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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魏玉英張銘晃

原告
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明秀(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張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塑膠凡而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935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157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爰以106 年11月20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621180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7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33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證據2為舉發的「主要證據」,然證據2為土耳其文,屬本國極其陌生、不通用之語文,而舉發過程中舉發人並未檢附證據2說明書之中譯,被告亦未要求舉發人檢附證據2說明書之中譯,致原告無法作出適當之更正,被告亦在未充份了解證據2 之目的、其解決手段及所達成的技術功效情形下,即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應有未洽。又被告完全未論及各證據如何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之技術特徵的教示、建議或誘導、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手段等,所作之專利舉發審定處分存在極大錯誤判斷之可能。故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2 或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凡耳本體、球閥、切控柄、軸柱、上蓋等構件,其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惟金屬材質乃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非結構特徵之改變,僅對切控柄的強度造成影響,不會對塑膠凡而整體結構產生影響,故應將該非結構特徵(即材質)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市售習用塑膠凡而之組合,自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二)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之凡耳本體、球閥、切控柄、軸柱、上蓋等構件,其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惟此為一般材料之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或證據3 均可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可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 雖為土耳其專利公報,惟本件舉發理由書所引用部分均為圖式部分,該等工程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是舉發人縱未提出中文譯本,然仍無以動搖原處分之判斷基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參加人已於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提出證據2 之「圖示各元件」之中譯文,然證據2 實際上並不需要用到摘要或該專利的內容,原告已在此產業幾十年,自可從舉發證據想到,且其餘舉發證據均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律適用: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6月11日,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審定核予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3 月28日對之提出舉發案,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作成:「105 年7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七、本件審理之爭點: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舉發事由,除下述(一)至(五)之舉發事由外,亦主張證據2或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舉發事由(見舉發卷第30、31、35-38頁),又原告於舉發審查程序之105年7月12日提出更正本(見舉發卷第66-68頁)。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105年7月12日之更正事項,主要係將原公告請求項1增加「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其餘項次不變,該更正後之請求項1係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說明書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之規定,准予更正。被告依更正本予以審查後,認下述(一)至(五)之舉發事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或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所為「105年7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及證據2或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判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僅針對被告以下述(一)至(五)之舉發事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一)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或證據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得心證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有違反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之,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同法第119 條第1項所明訂。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此為我國現行進步性審查實務之慣行,與美國、日本新型專利審查步驟亦同,殊無法想像如何跳過上開1 至4 步驟,未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逕就第5步驟就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直接擇其相異之構件作進步性判斷。是以只要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2、3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之創作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1.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塑膠凡而結構,其包含一凡而本體、一容設於凡而本體內部之球閥,以及一於凡而本體外連接球閥達到切控狀態之切控柄,其中,該球閥具有一軸柱,該軸柱係凸伸於凡而本體外配合組接切控柄,且切控柄更組套一上蓋並封罩軸柱,藉此,俾能透過上蓋遮蔽陽光,防止陽光直接照射切控柄與軸柱,進而防止塑膠製成之凡而本體受金屬導熱而變型,避免間隙產生而有漏水之虞,大幅提升凡而本體之耐用度及使用壽命,兼具實用性者(參新型摘要,見申請卷第31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舉發卷第66頁):請求項1 :一種塑膠凡而結構,其包含一凡而本體、一容設於凡而本體內部之球閥,以及一於凡而本體外連接球閥達到切控狀態之切控柄,其中,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該球閥具有一軸柱,該軸柱係凸伸於凡而本體外配合組接切控柄,且切控柄更組套一上蓋並封罩軸柱,俾以完成一種塑膠凡而結構。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凡而結構,其中,切控柄具有一組設部以及一握柄部,該組設部具有一穿孔與軸柱嵌套固定,並提供一螺合件與軸柱螺鎖配合達到切控柄的固定。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塑膠凡而結構,其中,上蓋係配合組套於切控柄之組設部,該組設部係往內限縮並使寬度略小於握柄部,且上蓋另對應軸柱及螺合件凸設有容置空間,藉此將上蓋準確組套安裝。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塑膠凡而結構,其中,上蓋概呈一T 型狀具有一上遮板以及一結合柱體,並由結合柱體底部提供設有一容置空間,配合嵌設包覆於螺合件及軸柱。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塑膠凡而結構,其中,容置空間係呈一圓槽狀,且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塑膠凡而結構,其中,容置空間係承一非圓槽狀,且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

(五)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1、2、3及其組合,茲就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1(相關圖式:附圖1):

⑴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 揭露一種凡而本體30,該凡而本體30係利用一種金屬材質構成之切控柄32達到球閥31的切控,大幅提升切控柄32與球閥31之結合度及切控準確性,並避免切控柄32受日曬雨淋有老化之虞(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20頁背面)。

2.證據2(相關圖式:附圖2):

⑴證據2 為土耳其西元2005 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TR200500428U 號「帶金屬內體之塑膠球閥」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 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關於本發明;為用於管道配置之關閉閥門,在市場上稱為球閥,金屬內體(1 )設置內體蓋(5 )安裝在外體(8 )中,且球(2 )兩側設置球閥特氟隆(3)。蓋O 形圈(4 )和部件之間的軸O 形圈(6 ),用於防止因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壓力而發生洩漏。架構;金屬內體(1 ),球(2 ),球閥特氟隆(3 ),蓋O 型圈(4 ),內體蓋(5 ),軸O 型圈(6 ),軸7 ,外體(8 ),開合臂(9 ),臂連接螺栓(10)和上塞(11)(參證據2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11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51 頁)。

3.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

⑴證據3 為我國103 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M479369 號「流量啟閉閥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流量啟閉閥結構,其包括有:一啟閉閥及一組合件,一啟閉閥相通開設有複數個流通管,並於流通管之間設置有一啟閉開關,藉由啟閉開關控制啟閉閥之水流開啟與關閉,一組合件設置於啟閉閥之啟閉開關處,且該組合件具有一面積大於啟閉閥之遮蔽面,並由遮蔽面遮蔽啟閉閥,藉以形成對啟閉閥之外觀修飾與防塵效果(參證據3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8頁)。

(六)證據2及證據2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皆可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及證據2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塑膠凡而結構,其包含一凡而本體、一容設於凡而本體內部之球閥,以及一於凡而本體外連接球閥達到切控狀態之切控柄」技術特徵,由證據2 圖1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凡而本體」、「球閥」及「切控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外體(8 ) 」、「球(2 ) 」及「開合臂(9 ) 」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技術特徵,雖證據2並未揭露該開合臂(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材質,惟根據使用需求選用習知材料製作切控柄,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屬習知技術早已認知之技術訴求,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其市面上另開發一種凡而本體30,再請由第8、9圖所示觀之,該凡而本體30係利用一種金屬材質構成之切控柄32達到球閥31的切控,大幅提升切控柄32與球閥31之結合度及切控準確性,並避免切控柄32 受日曬雨淋有老化之虞,…」之內容(見舉發卷第20 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中,該切控柄32即為「金屬材質」所構成,因此,系爭專利「金屬製」之切控柄技術特徵,屬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同屬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間,並無任何實質差異可言。準此,證據2已揭露開合臂(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技術特徵,其雖未揭露該開合臂(9)為金屬材質,然此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屬習知技術早已認知之技術訴求;況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教示:該切控柄32即為「金屬材質」所構成,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因此,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參酌前開先前技術,另參照證據2所揭露開合臂(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技術特徵後,自有合理動機將該二前案技術彼此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球閥具有一軸柱,該軸柱係凸伸於凡而本體外配合組接切控柄」技術特徵,由證據2 圖1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軸柱」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之「軸(7)」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切控柄更組套一上蓋並封罩軸柱,俾以完成一種塑膠凡而結構」技術特徵,由證據2 圖1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上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上塞(11 )」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凡而本體」、「球閥」、「切控柄」、「軸柱」及「上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外體(8 ) 」、「球(2 ) 」、「開合臂(9 ) 」、「軸(7 ) 」及「上塞(11 )」技術內容;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惟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已揭露該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或證據2與習知技術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證據2 為舉發的「主要證據」,然證據2 為土耳其文,為本國極其陌生、不通用之語文,舉發過程中舉發人並未檢附證據2 說明書之中譯,被告亦未要求舉發人檢附證據2 說明書之中譯,被告在未充份了解證據2 之目的、其解決手段及所達成的技術功效情形下,即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處分,應有未洽云云(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按,「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中文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文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5.3.3.3.2 載有明文,因此,證據為外文本者,是否有必要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通知當事人提出,仍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依上開審查基準,縱然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專利專責機關仍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並非當事人未提出證據之中譯本,專利專責機關逕予審查,即得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審查本案舉發案時,是否有必要通知參加人提出證據2 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自不得以被告於審查階段未要求參加人檢附證據2 說明書之中譯本,遽認系爭處分違法。

4.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組合教示、熟習技術者之知識水準等因素,亦未論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查,流體球閥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自為流體球閥設計、使用球閥之相關從業人員,由於在流體球閥之技術領域中,金屬為廣泛使用之材料之一,因此根據使用需求選用習知材料製作切控柄,其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故在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餘所有技術特徵的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主張:證據2 為土耳其文,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已明確陳明及要求附上證據2 之中譯文,然被告竟未要求參加人檢附證據2 說明書或任一部分之中譯,致使原告無法充分瞭解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而適時地作出適當之更正,即使參加人於訴訟階段提出中譯文,專利權人亦無法再對專利申請範圍進行更正,原告之更正利益已無法回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惟查,證據2圖1揭露一球閥組件之側面剖視圖,其包括構成球閥組件之球閥本體、切換球閥方向之切控柄、連通球閥兩側之管道以及連接切控柄與球閥之軸體等元件,由於該球閥組件之創作核心在於各元件之構造及其組合,而該構造及其組合係能夠僅由圖式體現者,因此即使圖式中未以文字標明各部位名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得以圖1之各元件外觀形狀、構造,以及元件間之相對關係,而知悉各元件之功能與用途,故證據2之圖1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技術內容,而無須另行翻譯其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再者,原告於舉發階段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亦稱:「對此,證據2之蓋體11並未蓋設至切控柄的組設部,使得組設部並未被蓋體遮蔽…」云云(見舉發卷第56頁),可知,原告在未有證據2中譯文之情況下,依然能夠由證據2之圖1知悉其蓋體及切控柄等結構,並能區別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異同,因此原告並非無法由圖1瞭解證據2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之圖1已充分揭露其球閥組件之形狀、構造以及元件間之相對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僅以圖1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由原告之答辯理由可知其並非無法藉由圖1瞭解證據2之技術內容,則原告前揭損及更正利益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證據3可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塑膠凡而結構,其包含一凡而本體、一容設於凡而本體內部之球閥,以及一於凡而本體外連接球閥達到切控狀態之切控柄」技術特徵,由證據3 之第6 、7 圖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凡而本體」、「球閥」及「切控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啟閉閥10」、「啟閉開關12」及「把手13」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揭露該啟閉開關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材質,惟根據使用需求選用習知材料製作切控柄,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球閥具有一軸柱,該軸柱係凸伸於凡而本體外配合組接切控柄」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6 、7 圖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軸柱」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沿著固定孔131 向啟閉開關12穿設之軸結構;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且切控柄更組套一上蓋並封罩軸柱,俾以完成一種塑膠凡而結構」技術特徵,由證據3 第6 、7 圖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上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組合件20」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凡而本體」、「球閥」、「切控柄」、「軸柱」及「上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啟閉閥10」、「啟閉開關12」、「把手13」、「沿著固定孔131 向啟閉開關12穿設之軸結構」及「組合件20」技術內容;證據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切控柄為金屬製者」,惟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或證據3 可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切控柄具有一組設部以及一握柄部,該組設部具有一穿孔與軸柱嵌套固定,並提供一螺合件與軸柱螺鎖配合達到切控柄的固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2 、證據2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圖1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組設部」、「握柄部」、「穿孔」及「螺合件」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開合臂(9 )與軸(7 )結合之一端」、「開合臂(9 )遠離軸(7 )之一端」、「開合臂(9 )套設軸(7 )之穿孔」及「臂連接螺栓(10)」技術內容,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 之第6 、7 圖揭露之內容,亦可見系爭專利之「組設部」、「握柄部」、「穿孔」及「螺合件」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把手13具固定孔131 之一端」、「把手13遠離固定孔131 之一端」、「固定孔131」及「固定孔131 內之螺絲」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或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上蓋係配合組套於切控柄之組設部,該組設部係往內限縮並使寬度略小於握柄部,且上蓋另對應軸柱及螺合件凸設有容置空間,藉此將上蓋準確組套安裝」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2 或證據3 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第8 圖(先前技術)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該前技術之組設部係往內限縮,且其寬度略小於握柄部,其已揭露請求項3 之「該組設部係往內限縮並使寬度略小於握柄部」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1 揭露上塞(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配合組套於開合臂(9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組設部,證據3 之第6 、7 圖亦揭露組合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配合組套於把手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組設部;證據2 、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蓋另對應軸柱及螺合件凸設有容置空間」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2 揭露之上塞(11)係安裝於開合臂(9 )組設部之容置空間,證據3 亦揭露其組合件20係安裝於把手13組設部之容置空間,其差異僅在於凹凸配合關係之主體不同,然其所達成之功效皆為「將上蓋準確組套安裝」,而該凹凸配合關係之調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3.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或證據3具組合動機:系爭專利係一種塑膠凡而結構,主要使用於各種接管之控制開關處,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同樣為凡而結構,其利用一種金屬材質構成之切控柄達到球閥的切控,大幅提升切控柄與球閥之結合度及切控準確性,並避免切控柄受日曬雨淋有老化之虞,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凡而本體之切控柄更組套上有上蓋並封罩軸柱,俾能透過上蓋遮蔽陽光,防止陽光直接照射切控柄與軸柱,降低金屬材質所構成之切控柄及軸柱吸收並傳導熱能,進而防止塑膠製成之凡而本體受金屬導熱而變型(見舉發卷第19頁),故習知技術自然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的技術領域。又證據2亦為凡而結構、證據3為一種流量啟閉閥結構,二者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同為球閥之相關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範圍,對於熟習球閥之技術者為解決防止塑膠製成之凡而本體受金屬導熱而變型問題,自會參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凡而結構,並且在證據2或3之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明顯具有組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2或證據3之合理動機。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2 全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或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證據3 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上蓋概呈一T 型狀具有一上遮板以及一結合柱體,並由結合柱體底部提供設有一容置空間,配合嵌設包覆於螺合件及軸柱」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之第6、7圖揭露之技術內容,可得知該組合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具有遮蔽面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遮板)以及一柱體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柱體);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蓋概呈一T型狀」及「結合柱體底部提供設有一容置空間,配合嵌設包覆於螺合件及軸柱」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柱體25係插設於把手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切控柄)之固定孔131 ,即由該柱體25包覆該固定孔131 ,以將該組合件20固定而覆蓋該把手13及其內部元件,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以柱體之容置空間包覆螺合件及軸柱,其僅為凹凸配合關係之調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2 全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因此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容置空間係呈一圓槽狀,且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之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證據2圖1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上塞(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之容置空間呈圓槽狀,證據2雖未直接記載系爭專利容置空間「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附屬技術特徵,惟為使二相對元件互相套合時,將包覆用之元件內徑設計為小於被包覆之元件外徑,使二者緊密連接,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卡合手段;而由證據2圖1可知上塞(11)之外徑緊密貼合於開合臂(9)孔洞之內徑,進而可推知開合臂(9)孔洞之內徑應略小於上塞(11)之外徑,因此,證據2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3.證據2 、3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 「帶金屬內體之塑膠球閥」揭露一種用於管道配置之球閥,其包括外體、球、開合臂及上塞等結構,而證據3 「流量啟閉閥結構」亦為一種流量啟閉閥結構,其與證據2 相對應具有啟閉閥、啟閉開關、把手及組合件等結構。故證據2、3皆為球閥之相關技術領域,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範圍,故球閥之相關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包覆用之元件內徑與被包覆之元件外徑二者緊密連接問題,自會參酌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且在證據2 、3 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證據2 、3 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4 全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已可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蓋之柱體底部之「容置空間係呈一圓槽狀,且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由證據2 圖1 可知其上塞(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容置空間亦係呈圓槽狀,又證據2 之上塞(11)之外徑既可緊密貼合於開合臂(9 )孔洞之內徑,可知該開合臂(9 )孔洞之內徑應略小於上塞(11)之外徑,故證據2 實際上亦已揭露「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容置空間係承一非圓槽狀,且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附屬技術特徵。

2.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第6、7圖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3之組合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蓋)之容置空間呈非圓槽狀,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容置空間「內徑略小於螺合件外徑,並具有一擴撐彈性」附屬技術特徵,惟其僅為習知元件卡合手段之運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4 全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 可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3 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3分別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皆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 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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