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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李維心林秀圓

聲請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下稱系爭舉發案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舉發案件之承審法官在之前所承辦之案件中,竟在該案被告或被上訴人無需舉證之情況下,故意自創兩項否定科學的「拉長三角光形(即光束形狀)就會是沙漏光形」、「拉長三角光形是在燈距的1F~2F (焦距)之間」的光學定律,此觀該承審法官先前所為之10件判決理由即明(案號: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8、70、84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 、10、11、23、29號)。而前揭案件皆存在有嚴重的舉證不足和程序違法,完全沒有「非顯而易知性」判定方法的依據,卻在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的權力,一再未能履行正當法定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使用後見之明的主觀臆測,逕行判斷聲請人所有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前揭案件之承審法官故意不進行審理之內容包括未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調查、未命該案被告或被上訴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及有關之教示、未命該案被告或被上訴人就聲請人否認之事實所為之虛偽陳述具結以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揭露,以避免事實認識不清,造成低級明顯和常識性錯誤之突襲性裁判的窘境。準此,系爭舉發案件之承審法官在其之前所承辦之案件既未能予兩造充分攻防而影響公正審判,自難期待於系爭舉發案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應足以認定其執行本案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於前案中未能履行正當法定程序,忽視客觀之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顯難期待其於系爭舉發案件能有公正獨立之判斷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指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舉發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僅以該法官於前案訴訟程序之指揮適當與否及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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