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5 分鐘讀完 全文 39,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有關著作權事務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加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德偉
參加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啟凱
參加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德偉
參加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啟凱
參加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
參加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騰芳
參加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
參加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
參加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順德
參加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紋魁
參加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參加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參加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煦邦
參加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煦邦
參加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宗貽
參加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
參加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恒慈
參加人
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
參加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慶壽
參加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朝男
參加人
社團法人臺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表人
彭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
參加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林柏川
參加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志
參加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許良宇
參加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福星
參加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參加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102 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函報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丁○○○○○○○○○○○○○○○○○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均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1 號行政判決、103 年度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得審議訂定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事項:關於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率,被告僅對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有審議之權,此觀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自明,被告就其餘事項,則無審議或變更之權。原公告報酬率就管理音樂著作,依利用形態採「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有線電視臺至收視戶」二階段收費架構,分別訂定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職是,除法律有授權外,此為被告不得審議之事項。

二、原告可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架構:

(一)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屬各自利用行為:有線電視臺至客戶之公開播送行為,屬衛星電視臺業者至有線電視臺之公開播送行為之再播送行為,係對衛星電視臺業者所播送之節目,再行利用,具有經濟意義。況衛星電視臺業者提供節目予有線電視臺業者使用,並非無償,其有收取費用與獲取利益。且衛星電視臺、有線電視系統臺分屬不同之利用人,應各自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並收取使用報酬。

(二)無重複收取費用問題:參加人雖抗辯稱98年衛星電視臺費率收取基準,係以向有線電視臺收取之授權費用、授權費用總額為由,主張原告重複收費云云。然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係為二個播放行為,各自存在經濟利益。質言之,就「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階段而言,衛星電視臺之收入,為授權有線電視臺業者之授權金;而於「有線電視臺至客戶」階段,有線電視之利益係向收視戶收取費用。準此,兩者利益來源不同,無重複收費情事。倘二階段行為應視為一個利用行為,何以不由衛星電視臺業者,直接向收視戶收取費用。

(三)採二階段架構符合我國收費方式: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與利用人協商,逕自變更先前收費架構,且先前授權方式較利於授權云云。惟原告曾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協商未有結果。因二階段架構於操作上並無難處,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取得授權之觀念,可恢復二階段之收費架構,其為合法與符合我國國情之收費方式。況此制度並非原告所獨創,澳洲(APRA)協會之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用方式,係採分段授權收費,且於其境內之衛星電視頻道授權者,不及於境內或境外之有線系統臺授權。

三、被告處分不得增加集管條例未規定之限制:原告與衛星電視臺各頻道所約定之使用報酬,非為該次審議公告所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部分。詎被告逕為審定結果,認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往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除修改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外,亦限制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權利。原處分限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有關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部分,屬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況原處分審議之費率業經被告審議決定,原告於此範圍收取費用為合理可行。縱初始未向利用人收足,然在此限度收取費用,並無不妥處。被告於自行審議通過之費率添加限制,代表其審議之費率有不當處。再者,依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換言之,被告應考慮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因此部分屬獨立處分,非原處分之附款,並涉及報酬率部分,自應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因素,原處分均未提及,自屬違法。

四、被告僅考慮利用人單方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應考量法定因素,始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衡諸原告管理國內80% 華語音樂之著作權,暨管理國內、外歌曲共計99.7% ,且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權數目持續增加等項目,可知利用人藉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得以便利使用音樂著作。申言之,原告合理調漲使用報酬率,並就衛星電視臺之頻道種類,分別訂定0.75% 至2.25% 不等之費率,有參酌著作權概括授權之效能、取得著作使用權成本之降低、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得使用著作之質量及國內經濟狀況與物價指數等因素。詎被告關於衛星電視臺使用費率部分,僅採納利用人之意見,就原告所持之理由略而不談。準此,被告僅考慮利用人單方之利益,並未對有利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及違背集管條例、使用報酬率參考原則授權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之目的。

五、被告違法變更計算費率標準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

(一)應以前1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利用人給付使用報酬之基礎,在於取得不限次數自由使用著作之狀態,並免除個別授權使用之勞煩。換言之,利用人給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係集管團體授權使用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對價,經授權完成之利用人,有給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衛星電視臺之收入固非均自音樂播放,然音樂播放可用於其所有節目,可全面使用。職是,以前1 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較符合概括授權。詎原處分以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即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顯屬不當。

(二)原告合法收取使用報酬費用之最低限制:就使用報酬費用最低限制部分以觀,可知集管團體依授權契約負有使利用人得隨時利用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義務,故完成授權情事,集管團體已依約給付,自得向利用人收取費用。質言之,集管團體設置最低額度,符合授權契約之本旨、功能及目的,且此授權形式已為常態,並為大眾所接受。況音樂與傳播產業具相輔相成之關係,倘音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必受影響。準此,原處分禁止原告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部分,實屬不當。

六、原告得變更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依集管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使用報酬率於99年1 月12日集管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審議通過且實施未滿2 年者,不受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有關3 年不得變更之限制。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前於98年1 月1 日經原告訂定,被告嗣於98年4 月29日審議通過,並溯及98年1 月1 日生效。換言之,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其於集管條例99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業經被告審議通過,且實施尚未滿2 年,故依上開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其使用報酬率不受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3 年不得變更之限制。準此,被告以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甫於98年審議通過,並無修改之必要云云,禁止此費率部分之施行,其與集管條例第47條之規定相牴觸。參諸購物臺使用報酬費率是否有重新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之必要,應視費率是否有調整之需要而定,非以費率實行之時間長短作為判斷之基礎。職是,被告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七、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事由:

(一)被告逾越集管條例之授權範圍: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並破壞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已逾集管條例授權被告得以審議之範圍。被告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禁止原公告使用報酬率關於有線電視部分之實施,均屬違法。被告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可知,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逾越之規定。職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漏未斟酌與未揭示應審酌事項:關於衛星電視、有線電視臺及購物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加以審議,亦未向原告揭示應審酌之因素,僅以購物頻道之原費率施行時間僅2 年、衛星電視臺之費率施行多年等事項,作為費率審酌之基礎,空言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理由。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漏未斟酌與未揭示如後應審酌事項:1.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暨渠等之關係如何;2 衛星電視臺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其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該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

(三)被告應命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或駁回其申請:參加人於審議程序過程,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考,縱有提出者,被告亦未提供予原告,使原告有提出意見之機會。觀諸不贊同原告公告費率之理由,其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立法理由「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部分相同。職是,被告應限期命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議參考之用,或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故被告所為審議,即有違法處。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得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與適用範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以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詳言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影響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且對授權市場運作模式造成衝擊。倘專責機關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準此,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

二、被告得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架構: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關係: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為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在乙方之衛星電視頻道中公開播送甲方所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甲方授權乙方之公開播送範圍除乙方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上鏈至衛星後公開播送與臺、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

(二)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原告與利用人過去之實務授權方式:1.一階段收費架構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形成之計費方式:早於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我國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之收費方式,集管團體即以「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家用戶」公開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即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一併取得授權。取得授權收費方式,係利用人涵蓋「原播送」與「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所需給付予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總額。質言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費方式,為衛星電視臺節目傳送至家用戶普遍採行之收費方式,係集管團體長久以來與利用人協商形成之計費方式。

2.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性:原告雖主張稱澳洲APRA協會其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用亦採分段收費,故二階段授權收費符合實務運作部分云云。然被告審酌由源頭端一併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係原告與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收費方式,被告係尊重雙方長期以來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簡化授權精神,俾於授權利用。再者,澳洲於經濟與文化等方面之發展,均與我國情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且我國市場已有既定之授權模式,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即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

三、被告得增訂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

(一)98年前收取使用報酬之方式:原告於98年前,未全面依其表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原告針對少數大型衛星電視臺,如三立、中天、八大、TVBS等,係以雙方協商約定「點數制」計費,依頻道屬性區分不同點數,如新聞體育頻道1 點、電影及卡通頻道2 點、綜藝及綜合頻道3 點、音樂頻道4 點。而每點金額部分,係採每年調升10%之方式計算。

(二)被告於98年審定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原告前於98年間,欲採全面依表定費率收費,不再採行點數制。利用人遂依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附加「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即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起算,得予以檢討調整」附款,而於98年7 月7 日建請被告重新檢討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被告嗣於98年審議時,考量如全面回歸原告表定費率收費,將造成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之情況,為避免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乃於98年審定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以安定市場秩序,令部分尚未適用費率之利用人支付之使用報酬得逐年趨近費率,以期公平。

四、被告有採納原告與利用人意見: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採納利用人意見,不採其意見云云。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雙方意見後,始決定維持原訂之使用報酬率計費基礎,並將費率比率調漲10% 。如原告98年音樂頻道費率係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之0.5%,被告本次審定音樂頻道費率為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之0.55% 。準此,被告考量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已數年未調漲,將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酌予調漲10%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變更計算基礎、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及維持使用報酬率:

(一)被告得變更計算基礎: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含與音樂無涉之收入,如SNG 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入、演唱會門票販售收入等,衛星電視臺於上開營業項目,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倘將其納入計費基礎,顯係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職是,被告認為以過去雙方合意「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洵屬正當。

(二)被告得刪除最低收費金額: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視臺費率,係以利用人「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為計費基礎。申言之,利用人之收入越高,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越多,足以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無另行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衛星電視臺歷年支付予原告之使用報酬,均高於其訂定之最低收費金額,故無為保障原告管理著作之基本價值及控制行政成本,而設置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性。

(三)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無變更之必要性:

1.購物頻道費率與衛星電視臺費率不同: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故規定集管條例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 年者,不得針對該等費率重新訂定,亦不得提起異議。被告前於98年4 月29日審議通過本項費率,並溯及98年1 月1 日生效,該項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 年。準此,原告依法可於100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針對原告新修訂之費率,經被告審酌該費率係98年審議通過之費率,其於市場上實施僅約2 年期間,而與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在市場實施多年之情況不同。

2.被告正當行使裁量權:被告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市場變動並不大,並無即行變更之必要。爰決定維持公告修訂前之費率,不予變更,係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處。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誠屬有誤。

六、原處分無裁量違法處:

(一)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合法: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肯認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準此,因一階段收費架構或二階段收費架構,涉及授權與協商成本簡化之整體規劃、收費對象與費率決定等事項。且一階段收費架構並非免除有線電視臺之使用報酬,而係由源頭端之衛星電視臺代為支付,故不論何收費架構,均為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得依法變更之。

(二)系爭使用費率有重複收費:回復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算基準後,原告所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即有大部分,被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費率所取代,該項費率之訂定即有重複收費,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故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禁止其實施。因有線電視臺播送之「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部分,未包含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代有線電視臺取得授權之範圍,被告考量原告有收取使用報酬及訂定費率之權利,故原處分認原告得針對此部分另訂費率,並向有線電視臺收取費用。準此,原處分之作成,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裁量違法。

(三)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有審酌相關資料: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與10月19日,分別召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由該等著審會會議資料附件可知,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有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意見、我國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購物頻道與有線電視臺使用報酬率資料、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收費情形、各國集管團體對於有線電視臺收費情形、購物頻道「戶數計費制」應付金額資料及原告衛星、有線電視費率訂定分類等相關資料,據此作成原處分。職是,原處分於法有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無命參加人補正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審議費率之用,故被告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 項之規定,限期命參加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云云。惟參加人業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費率時,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且被告於審議過程,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且充分,無須請參加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自無命參加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

(五)系爭使用費率合理:系爭使用費率中1 至4 類之頻道費率,自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 00830號函、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審定迄今,均未予調升,故被告於原處分附件對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考量審定後3 年不得變動等因素,酌予調漲10% 。職是,原處分之作成,無不合理或對參加人造成過鉅之負擔。

(六)購物頻道費率合理:原告新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由原先「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調整為「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1.5%」。而原告新增「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被告考量原告購物頻道費率,係被告於98年始審議通過之費率,僅於市場實行適用2 年之時間,無立即再予調整之必要,故予以維持原費率「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之0.25%」,並刪除「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準此,自無參加人所稱調漲購物頻道費率之情形。

肆、參加人部分:

一、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P○○○○○○○○○○○○○(下稱陽明山公司等)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得變更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原告固主張被告變更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逾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所授權得以審議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依集管條例第25條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得變更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等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以落實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立法目的。

(二)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

1.二階段收費架構重複收費: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是有線電視業者居於類似平臺業者之地位。且於「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階段,為單純技術傳遞,無音樂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其與實體遞送節目帶方式無異,無音樂著作之社會擴散利用效果。申言之,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係在「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階段,故「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及「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始為一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再者,依98年原告公告之公播費率,有關衛星電視臺部分,原告向衛星電視業者所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計算。準此,原告倘得再次向參加人收費,實屬重複收費。

2.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向公眾播送:92年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修法,而於公開播送增加直接之文字,足認現行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者,係指廣播機構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著作內容。反之,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非為直接觀看而接收。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非為向公眾播送。職是,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故一階段收費始為合理費用。

3.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具經濟利益: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各自均屬利用行為,且各自存在經濟利益云云。然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參酌被告101 年第8 次會議之被告局長與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可知,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足徵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準此,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自應採一階段收費。

4.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違市場慣例:市場長久之慣例,係由有線電視業者透過衛星電視業者一併取得授權,由衛星電視業者付費予集管團體,取得完整「衛星至系統臺、系統臺至訂戶」授權。原告公告之二階段收費架構悖於市場慣例,且二階段收費架構,將癱瘓頻道授權市場,故被告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係為維護授權市場之順暢運作,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況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規定可知,就衛星電視業者之節目,有線電視業者應完整播送。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節目係利用何人著作無從得知,倘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費,恐面臨著作權集管團體刑事告訴之風險。且原告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事先與參加人進行協商,逕要求參加人接受系爭使用報酬率,顯不公平。

5.二階段收費之成本將轉嫁至訂戶:參加人就再公開播送各電視節目之行為,雖有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然係屬受費率管制之費用,用以作為有線電視業者各項費用支出之來源,如管線鋪設、維護、用戶開發、客戶服務、電視頻道授權取得、主機等數位設備軟硬體、硬體升級、執照費用、人事成本或廣宣成本等,每戶每月收取之收視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 餘元。倘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費,有線電視業者則需與衛星電視業者重新議定授權費用。倘衛星電視業者無法降低授權費用,所增加之成本將轉嫁至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

(三)購物頻道費率無變更之必要:觀諸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被告前於98年4月29日審議通過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98年1 月1日生效,是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 年,原告得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不受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再者,原告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於市場運作僅2 年時間,被告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之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認實施期間尚短,自無變更之必要性,爰決定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核屬合法。

(四)被告未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異議相關資料,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云云。然參加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費率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參加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被告作為判斷基礎。且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時,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無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職是,被告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性。

(五)參加人無提出訊號傳送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

1.原告就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已收取公播費用:所謂經濟收益比例,係指衛星電視臺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進行收視者。職是,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並非如原告所述,應查明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有關「訊號傳送」經濟收益比例。再者,原告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原告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而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無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之必要。

2.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約有營業秘密:原告固主張應調查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有無支付集管團體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間之契約,均係約定衛星電視業者應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取得相關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暨衛星電視業者承諾與保證節目頻道內容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均已獲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該等頻道授權契約涉及參加人內部商業資訊,倘將契約內容公開,將使參加人之商業競爭對手或客戶,知悉參加人與他人間之商業條件,將致參加人日後進行業務及締約上困難。準此,授權契約或文件具有秘密性,並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丁○○○○○○○○○○○○○○○○○、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等)聲明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應予撤銷。並陳述略以:

(一)一階段收費架構合法正當:

1.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實務慣例:衡諸國內衛星電視事業節目授權事務,非由衛星電視事業直接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授權契約,衛星電視事業係透過代理商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衛星電視事業之授權代理商與參加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P○○○○○○○○○○○○○洽商授權事務之範圍,未曾包含集體管理團體報酬應由何人支付。依廣播電視實務之慣行與著作權授權契約關係,倘衛星電視事業遇有線電視公司,受他人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均由衛星電視事業為其提供防禦性措施。準此,原處分禁止原告實施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有關二階段收費架構,並維持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收費架構為一階段收費部分,要無不當。

2.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重複收費:就播送技術以觀,一個音樂著作利用於節目後,在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達成播送前,僅存在一次利用行為。換言之,音樂著作之授權使用報酬費率,應與其使用態樣合併觀察。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播送前,僅有一次使用行為,故不應分別向不同技術提供者收取費用,否則有重複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

3.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原告訂定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收費架構,應考量利用人之音樂著作利用行為,據以判斷原告收取報酬之合理性。申言之,原告應獲取之使用報酬,其與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與次數具有關聯性。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準此,到達公眾接收端完整公開播送行為,原告始有收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

(二)調漲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應撤銷:

1.被告未盡何以調漲使用報酬率之說明義務: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庭期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中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參加人僅請求針對原處分有關被告准許原告99年公告調漲音樂著作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予以撤銷。詳言之,原處分未於處分書就「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1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提出相關理由。縱被告主張原處分書內之對照表內對於理由有所表述,然對照表內僅單純敘述費率基礎,就關鍵之費率調漲因素,僅泛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乃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酌予調漲等語。並未說明其審酌因素為何,如何裁量形成調漲之決定,除未說明前揭審酌因素所佔之裁量比重,亦未論述得出調漲比率之理由。

2.被告裁量費率時漏未審酌經濟成長因素: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審議費率並作成原處分,為該年第四季,經濟成長率僅1.21,企業界對景氣一致採保守悲觀態度。倘被告審議時,以當時經濟成長率為審議基礎,系爭使用報酬率調整幅度應不至於有「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一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預測。準此,被告裁量費率時,未審酌經濟成長因素,顯於法未合。

三、參加人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訴訟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楚楚,嗣後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之104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1 至103 頁之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0頁之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系爭使用報酬率,復函報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丁○○○○○○○○○○○○○○○○○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與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復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列該等公司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召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告參酌該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9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所加備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有無違法不當?

2.原處分變更「前1 年營業收入」,而以「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並刪除最低收費金額,有無違法不當?

3.原處分一階段收費架構有重覆收費之嫌,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不採二階段收費架構,被告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4.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未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有無不當或違法?

5.原處分以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為98年著審會審議通過,並實行之,僅適用2 年時間,而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

6.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即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變更原告所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有無理由?

7.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參加人有無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作為審酌經濟收益比例之事證?

三、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臺第1至4頻類道費率備註為合法正當: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㈡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㈢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㈣利用之質及量。㈤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再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所加備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有違法不當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所加備註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審酌使用報酬率之因素?作為判斷備註是否合法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非附款: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1.期限。2.條件。3.負擔。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制者;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者而言。倘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依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規制處分,其為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定與限制,並非附款。原告固主張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然查:1.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非新增項目:原處分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而係將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備註部分係經被告98年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所審定,是係因原告變更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星電視臺表定費率收費,被告依據利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原告訂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而考量如全面回歸原告之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乃於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以安定市場秩序,希冀在原告之費率與大型衛星電視臺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

2.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為原處分內容與限制:參諸被告主張98年以前原告未全面依其表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對於少數大型衛星電視臺係以「點數制」計費,即依頻道屬性區分不同點數,而每點之金額採每年調升10% 之方式計算等語。可知原處分係就衛星電視臺音樂頻道等4 類頻道,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往該項費率之表定標準者,另以備註規定其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見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卷第30頁背面)。職是,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係就特別情況之利用人,另為不同之規制處分,並非對原處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上開備註之法律上性質,其為規制處分,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定與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原告對原處分包括備註部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其關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洵屬正當。

(二)原處分有審酌使用報酬率之因素: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該備註部分係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云云。惟查:

1.審查使用報酬率之程序:參諸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可知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由集管團體依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並應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進而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俾於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形成。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然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利用人得就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集管團體有提供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考因素、授權條件等資訊之義務,俾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能對使用報酬率作出妥適之決定。

2.原處分作成符合審查使用報酬率之程序: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先通知原告就本次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曾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何款因素及回應利用人申請審議之意見予以說明,業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5日(100)音楚字第6066號函覆在案。被告復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函查衛星電視臺使用其他音樂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情形,並考量我國其他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及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利用行為收費情形(參照原處分卷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會議附件二、三)。準此,被告於審定費率與備註期間,有審酌原告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見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卷第3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⑵系爭使用費率中1 至4 類之頻道費率,自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審定迄今,均未予調升,故被告於原處分附件對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考量審定後3 年不得變動等因素,酌予調漲10% 。職是,原處分之作成,無不合理或對參加人造成過鉅之負擔。

3.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合法:

⑴參加人丁○○○○○○○○○○○○○○○○○等雖主張原處分未於處分書就「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提出相關理由云云。然被告於審定費率期間,有審酌原告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既如前述。職是,被告就費率調漲之相關重要因素,有審酌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以作為裁量形成調漲之決定基準。參加人丁○○○○○○○○○○○○○○○○○等雖聲明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洵非正當。

⑵原告新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雖由原先「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調整為「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1.5%」,係原告新增「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然被告考量原告購物頻道費率,係被告於98年始審議通過之費率,僅於市場實行,且適用2 年之時間,無立即再予調整之必要,故予以維持原費率「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之0.25%」,並刪除「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準此,益徵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合法。

四、原處分合法變更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與刪除最低收費金額: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變更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逾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所授權得以審議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變更「前1年營業收入」,而以「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並刪除最低收費金額,是否合法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權限範圍:集管條例第25條規範內容,包含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審議利用人異議之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與內容、作成審議決定及其生效等事項。所謂使用報酬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因合理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其與著作物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相關。且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關乎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影響授權市場之運作模式。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倘認申請有理由時,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否則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而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與決定,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準此,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以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是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以落實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未符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範,不足為憑。

(二)被告有權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括諸多與音樂無關之收入,如SNG 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入等。衛星電視臺就該等營業項目,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倘將該等收入納入計費基礎,顯屬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參諸原費率計算基礎,即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已於市場實行或交易多年,原告本次變更費率計算基礎,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利用人之各項營業收入與利用著作之關連性。準此,被告決定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洵屬合法正當。

(三)被告有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視臺費率,係以利用人「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故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越高,原告即可收取較多之使用報酬,利用著作與使用報酬成正比關係,適足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再者,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衛星電視臺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係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不論利用人之廣告是否確有實際利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均須按約定費率支付報酬。可知已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將使音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受到影響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處分合法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係二個播放行為,各自存在經濟利益。就「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階段而言,衛星電視臺之收入,為授權有線電視臺業者之授權金;而於「有線電視臺至客戶」階段,有線電視之利益係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兩者利益來源不同,無重複收費情事,故應採二階段收費架構云云。職是,原處分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被告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此關乎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關係、市場授權方式、公開播送行為、經濟利益、費用負擔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裁量範圍等項目。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關係: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為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在乙方之衛星電視頻道中公開播送甲方所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甲方授權乙方之公開播送範圍除乙方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上鏈至衛星後公開播送與臺、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職是,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有音樂著作授權關係,然原告與各收視戶間並無授權關係,無法據此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費用。

(二)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原告與利用人過去之實務授權方式:1.符合我國市場之現行授權模式:原告前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我國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之收費方式,集管團體即以「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家用戶」公開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一併取得授權。取得授權收費方式,係利用人涵蓋「原播送」與「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所需給付予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總額。簡言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費方式,為衛星電視臺節目傳送至家用戶普遍採行之收費方式,為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形成之長年計費方式。至原告雖主張澳洲APRA協會其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用,採分段收費,故二階段授權收費符合實務運作部分云云。然被告審酌由源頭端一併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係原告與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收費方式,被告尊重雙方長期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簡化授權精神,俾於授權利用。而澳洲於經濟與文化之發展,均與我國情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況我國市場有既定之授權模式,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顯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

2.衛星電視事業與有線電視業者之授權模式:衡諸國內衛星電視事業節目授權事務,非由衛星電視事業直接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授權契約,衛星電視事業係透過代理商與有線電視業者進行。衛星電視事業之授權代理商與參加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P○○○○○○○○○○○○○洽商授權事務之範圍,未曾包含集體管理團體報酬應由何人支付之項目。依廣播電視實務之慣行與著作權授權契約關係,倘有線電視公司遭他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均由衛星電視事業為其提供防禦性措施。準此,原處分不採原告實施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有關二階段收費架構,認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收費架構為一階段收費,洵屬合法正當。

(三)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1.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因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職是,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職是,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

2.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原告訂定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收費架構,應考量利用人之音樂著作利用行為,據以判斷原告收取報酬之合理性。申言之,原告應獲取之使用報酬,其與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與次數具有關聯性。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準此,到達公眾接收端完整公開播送行為,原告始有收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

(四)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具經濟利益: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各自均屬利用行為,且各自存在經濟利益云云。然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參酌被告101 年第8 次會議之被告局長與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可知,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足徵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準此,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故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甚明。

(五)二階段收費架構為重複收費:

1.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是有線電視業者居於類似平臺業者之地位。且於「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階段,為單純技術傳遞,無音樂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其與實體遞送節目帶方式無異,無音樂著作之社會擴散利用效果。申言之,著作利用行為係在「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階段,故「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及「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始為一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況依98年原告公告之公播費率,有關衛星電視臺部分,原告向衛星電視業者所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計算。準此,原告主張二階段收費架構收費,實屬重複收費。

2.播送技術僅為一次使用行為:就播送技術以觀,一個音樂著作利用於節目後,在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達成播送前,僅存在一次利用行為。換言之,音樂著作之授權使用報酬費率,應與其使用態樣合併觀察。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播送前,僅有一次使用行為,不應分別向不同技術提供者收取費用,否則有重複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

3.二階段收費之成本將轉嫁至訂戶:參加人就再公開播送各電視節目之行為,雖有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然係屬受費率管制之費用,用以作為有線電視業者各項費用支出之來源,如管線鋪設、維護、用戶開發、客戶服務、電視頻道授權取得、主機等數位設備軟硬體、硬體升級、執照費用、人事成本或廣宣成本等,每戶每月收取之收視費用僅約500 元。故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費,必然增加有線電視業者與衛星電視業者之授權費用,致將增加之授權費用成本轉嫁至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

(六)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裁量範圍:

1.被告有權變更使用報酬率:

⑴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其目的在於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準此,解釋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不論「一階段收費架構」或「二階段收費架構」,涉及授權及協商成本簡化之整體規劃、收費對象及費率之決定問題。且一階段收費架構並非免除有線電視臺之使用報酬,而係由源頭端之衛星電視臺等代為支付,其屬收費架構之問題。收費金額固得由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然此關乎報酬是否合理、利用人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應屬著作權專責機關所得變更之事項,應屬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得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使用報酬率。

⑵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能否變動其計算方式?為免爭議,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立法理由,有舉例說明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準此,益徵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審酌各項因素,應妥適公平審議,倘認申請有理由時,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之權限。

2.被告有維護授權市場之公平與順暢運作:按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就衛星電視業者之節目,有線電視業者應完整播送。因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節目係利用何人著作無從得知,倘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費,恐面臨著作權集管團體刑事告訴之風險。再者,市場長久之慣例,係由有線電視業者透過衛星電視業者一併取得授權,由衛星電視業者付費予集管團體,取得完整「衛星至系統臺、系統臺至訂戶」授權。原告公告之二階段收費架構,除有違交易市場之慣例外,二階段收費架構亦將增加相關消費者之負擔,不利頻道授權市場之經營。故原告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事先與參加人進行協商,或被告不變更使用報酬率,逕要求利用人接受系爭使用報酬率,顯不公平。準此,被告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係為維護授權市場之公平與順暢運作,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七)被告合法正當行使行政裁量權:

1.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而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錯誤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無確切之證據,自不得遽行認定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行政判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就集管團體訂定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已明列各項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審議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時,自應究明該條文所定之各項因素。而被告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亦訂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被告審議時自應就其所定之因素併為審酌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尤其攸關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自應審酌之。

2.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重要因素: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究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重要因素如後:⑴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⑵一階段收費架構在市場之現行授權模式;⑶公開播送行為之整體性與利用方式;⑷經濟利益之產生;⑸二階段收費架構為重複收費:⑹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裁量範圍。本院認被告合法正當行使行政裁量權,茲詳理由如後:

⑴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因過失或故意,而未行使或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3 號行政判決)。查原告為審查系爭使用報酬率,除前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9 日分別召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會議,參照會議資料附件可知,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有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意見、我國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購物頻道與有線電視臺使用報酬率資料、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收費情形、各國集管團體對於有線電視臺收費情形、購物頻道「戶數計費制」應付金額資料及原告衛星、有線電視費率訂定分類等相關資料,據此作成原處分(參照原處分卷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會議附件二、三)。再者,被告於審定費率與備註期間,有審酌原告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益徵被告有斟酌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重要相關因素。況被告內部亦未以行政規則或個別指令,限制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行政裁量權。準此,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可言。

⑵所謂裁量逾越,係指行政處分裁量結果未維持在法規範圍,逾越行政裁量之外部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5年度判字第496 號行政判決)。查被告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亦未逾越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職是,原處分裁量有維持法規範圍之目的,遵守行政裁量之外部界限,屬行政裁量之範圍。

⑶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漏未審究應斟酌之因素,或考量與授權主旨無關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5年度判字第496 號行政判決)。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在其裁量決定過程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授權目的,符合行政裁量之內部界限,不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屬裁量錯誤云云,不足為憑。

六、被告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 項規定,未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有違法不當處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 項規定,未限期命申請人補正,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有無不當或違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費率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以申請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被告作為判斷基礎,況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被告之裁量,而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時,各委員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與充分,並無特別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被告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為無理由。

七、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6 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再者,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但本條例99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 年者,不適用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第7 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為98年著審會審議通過,並實行之,僅適用2 年時間,而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購物頻道費率於100 年1 月1 日起不受第47條但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係於98年4 月29日經被告審議通過,溯自98年1 月1 日生效,故上開使用報酬率係於99年1 月12日集管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被告審議通過,且實施未滿2 年者,故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即不受3 年不得變更之限制,原處分禁止新公告費率之施行,即已與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牴觸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乃規定集管條例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 年者,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俾使集管團體於2 年內不得針對該等費率重新訂定,利用人亦不得針對該等費率提起異議,而被告前曾於98年4 月29日審議通過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98年1 月1 日生效,是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 年,原告得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準此,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於100 年1 月1日起已不受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

(二)購物頻道費率無變更之必要:原告雖可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然被告審酌原告新修訂之費率,認該費率係98年審議通過之費率,其於市場上實施僅約2 年期間,而與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在市場實施多年之情況不同。被告參諸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市場變動並不大,並無變更之必要性,爰決定維持公告修訂前之費率,不予變更,其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處。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容有誤會。

八、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而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即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變更原告所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一)原處分禁止實施部分:原處分就衛星電視臺各頻道及購物頻道所審議之各費率雖為可分,然原處分有關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即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職是,原處分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部分,採行一階段收費架構,並以有線電視臺費率中接收自國內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已為衛星電視臺或購物頻道所取代,而就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部分,為禁止實施之處分(見本院101 年度行著字第2 號卷第28頁背面)。

(二)禁止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費率不法: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禁止實施之情形,包括所定收取費用之權利錯誤。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以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故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足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本件係因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整體結構,經被告變更致有線電視臺之費率,已包含於衛星電視臺或購物頻道,故原處分認有關禁止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費率部分,已遭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費率取代,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顯與上開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違反法律規定。準此,原處分有關有線電視臺費率禁止實施部分,即「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顯非適法。

九、本院無庸審究授權契約及其相關帳冊之必要: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應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作為審酌經濟收益比例之事證云云。然參加人抗辯稱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自無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之必要性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經查:

(一)參加人無提出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所謂經濟收益比例,係指衛星電視臺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進行收視者之比例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第13頁七之㈢之3.)。故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並非如原告所述,應查明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有關「訊號傳送」經濟收益比例。申言之,原告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原告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至於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則與經濟收益比例無關。準此,本院認無命參加人提出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性。

(二)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約有營業秘密:原告固主張應調查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有無支付集管團體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間之契約,均係約定衛星電視業者應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取得相關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暨衛星電視業者承諾與保證節目頻道內容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均已獲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該等頻道授權契約涉及參加人內部商業資訊,倘將契約內容公開,將使參加人之商業競爭對手或客戶,知悉參加人與他人間之商業條件,將致參加人日後進行業務及締約上困難。申言之:1.非參加人所屬產業人士所知悉者、並非該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2.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屬商業交易之資訊,其中授權價格與條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3.參諸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授權契約之種類、該等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言,原告與被告雖均與參加人經營事業有關之事業及主管機關,然無法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上揭授權契約之內容,足認參加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授權契約或文件具有秘密性,並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必要性:被告審酌系爭收費架構或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經濟利益產生,主要在於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質言之,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職是,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即與系爭收費架構或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經濟利益產生無涉,原告聲請查明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內容,除顯無必要,亦侵害參加人之營業秘密,不應准許。

十、本院判決結果: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關於「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所為處分,其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見本院101 年度著訴字第2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8頁背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