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
- 代表人
- 麥克 奧萊伊尼查克(Michael Olejniczak)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391169號「COMPUWARE」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COMPUW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附圖2 至3 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9902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所首創,經長久廣泛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原告亦為著名之跨國企業:據以異議商標係用於專業電腦軟體及相關資訊技術之企業對企業管理諮詢服務,其消費對象為企業群,一般消費者不可能需要特別訂製電腦軟體使用,故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其相關消費者係以企業作為判斷標準,且以具有相當規模的企業如銀行或中華電信等大型企業而非中小企業,方有財力以及需要為其公司訂作專用之電腦軟體。其次,據以異議商標之COMPUWARE 係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西元1973年原告首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為公司名稱以及商標表彰於其所產製之電腦科技軟體商品及服務行銷市場。原告提供客製化電腦軟體硬體之商品及服務,迅速解決客戶電腦問題,受各國大企業消費者喜愛。且原告刊登精美廣告目錄以促銷其商品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由美國業務擴展到歐洲以及亞洲等世界各地,包括美國、德國、中國、日本、香港、澳洲、新加坡、紐西蘭、加拿大、芬蘭、法國、西班牙、義大利、韓國、挪威、冰島等國家,西元2000年原告並與美國汽車商福特公司以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合作,提供該等公司應用軟體以及管理服務。原告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上市公司,公司資本額超過美金1.1億,客戶群遍布全世界,包括50個全球五百大企業。為保護商標專用權,原告將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包括美國、歐盟、加拿大、中國大陸等,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由原告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證、世界設立銷售據點一覽表、中國大陸設立之分公司網站資料、雜誌刊登之廣告、美國股票上市資料及透過其香港分公司以及台灣經銷商販售其電腦相關服務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電腦業之著名商標以及公司。再者,原告所提供之電腦軟硬體客製化服務標的動輒上千萬元,非一般企業需要及購買得起,故原告之客戶均為銀行業者或者為中華電信等級之公司,上開銀行於全台灣北、中、南、東地區均設有分行,由上開證據資料自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3 月31前,已廣泛使用於台灣各地區並為相關大企業所知悉。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讀音或觀念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COMPUWARE 所組成,兩商標不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完全相同,其近似性並無爭議。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與服務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類似族群為0729、0912、0943、0958】」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類似族群0917、0939、3519、4101、4210】」商品及第42類「有關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之技術支援服務;為他人電腦軟體提供設計、開發、訂製及安裝啟用;為他人電腦網路提供設計、開發、訂製、整合及安裝啟用【類似族群0917、0939、3519、4101、4210】」等服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屬電腦相關科技產業,依社會一般通念屬類似商品/服務。其次,參加人網站上記載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包括「主機板、機箱與伺服器系統(0917)」,該等實際使用商品為電腦硬體屬於類似族群0917,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屬於類似族群0917及4210,兩者係相同類似族群。由證21號電子郵件所述之報價單,參加人販賣之商品與原告所販賣者相同類似,可證明兩者的確提供相同之商品或服務。再者,COMPUWARE 為原告之商標以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原告所獨創,非見諸字典之單字,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復指定專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兩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屬類似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台灣合作夥伴泰鋒Systex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提供,致生產製來源之混淆誤認之情事,此有泰鋒systex之○○○於2012年2 月20日收到參加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報價單,誤認該報價單為原告台灣分公司Compuware Asia Pacific Ltd. 提供,實為參加人Compuware Technology Inc. 提供之報價,與原告長期合作夥伴實際上均產生混淆,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加以抄襲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商標又非見諸字典之普通詞彙,而係原告所獨創之創意性商標,參加人與原告又係同業,若非刻意抄襲,實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其次,原告係美國股票上市公司,其公司名稱兼商標名稱COMPUWARE ,於全世界30餘國設有84個辦公室,參加人為同業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款以及14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11款以及12款規定之適用。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依原告所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證、世界設立銷售據點一覽表、中國大陸設立之分公司網站資料、雜誌刊登之廣告、美國股票上市資料及透過其香港分公司以及台灣經銷商販售其電腦相關服務之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證1、4 號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原告於世界設立銷售據點一覽表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本國、國際、歐盟、香港、日本、韓國等國及組織取得商標註冊或國際註冊,以及原告於加拿大、澳洲、紐西蘭、中國大陸、南非、韓國等歐洲、非洲及亞洲等世界30個國家設置84個辦公室等情事,惟仍乏實際使用資料及國內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等資訊之客觀事證供參;證3 、5 號之產品型錄、使用手冊及原告於中國大陸設立之分公司網站資料,僅係有關原告公司產品及歷史沿革介紹;證6 號之FORTUNE 雜誌廣告,除數量極少外,且無發行年份可稽;證7 號之原告於美國股票上市資料,縱可證明原告係美國股票上市公司,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性;證8 至18號係原告透過其香港分公司以及台灣經銷商販售其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之發票,固可證明原告有於1998至2002年間透過其香港分公司及台灣經銷商販售其電腦軟體及相關服務予國內之銀行及保險公司之情事,然衡酌該等往來銀行數量及交易筆數不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內有與國內銀行交易往來之事實,復無廣告宣傳資料可資佐參,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已達著名之程度;證19號係參加人網頁上所記載之「(主機板、機箱與伺服器系統)和(處理任務的應用如高階繪圖)等服務」,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尚難執為兩造商標商品/ 服務具類似關係之依據;證4 號之維基百科(wikipedia) 有關原告營業額資料,所述2009年11億美元之營業額資料縱使屬實,惟與系爭商標申請日屬同一年度(98年) ,系爭商標復於同年3 月31日即早已申請註冊,其亦難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依據;證21、22號之原告與台灣廠商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證據,經核該往來日期(2012年2 月24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對外廣告行銷事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8年3 月3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或均有相同之外文COMPUWARE ,或僅有無結合立體三角設計圖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第0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或係以機械式或電子型式表現動態廣告的設備、電氣機械、電源開關或相關器具及可記錄時間作為資料之器具等商品,或係代理進出口服務及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 場所及辦公機器/ 設備租賃、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第035 類之「有關資訊技術之企業對企業管理諮詢服務」、第038 類之「訊息發送服務、入口網站服務」、第042 類之「有關技術人員配備、應用開發、品質保證、專案管理及應用維護之資訊技術服務;有關電腦及資訊技術領域之工業分析及研究;電腦軟體諮詢服務;有關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之技術支援服務;為他人電腦軟體提供設計、開發、訂製及安裝啟用;為他人電腦網路提供設計、開發、訂製、整合及安裝啟用;為他人提供網路服務,即,訊息整合服務及協同運作服務、身份識別管理服務、網路啟用服務、資料系統、安全、植入及更新服務、及軟體應用安裝啟用服務;用於身份識別與存取管理、入口網站及協同運作功能、及企業對企業訊息傳送之資訊技術服務」等服務,或為電腦軟體相關商品,或係提供工商管理協助、電信傳輸、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研究和開發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然相異,功能、用途亦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品及服務間應不具類似之關係。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或單純由一無特定字義外文COMPUWARE 所構成,或再結合立體三角設計圖組合而成之整體構圖,均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無特定意涵,復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並非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亦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5、綜合判斷本件之相關因素:
(1)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之程度,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如上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電腦軟體商品及其相關系統之設計及工程等服務服務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復無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足使相關公眾、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其次,系爭商標使用於「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其註冊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2)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惟衡酌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非屬類似商品及服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立法意旨,係指參加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依原告檢送其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第1620576 、2158693 號2 件商標(證1 、2號) ,分別註記之第一次使用日期為西元1974及1981年,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8 年3 月31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使用於電腦軟體及其相關服務之事實,惟參加人早於93年間即以系爭商標之外文COMPUWARE 作為該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復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非屬類似,原告復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間有因何契約、地緣、業務來往關係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提出具體事證,客觀上,自難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台灣合作夥伴所收到報價查詢係參加人而非原告,有實際混淆情事,復依據參加人公司網頁所使用之主機板等商品,主張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構成類似等節,惟原告所檢附其與台灣合作夥伴之電子往來信件及相關證據係屬私文書,且文件所提參加人之CompuwareTechnology Inc. 公司英文名稱與系爭商標表彰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同,且僅載有編號或型號,無從得知參加人所報價商品或服務究竟為何,自難執為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事。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類似,應以其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準,與實際使用商品無關,且證19號係記載參加人除製造適用於伺服器、工作站等電源供應器外,亦為美商超微(Supermicro)之主機板、機箱與伺服器系統之供應商,並無表示參加人有提供軟體商品或電腦程式設計、專業資訊技術服務等服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8年3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 號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於99 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9902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8年3 月31日申請註冊,於98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374 號判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COMPUWARE ,其中如附圖2 所示註冊第01355097號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僅有外文COMPUWARE ,別無其他中文及圖形,另如附圖3 所示註冊第1365682 號據以異議商標則將外文COMPUWARE 結合立體三角設計圖,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開關、變壓器、整流器、連接器、安定器、匯流排、電源保護器、電腦冷卻扇、電源穩定器、迴路控制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電流控制器、時間記錄器」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郵購、網路購物」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用於設計、開發、管理、執行資訊技術系統、平台及應用之電腦軟體」商品、第35類之「有關資訊技術之企業對企業管理諮詢服務」、第38類之「訊息發送服務、入口網站服務」、第42類之「有關技術人員配備、應用開發、品質保證、專案管理及應用維護之資訊技術服務;有關電腦及資訊技術領域之工業分析及研究;電腦軟體諮詢服務;有關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之技術支援服務;為他人電腦軟體提供設計、開發、訂製及安裝啟用;為他人電腦網路提供設計、開發、訂製、整合及安裝啟用;為他人提供網路服務,即,訊息整合服務及協同運作服務、身份識別管理服務、網路啟用服務、資料系統、安全、植入及更新服務、及軟體應用安裝啟用服務;用於身份識別與存取管理、入口網站及協同運作功能、及企業對企業訊息傳送之資訊技術服務」等服務,二者相較,雖系爭商標偏重於電腦硬體相關商品,或係代理進出口服務及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廣告宣傳器材/ 場所及辦公機器/ 設備租賃、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係電腦軟體相關商品,或係提供工商管理協助、入口網站服務、電信傳輸、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研究和開發等服務,然電腦硬體、軟體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互補性,並非毫不相干,是二者商品服務仍具關聯性,且可滿足消費者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或單純由一無特定字義外文COMPUWARE 所構成,或再結合立體三角設計圖組合而成之整體構圖,屬創意性商標,均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關聯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類似,指定使用商品屬類似商品,業已造成泰鋒公司(Systex)於101 年2 月20日收受參加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報價單,誤認該報價單為原告台灣分公司所提供,遂向原告台灣分公司詢問可否改為美金報價之事實,業已提出報價單、往來電子郵件及公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1 至316 頁)。被告雖辯稱所提報價單上參加人之Compuware TechnologyInc.公司英文名稱與系爭商標表彰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同,且僅載有編號或型號,無從得知參加人所報價商品或服務究竟為何,自難執為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事等語。惟查:該報價單除有參加人Compuware TechnologyInc.英文名稱外,於左上方並明確標示有系爭商標,並非未標示系爭商標;另泰鋒公司既會向原告台灣分公司詢問可否改為美金報價,當係誤認其上商品為原告之商品,不因報價單僅載有編號或型號,即認並無混淆誤認,足徵系爭商標圖樣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致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則就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