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 原告
- 余建中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30612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5 日以「室內帳篷旅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0127859 號審查,因其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說明之圖式簡單說明欄及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欄尚有缺漏,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100) 智專一㈡15132 字第10041637430 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經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補正到局。嗣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100) 智專一㈡15079 字第10041800420 號函(下稱100 年9 月20日函)通知原告,本案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並於說明段載明本案自申請日起3 年內未申請實體審查,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已逾3 年法定期間,有違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爰以103年9 月9 日(103 )智專一㈡15158 字第1032 12 43960 號函為申請實體審查應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後,被告以100 年8 月26日函雙掛號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申請案於100 年12月5 日前補送所缺文件,即發明專利說書缺少發明說明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等語。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完成補正,並於1 個月後自被告網路申請案系統下載申請案件備查(上有專利案號與日期條碼,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因被告之上開通知與專利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系爭申請案要有主要元件符號,且下載文件條碼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因此,讓原告認定100 年9 月2 日為申請日,自該日起3 年內需申請實體審查(103 年9 月2 日),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惟期間103 年8 月1 日又逢高雄氣爆災難,原告所服務的沐之岑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政府所頒布8 月1 日停班停課的災害防治區域苓雅區與前鎮區內,原告因忙於應變災害,遂於103 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不料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原處分通知系爭申請案不受理。
㈡原告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以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所示之「無圖式者,其『圖式簡單說明』及『符號說明』二項欄位可填寫『無』,以便確認並非漏未載明。」規定,來解讀原告之系爭申請案,表示被告通知缺少發明說明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為申請專利非必要內容,所以應以最初申請即100 年8 月5 日為申請日,而非以原告補正後之日期即100年9 月2 日為申請日,同時說明原告服務公司所在位置不在氣爆災害區內,逕認為原告自承住所不在高雄氣爆事件管制區域範圍內,原告所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顯無足採云云,而為駁回決定,於法未合。
㈢被告之100 年8 月26日函通知內容已強調說明書缺少發明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且其在舊系統中做內部歸檔後供外界下載本案件的申請文件上編印補正後日期100 年9 月2 日,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圖式應以簡明文字說明,因此,本件應以100 年9 月2 日為申請日期,而不應拘泥於法條,以原告原提出申請日即100 年8 月5 日為申請日期;更不應以不確定是否送達原告之100 年9 月20日函為依據,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函佐證其當時已通知原告以100年8 月5 日為申請日作為辯解,如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103 年8 月1 日高雄發生氣爆事件,高雄市政府公告苓雅區與前鎮區停班停課,以防止災難擴大並便於救災活動,原告所服務公司位於苓雅區內,緊急救災活動啟動後,確認災害範圍才縮小管制範圍到數個里鄰,原告服務公司雖不在該縮小後管制範圍區內,但因氣爆事件導致旅客恐慌,諮詢災情與退房情況嚴重,原告直到103 年8 月14日才完成服務公司的最後一筆旅客退訂房手續,以致延遲至103 年8 月14日才為系爭申請案實體審查申請。依據專利法第17條第2 、3 項申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已收到原告之實體審查申請書,卻拖延到103 年9 月9 日才以原處分表示為不受理通知,致錯過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指定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的期限。另被告人員從電話中已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卻在訴願答辯書表示原告是因申請實體審查未註明「不可歸責於己」之字樣,而不符合專利法第17條規定,顯逾達成目的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103年8 月1 日對苓雅區已發佈氣爆災害防治停班停課通知,其效力等同於法定假期,是故在此地區居民,當天或日後無需請假程序,即可在家或公司處理災難事件,此為社會通則,套用到本案中,亦理應在103 年8 月1 日起自動給予30日之寬限期,被告人員卻在電話說明仍堅持原告提出實體審查時,未註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申,不給予原告得適用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機會,亦不予補正程序以回復原狀,被告所為明顯不顧情理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陳述:
㈠原告主張因法令未明確規定申請日,誤將補正日(100 年9月2 日)當作申請日,致錯過本案申請實體審查日等情。惟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未申請實體審查,經被告審核文件未齊備,爰於100 年8 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補正,經程序審查後,本件依專利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原提出之申請日即100年8 月5 日為申請日;並以被告100 年9 月20日函通知原告,函文內載明「本案申請日:民國100 年8 月5 日」等語,是應無原告起訴理由所述法令未明確規定申請日為何之情事。倘原告不諳上揭法規規定,亦應於收到被告補正通知函後,向被告確認其補正是否會影響申請日之取得,不應自行認定其補正之日為本案申請日。所謂申請日是指被告收到符合法定要件之專利申請文件之日期,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本案申請時已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依法已取得申請日,該申請日非被告或原告可自行認定予以更動。準此,依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案申請實體審查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自申請日之次日(100 年8 月6 日)起算3 年,其末日為103 年8 月5 日,則原告最遲應於103 年8 月5 日前,向被告申請實體審查,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實體審查,已逾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3 年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又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 項回復原狀情事者外,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即視為撤回。
㈡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尚未作出本案申請實體審查不予受理前,即已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且受理本案實體審查之法定期間適逢高雄氣爆災難,遂致其錯過向被告提出實體審查之期限,應有專利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情。惟被告之卷存資料,原告未主張其是否有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前述3 年之法定期間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其迄至提起訴願後,始以高雄發生氣爆事件期間忙於執行職務,致延誤提出本案實體審查之申請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原告於訴願理由首先自承其誤將其於100 年9 月2 日就本案所為之補正日期當作申請日,顯證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始向被告申請實體審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非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復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所主張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係肇始於其本身因忙於職務而疏於注意其應於103 年8 月5 日前提出本案實體審查之申請,非因高雄氣爆事件而不可避免之情事,是本件主張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非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2 章發明專利1.3.2 發明說明(1-2-18頁)所示:「..發明說明為說明書除了申請專利範圍以外,最主要的部分,其為程序審查項目之一,如完全無發明說明,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至於發明說明內容未依應敘明事項、順序及方式撰寫者,程序審查仍將通知補正,由於該事項仍須經實體審查認定,因此,屆期未補正者,仍依法進入早期公開作業程序,如有申請實體審查,將於實體審查時處理。發明說明中之圖式簡單說明標題下應以簡明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未說明主要元件符號,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等內容及專利法第25條第2 項申請發明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申請發明專利應記載之規定,可知發明專利申請案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如備具申請書、說明書(應載明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者,即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未檢具申請書,或說明書完全未載發明說明,或未檢具申請專利範圍,或未檢具必要之圖式者,始以補正日為申請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本案申請時,檢送發明專利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載有發明說明)等,其已符合上開法規規定,因之,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應為100 年8 月5 日,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函亦通知原告,說明「本案申請日:民國100 年8 月5 日。」,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
㈣系爭申請案申請時所檢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第5頁「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完全未載明,又「圖式簡單說明」有誤載情事,被告以100 年8 月26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及修正。依上開基準所示之「發明說明中之圖式簡單說明標題下應以簡明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未說明主要元件符號,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故該通知函僅載明逾限未補送載有「主要元件符號說明」之說明書,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處理之法律效果,並未提示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件適用法律及兩造爭點: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100 年8 月5 日系爭申請案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可按(見處分卷第1 至6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系爭申請案,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申請,關於發明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原應按102 年1 月1 日修正前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認定,然修正前專利法與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現行規定大致相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4日申請實體審查,經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為原處分,是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處分時之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㈢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專利申請,被告於100年8 月26日發函原告補正文件,其於100 年9 月2 日補正,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100 年9 月2 日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文件在圖式方面不完備,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補正,然依專利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申請案仍應以原告100 年8 月5 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其遲至103 年8 月14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已逾現行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之3 年法定期間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何日?原告主張之高雄氣爆事件是否為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發明專利申請日後3 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設有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大部分發明專利申請未必有商業前景、或部分申請的發明不夠成熟或部分申請為了防禦目的而提出等原因,國家無必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對此類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故以一個合理期間予申請,使其有充分時間決定是否要進行實體審查的必要,專利法遂採行「請求審查制」,而設立本規定,惟須自申請日起算3 年期間提出。次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遲誤法定期間者,本法尚有其他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例如修正條文..第38條第4 項視為撤回..等規定;遲誤指定期間如違反修正條文第43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依該條第5 項逕為審定之規定,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資明確。」,依此,前述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之3 年期間為法定期間,如有遲誤而具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申請回復原狀。
㈡又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故以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全完備之日為申請日。另按「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二、技術領域。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訂立目的係為使申請人在撰寫發明說明時有所遵循,以便保護說明書能使公眾理解,並能獲得實施發明足夠的技術訊息,乃訂立本規定。故發明說明書為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之一。
㈢再按「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設有規定。本項係規範說明書之部分或圖式有缺漏時,其申請日之認定原則。訂立理由略以:「㈠本項係規範說明書之部分或圖式有缺漏時,其申請日之認定原則。..㈡說明書部分缺頁僅為部分缺漏之一種態樣,且部分缺漏時亦未必導致部分缺頁,爰將『缺頁』修正為『缺漏』,以求周延。所謂說明書有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頁碼不連續、段落編號不連續或說明書指出之化學式空白或不完整、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附有八個圖式,但只有五個圖式之說明);圖式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只附有五個圖式,但有八個圖式之說明),或說明書有圖式之記載,但未檢送圖式等。㈢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缺漏而嗣後補正者,此時不論其圖式缺漏為完全或部分缺漏,如前述說明書或圖式之缺漏已為原申請專利標的所包含,且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則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㈣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時,如其他部分已符合本法明確且充分揭露可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而經申請人申復無須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仍應就現有資料進行審查,並不影響其依本法規定原已取得之申請日,爰明定第一項本文之情形僅於申請人補正之情形始有適用。」。因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情事,如申請人嗣後補正該缺頁或缺漏之部分,應以補正該缺漏之日為申請日。
㈣至於發明專利申請案說明書是否齊備,如為補正,應以原提出申請日?抑或是以補正日為申請日?其判斷之參考標準如下:
⒈依前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立理由所示之舉例。
⒉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1.3.2 規定:「..發明說明為說明書除了申請專利範圍以外,最主要的部分,其為程序審查項目之一,如完全無發明說明,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補正,並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至於發明說明內容未依應敘明事項、順序及方式撰寫者,程序審查仍將通知補正,由於該事項仍須經實體審查認定,由於該事項仍須經實體審查認定,因此,屆期未補正者,仍依法進入早期公開作業程序,如有申請實體審查,將於實體審查時處理。發明說明中之圖式簡單說明標題下應以簡明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未說明主要元件符號,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⒊嗣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1.2.1 則規定:「說明書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之一,若未備具說明書,無法取得申請日,經申請人自行補正或經通知而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於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程序審查時,如從形式上即發現說明書有頁碼不連續,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附有8 個圖式,但只有5 個圖式之說明)者,將通知限期補正,其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申請人自行發現說明書有部分缺漏而補正者亦同。..申請人經通知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之情事後,如申復缺漏之部分與申請專利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無關而無須補正者,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就現有資料續行審查。如屆期未補正者亦未申復者,申請案不予受理。..申請人收到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之通知後,如申復無須補正或補正後又撤回全部補正之內容者,其原申請文件之部分缺漏是否影響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而有不予專利之情事,將於實體審查時審認。」。
⒋依上所述,100 年1 月1 日審查基準1.3.2 規定,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書完全無發明說明,則須補正,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然發明說明中之圖式簡單說明未說明圖式及主要元件符號,於程序審查階段通知補正,雖未明文規定以補正日為申請日,但依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本文,應仍以申請人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惟102 年1 月1 日之審查基準1.3.2 規定,則將100 年1 月1 日之專利審查基準更為詳細說明,以被告於收受申請案後,對發明說明書作程序審查,如從形式上即發現說明書有缺漏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申請人補正,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如申請人申復則視缺漏部分是否影響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而於實體審查時審認。申請人如未申復,則綜合前揭規定所示,以其申請如符合專利法明確且充分揭露,以原提出日為申請日,反之,則以補正日為申請日。
㈤另按專利審查基準則為經濟部所訂頒發布,資為下級機關作為辦理專利案件審查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該審查基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基準規定自得援用於本件。
㈥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以100 年8 月26日函函請原告補正,其內容略以:「..本案經編為第100127859 號申請案,嗣後有關本案來文務請註明上開申請案號,以便處理。本案說明書第6 頁、圖式2 頁,合計8 頁已收悉。本案請於100 年12月5 日前補送下列所缺之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㈠發明專利說明書一式3 份(說明書缺少發明說明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另查本案「圖式簡單說明」請標列圖號及圖式標題,圖式簡單說明之圖數與圖式不符,缺少圖一至圖三之說明,請於前揭指定期間內檢送修正申請書、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一式2 份、修正頁一式2 份、修正部分無劃線之說明書替換頁一式3 份。」(見處分卷第32頁)。原告即於100 年9 月2 日提出發明專利說明書補正內容,並經被告收受,有原告100年9 月1 日寄出之補正後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及信封,與被告在該說明書上註明100 年9 月2 日修正補充之印文、到文紙可證(見處分卷第19至28、3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100年8 月5 日收受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後,經程序審查即發現原告提出之文件有缺漏,即缺少「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圖數與圖式不符及缺少圖一至圖三之說明等,而於100 年8 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且被告所要求補正內容,並非屬形式上與修正前專利法第15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發明應敘明事項、順序及方式之不符情形,並特別註明逾限未補正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則可認被告對該缺漏部分認與實質技術內容有關,並不符合專利法明確且充分揭露之原則須由原告補正,原告對此並未申復,因之,依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或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補正日為申請日。是原告主張應以100 年9 月2 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期,於法並無不合。
㈦被告雖稱其以100 年9 月20日函通知原告,該函表示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本案申請日為100 年8 月5 日等語,是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即知悉系爭申請日為100 年8 月5 日,其不應遲於103 年8 月14日始提出申請而逾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申請實體審查之3 年法定期間等情,並有上開註明原告為正本收受者之函文可按(見處分卷第34頁)。惟原告否認收受該函,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申請案量多達6 萬件,經篩選影響法效的補正函,一般通知函文以平信寄發,無該函之回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82頁)。因之,無法證明被告之100 年9 月20日函已由原告於當時收受,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認定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0 年8 月5 日,是該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原告另稱其因103 年8 月1 日高雄氣爆事件,高雄市苓雅區及前鎮區停班停課一天,住所雖不在該二區,但因忙於處理任職公司受影響之業務,致遲於103 年8 月14日才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是本件應有專利法第17條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所述,申請實體審查之期間依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發明專利申請日後3 年內,該期間屬「法定期間」而非「指定期間」,被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受理。至於遲誤法定期間者,雖得申請回復原狀,但須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為之;然原處分卷內無原告以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被告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文件,且原告亦自承其住所不在103 年8 月1 日高雄氣爆事件管制區範圍內,其以忙於業務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雖於100 年8 月5 日提出申請,然因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發明說明中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等欠缺文件,而該要求原告之補正文件等文件,並非發明說明書應載明事項之順序等形式之欠缺,而與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實質技術內有關,原告於1009 月2 日補正該等文件,依現行專利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應以原告之補正日即100 年9 月2 日為申請日,因之,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日止,尚未逾現行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之3 年法定期間。原處分以原告已逾此3年期間而將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而不受理原告實體審查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