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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 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2387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566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中原第13項之更正明顯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99年4 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920233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未論明部分更正請求事項是否符合更正規定,而有漏未審查之情形,亦未踐行當時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更正之法定程序為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認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該99年12月10日更正本經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並經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6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復交由原告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後,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101 年12月10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121397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2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主張略以:

一、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證據2 必須於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且固定成型後,把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亦即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的用途僅在於固定定子側外殼8 並形成模型空間26,待矽膠25灌入固定後,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即被移除且失去任何作用(亦即第一模型27並非定子結構之一部分),此時證據2 的定子1 在最終組態下僅被一層薄薄且裸露於外的矽膠25所覆蓋,該矽膠25直接與空氣接觸並於組裝轉子後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不難想像的,薄薄的矽膠將於一段使用時間後變得更薄、變形、甚至是部分或完全脫落。而風扇通常會於高溫環境下長時間運作,前述結構於高溫環境且長時間的運作後,亦可能因矽膠25老化而產生變形、甚至是部分或完全脫落。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不須移除且為定子結構之一部分,且「第一蓋體」與「填充物」係同時、長期且持續地包覆定子組件,並分別為達成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效果之主要及輔助結構元件,第一蓋體與填充物缺一不可,被告將證據2 之最終根本不存在的第一模型(亦即不屬於定子結構之一部分)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屬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又證據2 說明書亦無與系爭專利「限制部」相關技術特徵記載,因此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所載功效、作用及目的,皆非證據2 將第一及第二模型先組裝後灌入一層薄矽膠,待其定型脫去第一與第二模型後才可進一步組裝所能比擬,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應有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為外文文書者,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舉發人提出中文譯本,證據2 日文原文係「第1 のモールド型」,「第1 のモールド型」較正確之翻譯即為第一模具,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模具之意義即為製造器物之型器且必需於塑造完成後脫模取下。證據2 說明書【0025】之末段記載「如果矽膠25固定成型的話,就可以將第一及第二模型27、29取下」,依據證據2 說明書整體觀察亦可究明其所使用「第1 のモールド型」之意義即為必需脫模之模具無誤。

㈢證據2 之發明如不取下第一模型,其定子將無法與轉子進行後續組裝作業,且證據2 之發明如不取下第一模型將無法使其馬達定子、轉子間存在空隙而能正常運轉,並發揮如系爭專利第一蓋體所具備之功效,此亦非參加人所認證據2 之模型取下與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爾(而是必須取下模型)。

㈣參加人認證據2 未包含取下第一模型及第二模型之步驟,故模型取下與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係以證據2 請求項4 所載該無刷風扇馬達之製造方法為依據,惟參加人僅以證據2 請求項4 之片段內容(片段譯文),而非依據證據2 請求項4之整體內容(請求項4 之前後文)及其對應於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內容(段落[0024]、[0025]、[0026])為依據,並且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地位參酌證據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論述,即率斷證據2 揭示之內容實包含未取下之態樣,參加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及13至2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乃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11自然具備新穎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至11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乃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13至23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三、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 部分之認定違誤已如前述。而證據4 僅揭露「模型樹脂是注入於基板表面以使端子及電子部品具有絕緣部,進而提高電子部品的信賴性」之技術,換言之,證據4 的模型樹脂22是要用來絕緣基板12及其電子部品13,其並未揭露將模型樹脂22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形成絕緣結構,因此僅在基板12注入樹脂22之先前技術完全不可能教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利用第一蓋體以及填充物同時包覆定子組件並使其具備防水的功效;且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先天即無法實施(因證據2 需將第一模型27及第二模型29先組裝後灌入矽膠,待矽膠定型脫去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後才能將定子與轉子進一步組裝。如依被告所稱將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使證據2 中的第一、二模型27、29保留而未脫模,將使得定子因第一模型27的存在而無法與轉子互相結合,如此的技術結合,將造成無法實施的情況,亦即證據2 無法與證據4 結合),縱認有組合之可行性,其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第一蓋體」與「填充物」乃缺一不可、「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定子組件套設第一蓋體之限制部」等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基此,證據2 、4 組合不可能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4 係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之說明書,參加人僅就其「發明之詳細說明」項下段落【0020】、【0021】提供中譯本,未就其說明書所載發明之名稱、目的、其解決手段及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譯文,易生誤解,且其所提出之譯文本身亦有謬誤之情形,所述之基板即係指控制基板,模型樹脂之使用係為使該基板形成絕緣部,而非使用於定子本體之上,被告認定證據4 之模型樹脂22係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 內 部,形成絕緣結構,實與證據4 所載不符,因此被告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㈢自舉發審查階段起,參加人即未提供正確之中譯本,致舉發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均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且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其結論自難期正確,且被告並未詳加考量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有無關於組合之教示、建議或誘導等,綜合判斷其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易於思及,有違進步性審查之原則。

四、證據2 、證據4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及13至2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至11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乃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13至23自然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無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被告未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差異作一整體予以審慎考量,逕以證據2 以及證據2 、證據4 組合,並誤信參加人不正確之中譯本,致舉發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均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且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其所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專利法及其審查基準之相關規範。又被告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查明事實,一昧沿用被告之理由,駁回訴願,此亦不符專利法及其審查基準之相關規範,對原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一、證據2 第一、二模型27、29較正確之翻譯為「模具」,然原處分理由㈣倒數第4 行記載關於證據2 之解讀「第一模型27預先開設相對於模型空間26下部位置的矽膠注入口30,然後由此矽膠注入口30,將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如果矽膠25固定成型的話,就可以將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被告進行專利要件判斷時,業已考量證據2 之第一、二模型27、29會「脫模」情形,雖文字記載不同,但兩者實質技術難稱不同。

二、依經濟部93年6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以及同篇章2.2.2 有關引證文件內容,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並不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兩案間之差異如有前揭專利審查基準2. 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係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形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又新穎性判斷原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相比較,引證文件中「任何時間的空間組態」皆能作為引證,原處分以「在該時間點下」的空間組態之定子1、第一模型27、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及證據2 之剖面圖(參考證據3 元件符號A )、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下等構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比較,符合新穎性判斷原則。又新穎性判斷並非引證文件之「模型之形狀、材質及其與相鄰組件之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原則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與「引證文件」相比較,判斷系爭專利相對應於引證文件的技術特徵,而非以「引證文件」為「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判斷引證文件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足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證據4 更確實之翻譯記載為「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後才組裝…此一模型樹脂22的灌注不同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由上述內容「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與「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等語,可知證據4 教示「模型固定子15為模塑成型」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至於證據4 另外指出「注入模型樹脂22後形成絕緣部。此一模型樹脂22的灌注不同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技術內容,該內容主要係說明灌注一模型樹脂22用於電路時,需有彈性(譬如說使樹脂具備彈性與未填滿空間的情況下,樹脂才可以克服電路板元件,因發熱所產生形變),其製法不同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而已,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證據4 更確實精準之翻譯下,相較於參加人所提之翻譯,反而更能明確界定出證據4 之「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之技術內容,是以更能再次佐證原判決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理,原告主張不足採。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檢送證據2 、4 之節譯本符合舉發當時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本件歷經舉發、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原告都未針對該中譯本內容有爭執,並且詳細的比對系爭專利與各證據之間的區別,被告也可以根據舉發的各項證據作審查並作處分,顯然就證據判斷的角度,無論是原告或者被告,都已足以由參加人所檢送的證據(包含外文書證及中譯本)進行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又中譯本或節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文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縱使證據2 的中譯本翻譯的不是很適切,但就證據2 揭露的實質內容,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要件的規定。

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證據2 請求項4 第8 段第4 行起提及第1 模具及第2 模具之記載可知,證據2 不僅界定了不取下第1 模具27或第2 模具29之態樣外,更預留了通風口、塞設導線收納溝等對應構造使得馬達之定子、轉子能夠正常運轉。是以,由於第1 模具及第2 模具係設置於定子結構之外殼,故完全不影響定子、轉子之正常運轉,反而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水功能,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參閱專利審查基準2-3-6 頁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引證文件中「任何時間的空間型態」皆應屬其所揭露的先前技術,由證據2 【0001】段與其譯文所載內容可知,證據2 是關於一種藉矽膠成型,而將定子側作成防水狀態之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由說明書及圖式所公開的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說明書【0024】段也載明配置的第1 モールド型27形成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不僅所屬技術領域相同,而且皆是利用灌注防水物質的相同手段,達成提升防水效果的相同功效。即便證據2 之第1 モールド型27在製造後可以被拆解,或是「モールド型」正確應譯為模具,都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結構特徵,確實已完整公開於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中的此一事實。

三、證據4 亦揭露不脫模而直接使用在散熱風扇的方式:證據4 是一種成型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與證據2 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由證據4 【0020】、【0021】與其譯文內容,以及證據4 的圖1 、6 可知,控制基板12與電子零件13在安裝完成後,確實是位於該成型定子15之內,圖6 中所灌注的成型樹脂22確實是灌入成型定子15內,而在控制基板12與電子零件13上形成絕緣部。而成型樹脂22的注入與定子15的成型不同,只要形成絕緣部時即可,成型條件可適當調整、成型容易,能提升電子零件13的可靠性。而且由證據4 圖6 可知,證據4 在灌注成型樹脂22後,並不會將成型定子15分離。證據4 於實際應用時,是轉子16帶動軸17相對於靜止不動的定子與成型定子15(已結合為一體)轉動。一般而言,電動機或發電機中所稱的定子(stator)泛指電動機或發電機中靜止不動的部分,相對於定子的轉子(rotor )則泛指電動機或發電機中轉動的部分。故成型定子15雖然是定子外殼,但相對於轉動的轉子16與軸17而言,與定子結合為一體而靜止不動的成型定子15實質上亦相當於是定子的一部分。

四、無論證據2 之第1 モールド型及第2 モールド型是否在矽膠固定成型後取下,都無法改變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的事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對於引證文件揭露內容意旨,被告審查當時已明確處分,證據2 所揭露的內容,在任何時間的空間型態都是引證文件揭露內容的一部分,即便證據2 說明書【0025】有揭示,如果矽膠25固定成型的話,可以將第

一、二模型27、29取下,但是在證據2 的非最終時間空間型態,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諸多請求項的空間型態,證據2 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又在證據4 在第1 、6 圖充分揭露,模型固定子15套設於定子結構外,並且在模型樹脂22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後形成絕緣,即證據4 所教示的「模型固定子15」在最終時間空間型態是呈現「不脫模」的狀態,此狀態與系爭專利亦完全相同。證據2 之第1 モールド型及第2 モールド型是否在矽膠固定成型後取下,確實無法改變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的事實。

五、證據2 、4 的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明顯,並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參閱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對於進步性審查原則意旨,證據2 、4 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技術領域相同),而且都揭露有對於定子1 (或定子鐵心1 )利用灌注矽膠25(或成型樹脂22)以提升穩定性的功效(解決相關的問題),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相對於證據2 、4 的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明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2 日申請,95年9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證據2 、證據4 如下列技術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特別關於一種具有防水效果之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馬達中之定子、線圈或是電路板對於水氣其實是相當敏感的,因為水氣將會使得馬達內部因為受潮而導致馬達的使用壽命降低,甚至會造成馬達內部元件電氣短路,進而造成馬達的功能失效而影響產品的運作。基於馬達的應用領域越來越大,使用的環境也越來越差,如何使馬達能夠達到防水的功效,實屬當前重要課題之一。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提供一種能夠防水而可應用於潮濕、高鹽分之環境的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系爭專利之一種定子結構,係包含一第一蓋體、一定子組件與一填充物。其中,該第一蓋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而該填充物則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且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系爭專利亦提供製造該定子結構之方法(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本院前審卷一第128 至130 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經核准專利後經參加人提起舉發,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舉發卷第238 至245 頁),案經被告審查,認定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准予更正,並經公告在案,是本件應依該更正本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3至2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一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一聚氨脂、液態或流體物質或防水物質。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更包含一第二蓋體,其中該第二蓋體係與該第一蓋體結合,以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二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⒍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一蓋體係與該第二蓋體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

⒎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係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內。

⒏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係設置於該風扇扇框之一底座。

⒐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定子結構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與該底座結合。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填充物更可填充於該定子結構與該底座之間。

⒒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堆疊之矽鋼片;一線圈,纏繞於該等矽鋼片上;以及一電路板,係位於該等矽鋼片之一側,並與該等矽鋼片電性連結。

⒓請求項12: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以及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

⒔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由該定子組件之電路板與該蓋體之間隙處填入。

⒕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在將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前,更包括將該蓋體與一風扇扇框之底座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

⒖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與該底座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

⒗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或該底座係具有一孔洞,以供該填充物進入。

⒘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更填充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

⒙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⒚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之材質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

⒛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呈液態。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流動物質或防水物質。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或21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當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該定子組件之間後,係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該填充物固化。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更包括將該定子組件及該蓋體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中。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

㈠證據2 (舉發卷第22至27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頁)

⒈為1998年7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證據2 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防水性高之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有關「モ一ルド型」之正確翻譯應為「模具」,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落明確指出等成型的矽膠25凝固,取下第一及第二模具27、29。而參加人104 年9 月15日所提證據2 之中譯文(參證4 號,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亦已將「モ一ルド型」翻譯為「模具」,兩造對參證4 之中譯文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6 、164 至165 頁)。

⑵圖3 、圖4 及說明書第【0024】段落揭露該無刷風扇馬達之定子1 側的防水是在組裝轉子5 之前進行,此時,配置第一模具27,在已將定子1 、含有電子元件的電路板4 及數條引線15收納在定子側殼體8 之狀態下,將基板收納部13及軸承支撐用筒部11嵌合,形成含有定子1 及電子元件之成型空間26;說明書第【0025】段落揭露在第一模具27設好矽膠注入口30,使其位於成型空間26之下部,接著從該矽膠注入口30,將矽膠25注入成型空間26,如此一來,矽膠25從成型空間26的下部慢慢往上部增加,等矽膠25上升到引線收納槽16內之預定位置,即停止矽膠25之注入,等成型的矽膠25凝固,取下第一及第二模具27、29。(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4 (舉發卷第129 至131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

⒈為2000年9 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4 圖1 、說明書【解決手段】段落揭露一種成型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其將定子鐵心1 樹脂成型,做成成型定子15,將轉子固定在軸17,在其兩側固定軸承,將控制基板12配置在成型定子1 的外側,將此嵌入模製部;說明書第【0017】段落揭露將已組裝的定子收納於模具(圖未示) 然後藉由樹脂成型而形成為成型定子15;圖5 、圖6 及說明書第【0021】段落揭露基板12是在定子15之成型後再組裝,在基板12全面上或者是在基板12上露出之端子3 及電子零件13注入成型樹脂22而形成絕緣部。(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查證據2 圖3 揭露一無刷風扇馬達,其具有一定子結構,即定子1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雖揭露一第一模具27,其具有容置定子1 之一容置空間,以及一限制部〔參照參加人所繪製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圖式(即舉發證據3 ,舉發卷第18頁)所標示之符號A ,亦標示於上示證據2圖3 中,如附圖二所示〕,惟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落揭露在成型的矽膠25凝固後,取下第一模具27,因此該第一模具27並非屬於定子結構之一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定子結構」),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揭露該定子1 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1 係套設於該限制部,證據2 之定子1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揭露一矽膠25,係填充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定子1 之間,該矽膠25完整包覆該定子1 ,證據2 之矽膠2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惟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已如前述,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所述,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及「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辯稱引證文件中「任何時間的空間組態」皆能作為引證,原處分以「在該時間點下」的空間組態之定子1 、第一模型27、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及證據2 之剖面圖、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下等構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相比較,明顯符合新穎性判斷原則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在以定子鐵心、線圈及其他零件製作定子的過程中未完成品尚不足以稱為定子,鐵心繞1 圈線圈、鐵心繞2 圈線圈等未完成品均非定子,因此證據2 在定子1 製作完成前,包含第一模具27的狀態尚不足以稱為定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定子結構」,即應以證據2 移除第一模具27後的定子完成品與系爭專利比較,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參加人雖陳稱略以:證據2 請求項4 不僅界定了不取下第1模具27或第2 模具29之態樣外,更預留了通風口、塞設導線收納溝等對應構造使得馬達之定子、轉子能夠正常運轉。由於第1 模具及第2 模具係設置於定子結構之外殼,完全不影響定子、轉子之正常運轉;依證據2 請求項4 最後2 行矽膠注入成型後即結束,沒有記載要將模具取下來,參照系爭專利原告主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沒有說明要將蓋體取下,同理參照證據2 亦未記載要將模具取下,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不需將模具取下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5 頁)。惟證據2 請求項4 係一種無刷風扇馬達的製造方法,在設置第一模具及第二模具後注入矽膠,證據2 請求項4 設置第一模具及第二模具僅為製造過程的暫時狀態,其並未揭露於矽膠成型後不取下第一模具及第二模具,而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落已明確指出等成型的矽膠25凝固,取下第一及第二模具27、29;另外,依證據2 圖3 所示,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中間部分並無開口,若第一模具27不取下,轉子5根本無法穿過第一模具27與定子1 組裝;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記載定子結構包含一第一蓋體,該第一蓋體既屬於定子結構的一部分,該第一蓋體自當是不取下,參加人所述委無可採。

⒌參加人雖復陳稱:縱使認定證據2 「モ一ルド」之元件從文義解釋必定要取下的話,但從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有結構比較,所有的元件均是一樣,從定子、轉子到外殼均被證據2所揭露,所以差距在於到底要不要取下,結構完全一樣的情形下,是否要取下並非技術性的問題,而係選擇的問題。原告主張外殼的功效為防水,為習知功效,我們到底是否將外殼取下是一種選擇,是否取下均有優缺點,依需求而定,不能因系爭專利多了一個要取下的步驟,就給予專利,因這樣的取下步驟是沒有技術性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惟依證據2 圖3 所示,該第一模具27中間部分並無開口,若第一模具27不取下,轉子5 根本無法穿過第一模具27與定子1 組裝,是否要取下第一模具27並非選擇問題,而是必須取下第一模具27才能安裝轉子5 ;又系爭專利並非僅具「防水」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明確記載系爭專利另具有「而不須再將蓋體移除,亦可縮短製程並便於生產」之功效,因證據2 需移除第一模具27而無法產生該功效,參加人後見之明之語並非可採。

㈡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

⒉另查證據4 圖1 揭露一種成型電動機,其具有包含定子鐵心1 之定子結構,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之技術特徵。證據4 說明書第【0017】段落揭露將已組裝的定子收納於模具(圖未示) 然後藉由樹脂成型而形成為成型定子15,可知該模具具有一容置空間以容置定子,惟證據4 所使用之模具並未顯示於圖式中,顯見該成型定子15並非指定子之外殼(即模具,被告將證據4 之模具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 ,由於證據4 並未揭露將定子樹脂成型後不將模具移除(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證據4 未揭露「不脫模」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147 頁),因此證據4 之模具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4 說明書第【0017】段落揭露將已組裝的定子收納於模具(圖未示) 然後藉由樹脂成型而形成為成型定子15,可知該模具具有一容置空間以容置定子,惟證據4 並未揭露將定子套設於模具之限制部,故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證據4 說明書第【0017】段落揭露將已組裝的定子收納於模具(圖未示) 然後藉由樹脂成型而形成為成型定子15,可知證據4 利用樹脂填充於該模具與該定子之間,且該樹脂係完整包覆該定子,證據4 將成型定子15樹脂成型之樹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由於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在成型的矽膠25凝固後需移除,證據4 亦未揭露將定子樹脂成型後不將模具移除,證據2 與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同時利用第一蓋體和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相較於證據2 僅使用矽膠25、證據4 僅使用樹脂,更能提升防水效果,又系爭專利之蓋體不須移除,可縮短製程便於生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第2 行及第11頁第7行),證據2 與證據4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產生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4 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參加人雖稱:證據4 未提到要將模具拆卸,故無需脫模;證據4 提供的教示為模具灌注後不用取下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5 頁)。惟查原告提供之參證1 (日本株式會社黑田製作所之官方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1 頁)、參證2 (日本株式會社花卉金型製作所之官方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2頁)皆記載了「金型」(證據4 使用此文字,參證5 中譯為「模具」)為大量工業生產成型品之器具,「金型」包含molds 型,於塑造完成後會脫模取下;且被告亦提供新店高中藝能科網站「製造模擬列表」中「矽膠模製造」網頁(本院卷第176 頁),並稱該網頁所敘述之模具有取下(本院卷第166 頁),因被告所提網頁不完整,經本院當庭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該網頁附卷(本院卷第167 、177 至180 頁);由於原告及被告所提「模具」相關資料,均直指「模具」於塑造完成後需脫模取下,又證據4 既未提到不將模具拆卸,參加人空言指稱無需脫膜,要無可採。

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模型樹脂之使用係為使該基板形成絕緣部,而非使用於定子本體之上。原判決認定證據4 之模型樹脂22係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部,形成絕緣結構,核與證據4 所載不符等語。如前述說明,本院係以證據4 將成型定子15樹脂成型之樹脂對比系爭專利之填充物,而非以證據4 之模型樹脂22對比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應已無最高行政法院所謂與證據4 所載不符之情事。

㈢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由於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在成型的矽膠25凝固後需移除,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同時利用第一蓋體和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相較於證據2 僅使用矽膠25,更能提升防水效果,又系爭專利之蓋體不須移除,可縮短製程便於生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行至第9 頁第2 行及第11頁第7 行),證據2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產生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之發明,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原告另有主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63頁),如前所述,既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亦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發明,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證據4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查證據2 圖3 揭露一無刷風扇馬達的製造方法,其包含一定子結構(即定子1)的製造方法,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揭露一第一模具27,其具有容置定子1 之一容置空間,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揭露該定子1 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1 係套設於該第一模具27之限制部〔參照參加人所繪製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圖式(即舉發證據3 ,舉發卷第18頁)所標示之符號A ,亦標示於上示證據2 圖3 中,如附圖二所示〕,證據2 之定子1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以及」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3 揭露一矽膠25,係填充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定子1 之間,該矽膠25完整包覆該定子1 ,證據2 之矽膠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填充物,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完全相同,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不需移除且為定子結構的一部分,且第一蓋體與填充物係同時、長期且持續地包覆定子組件,第一蓋體與填充物缺一不可,被告將證據2 之最終不存在的第一模型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屬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再者,證據2 說明書亦無與系爭專利限制部相關技術記載,因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一方法請求項,並以開放性連接詞「包括」界定其專利範圍,其並未排除可另具有一移除第一蓋體之步驟,縱使證據2 之第一模具27需移除,但證據2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足採。

㈦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揭露矽膠25係由矽膠注入口30注入,而非從第一模具27與電路板4 之間注入,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係由該定子組件之電路板與該蓋體之間隙處填入」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矽膠25由矽膠注入口30注入,與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之填入係為使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均使得填充物包覆定子組件,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僅為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在將該矽膠25填充至該第一模具27與該定子1 之前,更包括將該第一模具27與一風扇扇框底座之基板收納部13結合,俾使該定子1 位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底座之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述之「其中在將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前,更包括將該蓋體與一風扇扇框之底座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4,係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蓋體與該底座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技術特徵,惟以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兩物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4,係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揭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證據2 之矽膠注入口3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孔洞,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述之「其中該蓋體或該底座係具有一孔洞,以供該填充物進入」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依附於請求項16,係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揭露其中該矽膠25更填充於該第一模具27與該底座之間,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更填充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技術特徵,惟模具以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材質製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已揭露該矽膠25為一矽膠,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之材質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已揭露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該矽膠25自當呈液態,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係呈液態」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已揭露該矽膠25係由第一模具27之矽膠注入口30注入,該矽膠25自當呈流動物質,且矽膠能防水為其固有特性,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述之「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流動物質或防水物質」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20或21,係包含請求項20或2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或21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該定子組件之間後,係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該填充物固化」技術特徵,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25]段落已揭露矽膠25會凝固,而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矽膠固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2,係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2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已揭露將該定子1及該第一模具27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之基板收納部13中,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述之「更包括將該定子組件及該蓋體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中」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由於單獨證據2 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前揭技術爭點分析㈥至所述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23不具進步性,雖前揭技術爭點分析㈠至㈤所述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然按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系爭專利經核准專利後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前於審查系爭專利舉發案時,已將舉發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副本及證據送達原告提出答辯(舉發卷第66、67頁,第150 、151 頁),原告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係以原告99年12月10日提出之更正本審查,方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以被告已依舉發審查當時之專利法踐行通知程序,賦予原告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就系爭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無適用現行專利法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本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92年專利法第64條、第71條規定參照),證據2 、證據4 係於本件舉發案的舉發階段即已提出,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原告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原告亦表示未再提出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本院卷第167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再行審查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