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原告周欣慧
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吳逸軒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王玉鈞
參加人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102200568N01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專利舉發案,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1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對舉發第102200568號「具有可拆透氣機體的涼席」新型專利案請求項1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對舉發第102200568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新型專利案請求項1至10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39頁)。查本件舉發案之審定主文即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故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發明所為,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547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被告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2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課予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竹塊」、「環繞邊」及「止滑棉布」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黏扣帶」技術內容係於毯墊與涼蓆內面之溝槽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以可相互黏合固定,揭示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之制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竹片塊」、「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
2.證據1、3、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竹塊」、「環繞邊」及「止滑棉布」技術內容與證據6之「竹片塊」、「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之記述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結合件」係於蓆件適處設有可與墊體結合件相配合之結合件,其中該墊體與蓆件所設之結合件可為黏扣帶、壓釦、鈕扣或拉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
3.證據1、原證7、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竹塊」、「環繞邊」及「止滑棉布」技術內容,已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原證7之「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氈絨毛片」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
4.證據1、原證9、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竹塊」、「環繞邊」及「止滑棉布」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原證9之「包邊」、「網層具有通氣及散熱之」、「可拆式魔鬼沾」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繞外緣」、「透氣基體1C」、「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
、「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
5.證據4、原證7、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之「竹片」、「底布」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原證7之「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氈絨毛片」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4」之技術特徵;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
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
6.原證7、9、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7之「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氈絨毛片」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原證9之「包邊」、「網層具有通氣及散熱之」、「可拆式魔鬼沾」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繞外緣」、「透氣基體1C」、「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
7.原證7、10、1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原證11之「包邊」、「襯體」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原證7之「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氈絨毛片」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
8.證據6及原證7、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5證據6之「竹片塊」、「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原證7之「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沾絨毛片」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1D」之技術特徵;原證10之「竹片」、「包邊」、「內裡層」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塊1A」、「環繞外緣1B」、「透氣基體1C」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0之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透氣涼爽之涼席。
9.綜上,證據1、2、6之組合及證據1、3、6之組合及證據1、原證7、10之組合及證據1、原證9、10之組合及證據4、原證7、10及原證7、9、10之組合及原證7、10、11之組合及證據6、原證7、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示「一種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係包含毯墊、涼蓆」,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藉由沾黏組件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型態」提供充分教示、建議或動機。證據2揭示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之制作,係於毯墊與涼蓆內面之溝槽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以可相互黏合固定,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述「其中該沾黏組件包括一組黏扣帶」、「其中該沾黏組件更包括一組設置於上述透氣基體和環繞外緣之另一者、並對應上述黏扣帶的受沾黏部」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6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2.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證據3係揭露蓆件內面設有可與墊體結合件相配合之結合件,供該蓆件黏附覆蓋於墊體之一面,使蓆件固定於墊體而不晃動,亦可拆卸剝離蓆件與墊體,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藉由沾黏組件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型態」提供充分教示、建議或動機。證據3揭示於墊體設有結合件,亦於蓆件適處設有可與墊體結合件相配合之結合件,其中該墊體與蓆件所設之結合件可為黏扣帶、壓釦、鈕扣或拉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上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3.證據7、原證6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技術特徵係「其中該沾黏組件包括一組黏扣帶」、「其中該沾黏組件更包括一組設置於上述透氣基體和環繞外緣之另一者、並對應上述黏扣帶的受沾黏部」。而證據7「在涼席的背面的另一頭的兩個角處有與墊被連接的尼龍搭扣」、原證6「於中央部位即乘坐者所底靠之背部及臀部處設有魔鬼氈,再對應設置一具有魔鬼氈之涼席」、原證7「所述床墊的四周邊設置數個魔鬼氈黏扣片,而罩體的罩裙內、外兩面設置與前述魔鬼氈黏扣片對應配合的魔鬼氈絨毛片」、原證8「其中涼席更包含一周圍,各連結元件為黏扣件,各黏扣件的一端結合在該涼蓆周圍,且各該黏扣件的另一端與該框架拘束在一起」、原證9「該可拆式魔鬼氈及攜帶式伸縮繩為複7數個,以固定保潔墊於被子或傢俱或寢具間,防止保潔墊滑動並方便攜帶拆解」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7、原證6至9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4.原證18足證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原證18「所述的涼席及防水隔層是用魔術貼相連接」,已揭示系爭專利清求項2、3之沾黏組件,並可達到輕易拆卸之目的,且讓涼席整體平順,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使得接觸使用時平坦舒適,已提供系爭專利充分教示、建議或動機。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係「其中該涼席本體更包括:至少一條供導接前述組合塊的串連線材」、「及一組穩固上述串連線材外緣的環繞封條」。而證據1「將多個竹塊透過線材串接,再由環繞邊固定被串接的竹塊,即可形成一片涼席」、證據6「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撓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街的將多數竹片塊整邊固定」、原證10「所述多個竹片通過線縱向或橫向順序排列,所述相鄰兩個竹片之間設有間隙,所述間隙中設有至少一根橫向或縱向的筋」及原證13「該支撐墊體係由複數縱橫間隔排列並設有至少一穿孔的竹塊、複數設置在竹塊之間縱向排列的固定繩、以及複數橫向穿設固定竹塊之穿孔與固定繩的連接繩所組成前述彈性墊體與複數固定繩延伸至支撐墊體外側,另裝飾部在包邊車縫時,將延伸至支撐墊體外側的彈性墊體與複數固定繩一併車縫固定作邊緣包覆,令支撐墊體和彈性墊體牢固地固定」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6及原證10、13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8(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係「涼席本體包括有複數組合串列」。而證據1「該涼席具有複數個串列,該串列包括有複數個竹塊」、證據4「該竹塊之編織蓆,具有複數個串列,該串列包括有複數個竹墊塊」、證據5「該涼席具有複數個串列,該串列包括有複數個竹墊塊」、證據6「該涼席具有複數個串列,該串列包括有複數個竹片墊」、原證14「複數個竹片穿設於複數條連接片所編構成預設之面積大小」、原證15「主要係由複數個竹片插嵌於複數條連接片所編構成預設之面積大小」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4、5、6、原證14、15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係「更包括複數位於各組合塊之間的穩定邊條」。而證據4「突起部」、證據5「撓性邊條」
、證據6「整合條」、原證10「橫向或縱向的筋」、原證11「連接筋」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4、5、6、原證10、11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係「穩定邊條是編織布」。而證據4「突起部係由該底布摺成」、原證11「連接筋採用紡織纖維製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4、原證11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係「前述組合塊係竹塊」。而證據1「竹塊」、證據4「竹墊塊或竹片」、證據5「竹墊塊」9、證據6「竹片塊」、原證10「竹片」、原證11「竹塊」、原證12「竹塊」、原證13「竹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4、5、6、原證10、11、12、13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1.證據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係「透氣基體包括:一個編織布面」、「一個環繞車縫該編織布面、供支撐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的外圍邊部」。而證據6「透氣織布」、「封邊織布」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6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2.證據1及原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1「止滑棉布」及原證12「該竹製覆墊設有套接寢用墊體之軟質的套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1及原證12之組合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係「該透氣基體包括一組設置於角落的彈性固定件」。而證據3「鬆緊帶」、證據4「束帶」、證據7「彈力帶」、原證9「攜帶式伸縮繩」、原證16「固定套」及原證17「具伸縮彈性的束帶」均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可由證據3、4、7及原證9、16、17得推論或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自欠缺進步性。
(十)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舉發第102200568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新型專利案請求項1至10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10(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至8相較,證據2係於毯墊與涼蓆內面溝槽外側分別有可相互黏合固定之黏扣帶,以可相互黏合固定;證據3係蓆件3與墊體2間設有黏扣帶之結合件30,以達使用時涼爽舒適及可拆卸清洗汰換;證據7之涼蓆係具有尼龍搭扣3及彈力帶2與墊被結合,以有效防止涼席在使用過程中的滑動;證據8竹涼席本體1反面係粘接有皮革面2,以可正反面兩用;即證據2、3、7、8之涼蓆均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涼席本體31包有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311之涼蓆」之領域,且其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上述「……提供一種可輕易拆卸及組裝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讓組合塊的間隙易於暴露,增加清潔整理的便利性。……」之創作目的;其亦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行所述「……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組合塊與組合塊之間的間隙會被暴露,使用者便可輕易將掉落在間隙,並卡在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之間的灰塵或碎屑清除乾淨,藉此增加清潔時的方便性……」之功效。
(二)另證據1之圖1、2雖具有多個竹塊11透過線材12串接成一片涼席,惟其係在涼席的環繞邊23「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之止滑棉布24,以增加涼席底部之摩擦力;證據4之竹涼蓆雖具有竹片20,惟其係以穿繩36將竹片20固設在底布30上,以防止該竹片相互碰撞;證據5雖具有竹墊塊31,惟其係由穿繩繞設於各竹墊塊之貫穿孔與撓性框條之架孔間編織成蓆,其並未有透氣基底之設置;證據6雖具有竹片塊20,惟其透氣棉層40係透過黏膠貼黏固著竹片塊20之底面,並將結合邊部31縫合在該透氣棉層40上,使每一竹片塊20得到更佳的固定性。即證據1、4、5、6亦均未具有系爭11專利「……提供一種可輕易拆卸及組裝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讓組合塊的間隙易於暴露,增加清潔整理的便利性。……」之創作目的,且亦均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之構造,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行所述「……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組合塊與組合塊之間的間隙會被暴露,使用者便可輕易將掉落在間隙,並卡在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之間的灰塵或碎屑清除乾淨,藉此增加清潔時的方便性……」之功效。因證據2、3、7、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領域有別已如前述,且證據1至8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上述創作目的及功效。自難以「證據1、2結合證據4;證據1、2結合證據6;證據1、2結合證據8」、「證據1、3結合證據4;證據1、3結合證據6;證據1、3結合證據8」、「證據2、4結合證據5;證據2、4結合證據6」、「證據3、4結合證據5;證據3、4結合證據6」、「證據4、6結合證據7」、「證據3、4結合證據7」、「證據1、2、4結合證據7;證據1、3、4結合證據7」、「證據1、2、4結合證據8」、「證據1、7結合證據8」、「證據4、7結合證據8」、「證據6、7結合證據8」等組合,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難謂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1、2結合證據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點,已於原處分第9頁第4行敘明,並非原告所稱之新增。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12(一)就原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以觀:
1.證據1乃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關於「涼席」技術領域發展進程之說明,其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之問題,乃在於針對「涼席與止滑棉布之固定」,以及「涼席與涼席使用場所,如椅子、床墊之結合」,尚未提出此種「涼席」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該問題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證據2為一「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專利案,其主要係揭示一種將「涼席」
固定在「毯墊」之技術手段;惟因該「涼席」並非由「竹塊」
編織而成,故其本身並不會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故證據2亦未提出「涼席」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該問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證據3為一「床、座墊結構」專利案,其主要係揭示一種將「蓆件」
與「墊體」結合之技術手段,主要之目的在於「使該蓆件固定於墊體上側不晃動」;因該「蓆件」並非由「竹塊」編織而成,故其本身並不會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且其技術手段之重點,乃在於「使該蓆件固定於墊體上側不晃動」,故其技術手段之發展,僅相當上述證據1於「涼席」技術發展進程之階段。
故證據3亦無法解決「涼席」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該問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
2.證據6為一「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案,其主要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到之功效乃在於:「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故證據6所採用之將「涼席本體」
黏固在「透氣棉層」之技術手段,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之將13「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可彼此分離之技術手段,先天上不相容而互相牴觸,且依證據6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仍有容易令灰塵或如餅乾屑等髒污卡在「涼席」間隙之問題,自無法期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由證據6專利案直接或間接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證據7為一「兩用床罩」專利案,其主要之技術特徵除在於罩體係由保暖用第一墊體與涼爽用第二墊體所構成者外,其主要之技術特徵乃在於使用黏扣片將「床罩」固定在「床墊」上,因該「床罩」並非由「竹塊」編織而成,其所採用之「涼席」,亦僅停留在以竹塊或竹片編織之表面為密合狀態之「涼席」階段,故其本身並不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故證據7未提出「涼席」容易發生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該問題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證據9為一「保潔墊結構之改良」專利案,故除此一專利案所揭之技術,難認與「涼席」技術領域直接相關外,其主要之技術特徵,乃在於利用「魔鬼沾」等技術將「保潔墊」固定於傢俱或寢具之上,以防止保潔墊在使用時發生滑動。故證據9亦不存在「涼席」相關技術領域所會發生之於涼席竹塊間卡污納垢之問題,熟習「涼席」技術領域之人自無法僅參考證據9所揭之技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3.證據10為一「一種麻將席」專利案,證據11為一「麻將席」專利案,其主要之技術特徵,均可謂完全等同於如證據1所示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之先前技術,故依據證據10、11同樣存在易於「麻將塊」間隙卡污納垢之問題,證據10、11並未指出此一問題,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此一問題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證據4為一「竹涼蓆結構」
專利案,其主要之技術特徵,亦完全等同於上開如證據1、證14據10、證據11所示之技術內容,其僅揭露一由「涼席本體」
與「透氣基體」結合而成之「涼席」,而該「涼席」同樣存在易於「麻將塊」之間隙卡污納垢之問題;又證據4專利案亦未指出此一問題,亦未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任何為解決此一問題而可採行之技術手段。
(二)上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上開先前技術大致可區分為:由「竹塊」編織而成且各「竹塊」間具有相當間隙之「涼席」;非由「竹塊」編織而成之「涼席」;非屬「涼席」等三大類型。其中僅由「竹塊」編織而成且各「竹塊」間具有相當間隙之「涼席」,方會產生容易有灰塵或如餅乾屑掉入間隙而難以清理之問題,其餘則否;故除非於上開由「竹塊」編織而成之「涼席」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於說明書中教示此一問題之存在,並已揭露相對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否則自難期待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有任何合理之動機,可將上開「涼席」領域之先前技術,與其他非由「竹塊」
編織而成之「涼席」,甚或非屬「涼席」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進而毫無歧異地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2.綜觀證據1、證據10、證據11、證據4等諸多採用由「竹塊」編織而成之「涼席」之先前技術內容即不難發現,在參加人提出本件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之前,並無任一熟悉該項技術域領之人,曾經點出上開「涼席」所存在易於卡污納垢之問題,自亦從未有人針對此一問題進一步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相較於上開先前技術,確具有進步性。再以另一角度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運用之「沾黏組件」雖為一習知、簡易之技術手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運用「沾黏組件」技術手段之結果,相較於上開原告所提出15之先前技術,亦確實解決上開先前技術所未解決之問題即灰塵或如餅乾屑掉入「涼席」間隙而不易清理之問題,並增加上開先前技術所未預期之功效,故參照專利審查基準所揭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請求請1之技術內容,相較於上開先前技術,確具有「進步性」。
3.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7行以下之內容即「本創作之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輕易拆卸及組裝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該組合塊的間隙易於暴露,增加清潔整理的便利性。」、「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輕易彼此連接延長,擴大使用面積的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再逐一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上開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技術特徵所可產生之上開功效,均未曾被任一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參照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自應認定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先前技術,確存在「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無誤。
4.綜上,證據1、2、6之組合,證據1、3、6之組合,證據1、7、10之組合,證據1、9、10之組合,證據4、7、10之組合,證據7、9、10之組合,證據6、7、10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至10均為「附屬項」,故上開證據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以「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00568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47831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3年10月6日以證據1至8之不同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04年9月30日以(104)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421324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2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19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原證6至18,主張證據1至8與原證6至17間之不同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原證6至18,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2年1月10日,經被告形式審查,於102年4月24日審定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告,故本件關於專利要件之判斷應適用核准審定時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得依102年專利法第104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10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7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其中涼席包括涼席本體、透氣基體及沾黏組件,其中涼席本體包括組合塊及環繞外緣,組合塊是以複數且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並由環繞外緣以環繞方式固定組合塊,透氣基體則是透過沾黏組件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而且當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組合塊與組合塊彼此間的間隙會被暴露,藉此增加清潔的方便性,尤其沾黏組件是以平面附著於透氣基體或涼席本體的表面,因此涼席的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感(見系爭專利摘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涼席,其中該沾黏組件包括一組黏扣帶。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涼席,其中該沾黏組件更包括一組設置於上述透氣基體和環繞外緣之另一者、並對應上述黏扣帶的受沾黏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涼席,其中該涼席本體更包括:18至少一條供導接前述組合塊的串連線材;及一組穩固上述串連線材外緣的環繞封條。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的涼席,其中前述涼席本體包括有複數組合串列,以及每一前述組合串列都包括複數上述組合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涼席,更包括複數位於各組合塊之間的穩定邊條。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的涼席,其中上述穩定邊條是編織布。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涼席,其中前述組合塊是一個竹塊。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的涼席,其中該透氣基體包括:一個編織布面;一個環繞車縫該編織布面、供支撐該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的外圍邊部。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所述的涼席,其中該透氣基體包括一組設置於角落的彈性固定件。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
(1)正視圖19(2)側視圖
(3)後視圖綜上,系爭專利之最主要技術特徵為:
1.涼席本體包括組合塊及環繞外緣;
2.透氣基體,包括編織布面;
3.二者透過沾黏組件對應疊合且易於分離。
(四)原告所提證據1、2、6及1、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01.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自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2段記載:「當在床墊或座墊上加鋪涼席等物品後,不僅避免人體直接與椅子或床墊接觸,還可進而利用涼席的竹塊、竹片、或玉石塊間隙,讓人體的溫度直接逸散至外部空氣中,經由不時的空氣對流,導致人體感到較為涼爽。最早期的涼席如圖1所示,是將多個竹塊11透過線材12串接,再由環繞邊13固定被串接的竹塊11,即可形成一片涼席,由於竹塊11的上、下接觸面皆為磨擦力較小的光滑表面,尤其竹塊11重量不輕,一旦涼席放置在椅子或床墊上的位置稍有偏斜,涼席將會因為竹塊脫離支承位置的重力牽引影響,輕易將整片涼席拉扯滑落。
故如圖2所示,已有習知的技術是在涼席的環繞邊23,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的止滑棉布24,並且將竹塊21黏貼於止滑棉布24上,一方面增加涼席底部的磨擦力,不再輕易掉落;另方面讓竹塊21穩固黏結而不會輕易翻轉移位。
但是由於在竹塊21與竹塊21之間保有間隙20,故當有灰塵或如餅乾屑等碎屑掉入間隙20,並卡在竹塊21與止滑布24之間時,由於無法拆卸竹塊21或止滑布24,僅能努力將涼席整片翻面拍打,或試圖以吸塵器吸取,清理變得相當困難。尤其是食物碎屑,更會提供蟑螂螞蟻覓食場所或成為霉菌滋生的溫床,長期使用下,相當不衛生。隨後,更有人設計出藉由在涼席側邊設置一條拉鍊,讓多塊涼席可以藉由拉鍊彼此結合,但是一方面拉鍊或鈕扣等的結構,會令使用者感到有明顯凸出物,坐臥其上會感到不舒適;尤其拉鍊的結構,在每一環節處往往都有尖銳突出的結合部分,一旦沒有藏好而略微外露,便有可能刮傷皮膚或刮破女性絲襪。另方面當天候轉涼時,涼席便無用武之地。」。21證據1之主要圖式如下:即習知涼席的正視圖2.證據2係75年9月16日公告之臺灣專利第080753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一種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係包括毯墊1、涼蓆2、一可夾置於毯墊1與涼蓆2間之防水墊3等主要構件,其中毯墊1與涼蓆2之周縫設有條片,該條片11,21中設有溝槽111,211,而於毯墊1、涼蓆2間之內側面的溝槽111,211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12,22,藉黏扣帶12,22的扣合,使防水墊3夾於涼蓆2與毯墊1中間黏扣成一體。又於防水墊3之側邊設有黏扣帶31,該黏扣帶31可從毯墊1或涼蓆2之溝槽111,211穿出。另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6行揭示「本創作藉簡易黏扣帶的扣合設置,於固定及拆卸上均非常方便,且易於清洗及換裝;又因防水墊可與彈簧墊或床圍的扣合固定,可防止亂成一團或掉落至地,而達保持舖墊之乾淨,確保人們之健康。」。
證據2主要圖式如下:223.證據3係96年3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08017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有關一種床、坐墊結構,其主要係將傳統床墊或坐墊之蓆面由墊體中分離出來,而將床墊或坐墊之墊體各面均以布層包覆,並於其兩側適處各設有結合件;而該與墊體分離之蓆件,亦於其內面適處各設有結合件;令該蓆件覆蓋於墊體上時,可藉該兩者所設之結合件相結合,而使該蓆件固定於墊體上不晃動;藉由此種床、坐墊結構之設計,而可隨使用者之喜好隨意更換各種形態之蓆件,以達到最涼爽舒適之使用目的,同時,當該蓆件髒污或毀損時,可將該蓆件拆下清洗或更換,進而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者。另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9行揭示其一實施方式:「本創作之床、坐墊結構,其主要係由床墊或坐墊之墊體2及蓆件3所組成,其中該墊體2於其外部各面均以布層20包覆,而其兩側邊適處各23設有結合件21,該結合件21可為黏扣帶、壓扣、鈕扣、拉鏈或其他可行形式;蓆件3,其形態可為草蓆、珠蓆、藺草蓆、竹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於其兩側內面各設有可與墊體2所設結合件21相配合之結合件30;將該蓆件3覆蓋於墊體2之其中一面上,並令其所設之結合件30與墊體2之結合件21配合,而使該蓆件3固定於墊體2一側不晃動」。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6行以下揭示其創作功效包括:「本創作將傳統床墊之蓆面由其墊體中分離出來,而成為單獨之蓆件3,則該蓆件3之形態可不再侷限於草蓆,其更可為藺草蓆、竹蓆、珠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使其可因應各個消費者之喜好而做變更,而可選擇自己認為最涼爽舒適之蓆件使用」、「由於本創作之蓆件3與墊體2之可分離特性,當該蓆件3髒污或損壞時,可將該蓆件3拆卸清洗或就該蓆件3做單獨更換,不需如習用床墊或坐墊,必須將整個墊體丟棄,相對可節省成本」。
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下:244.證據6係99年8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86829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揭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軟膠可繞性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20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21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尼龍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20外側邊還圍繞有一軟膠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22與邊條30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20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40,係透過黏膠貼合每一竹片塊20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30;該邊條30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40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31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31縫合在該透氣棉層40上固定;又,該透氣棉層40與墊片層50交接在邊條30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10與邊條30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20,及每一竹片塊20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40上,再藉邊條30之結合邊部31與透氣棉層40及墊片層50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20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另該透氣棉層40與墊片層50在邊條30外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一封邊織布60,該封邊織布60之一邊下緣還車縫有一具拉鏈頭71的母拉鏈條70,及另一相對邊下緣還車縫有一具插扣81的公拉鏈條80;如圖3,俾兩涼墊併靠,由一涼墊公拉鏈條80之插扣81插入另一涼墊母拉鏈條70之拉鏈頭71上將公、母拉鏈條70、80拉合連接;據以達到兩涼墊方便連接使用或拆解獨立使用。
證據6之主要圖式如下:255.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係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證據1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為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其包括涼蓆與毯墊之組合;證據3係一種床、坐墊結構,實施例可包括蓆件;證據6係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查證據1、2、3、6均揭示上下層結合之涼蓆結構,且其國際專利分類亦均與系爭專利同為A47C技術類別,故證據1、2、3、6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涼席有關產品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動機得參酌證據1、2、6或1、3、6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266.經查證據1揭示早期的涼席是將多個竹塊透過線材串接,再由環繞邊固定被串接的竹塊所形成。而根據證據1之圖2及圖3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之涼席本體與早期涼席之結構相同。又證據1揭示先前技術在涼席的環繞邊,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的止滑棉布,就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理解該「棉布」屬一種編織布,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行所載「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可知證據1先前技術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所示涼席,其中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固定結合,並非可拆卸式之組合。
7.次查證據6揭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如證據6圖2所示,該竹片涼墊係以多數軟膠可繞性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尼龍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軟膠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6亦揭示竹片涼墊包含「一透氣棉層,係透過黏膠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等結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27之技術特徵相當。是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亦僅在於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固定結合,並非可拆卸式之組合。基上,證據1、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
之技術特徵。
8.惟查證據2已揭示藉由使用黏扣帶(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將涼蓆與毯墊組合成一種易拆卸組合式舖墊組之技術。證據2之涼席雖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所組成」之涼席本體,然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二者之效用相同,且證據2之涼席亦具有間隙。另證據2之毯墊屬編織品,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應可理解其屬一種「透氣基體」。又證據2將毯墊與涼蓆藉由黏扣帶之組合方式,使毯墊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涼席,則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認知當該涼席脫離該毯墊黏附時,將使涼席間隙被暴露。是證據2已揭示證據1、6所未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拆卸技術特徵。
9.又查證據2已揭示該創作之目的在於「此種易拆卸組合式舖墊組;…並藉簡易黏扣帶的固定裝置,使其容易固定及拆卸,且容易清洗及晾曬;以達可保持墊舖乾淨、乾燥,確保人們之健康」(參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0行),且由證據2之第2圖亦可看出,以黏扣帶固定裝置可使涼席接觸之整體平面能夠達到平順,令使用者在接觸時,不會感到有明顯凸出物的不舒服感,更不會有拉鍊頭外露等情,足認證據2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28將證據2與證據1、6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鍊結構,增加使用上的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4行)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10.另查證據3揭示一種床、坐墊結構,其主要係將傳統床墊或坐墊之蓆面由墊體中分離出來,而將床墊或坐墊之墊體各面均以布層包覆,並於其兩側適處各設有結合件;而該與墊體分離之席件,亦於其內面適處各設有結合件;令該席件覆蓋於墊體上時,可藉該兩者所設之結合件相結合,而使該席件固定於墊體上不晃動;藉由此種床、坐墊結構之設計,而可隨使用者之喜好隨意更換各種形態之席件,以達到最涼爽舒適之使用目的,同時,當該席件髒污或毀損時,可將該席件拆下清洗或更換,進而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者。證據3所揭示之席件,已例示可為竹蓆,則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一般竹蓆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組成之涼席本體類似之結構。證據3所述結合件可為黏扣帶,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沾黏組件;所述布層為編織布,亦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氣基體。而證據3之席件藉由黏扣帶與包覆墊體之布層結合,可供席件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布層,並且使得當該席件脫離該布層黏附時,可使席件間隙被暴露。是證據3揭示證據1、6所未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29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之技術特徵。
11.且查證據3亦揭示其創作功效在於「本創作將傳統床墊之蓆面由其墊體中分離出來,而成為單獨之蓆件3,則該蓆件3之形態可不再侷限於草蓆,其更可為藺草蓆、竹蓆、珠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使其可因應各個消費者之喜好而做變更,而可選擇自己認為最涼爽舒適之蓆件使用」、「由於本創作之蓆件3與墊體2之可分離特性,當該蓆件3髒污或損壞時,可將該蓆件3拆卸清洗或就該蓆件3做單獨更換,不需如習用床墊或坐墊,必須將整個墊體丟棄,相對可節省成本」,且由證據3第2、3圖亦可看出,以黏扣帶固定裝置可使蓆件接觸之整體平面能夠達到平順,令使用者在接觸時,不會感到有明顯凸出物的不舒服感,更不會有拉鍊頭外露等情,足認證據3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證據3與證據1、6之組合,亦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可以輕易拆卸清理」、「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凸出物,令使用者坐臥舒適;更可避免使用外露拉鍊結構,增加使用上的安全性」、「拆卸式設計,增加使用彈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4行)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12.再查證據2為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其包括涼蓆與毯墊之組合;證據3係一種床、坐墊結構,但實施例揭示墊體及蓆件,其形態可為草蓆、珠蓆、藺草蓆、竹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且其結合件可為黏扣帶、壓扣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
證據2、3之國際專利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A47C之技術類別,其技術領域並無不同。又證據2雖僅揭示「涼蓆」一詞,30然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本體」,二者效用相同;又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本體屬早期之涼席結構,而證據3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則證據3揭示席件之形態可為竹蓆之形態,尚難認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竹塊組合而成之竹蓆。故被告辯稱證據2、3之涼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涼席為不同領域云云,並不可採。又如上所述,證據1、6之涼席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固在於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係車縫固定,並非可拆卸式組合,惟經由與證據2之技術手段結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上開目的,更何況證據3實質上已單獨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是以被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13.又本件參加人抗辯相同之引證已經本院於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張第三人瓅窩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民事判決認定為有效云云,經查上開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主要係以證據2即該判決中之被證6並非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組合塊,且與涼席結合之毯墊係為保暖之用,與系爭專利透氣之功能有別;證據3即該判決中之被證2之墊體並無透氣功能;證據6即該判決中之被證3並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織布形成可分離再黏附形態之動機,而認為上開引證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查證據1即該判決中之被證1,及證據6即該判決中之被證3均已揭示導接塊之竹蓆,又證據2即該判決中之被證6所揭示之「毯墊」,自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觀之,應包括布層編織布;證據3即該判決中之被證2所揭示之「布層」,亦當然包括編織布,而系31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0行記載「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顯見證據2、3所揭均屬「透氣基體」之一種,且因其本質上即會有透氣之功能,或許程度略有不同,但仍屬系爭專利所稱透氣基體之一種,且於此製作或改良涼席結構之技術領域觀之,均係會輕易思及之材質,故證據1、2、6或1、3、6之組合,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1.涼席本體包括組合塊及環繞外緣;2.透氣基體,包括編織布面;3.二者透過沾黏組件對應疊合且易於分離,且證據1、2、3、6均揭示上下層結合之涼席結構,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涼席有關產品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動機得參酌證據1、2、6或1、3、6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原告所提證據1、2、6或1、3、6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請求項2至10之附屬項,原告均係以證據1、2、6或證據1、3、6之組合,再分別加上其他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係「其中該沾黏組件包括一組黏扣帶」、「其中該沾黏組件更包括一組設置於上述透氣基體和環繞外緣之另一者、並對應上述黏扣帶的受沾黏部」均已揭示於證據2或證據3。系爭專利請求項4、5、8、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係「其中該涼席本體更包括:至少一條供導接前述組合塊的串連線材;及一組穩固上述串連線材外緣的環繞封條」、「其中前述涼席本體包括有複數組合串列,以及每一前述組合串列都包括複數上述組合塊」、「其中前述組合塊是一個竹塊」、「其中該透氣基體包括:一個編32織布面;一個環繞車縫該編織布面、供支撐該編織布面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的外圍邊部」亦已揭示於證據1。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透氣基體包括一組設置於角落的彈性固定件」,如同證據3請求項3所揭示之「於該蓆件可於其四角各設鬆緊帶,使其覆蓋於墊體上側時,可令其四角之鬆緊帶往下包覆墊體之四角,而使該蓆件固定於墊體上不晃動」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6之組合及證據1、3、6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分別於證據1、2、3中所揭示,故證據1、2、6及1、3、6之組合,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3、6之組合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則原告再加上其他證據作為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
(六)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上述穩定邊條是編織布」,而原告所提原證11為101年10月3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2457514U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證11揭示一種麻將席,它包括由竹塊5、連接筋4編製而成的竹席,其特徵是連接筋4採用紡織纖維製成。所述的竹席周圍設有固定筋3,竹席的底部設有襯底,襯底的面積大於竹席的面積,襯底上除竹席以外的部分設有填充物,填充物上設有裝飾邊2,裝飾邊2、填充物、襯底的周圍設有包邊1。原證11所揭示之「連接筋採用紡織纖維製成」,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上述穩定邊條是編織布」,是以證據1、2、6之組合及證據1、3、6之組合已足以證明附屬系爭專利請求33項6不具進步性,再組合原證1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又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有各別揭露系爭專利之組合塊涼席、透氣基體及以沾黏件結合二者之主要技術特徵,例如原證7之說明書提及所述第一墊體之材質可為羽絨層、布層;所述第二墊體之材質可為竹席層、草席層及藤席層,二者間可以魔鬼氈組件加以結合;原證9之說明書亦揭示以可拆式魔鬼氈使保潔墊固定於寢具上,使用者不會因保潔墊滑動或皺褶隆起而產生不舒適之感,且利於拆解及更換;原證18之說明書則揭示一種保健涼席以魔術貼相連接,以便清洗及收納,且具透氣效果,顯見於此技術領域,欲解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清潔方便、透氣及整體平面不會有明顯突出感(見系爭專利摘要)等功效,應會思及以可拆卸,加上透氣基底,且以沾黏組件結合之技術手段加以達成。而原告所提證據1、2、6及1、3、6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再加上原證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爰不再就其他證據組合一一加以論述。至參加人辯稱倘系爭專利無效,則此領域許多先前技術亦應無效等語云云,惟查專利經核准後,尚有公眾審查制度以確認經核准之專利是否應享有專利權之保護,於此技術手段如此密集之涼席改良領域,確實有可能先前技術亦有無效之情形存在,然此無礙其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是否具專利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為舉發成34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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