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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汪漢卿林洲富曾啓謀

原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表人
李春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參加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加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嘉賓(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禎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參加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加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瓊章(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於109 年4 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參加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加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代表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加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代表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加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表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加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黃安忠(董事長)
參加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華(董事)
參加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許朝貴(董事長)
參加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世寅(董事長)
參加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惠蓁(董事長)
參加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允桓(董事長)
參加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清成(董事長)
參加人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加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宏達(董事長)
參加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鴻池(董事長)
參加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信志(董事)
參加人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瑞斌(董事長)
參加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尹君(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查參加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陳稱被告之比對數據有誤、無法接受被告訂定之數據等語;參加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陳稱其參加聲明及理由與原告相同,而聲明參加原告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參加人美華公司及音圓公司既已陳明其獨立參加之原因,自應准許。又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聲明參加被告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亦應准許。

二、參加人美華公司、音圓公司、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達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聖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澤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蔚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宏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下稱中華伴唱協會)、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視聽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下稱賓士中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等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10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參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星聚點公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及參加人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嗣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又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4 次、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審議決定「㈠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㈡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⒈以每台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未稅)。㈢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㈣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⒈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原告就前揭(卡拉OK)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部分(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均為撤銷」、「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 元(未稅)計算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播1 次為3.5 元(未稅)」,並主張:

㈠原告比對弘音電腦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數共2,390 首,而本件提出審議者中華伴唱協會比對重製原告之歌曲數達2,036 首,經被告比對之結果為1,448 首(差異942 首),其歌曲數重大差異之肇因在於被告係以業者所提供之歌單上所載之歌曲名稱(即曲名)及演唱人(即歌者)為比對標準以認定是否為同一首歌曲,有業者弘音(瑞影)公司MDS-655伴唱機之歌單1 份可稽(甲證3 ),然判斷弘音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與原告管理之歌曲為同一首歌曲,正確的比對方式應以歌曲名稱、作曲人、作詞人和歌詞一一比對,演唱人只係參考條件,因原告所管理為音樂著作(詞曲)而非管理錄音著作) 。而被告就其系統設定以「歌曲名稱+ 演唱人」進行比對,即要求須該兩項資訊均能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資訊相符時,系統始認定該首歌曲屬於原告管理之歌曲,由於比對要件設定錯誤,以致造成942 首之差異。

㈡原告人工自行比對得出各大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之平均重製比率為31.28%(甲證4 ),經被告以錯誤方式比對後之平均占比亦有18.02%,被告於審議決定內容既稱費率決定之基礎,仍與過去相同等情,係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依據,並勾核被告在107 年6 月8 日即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甲證5 )就有關久莨飲料店等501 人申請審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卡拉OK、KTV 電腦伴唱會設備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該案之使用報酬率,被告係以重製率制定電腦伴唱機之利用費率無疑。準此可知,原告所占比之重製率仍達18.02%,原告依上述標準所訂出4,500元/台/年,係合理金額。

㈢而就原告所製作「比對金嗓、音圓、瑞影及美華四品牌重製ACMA歌曲占比與智財局比對結果比較表」(甲證4 ),可知經被告比對重製原告之歌曲平均占比率為18.02%,依被告上述對TMCS審議費率係以被重製占比8%審定費率為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不論原告或申請人亦均主張以被重製平均占比為費率決定之基礎,則被告不應更易其費率決定之基礎,並應與其前述相同之決定費率為每台每年4,500 元計算(未稅)(計算方式:平均占比8%為2,000 元,如平均占比增為18% 則為4,500 元)。惟被告就本件費率決定之基礎,並未採先前相同之決定計算基礎,被告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何以決定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之基礎,理由均有未備。

㈣又被告另認稱原告107 年3 月9 日自行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係採MUST費率為計算基礎,並非TMCS費率,且TMCS因管理著作不實及相關財務問題,已於106 年10月27日經被告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在案。至於另案TMCS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中,被告雖援引TMCS101 年9 月27日審定費率每台每年2,000 元(重製率8%)作為該案費率計算基礎,然因TMCS虛增不實著作,致原訂費率有被高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定時,TMCS已被命令解散,該案審議為得出合理相應之利用價格,俾利了結TMCS廢止前之授權契約,故以原有費率之比例酌減方式決定該案費率每台每年500 元(重製率2%),有其個案之特殊性,不宜參採為一般性費率審議案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礎等語,實係被告誤解TMCS其所採計算基礎所決定之利用報酬率,卻率稱有其個案特殊性,惟並未敘明其個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對兩案之利用報酬率有何不同之計算基礎,理由同屬未備,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取。

㈤被告電腦伴唱設備所採之3 種比對方式,係由其所委託之新穎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及維護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其內部資料來源都是由集管團體提供之資料彙整而成,資料如其所述,查詢歌曲確實會出現歌曲名稱、作詞人及作曲人資訊,同時也會出現所屬音樂集管團體及所屬錄音集管團體之資訊。惟依系統搜尋「月亮代表我的心」,共出現十頁資料頁面,裡面資訊陳年夾雜,根本無法確認此歌曲音樂著作目前係由ACMA或是MUST所管理。被告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錯誤且混亂,並無法真實呈現音樂著作目前所管理之集管團體為何人。況被告在核對瑞影品牌電腦伴唱機到底重製多少首ACMA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時,只能依照中華伴唱協會所提供之瑞影品牌紙本歌單比對,而瑞影之紙本歌單僅有「歌曲名稱+ 演唱人」二項資訊,被告如何依其所述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方式,即有可疑。果若被告真的依此方式比對,在原告主張瑞影重製原告2390首歌曲中,經被告核對後,為何還會告知其中有942 首非原告所管理,而這942 首歌曲中有761首直接標示為演唱人不同(佔比高達80.78%),其認定不同的方式又與其說明不合,因此其比對方式是有疑義的。

㈥中華伴唱協會表示MDS-655 重製本會歌曲2,036 首(已自行刪去ACMA會員部分歌曲),然被告比對結果卻僅剩1,448 首(與ACMA正確數字2,390 首相差942 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數據平均佔比仍有18.02%,被告卻主張是加權平均後為15% ,(主要其認為瑞影市佔有8 成,其他品牌市佔2 成),原告認被告核對有誤,尤其美華公司高達2,182 首差異(此部分被告亦承認),而原告主張平均18% ,若TMCS已由被告認定重製率2%可審定為500 元,則原告重製率為18% ,應核定為4,500 元才是,但被告堅持和MUST做對比,認為MUST重製率高達45% ,原告只有15% ,所以核定為2,000 元,顯示被告比對結果嚴重錯誤,若以此表數據做為審議費率之參考,將會造成極大不公平。

㈦被告雖主張「費率之決定須以審議時之市場現況為基礎」,惟被告於另案審議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時,卻函送被告於103 年審定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費率供原告參考,若認為公告費率必須依市場當時之狀況為基礎,然MCAT早於106年已被被告命令解散,何須提供其有線電視台費率給原告參考,由此可證,被告之主張是前後矛盾,自非可取。

三、參加人美華公司聲明同原告,並主張:

㈠被告審議原告費率的依據必須為正確,且為相關當事人均不至於有重大疑義,在此基礎下之審議結果始能判斷其合理性。然被告自行統計的資料,不僅未於審議程序中揭露予參加人美華公司查核並表示意見,且與參加人美華公司所比對的結果有明顯差異,參加人以自有「美華」品牌伴唱機重製使用原告所管理歌曲為統計,重製使用歌曲數量約有3,000 多首。然自本件審議處分後始揭露之被告比對數量,被告所比對「美華」品牌伴唱機重製使用原告所管理歌曲竟僅為1,200 多首,與參加人所比對之數量差異竟高達逾一倍之多!是被告審議原告費率的依據顯有錯誤而不可採信。

㈡被告所用以比對之各廠牌伴唱機點歌本自始並無登載「作詞人」及「作曲人」之資料,若按被告所稱比對規則,理應一首歌都無法比對出來。然而,在被告之比對樣本(各廠牌伴唱機點歌本)欠缺「作詞人」及「作曲人」資料之情形下,被告卻仍稱有比對出各廠牌伴唱機重製使用原告所管理歌曲之結果,其結果從何而來,又其結果是否正確,又有無比對結果之曲目明細可供檢驗,不僅矛盾且顯屬有疑。

四、參加人音圓公司陳述主張其欲參加原告之訴訟,並引用原告之聲明及理由。

五、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稱被告之資訊系統比對方法有誤,嚴重低估原告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致核定之數額影響原告權益一事,顯有誤解,說明如下:

⒈集管條例第24條第4 項,雖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調查資料之權限,惟費率審議須靠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詳實之資料,方能審議出符合公平與合理之費率。本案原告與申請人對市場上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之陳述及提出之統計資料均差距甚大,被告實無可能逕為判斷何者之陳述及統計資料為真;因國內目前尚無專門之機構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故被告乃以自建之資訊系統對原告及申請人提供之原始資料(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而被告之資訊系統自102 年啟用至今,均逐年請包括原告在內之現有各集管團體提供完整的著作權利管理資訊,蒐集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之資料後匯入系統進行更新作業,同時被告資訊系統之作業人員亦會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故資料內容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應無疑慮;再就資訊系統之比對規則上,被告資訊系統係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已盡可能兼顧比對結果之精確性,及以有限的資訊即進行比對的可行性。然而,如當事人提供之利用清單缺乏前述權利資訊,被告之資訊系統始改以清單所載之資訊為主,並輔以ISRC之資訊進行比對,此時比對結果即可能因被比對之資訊不夠充分而產生誤差。換言之,如比對結果有誤,亦應是各集管團體提供管理歌曲之權利資訊,或審議案當事人提供之利用清單未能準確提供比對所須之資訊所致。甚且,前述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規則及比對結果,被告早於107年第4 次著審會之會議資料中,即扼要向原告及申請人說明(乙證2-3 ),而本案審議過程中,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當事人並未對被告資訊系統比對分析之方法提出質疑,足徵被告資訊系統之比對分析方法實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⒉而就原告擷取被告資訊系統之檢索結畫面主張該系統資訊不實一事,按各集管團體每一年度均會有新會員入會或舊會員退會,集管團體每年度管理歌曲的總數及曲目明細均有所不同,被告資訊系統為完整呈現歷年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變化情形,搜尋結果畫面會將該資訊系統自102 年起每一年度蒐集的權利管理資訊逐一詳列,導致檢索結果之總筆數較多(每筆檢索結果的差異處可能在於收錄年度不同或錄音著作資訊不同),惟如依系統提供之進階檢索條件進行查詢,仍可從檢索結果正確查詢到某一首歌曲於某一年度由何集管團體管理。以原告所舉「月亮代表我的心」為例,被告資訊系統仍可查詢107 年度該首歌曲為原告所管理,且檢索結果之資訊與原告於107 年提供予被告之資訊相符,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係欲混淆事實,並不可採。反觀原告歷經審議、訴願乃至本案訴訟階段,始終未回答其到底採用了何種比被告更精確的比對規則與比對方法,也未能就被告舉證其錯誤比對之案例解釋為何會發生比對錯誤。原告無法證明其比對結果比被告更為精確,被告如逕採原告之陳述作成費率決定,反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真偽之違誤,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之處。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之資訊系統比對結果確實可能對原告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有所低估,然被告亦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已將該等統計結果可能產生之誤差納入費率審議之考量,而於作成費率決定時酌予調整原告之費率;考量現有2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總數及管理歌曲經申請人利用之情形、並依市面上各主要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加權估算,則依被告統計之結果,MUST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重製率約為48% ,原告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約為15% ,兩者比值約為3 :1(乙證2-7),如以MUST費率為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原告費率約僅為1,650 元至1,700 元左右,而被告綜合統計誤差在內之其他審酌因素,將原告之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 元亦已屬適當。

㈡原告稱被告為原處分時所依據之基礎,未與先前審議其他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同一利用型態費率時所採之基礎相同,且未敘明不採相同基礎之理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事,並非事實,說明如下:被告係採「歌曲重製率」作為核定本案費率之基礎,非指本案將以TMCS案之數據及費率計算費率方式為基礎核定費率,原告一再曲解,被告再次說明。而TMCS早於106 年10月27日即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TMCS之費率審議案與本案之審議係屬二事,相關情節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比附:TMCS案係為使利用人能與該會順利了結現務,而須核定與其管理歌曲實際利用情形相符之費率;本案審議之目的係使利用人支付予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與市場實際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相符,自不能以TMCS案之審議過程作為本案審議之參考依據。本案審議程序中,不論係原告自行訂定爭費率之理由,或審議程序中原告及各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提供之參考資料,原告及申請人皆認同應以「現有兩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及「MUST之費率」等2 項因素為基礎,提出各自認為適當之費率,並無原告所稱「歌曲重製率8%時費率即為2000元」、「費率會按比例加乘計算」等使原告產生信賴之行政慣例。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進一步而言,本案均以前揭2 項具體因素作為主要依據,再參考其他可審酌之因素,包括調查可能的誤差、市場經濟利益、文化推廣等而作成之費率決定,亦是尊重原告訂定費率及於審議程序中之意見。另原告稱被告未敘明TMCS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採用不同計算費率之基礎及方式一事,被告已於訴願答辯狀中說明,被告審認之理由應已屬充分詳盡,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至於被告108 年10月3 日智著字第10816010980 號函之內容,係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申請審議原告前述公開播送費率,為使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能充分交換意見,故被告於依集管條例規定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意見前,先召開一場次意見交流會。因該次意見交流會前,雙方已對「本項公開播送費率之架構,是否適用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自製或委外製作之節目」產生歧見,為便雙方有參考之資料,被告乃於意見交流會之討論議題中說明先前審定之MCAT「『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架構供雙方參考,以期雙方討論該案費率架構是否合適,有無聚焦之空間…等,並非要求比照MCAT費率架構,如雙方協商有共識,被告自當尊重雙方協商之結果,因此被告並無特定立場,原告以此遽稱「被告認為原告所公告之費率不太妥當,要求原告應參考被告先前核定之MCAT費率」,顯係斷章取義及過度推論,並不可採;況且該案審議之費率所涉之著作利用行為、授權市場過去與當前的實務運作等情狀皆與本案不相同,該案之審議申請及審議程序亦於系爭費率決定作成之後始發生,原告以系爭費率決定作成後之不同事件作為本案之爭執理由,似有混淆本案爭執事項之疑慮,亦不足採信。

六、參加人星聚點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依據中華伴唱協會○○○秘書長之證述,中華伴唱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因此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供予被告機關之資料(依原告之主張為2,036 首歌曲),應有涵蓋「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在內,致比對所得數量已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告所採「以兩種以上權利資訊」(即『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之比對方式暨其結果,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

⒉再者,原告雖稱其比對結果為2,390 首,被告比對結果為1,448 首,差異歌曲數量達942 首云云。但依據被告所述:就前述歌曲差異數量,被告曾查核詳列該942 首歌曲之資訊,並函請原告確認、說明其採用之比對分析方式,但原告僅自行抽查30首歌曲之結果,即主張被告之比對方式不正確。此外,經被告檢視原告之「瑞影伴唱機利用原告管理歌曲2390首」之清單,發現有部分歌曲並非原告所管理,而原告僅以歌曲名稱相同,即認為屬於自己所管理歌曲之情形。由此可見,原告之比對方式並不嚴謹,僅以對自身有利之資料來指摘被告機關比對結果不正確,其主張並無可採。

七、參加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證人○○○足以代表大部分之電腦伴唱機業者,證人○○○計算重製率權數的方式考量詞、曲共同創作之情形,應較原告或被告不審究共同創作之計算方式更為精確,其係以當時最新的歌單計算ACMA管理歌曲之權數比例,且依據其所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原告管理之標準較為寬泛,但渠計算出原告重製率之權數[ MDS655型號機器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明顯低於原告主張,更低於被告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針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因電腦伴唱機業者缺乏點播率資料,然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請求者既然為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重製無關。

八、友文公司、志達公司、友為公司、樂聖公司、錢澤公司、錢京公司、錢蔚公司、錢宏公司、迪廣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台南市同業公會、賓士中成公司、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金嗓公司、大唐公司、啟航公司、金將公司、音霸公司、揚聲公司、點將家公司、布丁公司、大棠公司、海山公司等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九、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 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利用人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等業者對原告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嗣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11月29日邀集原告及利用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又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4次、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即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利用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利用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審議決定「(一)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⒈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三)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四)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⒈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原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上開利用人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處分審議決定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未稅)計算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計算使用報酬率」,是否正確?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 元計算(未稅)使用報酬率」及「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3.5 元(未稅)計算使用報酬率」,是否有理由?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2 、4 、5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3 、4 、6 、7 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1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為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事項,訂定本作業程序。」、第3 條:「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再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關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⑴現行市場費率。⑵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⑶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⑴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⑵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⑴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⑵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⒌其他:⑴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⑵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㈤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原告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數額顯不合理,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月27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事項公布於該局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邀集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請雙方提供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召開107 年第4 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散及全台各角落,提供點播次數清單尚有困難,故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依據,惟目前重製率之比對請智慧局再確認比對規則」。嗣被告即以107 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被告比對規則(在歌曲清單僅有「歌曲名稱及演唱人」兩種資訊時,為提升比對之正確性,須該兩項資訊均符合,系統才會採計認列),且說明原告與被告比對結果落差原因後,復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考量電腦伴唱機點播率資料缺乏,以點播次數比對仍有困難,故似宜循以往本局審議其他集管團體電腦結伴唱機費率之前例,採重製率作為計費之基礎。目前智慧局已自行比對分析提出數據資料,可據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至於ACMA表示有落差部分,可於費率計算時酌予調整。(二)另外瑞影MDS-655 電腦伴唱機市占率已有8 成以上,此因素應加以考量,並綜合推廣本土歌曲及上述比對可能落差等因素,建議ACMA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年金制)之費率為每台伴唱設備每年2,000 元。(三)單曲授權部分,由於該費率僅考量點播次數,性質上屬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的費率,故建議比對智慧局前審定MUST之單曲費率為『每點唱1 次以新台幣0 . 5元計算』。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費率」,被告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此有前述被告107 年4 月27日公告、107 年7月2 日意見交流會議文件、被告107 年11月20日函、107 年10月31日及107 年12月19日著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比對分析之歌本資料、比對規則及比對結果,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㈥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原告與利用人(含參加人)業者之意見外,因電腦伴唱機點播率資料缺乏,故仍循以往相類審議案例所採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歌曲重製比率作為核定費率之標準。而依107 年10月31日107 年第4 次著審會會議附件四表三之二資料所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包含金嗓、音圓、瑞影等電腦伴唱設備歌單及蒐集所得啟航伴唱機、美華伴唱機歌單比對結果,MUST管理歌曲重製比率原約為45%,原告管理歌曲重製比率原約為18%,因瑞影MDS-655 電腦伴唱機市占率達8 成以上,經依加權比重調整後,MUST管理歌曲重製比率約為48%,原告管理歌曲重製比率則約為15%,二者重製率比值仍約3 :1 左右,故以MUST公告且行之有年之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每台每年5,000 元及原告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重製率)為基礎計算,原告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每台每年約為1,563 元(5000×15÷48=1,562.5);被告復綜合考量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及費率審議決定具有3 年內不得再申請審議之效果,且原告管理之歌曲多為臺語老歌,為推廣本土歌曲,並鼓勵原告持續招募會員成長發展等因素,審定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為每台每年2,000 元。營業面積計費方式,則依著審會建議刪除該費率。至單曲授權費率,因採客觀點播次數計算,性質上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故比照MUST已審定之單曲費率「每點唱1 次以新台幣0.5 元計算」。綜上,揆諸前揭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本院因認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參採考量之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爭執被告未以相同之基礎審議原告之費率,係略以:被告前於107 年6 月8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審定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以下簡稱TMCS案)為500 元,主要理由係因TMCS管理歌曲於市面上主要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已由101 年(被告首次審定TMCS本項費率)時之8%降至2%,故以此按比例將費率由前次審定之2,000 元酌減為四分之一,而為500 元(甲證5 );被告既於系爭處分理由書中稱「費率決定之基礎,仍與過去相同」,則被告於審議原告之費率時,既認為原告管理歌曲於市面上主要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8% 左右,揆諸被告審議TMCS案之費率核定方式,被告應以TMCS重製率8%、費率2000元為基礎,按比例加乘計算原告之費率,始為公允; 被告雖於系爭處分之訴願案中陳稱TMCS案之酌減計算方式係因應TMCS有虛增歌曲之情事,故以酌減比例處理,有個案特殊性,惟並未敘明所謂「個案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不採相同方式核定系爭處分之數額,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⒈被告固於原處分理由中提及「費率決定之基礎,仍與過去相同」等語,惟被告並已敘明係指「本案未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提供點播資料供參考,故仍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重製率作為費率決定之基礎」,所強調者僅係被告仍採「歌曲重製率」作為核定本案費率之基礎,非指本案將以TMCS案之數據及計算費率方式為基礎核定費率,原告就此有所誤解。

⒉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被告為辦理費率審議案件而訂定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並針對前述審酌因素予以說明,其中就「利用之質及量」此一因素,即包括宜審酌「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及「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項具體審酌因素。同條例第25條第6 項並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細究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係要求集管團體訂定費率、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議費率時,均應以授權市場當時之狀況為基礎,考量各項因素後作成適切之費率,以達「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目的。

⒊承上,TMCS早於106 年10月27日即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TMCS之費率審議案與本案之審議係屬二事,相關情節亦不相同,自不能援引比附。TMCS案係為使利用人能與該會順利了結現務,而須核定與其管理歌曲實際利用情形相符之費率;本案審議之目的係使利用人支付予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與市場實際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相符,自不能以TMCS案之審議過程作為本案審議之參考依據,原告所述並不可採。且本案審議程序中,不論係原告自行訂定系爭費率之理由,或審議程序中原告及各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提供之參考資料,原告及申請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皆認同應以「現有兩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及「MUST之費率」等2 項因素為基礎,提出各自認為適當之費率,並無原告所稱「歌曲重製率8%時費率即為2,000 元」、「費率會按比例加乘計算」等使原告產生信賴之行政慣例。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進步而言,本案均以前揭2 項具體因素作為主要依據,再參考其他可審酌之因素,包括調查可能的誤差、市場經濟利益、文化推廣等而作成之費率決定,亦是尊重原告訂定費率及於審議程序中之意見,被告之費率決定不僅於法無違,亦屬妥適之處分。

⒋末查,就原告稱被告未敘明TMCS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採用不同計算費率之基礎及方式一事,被告已於訴願答辯狀中明確指出「本案之審議重點在於決定『利用人應支付予現有2 家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各多少金額方屬合理』…如依原告之訴願理由核定費率,將導致利用人須支付予2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授權金與利用人實際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為公平、合理之費率」(乙證1-2),足認被告審認之理由應已屬充分詳盡,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問題。

⒌原告雖主張參照被告對TMCS審議之費率(重製率8 % )為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原告(重製率18 %)費率應為每台每年4,500 元云云。惟查,依107 年10月31日107 年第4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107 年3 月9 日自行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係採MUST費率為計算基礎,並非TMCS費率,且TMCS因管理著作不實及相關財務問題,已於106 年10月27日經被告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在案。至於另案TMCS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中,被告雖援引TMCS 101年9 月27日審定費率每台每年2,000 元(重製率8%)作為該案費率計算基礎,然因TMCS虛增不實著作,致原訂費率有被高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定時,TMCS已被命令解散,該案審議為得出合理相應之利用價格,俾利了結TMCS廢止前之授權契約,故以原有費率之比例酌減方式決定該案費率每台每年2000元(重製率2%),有其個案之特殊性,不宜參採為一般性費率審議案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礎。而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既係以原告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重製率)為基礎,且各集管團體每年管理著作之數量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變動,其比對結果自會有所不同,當以現行各集管團體著作利用情形(即重製率)占比及現存之集管團體(如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客觀考量之因素,故被告對比MUST之重製率及費率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核與前開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之規定無違。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管理著作比對系統僅以歌曲名稱及演唱人二項條件進行比對,比對條件過於嚴苛,完全倚靠系統設定查詢,致比對結果與實際利用情形存有相當落差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並符合市場上著作被利用之現況,有賴集管團體(即原告)與利用人(含參加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供審議之參考。又由於電腦伴唱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多寡至為重要,且是否屬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必須先予比對釐清,而要進行比對必須要有完整之資訊,包括著作名稱、作詞者、作曲者,甚至著作內容等資訊,才能比對出正確之結果。但查,本件利用人(含參加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各廠牌電腦伴唱機歌單版本不一,資料欄位資訊不齊全,且各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之歌單只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被告為求正確比對,將該二項資訊均列為必要符合之條件,應無比對條件嚴苛之情事。

⒉又原告所指比對結果落差942 首歌曲部分,被告再經檢視後,除已於107 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該局所採比對規則,並針對瑞影MDS-655 伴唱機重製歌曲中,就原告管理著作比對結果之落差詳予說明,係因部分歌曲演唱人資訊與原告提供之演唱人資訊不同,致無法認定(共計767 首);或部分歌曲未在原告提供之管理著作清單中,致無從認定(共計159 首);抑或因歌單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致無法比對(共計15首);甚或於差異清單最末頁最末首歌曲,除歌名外,別無其餘任何資訊可資比對,可見二者比對結果之落差係源於原告提供之管理著作資訊與被比對清單上資訊不符所致。據此,原告雖再行舉證30首歌曲,經被告複查後,固可認定部分經數人翻唱之歌曲屬原告所管理,或因歌名曲名有錯別字,致未判定為原告管理之著作,然部分歌曲確實未在原告管理著作清單中,原告歌曲檢索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資訊,且因原告舉證曲數過少,經被告主動抽查清單中其他歌曲,發現部分歌曲確非原告管理著作。以前揭瑞影伴唱機內之歌曲「夢中的你」(演唱人為翁立友)為例,原告自行比對後認屬其管理之著作,惟於原告歌曲檢索系統中,僅查得歌曲名稱相同之2 筆著作,惟經網路查詢演唱人翁立友演唱之歌曲「夢中的你」,其詞、曲創作者與原告檢索系統中所列者不同,發行業者豪記唱片亦未加入原告團體,是原告主張其經人工逐一比對,輔以詞曲創作人資訊查詢,逕予認定該等差異歌曲均屬於其所管理,恐致比對結果有高估之情形,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歌單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無法比對之15首歌曲,經再次檢視後,雖確為輸入方式與歌曲清單記載不一致所導致,然此類歌曲數量較少,縱全數改列為原告管理之歌曲,對重製率占比結果差異影響亦不大。況原處分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考量統計上可能產生誤差之因素,微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之金額,是被告所為審議決定,應無不當。

㈨原告復主張:依原告擷取被告之資訊系統檢索結果畫面,被告資訊系統所載之資訊混亂不實,並就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瑞影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總數之認定相差942 首一事,主張被告資訊系統係因「演唱人資訊不同」而無法將該等歌曲認定為原告管理歌曲,然被告自述之系統比對規則中並不包含「演唱人資訊」,可見被告顯非依自述之比對規則進行比對,被告比對結果並不可採云云。但查:

⒈就原告擷取被告資訊系統之檢索結畫面而言,因各集管團體每一年度均會有新會員入會或舊會員退會,集管團體每年度管理歌曲的總數及曲目明細均有所不同,被告資訊系統為完整呈現歷年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變化情形,搜尋結果畫面會將該資訊系統自102 年起每一年度蒐集的權利管理資訊逐一詳列,導致檢索結果之總筆數較多(每筆檢索結果的差異處可能在於收錄年度不同或錄音著作資訊不同),惟如依系統提供之進階檢索條件進行查詢,仍可從檢索結果正確查詢到某一首歌曲於某一年度由何集管團體管理。以原告所舉「月亮代表我的心」為例,被告資訊系統仍可查詢107 年度該首歌曲為原告所管理,且檢索結果之資訊與原告於107 年提供予被告之資訊相符(如附件1 ),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係欲混淆事實,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已於答辯狀第6 頁第6 行至第13行中敘明:如比對之清單所載資訊不足時,被告資訊系統將改以清單所載之資訊(「歌曲名稱」+ 「演唱人名稱」) 並輔以ISRC之資訊進行比對,故比對結果差異之主要原因為「歌曲清單所載演唱人資訊與原告提供之歌曲演唱人資訊不符」,致無法正確比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已將「前述比對方式(指以『歌曲名稱』+ 『演唱人名稱』進行比對)之比對結果較不精確」此一事實納為審議考量因素之一而調整審定之費率,被告亦已於訴願及本案答辯中一再敘明。反觀原告歷經審議、訴願乃至本案行政訴訟階段,始終未回答其到底採用了何種比被告更精確的比對規則與比對方法,也未能就被告舉證其錯誤比對之案例解釋為何會發生比對錯誤。原告未能提供可採信之正確說明,豈能聲稱其比對結果為「正確可信」,原告無法證明其比對結果比被告更為精確,被告如逕採原告之陳述作成費率決定,反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真偽之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雖主張「費率之決定須以審議時之市場現況為基礎」,惟被告於另案審議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時,卻函送被告於103 年審定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費率供原告參考,顯然互相矛盾云云。然查:被告108 年10月3 日智著字第10816010980 號函之內容,係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申請審議原告前述公開播送費率,為使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能充分交換意見,故被告於依集管條例規定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意見前,先召開一場次意見交流會。因該次意見交流會前,雙方已對「本項公開播送費率之架構,是否適用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自製或委外製作之節目」產生歧見,為便雙方有參考之資料,被告乃於意見交流會之討論議題中說明先前審定之MCAT「『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架構供雙方參考,以期雙方討論該案費率架構是否合適,有無聚焦之空間…等,並非要求比照MCAT費率架構,如雙方協商有共識,被告自當尊重雙方協商之結果,因此被告並無特定立場(相關函文及議題說明等內容如附件12)。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所公告之費率不太妥當,要求原告應參考被告先前核定之MCAT費率」,顯係過度推論,並不可採。況且該案審議之費率所涉之著作利用行為、授權市場過去與當前的實務運作等情狀皆與本案不相同,該案之審議申請及審議程序亦於系爭費率決定作成之後始發生,原告以系爭費率決定作成後之不同事件作為本案之爭執理由,並非足採。原告主張其比對弘音電腦伴唱機重製歌曲共2,390 首,而被告係以「歌曲名稱+ 演唱人」進行比對,故其結果不可採,且原告比對結果為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原告所管理歌曲之平均比率為31.28%,縱使依被告之比對結果,平均重製比率亦有18.02%,故每年每台4,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合理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中華伴唱設備協會○○○秘書長之證述,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因此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供予被告機關之資料(依原告之主張,為2,036 首歌曲),應有涵蓋「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在內,致比對所得數量已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告所採「以兩種以上權利資訊」(即『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之比對方式暨其結果,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

⒉有關歌曲之比對規則,被告在其108 年11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指出:「被告資訊系統係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並表示:「如僅1 項權利資訊進行比對,將無法排除同名歌曲應如何比對的問題」。此乃係因市面上歌曲眾多,同名歌曲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必須同時比對歌曲名稱及作詞人、作曲人等資訊,始能確認是否屬於ACMA所管理歌曲。

⒊再依據證人○○○之證述,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

⑴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0日開庭時證稱: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問:證人稱其比對方式是用歌單加上ACMA所公告的管理曲目去比對,一般伴唱機的歌單只有歌名加上原唱者,證人是否只以歌名比對相同就認為是ACMA管理的歌曲?答:是。」(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8 至13行)。

⑵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此種僅比對歌曲名稱之方式,係因其歌單上僅有歌曲名稱及演唱人,並無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所致。然而,因此種比對結果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故其比對結果可能未必確實,而應採納被告之比對結果較為正確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比對結果不正確云云,並無可採。依據證人○○○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原告管理之標準較為寬泛,但計算出原告重製率之權數【MDS655型號機器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 】明顯低於原告主張,更低於被告認定:

⒈由證人○○○證稱:「(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中華伴唱協會的會員數有沒有超過前述的店家一半以上?)我們的會員數應該不會超過前述的店家的一半以上,但是我們的會員服務的店家應該有相當比例,應該有一半以上」等語,足認證人○○○足以代表大部分之電腦伴唱機業者。

⒉證人○○○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中華伴唱協會之電腦伴唱設備重製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協會)所管理之歌曲數量為多少?)我查過資料之後,最終提供給智慧局經過分別計算權數以詞是50% 、曲50% 的數字,應該是MDS655是163,800%,歌曲總數應該是1,350,800%,MDS219+YS405是76,900% ,歌曲總數是1,436,100%。(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你說MDS655是163,800%,意義為何?)ACMA它管理的歌曲,一首歌不是詞跟曲都管理,有可能只有50% 、25% 、33% ,所以一首歌的管理權值可能只有不到100%,我們在算的時候,會把它計算進去。(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證人剛提到一首歌的管理權值,可否再說明的更詳細,是指一首歌的作詞可能有好幾位老師,其中有好幾位老師是原告的會員、幾位不是,或是有何原因,會產生管理權值?)一首歌分為詞跟曲,所以詞就是50% ,曲就是50% ,詞跟曲的作者可能是不同人,所以不同人就有可能加入不同的集管團體,也有可能不加入集管團體,就算是詞的50% 也有可能有共同創作,曲也有可能共同創作,所以每一個共同創作人都會有占的比例」等語,足認證人○○○計算重製率權數的方式考量詞、曲共同創作之情形,應較原告或被告不審究共同創作之計算方式更為精確。

⒊由於電腦伴唱機通常會附隨紙本歌本,但新歌出來,該歌本不一定會更新,因此如以舊歌本計算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歌曲之數量,將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失真。然而,證人○○○所屬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每年會將新增歌曲的歌單提供給被告,有證人○○○證述:「但我們協會每年有固定將新增歌曲的歌單寄給智慧局」等語可憑,故該協會可以掌握實際被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新歌內容,渠所持資料應較為精準。再者,證人○○○證述當時所提權數,係以最新的歌單來計算,故應較被告、原告所主張資料更為完整,此亦有證人○○○證述:「(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你剛才提到的換算原告還有全部的管理權值的部分,是用協會裡面最新的歌單算的,還是用你剛才提的舊的歌單?)用當時最新的歌單算的」等語可稽。因此,對於ACMA管理歌曲之權數比例可使用證人○○○證述之ACMA管理歌曲比例占全體管理歌曲比例來計算。

⒋證人○○○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偉仁:證人稱其比對方式是用歌單加上ACMA所公告的管理曲目去比對,一般伴唱機的歌單只有歌名加上原唱者,證人是否只以歌名比對相同就認為是ACMA管理的歌曲?證人:是。」而依被告答辯狀,渠比對的方式係以「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因此,在不考慮比對歌單時間差下,證人○○○比對方式應較有利於ACMA。然而,依據證人○○○就比對結果所證稱:「我查過資料之後,最終提供給智慧局經過分別計算權數以詞是50% 、曲50% 的數字,應該是MDS655是163,800%,歌曲總數應該是1,350,800%,MDS219+YS405是76,900% ,歌曲總數是1,436,100%。」等語,可知MDS655型號機器中屬於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計算式:163,800%除以1,350,800%乘以100%);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 (計算式:76,900% 除以1,436,100%乘以100%),低於被告認定之重製率15% 。

⒌承上,被告已然高估ACMA歌曲之重製率(15% ),原告卻稱渠重製率遭低估正確重製率之數額應為18% 云云,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另為更有利於渠之處分,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原告、利用人(含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原告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所為審議決定系爭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用報酬率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均為撤銷」,並命「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0 元(未稅)計算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播1 次為3.5 元(未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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