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全聚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道彬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郁庭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大陸地區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姜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2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Quan Ju D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75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1.據以評定商標為橫列式中文商標,以傳統書法草寫字體呈現;而系爭商標則為橫列之英文字母,並以電腦印刷字體呈現。就二造商標之外觀整體判斷,二者顯不相同。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烤鴨」商品與「餐廳」服務於臺灣固有之消費習慣上,均非以唱呼作為主要之行銷方式,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側重比對二造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則據以評定商標既由中文之書法草寫體構圖,系爭商標則由英文之印刷字體排列組成,二者顯然有別,非屬近似商標。
2.縱認二造商標均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而有讀音比對之必要,惟臺灣商標法既採屬地主義,故英文發音之拼注自應以臺灣消費者所受教育體制中所習知慣用之「KK音標」作為主要判斷依據。而系爭商標之「Quan」部分,「Q 」於KK音標中之發音應類似於注音之「ㄎ」,故系爭商標之「quan」部分讀音,應近似於注音之「ㄎㄨㄢ」而非「ㄑㄩㄢ」。而注音符號與漢語拼音相較,注音符號方為臺灣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通用之拼音方式,漢語拼音有其特殊複雜之發音規則與呈現字體,與臺灣一般消費者所習知之kk音標與注音符號全然不同。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全」字為例,注音為「ㄑㄩㄢˊ」,漢語拼音則為「quan」,不僅發音規則有別,拼注字體亦屬不同。實難謂臺灣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即可聯想至「ㄑㄩㄢ」之發音。
3.縱再認「quan」發音如同「ㄑㄩㄢ」,然注音符號之讀音有一至四聲及輕聲共5 種音調,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未必會以「ㄑㄩㄢˊㄐㄩˋㄉㄜˊ」之方式發音。且系爭商標亦未含有特殊意涵,實難認其構圖與文字有予一般消費者任何意義之表達,而認於觀念上有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處。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亦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1.原告與參加人除未存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外,亦因參加人前於臺灣之所有註冊商標均遭廢止,更可證其確非同屬國內之競爭同業。
2.參加人曾於臺灣獲准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185902、0000000 與0000000 號商標(下稱參加人原註冊商標),均因未使用而經被告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足證參加人忽視臺灣市場且不重視其於臺灣所享有之商標權,亦可證無論商標是否於他地達著名程度,皆與臺灣商標法所欲規範之利益無關。且據以評定商標既因參加人輕忽未於臺灣使用,而經被告廢止其註冊,若又許其以在大陸先使用事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顯非適當,如此將使大陸商標之先使用人得於臺灣無限制地擴張其於大陸之先使用權利,且無須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即可排除臺灣商標權人合法取得之商標權,置臺灣商標權人長期累積之商譽於不顧,且商標權既屬商標法明文賦予人民之無體財產權利,則商標權之評定撤銷應屬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嚴格審查之,參加人所曾經註冊之諸多商標均經被告廢止其註冊,若仍寬認本條之撤銷要件,並認參加人主張本條搶註規定為合理,顯任意剝奪原告已合法取得之無體財產權。又縱將「其他關係」從寬解釋及於國外競爭同業,然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意圖仿襲」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亦應以申請時為準,原告早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8日即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並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而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或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或非屬臺灣市場之行銷使用資料,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廣為臺灣一般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更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意圖仿襲為註冊,且將據以評定商標鍵入知名搜索引擎,搜尋「國家/地區為台灣」之「新聞」,僅有3 頁檢索結果,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於臺灣已達著名程度,而推論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確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況本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主觀要件之有無,應由參加人負舉證之責,然參加人自始即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遽認原告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Quan Ju Der 」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前者外文「Quan Ju Der 」並非習知習見之既有外文詞彙,而為中文音譯之一種,依一般漢語拼音法則,有予人認知係後者「全聚德」之音譯外文,故二者於讀音及觀念上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而發生混淆。則因系爭商標易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參照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參加人為一家以烤鴨為特色之連鎖餐飲企業,早於清同治3 年即西元1864年便創用中文「全聚德」商標,使用於聞名之北京烤鴨,每年於中國大陸均創相當高之銷售額,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6年11月16日前便於世界各國註冊及設立營業據點,亦曾自91年起在臺灣取得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85902、0000000 號等5 件商標即參加人原註冊商標,其開設之餐廳及生產之烤鴨等商品名聞國內外,並常見於網路、電視等媒體之宣傳報導,足以認定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全聚德」商標於烤鴨及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參照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亦足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國內外已先使用外文「Quanjude」、「Quan Ju De」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全聚德」之英譯文。原告以極為相近之外文「Quan Ju Der」作為系爭商標,自易使人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備辦宴席」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 服務相較,二者皆屬提供餐飲之商品/ 服務,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在性質、功能、產製者/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其類似程度極高。
(四)參加人原註冊商標雖遭廢止註冊,惟於廢止註冊前確有於臺灣註冊及使用之事實;又參加人於98年間參加臺灣臺北高雄美食節資料,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6年11月16日之後,惟參照各媒體報導其宴席訂位搶購一空之情形,仍可作為參加人所著名之烤鴨知名度早已傳至國內而為國人所熟知之相關證據。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 服務之情事,又原告與參加人間雖不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然應屬競爭同業,且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知名度,原告自不難透過網路資訊、媒體訊息傳播等管道得知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 服務之事實。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Quan ju der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關係之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顯有因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6年11月16日以「Quan Ju D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備辦宴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7年9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753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14款規定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103 年7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2010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3 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280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2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究竟係國內或國外商標,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條文之意旨,其實並無不同,重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主張其先使用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及是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與先使用人有一定之業務經營關係,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為搶先註冊而仿襲之。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之外文「Quan Ju Der 」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外文字體,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由左而右橫書之中文「全聚德」3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略帶草書風格之中文字體,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亦僅為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其用以組成商標之字體,雖有中外文之不同,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Quan Ju Der 」並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或固有之外語詞彙,且其雖由9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然因其中除字母「Q 」、「J 」、「D 」為大寫外文字外,其餘字母均由小寫外文字表示,再輔以其於外文「J 」、「D 」2 字前方均留有空間,使其與前方字母有所區隔,故系爭商標之外文可分為「Quan」、「Ju」、「Der 」三部分,則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能知悉其應藉由拼音之方式讀取系爭商標之外文,以理解系爭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而參照97年12月18日修正之「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第7條「其他中文譯音,除國際通用或特定詞、約定俗成者(如我國歷史朝代、地名、傳統習俗及文化名詞)外,以漢語拼音為準。」之規定可知,臺灣目前中文譯音原則係使用漢語拼音,而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Quan Ju Der 」若以漢語拼音之方式發音為「ㄑㄩㄢ」、「ㄐㄩ」、「ㄉ」(見漢語拼音方案,本院卷附第59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全聚德」之發音幾乎完全相同。另就觀念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全聚德」,為參加人之創始人為表彰其所販售之烤鴨商品所自創之中文名稱,於觀念上本無任何意義,然參照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附之著名商標證書、於中國大陸各地經營執照及世界多國加盟合約、全聚德品牌認定證書、於2009年台北高雄美食節參展資料、各國註冊資料、參加人曾使用外文「Quan Ju De」等證據資料(見第WA002191號證物袋)可知,中文「全聚德」3 字已因參加人長期使用及推廣,而於參加人所生產之烤鴨類商品上臻於著名之程度,況以兩岸交流之頻繁,臺灣每年赴大陸旅遊之人數,均維持相當之數量,臺灣民眾亦多有因工作之因素,須定期赴大陸出差或長駐於當地者,而相關平面或影音媒體,亦多有製播以大陸為主題之新聞或旅遊節目者,則中文「全聚德」於觀念上,自有予一般消費者「來自北京有名的烤鴨」之感,而系爭商標所使用外文「Quan Ju Der 」之發音,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一般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認其為中文「全聚德」之音譯,而產生「來自北京有名的烤鴨」之聯想,則二造商標於觀念上亦屬相同,故以二者觀念、讀音近似之情形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而屬高度近似之二商標。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備辦宴席」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服務相較,二者皆屬提供餐飲之商品/ 服務,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在性質、功能、產製者/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其類似程度極高。且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或服務提供者為區別其旗下所生產商品類別或服務性質之不同,常會設計一系列有其關連性之商標,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並使相關消費者仍能依前述關連性所產生之脈絡,知悉其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則二造商標雖於外觀上,有中文與外文之差異,然因其讀音與觀念皆屬高度近似,,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表達方式有中外文之差異,係同一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刻意為之,以區別不同系列之商品或服務,而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五)參照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大陸所頒發之著名商標證書、大陸上海及重慶等地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相關使用證據(見第WA002191號證物袋)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情事,且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參加人與原告間雖不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然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乃「餐廳、備辦宴席」服務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應屬競爭同業,而一般餐飲服務之提供者,於開始營業前之前置程序,多會由經營團隊透過私下考察或觀摩其他餐廳之方式,以建立或修正其所經營餐飲服務之口味、特色、餐廳裝潢等細節,以據以評定商標於中國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而相關平面或影音媒體,亦多有製播以中國飲食為主題之節目者,並可透過知名影音分享平台觀看,則原告自不難透過網路資訊、媒體訊息傳播等管道得知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關係之服務,實難想像其僅屬巧合,況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90年7 月18日即已核准設立,且以中文「全聚德」作為其公司特許名稱,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而中文「全聚德」本無任何意義,係由參加人之創始人開始使用並持續至今日,方使其於烤鴨類商品上臻於著名之程度,並使一般消費者於見及中文「全聚德」3 字時,即能直接聯想至烤鴨類商品,原告所營事業既包含食品零售或批發業及餐館業,實難想像原告對於前開掌故或事實均不知悉,徒憑偶然之發想,即能以中文「全聚德」3 字為其公司之特許名稱,此亦足證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顯有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雖主張漢語拼音有其特殊複雜之發音規則與呈現字體,與臺灣消費者所習知之「kk音標」與「注音符號」全然不同,而中文讀音尚有「一至四聲及輕聲」五種讀音方法,消費者未必即會將外文「Quan Ju Der 」發音為「ㄑㄩㄢˊㄐㄩˋㄉㄜˊ」等語云云,惟查縱非漢語拼音,而以一般英語發音,系爭商標「Quan Ju Der 」之發音可能為「ㄎㄨㄢˊㄐㄩˋㄉㄜˊ」,則其與「全聚德」之發音,仍屬非常近似之商標,「ㄎㄨㄢˊ」亦近似於「全」的臺語發音,故仍屬非常近似之商標,且如前所述,因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全聚德」3 字,在臺灣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中,於烤鴨商品已有其相當程度之知名性,則縱系爭商標有音調之不同,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仍有可能聯想其係中文「全聚德」3 字之音譯,而使消費者混淆二造商標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等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前以中文「全聚德」3 字申請註冊原註冊商標,因未使用而遭被告廢止其註冊,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顯已剝奪原告合法取得之商標權等語云云。惟查商標廢止與商標不得註冊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本即不同,且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本即不限於對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故雖參加人前以中文「全聚德」3 字申請註冊之原註冊商標,因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遭被告廢止其註冊,然因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加之據以評定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則實難想像原告不是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此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曾經廢止無關,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七)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並於條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惟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之修正理由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理由,皆已如前述,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則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烤鴨、餐廳等商品及服務,而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全聚德」之外文「Quan Ju Der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