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威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32號上 訴 人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 ,其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上訴 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1年 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10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案由欄記載為「駁回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屬誤植】。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復以102年度行專更 (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專利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徵後,業已喪失習知技藝「輸出經壓縮編碼後之數位影音信號」之功能,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3.5.4.2條規定,不具進步性,惟 原判決竟未論及系爭專利在省略「影音編碼器」後,是否仍具備與習知技藝相同之全部功能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包含電腦在內,另一方面又認系爭專利係利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亦即電腦為不可或缺之必要構件,此部分認定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一方面指出「電腦的處理速度及匯流排介面傳送資料的速度」才是「是否需要影音編碼器」真正的關鍵所在,另一方面卻又認系爭專利可以解決「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3.4.1條等規定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所定義及調查,亦未認定該等人之智識水平,即逕認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術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實有高估系爭專利技術水準之情事,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