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鄉
- 參加人
-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雲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以「T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613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5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9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94312號、註冊第1239071 號、註冊第161420號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2 所示)相比較,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⑴由兩造之商標比較可知:圖樣中之中文、圖形有無及顏色,均屬不同,消費者自得以輕易區別。又系爭商標之外文「TS」之設計並未影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T」字之設計則類似於高爾夫球桿圖案,其外文字之整體設計已影響其為外文「TS」之外觀,消費者亦可以輕易區別。系爭商標之圖樣則因3個紅色半橢圓似弧形狀往上堆疊之設計,故較具亮麗鮮明及動感之意象(此乃原告生產之改裝車用專業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呈現靜態意象,亦有明顯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此兩造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樣態已有明顯差異之變化,予人寓目印象呈現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致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應非近似商標。
⑵依審查基準5.2.3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該文字部分於商品組群1208中,共有27筆商標圖樣含有「TS」之字樣,足證「TS」非創意性商標,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TS」實屬弱勢部分。又原告為方便相關改裝車消費者選購及區辨商品來源,因而於系爭商標中除「TS」部分外,更添附上原告之主力商品彈簧部分,並藉該創意性圖形與其同在商標組群1208之其他含有「TS」商標相區別,因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彼此間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而應屬不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依審查基準5.2.2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商標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用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用品之消費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普通日常消費用品,且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亦不同,因此,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改裝車之專業雜誌廣告宣傳,應為改裝車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有深刻印象,均具相當識別性,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70年,為臺灣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一,產品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供應火車、軍用汽車、商用及卡車巴士、高爾夫車、機車、電梯、農機、機械設備用彈簧。而原告公司創立於1972年,為一具有優異研發能力之專業彈簧製造廠,成為各大車廠之主要彈簧供應商,主要客戶群包括臺灣○○○○(○○○)、○○汽車(○○○)、○○機車(○○○)、○○○○(○○○)公司,○○○○(○○○),歐洲重型機車○○、與歐洲重型機車○○○公司等。兩相比較,即可知兩造所製造之商品項目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除了彈簧之外,尚有扣夾、扭力桿、平衡桿等其他商品),且縱使就彈簧項目而言,其彈簧種類、功能及用途亦不相同(參加人公司除汽車類彈簧外,尚有軌道類、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其他類彈簧)。又再就汽車彈簧類而言,參加人公司係以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但原告公司則係以汽車改裝彈簧為主。再於Google網站以「TS彈簧」關鍵字搜尋,可得499,000 筆資料(102 年11月13日搜尋),其中暫以前5 頁資料而論,幾乎全是改裝車車友就改裝彈簧之討論介紹資料,且亦有在第4頁中出現原告公司之資料,但卻無參加人公司或其產品之討論、介紹資料。由上可明顯得知,兩造商品之項目及其製造、功能、用途及消費者,截然不同,因此不僅並非同類商品,而且消費者亦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要供汽車後市場(即改裝市場)所使用,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例,所謂改裝市場意指,汽車經一般消費者購買後,倘消費者認汽車行進時震幅過大而有改善之必要時,消費者因而將車輛移置改裝車廠,請專業的改裝人員為其換裝品質或性能較佳商品之場所而言,因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營業型態為B to C(Business to Customer),其商品之目標市場為改裝市場,因而其相關消費者為改裝市場上之消費者。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營業型態為B to B(Business toBusiness),其商品主要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因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之消費者係為企業型態之車輛製造業(即汽車前市場)。由上可知,兩造之消費者並不相同,且因其皆具高度專業性,於購買商品時,自會施予較高之注意,故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述,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查,如前所述,以「TS彈簧」為搜尋條件,於Google搜尋相關資料,共可得499,000項資料,而以前5 頁資料而論,盡為改裝市場之車友分享將原廠彈簧換成系爭商標之商品心得,由此可知,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2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而不應認係近似商標。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1208為條件,於被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共27筆資料,最早以「TS」商標名稱出現於本類商品者,可追溯自76年,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識別性極弱之商標。縱認參加人之商標係屬識別性強之商標,惟揆諸原告之商標係文字、顏色及圖形之綜合設計,與參加人之商標設計並不相同,故自創性及識別性仍高。且系爭商標商品復經原告透過專門針對改裝車之專業雜誌「Option改裝車訊」廣告宣傳,應為在改裝車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因此至少應認兩造之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出於善意,並非出於惡意: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原告身為彈簧工業之同業,並與參加人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其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與註冊商標態樣自應知之甚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一節,惟據參加人檢附之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87/88年間兩造往來之訂購單、報價單及托運單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上並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關記載或標示,僅可知悉兩造皆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之事實,以及參加人曾經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彈簧商品之事實,況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組合之設計態樣,已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有別,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自不可採。
㈡被告訴願決定意旨僅以「TS」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即認為商標近似,但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檢索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27筆商標資料;可見若以2 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及不同之消費市場),仍可同時併存而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依審查基準中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進行判斷: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而查商品分類組群1208中內含「TS」商標者既高達27筆,因此據以異議之商標自屬識別性極弱而得以與系爭商標明顯區分辨別。再者,類似單純英文字母變化設計之商標併存案例,亦不乏其例,以「CK」或「CK設計圖」為例,即有:註冊第547270號「CK設計圖」商標、註冊第1074455 號「CK」商標、註冊第1170928 號「CK」商標、註冊第1213652 號「CK及圖」商標、註冊第1312285 號「金谷CK及圖」商標,由以上商標併存之案例可證,雖以二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之主要部份,但若各自有不同之設計概念,則仍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予併存,因此訴願決定意旨尚有違誤。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與狀似彈簧之3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及第1239071 號「TS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S」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TS」,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二)(墨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第1239071 號「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組件」商品相較,依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定,同歸屬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小組群,二者在製造、功能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係歸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小組群項下,其備註欄記載「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此標題涵義廣泛,不可列為商品名稱)」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994312號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亦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供汽車裝配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等語,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仍不能排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或「彈簧」商品,在產製者、原料及用途等具有同一或共同關聯之處,是二者商品應構成類似,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T 」經設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計成一流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二字並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再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內容而言,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條件。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固依雙方當事人所送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然依本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2006年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公司成立於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成立時間早於原告公司,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公司在70年、91年及95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而原告則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然除系爭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先,即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圖樣於其後申請註冊。
㈤經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難謂不高,並指定使用於汽車用彈簧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具識別性,且參加人公司創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持續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原處分機關智慧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至原告所舉「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論據。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係由稍經設計之外文組成,或係以外文結合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泰元」而成,其中外文係取自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Tiger Steel 」之字首「T 」、「S 」稍加設計而來,此外文組合係參加人獨創發想使用於彈簧、減震彈簧、金屬桿等汽機車零組件商品之標識,且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間毫無關連性,屬識別性最高之「創意性標識」。此外,參加人自59年成立後,即在消費市場中以外文作為表彰自身商品之標識,合作過之廠商不計其數,包括○○○○(0000000000)、○○○○汽車(0000, 00000 )、○○○○汽車(000000)、○○○○○汽車(00000 )、○○汽車(000000)、○○汽車(0000000 )等汽車大廠,顯見參加人之產品廣受相關消費者之肯定與愛用,在汽機車用零件領域已佔有一席之地。是以,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不僅屬於識別性極高之創意性標識,亦已廣受消費者知悉,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至為明灼。是故,據以異議商標屬創意性標識,復經參加人多年不綴地持續使用,與參加人已產生緊密連結,識別性極高,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據以異議商標自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今觀諸系爭商標係以外文與圖形所組成,此二者間不具有觀念上之連結,因此對消費者而言,外文及圖形已形成分段識別力,自屬可分別觀察之二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外觀狀似彈簧,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之聯想,說明意味極為濃厚,識別性相對較低,也不具有唱讀之可能,因此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上消費者得賴以識別及記憶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亦為吸引消費者注意及賴以辨識/記憶之部分,雖稍經字體上之設計,惟仍不脫文字本色,消費者可清楚辨識其字母內容為「TS」。據此,二造商標圖樣同以外文「TS」之組合作為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儘管在字母的書寫態樣上略有些微差異,但讀音與字母內容則是完全相同,自商標客觀圖樣觀之,所表彰之觀念殊屬一致,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極為明確。
⑵除參加人前所檢呈之中台異字第G00960724 、G00902047 號異議審定書外,現行商標爭議案件審理之實務上,以相同之外文組合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被認定為近似商標之案例所在多有,例如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9 號行政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等行政判決意旨。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1420號、第123907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機車零組件;各種車輛、駕駛座椅用之減震彈簧」均屬1206組群,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94312號商標所表彰之「金屬桿、固定螺栓、彈簧、扣環、鉤環、卡鉤、帽鉤」,雖分屬第012類與第006 類,然而,第006 類商品係以金屬製品為主,即係以「材質」作為分類標準,而第012類商品則係以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為主,即係商品「屬性」作為分類依據,可見第006 類與第012 類商品在性質及用途上仍有重疊之可能,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以判斷商品是否類似(審查基準5.3.4參照)。以參加人實際生產之「扭力桿」為例,此商品係由鋼棒所製成,係屬於「金屬桿」,雖屬0601組群,惟此商品是以降低車身高度為主要用途,提供穩固平順的乘坐感,減少車身滾動,足見此商品是汽車之零組件之一,屬第1206組群商品之範疇;再就參加人生產之「彈簧」商品觀之,其性質明顯屬於汽車零件範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雖於現行商品或服務分類中,不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然以實際消費市場之交易情形而言,無論在功能、用途或產品性質上,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
⒋參加人早於59年即創立,迄今已40年有餘,長期不綴地在我國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以表彰其商品,為我國大型的彈簧製造廠之一,產品以提供汽車廠裝配新車為主,另外也供應火車、軍用火車、商用及卡車巴士、高爾夫球車、機車、電梯、農機、機械設備用彈簧,擁有最完整的生產線,並先後通過多項國際品質認證,且已與多家國際車廠有合作關係,在業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費市場之好評與青睞。而原告則係遲至72年始告成立,較原告公司成立時間已遲13年之久。而原告自74年起即陸續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卻遲至99年間始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且在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前,其不僅未使用任何相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更無使用外文「TS」此組合作為商標一部分之前例可循。此外,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彈簧產製同業,皆任臺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與參加人更有業務上之往來。以參加人在業界所擁之高名聲而言,原告對參加人之經營型態、產品內容與註冊商標態樣自應知之甚詳。今原告明知外文「TS」係參加人長期在市場中使用以表彰汽機車零組件(尤其是彈簧類商品)之標識,卻同以外文「TS」之組合作為表彰其彈簧商品之標識,僅刻意在字母外觀上稍作修正,意圖矇混過關,顯係欲攀附參加人長久以來所累積之信譽與聲望,意欲以此投機取巧之方式切入消費市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牟利,此舉顯不可採,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今原告雖主張在1208組群中,以「T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者,共查得27筆資料,故「TS」之商標識別性弱云云。然而,「1208」組群之範圍係涵蓋「汽車椅套、手把套、方向盤套、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機車篷套」等商品,然本案二造商標之指定商品係重疊於1206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原告卻提出於1208組群中以外文「TS」字串併存註冊之商標資料為據,無非是魚目混珠之舉。退萬步言,即便註冊實務上有諸多「TS」商標併存,然商標採個案審查原則,個案所需考量之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並不相同,就原告所提之「TS」商標以觀,其圖樣上除外文「TS」外,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字,並非僅單純以「TS」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以此論斷外文「TS」型態之商標識別性低,更遑論得以作為本案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再者,原告雖另舉外文「CK」於第012 類商品併存案例,惟其所提之商標圖樣彼此間設計意匠相去甚遠,詳言之,註冊第547270號、0000000 號商標已脫逸外文「CK」之意象;註冊第1213652 號、註冊第1312285 號商標整體設計手法及外觀則迥然可分,至於註冊第1074455 號商標權則已屆滿失效,與本案二造商標均單純以「TS」作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情形差異甚鉅。更何況原告所舉之例無論商標圖樣組成型態、指定商品內容或者是商標識別性、申請人之善意與否等因素,與本案均屬迥異,自不可相互比附援引,此理甚明。再者,原告既已自承判斷商標近似雖以整體觀察原則為斷,然主要部分仍影響整體印象,今原告雖將外文與紅色圖形併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然此圖形為簡單幾何圖形,且原告自承其係「彈簧」圖形,與指定商品間復具極高關連性,顯然其商標識別性甚低,能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效果有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為消費者賴以唱讀及記憶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完全一致,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若原告之論理邏輯可採,則無非是承認任何不思自創之人,均得以他人已在消費市場上累積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將字體略加變化或者添附某些記號或圖形,即可獲准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如此一來,先註冊商標之排他權強度,將輕易遭到稀釋,徹底失去我國商標法註冊主義保護之真正意義。
㈢原告復主張二造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彈簧商品,惟商品項目及製造、功能及用途並不相同,蓋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市場係改裝車市場,消費族群以輪胎店及普羅消費者為主,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則係向車輛原廠銷售,消費族群僅限於原廠或避震器廠,且據以異議商標除表彰汽車彈簧外,尚有產製軌道類、快速捲門類、電梯類及其他類彈簧云云。惟查,依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二造商標之商標權範圍,自以指定商品為限,與銷售之管道無關。是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均為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無論商品係銷售予原廠或者改裝車廠,最終均是安裝於車輛上,用途都是為了降低車輛震度、增加駕駛樂趣或改善行車舒適度,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無疑慮。今原告縱使聲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使用於改裝市場,並自行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歸類於汽車前市場(原廠),但此純屬原告為攀附其主張之主觀臆測而已。再退萬步言,縱使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車輛原廠作為主要銷售對象,但並非意味一般消費者無接觸之可能,蓋現時一般汽車修理/改裝廠亦可購得原廠商品,遑論許多消費者更指定車輛上須安裝原廠零件,故原告之論點顯然悖於社會交易情形之處,不言而喻。再者,參加人除汽車彈簧外,是否有產製其他用途之彈簧,完全不影響參加人確有產製汽車彈簧之事實。何況,為求具備市場競爭力,企業多角化經營已成常態,原告僅以參加人產製其他用途之彈簧為由,即率爾推論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彈簧並非相同商品,其立論顯然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以「TS彈簧」作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搜尋所得之結果,前5 頁均指向原告,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云云。惟參酌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又係出於仿襲之惡意,其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系爭商標已有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仍無法執此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此理甚明。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6 月16日公告註冊,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異議,嗣於智慧局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前開二規定(本院卷第104 頁)?
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外文大寫字母「TS」,與狀似彈簧之3 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左右並列組合而成,其中「TS」外文部分約佔商標整體3 分之2 ,3 圈紅色半橢圓圖形則約佔3 分之1 ,且因圖形部分狀似彈簧(原告亦自承該圖形乃彈簧所呈現之運動意象),極易使人與其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產生直接聯想,識別性相對較低,也不具唱讀可能,是應認外文「TS」顯係系爭商標圖樣上消費者賴以識別及記憶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94312號「TS圖」及第1239071 號「T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狀似高爾夫球球桿背對背並列之墨色外文大寫字母「T 」,其右側置有一字體較小之墨色流線型外文大寫字母「S 」所構成,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商標圖樣亦設有相同於上述據以異議二商標之「TS」圖樣,並於圖樣下方復置有橫書中文「元泰」二字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S」雖經設計,然予消費者第一眼印象,仍不脫係外文「TS」之外觀。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TS」,雖在字母的書寫態樣上略有些微差異,但在觀念及讀音上則屬一致,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來源、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認兩者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1420號「泰元及圖㈡(墨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第1239071 號「TS設計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及火車零組件」商品,及第994312號「TS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相較,二者在製造、功能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供汽車改裝市場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供汽車裝配新車使用,二者之消費者並不同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判斷,應以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而非銷售管道為據,換言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因銷售管道不同即變成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況徵諸汽車修理/改裝市場亦有原廠零件需求之社會現實,就車用彈簧商品而言,是否可如原告所指涇渭分明的區分為「汽車前市場」及「汽車後市場」兩個消費族群不同的市場,誠為可疑,尚難採信,是原告執此謂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洵非足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S」,其中字母「T 」經設計為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字母「S 」則設計成一流線型圖案,置於「T 」字母右側,該「T 」、「S 」二字並無特定意義,應為自創,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並無關聯性,故其識別性高,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原告雖稱:以商標名稱「TS」及商品組群類別1208為檢索條件於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進行檢索,共可得27筆商標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弱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檢索結果(本院卷第34至35頁),各該商標(除本件所涉者外)除外文「TS」外,尚結合有其他圖形、記號或文字,並非單純僅以「TS」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不得據以論斷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低。原告雖復稱: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識別性較高云云,惟姑不論此是否屬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7 月7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69、89、95年間即申請註冊(異議卷第13頁),是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其公司網頁、商品廣告、西元2006年台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及原告所取得商標註冊資料檢索等證據資料以觀(異議卷第25至34、38至39頁),參加人成立於民國59年,為大型彈簧製造廠之一,公司成立時間早於原告,該公司與原告為同業關係,復同為台灣區彈簧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再查,參加人在70年、91年及95年即已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異議卷第13頁),而原告則自74年、88年及100 年間分別取得5 件註冊商標,然除系爭商標外,其餘4 件商標圖樣均未見「TS」字樣(異議卷第38至39頁),則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在先,即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圖樣於其後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㈦至原告所舉「CK」或「CK設計圖」商標得以併存之案例,觀諸原告提出之檢索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第36至40頁),各該商標之設計、圖樣及予人寓目印象均不同,其商標圖樣更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等情狀,應認系爭商標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上開法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