CONEXANT於2001年出版之CX23880/CX23881 晶片應用說明書,此晶片內含影音編碼器及PCI 匯流排介面,需作訊號編碼壓縮,且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故系爭專利第1 圖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3 、4 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證據3 、4 僅係PCI 、CardBUS 、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非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證據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補充證據1 為2003年出版之MB86393 晶片規格明書,即為第1 圖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18,補充證據1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證據8 僅PCI 、CardBUS 、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非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證據11之內容為「USB 」相關技術,其與系爭專利之「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甚至PCI 介面,為完全不同領域、不同系統之規格;USB 縱可傳輸未經壓縮信號,亦與系爭專利無關,自不得將證據11與證據2 以及證據3 、證據8 等證據「結合」,亦不應將證據11所述之「USB 」規格,與證據12甚至證據14等證據「結合」,因實難想像USB 能與PCI 晶片及CardBus 電視卡「結合」,或與PCI 匯流排介面「結合」。(四)證據12、14即補充證據1 ,其為壓縮晶片,補充證據1 曾於No1 舉發案中被提出,且前開No1 舉發案已經智慧財產法院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顯見補充證據1 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又補充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採用MPEG2 壓縮編碼之先前技術可採用之晶片;而系爭專利所主張之電視卡不需執行壓縮,直接傳送數位影音信號原始資料,故能減少所使用之硬體元件,降低成本,則補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顯屬不同;又補充證據1 之晶片技術說明第2 項功能列表之未經碼影像輸出欄並未揭示不須壓縮;另該第2 項功能列表的未經編碼之影像輸出欄也同時揭示「影像尺寸縮減(簡單尺寸設定)亦係可能的」,影像尺寸縮減即關於視訊資料之壓縮處理,故補充證據1 未能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質言之補充證據1 進行影像尺寸縮減,正係教示「信號壓縮之處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反。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第5 至11行之內容,其所謂「資料域」(fields)、「奇數域」、「偶數域」及「前述之其他系統」,於其說明書第1 欄第31至39行已有說明,此段之翻譯為「於此原始且未經壓縮之格式,視訊影像資料經由視訊擷取卡17典型地呈現每秒30幅圖像。現實上,每幅圖像包含奇數及偶數『資料域』(field ),其中奇數域代表送至顯示器14之編號為奇數之掃瞄線,而偶數域則代表送至顯示器14之編號為偶數之掃瞄線);用於電腦應用之典型的視訊擷取裝置中,資料域之一(例如奇數域)並不使用,且為視訊擷取卡17所拋棄)。」,則證據13所揭示之習知CardBus 視訊擷取卡均先將一半之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之一半,方傳送至電腦;其並非揭示「CardBus 介面電視卡本身不做壓縮」。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答辯:(一)原告不得援引證據2 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1.證據2 之CX23880/CX23881部分乃N05之證據3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維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007號維持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行政判決等確定判決中,均已明白認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 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技術特徵,則本件解釋應無不同。2.原告以堆疊補充證據1 及證據3 、4 ,以迴避「爭點效」、「禁反言」等爭議,再以後見之明,以組合證據2 、3 、4及補充證據1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觀諸原告理由,皆以證據2 為核心,證據2 無法說明之事項,即以其他資料包裝,實係以法律技術迴避「爭點效」、「禁反言」以及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已明確表明「電腦」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相對應關係。該相對應於電腦之關係,亦即與電腦「外接不壓縮」而非「內插不壓縮」,亦非「外差但壓縮」之關係,即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外接環境之限制下,能跳脫直接用「影音編碼器」將資料直接予以編碼之想法,該「外接卡不直接進行壓縮」之技術特徵本身即具進步性,且相較於內插,外插本即有較多之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傳統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此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系爭專利為改良上開技術偏見,參加人參證3 、5 、7 ,已說明電視卡只要可供「觀看電視」即足,至於電腦是否需進行儲存,則與「電視卡」本身結構及功能無直接相關。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傳輸經過CardBus 匯流排之信號必須先經過壓縮」之技術偏見,故以橋接器解決之,系爭專利屬電視卡技術領域,橋接器用以接收之訊號,乃未經編碼壓縮之訊號。另以往因習知技術之偏見,不認為未經壓縮的訊號,可經由橋接器透過Cardbus 傳到電腦。(三)系爭專利因克服技術偏見而具有進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第9 頁倒數第5行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外接電視卡中「傳輸經過CardBus 匯流排之信號必須先經過壓縮」之技術偏見。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視原告能否具體證明有無外接電視卡具有此技術特徵即新穎性,以及該技術特徵是否具有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進步性。針對新穎性部分,原告所列證據無法證明有任何外接電視卡之技術特徵,而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克服「外接環境下不經過壓縮編碼」一點,本即屬習知技藝者所無法預期之功能。且因「儲存」並非電視卡之必要動作,至多僅為使用者選項之一,參加人於提出參證3 號及5 號時,即已明確敘及:「如果只收看電視,由於不壓縮直接在畫面顯示輸入影像,因此不會加重CPU 負擔」之事實,以及第三人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底推出CardBus 電視卡產品,特別將產品區分為「供錄影」以及「供電視節目觀賞」兩種,足證電視卡實際上僅需可供觀看電視即足。且儲存既非外接電視卡必要功能,信號自不以「編碼過之數位信號」為必要。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亦在於此。系爭專利並非「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是「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將該未經編碼影音信號播放後丟棄」,亦足證系爭專利具有「無須編碼後再行解碼,少掉信號失真的可能性」之無法預期功效。又原告將系爭專利選項作為混淆之方式,且「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純屬臆測之詞,且所謂成本增加之論點,亦僅係單純立於市場交易面之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完全系爭專利有何需要增加元件之情形。(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及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之任意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證據2 、證據3 曾為他案審酌,已於前述,基於「爭點效」、「禁反言」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以之單獨作為證據,而為舉發。證據3 從未教示如何將使用PCI 介面之晶片轉換為CardBus 介面。由證據3 之標題可知,證據3 為PCI 匯流排之一設計指南,且著重於設計PCI-CardBus 共用晶片需實施之技術事項,且該證據3 上標第15頁明確揭示「The detailcontained in not sufficient to enable a completedesign to be undertaken 」,其中譯即為「本基準所述的細節,仍不足以使任何設計得以完成」 ,顯見PCI 與CardBus 非容易共通,更非可輕意置換。2.證據4 第32頁原文係:「to Address the class of application that require higher performance and to take advantage of host systems that implement the PCI system bus,a 32 bit interface was developedknown as CardBus」,係指CardBus 介面因兼具「實施PCI系統匯流排之主機系統的優點以及較高的效能,顯見CardBus 與PCI 並非可輕意替換。另證據4 目的在說明PC Card的相關設計規範,與證據2 、3 毫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說明證據4 與證據2 、3 如何結合。3.補充證據1 之MB86393 晶片係原告欲搭配組合證據2 、3 、4 作為「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證據,其依據為MB86393 之規格書內功能列表中Non-code Image Output ,惟該晶片適用於「PCI 介面之PCI 晶片內」,故縱該晶片聲稱可將未經編碼之原始資料透過PCI 介面傳輸至電腦,該晶片需架在PCI 的架構上(mounted on PCI interface),與系爭專利之PC CardBus與Express Card等外插式匯流排無關。且所用之PCI 晶片雖稱可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然至多僅能認知「該晶片係適用其規格所限定之介面時,可能有此功能」而已,對於外插電視卡,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補充證據1 於CardBus 外插匯流排介面之應用上,亦有相同之適用。況補充證據1 首頁定義其為「Mpeg-2Decoder」,可知該晶片之設計目的即在「進行壓縮」上,本即為系爭專利不欲繼續使用者,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矛盾。又PCI與CardBus 顯非容易共通,更非可輕意置換。故補充證據1無法與證據2 、3 、4 結合,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4.證據5 可用於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另一數位信號,證據5 完全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該資料亦與電視卡完全無關,與電視卡屬於完全不同技術領域,無法比附援引。故證據5 無論是否與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結合,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五)證據2 、3 、8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1之技術內容僅係就組合證據中無揭示橋接器構件進行比對,而未就對於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為證明。參照證據11第2 頁左上方,及右下方「USB 」之內容,以及第11頁左下方「Video Capture Boards」第1 、2 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三者無論如何連結,甚或與引證2 、3 、8 連結,皆無法導出「在外接電視卡上不使用壓縮元件係一種習知技術」之結論。證據8 所提示者為PCI 匯流排電路IP,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縱與引證2 、3 、11連結,皆無法導出「在外接電視卡上不使用壓縮元件是一種習知技術」之結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六)證據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1之內容為USB相關技術,與「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為完全不同領域、不同系統之規格。USB 縱可傳輸未經壓縮信號亦與系爭專利無涉。證據12即補充證據1 ,其所揭示內容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又證據13所揭示之習知Cardbus 視訊擷取卡係將一半之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的一半,方傳送至電腦,並非「CardBus 介面電視卡不作壓縮」。再證據14為REX-CB90TV擷取卡,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電視卡不作壓縮,則其目的並非在解決軟體壓縮問題,實不應將系爭專利與軟體壓縮畫上等號。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之爭點: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 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 項之獨立項,原第15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5項之獨立項,原第18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8項之獨立項,另更正後第2 至14項、16至17及19項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合法,且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各項規定,於100 年8 月29日(100 )智專三(二)04059 字以第100207690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僅就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及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80 號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組合證據為證據2 、3 、4 ;證據2 、3 、4 、5 ;證據6 、7 、8 、9 、10;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而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發回更審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專利第1 圖分別與證據2 ;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證據2 、3 、8 、11;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其中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述先前技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76 號認已見於舉發卷非屬新證據外,其餘與舉發階段所提不同組合,核屬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且被告及參加人亦已就該證據組合提出答辯書狀,依法均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系爭專利准予更正部分於本案不再爭執,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亦認更正後之請求項1 、15、18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係更加界定「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限制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的編碼壓縮的處理,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即係將電腦24排除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外,由此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傳送不作信號壓縮處理的信號,再透過電腦24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更正後之內容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且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屬審定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應准予更正。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1 圖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六、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15與18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6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為: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 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 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 stream,TS) 影音信號、一Mpeg2 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下: 七、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一)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為:「『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 ,如一Mpeg2 影音信號。此外,『影音編碼器18』係可接收數位聲音信號Ad、數位S 影像信號Vds 或數位V 影像信號Vdv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 ,如另一Mpeg2 影音信號。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 或Y 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如筆記型電腦,『此時』,『電腦14即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X 或Y 。」,可知習知技術係:「『影音編碼器』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又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由上述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必須藉由影像解碼器11、聲音解碼器16、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1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 data)『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然而,由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可知習知技術之缺點係:「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因此,習知技術係以影音編碼器18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端方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其缺點則為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1 圖即習知技藝如下: (二)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 及數位聲音信號Ad1 ,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 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 及數位聲音信號Ad2 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 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可知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藝缺點之技術為: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另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9 頁第4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又如第13頁倒數第1 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可知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藝缺點之技術為:「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而「電腦」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一。八、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一)比對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習知技藝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及第2 圖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可知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18透過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將影音信號傳送至電腦,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所以需要橋接器作為轉換規格的媒介,故雖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並未顯示橋接器,但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之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間必有習知的橋接器;再者,參加人亦於101 年6 月8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承橋接器為習知的技術;此外,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55 號判決理由七、(四)以及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理由五、(五)均認為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以及第2 圖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二者之差異在於「影音編碼器」,而非橋接器,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已實質隱含習知之橋接器。(二)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說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係包含: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CardBus 匯流排介面13、解調器15、聲音解碼器16、多工器17以及影音編碼器18,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不包含電腦14;再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系爭專利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以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說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包含:影像解碼器21、橋接器22、匯流排介面23以及解調器25、26,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亦不包含電腦24;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第2 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與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自不包含電腦在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影音解碼器以及橋接器,該影音解碼器可接收類比信號並據以輸出數位信號,該橋接器將該數位信號轉換成相對應的匯流排介面的數位信號後輸出至電腦,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明確界定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電腦對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實如同電源對於電子裝置,電腦、電源均為環境構件,故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與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自不包含電腦在內,但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搭配電腦使用。因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是透過影音編碼器11以進行壓縮編碼即硬體壓縮,再將壓縮編碼後之信號傳輸至電腦14,而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可搭配電腦,利用電腦24的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此即為軟體壓縮,系爭專利省略壓縮編碼的元件,將未經壓縮編碼的信號直接傳送至電腦等,系爭專利既不包含電腦,自不能將電腦讀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即在於系爭專利改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需經過硬體壓縮編碼的偏見。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差異圖如下: 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原告所提證據包括系爭專利第1 圖即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證據2 為CONEXANT公司於西元2001年出版之「PCI AUDIO/Video Broadcast Decoder CX23880/CX23 881 」 晶片應用說明書;證據3 為PCI-SIG 機構於1994年10月27 日 出版之「PCI Mobile Design Guide Revision 1.0」文件第15至23頁;證據4 為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下稱PCMCIA協會)於2001年出版之「PC Card Standard Volume 1 」之目錄及第1 至6 、13、19頁、Volume 2部分目錄及第247 至255 頁、Volume 8之部分目錄;證據5 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所推出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 II )產品說明書;補充證據1 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 晶片規格明書。證據8 為PLD Applications於2002年8 月22日出版之PCI CoreUser's Guide第1 至5 頁以及第15頁;證據11為Keith Jack於2001年3 月15日出版之videodemystified third edition第1 至3 頁及第11至13頁;證據12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晶片規格明書(同補充證據1 )及FUJI TSU於2002年出版之MB86393A產品說明書;證據13為2002年5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to improve videoprocessing in a computer system or the like 」專利;證據14為系爭專利所提習知技藝所製造的實際硬體「REX-CB90TV擷取卡」及其說明書,證據14文件雖未見有任何日期,惟依據原告所提附件1 及附件2 即證據14之產品說明書,可知證據14之公開日期為2003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故上開各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2 月18日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影音信號裝置處理之技術領域,故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至3 及13不具進步性?(一)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即說明書第1 圖之差異比對表:項目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說明書第1圖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即圖式第1圖揭露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包括:」。2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4行揭露:「影像解碼器11用以接收類比影像信號Va,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像信號Vd至影音編碼器18」。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類比影像信號Va」、「數位影像信號Vd」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類比影像信號」、「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再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6行揭露:「聲音解碼器16用以接收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並據以解碼輸出一類比右聲音信號AaR1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AaL1至多工器17」;說明書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4行揭露:「多工器17依據類比右聲音信號AaR1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1或依據類比右聲音信號AaR2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2,以輸出一類比右聲音信號AaR與 一類比左聲音信號AaL至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用以接收類比右聲音信號AaR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並據以輸出一數位聲音信號Ad至影音編碼器18」。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數位聲音信號Ad」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類比聲音信號」、「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末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至第8頁第4行以及圖式第1圖實質上揭露之影像解碼器11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後輸出數位影像信號,而聲音解碼器16接收類比聲音信號後經過多工器17以及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後輸出數位聲音信號。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聲音解碼器16以及多工器17」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器」。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一影音解碼器(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聲音解碼器16以及多工器17),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類比影像信號Va)及一類比聲音信號(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數位影像信號Vd)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數位聲音信號Ad);」。3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見有關橋接器之說明,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12行圖式第1圖已教示:「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如一Mpeg2影音信號」以及「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當影音編碼器18透過CardBus匯流排介面13將影音信號傳送至電腦,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13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所以需要橋接器作為轉換規格的媒介,故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之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13間必有習知的橋接器。4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揭露:「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PCMCIA匯流排介面13」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匯流排介面」,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5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無(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載先前技術,係以影音信號傳送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以進行壓縮編碼,如Mpeg2影音信號,再傳送至電腦14;而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則不作信號壓縮,依其實施例係直接傳送至電腦24後,再由電腦24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所載先前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的處理速度以及匯流排介面傳送資料的速度均非常慢,因此影音信號必須經由影音編碼器進行硬體壓縮處理。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在於改變習知認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需要壓縮編碼元件的固定見解,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並無法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將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影音編碼器18」。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教示,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第1 圖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1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13不具進步性。十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與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 至12、14至19不具進步性?(一)證據2 係CONEXANT公司於2001年出版之CX23880/CX23881 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其第1 頁標題為「Single-Chip SolutionAllows TV,Radio,Digital TV and Broadband Data CaptureOver the PCI Bus」可知該晶片係應用於PCI 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晶片。證據2 已揭露CX23880/CX23881 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立體聲Stereo),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立體聲Stereo AudioOut ),進行信號橋接轉換【第2 頁表格】,證據2 並揭露CX23880/CX23881 晶片可直接傳接MPEG TS/PS/ES 信號,再由PCI 匯流排介面傳送出【第3 頁HD-Theater block diagram 圖示】,亦揭露CX23880/CX23881 晶片可處理NTSC、PAL 以及SECAM 等類比廣播信號【第8 頁下方ProductFeatures之Video Subsystem Features】。惟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 內容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再者,依據證據2 之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 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該晶片本身並不作信號壓縮,晶片之PCI 匯流排與習知「PCMCIA、CardBuss、Express Card」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其間必有橋接器,由於PCI 與「PCMCIA、CardBuss、Express Card」介面不同而有不同的頻寬,在該晶片與PCI 匯流排間定會設計有如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此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上之固定見解,因此產品設計者自然會依證據2 之產品說明書以及此技術習知加入「影音編碼器」,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系爭專利顯然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5 至12、14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則其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2、14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係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證據2 之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 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該晶片本身並不作信號壓縮,晶片之PCI 匯流排與習知之「PCMCIA、CardBuss、Express Card」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其間必有橋接器,一般而言,晶片之PCI 匯流排與習知之「PCMCIA、CardBuss、Express Card」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在該晶片與PCI 匯流排間定會有如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影音編碼器」,此為習知之固定見解,因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故系爭專利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 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 16 、 17 、19 係依附於請求項15或18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不具進步性。十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及證據2 、3 、4 、補充證據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4 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3 為1994年10月27日出版「PCI Mobile Design GuideRevision 1.0」文件,由證據3 第15頁第1 段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設計元件可配合CardBus card及PCI bus 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4 係於2001年出版之「PCCard Standard Volume 1」,由其目錄及第1 至6 、13、19頁、Volume 2之目錄及第247 至255 頁、Volume 8之目錄,可知其係JEIDA, PC Card標準之相關說明。補充證據1 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 晶片規格明書,由補充證據1標題「MPEG-2 Encoder LSI MB86393」,可知其係MB86393 編碼器晶片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比對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在於是否需要使用影音編碼器「壓縮編碼」,而補充證據1 為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 晶片規格說明書,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及補充證據1 均為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需要壓縮編碼的固定技術見解,再者,證據2 為CX23880/CX23881 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 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證據3 為CardBus 匯流排及PCI 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4 為PCMCIA匯流排標準規格說明,證據2 之晶片、證據3之CardBus 匯流排、PCI 匯流以及證據4 之PCMCIA匯流排本身均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的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會在PCI 與「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證據2 、3 、4雖未明確說明不需要搭配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的壓縮編碼元件,但證據2 、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而系爭專利主要之發明目的即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以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該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3、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之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 至14、16至17、19為依附於請求項1 、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十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及證據2 、3 、4 、5 、補充證據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5 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所推出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 II )產品說明書,由證據5 第57頁(如下影像檔)之標題「DV TAPE 轉換機」及附註「……DVTape轉換機(DV 轉成MPEG檔案) ……」,可知本件係轉換成MPEG檔案之軟體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 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 影音信號。」,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3 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再者,證據5 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 II ),雖係透過軟體的方式將未壓縮編碼的影音信號轉換成壓縮編碼的MPEG檔案,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並不包含電腦,已如前述,故證據5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4 、5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十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及證據2 、3 、8 、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8 為PLD Applications於2002年8 月22日出版之PCI 使用說明書(PCI Core User's Guide ),由證據8 第14頁圖5 及第2 頁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設計元件可配合CardBus card及PCI bus 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11為Keith Jack於2001年出版之視訊技術手冊(video demystified ),由證據11第2 、11頁及圖2.4 之內容可知其係有關USB 介面或者PCI 匯流排介面可以傳送未編碼壓縮的數位影像,並透過電腦將該未壓縮的影像資料作壓縮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進行壓縮編碼,即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認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需要壓縮編碼,以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但證據2 係CX 23880/CX23881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證據3 為CardBus匯流排及PCI 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8 為設計元件配合CardBus card匯流排及PCI bus 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11為透過USB 或PCI 匯流排傳送未壓縮的影像信號,證據2 之晶片、證據3 、8 之CardBus 匯流排、PCI 匯流及證據11之USB 或PCI 匯流排本身,均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習知的固定技術係於PCI 與「PCMCIA、CardBus 、 Express 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證據2 、3 、8 、11均無明確說明不需要搭配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的壓縮編碼元件,故證據2 、3 、8 、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係為克服習知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3 、8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 、3 、8 、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3 、8、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為依附於請求項1 、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3、8 、11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3 、8 、11之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十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及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12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 晶片規格說明書,及2004年出版之MB86393A產品說明書,由MB86393 規格說明書之標題「MPEG-2 Encoder LSI MB86393」,可知本件係MB86393 編碼器晶片之相關說明;另由MB86393A產品說明書標題「MPEG2 Audio/Video Encoder with PCI Interface and FCRAM MB86393A Product Specification」,可知本件係MB86393A編碼器晶片相關說明。證據13為2002年5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to improve video processing in a computer system or the like」專利,證據13已揭露將原始未經壓縮之視訊影像資料經由視訊擷取卡17典型地呈現每秒30幅圖像,將奇數域的視訊影像資料不使用,而僅傳送偶數域的視訊影像資料,視訊擷取卡17將一半視訊影像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的一半後傳送至電腦,如此可降低處理器的執行需求。證據14為系爭專利所提習知技藝所製造的實際硬體「REX-CB90TV擷取卡」及其說明書。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以進行壓縮編碼,證據12為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 晶片以及MB86393A晶片規格說明書,證據13為video capture card將一半的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縮減成員有資料的一半再傳送至電腦,證據14為使用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A晶片製成的擷取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2、13及14均為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需要壓縮編碼的固定見解,再者,證據2 為CX23880/CX23881 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證據11為透過USB 或PCI 匯流排傳送未壓縮的影像信號,證據11之USB 或PCI 匯流排本身雖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習知的固定技術見解會在PCI 與「PCMCIA、CardBus、Express 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故證據2 、11、12、13及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 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11、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 、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十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克服習知認為於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必須具有「影音編碼器」之固定技術見解,而系爭專利第1 圖、補充證據1 、證據12均具有「影音編碼器」,其餘證據雖未有「影音編碼器」之記載,但依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而言,認為必須有「影音編碼器」,否則信號傳輸將會非常緩慢,故系爭專利第1 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 圖及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2、14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 、3 、4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 圖及證據2 、3 、4 、5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 圖及證據2 、3 、8 、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 圖及證據2 、11、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金宏48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蔡明宏律師

楊雅竹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吳鴻鎮

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徐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1,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第1圖即習知技藝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不因省略系爭專利第1圖即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書第1圖即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所繪。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電視影音卡、電視卡、影音卡相關領域,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加以確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載,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內容由二大部分:A即俗稱之電視卡(由編號15解調器、編號16聲音解碼器、編號11影像解碼器、多工器17、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影音編號碼13所組成)以及B即編號13匯流排介面所組成。至系爭專利雖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繪之編號14電腦共同作用,然系爭專利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第2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此即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技術水準。

2藝之比對圖所示,就形式觀之,兩者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並無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但多出習知技術所無之「橋接器」。而比對圖中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為FujitsuMB86393AMpeg2編碼器,原告所提補充證據1亦為MB86393Mpeg2編碼器之規格說明書,依該規格說明書第34頁第3行記載「MountedwithaPCIinterface」可知,MB86393Mpeg2編碼器輸出信號為PCI信號,亦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之MB86393晶片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技術,足證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習知技術。「橋接器」依資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者係使用於網際網路上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發明之電視影音卡技術特徵完全無關,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橋接器」裝置,並非使用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用語,而係其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參加人於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依系爭專利所揭示,習知的橋接器就是將影音編碼器,所輸出的PCI信號轉換成CardBus輸出匯流排的信號的電路或者元件」

等語,及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圖所繪,習知技藝之電路圖亦係採用CardBus匯流排介面,可知影音編碼器所輸出者如為PCI信號即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轉換成CardBus輸出匯流排之信號,故習知技藝之電路圖僅係未將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繪出,並非未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

技術內容。且參加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按照鈞院所發給的圖表,影音編碼器跟匯流排之間,是沒有辦法相連接過去的,因為兩者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橋接器是電路上面轉換的規格做一個處理,它沒有一個既定的元件來處理。原告的專利也有橋接器,只是沒有寫出來而已。所屬技術領域所界定的3橋接器是指把所接收到數位信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記號」等語,且「將信號透過公知的匯流排輸出需先對信號進行轉換」之動作本即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作法,亦即熟悉該項技術者本即了解要透過公知的匯流排傳輸即須以符合公知匯流排介面之規格信號來傳輸,否則將無法使用該匯流排介面進行信號的傳輸,故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1圖中未明確繪示出對應系爭專利橋接器之裝置位於何處,然熟悉該項技術者本即能了解習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中必定具有「將所接收的信號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信號並據以輸出」的功能,否則習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將無法透過CardBus匯流排介面13來傳輸信號,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揭露。

PCI信號轉換為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信號,故只要是「影音編碼器」或「影音解碼器」輸出之信號為PCI信號,而電腦之介面為CardBus介面即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而與「影音解碼器」或「影音編號碼」輸出之訊號係經壓縮或未經壓縮之信號無關。亦即於系爭專利透過「影音解碼器」所輸出為PCI信號,且匯流排介面亦為PCI,故縱令信號未經壓縮,亦無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於習知技藝透過「影音編碼器」所輸出為PCI信號,且匯流排介面為CardBus之場合,無論信號是否經過壓縮,均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否則輸出之信號即無法為使用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電腦所讀取。故傳輸未經壓縮之信號並非必須使用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而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輸出者如為PCI信號,且匯流排介面又為CardBus,定會使用4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不會有PCI信號係未經壓縮即不須使用「橋接器」之技術上偏見產生。

1圖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二者之區別僅在於,習知技藝使用「影音編碼器」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則未使用。則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最大之區別既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則是否具有進步性自須檢視系爭專利於省略先前技術之部分技術特徵後,是否具備原有之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記載之內容觀之,可知輸入系爭專利之類比信號,經過「影音解碼器」

之作用後,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直接經由匯流排介面交由「電腦」24處理,電腦仍須對於接收之信號進行「編碼」即壓縮處理,此時電腦方能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信號,可見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不進行「影音編號」工作,但仍須將此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然會加重電腦之工作負擔,無法使用於較低階之電腦,參加人稱系爭專利可用於較低階之電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完全不符,顯不足採。且無論係系爭專利或習知技藝之電腦所能讀取之檔案均為「編碼過之數位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而Mpeg2影音編碼技術係一種失真之編碼方式,不可能再透過解碼之方式還原成原有高畫質之檔案,此屬資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故習知技藝輸入電腦經過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不須亦不可能再進行解壓縮之處理,即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系爭專利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顯見無論為系爭專利或習知技藝之電腦均不必再作「解壓縮」處理。則系爭專利無5需作「解壓縮」之處理,為習知技藝本具之功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接收處理裝置」固不作「影音編碼」之處理,但經過「影音編碼器」處理輸出至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傳輸至電腦時,電腦仍須進行「影音編碼」處理以產生數位影音信號,則系爭專利之電腦最終所播放之檔案類型,與習知技藝傳送至電腦經過編碼之檔案類型,均屬經過無法還原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品質皆會減損。系爭發明雖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省略「影音編碼器」之元件,然須由電腦進行「影音編碼」之工作,故系爭專利之電腦須較使用習知技藝電腦之效能為高,雖減少「影音信號編碼器」元件,減少空間,然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且因安裝影音編碼軟體而耗費電腦硬碟之空間。則系爭發明省略壓縮即影音編碼器元件,並不當然具有減少成本與空間之不可預期功效。

項功能交由電腦處理,故若使用僅能處理經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編碼即硬體壓縮,而不具有「影音編碼」功能之電腦,自無法播放系爭專利輸出至電腦之信號,顯見系爭專利於省略技術特徵之同時,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不可預期之功能,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確指出橋接器所輸出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係輸入至「電腦」,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該電腦密切相關,且參加人亦以電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做關聯性之說明及強調由電腦處理信號壓縮及不由電腦處理信號壓縮所造成之功效上差異等論述,故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過程中,將該電腦作為判斷上的參考自有其必6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定義橋接器輸出之信號係「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

,故電腦必為受體,否則該橋接器之輸出將無法作用。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4至8、10、11、13、14附屬於第1項,第3項附屬於第2項,第9項附屬於第8項,第12項附屬於第11項,第16、17項附屬於第15項,第19項附屬於第18項。

1項:其與習知技藝之差別僅在於省略「影音編碼器18」之技術特徵,而將原本「影音編碼器18」編碼即硬體壓縮之功能交由電腦處理,而省略技術特徵之際,亦會使電腦喪失原有之播放功能,且無不可預期之功能產生,自難認因省略習知技藝之部分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

15、18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技藝與證據2皆屬透過電腦觀看電視所使用之電視卡之相關領域,故組合對於系爭專利之電視卡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屬明顯,且證據2第7頁之HD-Theaterblockdiagram圖示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以直接傳接TS或MPEG信號,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故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則第15項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觀諸證據2第5頁「Conexant'sbroadcastdecodermeetstheseobjectivesinthefollowingway」中第4項之內容,亦揭示可接收數位廣播信號(DVB),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技藝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故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完成申7請專利範圍第18項,則第18項亦不具進步性。

2、3、13、17、19項:因前述附屬項皆針對電腦為進一步限定,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第2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自不包含電腦在內,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3、13、17、19項自同於所依附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4至8、10、11、14項:證據2第2頁之表格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已揭示第4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5頁圖中有一調解器,已揭示第5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3頁HD-Theaterblockdiagram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S-Video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6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3頁HD-Theaterblockdiagram圖示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一般V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已揭示第7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6頁之GPIOPort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ITU-R6564:2:2之影音資料輸入,已揭示第8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7頁應用示意圖中顯示之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DigitalChannelDemod所輸出之TS數位廣播信號,已揭示第10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8頁產品特性中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NTSC、PAL及SECAM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已揭示第11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2頁表格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已揭示第14項之技術特徵,則依前開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理由,第4至8、10、11、14項8不具進步性。

9、12、16項:證據2第6頁MPEGDatePort提及CX23880/CX23881晶片可接受一MPEG之資料輸入,已揭示第9項之技術特徵,故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理由,第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5頁圖中具有一調解器,已揭示第12項之技術特徵,故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之理由,第12項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其中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此等影音信號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系爭專利之發明,則依本理由及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理由,第16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1項:2之產品名稱可知,此晶片內含影音解碼器及PCI匯流排介面。證據2第2頁提及CX23880/CX23881integratesa10-bitNTSC/PAL/SECAMcompositeands-videodecoder,DirectMemoryAccess(DMA)controllerandPeripheralComponentInterface(PCI)busmasteronasingledevice,及證據2第5頁(TV/FMblockdiagram)可知,CX23880/CX23881晶片內含一影音解碼器及匯流排介面電路並接受系爭專利之類比影音信號,並從證據2第3頁(CX23880blockdiagram)及第5頁(ITU-R6564:2:2DataOutput)可知CX23880/CX23881晶片將所接收9之類比影音信號轉換成第一數位影音信號(CCIR-656),而此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輸出至CX23880/CX23881中之匯流排介面電路,最後CX23880/CX23881晶片之匯流排介面電路直接與匯流排接頭連接,故CX23880/CX23881晶片之功能係接收類比影音信號並轉換成的一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到電腦,故證據2證明系爭專利中所提出此種影音傳輸裝置所達成之功效早已有習知之技藝由更直接及簡單的方法即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電路再加以匯流排接頭所完成;證據3第15頁中提及CardBus是由對PCI介面所延伸設計出來,且證據3中亦詳列製作共用於PCI及Cardbus晶片所需之技術資料,故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晶片製造商已把晶片設計成PCI及Cardbus兩者共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藝所提及之MB86393A晶片或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皆係共用於PCI或Cardbus介面之晶片,故依證據3揭露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CX23880/CX23881之PCI介面電視卡改成CX23880/CX23881之Cardbus介面電視卡,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Cardbus匯流排介面電路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取代運用PCI匯流排介面電路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證據4volume1第13頁指出32位元介面CardBus之研發係為方便內建PCIBus之裝置使用,顯示二者乃共通,故CardBus介面或其他PCCard介面用以傳輸第一數位影音原始資料亦可由證據4之技術手段所能輕易轉用,另證據4之Volume1第19頁以及證據4Volume2目錄均已揭示PCMCIA等PCCard介面之連接器接腳方式、介面協議、信號環境、介面時序、程式模型、以及具體之插入、移除、電力及其設定,第247至255頁揭示電視卡做成PCCard型式之架構,而證據104Volume8又進一步揭示PCI-PCMCIA以及其它種類PCCard橋接電路之設計說明及規範;一般而言,業界所使用之介面卡如PCCard傳接到電腦中之任何信號,須透過匯流排即系爭專利所提及之三種匯排介面之傳接方可能完成,匯流排之傳接係由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位於介面卡端之匯流排電路及匯流排接頭所共同構成,如一般PCI/CardBus介面卡欲傳輸信號到電腦,定須實作PCIInterface規格之匯流排電路在介面卡上,故一般使用於PCI/CardBus介面卡上之晶片及其晶片內部亦會包含PCIInterface2.2規格之匯流排介面電路,此晶片內部之匯流排介面電路透過匯流排接頭與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連接共同用以傳接信號,匯流排介面規格訂定目的之一,即在予大眾有公開及共同的設計標準,故定訂其規格之機構,為方便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將該匯流介面及其電路納入其電腦周邊產品設計中,皆會推出如證據3、4之匯流介面詳細說明書,此類介面設計標準既早已揭露於各該說明書,屬習知技術,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參考該說明書所載,即可設計出能將所欲傳輸之信號經由該匯流排傳輸至電腦所需之電路,亦即可使用證據2之晶片,並參考證據3、4等匯流排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設計出用以傳輸第一數位信號之匯流排電路(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其整體所達成之效果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功效之裝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橋接器」既可以更直接、簡單之方式達成,橋接器即屬於多餘構件而非進步發明,自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ISA

11、PCI、PCI-e等外插式介面,但為使筆記型電腦亦可有如桌上型電腦之額外功能擴充,故「個人電腦儲存卡國際聯盟」(PersonalComputerMemoryCardInternationalAssociation)等聯盟即依據桌上型電腦之ISA、PCI與PCI-e等外插式介面規格,訂定PCMCIA,CARDBUS與ExpressCard等介面規格,其中PCMCIA(PC卡)匯流排為16位元,與最早期ISA(工業標準架構)匯流排相同,其後CardBus係由32位元、33兆赫茲(MHz)之PCI匯流排而來,ExpressCard則由桌上電腦之PCI-e介面增修而來。電腦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將ISA、PCI、PCI-e等外插式介面亦做成筆記型電腦的PCMCIA、CardBus與ExpressCard介面規格,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MB86393晶片說明其PCI介面,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習知技藝電視卡亦為以MB86393之PCI晶片做成之Cardbus電視卡,故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思及將PCI介面電視卡做成筆記型電腦之CardBus介面電視卡。同理,引證證據之SAA713x及Cx2388x等PCI晶片相關領域人員可輕易思及將他做成筆記型電腦之CardBus介面電視卡。故由SAA713x及Cx2388x等PCI晶片做成CardBus介面電視卡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PCMCIA、CardBus以及ExpressCard介面,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ersonalComputerMemoryCardInternationalAssociation)所制定之通用匯流排介面標準規格,早已為習用技術,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另補充證據1之MB86393晶片技術說明第2項功能列表之未經編碼影像輸出欄已揭示有「視訊資料無須編碼,亦得以輸出、傳輸」,亦即MB86393晶片已揭露可輸出具有不作壓縮而傳輸未經壓縮的原始資料的技術,足見影音傳輸裝置12不做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補充證據1和證據2、3、4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5第57至61頁中,由電腦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另一數位訊號,且證據2第4頁RISCEngine項內亦已提及該YCrCb信號可分解為三個影音流,並送至目標記憶體,透過軟體及CPU做預定影像格式之轉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證據2至5及補充證據1之結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3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5第67至69頁,以電腦裝置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Mpeg2格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證據2至5及補充證據1之結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2頁表格提及該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其進行之信號橋接轉換,亦已見於證據3、4之說明書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5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第135頁圖中具有一解調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至4以及證據2第5頁圖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為習知常見類比影音傳送技術,已揭示於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3頁區塊圖提及該晶片可處理S-Video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常見的類比影音傳送技術,已揭示於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3頁區塊圖提及該晶片可處理一般V影像信號,以及其對應類比立體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範圍第8項: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6頁GPIOPort提及該晶片可處理一般ITU-R6564:2:2之影音資料輸入,證據3、4之說明書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匯流介面排技術及規格,數位影音信號可透過其技術規範,透過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9項:14證據2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6頁MPEGDataPort提及該晶片可接收一MPEG之資料輸入,證據3、4之說明書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所載之匯流介面排技術及規格,數位影音信號可透過其技術規範,可將此MPEG資料信號透過匯流排介面電路及匯流排接頭傳輸至電腦,而Mpeg2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皆屬信號流之一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範圍第10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示,其說明書第7頁應用示意圖中,該晶片可以接收一DigitalChannelDemod所輸出之TS數位廣播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8頁產品特性中提及該晶片可處理NTSC、PAL及SECAM類比廣播信號,並輸出成數位廣播串流信號,結合證據3、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揭示的信號橋接轉換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2項:證據2第5頁圖中具有一解調器(Tuner),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一解調器(Tuner),故結合證據2、3、154及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3項: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以及ExpressCard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為組合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之CX23880/CX23881晶片,其說明書中第2頁表格提及該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組合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項為其附屬項,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依據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能產生相同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附屬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15、18項:證據2第7頁之HD-Theaterblockdiagram圖示已揭露,該CX23880/CX23881晶片可直接傳接TS或MPEG信號;證據3第15頁提及CardBus係針對PCIbus所設計,且由於CardBus與PCIBus兩者係共通,故一般晶片皆將其設計成兩者共用,故依證據3揭露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16輕易轉用Cardbus介面傳輸TS來取代運用PCI介面傳輸TS資料;證據4中volume1第13頁指出32位元介面CardBus之研發是係方便內建PCIBus之裝置使用,顯示二者應屬共通,故CardBus介面用以傳輸TS資料亦可由證據4之技術手段輕易轉用,另證據4Volume1第19頁以及證據4Volume2目錄均已揭示PCMCIA等PCCard介面之連接器接腳方式、介面協議、信號環境、介面時序、程式模型、及具體之插入、移除、電力及其設定,第247至255頁揭示電視卡做成PCCard型式之架構,而證據4Volume8進一步揭示PCI-PCMCIA及其它種類PCCard橋接電路(如PCItoCardBusbridges)之設計說明及規範;一般而言,業界所使用之介面卡(PCCard)傳接到電腦中之任何信號,須透過匯流排之傳接方可能完成,匯流排之傳接係由位於電腦端之匯流排電路、位於介面卡端之匯流排電路及匯流排接頭所共同構成,匯流排介面規格訂定的目的之一,即係為予大眾有公開及共同的設計標準,故定訂其規格之機構,為方便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將該匯流介面及其電路納入其電腦周邊產品設計中,皆會推出該匯流介面之詳細說明書,此類介面設計標準既早已揭露於各該說明書,本屬習知技術,故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參考該說明書所載,即可設計出能將所欲傳輸的信號經由該匯流排傳輸至電腦所需之電路,亦即可參考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設計出等同請求項第15、18項功效之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數位影音信號等技術特徵,早已為習知影音信號構成之規格及型式而廣為使用,非屬系爭17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上述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7、19項:目前市面上一般電腦包含PCMCIA、CardBus及ExpressCard介面早已為業界習用技術,非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顯為組合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15、18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7項為第15項之附屬項,第19項則為第18項之附屬項,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依據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能產生相同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證據2、3、8、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1第2頁左上方「VideoEditingonthePersonalComputer」、右下方「USB」,第11頁左下方「VideoCaptureBoards」所揭示之內容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2001年時,已存在使用電腦作壓縮的技術,且使用外接式(USB)傳輸未壓縮之資料亦屬習知技術範圍,如證據11第12頁中圖2.4所示之上圖可知,一般電腦使用擷取方塊圖係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故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顯屬習知技術。參加人以「傳統外插式之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資料」之前提並不存在,證據11已揭露影音解碼器加上匯流排介面,且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亦屬習知技術範圍。

182.參照前述(二)1.1.2.2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證明系爭專利中所提出之影音傳輸裝置所達成之功效早已有習知技藝由更直接及簡易之方法完成,以及傳輸未壓縮資料至電腦、使用電腦作壓縮均為習知技術。另證據2經由舉發審定已確定不具「橋接器」構件,顯見證據2以匯流排介面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能,足證不須橋接器即可做到傳輸原始影音資料到電腦,則系爭專利「橋接器」

之功能顯屬多餘。而前述(二)2.3之技術特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證據8第14頁Figure5顯示許多ICDesignhouse甚至把介面卡上所需之匯流排電路設計成IP元件庫,而證據8第2頁中(General項)進一步揭露共用於PCI/Cardbus通用型匯流排電路IP(PCILocalBusspecificationrevision2.2compliant,FullycompliantwithMiniPCI1.0andCardbus8.0specification),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使用PCI及CardBus介面共用晶片之技術,證據8說明傳輸信號只須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即可實施,故當此匯流排電路IP所欲傳輸者係硬碟機信號即可用以設計成傳輸硬碟機信號,當此匯流排電路IP所欲傳輸者係影音信號即可用以設計成傳輸影音信號。綜上可知,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可使用證據2之晶片,設計出用以傳輸第一數位信號之匯流排介面(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同時結合證據3、8與11之教示,將PCI介面之電視卡改為Cardbus介面之電視卡,承前所述,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之技術,而傳輸未壓縮資料亦屬習知技術。故其組合後整體結構所達成之效果等同系爭專利功效之裝置,況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橋接器」既可由更直接、簡單之方式達成,則其橋接器即屬於多餘構件。另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實做匯流排介面電路19用以傳送信號係電子技藝領域裡之基本常識。故前述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僅一多餘之構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中之無硬體壓縮及使用PCCard等介面組合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結構亦欠缺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可依照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實做系爭專利中聲稱之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影音信號。則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證據2、3、8與11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應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證據2、證據11、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1可說明傳輸未壓縮之影音資料顯屬習知技術已於(三)1.敘明。證據12為以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加上此MB86393A晶片之產品說明書資料。依參加人所稱「橋接器」即係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訊號之元件可知,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MB86393A晶片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傳送至CardBus匯流排介面時即為進行PCI/CardBus介面信號轉換,此與系爭專利範圍所稱「橋接器」功能相同,且由本件舉發審定書亦已確認系爭專利第1圖已教示CardBus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亦即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之先前技術已揭示有影音解碼器加上橋接器再結合匯流排介面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匯流排介面」

等技術特徵所相對應之結構均屬習知技術。另由MB86393A晶片技術說明第2頁功能列表「Non-encodedImageOutput」欄已揭示「Capableofoutputtingavideodatainputfromthevideo20inputI/FtothePCIinter-facewithoutencoding.」及表中「Multi-purposePort」欄已揭示「8-bitMultiPurposePort可知,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使用之MB86393A晶片雖為硬體壓縮元件,惟其可由VideoInputInterface輸入原始影像信號,輸出未經MB86393A晶片進行壓縮處理之原始影像信號,亦可由Multi-PurposePort輸入未經壓縮之I(2次方)S聲音信號及TS信號至GPIO,並輸出未經MB86393A晶片進行壓縮處理之原始聲音信號及原始影音信號,故MB8693A晶片係可不使用其壓縮功能而可輸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且並不限於影像信號,足見影音傳輸裝置不做信號壓縮處理的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故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使用MB8693A晶片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乃可不作壓縮處理而可輸出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可證明系爭專利所稱橋接器所接收的訊號,是未經編碼壓縮的訊號」實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2.參照原處分第3頁理由(一)可知,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具有將電視信號轉換為CardBus規格等之「橋接構件」。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第1圖可知,其皆未明確標示橋接構件之明確位置,且「橋接器」之功能係在將所接收到數位訊號轉換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的訊號,理應發生在由MB86393A晶片輸出至CardBus匯流排介面接收之間,縱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包含有壓縮元件,惟此MB8693A晶片係可不使用其壓縮功能而可輸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亦即橋接構件所接收之訊號同可為未經編碼壓縮之原始資料,與系爭專利的橋接器並無二異,故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無論此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器21是否包含壓縮元件,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均不具進步性。另原處分第3頁已敘明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則比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其傳輸的信號亦為已壓縮信號,與原處分提及之習知外插式電視卡橋接構件,於功能上應屬相同,則證據12之橋接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效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引用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3.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2欄至第3欄及圖式第3圖可知,其已揭露CardBus匯流排可傳輸未經mpeg等硬體壓縮之原始資料,並由電腦處理器進行壓縮處理,可知外接電視卡使用電腦壓縮編碼屬先前技術,「軟體壓縮」之相關技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如說明書第4欄及圖式第4圖中即說明電腦處理器次系統得使用H.261及H.263等壓縮標準進行壓縮,足證傳統外插式之影音信號處理裝置使用電腦進行壓縮亦屬先前技術之範疇。故證據13已揭露外接式CardBus介面傳輸未壓縮資料乃習知技術,且CardBus介面電視卡本身不做壓縮而由電腦做壓縮亦為習知技術。

4.證據14係以系爭專利所提之習知技藝所製造之實際硬體,其可證明MB86393A可不做MPEG壓縮而輸出未經壓縮編碼之原始資料;另由其說明書第5頁亦可得知此習知技藝硬壓電視卡REX-CB90TV所需之電腦等級僅需Pentium3/600MHz,RAM128M,明顯較系爭專利之軟壓電視卡低出許多,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其所提習知技藝相較,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用途,故系爭專利明顯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1、12、1223與14即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

5.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9項部分,既舉發審定書第3頁已敘明「習知外插電視卡之『橋接構件』均包含壓縮元件」,則比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之橋接器其傳輸的信號亦是已壓縮信號,與此審定書所提到習知外插式電視卡之橋接構件是相同功能,故證據12之橋接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功效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單獨引用證據1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18項及其所依附之第16至17及第19等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再根據匯流排介面規格實做匯流排介面電路用以傳送信號是電子技藝領域裡基本的常識。故前述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只是一多餘之構件,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之無硬體壓縮以及使用PCCard等介面組合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結構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可依照匯流排介面規格書實做系爭專利中聲稱之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第1圖、證據2、11、12、13與14之組合及論述,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包括一「橋接器」,用以接收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並輸出符合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的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並經由所對應之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又補充證據1為MB86393晶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因此證23據2、3、4、補充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補充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而其所依附之17、19等附屬項為其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故證據2、3、4、補充證據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7、19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認為MB86393晶片已揭示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縱MB86393晶片可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惟MB86393晶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第1圖與第2圖相較,第1圖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有影音編碼器18且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連接;而第2圖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並無編碼器存在,因此對於訊號無需作編碼壓縮,再其橋接器之功用在於當與不同之匯流排介面連接時,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由前述比較可知,二者差異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第1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為CONEXANT於2001年出版之CX23880/CX23881晶片應用說明書,此晶片內含影音編碼器及PCI匯流排介面,需作訊號編碼壓縮,且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故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4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證據3、4僅係PCI、CardBUS、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非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補充證據1為2003年出版之MB0000000晶片規格明書,即為第1圖即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18,補充證據1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並未揭露其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任何技術特徵,亦即證據8僅PCI、CardBUS、PCMCIA等匯流排介面之規範文件,而非與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文件;證據11之內容為「USB」相關技術,其與系爭專利之「PCMCIA、CardBus、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甚至PCI介面,為完全不同領域、不同系統之規格;USB縱可傳輸未經壓縮信號,亦與系爭專利無關,自不得將證據11與證據2以及證據3、證據8等證據「結合」,亦不應將證據11所述之「USB」規格,與證據12甚至證據14等證據「結合」,因實難想像USB能與PCI晶片及CardBus電視卡「結合」,或與PCI匯流排介面「結合」。

(四)證據12、14即補充證據1,其為壓縮晶片,補充證據1曾於No1舉發案中被提出,且前開No1舉發案已經智慧財產法院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顯見補充證據1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又補充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採用MPEG2壓縮編碼之先前技術可採用之晶片;而系爭專利所主張之電視卡不需執行壓縮,直接傳送數位影音信號原始資料,故能減少所使用之硬體元件,降低成本,則補充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顯屬不同;又補充證據1之晶片技術說明第2項功能列表之未經碼影像輸出欄並未揭示不須壓縮;另該第2項功能列表的未經編碼之影像輸出欄也同時揭示「影像尺寸縮減(簡單尺寸設定)亦係可能的」,影像尺寸縮減即關於視訊資料之壓縮處理,故補充證據1未能揭示或教示系爭專25利「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質言之補充證據1進行影像尺寸縮減,正係教示「信號壓縮之處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反。參照證據13說明書第3欄第5至11行之內容,其所謂「資料域」

(fields)、「奇數域」、「偶數域」及「前述之其他系統」

,於其說明書第1欄第31至39行已有說明,此段之翻譯為「於此原始且未經壓縮之格式,視訊影像資料經由視訊擷取卡17典型地呈現每秒30幅圖像。現實上,每幅圖像包含奇數及偶數『資料域』(field),其中奇數域代表送至顯示器14之編號為奇數之掃瞄線,而偶數域則代表送至顯示器14之編號為偶數之掃瞄線);用於電腦應用之典型的視訊擷取裝置中,資料域之一(例如奇數域)並不使用,且為視訊擷取卡17所拋棄)。」,則證據13所揭示之習知CardBus視訊擷取卡均先將一半之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之一半,方傳送至電腦;其並非揭示「CardBus介面電視卡本身不做壓縮」。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原告不得援引證據2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

1.證據2之CX23880/CX23881部分乃N05之證據3,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上開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維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維持智慧26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等確定判決中,均已明白認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技術特徵,則本件解釋應無不同。

2.原告以堆疊補充證據1及證據3、4,以迴避「爭點效」、「禁反言」等爭議,再以後見之明,以組合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觀諸原告理由,皆以證據2為核心,證據2無法說明之事項,即以其他資料包裝,實係以法律技術迴避「爭點效」、「禁反言」以及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已明確表明「電腦」與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相對應關係。該相對應於電腦之關係,亦即與電腦「外接不壓縮」而非「內插不壓縮」,亦非「外差但壓縮」之關係,即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外接環境之限制下,能跳脫直接用「影音編碼器」將資料直接予以編碼之想法,該「外接卡不直接進行壓縮」之技術特徵本身即具進步性,且相較於內插,外插本即有較多之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傳統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必須使用含有壓縮功能之硬體元件以將原始資料壓縮成數位影音信號」之技術,此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對象,系爭專利為改良上開技術偏見,參加人參證3、5、7,已說明電視卡只要可供「觀看電視」即足,至27於電腦是否需進行儲存,則與「電視卡」本身結構及功能無直接相關。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傳輸經過CardBus匯流排之信號必須先經過壓縮」之技術偏見,故以橋接器解決之,系爭專利屬電視卡技術領域,橋接器用以接收之訊號,乃未經編碼壓縮之訊號。另以往因習知技術之偏見,不認為未經壓縮的訊號,可經由橋接器透過Cardbus傳到電腦。

(三)系爭專利因克服技術偏見而具有進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可知,系爭專利係在解決外接電視卡中「傳輸經過CardBus匯流排之信號必須先經過壓縮」之技術偏見。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視原告能否具體證明有無外接電視卡具有此技術特徵即新穎性,以及該技術特徵是否具有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進步性。針對新穎性部分,原告所列證據無法證明有任何外接電視卡之技術特徵,而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克服「外接環境下不經過壓縮編碼」一點,本即屬習知技藝者所無法預期之功能。且因「儲存」並非電視卡之必要動作,至多僅為使用者選項之一,參加人於提出參證3號及5號時,即已明確敘及:「如果只收看電視,由於不壓縮直接在畫面顯示輸入影像,因此不會加重CPU負擔」之事實,以及第三人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底推出CardBus電視卡產品,特別將產品區分為「供錄影」以及「供電視節目觀賞」兩種,足證電視卡實際上僅需可供觀看電視即足。

且儲存既非外接電視卡必要功能,信號自不以「編碼過之數位信號」為必要。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亦在於此。系爭專利並非「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是「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將該未經編碼影音信號播放後丟棄」,亦足證28系爭專利具有「無須編碼後再行解碼,少掉信號失真的可能性」之無法預期功效。又原告將系爭專利選項作為混淆之方式,且「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純屬臆測之詞,且所謂成本增加之論點,亦僅係單純立於市場交易面之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完全系爭專利有何需要增加元件之情形。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之任意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3曾為他案審酌,已於前述,基於「爭點效」、「禁反言」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以之單獨作為證據,而為舉發。證據3從未教示如何將使用PCI介面之晶片轉換為CardBus介面。由證據3之標題可知,證據3為PCI匯流排之一設計指南,且著重於設計PCI-CardBus共用晶片需實施之技術事項,且該證據3上標第15頁明確揭示「Thedetailcontainedinnotsufficienttoenableacompletedesigntobeundertaken」,其中譯即為「本基準所述的細節,仍不足以使任何設計得以完成」,顯見PCI與CardBus非容易共通,更非可輕意置換。

2.證據4第32頁原文係:「toAddresstheclassofapplicationthatrequirehigherperformanceandtotakeadvantageofhostsystemsthatimplementthePCIsystembus,a32bitinterfacewasdevelopedknownasCardBus」,係指CardBus介面因兼具「實施PCI系統匯流排之主機系統的優點以及較高的效能,顯見CardBus與PCI並非可輕意替換。另證據4目的在說明PCCard的相關設計規範,與證據2、3毫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說明證據4與證據2、3如何結合。

3.補充證據1之MB86393晶片係原告欲搭配組合證據2、3、429作為「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證據,其依據為MB86393之規格書內功能列表中Non-codeImageOutput,惟該晶片適用於「PCI介面之PCI晶片內」,故縱該晶片聲稱可將未經編碼之原始資料透過PCI介面傳輸至電腦,該晶片需架在PCI的架構上(mountedonPCIinterface),與系爭專利之PCCardBus與ExpressCard等外插式匯流排無關。且所用之PCI晶片雖稱可傳輸未經壓縮之原始資料,然至多僅能認知「該晶片係適用其規格所限定之介面時,可能有此功能」而已,對於外插電視卡,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補充證據1於CardBus外插匯流排介面之應用上,亦有相同之適用。況補充證據1首頁定義其為「Mpeg-2Decoder」,可知該晶片之設計目的即在「進行壓縮」上,本即為系爭專利不欲繼續使用者,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矛盾。又PCI與CardBus顯非容易共通,更非可輕意置換。故補充證據1無法與證據2、3、4結合,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4.證據5可用於將一數位信號轉換為另一數位信號,證據5完全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該資料亦與電視卡完全無關,與電視卡屬於完全不同技術領域,無法比附援引。故證據5無論是否與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結合,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五)證據2、3、8、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1之技術內容僅係就組合證據中無揭示橋接器構件進行比對,而未就對於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為證明。

參照證據11第2頁左上方,及右下方「USB」之內容,以及第11頁左下方「VideoCaptureBoards」第1、2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三者無論如何連結,甚或與引證2、3、8連結,皆無法導出「在外接電視卡上不使用壓縮元件係一種習知技術30」之結論。證據8所提示者為PCI匯流排電路IP,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縱與引證2、3、11連結,皆無法導出「在外接電視卡上不使用壓縮元件是一種習知技術」之結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1之內容為USB相關技術,與「PCMCIA、CardBus、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為完全不同領域、不同系統之規格。USB縱可傳輸未經壓縮信號亦與系爭專利無涉。證據12即補充證據1,其所揭示內容無法揭露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又證據13所揭示之習知Cardbus視訊擷取卡係將一半之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的一半,方傳送至電腦,並非「CardBus介面電視卡不作壓縮」。再證據14為REX-CB90TV擷取卡,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電視卡不作壓縮,則其目的並非在解決軟體壓縮問題,實不應將系爭專利與軟體壓縮畫上等號。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及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9年1月25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第1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項之獨立項,原第15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5項之獨立項,原第18項之31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形成新第18項之獨立項,另更正後第2至14項、16至17及19項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合法,且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各項規定,於100年8月29日(100)智專三

(二)04059字以第10020769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僅就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更正及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80號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組合證據為證據2、3、4;證據2、3、4、5;證據6、7、8、9、10;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而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發回更審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專利第1圖分別與證據2;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證據2、3、8、11;證據2、11、12、13、14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其中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述先前技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認已見於舉發卷非屬新證據外,其餘32與舉發階段所提不同組合,核屬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且被告及參加人亦已就該證據組合提出答辯書狀,依法均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系爭專利准予更正部分於本案不再爭執,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亦認更正後之請求項1、15、18之影音傳接處理裝置,係更加界定「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限制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的編碼壓縮的處理,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即係將電腦24排除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之外,由此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傳送不作信號壓縮處理的信號,再透過電腦24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因此更正後之內容更能貼近系爭專利之固有意涵,且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屬審定時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應准予更正。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第1圖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形。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15與18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6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為:

1.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33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接收之該類比聲音信號解碼為至少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且該影音解碼器係將所解碼之該類比右聲音信號及該類比左聲音信號轉換為一數位左右聲音信號並輸出至該橋接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電視影音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影像信號及該類比聲音信號至該影音解碼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S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S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影像信號為一類比V影像信號,且該類比聲音信號至少包含對應於該類比V影像信號之一類比右聲音信號及34一類比左聲音信號。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四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五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四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transportstream,TS)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橋接器更包括可接收來自不同於該影音解碼器之一數位信號來源之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該匯流排介面輸出至該電腦。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解碼器更包括接收一類比廣播信號,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廣播信號至該橋接器。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更包括:一解調器,用以接收一類比調頻廣播信號,並於被解調時據以輸出該類比廣播信號。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類比聲音信號包括一類比左聲音信號與一類比右聲音信號。

3515.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包括一傳輸流影音信號、一Mpeg2影音信號或其他任何型式之數位影音信號。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18.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為一桌上型電腦或一筆記型電腦。

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下:36

七、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為:「『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如一Mpeg2影音信號。此外,『影音編碼器18』係可接收數位聲音信號Ad、數位S影像信號Vds或數位V影像信號Vdv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如另一Mpeg2影音信號。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如筆記型電腦,『此時』,『電腦14即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X或Y。」,可知習知技術係:「『影音編碼器』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又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技術:「由上述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必須37藉由影像解碼器11、聲音解碼器16、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1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data)『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然而,由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可知習知技術之缺點係:「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因此,習知技術係以影音編碼器18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端方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其缺點則為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1圖即習知技藝如下:38

(二)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行起所載之系爭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及數位聲音信號Ad1,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可知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藝缺點之技術為: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另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9頁第4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又39如第13頁倒數第1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可知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藝缺點之技術為:「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而「電腦」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一。

八、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

(一)比對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習知技藝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及第2圖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可知習知技藝之影音編碼器18透過CardBus匯流排介面13將影音信號傳送至電腦,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13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所以需要橋接器作為轉換規格的媒介,故雖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並未顯示橋接器,但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之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13間必有習知的橋接器;再者,參加人亦於101年6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承橋接器為習知的技術;此外,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理由七、(四)以及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理由五、(五)均認為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以及第2圖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二者之差異在於「影音編碼器」,而非橋接器,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已實質隱含習知之橋接器。

(二)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說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係包含: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CardBus匯流排介面13、解調器15、聲音解碼器1640、多工器17以及影音編碼器18,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不包含電腦14;再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系爭專利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以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說明,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係包含:影像解碼器21、橋接器22、匯流排介面23以及解調器25、26,其中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亦不包含電腦24;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第2圖所繪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將電腦排除在外,則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與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自不包含電腦在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影音解碼器以及橋接器,該影音解碼器可接收類比信號並據以輸出數位信號,該橋接器將該數位信號轉換成相對應的匯流排介面的數位信號後輸出至電腦,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明確界定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電腦對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實如同電源對於電子裝置,電腦、電源均為環境構件,故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與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自不包含電腦在內,但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搭配電腦使用。因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是透過影音編碼器11以進行壓縮編碼即硬體壓縮,再將壓縮編碼後之信號傳輸至電腦14,而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可搭配電腦,利用電腦24的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此即為軟體壓縮,系爭專利省略壓縮編碼的元件,將未經壓縮編碼的信號直接傳送至電腦等,系爭專利既不包含電腦,自不能將電腦讀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之差異即在於系爭專利改變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需經過硬體壓縮編碼的偏見。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差異圖如下:41

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原告所提證據包括系爭專利第1圖即習知技藝之電路方塊圖;證據2為CONEXANT公司於西元2001年出版之「PCIAUDIO/VideoBroadcastDecoderCX23880/CX23881」晶片應用說明書;證據3為PCI-SIG機構於1994年10月27日出版之「PCIMobileDesignGuideRevision1.0」文件第15至23頁;證據4為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下稱PCMCIA協會)於2001年出版之「PCCardStandardVolume1」之目錄及第1至6、13、19頁、Volume2部分目錄及第247至255頁、Volume8之部分目錄;證據5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所推出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II)產品說明書;補充證據1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晶片規格明書。證據8為PLDApplications於2002年8月22日出版之PCICoreUser'sGuide第1至5頁以及第15頁;證據11為KeithJack於2001年3月15日出版之videodemystifiedthirdedition第1至3頁及第1421至13頁;證據12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晶片規格明書(同補充證據1)及FUJITSU於2002年出版之MB86393A產品說明書;證據13為2002年5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andapparatustoimprovevideoprocessinginacomputersystemorthelike」專利;證據14為系爭專利所提習知技藝所製造的實際硬體「REX-CB90TV擷取卡」及其說明書,證據14文件雖未見有任何日期,惟依據原告所提附件1及附件2即證據14之產品說明書,可知證據14之公開日期為2003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故上開各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2月18日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影音信號裝置處理之技術領域,故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至3及13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即說明書第1圖之差異比對表:項系爭專利更正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說明書第1圖目本請求項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即圖式第1圖揭露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一種影音信號處理裝置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本1傳接處理裝請求項1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置,包括: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包括:」。

一影音解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器,用以接收頁第13至14行揭露:「影像解碼器11相對應之一類用以接收類比影像信號Va,並據以輸出比影像信號及一數位影像信號Vd至影音編碼器18」。

2一類比聲音信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類比號,並據以輸影像信號Va」、「數位影像信號Vd」可分出相對應之一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類比影第一數位影像像信號」、「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再者,43信號及一第一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數位聲音信頁第14至16行揭露:「聲音解碼器16號;用以接收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並據以解碼輸出一類比右聲音信號AaR1及一類比左聲音信號AaL1至多工器17」;說明書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4行揭露:「多工器17依據類比右聲音信號AaR1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1或依據類比右聲音信號AaR2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2,以輸出一類比右聲音信號AaR與一類比左聲音信號AaL至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用以接收類比右聲音信號AaR與類比左聲音信號AaL,並據以輸出一數位聲音信號Ad至影音編碼器18」。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數位聲音信號Ad」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類比聲音信號」、「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末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至第8頁第4行以及圖式第1圖實質上揭露之影像解碼器11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後輸出數位影像信號,而聲音解碼器16接收類比聲音信號後經過多工器17以及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後輸出數位聲音信號。其中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2、聲音解碼器16以及多工器17」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音解碼器」。

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一影音解碼器(影像解碼器11、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

12、聲音解碼器16以及多工器17),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類比影像信號Va)及一類比聲音信號(類比中頻聲音信號Aa),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數位影像信號Vd)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數位聲音信號Ad);」。

以及一橋接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見有關橋接器,用以接收器之說明,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3該第一數位影第5至12行圖式第1圖已教示:「影音像信號及該第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44一數位聲音信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號,並分別輸一數位影音信號X,如一Mpeg2影音信出符合一匯流號」以及「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排介面規格之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一第二數位影傳送至電腦14」,當影音編碼器18透過像信號及一第CardBus匯流排介面13將影音信號傳二數位聲音信送至電腦,影音編碼器18與CardBus號,以經由對匯流排介面13是不同的匯流排規格,所應該匯流排介以需要橋接器作為轉換規格的媒介,故面規格之一匯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之影音編碼器18流排介面輸出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13間必有習知至一電腦;的橋接器。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揭露:「影音編碼器18其中,該匯流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排介面包括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其中系爭PCMCIA或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PCMCIA匯流排4CardBus或介面13」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Express求項1之「匯流排介面」,故系爭專利自Card匯流排承之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介面,之「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

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5無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載先前技術,係以影音信號傳送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以進行壓縮編碼,如Mpeg2影音信號,再傳送至電腦14;而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則不作信號壓縮,依其實施例係直接傳送至電腦24後,再由電腦24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載先前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的處理速度以及匯流排介面傳送資料的速度均非常慢,因此影音信號必須經由影音編碼器進行硬體壓縮處理。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在於改變習知認為影音信號45傳接處理裝置均需要壓縮編碼元件的固定見解,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並無法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將習知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影音編碼器18」。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教示,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第1圖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1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13不具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至12、14至19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係CONEXANT公司於2001年出版之CX23880/CX23881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其第1頁標題為「Single-ChipSolutionAllowsTV,Radio,DigitalTVandBroadbandDataCaptureOverthePCIBus」可知該晶片係應用於PCI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晶片。證據2已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輸入一類比雙聲道(立體聲Stereo),並輸出一數位雙聲道(立體聲StereoAudioOut),進行信號橋接轉換【第2頁表格】,證據2並揭露CX23880/CX23881晶片可直接傳接MPEGTS/PS/ES信號,再由PCI匯流排介面傳送出【第3頁HD-Theaterblockdiagram圖示】,亦揭露46CX23880/CX23881晶片可處理NTSC、PAL以及SECAM等類比廣播信號【第8頁下方ProductFeatures之VideoSubsystemFeatures】。惟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內容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再者,依據證據2之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該晶片本身並不作信號壓縮,晶片之PCI匯流排與習知「PCMCIA、CardBuss、ExpressCard」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其間必有橋接器,由於PCI與「PCMCIA、CardBuss、ExpressCard」介面不同而有不同的頻寬,在該晶片與PCI匯流排間定會設計有如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此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上之固定見解,因此產品設計者自然會依證據2之產品說明書以及此技術習知加入「影音編碼器」,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系爭專利顯然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5至12、14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則其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2、1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係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47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證據2之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該晶片本身並不作信號壓縮,晶片之PCI匯流排與習知之「PCMCIA、CardBuss、ExpressCard」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其間必有橋接器,一般而言,晶片之PCI匯流排與習知之「PCMCIA、CardBuss、ExpressCard」

介面為不同的匯流排介面,在該晶片與PCI匯流排間定會有如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影音編碼器」,此為習知之固定見解,因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故系爭專利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

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6、17、19係依附於請求項15或18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不具進步性。

十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證據2、3、4、補充證據1之組48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4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3為1994年10月27日出版「PCIMobileDesignGuideRevision1.0」文件,由證據3第15頁第1段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設計元件可配合CardBuscard及PCIbus運作之相關說明。

證據4係於2001年出版之「PCCardStandardVolume1」,由其目錄及第1至6、13、19頁、Volume2之目錄及第247至255頁、Volume8之目錄,可知其係JEIDA,PCCard標準之相關說明。補充證據1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晶片規格明書,由補充證據1標題「MPEG-2EncoderLSIMB86393」,可知其係MB86393編碼器晶片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比對已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在於是否需要使用影音編碼器「壓縮編碼」,而補充證據1為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晶片規格說明書,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及補充證據1均為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均需要壓縮編碼的固定技術見解,再者,證據2為CX23880/CX23881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該晶片係應用於PCI匯流排之傳輸電視數據、廣播數據、數位電視數據及寬頻數據之聲音/影像解碼晶片,證據3為CardBus匯流排及PCI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4為PCMCIA匯流排標準規格說明,證據2之晶片、證據3之CardBus匯流排、PCI匯流以及證據4之PCMCIA匯流排本身均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的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會在PCI與「PCMCIA、CardBus、Express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證據2、3、4雖未明確說明不需要搭配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的壓49縮編碼元件,但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而系爭專利主要之發明目的即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2、3、4以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該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

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3、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之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4至14、16至17、19為依附於請求項1、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

十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證據2、3、4、5、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5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所推出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II)產品說明書,由證據5第57頁(如下影像檔)之標題「DVTAPE轉換機」及附註「……DVTape50轉換機(DV轉成MPEG檔案)……」,可知本件係轉換成MPEG檔案之軟體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電腦係將所接收之該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編碼成一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3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其中該第三數位影音信號為一Mpeg2影音信號。」,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4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再者,證據5之「影音補手II」(PowerVCRII),雖係透過軟體的方式將未壓縮編碼的影音信號轉換成壓縮編碼的MPEG檔案,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並不包含電腦,已如前述,故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3、4、5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十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證據2、3、8、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8為PLDApplications於2002年8月22日出版之PCI使用說明書(PCICoreUser'sGuide),由證據8第14頁圖5及第2頁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設計元件可配合CardBuscard及PCIbus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11為KeithJack於2001年出版之視訊技術手冊(videodemystified),由證據11第2、11頁及圖2.4之內容可知其係有關USB介面或者PCI匯流排介面可以傳送未編碼壓縮的數位影像,並透過電腦將該未壓縮的51影像資料作壓縮之相關說明。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進行壓縮編碼,即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認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需要壓縮編碼,以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但證據2係CX23880/CX23881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證據3為CardBus匯流排及PCI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8為設計元件配合CardBuscard匯流排及PCIbus匯流排運作之相關說明;證據11為透過USB或PCI匯流排傳送未壓縮的影像信號,證據2之晶片、證據3、8之CardBus匯流排、PCI匯流及證據11之USB或PCI匯流排本身,均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習知的固定技術係於PCI與「PCMCIA、CardBus、Express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證據2、3、8、11均無明確說明不需要搭配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編碼器」的壓縮編碼元件,故證據2、3、8、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係為克服習知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3、8、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3、8、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352、8、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至14、16至17、19為依附於請求項1、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3、8、11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3、8、11之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

十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證據2、11、12、13、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為2002年出版之MB86393晶片規格說明書,及2004年出版之MB86393A產品說明書,由MB86393規格說明書之標題「MPEG-2EncoderLSIMB86393」,可知本件係MB86393編碼器晶片之相關說明;另由MB86393A產品說明書標題「MPEG2Audio/VideoEncoderwithPCIInterfaceandFCRAMMB86393AProductSpecification」,可知本件係MB86393A編碼器晶片相關說明。證據13為2002年5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andapparatustoimprovevideoprocessinginacomputersystemorthelike」專利,證據13已揭露將原始未經壓縮之視訊影像資料經由視訊擷取卡17典型地呈現每秒30幅圖像,將奇數域的視訊影像資料不使用,而僅傳送偶數域的視訊影像資料,視訊擷取卡17將一半視訊影像資料拋棄,使資料量縮減成原有的一半後傳送至電腦,如此可降低處理器的執行需求。證據14為系爭專利所提習知技藝所製造的實際硬體「REX-CB90TV擷取卡」及其說明書。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使用「影音編碼器18」

以進行壓縮編碼,證據12為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晶片以53及MB86393A晶片規格說明書,證據13為videocapturecard將一半的視訊資料拋棄,使資料縮減成員有資料的一半再傳送至電腦,證據14為使用習知壓縮編碼的MB86393A晶片製成的擷取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2、13及14均為習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需要壓縮編碼的固定見解,再者,證據2為CX23880/CX23881晶片的產品說明書,證據11為透過USB或PCI匯流排傳送未壓縮的影像信號,證據11之USB或PCI匯流排本身雖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但為了使傳送的影音信號更加流暢,使用者在觀賞影音畫面時不會有停格的情狀發生,習知的固定技術見解會在PCI與「PCMCIA、CardBus、ExpressCard」介面間設計壓縮編碼元件,故證據2、11、12、13及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2、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等獨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並未界定「影音解碼器」,且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之「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之「橋接器」界定方式不同,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隱含習知之橋接器,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11、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係為克服習知之需要「影音編碼器」

的固定技術見解,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11、12、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5、18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更正本請求項2至14、16至17、19係54為依附於請求項1、15或18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之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11、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5或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11、12、13、1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16至17、19不具進步性。

十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克服習知認為於影音信號處理裝置必須具有「影音編碼器」之固定技術見解,而系爭專利第1圖、補充證據1、證據12均具有「影音編碼器」,其餘證據雖未有「影音編碼器」之記載,但依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而言,認為必須有「影音編碼器」,否則信號傳輸將會非常緩慢,故系爭專利第1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2、14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3、4、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3、4、5、補充證據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3、8、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圖及證據2、11、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55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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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56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陳容正

法官熊誦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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