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余建農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東
- 參加人
- 洪進惠
- 參加人
-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98224623N01號「毛邊切除器」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辯論意旨所載,即: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編號第098224623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95、101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627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98224623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4 之整體結構做比較後可知,系爭專利之握把10相同於證據2 之握把21,亦相同於證據4 之握把20。系爭專利之電源線11相同於證據2之電源線20,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源線21。系爭專利之承接座12相同於證據2 之承接座a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承接座a。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13相同於證據2之隔熱套管b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隔熱套管b 。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桿2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熱套管c 。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管c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熱管d 。系爭專利之刀座16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頭22,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熱頭22。系爭專利刀座16上之斜面160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頂面設呈斜錐面d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斜切面220 ,系爭專利刀座16內部之間隙161 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內之插摯孔23,亦相同於證據4 之插摯孔221 。系爭專利插設於刀座16間隙161 內之刀片17相同於證據2 插設於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內之刀具3 ,亦相同於證據4 之刀具3,系爭專利刀片25上之切口170 相同於證據2 刀具3 前端所設之Y 形剷刀部31、刀刃310 ,亦相同於證據4 之Y 形剷刀部30、刀刃300 、切口24、刀刃231 。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 之結構名稱略有不同,而部分結構亦未詳述,但該等結構均為等效結果,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握把10、隔熱套管13、電熱套管14、電熱管15、刀座16及具一切口170 之可替換式刀片17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4 中,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整體結構組裝確為等效結構。又系爭專利係以一般之電烙鐵於其電烙鐵頭之部位上所做之改良結構,而系爭專利之握把10、隔熱套管13、電熱套管14、電熱管15該等結構係為一般電烙鐵之結構,系爭專利其改良部位之刀座16及刀片17等結構,亦與證據2 之電熱頭22及刀具3 之結構相同。證據2 之圖式已明確揭露該等電烙鐵及刀座與刀片之結構,系爭專利之結構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4 、5 、6所揭露:
⑴系爭專利之刀座16上之斜面160 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頂面設呈斜錐面d ,亦相同於證據4 之斜切面220 已如前述,則證據2 、4 毛邊不會堆積於刀口。又系爭專利之刀片17係置於刀座16之間隙161 內,證據2 、4 之刀具亦為插入23之插掣孔內,二者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即相同於證據2之電熱桿2 ,亦相同於證據4 之電熱套管c 。證據2 、4 係將刀具3 前端插設於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221 )內,藉由電熱頭22直接導熱至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30)上,使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30)可具較高溫度,利用刀具3 之刀刃310 (300 )及較高溫度,便利於將成品之毛邊切除,刀具3 僅須於剷刀部31(30)導熱具高溫,而剷刀部係直接貼觸於電熱頭22內,故導熱速度快,可輕易切除毛邊,不會產生堆積。而證據2之長條刀具3 僅在其前端與電熱頭22接觸之剷刀部31具有直接且快速之導熱效果,使剷刀部31之部位具有高溫之割除功效,刀具3 其他部位之導熱效果則不重要,故證據2 不會因該刀具3 之長短而有導熱速度慢之問題。而系爭專利藉由搭配可調整溫度之插座來控制刀片溫度之方式乃係一般電烙鐵之溫控結構,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
⑶系爭專利之導熱方式亦係藉由將刀片17設於刀座16內,藉由刀座16導熱至刀片17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結構及導熱方式均屬相同。又毛邊切除器之電烙鐵係須保持一定的溫度,亦不可過於高溫,因過於高溫易沾黏,此由相關產品會標示多少V 及W可知,其係持續加溫,保持電烙鐵之溫度不變,無熱能流失之問題。證據2 之刀具3 長度較長,係可重複加工使用之刀具,當刀具3 之刀刃310 不利時,可將刀刃310 之部位再加工磨利使用,不會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然系爭專利之刀片17係為可替換式之刀片,當刀片17之刀口170 不利時,須隨即更換丟棄,不可重複使用,易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
⑷另就刀座之設置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不同處僅在系爭專利之間隙161 近電熱管15端為封閉狀及設有固定件163 之螺鎖將該刀片17固定,而其供刀片17插設之間隙161 及藉由固定件163 螺鎖固定刀片17之技術乃為一般之插接螺固結構,而系爭專利藉由固定件171 之螺固將刀片17固定之結構亦屬一般螺絲之簡易固定結構。
⑸又證據2 之刀具3 具有護柄30可方便握持,不會有受傷之虞,再證據2 於使用時,手部可穩固握持刀具3 之護柄30,不會有鬆脫之虞。且因毛邊切除器僅須輕握即可操作,與人體工學無關;且長條刀與握把貼合固定後,與單純握住握把操作無異,並無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之情形。
⑹系爭專利之握把10具有一空腔100 ,可供電源線11伸入握把10之空腔100 內,並使電源線11與電熱管15連接,係相同於證據2 握把21內設為供電源線20穿設之中空狀,電源線20並穿設於電熱桿2 內並與電熱管c 連接,而系爭專利於握把10上設有一承接座12,藉由承接座12靠使用者手部,以避免使用者手部滑動而導致燙傷,係相同於證據2 於握把21上設有承接座a ,藉由承接座a 靠使用者手部,可避免使用者手部滑動而導致燙傷,電熱管c 熱能傳導快,亦不會流失熱能,則系爭專利之空腔100 、電源線11、承接座12等結構亦揭露於證據2 之圖式中。
3.證據2 、4 首將電烙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4 之主要結構均相同,亦是利用相同結構及方式將毛邊平整切除。雖其將刀片改短,再以螺鎖固定,惟「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而刀片之長短,無須相關業者僅由一般之人便輕易思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況將刀片改短以螺鎖固定,亦有易碳化、毀損、刀口易沾黏毛邊、拆解危險及不可重複使用等缺點,而刀具較長,亦可再加工磨利重複使用。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4 、5 、6 ,其與證據2、4 之目的及效果均屬相同,僅刀片有長短之別,然此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形狀、數質之變更,為一般業者能輕易思及,自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間隙161 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164 ,並可鎖入一固定件171 者,該螺槽164 及固定件171 之螺鎖結構乃為一般螺絲之固定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該螺固結構自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刀具固定件,可由證據5 第一圖的42鎖定螺栓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電源線11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2連接,插座2 一側並具有一旋鈕20者,該插座2 及旋鈕20乃係一般之溫控結構,係外加結構,該外加之溫控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具可專利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及第4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段落所記載之內容,其中公告號I314505 之先前技術即為證據2 ,另於說明書第3 頁末段記載系爭專利之目的,依據系爭專利及證據2 說明書上述記載可知證據2 不僅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且詳為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證據4 之公告日期為99年1 月11日,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則以證據4 做結合顯無理由,且舉發時證據4 係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不能用於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5 為「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關於一種電烙鐵結構改良,特指一種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之結構,以達到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其特徵為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該電烙鐵頭係插置入一電烙鐵之導熱區段之一插置孔, 其特徵在於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係包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為互為對應,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證據6 係關於「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其說明書第1 頁揭露,其係指一種在烙鐵之握持部裝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該偵測電路連接到調溫主機,控制烙鐵頭加熱的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當使用者手拿起感應烙鐵,則感應烙鐵受到手或人體的信號,而由偵測電路送出控制信號至調溫主機,即時加熱烙鐵頭,持續加熱的溫度,到達原先調溫主機設定的預設高點溫度,即停止加熱。低於原先設定的高點溫度,只要手握住烙鐵,可即時再加熱。藉由本創作之功能,使得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就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特徵為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一握持部、一烙鐵頭, 其特徵在於該握持部之表面配置有一感應片,其係連接至一偵測電路, 以在使用者手部握持該握持部時, 感應片所產生之信號電壓由該偵測電路予以感測,再據以控制烙鐵頭之加熱動作。綜上可知,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完全不同,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證據5 、6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則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標的為「毛邊切除器」,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原告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有相同之元件,自不足以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刀片與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刀具結構不同,證據2 刀具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系爭專利具施力點集中且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2 需同時握住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易因高溫受傷。證據2 、5 、6 不具系爭專利此種結構。
2.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因電熱管採開放式設計,其傳送之熱量極易擴散於空氣中,依熱力學原理不具經濟效益且此種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因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故刀座具有之斜面,更易將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口。證據2、5、6不具此種結構。
3.系爭專利之間隙係供刀片納入,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密封設計,沒有氧化問題,運用油壓成型機模具加熱原理;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稈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證據2 無電熱套管。證據5 、6 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
4.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直接嵌入刀座因此電熱管與刀座接觸面積大,刀座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拆修亦方便;證據2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於電熱頭底面設有插掣孔,熱傳導必先經過尖錐端220 ,與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因此鏟刀部31、30之受熱速度較慢,刀具3 具有極長之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從熱力學之觀點亦不具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證據5 、6 並無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
5.依據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如說明書第3 頁改良證據2 之功效、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系爭專利具有明確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構成,實質表現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符合新型專利形式上的要件,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之技術特徵,尤以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為可替換式之設計整體特定組合之技術特徵無法由證據2 及證據5 、6 輕易推知,且兼具改良之功效,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四)原告之主張多係擷取訴願決定書中之一句或一段文字予以判斷,卻於上述各段之結論皆為不具進步性,而非就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整體特徵及目的而為判斷,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為對象,且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亦排除個人主觀之速斷,在符合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下為之綜合之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具有形狀、構造及裝置共5 項不同,縱將證據5、6 納入比對,因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技術關聯性極低,已如前述,則上述不同點依然存在,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證據2 係由市售電烙鐵加以改良完成;系爭專利乃自行研發,僅於廠內使用,未於市面販售,自不可能有第二支相同成品。證據2 為外繞電熱線,為開放式加熱,具有氧化斷線問題;系爭專利則為一種內繞彈筒式加熱管,採用封閉加熱,沒有氧化斷線問題。證據2 加熱時須經由電熱頭間接導熱至刀具之鏟刀部,易導致熱源流失,較耗費能源;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植入刀座內,令刀座直接加熱,熱源不易流失,較節省能源。證據2 係使用較長之刀具,當刀具長度無法供使用者之手部握持時即需丟棄,較為浪費並使成本提高,又若使用者手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碰觸,造成燙傷;系爭專利刀片較短,並使用螺絲固定,除螺絲無法迫緊才需更換刀片,能降低成本。證據2 之刀片係藉使用者手持固定,容易滑動造成加工品損壞,且使用者手掌較大,使用時容易燙傷已如前述;系爭專利刀片係嵌入刀座內,使用者不需手持固定,不易造成燙傷。證據2 未設有溫度調節器,故僅需與室內電源插座連接後,證據2 即一直處於加熱狀態,造成能源浪費;系爭專利則設有溫度調節器,能依照室溫調整溫度,避免能源浪費。原告單方面選擇性比對亦不客觀。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8年12月29日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後,於99年10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8962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9年11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 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證據5 、6 等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可調溫度插座之技術特徵,與一般用於電烙鐵之調溫設備相同,並僅就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予以爭執,經經濟部於102 年3 月27日以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告於舉發階段並未提出證據5 、6 ,而證據5 、6 與證據2 、4 間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則非訴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理由,並以經訴字第10206094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證據2 、4 、5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不具進步性。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證據5 、6 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惟查證據4 之申請日即98年8 月17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其公告日即99年1 月11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不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2 、5 、6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目的,係設計一種毛邊切除器,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並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一側具有一斜面,內部則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俾藉由電熱管直接加熱刀座,使刀座上迅速能達到工作所需的溫度,且不會流失熱源,並可方便替換刀片。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插座一側並具有一旋鈕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證據2 係2009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證據5 係2001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證據6 係200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8年12月29日之申請日,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揭示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係設有:電熱桿2 ,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於電熱桿2 一端設握把21,而在電熱桿2 另端設有金屬製設呈半錐體、底面呈三角形平面之電熱頭22,於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刀具3 ,係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3 一端設有隔熱之護柄30,而在於刀具3 前端設為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而底面設為平貼面311 (證據2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5 係揭示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互為對應而形成雙線焊點結構, 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 解焊作業時,更為便利(證據5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證據6 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在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本創作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證據6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四)將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握把21及第2 圖所揭露握把末端沿伸有電源線,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系爭專利握把一側承接座及承接座接合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2 及第3圖所示,雖證據2 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然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 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一側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及證據2 第2圖 電熱桿2 前端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管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電熱桿、電熱管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刀座間隙內,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刀具3 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前端設有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所揭露。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具有極大之不同與改良之功效云云。惟查證據2 所揭露之部分,除已明確記載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亦包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證據2 說明書雖對圖式部分結構未詳細說明,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2 圖式之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握把及電熱桿間接合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 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電烙鐵頭之加熱端之技術特徵,證據6 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5 及證據6 皆具有利用電熱管產生熱能之共同技術特徵,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電熱傳導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準此,證據2 、5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經查證據2 已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技術特徵,供刀具組設,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一固定件鎖入螺槽技術特徵,然由證據5 電烙鐵與導熱區段之接合係透過螺孔與螺絲之接合固定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螺槽可鎖入固定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第2 圖及第4 圖電熱桿前段與電熱頭之接合,亦係透過螺絲固定之技術手段,故可知以螺絲固定兩物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用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 已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螺絲固定技術手段之通常知識,應能改變插掣孔以螺絲固定,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而如前所述,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5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於插座一側並具有一調整旋鈕者。證據2 已揭露電熱桿之電源線與電源連接,使電熱能之高溫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雖進一步界定可調整溫度之旋鈕,然利用旋鈕調整加熱溫度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6 第1 圖,可見系爭專利利用旋鈕調整溫度亦為習知技術。證據2 、5 、6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被告答辯之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具有下列極大不同:1.系爭專利之刀片17之切口170 可進行加工研麼後重複使用;證據2 係為手持式長條刀具3 ,因此其刀具3 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3 然較長之刀具3 相對將提高成本,依據一般熱力學之原理較長之刀具於加熱過程中亦勢必消耗較多熱能,導熱速度亦較慢;此外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3 ,雖然具有一護柄30、31供使用者握持,然極易導致受傷;又證據2 供刀具3 插設之插掣孔23、221 貫穿狀,刀具3 穿設後,使用者以手將刀具3 與握把21、20扣住,此種將刀具3 與握把21、20固定的方式並不牢固極易鬆脫;系爭專利刀片17固定之間隙161 ,近電熱管15端為封閉狀,刀片17插入間隙161 內加以固定,在對毛邊作割除時,使刀片17插入間隙161 端受制不動,使刀片17切除毛邊效果較佳等語云云(見舉發審定書第8 頁倒數第8 行至第3 行)。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第1 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並未對刀片長短結構進一步詳細記載,由證據2 揭露刀具插設於插掣孔技術特徵下,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替換式刀片技術特徵,尚難稱證據2 刀具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被告辯稱證據2 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此種構造必不具熱力學上之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等語,然系爭專利界定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供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技術特徵,係藉由電熱管15溫度慢慢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16及刀片17,使刀座及刀片溫度上升(見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4 行),而證據2 揭露電熱頭一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術特徵,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刀具3 (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技術手段與證據2 相同,在系爭專利未對刀片長短詳細界定情況下,證據2 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電熱能傳導功效,至於被告所述之導熱速度快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是否牢固等皆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文字,並不能引入比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刀座16具有斜面160 ,可方便將割除後之毛邊30驅離,避免堆積於刀口,且亦可搭配可調整溫度之插座2 使用,藉由控制溫度高低令毛邊30容易割除,具環保效益;證據2 溫度分布不均易造成毛邊10去除不完全云云(見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22行),查證據2 之電熱頭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藉由電熱頭之尖錐端將切離後之毛邊10向外側推離,避免切除的廢料堆積於鏟刀部31(見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5 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具有斜面技術特徵,被告所述不予採信。被告稱系爭專利之間隙161係供刀片17置入,並可藉由固定件171 鎖入螺槽164 內,以將刀片17固定;然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桿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並未加強固定刀具3 ,如此刀具3 極易滑動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刀片容入刀座之間隙,並未進一步界定是否有任何固定件固定,被告逕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未界定之「固定件171 鎖入螺槽164 」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企圖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此乃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係直接嵌入刀座16內,因此電熱管15與刀座16接觸面積大,刀座16受熱快,並可避免熱源流失且拆修方便;證據2 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於電熱頭22底面設有插掣孔23、221 ,熱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220 ,以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因此鏟刀部31 、30 之受熱速度較慢,況刀具3 具有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不具經濟及環保效益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第1 項記載刀座一端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可替換式刀片容入間隙內,電熱管之熱傳導,主要由電熱管所產生熱能,溫度上升傳導熱能至刀座及刀片(見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至第3 行)。換言之,系爭專利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透過刀座與電熱管一端結合,而使熱能傳導至刀座,及容入刀座間隙之刀片,其熱能傳導亦是經由刀座而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 電熱桿一端設有金屬設置電熱頭,電熱頭抵面設有插掣孔,供刀具定位,其熱能傳導,主要由電熱桿產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係與證據2 相同,雖系爭專利稱其加熱係屬直接加熱方式,電熱管直接固定在刀座上(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至第16行),若此種熱能傳導為直接加熱,則證據2 電熱桿直接固定於電熱頭上亦屬於直接加熱方式,是以在特徵與結構相同下,證據2 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被告所述,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證據2 已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並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不同等語云云。惟查雖系爭專利就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觀認定有別於證據2 ,然就客觀技術內容的比對,如上所述,證據2 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證據5 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完全不同,且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則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等語云云。惟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參酌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視其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系爭專利之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經查證據5 及證據6 雖分別為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及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證據5 及證據6 皆利用電流提供電壓,通過電源線加熱烙鐵頭,並利用加熱之烙鐵頭進行焊點,證據5 、6 利用電壓提供電熱管產生高溫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具有共同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系爭專利之電熱桿加熱刀座功能,尚難稱證據5、6 與證據2 之組合並非明顯。
4.參加人稱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2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中之毛邊切除器(一)(申請案號為00000000),其結構與系爭專利雷同,該件專利經判決具有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該件毛邊切除器(一)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範圍尚有差異,主要在該件毛邊切除器(一)之「可替換式刀片,其刀片頂緣係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於長、短切口內具有刀刃者」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可替換式刀片,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之結構不同,故本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尚難比附援引該件判決之內容,另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為「內繞彈筒」加熱管等技術特徵,其中「內繞彈筒」並非系爭專利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故不應納入比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5 、6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