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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Ireland-Sandleford Ltd.)
代表人
戴士禮(Stanlley R. Day)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嘉成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 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262 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 月8 日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04392號審查。嗣原告向被告提出「腳踏車曲柄軸」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9213496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13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經准予更正發明名稱為「腳踏車曲柄軸柱」。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遂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21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851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6 (德國公告號000000000A1 )、證據8 (美國US0000000 )、證據9 (中華民國第87203806號)為據,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惟被告混淆「適格先前技術的要件」與「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可知,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關於如何之引證資料始屬適格、是否一篇引證資料所有揭露內容皆具有證據能力,應優先於「一發明是否根據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能夠輕易完成」之判斷,並且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部均屬適格之前案證據,與能否輕易完成一發明專利內容之判斷,實分屬二事,各有不同標準,詎被告將判斷標準混用。

⒉原處分援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德國專利為據,亦即援用證據6 與其專利技術重點無關之一小部分,且證據6 之文字說明所未解釋之圖式之幾個小部份,然原處分未依法先判斷欲引用之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部均屬適格之前案證據,即直接跳至第二步驟,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揭露不明之前案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踐行前述第一步驟,即進入第二步驟,將二者判斷標準混淆誤認之情節至為明顯,顯然違背法令。

⒊被告所公布之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此與2013年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節(第2-3-7 頁)有幾乎相同之規定。且此二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均在「進步性」章節規定關於「引證文件」之規範準用第2. 2.2節「新穎性」規範中對「引證文件」之規定(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4 節、201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3. 2.4節),足見專利審查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僅須將一發明專利內容與先前技術比對者,對於「先前技術揭露之程度」均有同樣要求,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或「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圖式僅屬示意圖,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於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若引證文件之文字部分並無揭露相關技術,而圖式亦無明確揭露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可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引證文件之圖式部分之揭露內容,亦無可能僅根據該圖式而「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又關於「引證文件(即先前技術)」揭露須達到直接無歧異程度之規定,與一發明之進步性係判斷一專利是否能依引證文件之揭露內容而輕易得知或完成,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⒋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6 圖式揭露之各項特徵為由,並以此單獨或與其他舉發證據較次要之特徵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惟原處分於第9 頁承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6 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而證據6 請求項1為中央剛體結構固定在車體件上,兩者構造不同。」,足見原處分認為兩者構造不同,但就文字未揭露而圖式並不明確之部分,原處分則直接認定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顯然違反一般之判斷標準。

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相異在於證據6 的「請求項1 文字」清楚界定「中央剛體結構」,故無法將其直接無歧異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底托架」,惟原處分均逕認定「圖式揭露」,而未審酌原告於舉發程序主張證據6 圖式揭露部分不明確、不得列為引證案之一部分。又原處分僅依據證據6 「圖式揭露」判斷其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顯見原處分利用證據6 未以文字清楚揭露而僅有圖式記載,而無證據認定圖式揭露不可能解讀成與系爭專利特徵實質不同。

⒍被告雖稱原告引德國判決主張證據6 左側端薄板片可能是軸柱螺栓,軸柱左側一體形成凸緣即可達成止擋曲柄位移之效果,無須再設一軸柱螺栓,此亦違反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惟被告並未針對德國法院提出對於證據6 圖式中軸柱一端形狀之不同解讀是否依法將影響證據6 圖式之證據能力(即「是否圖式之揭露得以被認定是引證文件之一部份」)提出答辯,僅辯稱在軸柱之一端設置凸緣即可止擋,無須也不應將圖式解讀成可能是一軸柱螺栓,此種判斷邏輯已經不屬於第一步驟「判斷先前技術揭露內容是否全部均屬適格之前案證據」,甚至逾越了第二步驟「判斷一發明能否輕易完成」須比對先前技術之揭露才能決定之準則,而直接論結「軸柱螺栓亦是利用一體形成凸緣達成止擋曲柄臂位移之效果,更加可以證明凸緣用於腳踏車曲柄止擋組裝之通常知識。」,顯然已經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亦違反其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

⒎德國法院亦認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

⑴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份」,而證據6 既未揭露軸柱具有任何「凸緣」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以及與底托架、曲柄臂組裝後之相對關係及功效,是原處分認為證據6 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且得單獨或與其他引證案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然僅是臆測,並非技藝人士立身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得預見之事實。

⑵由原告於舉發程序提出德國杜塞道夫地方法院2011年4月12日判決及其英譯文可知,該判決與原告之主張相同,亦即技藝人士無法依該專利(前案)而單獨地從該份彩圖中(如證據A9)得出其具有系爭專利第6 群之特徵,且D1(即證據6 )未能由圖式看出被告所認為是凸緣之特徵是否確實為其軸柱一部分,該圖示特徵可能為一個(如習知的)軸柱螺栓。況由D1教示可知該圖示元件不具重要性,該圖示元件於該文件既未被提及,圖式中未將其編以元件符號。(D1 again does not sufficiently disclose a flange ac cording to the patentin the sense of thefeature group 6. The skilledperson will not take solely from the colored drawing submitted as exhibit A9, a flange accordingto the patent having the features of the featuregroup 6 of the patent-in-suit. Also it cannot clearly be taken from the drawing whether the component which defendant regards as a flange is actually partof the axle; it may aswell be an axlebolt.Moreover, this component is obviously of noimportance for the teaching of D1.It is neithermentioned in the do cument itself nor shown at areference numeral in the Figures. ),足見德國法院亦肯認證據6 未揭露軸柱具有任何「凸緣」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則原處分關於證據 6揭露系爭專利主要特徵之論斷,顯屬臆測。

⒏證據6 圖式有其他合理之解釋,故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證據6 圖式揭露為其比對之基礎,卻未先判斷圖式揭露是否符合使技藝人士不產生歧異解讀的之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顯已違法:

⑴證據6 顯示軸柱端頭有許多可能形狀,見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6 之圖式,除「可分離的防塵蓋」為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外,被告、參加人、另案之被告、德國法院等對證據 6圖式之解讀各自不同,甚至互相矛盾,依法自應將可被不同人解讀成不同內容之圖式排除於有效之證據範圍之外,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 、1286、2498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是被告未依法先行判斷證據6 圖式之揭露程度是否已達法定充分之程度,亦未就此部分給予充分之理由,逕自以其推測之圖式內容作為論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主要依據,顯然違法。

⒐證人王培仁教授指出被告、參加人、另案被告對於證據6圖式解釋上之問題,並提出其他解讀方式,其認為根據此圖要做成產品,若設備無受限,可能會做出兩種或三種結構,足見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而證人蔡博名指出證據6圖式及關於軸柱形狀特徵均揭露不明,且其對於「凸緣」之認知僅止於主觀「抽象」之概念,與證據6 揭露無關,並明確指出證據6 圖式尚不足以判斷烏龜圖形所代表之正確意義,亦即證據6 僅揭露了「凸緣」之「作用」,而非凸緣之「具體構造」。因此,證據6 文字並無關於軸柱具體形狀(尤其是以凸緣抵頂曲柄臂、第一栓槽外凸、第二栓槽內凹)之敘述,證據6 圖式確實有多種不同解讀可能,且證據6 事實上隱含以「鍵」固定曲柄臂與軸之揭露,足以證明證據6 圖式對於軸柱具體形狀揭露不明,故可被猜測成為多種形狀,此一部分之圖式,依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得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文件,故證據6 圖式不具證據能力。

㈡縱認證據6 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然系爭專利與主要舉發證據之目的、手段、功能皆不同,且證據6 與系爭專利採用之「直接驅動鏈輪」之曲柄裝置教示相反,僅憑證據6 圖式不得猜測其已揭露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亦即:

⒈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⑴由證據6 之英文譯文(GENERAL REMARKS )「本發明之概念在於避免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較薄而鉸接之鏈條(直接)驅動後輪,其具有兩不利特性:其一為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其二為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可知,證據6之發明目的在於避免採用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鏈條直接驅動前後鏈輪之方式,而改採「變速箱」之間接驅動方式。然而證據6 所欲避免的「競速或一般腳踏車..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的情形,此即自行車的換鏈態樣,亦為系爭專利的鏈條與鏈輪配合的情形。

⑵系爭專利係針對「一鏈條直接驅動後輪」之自行車,其於組裝時,「前鏈輪必須與附接在後車輪上之後鏈輪正確對正,腳踏車才能正當運作,故在底托架內的軸柱必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若在組裝前鏈輪時,未正確地調好前、後鏈輪的相對位置,則於換鏈器進行換鏈(換擋)動作時,將增加不必要的機件摩擦與干涉。系爭專利對此提出嶄新的「前鏈輪之第一曲柄臂與軸柱能夠預先組合」的「二件式」曲柄臂構造。

⑶證據6 之發明目的是要「避免」採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教示相反),證據6 自非一適格於與「直接驅動後輪」之其他先前技術組合之前案證據,而參酌證據6 之技藝人士無法合理期待證據6 提供以鏈條連接之前後鏈輪如何能於組裝時迅速正確定位之技術手段,遑論能合理地正確得知證據6 圖式揭露之正確軸柱形狀與曲柄臂間完整的組合關係。

⒉證據6 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

⑴由證據6 之摘要(Abstract)可知其技術手段為:「踏板曲柄對後輪之驅動為『間接』式,第一傳動鏈條由鏈輪15垂直向上延伸至一變速箱,另一鏈條由轉軸向下回到踏板曲柄上的一對空轉鏈輪。內鏈輪經一第三鏈條而驅動後輪。」,亦即,證據6 為避免鏈條「直接驅動」後鏈輪,造成「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小鏈輪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故採用「間接」驅動,亦即利用「空轉鏈輪」與「變速箱」作為「三條鏈條」之間,彼此「間接」銜接與驅動之用,於證據6 揭露之結構中,驅動鏈輪與被驅動鏈輪分別位於自行車車架的相反側,如附圖二所示。

⑵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想源於「踏板曲柄(前鏈輪)對後輪之驅動為『直接』式」,亦即驅動鏈輪與被驅動鏈輪位於自行車架之同一側,因此有「前、後鏈輪對正」之需要,並非採用「變速箱」式的鏈條構造。從證據6角度來看,在變速箱與空轉鏈輪之「間接式」驅動構造下,前(驅動)鏈輪係位在自行車架上與後鏈輪相對的一側(相反側),相較於鏈條直接驅動式自行車的「前後」鏈輪,證據6 之前(驅動)鏈輪是否與後(被驅動)鏈輪處在「正確定位」之位置並不重要。由於證據6 文字中欠缺任何關於「二件式」軸柱與曲柄安裝之順序及具體軸柱形狀之敘述,技藝人士無法做出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

㈢縱認證據6 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然證據6 未揭露多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特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亦即: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曲柄臂裝置所用之軸柱之具體元件位置與組裝關係等特徵,並未見於證據6 :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技術特徵,包括:

①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第一栓槽(元件位置),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②位在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第二栓槽(元件位置),其中該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③凸緣(366) 由該軸柱主體之第一端頭部分(元件位置)以徑向朝外延伸(元件形狀)。

④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行車其他元件之位置),以緊靠在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所達成之功效)。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僅包含「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三種元件名稱,尚包含每個元件之具體形狀、元件相對位置、依據元件之具體形狀與位置所得「與曲柄臂組裝完成時之態樣」與「所能達成之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尚包含「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相對於自行車其他元件之位置),以緊靠在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組立後之元件位置及所達成之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具體的凸緣與栓槽等元件形狀,且已揭示相對於「自行車其他組件(底托架、曲柄臂等)」之位置,而達成組裝完成之態樣與功效,因此實已包含軸柱與自行車曲柄臂之間之「組裝順序」與最終「定位前後鏈輪」之功效,均未為參加人所引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且技藝人士參酌證據6 、8 、9亦不能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足見系爭專利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證據6 與系爭專利有重大之差異:

⑴證據6 係關於「後輪」軸、變速裝置及鏈輪等結構,而非配置在後輪處,任何看過自行車之人均知在後輪處之輪軸與鏈輪等構造顯然不同於前鏈輪與配接之輪軸構造,且一般以單鏈條驅動之自行車不會將踏板與曲柄等構造設在後輪位置處,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6 在機件構造與位置的基本特徵有重大差異。

⑵證據6 圖式之中央剛體結構與兩個端支撐等三個元件,且相鄰接之元件如何咬合銜接於圖式中無法得。況由證人王培仁教授於102 年10月9 日之證詞可知,抵擋右側之螺帽所產生之鎖緊力未必是藉由來自輪軸齒盤、花鍵等之抵頂力,亦可能來自證據6 圖式顯示之中央剛體結構與兩個端支撐及與其相鄰接之元件彼此銜接之力量。另由參加人之證人蔡博名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利不能依據先前技術輕易完成。至德國杜賽道夫法院判決(原證3 、原證4 )認為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能由證據6或其他證據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德國案;而德國專利法院對另一關連專利之判決(原證21、參證2)或許不同於杜賽道夫法院對證據揭露之見解,但直言證證據6 與該專利於其他部分仍有不易思及之不同。是以原告已經舉出客觀證據、法院所傳喚之兩位專家證人等均已證明由證據6 圖式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特徵。

⒊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並無原處分所述之技術特徵,原處分指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證據6 顯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亦即:

⑴原處分第8 至9 頁引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卻於第11頁肯認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具腳踏車之底托架」之特徵,但仍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證據6。

⑵由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The second version,page 2, shows a part 21 forming the main construction component, that is mounted between the endsupports and the steel arrangement, wherein theend supports stiffen the complete arrangement.The rotational forceis transmitted from both pedal cranks 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 shaft grooves at both ends ofthe shaft 18, as shown, where in the chain wheel15 is held on the left crankhub 12 by means of a spline.The primary drive leads from the chain wheel 15 by means of a rollchain to the drive shaft of a gear box and returns from the gear box downwards back to the pedalcrank and then drives the combichain wheels 16and 17 formed as free wheels, which in turn drive the rear wheel by means of the chain wheel 17」可知,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並無原處分所稱記載「栓槽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有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的技術特徵,也未有任何類似之暗示或教示。是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證據6 ,不僅無所憑據,且與事實不符。

⒋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無關聯,且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元件特徵,例如凸緣、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均未見於證據6 ,其圖式上亦無對應之元件符號,且德國法院認為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故證據能力顯有疑問之情況下,原處分卻認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若干特徵,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關於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要求。

㈣有關系爭專利有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基於92年專利法(母法)之授權所製作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 節第2-3-20頁規定:「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同審查基準第3.6 節第2-3-26頁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而被告判斷進步性之時間點必定在一專利申請日之後,故被告審查基準特別要求先前技術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且必須「排除後見之明」,以符合母法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要求。是以,本案兩位專家證人均認為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時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並非「明顯」被揭露於先前技術,且並非依據先前技術能夠輕易完成時,依據母法(專利法)之規定,即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之證人王培仁教授係先參酌先前技術即證據6 後,始閱讀系爭專利,其所為之證詞已證明系爭專利為技藝人士依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所不能輕易完成。而參加人之證人蔡博名亦指出證據6 關於軸柱之揭露並非明顯,且5 、6 年前的產業界的技術水準尚不能完成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已證明系爭專利為技藝人士依申請日之前之先前技術所不能輕易完成,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亦即,原告與參加人之證人均承認證據6 有關系爭專利「軸柱」部分之揭露並非明顯,且就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產業技術水準而言,尚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依據母法專利法之條文及其立法精神,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⒊自行車產業於1908年時,因飛輪齒輪變速器結構之發明而產生鏈條對正之需求,且習知三件式因兩側須以螺栓進行旋鎖,騎乘過程中亦存在有隨時確定輪盤鎖實之必要,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之前,自行車業界其他競爭之業者仍持續採用習知三件式之曲柄臂總成結構。然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及原告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上市(2003年)後,參加人及其他同業開始採用實施系爭專利之兩件式結構產品,另於部分產品中使用習知三件式結構;足見系爭專利雖為自行車產業帶來莫大之變革,然其革新後之結果當不致造成原告壟斷業界。又系爭專利克服如證人蔡博名等的技藝人士長期以來之偏見,具體地提供「以凸緣銜接外凸之第一栓槽」以取代「軸柱螺栓搭配內凹之第一栓槽」之習知技術,而仍能達成防止曲柄臂向外移動之功能,同時能使組立後之曲柄臂裝置更便於正確對準前後鏈輪,足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㈤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軸柱具有凸緣及其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且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另證據6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而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後鏈輪,與證據6 教示相反,不能單獨或與其他直接驅動後鏈輪之證據組合為由,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惟證據6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中空軸柱左右端之外周表面各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凸緣,尚無原告所稱證據6 未揭露第一、二栓槽、凸緣之情事。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之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之內輪廓線。又證據6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復以證據6 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換言之,證據6 說明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可佐證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緣,證據6 圖式明確揭露兩栓槽及凸緣,該兩栓槽及凸緣並非從證據6 「圖式推測的內容」,且已為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尚無原告所稱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 圖式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就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腳踏車曲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須承受極大扭力,若證據6 之中空軸柱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明顯違反機械扭力傳遞之通常知識。由證據6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械通常知識,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術特徵。又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證據6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將兩踏板曲柄結合,唯有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的凸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故原告主張證據6 中空軸柱未揭露凸緣,實有違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此為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又進步性審查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故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而言,中空軸柱必須承擔傳遞扭力之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而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栓槽、方形軸等)中選用足以傳遞扭力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6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栓槽。再者,中空軸柱結合兩踏板曲柄之固定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而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軸柱一端設有凸緣另一端為螺帽鎖固、軸柱兩端均為螺帽鎖固等)中選用固定兩踏板曲柄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6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為較薄的板片,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左側端較薄的板片為中空軸柱的凸緣,無論選用任一習知結構,均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之結構特徵,由該結構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得知具有組裝時迅速定位之功效,故無原告所稱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之情事,且該見解為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自無疑義。又證據8 、證據9 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自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尚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不能與其他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證據6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具有反向教示而難以組合其他直接驅動後鏈輪之證據,惟證據6 與證據8 、9 並未達到反向教示程度而難以組合,反之,證據6 、證據8 、證據9 均揭露曲柄與鏈輪之間結合關係,其驅動方式或固定元件雖有差異,惟並非先天上無法相容,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予以組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等組裝順序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另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或證據6與證據9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證據6 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複數個栓槽,其栓槽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證據6 圖式揭露踏板曲柄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之凸緣,凸緣由中空軸柱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由上述可知,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之組裝順序完全相同,故並無原告指稱證據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6 、證據8 與證據9 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9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後鏈輪,使複數前鏈輪與後鏈輪正確對正,而證據6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無須考慮兩鏈輪是否前後正確對正,故系爭專利與證據6 解決之問題、揭露之手段均不同,且證據6 先天即不相容,不能單獨或與其他直接驅動復鏈輪之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腳踏車曲柄結構,使之避免該曲柄臂軸向位移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徹主要仍是兩曲柄與軸柱間之結合技術特徹,並無原告所稱複數前鏈輪與後鏈輪,直接驅動後鏈輪之限定條件,更無界定調節器總成之技術手段以達到複數前鏈輪與後鏈輪正確對正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10頁)。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大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所揭露,證據6 當具有避免該曲柄臂軸向位移之功效,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揭露之手段與解決之問題均相同。其次,證據6 在說明書中僅提及踏板曲柄對後輪驅動為間接驅動,並未提及有排除曲柄與軸柱組合,或曲柄與螺柱螺栓組合本質不相容等教示,是證據6 之技術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故證據6 並無原告所述之先天不相容等情事。

㈥原告主張證據6 說明書及圖式僅一面視圖未明確揭露軸柱特徵,尤其關於左側端薄板片可能是軸柱螺栓、可分離之防塵蓋,故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適格證據云云。然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已揭露該中空軸柱兩端面與兩曲柄結合,中空軸柱二端面均設有栓槽傳遞扭力至兩曲柄,並無原告指稱證據6 說明書未明確揭露軸柱特徵。又先前技術圖式之揭露不會因僅一面視圖就認定揭露不清楚,僅能清楚理解圖式內容,仍將視為有揭露,此經鈞院諸多判決所認肯。至原告引德國判決主張證據6 左側端薄板月可能是軸柱螺栓一事。惟查證據6 第1 圖並無標示螺紋,故軸柱左側端薄板片並非是軸柱螺栓,且軸柱左側一體形成凸緣即可達成止檔曲柄位移之效果,何須再設一軸柱螺栓,此亦違反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另該軸柱螺栓亦是利用一體形成凸緣達成止擋曲柄位移之效果,更加可以證明該凸緣用於腳踏車曲柄止擋組裝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原告主張證據6 左側端薄板片可能為可分離之防塵蓋,惟可分離之防塵蓋並不具止擋曲柄位移之效果,違反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故軸柱左側端薄板片並非是可分離之防塵蓋。原告欲以前述假設之各種可能技術特徵,試圖證明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並非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純屬臆測且並不符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又證據6 左側端薄板月最合理且最容易被想到之解釋,乃證據6 第1 、2 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處有一實線繪製凸狀結構,證據6 與系爭專利相同,亦由踏板曲柄透過軸柱栓槽傳遞扭力技術手段下,而凸緣可作為腳踏車曲柄之止擋為習知技術,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證據6 軸柱左端凸狀部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

㈦關於「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英文為「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其中「unambiguously 」意思係指清楚地或不會模糊、不會懷疑的,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理解而不會產生疑惑。證據6第1 、2 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處有一實線繪製凸狀結構作為止擋曲柄,所屬技術頜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該凸狀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而不會產生疑惑,故該凸狀結構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凸緣。

㈧原告主張證人王培仁教授認為證據6 左側軸兩邊緣外元之短實線可能是間隙,烏龜殼是薄板片之端視圖,該烏龜殼可以是花鍵而與曲柄結合達到傳遞扭力及止擋效果,與系爭專利揭露第一栓槽及凸緣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證人蔡博名認為鳥龜殼可能是栓槽形狀或凸緣外觀,就功能來說該烏龜殼之認定差異不會影響凸緣止擋功效,惟止擋功效可有藉很多方式達成,且每種都可能核准專利云云。惟:

⒈證據6 說明書第0007段已揭露該中空軸柱兩端面與兩曲柄結合,中空軸柱二端面均設有栓槽傳遞扭力至兩曲柄,故證人王培仁教授認為軸柱僅右端設有栓槽,左側瑞薄板片為花鍵,可與曲柄結合同時達到傳遞扭力及止擋效果,軸柱左側軸兩邊緣外元之短實線可能是間隙推論有誤。又證人王培仁教授認定軸柱左方無漸進曲線進而判斷左方沒有揭露栓槽,惟左側凸出栓槽並不必然要劃出漸進曲線,例如系爭專利第2 圖栓槽亦無劃出漸進曲線得以佐證。對於證據6 左側軸兩邊緣外元之短實線可能是間隙之推論;若其為間隙,則無法將固持力由鏈輪、墊片、左曲柄臂連結至軸柱,並將使得該元件無法於徑向方向因持於軸柱上,顯然違反機械原理之通常知識。對於薄板片可以是花鍵之推論;若為軸柱右側承受及傳遞扭力部分之結構會大於左側部分,將因動力傳遞不平均而造成機械元件振動,且長期腳踏曲柄後,花鍵的橫向固持力不夠,亦容易達成曲柄鬆開,此亦顯然違反機械原理之通常知識,是證人王培仁教授上述推論明顯有誤,並不足採。

⒉證人蔡博名認為烏龜殼可能是栓槽形狀或凸緣外觀,惟該鳥龜圖形解讀不管如何均不足以否定證據6 說明書中已揭露軸柱兩端具有栓槽及圖式揭露凸緣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按進步性審查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故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中空軸柱結合兩踏板曲柄之止擋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而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軸柱一端設有凸緣另一端為螺帽鎖固、軸柱兩端均為縲帽鎖固、平鍵、止付螺絲等)中選用止擋兩踏板曲柄之適合結構,事實上,選用任一習知結構,均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㈨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主張無理由:

⒈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6 之第0007段記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兩端之栓槽自腳踏板曲柄臂傳遞」(其說明書第0007段英譯文:「The torque is transmitted from the two pedalscranks 12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 grooves on both ends of the shaft 18 」),因此證據6 之說明書已明確揭示軸柱具有栓槽的結構,且該等栓槽位在軸柱的兩端(both endsof the shaft 18),並以此栓槽來與曲柄臂卡合及傳遞動力。

⑵對機械元件之「栓槽」與「栓槽孔」而言,如同公螺紋與母螺紋為熟習機械技藝人士常見的公母配合元件,必須相互配合始能構成完整結構。依證據6 第0007段對軸柱兩端栓槽所為之技術教示,證據6 亦實質隱含其腳踏板曲柄臂必然具備可與軸柱之栓槽互相卡接之栓槽,證據6 之圖1 與圖2 亦明確顯示出腳踏板曲柄臂分別與軸柱兩端之栓槽接合之結構,故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軸柱上設置栓槽而為傳遞動力至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6 之圖1 與圖2 已揭示軸柱之左端處外徑尺寸大於軸柱主體,該左端處緊靠左曲柄臂,故軸柱左端處與左曲柄臂卡合之栓槽乃是在軸柱的徑向向外的位置。證據6 圖1 與圖2 亦揭示軸柱右端處之外徑尺寸小於軸柱主體,該右端處緊靠右曲柄臂,故軸柱右端處與右曲柄臂卡合之栓槽乃是徑向地伸入軸柱表面。準此,證據6的圖1 與圖2 揭示之軸柱左右兩端之栓槽的形狀、位置,即軸柱左端的栓槽係徑向向外凸出,右端的栓槽向內凹者,已然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

⒉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利用凸緣結構抵接旋轉組件及防止旋轉組件外移掉落之技術特徵,亦即:

⑴對旋轉機械元件而言,不論旋轉元件之結構、功用為何,以一軸柱串接各旋轉元件,並在該軸柱之一端以螺栓凸緣結構,另一端以螺鎖等方式,來抵接、固持各旋轉元件,避免機械元件在軸向產生位移或鬆脫,早就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習知,且已為習知技術所揭示。例如證據8 之圖3 揭示軸柱串接左右兩曲柄,該軸柱之左右兩端即以具外螺紋之螺栓鎖固及抵接左右兩曲柄臂,避免左右兩曲柄臂掉落;舉發證據7 之軸柱主體同樣串接左右兩曲柄臂,該軸柱柱體右端為一由其周緣延伸且抵接右曲柄臂的凸緣結構,軸柱柱體左端則抵接左曲柄臂並與鎖固件相互鎖接,故能避免左右兩曲柄臂掉落。因此利用凸緣結構或螺鎖方式來抵接旋轉元件,對技藝人士而言,僅是先前習知技術的簡單轉換,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腳踏車曲柄軸柱及曲柄臂同為旋轉機械元件,其中該軸柱的一端具有一徑向朝外延伸的凸緣,該凸緣並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系爭專利說明書並詳細說明具有外螺紋的軸柱螺栓抵接第一曲柄臂,配置在該軸柱末端的凸緣則抵接第二曲柄臂,故系爭專 利同樣係利用凸緣結構等習知固定的方式,來抵接第二曲柄臂,並避免第二曲柄臂掉落。

⑶證據6 之第0007段已記載軸柱兩端具有栓槽之技術特徵,該軸柱兩端之栓槽並與兩曲柄臂相互卡合,故證據6亦須在軸柱上設置抵固件,用以抵接兩曲柄臂,並防止兩曲柄臂掉落。證據6 之圖1 與圖2 已揭示以螺帽螺鎖在軸柱右端部之螺紋處,該螺帽抵接右曲柄臂,並防止右曲柄臂軸向位移或脫落;軸柱左端則明顯可見一個擴大的凸緣狀的端部,抵靠在左曲柄臂之外側面,同樣防止左曲柄臂軸向位移或脫落,足見證據6 亦利用習知對旋轉機械元件進行固定抵接之技術內容,並揭示系爭專利以凸緣結構與螺鎖方式之技術特徵。

⑷參照證據6 之圖1 及圖2 ,該軸柱之凸緣結構位在軸柱的最左端,該軸柱之左端栓槽為徑向向外凸出,右端之栓槽為徑向朝內凹設已如前述,故該軸柱在與兩曲柄臂組合時,即必須先將左曲柄臂穿過該軸柱的右邊栓槽而頂抵於凸緣結構,否則若先安裝右曲柄臂,則作為抵接曲柄臂功能的凸緣結構,焉能讓左曲柄臂妥適地被安裝,是證據6 之圖1 及圖2 即已實質隱含揭示「軸柱與自行車曲柄臂之間之組裝順序」。

⑸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庭期主張即參加人與另案當事人對舉發證據6 圖式之烏龜圖形解釋彼此矛盾,故主張證據6 之圖式揭示不明確云云。惟參加人與另案當事人對證據6 圖式之烏龜圖形解釋,僅在闡釋該圖形係對應至軸柱何一結構而已,並均指出證據6 圖式中之軸柱最左端處具有「凸緣」,故對證據6 圖式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凸緣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之解讀,熟習技藝人士從證據6 能得出具有凸緣之軸柱的技術教示。

⑹原告若仍主張證據6 對軸柱上之凸緣結構揭示不明確,但誠如先前所述,對軸柱所串接之旋轉元件而言,利用軸柱的凸緣結構或螺帽等裝置來予以抵接、固定各旋轉元件的軸向位置,早就為技藝人士所習知,是以一熟習技藝人士參照證據6 所揭示內容及引證文件,即能輕易推知以凸緣結構來抵接曲柄臂的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㈡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在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DE 000 00 000之可專利性案件審理中,同樣認為舉發證據6 (DE 000 00000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凸緣之技術特徵,亦即:

⒈參照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中,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提出之專利舉發答辯書第5 頁所記載,系爭專利的德國對應案為DE000 00 000;系爭專利另一相關案(即我國發明專利第I280930 號)之德國對應案為DE 000 00 000 ,該相關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亦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其專利範圍除了包含腳踏車曲柄臂外,同樣在界定軸柱兩端具有栓槽,以及軸柱一端具有凸緣之技術特徵。

⒉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於2012年1 月11日對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DE 000 00 000 之判決書第14頁第1 段(請參見參證1 號),即已指出「從文件E1(即本件證據6 :DE00000000)圖式,即可見軸柱(18)最左端處之直徑大於軸柱本體,並形成凸緣(參見證據6 圖1 )。雖然該文件並未說明該凸緣元件如何連結軸柱,但熟習技藝人士根據該圖即能了解該元件是一個緊密連結於軸柱上的凸緣,並由軸柱最末端處徑向向外延伸,能與腳踏車曲柄臂之外表面相抵接,用以防止該曲柄臂在軸向的位移(參見要件3 、3.1 及3.2 )」。又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於2012年1 月10日針對系爭專利之德國相關案DE 000 00 000 之判決書第21頁第3段(請參見參證2 號),亦同樣作出相同認定。

⒊由上可知,德國聯邦專利法院亦同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對熟習技藝人士而言,從證據6 之圖式即能了解軸柱凸緣,以及利用軸柱凸緣防止曲柄臂位移的技術教示,故證據6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並無歧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證據6 及相關引證案而論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當無疑義。

㈢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同屬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領域,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⒈先前文獻與系爭專利相較,只要具有技術領域上的關聯性、所解決之問題的關聯性、功能或特性上的關聯性,或可預測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合理程度等,先前文獻即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原告主張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解決問題和技術手段不同,惟證據6 揭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證據6 甚且和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均為B62M,是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術領域,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可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

⒉參照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5行,說明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前鏈輪必須與附接在後車輪上的後鏈輪正確對正,腳踏車才能正當運作。因此,在底托架內的軸柱必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證據6 則於第(0005)段記載:「The general idea is based on the demandto avoid the usual chain drive…which uses a thinand hinged chain for driving the rear wheel withtwo undesirable features: firstly, the fact thatthe chain engages two small guiding wheels, whichdo not constantly align with one another…」(本發明要旨係著眼習用之腳踏車鏈條傳動之兩種不便:第一,該鏈條係連接於前後兩鏈輪,且該二鏈輪彼此往往不相對齊..)顯然證據6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重疊。

⒊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申請號:00000000.5,現為EP0000000 ,已被撤銷專利權)的審查過程中,於2005年8 月5 日呈送歐洲專利局的針對EPO 審查報告所做申復內容中陳述:「本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將前鏈輪適當地對齊,以及將軸柱在底托架中側向地定位(The problem to besolved at the pending application is to align thefront sprocket properly and to position the axlelaterally within the bottom bracket.)。」,證據6不僅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甚且與系爭專利類似地在解決鏈輪不對齊的問題,證據6 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

㈣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及其組合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6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之技術內容。證據6 之圖1 與圖2 並明顯可見軸柱左端的栓槽徑向向外凸出,右端的栓槽則向內凹設,軸柱最左端側則為凸緣結構,故亦揭示「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以及利用軸柱上的凸緣而為抵接旋轉組件的技術特徵,故證據6 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均界定腳踏車曲柄臂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及凸緣,其中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凸緣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請求項3 則是進一步界定「該凸緣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及完全環繞該軸柱柱體延伸」。又證據6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以及位在軸柱最左端處的凸緣,該凸緣除了緊靠第一曲柄臂,並且是沿軸柱柱體向外延伸且圍繞該軸柱柱體,故證據6 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亦揭示軸柱柱體右端抵接右曲柄臂之凸緣結構,故證據6、7 之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均是界定腳踏車曲柄臂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以及位在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之栓槽,其中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其一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則是進一步界定「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其一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系爭專利請求項6 則是進一步界定「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其一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緣之處」。證據6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以及位在軸柱兩端頭部的栓槽,其中位在軸柱左端的栓槽也是以軸向朝內的方式配置在鄰近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緣之處,故證據6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6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是界定腳踏車曲柄臂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以及位在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之栓槽,其中位在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其一之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栓槽上之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證據6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以及位在軸柱兩端頭部的栓槽,其中位在軸柱右端的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栓槽上之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6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是界定腳踏車曲柄臂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其中第一端頭部及第二端頭部其一包含一攻有螺紋之開口。證據6 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凸緣已如前述,又證據6 軸柱右端是形成攻有外螺紋的端部,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界定端頭部分具有一攻有螺紋之開口,但此種將「外螺紋端部」置換為「內螺紋開口」之技術,顯然是熟習機械或腳踏車元件等技藝人士所能直接置換用以達到固定功能之技術,故證據6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再者,將腳踏車軸柱端頭形成攻有內螺紋開口之技術,已為證據8 及9 所揭示,故證據6 及8 之組合,或證據6 及9 之組合,均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㈤本案業經鈞院偕同熟習技術領域之技術審查官,於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對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民事訴訟案件,亦均以證據6 已明揭系爭專利之軸柱上的凸緣及栓槽結構為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故鈞院已多次肯認證據6 所揭示技術內容對熟習技藝人士並無歧異之事實。況前揭德國聯邦專利法院亦同鈞院歷次判決之認定,對熟習技藝人士而言,從證據6 之圖式即能了解軸柱凸緣的技術教示,故證據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歧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證據6 及相關引證案而論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當無疑義。

㈥證據6 之圖式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凸緣及軸柱兩端具有栓槽之技術特徵,亦即:

⒈證據6 說明書第0006段德文原文記載:「Beide Pedalkurbelarrangements benutzen eine hohle Achse 18 」,依照參加人及歐洲專利局網站提供的英譯均為:「Bothpedal crank arrangement using a hollow shaft 18 」,顯見證據6 說明文字,已明確揭示圖1 中的軸柱18 為空心之結構。又參照證據6 說明書(0007)段德文原文:「Die Drehkraft wird von beiden Pedalkurbeln 12und 14 mittels Keilwellennuten an beiden Enden derWelle 18 uebertragen」,依照參加人之英譯(The rot-ational force is transmitted from both pedal cranks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s shaft grooves atboth ends of the shaft 18 )及歐洲專利局網站提供的英譯(The rotational force is transmitted from thetwo pedal cranks 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s onboth ends of the shaft 18 ),證據6 亦已揭示藉由軸柱兩端之栓槽來傳遞由曲柄臂傳來的動力。

⒉證人蔡博名之證言已明確說明,腳踏車軸柱必須具備軸向卡固曲柄臂的結構來避免曲柄臂的軸向移動,而具有凸緣結構之軸柱是相當常見的機械元件,且證據6 圖1 之軸柱左端並無螺紋標示,故該軸柱左端應為一防止曲柄臂移動之凸緣結構,已證明證據6 圖1 之軸柱兩端具有栓槽,且軸柱最左端為凸緣結構。而證人王培仁教授亦認為該軸烏龜殼圖形為軸柱最左端元件,該軸烏龜殼圖形同樣可用於防止曲柄臂移動,故該烏龜殼圖形就習知技藝者而言,亦可能為軸柱之凸緣結構,亦即,證據6 圖1 之軸柱左端長方形結構係用以防止曲柄臂朝圖面左邊移動查。是以,證據6 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凸緣及軸柱兩端具有栓槽之技術特徵,洵屬明確。

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差別,在於以具備齒輪箱及直接驅動方式為安全型或競速型腳踏車,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云云。惟證據6 不僅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其技術內容亦可得適用於競速型腳踏車,且與系爭專利類似地在解決鏈輪不對齊的問題,故證據6 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當無疑義。被告依此先前技術而與其他前案組合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備可專利性,其處分自無違誤。

㈧證據6 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可促使技藝人士能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亦即:

⒈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審查基準第2.2.2 節對審查新穎性之「引證文件」的規定為:「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又審查基準第3.2.4節對審查進步性之「引證文件」的規定為:「審查進步性時,得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的有關規範準用本章2.2.2 「引證文件」所載之內容。應注意者,其中,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新穎性時則須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

⒉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均已引證文件之「形式上明確記載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為依據,引證文件此二部分揭露的程度則須足使技藝人士能製造或使用該發明。又對於「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新穎性審查時之判斷依據為「技藝人士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進步性審查時之判斷依據則為「技藝人士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對於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審查基準則規定為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並非原告主張「歷來關於專利審查之判斷,對於先前技術揭露之程度均有同樣的要求,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⒊參加人引述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於2012年1 月11日對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 DE 000 00 000 之判決書(請參見參證1 號),說明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對本案證據6 (即參證1號之E1),認為軸柱最左端處之直徑大於軸柱本體,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會瞭解該元件為凸緣,並用以與腳踏車曲柄臂之外表面相抵接而防止該曲柄臂在軸向的位移。又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認為技藝人士參照證據6 能了解位在圖1 之軸柱左端之第一栓槽是從軸柱本體徑向朝外延伸,並可與相對應的曲柄臂之栓槽來配合作動。故德國聯邦專利法院也同樣認為,證據6 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6 之揭示內容清楚明確,該等揭示內容不僅為適格先前技術,更可證明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性可言,原處分認為證據6 「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當無疑義。

㈨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同屬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領域,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既然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證據6 甚且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均為B62M,則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6 與其他先前證據可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證據6與其他先前證據同屬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領域,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3 月3 日(專利優先權日為91年3月8 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1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98年7 月7 日提起舉發,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申請更正,被告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準此,進步性之判斷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上,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處。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對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

㈢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分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該第一端顱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具有螺紋外周邊表面,可螺入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的內周邊表面內;一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用以將該軸柱的第一端頭部分收納在其中的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以在該軸柱的第一端周圍緊固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而該曲柄臂凸面配置在軸柱螺栓的軸向內側(見處分卷一第54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軸柱(59)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包括一第一端頭部分(350)及一第二端頭部分(354)。第一端頭部分(350)具有多個沿圓周配置的栓槽(358) ,其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俾便與曲柄臂(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有栓槽的內周邊表面(312) 相嚙合,如在圖2 中所示。一放射狀向外擴張的凸緣(366) 係配置在端頭部分(350) 的極端處,用以抵接曲柄臂(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側向外表面。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具有一有螺紋內周邊表面(368)(如本院附圖一之圖2 所示)及多個沿圓周配置的栓槽(370),供與曲柄臂60B 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有栓槽的內周邊表面(333) 相嚙合。在此實施例中,栓槽(370) 並未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替代的卻是該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第二端頭部分(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並經由防塵管(104) 及調節器總成(124A)及(124B)通過,以使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伸進曲柄臂(60B)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開孔(332) 中,而凸緣(366) 抵接到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末段至第14頁第1段,處分卷一第70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圖2 為曲柄總成之一特別實施例的後橫載面視圖,圖3 為圖2 中所示曲柄總成之分解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於101 年9 日1 日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共計8 項,均為獨立項:第1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端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第2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第3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及完全環繞該軸柱主體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第4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第5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第6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緣之處。第7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之複數個栓槽;該複數個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複數個栓槽上之該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8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其中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包含一攻有螺紋之開口。

⒌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⑴證據6 :

①證據6 係德國2002年1 月10日公告之第000000000A1專利案及其英文翻譯本,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3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 揭示之德文內容如圖1 所示,其英譯為「Thepedal crank has a hollow shaft and a centralbearing fitting set sandwiched between the endsupports and held at the back on the framemember (3) by the middle steel structure(10).The drive from the crank to the back wheel isindirect with the first chain drive passingcularly up to a gearbox. The drive wheel (15)for the roller chain is wedged on the left crankwhilst the right crank (19) supports the groupof double free-wheeling chain wheels (16, 17).」,亦即該發明係有關一種新式之腳踏車,其包括一新式由組成材料製成之矩形車體及固定位置之車輪,踏板曲柄對後輪化驅動為間接式,第一傳動鏈條由鏈輪15垂直向上延伸至一變速箱,另一鏈條由轉軸向下回到踏板曲柄上的一對空轉鏈輪,內鏈輪經一第三鏈條而驅動後輪。又其專利說明書(0006)(歐洲專利局英文版)記載「The two pedal crank arrangementsposses a hollow axle 18, which runs in radialball bearings 19, which are carried by a lightweight steel tube 20, which is welded to acentral part 10, which for its part is held atthe rear on the central member 3 and lies in asandwich type of design between the endsupports No, 7 and No. 8 in the first versionand No.25 and No. 26 in the second version,and three radial screws 9 with heads hold theentire assembly together. (中譯:該兩個踏板曲柄具有一中空軸柱18,其穿越由一輕質鋼管20所承載之徑向球軸承19,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其部分被固持於一中央部件3 之後側,且在第一樣態中被挾持於元件符號7 及8 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而在第二樣態中,則被挾持於元件符號為25及26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且三個具有頭部之螺釘9 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說明書(0007)(歐洲專利局英文版)記載「Thetorque is transmitted from thetwo pedal cranks 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grooves on both ends of the shaft (axle)18。」(中譯: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傳遞。),其代表圖式如圖2 所示。

③證據6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8 :

①證據8 係美國1982年11月16日公告之第435896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3 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8 技術內容係一種自行車曲柄構造。

③證據8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證據9 :

①證據9 係我國87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7203806號「自行車曲柄之組裝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3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9係一種自行車曲柄之組裝構造。

③證據9 第四圖係實施例之組裝示意圖,第七圖係實施例之組裝外觀示意圖。

㈣本件各項爭點:

⒈證據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6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㈤各項爭點判斷:

⒈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軸柱主體具有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一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一栓槽及位在該軸柱主體第二端頭部分之複數個第二栓槽;其中該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端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而參證據6 之圖1 、圖2 及其德文專利說明書(0005)發明說明(Allgemeines) 表示:「本發明基本思想係以避免鏈條傳統傳動方式。如同大多數賽車及自行車使用一個薄的連結鏈,用於驅動後輪的情形一樣,此有兩種不便,即:1.鏈條係連接於前後兩鏈輪,該二鏈輪彼此往往不在一條線上,2.鏈條在高速行駛時,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Die Grundideeberuht auf dem Wunsch den ueblichen Kettenantri-eb zu vermeiden, wie er an den meisten Renn-undanderen Fahrraedern Verwendung findet, und dereine duenne gelenkige Kette zum Antrieb des Hin-terrades verwendet, mit zwei unerwueschten Eige-nschaften; erstens die Tatsache, die nicht immerfluchten und zweitens, dass die Kette bei hohenGeschwindigke iten ueber das kleinste Kettenradlaeuft. ),於(0006)踏板曲柄(Die Pedalkurbel)部分揭示:「兩曲柄軸利用一中空軸柱(18),其被安裝在徑向軸承(19) ,由輕鋼管負載,並被焊接到中心板部(10),軸柱反轉後背面保持在中央部位(3)上,且其為三明治式夾層結構,由底部支架(7) 與(8) 在第一側及支架(25)與(26)在第二側,3 支徑向螺絲(9) 將整個裝備固定在一起。」(Beide Pedalkurbe larrangeme-nts benuetzen eine hohle Achse 18, die in radia-len Kugelllagern 19 gelagert ist, die von einemleichten Stahlrohr 20 getragen sind, das an ei-nem zentralen Belechteil 10 an geschweisst ist,das wiederum nach hinten am Zentralied 3 gehal-ten ist und in Sandwichbauart zwishcen den End-stuetzen Nr.7 und 8 in der ersten Version, undNr.25 und 26 in der zweiten Version liegt, dre-iradiale Kopfschra uben 9 halten die gesamteMontage zusammen. ),另同專利說明書(0007)部分記載:「第二側葉片(2) 顯示主要形成結構(21)部分,該葉片被安裝在底部支架與鋼部件之間,使整個底部支架堅硬不易彎曲。如圖所示,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鏈輪(15)由帶螺栓的左曲柄臂所支撐。主驅動器是由一個滾子鏈連輪到齒輪箱的驅動裝置,並從變速箱返回到蹈板曲柄,然後驅動自由運行的組合鏈輪(16)及(17),該鏈輪反過來藉後鏈輪驅動後輪(17)。」(Die Zweite Version, Blatt2, zeigt ein Hauptbauelement Teil 21, daszwischen den Endstuetzen und der Stahlmontageangebracht ist, wobei die Endstuetzen das gesam-te Gefuege starr machen.)。由上可知證據6 揭露「一種腳踏車,圖式揭示兩曲柄(12)、(14)之中空軸柱(18) 」、「證據6 之兩踏板曲柄(12)及(14)之旋轉力經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而被傳輸;又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複數個栓槽,其栓槽由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其栓槽並未由中空軸柱(18) 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參照證據6 圖1、2)」、「證據6 圖式揭露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及圖式揭露踏板曲柄(12)之左側設一凹槽容納中空軸柱(18)之凸緣,凸緣由中空軸柱(18)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12)軸向朝外移動」技術特徵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之差異為: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而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 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兩者構造不同;惟該等曲柄軸柱(中空軸柱(18))支撐於腳踏車架之底托架或車體之中央部件件(3) 上,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均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原處分未依法先判斷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6 具有適格先前技術要件,即直接為進步性判斷,為違背法令等語,惟證據6 係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德國專利案,且原告所持之德國杜塞道夫地方法院(見原證3、杜塞道夫高等法院(見原證23)或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見參證1 )於審理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時,證據6 (引證D1及引證E1)均為主要之引證案,可證明證據6 為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被告以之為先前技術判斷,並無違誤。

⒉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曲柄軸柱、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延伸」之結構。雖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 ,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及完全環繞該軸柱主體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曲柄軸柱、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沿該軸柱主體之周圍及完全環繞該軸柱主體延伸」之結構。雖證據6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 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中空軸柱(18)兩端設栓槽,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曲柄軸栓、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之結構。雖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 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另系爭專利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限定栓槽位置,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簡單置換,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軸柱18兩端栓槽」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曲柄軸柱、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起部,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之結構」之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 ,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另系爭專利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位在接近該凸緣之處,限定栓槽之位置,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簡單置換,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及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其中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緣之處。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中空曲柄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軸柱18兩端栓槽」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曲柄軸柱、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上之複數個栓槽」之結構。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該複數個栓槽,係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起部之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 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另系爭專利以軸向朝內的方向配置在該凸緣並直接位在鄰近該凸起部之處,限定栓槽之位置,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簡單置換,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位在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之複數個栓槽;該複數個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複數個栓槽上之該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中空曲柄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軸柱(18)兩端栓槽」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曲柄軸柱、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之複數個栓槽、該複數個栓槽並未由軸向朝內位在該複數個栓槽上之該軸柱主體之周圍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結構。雖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證據6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軸柱,適於被可旋轉地支撐在一腳踏車架之底托架內,該曲柄軸柱包括:一軸柱主體具有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及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其中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包含一攻有螺紋之開口。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6 之結構,證據6 之「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18)、軸柱之第一端頭部分有一環狀物頂底於曲柄臂(12)之外側邊、軸柱之第二端頭為攻有螺紋之開口」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曲柄軸柱、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之一以徑向朝外延伸,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軸柱主體之該第一及第二端頭部分中之另一者包含一攻有螺紋之開口」之結構。雖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惟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支撐於輕質鋼管(20),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並部分被固持於車體之中央部件(3) 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曲柄軸柱支撐在腳踏車架之底托架之技術特徵尚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為腳踏車車架結構的簡單變化,兩者同樣達到可置入曲柄軸柱之功能,為腳踏車製造業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所述,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6 、8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6 為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證據8 為自行車之曲柄結構,均與系爭專利同屬腳踏車曲柄軸、曲柄臂之製造領域,其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其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其組合自有合理之動機,而證據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6 、9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6 為交錯之腳踏車踏板曲柄,證據9 為自行車之曲柄結構,均與系爭專利同屬腳踏車曲柄軸、曲柄臂之製造領域,其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亦與系爭專利具關聯性,其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其組合自有合理之動機,而證據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組合證據6 與證據9 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⒒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目的、手段、功能皆不同,且證據6 與系爭專利採用之「直接驅動鏈輪」之曲柄裝置教示相反,證據6 技術手段為:「踏板曲柄對後輪之驅動為『間接』式,系爭專利為「踏板曲柄(前鏈輪)對後輪之驅動為『直接』式」,證人王培仁教授指出證據6之發明概念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6 是強調變速時用的方法,主要是揭露以間接方式藉由兩組鏈輪,以曲柄方式傳遞力量,避免後輪鏈輪脫鏈,而系爭專利是強調軸的設計,又證據6 均係關於「後輪」軸、變速裝置及鏈輪等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底托架33是自行車五通管的一部份,且係「配置在下管26與車座管30接合處」,而非配置在後輪處,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6 二者在機件構造與位置的基本特徵上已有重大差異云云。惟查:

⑴證據6 之發明所請雖為間接驅動鍊輪系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採用之直接驅動鍊輪系統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於直接驅動鍊輪,且不論直接或間接驅動鍊輪系統均為自行車製造業者所習用之驅動系統,而不論直接驅動或間接驅動鏈輪系統均需使用曲柄、曲柄軸柱之結構,且並不會因鏈輪驅動方式之不同而使曲柄、曲柄軸柱之結構有所不同,因此自行車製造業者自可輕易轉換使用其曲柄與曲柄軸柱之結構。

⑵又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結構實質已大致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曲柄軸柱之結構已如前述,證據6 之中空軸柱與系爭專利之曲柄軸柱在目的、手段、功能均難稱有何不同,原告及證人上開以證據6 之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請之曲柄軸柱比對,而認為兩者在目的、手段、功能皆不同之主張,自非可採。

⒓原告另主張:於證據6 圖式揭露不明,依法不得以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德國杜塞多夫地方法院2011年4 月12日的判決(原證3)及其英譯文(原證4 ),認為技藝人士無法依據該專利(前案)而單獨地從該份彩圖中(如所呈送之證據A9)得出其亦具有系爭專利第6 群的特徵,證據6 亦未能由圖式清楚地看出被告所認為是凸緣的特徵是否確實為其軸柱的一部分,該圖示特徵有可能亦是一個(如習知的)軸柱螺栓;該圖示元件於該份文件中既未被提及,圖式中亦未將其編以元件符號,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關於「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要求;又證據6 圖式另有其他合理之解釋,如原證11號揭露習知之「兩端具有栓槽之自行車曲柄軸柱」(即證據6 所明確揭露之習知軸柱)之最外側可以安裝「防塵蓋」,另被告、參加人、另一相關民事訴訟案之被告(天心工業)、德國地方法院等對證據6 圖式之解讀各自不同,甚至互相矛盾,依法自應將可被不同人解讀成不同內容之圖式排除於有效之證據範圍之外,故證據6 圖式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培仁教授亦稱證據6 之圖式及關於軸柱形狀特徵之敘述均揭露不明,又工程圖必須至少有「三面視圖」或者需要「輔助視圖」才能正確表達物件之形狀云云。惟查:

⑴由證據6 之說明書及第1 圖及第2 圖可見中空軸柱(18)穿越輕質鋼管(20),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已如前所述,中空軸柱(18)之右端以螺帽鎖緊,而相對在其左側端需有對應之結構以承受軸向之應力,而且腳踏車踩踏時不可能完全是施以徑向水平力,如果曲柄臂兩端沒有固定好會脫落,因此右端之螺帽要承受曲柄臂(14)之向右外移之力量,該左端之結構亦要承受曲柄臂(12)向左外移之力量,而由證據6 第1 圖中空軸柱(18)左端之片狀結構之繪製方式,若其為原告所主張之螺帽或軸柱螺栓,則其繪製方式應如右端之螺帽有相同之螺紋符號,惟其左端元件之繪製方式與右端螺帽並不相同,且其左端元件較薄,牙數較短,無法承擔力量,不可能是螺帽元件。又原告主張該左端元件可為可分離的環或防塵蓋,則該等可分離的環或防塵蓋勢必無法擋止曲柄臂外移,使得證據6 之軸柱(18)最左端無任何可將曲柄臂(12)固定在軸柱之結構,因此,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左端之元件直徑大於中空軸柱本體,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會瞭解該元件為凸緣,並用以與腳踏車曲柄臂之外表面相抵接而防止該曲柄臂在軸向的位移。又證據6 說明書(0007)記載:扭力經由位於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臂(12),(14)傳遞..。),如其第2圖 所示,亦已如前所述,且由其第1 圖可見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之左端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且該右端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及第二栓槽之結構相同,故原告及證人上開之主張實不可採。

⑵證據6 之結構實質已大致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曲柄軸柱、第一端頭、第一栓槽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端頭、第二栓槽且該第二栓槽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端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之結構已如前述,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目的、手段、功能皆不相同。

⑶又證據6 圖1 、2 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 ,由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腳踏車曲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18)需承受極大扭力,若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且由證據6 圖1 、2 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12 、14) 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械通常知識,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術特徵。證據6 除圖式外,亦有專利說明書說明其技術特徵,被告尚非僅以圖式猜測其技術特徵。

⑷另參加人提出之德國聯邦專利法院2012年1 月11日對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DE000 000 00舉發案之判決(見參證1 ,英譯見參證5 ,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卷二第129 頁反面最後一行起),其第14頁第1 行至第9 行表示:「從引證E1(即本件證據6 :DE000 00 000)圖式,可見軸柱(18)最左端處之直徑大於軸柱本體,並形成凸緣(Flansche,參見圖1 )。雖然該證據未說明該凸緣元件如何連結軸柱,但熟悉技藝人士根據該圖即能了解該元件是一個緊密連結於軸柱上的凸緣,並由軸柱最末端處徑向向外延伸,能與腳踏車曲柄臂之外表面相抵接,用以防止該曲柄臂軸向外位移(參要件3 、3.1 及3.2 )(Aus der figuelichen Darstellung der E1kann ein an dem linken Endabschnitt der Achse(18) gegenueber dem uebrigen Achskoeper im Durchmesser groesseres Element entnommen werden, dasnach Art eines Flansches auf der Achse sitzt(vgl. Fig 1). Wie dieses Element mit der Achse verb-unden ist, ist in der Druckschrift nicht angege-ben. Der Fachmann mag allerdings aufgrund derfiguelichen Darstellung in diesem Element einenfest mit der Achse verbundenen Flansch sehen,der sich radial aussernhalb von einem Endabschn-itt der Achse erstreckt und gegen eine seitlicheAussenflaeche des Fahrradkurbelarms stoesst, umso zu verhindern, dass dieser sich axial nachaussen bewegt (Merkmale 3, 3.1, und 3.2))。其中所述之要件3 為「曲柄軸具有凸緣」(die Kurbelachse(59) weist einen Flansch(366) auf. )、要件3.1為「凸緣自第一端部向外軸向延伸」(der Flansch(366) erstreckt sich radial nach aussen vom erstenEndabschnitt(350) ),要件3.2 則為「凸緣形成腳踏車曲柄臂向外軸向移動,是為抵住自行車外凸緣橫向碰撞及阻檔其位移」der Flansch(366) ist ausgebildet, um gegen eine seitliche Aussenflaeche(304) derFahrradkurbelarms(60A,60B) anzustossen, um zuverhindern, dass sich der Fahrradkurbelarm(60A,60B) axial nach aussen bewegt.),因此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由證據E1(即本件證據6 ),認定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會瞭解其「中空軸柱(18)最左端設有凸緣,凸緣由中空軸柱(18)以徑向朝外延伸,該凸緣緊抵踏板曲柄(12)之外側邊」之結構,此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一凸緣,由該軸柱主體之該第一端頭部分以徑向朝外延伸,其中該凸緣之尺寸及位置使其位在該底托架之外,以緊靠在一腳踏車曲柄臂之外側邊,以避免該腳踏車曲柄臂軸向朝外移動」之技術特徵。另德國專利法院2012年1 月10日對系爭專利德國對應案DE 00000 000舉發案之判決其第3 段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參證2 ,本院卷一第232 頁)。

⑸又同判決第14頁第2 段(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載:「另外,熟悉技藝人士從軸本體外週邊表面的凸緣,可以推斷出第一栓槽向圖1 的軸(18)左端部徑向延伸,且以腳踏車曲柄臂的固定孔接合軸栓側面-內部-週邊(要件4 )」(Des Weiteren mag der Fachmann entne-hmen, dass sich die ersten Keilzaehne an dem li-nken Endabschnitt der Achse( 18) der Figur 1 ra-dial nach aussen von einer Aussenumfangs flaechedes Achskoerpers erstrecken und mit einer Keilp-rofil-Innen-umfangsflaeche eines Befestigungsau-ges eines Fahrradkurbelarms in Eingriff kommen (Merkmal 4)),其中要件4 部分即指「第一栓槽(358)自軸本體(348) 外週面(362) 向外徑向延伸,且適合以腳踏車曲柄臂(60A, 60B)的固定孔接合栓槽側面-內部及週邊。」(die ersten Keilzaehne(358) erstreck-en sich radial nach aussen von einer Aussenumfa-ngsflaeche(362) des Achskoepers(348) und sindgeeignet, um mit einer Keilprofil-Innenumfangsf-laeche(312) einesBefestig- ungsauges(308) einesFahrradkurbelarms(60A,60B ) in Eingriff zu komm-en. )。因此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認定,由引證E1(即本件證據6 )之圖1 ,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會瞭解其「栓槽由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一栓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⑹同判決第14頁第3 段第1 句(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載有:「可自引證E1之圖1 所示的軸本體(18)右邊倒數第二個軸肩得出第二栓槽。... 」(Dem Achskoerp-er(18) der Figur 1 der Entgegenhaltung E1 koenn-en auf der rechten Seite auf dem vorletzten Ach-sabsatz zweite Keilzaehne entnommen werden... (特徵5 )」,其中特徵5 即係同判決第13頁(見本判決卷一第217 頁)中,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分析後之第5 特徵,即「第二栓槽(370) 不得向外徑向延伸軸體至外部週邊表面。」(5. die zweiten Keilza-ehne(370) erstrecken sich nicht radial nach aus-sen relativ zur Aussenumfangsflaeche(362) desAchskoepers(348)」,因此,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認定,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由引證E1(即本件證據6)之圖1 ,會瞭解其第二栓槽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上開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對證據6 中空軸柱(18)結構之認定與本院之見解相同。

⑺另德國杜塞道夫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與訴外人FSA 公司專利民事侵權之判決(見原證3 、英譯見原證4 ),雖認為該案引證案D1(即本件證據6 )並未充分揭示,可能是習知軸柱螺栓等情(D1 ein patentgemaesser Fl-ansch im Sinne der Merkmalsgruppe 6 nicht hinre-ichend offenbart...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65頁反面);然由證據6 之圖1 、2 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可認定證據6 之中空軸柱(18)左側端具有類似螺栓凸出的螺栓頭,亦即證據6 中空軸柱(18)實具有凸緣(Flansch )之技術特徵,且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證據6 圖1 、2 之中空軸柱(18) 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18)將兩踏板曲柄(12 、14) 結合,且唯有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18)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18)的凸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故原告主張證據6 中空軸柱(18)未揭露凸緣,不符合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又上開德國專利法院判決就本件證據6 技術特徵作嚴謹分析,較之德國杜塞道夫地方法院、杜塞道夫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對證據6 分析詳細,是本件採取德國專利法院判決見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證據6 、8 及證據6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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