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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林洲富

原告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劉哲郎
輔佐人
盧志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加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育
複代理人
江志峰

      湯舒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經訴字第10806315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原告嗣於101年9月4日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113213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226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107年6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後,參加人改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及其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以108年8月27日(108)智專三㈢05131字第10820812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6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1月8日經訴字第10806315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4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請求項1、4、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審查基準版本有誤:本件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雖記載數件引證之間具有關連性,而有動機能將其結合,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惟本件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公布、103年3月24日實施之專利法對應之2014年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未明確記載有關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相關規定,反觀2017年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記載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態樣,其判斷方式係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關連性或共通性。專利審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而言,系爭專利之審查應依據專利審定時規定。就本件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而言,被告係引用2017年版本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規定,而逕認證據有動機可互相結合,顯然引用錯誤審查基準版本,具有程序瑕疵。

二、組合證據3與8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3與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8所欲解決問題:證據8所要解決問題是,當替換感測單元時,需要重新配置替換感測單元之新ID碼至車用控制模組(20),其傳送之胎壓始會連結到汽車上正確之輪胎,程序費時、複雜且昂貴。是證據8提出更換胎壓偵測器之方法,其步驟主要係先檢測胎壓偵測器是否正常運作,而在確認要更換胎壓偵測器時,將舊胎壓偵測器ID碼複製至新胎壓偵測器,完成胎壓偵測器之更換。證據8之說明及圖式並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具體結構」。再者,證據8僅揭示服務工具(24)具有記憶體(35) ,用以儲存測試結果,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記憶體,是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證據8之服務工具對比為系爭專利之設定器,在此處復將證據8「服務工具之記憶體」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輪胎狀態偵測器之記憶單元」,意即將服務工具對比為系爭專利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同一元件對比為系爭專利之兩個不同元件,完全不合理,實屬錯誤比對。

⑵證據8未揭露接收可寫入編號之技術特徵:「服務工具(24)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此段未見於證據8,為被告及參加人妄加推斷之說法,證據8並無此說法。再者,證據8之LF傳輸器(33)係在微控制器(30)控制通過天線(34)將喚醒訊號發送至感測器單元,ID碼始寫入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系爭專利之設定傳送模組並無發送喚醒訊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其作用在於判斷完成寫入之編號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編號寫入過程是否順利完成。反觀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第3行僅揭示「服務工具用以複製一已損壞感測單元之ID碼至一更換的感測器單元」,未判斷完成寫入之編號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故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存有證據8不可預期之功效:證據8所提及之感測器單元(sensor unit)較佳可為在當時共同未決之美國專利申請號中,描述之通用可更換傳感器。舉發人與被告均未提及此證據8中記載之感測器單元究竟為何種感測單元,且證據8亦未明確的揭露感測器單元可為各個車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證據8之原專利權人為LEAR CORPORATION,其確實有製造偵測胎壓之感測器單元,故可推斷證據8之各種寫入ID碼之技術內容及手段,均是適用於當時該公司之感測器單元,而非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揭露「各個汽車原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不盡然全部相同,致使使用者必須為一個胎壓偵測器」,顯然證據8無法解決此等問題。準此,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8存在不可預期之功效。

⑷證據8未解決跨廠牌間編碼輸入問題:證據8未教示究竟應如何將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之編號設置在另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證據8所提及之各實施例均是同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例如Motorola及LEAR。且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第1行僅揭露「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同一廠牌的感測器單元可能具有相同格式之編號(ID碼),故可直接進行複製,對於不同廠牌間之感測單元而言,其編碼格式不一定相同,是系爭專利以設定器用以設定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反觀證據8僅揭示鍵盤(26),未提及應如何解決跨廠牌間編碼之輸入問題,故無法依據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由於不同廠牌之胎壓偵測器,具有不盡然相同之設定方法,而產生之辨識碼設定裝置彼此無法相容之問題。

⑸被告未注意對原告有利因素:證據8未提及此等問題之解決手段、裝置、或方法,且其實施例中僅針對特定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作為實施例,是其應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相對於系爭專利,難以認為證據8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且難以認為證據8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之關連性。被告未考慮之,僅注意對於原告不利之因素,未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因素。

2.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是證據3不應作為揭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證據。且證據3之命令器(6)所傳送之命令信號係指包含「第一通路碼」命令信號,而「第一通路碼」用於嗣後與接受器(5)所選出之「第二通路碼」,比對是否具有關聯性,進而決定是否可進行註冊,所述命令信號未包含ID碼,故無涉於「胎壓偵測器之獨立辨識號碼」,證據3「命令信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設定訊號」,兩者不同。根據證據3說明書第3欄第46行至第49行所載內容,可知證據3係將通路碼「暫存」於RAM25,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將編號「儲存寫入」於記憶單元,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毫無歧異得知「暫存」與「儲存寫入」係不同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3之響應信號之ID碼是儲存於接收器之記憶體(34),非儲存於傳輸器(3),而系爭專利是將「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準此,證據3與系爭專利不同。

⑵證據3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示「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再者,證據3之單一識別資料或識別碼,係以預先之方式儲存於ROM23,顯與系爭專利所揭露「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互相矛盾。準此,證據3之運作邏輯與系爭專利之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其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顯不可採。

3.證據3與8無結合動機: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其與證據8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兩者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並無結合之動機,故證據3與證據8不能組合。縱證據3與證據8可組合,未揭示「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該控制器」技術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3或證據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一技術特徵。

(二)證據3與8不符合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之規定:

1.證據3與8無實質上關聯性:依據訴願決定之內容,相關元件是由證據8所揭露。除證據3及證據8均屬胎壓偵測器外,實難以認為證據3及證據8具有實質上關連性,兩者所欲解決問題無共通性、功能或作用無共通性,根據證據3第3欄第20至21行揭露內容可知,證據3之單一識別資料或識別碼以預先方式儲存於ROM23,顯與證據8所揭露者互相矛盾,故證據3及證據8間並無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教示或建議,將證據3、8相互結合,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之關連性,暨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之關連性規定,是其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無合理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證據3與8不能組合: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與證據8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兩者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並無結合之動機,證據3與證據8不能組合。縱證據3與證據8可組合,仍未揭示「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8,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胎壓偵測主機與胎壓偵測器間之設定過度繁瑣,暨需要使用特殊之設定裝置,始可完成設定,造成使用者必須尋找配有特殊設定裝置之維修廠,始可進行胎壓偵測器之更換,因而導致使用不便之問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使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可不必重新設定新編號,使用者不必回至特定維修廠進行胎壓偵器更換而提升作業便利性,同時可使多數維修廠可不必準備不同廠商特有之設定裝置而大量節省維持成本,為系爭專利無法預期功效。

三、證據1至3、8、9、1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之背景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原處分第30頁第23行至第31頁第1行、訴願決定第14頁第2行至第5行指出「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3、8之組合,證據1至3、8、9之組合,證據1至3、8、9、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1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可知,證據1是將辨識號碼寫入胎壓偵測主機(72),而系爭專利是將編號寫入輪胎狀態偵測器,繼而傳遞至設定器,是證據1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證據1之背景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

(二)證據2不能作為揭示系爭專利之證據: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且證據2與證據3及證據8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是證據2不應作為揭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證據。再者,證據2說明書各段落僅揭示「交通工具ID碼可預先儲存於控制器(20)或接收器(4)之非揮發性記憶體(25)」,未揭示可如系爭專利以設定器將設定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並無以設定器將設定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技術特徵,顯然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先前技術胎壓偵測主機與胎壓偵測器之設定過度繁瑣問題。準此,在證據3、8不應互相組合,且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情況,證據2不應被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之引證案。

(三)證據9不能作為揭示系爭專利之證據:證據9所揭露之專用寫入裝置(4),雖具有寫入資料之功能,,然證據9全篇無關於如何將不同廠牌之感測器編號進行讀取或寫入,是應推斷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應為專屬於某一廠牌或某一種類之胎壓感測裝置,因而為專用寫入裝置。詳言之,根據證據9第2欄第29行至35行所述內容,可確定證據9應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顯相對於系爭專利係存在反向教示,足認系爭專利進步性,是證據9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再者,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僅具有資料輸入區段(41)、資料顯示器(42)及操作切換槓桿(43),僅供手動輸入設定,未揭示其具有讀取及接收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不同,且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未將輸入感測器單元主體(10)ID碼傳回專用寫入裝置,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不同。準此,證據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職是,證據9僅相近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且相對於系爭專利存在反向教示,是在證據3、8不應互相組合,證據9未揭示系爭專利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情況,證據9不應被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之引證案。

(四)證據1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13是FREESCALE SEMICONDUCTOR公司之MPXY8020A及MPXY8040A產品技術資料影本,為證據8說明書所提之MPXY8000系列之壓力及溫度感測器技術資料,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

四、證據1至3、7、8、1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12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是證據12不應作為揭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證據。根據證據12段落【0022】說明可知,新空氣壓力感測器是使用新ID,而系爭專利中新輪胎狀態偵測器是使用舊有編號,兩者不同。再者,根據證據12段落【0201】揭示內容,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先前技術」技術內容相同,需將ID碼傳送至胎壓監測裝置(50)進行設定,此設定過程必須回到汽車原廠,造成使用者不便。而系爭專利僅需將原有編號傳送至新輪胎狀態偵測器,無須傳送至胎壓偵測主機以重新設定,故無須回到汽車原廠,可大幅提高使用者之更換便利性。證據12第34圖與段落【0217】揭露步驟P60,未揭示「註冊是否完成」是以何種技術手段達成,未揭示「將完成寫入之ID碼傳遞至ID註冊工具」,以確認編號寫入過程是否順利完成。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之先前技術、證據2、3、12於說明書中,均有揭露將ID碼或其它資料寫入輪胎偵測主機,故證據1至3、1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註冊後不將ID碼寫入輪胎偵測主機之功效。再者,證據2、3、12所欲解決問題與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各證據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並無結合之動機,故證據1至3、12不能組合。縱證據1至3、12組合,未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是證據7不應作為揭示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證據。證據7之輪胎相關資訊為輪胎之型號及尺寸,而系爭專利「編號」為「供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故兩者不同。再者,證據7之發射器/接收器(19)發出詢問訊號或激發訊號,資訊媒體(7、8、9)發射器/接收器(12)接收後,會回傳至輪胎資訊至發射器/接收器,其輪胎資訊未寫入資訊媒體,亦未將完成寫入之輪胎資訊回傳至發射器/接收器,而系爭專利會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回傳至設定器之控制器。職是,證據7與系爭專利不同,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

(三)組合證據1、7、8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證據1、7、8均未揭示「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故證據1、7、8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7所欲解決的問題與證據1、8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各證據並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並無結合之動機,故證據1、7、8不能組合。退萬步言,縱證據1、7、8組合,仍未揭示「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8、12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8與12技術互相矛盾:證據8排除可重設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即在複製舊感測單元之ID碼至新感測單元後,證據8之控制模組不會再進行設定或更改,而證據12段落【0163】揭露接收ID碼會註冊在胎壓偵測裝置。兩者技術內容顯然互相矛盾,存在反向教示,兩者不可互相結合,而證據3、8間不可互相結合。再者,證據8之說明及圖式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具體結構」,且證據8僅揭示服務工具(24)具有記憶體(35),用以儲存測試結果,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記憶體,故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

(二)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證據8說明書雖揭示「鍵盤(26)」,然證據8未揭示「鍵盤」用於「接受人為輸入編號至控制器」技術特徵,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人為之觸發或設定之編號」技術特徵。證據8之說明及圖式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具體結構」,且證據8僅揭示服務工具(24)具有記憶體(35),用以儲存測試結果,並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記憶體,故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微處理控制模組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記錄於記憶單元或覆寫記憶單元已儲存之一舊有編號」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對證據8有不可預期功效:證據8所提及之感測器單元較佳,可為在當時共同未決之美國專利申請號中描述之通用之可更換傳感器。參加人、被告均未提及此證據8中記載之感測器單元究竟為何種感測單元,且證據8未明確的揭露感測器單元可為各個車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申言之,證據8之原專利權人為LEAR CORPORATION,而其確實有製造偵測胎壓之感測器單元,故可推斷證據8之各種寫入ID碼之技術內容及手段,均是適用於當時之感測器單元,而非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揭露,證據8並無法解決此等問題,是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8存在不可預期之功效。

(四)證據8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縱證據8第二欄第43行揭露「Sensor units are known inthe prior art」,且於後文以Motorola公司之感測單元作為示例,證據8全文並無教示究竟應如何將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之編號設置在另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證據8所提及之各實施例均是同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如Motorola及LEAR。且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56行至第4欄第1行僅揭露「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同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可能具有相同格式編號,故可直接進行複製。對於不同廠牌間之感測單元而言,其編碼格式不一定相同。是系爭專利以設定器用以設定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反觀證據8僅揭示鍵盤(26),未提及應如何解決跨廠牌間編碼之輸入問題,故無法依據證據8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由不同廠牌之胎壓偵測器具有不同之設定方法,而產生辨識碼設定裝置間無法相容之問題。因證據8未提及此等問題之解決手段、裝置、或方法,且其實施例中僅針對特定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作為實施例,是其應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欲解決問題,相對於系爭專利,難以認為證據8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且難以認為證據8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上之關聯性。

六、證據2、3、7至9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7、8、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故證據3、8、9之組合;證據2、3、7至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進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3、7所欲解決問題與證據8、9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各證據並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亦無結合之動機,證據2、3、7至9不能組合。縱證據2、3、7至9組合,亦未揭示「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8、9、1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1、2、8、9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證據8與系爭專利有技術手段差異:證據8、12不應互相組合,且證據8之說明及圖式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具體結構」,而證據8僅揭示服務工具(24)具有記憶體(35),用以儲存測試結果,未揭示「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記憶體,故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將舊有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技術特徵。證據8第4欄第5至15行揭示可於安裝感測單元後,以步驟40至43之測試過程重新進行測試,此測試方法係於輪胎中分別施加高壓及低壓,繼而加以詢問其量測壓力,未揭露「服務工具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技術特徵,是證據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由舊胎壓偵測器將ID碼傳至設定器,設定器再將ID碼傳給新胎壓偵測器,系爭專利在新胎壓偵測器將ID碼回傳給設定器時,設定器不會先傳喚醒指令至新胎壓偵測器。而證據8必須由服務工具將喚醒指令傳送至感測器始會有後續動作。準此,證據8與系爭專利有技術手段差異。

2.系爭專利有證據8不可預期之功效:證據8所提及之感測器單元較佳可為在當時共同未決之美國專利申請號中描述之通用之可更換傳感器。系爭專利之舉發人、被告均未提及此種證據8中記載之感測器單元究竟為何種感測單元,且證據8未明確之揭露感測器單元可為各個車廠所使用胎壓偵測器。申言之,證據8之原專利權人為LEARCORPORATION,而其確實有製造偵測胎壓之感測器單元,故可推斷證據8之各種寫入ID碼之技術內容及手段,均適用於當時之感測器單元,而非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揭露「各個汽車原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不盡然全部相同,致使用者必須為一個胎壓偵測器」。證據8無法解決此等問題,是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8存在不可預期之功效。

3.證據8無法解決跨廠牌編碼輸入問題:縱證據8第二欄第43行揭露「Sensor units are known inthe prior art」,且於後文以Motorola公司之感測單元作為示例。然證據8未教示究竟應如何將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之編號設置在另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證據8所提及之各實施例均是同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且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56行至第4 欄第1 行僅揭露「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同一廠牌之感測器單元可能具相同格式之編號,故可直接進行複製。就不同廠牌間之感測單元而言,其編碼格式不一定相同,是系爭專利以設定器用以設定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反觀證據8 僅揭示鍵盤( 26),未提及應如何解決跨廠牌間編碼輸入問題,故無法依據證據8 所揭示技術內容,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由於不同廠牌胎壓偵測器具有不同之設定方法,而產生辨識碼設定裝置間無法相容之問題。

4.被告未注意有利原告因素:證據8未提及此等問題的解決手段、裝置、或方法,且其實施例中僅針對特定廠牌之感測器單元作為實施例,是其應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欲解決問題,相對於系爭專利,難以認為證據8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及其它證據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且難認為證據8與系爭專利及其它證據之發明於功能或作用上之關聯性。

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9未揭示「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故證據8、9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均未揭示上述技術內容,故證據1、2、8、9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1、8、9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各證據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亦無結合之動機,故證據1、2、8、9不能組合。縱證據1、2、8、9組合,仍未揭示「設定器從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8、1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8排除可重設控制模組之技術特徵,在複製舊感測單元ID碼至新感測單元後,證據8控制模組不會再進行設定或更改,而證據12段落【0163】揭露接收ID碼會註冊在胎壓偵測裝置中。可知兩者技術內容顯然互相矛盾,存在反向教示,兩者不可互相結合。證據12未揭示「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根據證據12說明書段落【0217】揭露內容可知,顯然證據12要判斷ID是否寫入完成需要透過監視裝置進行確認,而非利用ID註冊工具(60)進行ID碼之回傳進行確認,故明顯與證據8之技術手段不同,無結合之動機,且此技術手段相對於系爭專利不同。故證據8、1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8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對照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各證據未教導或建議結合,並無結合之動機,故證據8、12不能組合。縱證據8與證據12組合,仍未揭示「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因而無法判斷完成寫入之編號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編號寫入過程是否順利完成之技術內容,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遭肯認有專利性:

(一)美國三次單方在審查程序均肯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日為97年9月17日,並於100年10月月4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公告發證。且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歷經三次單方再審查程序,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之申請日期為101年8月10日、請求號為「90/012,430」;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之申請日期為103年2月28日、請求號為「90/013,169」;第三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之申請日期為108年8月09日、請求號為「90/014,362」,均為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具有可專利性並發給專利證書。再者,由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歷史資料之102年8月29日之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所列前案證據可知,美國專利商標局顯於第一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就美國專利第20060136782號與美國專利第6,941,801號、美國專利第US 6,920,785號、美國專利第7,137,296號及美國專利第7,079,033號進行審酌,並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復由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歷史資料之103年2月28日之Electronic AcknowledgementReceipt 所列前案證據,可知悉美國專利商標局於第二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再次審酌美國專利第6,941,801 號及美國專利第7,079,033 號,仍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5及10均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美國案第一次再審查程序中舉發人所提供之使用手冊其證據力不被美國審查委員所認可,且舉發人所提出各專利前案均無法揭露如上所述之相關技術特徵,如有關無線接收模組之技術特徵。美國案第二次再審查程序中,美國審查委員指出舉發人所提供證據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此技術特徵目前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且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定器之輸入介面用來輸入編號」及請求項5、10「設定器之人機輸入介面用來輸入編號」,技術特徵是美國審查委員認為證據無法揭露處,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無法被前案所揭露:由第三次單方再審查程序歷史資料之108年8月09日之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所列前案證據,可知悉美國專利商標局於第三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再次審酌美國專利第6,941,801號、美國專利第US 6,920,785號及美國專利第7,079,033號,仍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已歷經三次單造再審查程序,更正刪除請求項1至15、20、22,新增請求項26至29,美國審查委員曾考量過與證據8、9、12相關之組合,認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6至19、21、23至29具有可專利性。需特別指明者,為美國對應案中請求項16至19、21、23至25,均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且審查委員指出此技術特徵無法被上述前案所揭露。是可判斷完成寫入之編號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編號寫入過程是否順利完成,系爭專利實質上具有進步性。

(四)胎壓偵測器技術在美國已臻成熟:美國早於94年間便立法要求在美銷售汽車均須安裝胎壓偵測器,95年11月後出廠新車,已全面要求安裝胎壓偵測器,其胎壓偵測器之產業已發展成熟,系爭發明仍能獲得美國專利商標局進步性之肯認已屬難得。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歷經3次單方再審查程序,且經至少4任審查委員之檢視,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嚴謹之審理檢視下仍獲維持,此外考量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克服技術偏見、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功等事證,可見系爭專利所揭載之發明相較上述各證據及其組合有其創新處,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與美國對應案雖不盡相同,然系爭專利已藉由更正程序而增加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與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8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可供複製並寫入識別碼,實質上即具有記憶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證據3、8均屬胎壓偵測器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之命令器、證據8之服務工具(24)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再者,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3、4圖之服務工具包含一RF接收器(31),且服務工具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職是,證據3與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至3、8、9及1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證據1、2、3、8之組合,證據1、2、3、8、9之組合或證據1、2、3、8、9、13之組合,均包含有證據3、8之組合,增加證據1、2、9或13,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況證據1、2、3、8、9、13均係胎壓偵測器相關技術領域。

三、證據1至3、12及1、7、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落及圖式第34圖之ID註冊工具(60)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10)ID是否寫入完成,如未完成,重複寫入動作,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可寫入之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證據12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技術內容,惟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落記載ID註冊方式,可由有線傳輸改為無線電傳輸,是以在ID註冊工具設置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之ID碼,僅為證據12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2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證據1至3、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3、4圖之服務工具(24)包含一RF接收器(31),且服務工具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之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內容,況證據1、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職是,證據1至3、12與證據1、7、8均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8及8、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8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可供複製並寫入識別碼,實質上即具有記憶體,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以證據8之服務工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設定器,以證據8更換之感測器單元所具有可讀寫ID碼之記憶體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記憶單元,原告顯有誤解。職是,證據2、3、8與證據8、12均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8、9及2、3;7至9均足證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為一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技術內容,另證據2、3、7、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8及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14行至第3欄第36行、第4欄第5至15行及圖式第3、4圖之服務工具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舊有編號」技術內容,且證據1、2、8、9組合或證據8、12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1至3、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與8部分:根據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40至47行、第3欄第10至64行及圖式第1、4圖可知,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參考證據8說明書第1欄第35行至第39行、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1至4圖可知,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及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3、證據8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24)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證據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3、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1與2部分: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及圖式第4圖可知,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2揭示外部通信裝置(5),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定器,且證據2揭示之傳輸器(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準此,證據3、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至3、8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1至3、8所揭示之內容,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至3、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至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證據8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參考證據8說明書先前技術第一欄55行至第58行之敘述內容可知,係說明先前技術中當更換新感測單元時,控制模組必須重設。相較於先前技術,證據8係複製舊感測單元之ID碼至新感測單元,控制模組不需要重設新ID,並非控制模組不會再進行設定或更改。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僅於先前技術中有說明:使用者欲進行更換胎壓偵測器(74)時,必須回到配有辨識號碼設定裝置(90)維修廠,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同一廠牌之ID碼輸入或轉換」與「不同廠牌之ID碼輸入或轉換」有何不同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僅為「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且原告自承證據8揭示上述技術特徵,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不需論究證據8是否揭示「同一廠牌的ID碼輸入或轉換」或「不同廠牌之ID碼輸入或轉換」技術特徵。

(二)組合證據1至3、8、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9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根據證據9第5欄第25至27行、第6欄第12至15、23至30行揭示可知,證據9教示專用寫入裝置(4)可連接至故障感測器單元,以讀取故障感測器單元之識別碼,再連接至新感測器單元並將識別碼寫入至新感測器單元。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有設定及寫入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設定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9在替換新感測器單元後,可維持與車輛的對應關係,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3、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至3、8、9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1至3、8、9所揭示之內容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至3、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至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證據9與系爭專利不存在反向教示之問題:證據9之說明書未明確說明專用寫入裝置(4)為專屬於某一廠牌或某一種類之胎壓感測裝置。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同一廠牌的ID碼輸入或轉換」與「不同廠牌之ID碼輸入或轉換」有何不同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為「複製損壞感測單元之ID code至替換用之感測單元」,是不需論究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是否專用於某一廠牌或某種類之胎壓感測裝置,顯然不存在證據9與系爭專利有反向教示之問題。

(三)證據1至3、8、9、1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13,證據1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輪胎狀態偵測器」相關功能,可將感測結果傳送給汽車之胎壓偵測主機,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證據3、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至3、8、9、13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1至3、8、9、13所揭示之內容,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至3、8、9、13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至3、8、9、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證據1至3、1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12,根據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落第17至19行、【0157】、【0173】、【0175】、【0180】、【0217】段落及圖式第1、2、9、34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且證據2揭示外部通信裝置(5),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定器。且證據2揭示之傳輸器(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該胎壓偵測主機;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且證據1至3、12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1至3、12所揭示之內容,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至3、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至3、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五)組合證據1、7及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項技術特徵。根據證據7說明書第【0072】、【0073】、【0074】、【0077】段落及圖式第4、7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項技術內容。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及圖式第4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準此,證據1、7、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7之壓力感測器(16)、證據8之感測器單元(23)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7之維護機器(2)、證據8之服務工具(24)均用以讀取胎壓偵測器原本之設定資料,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1所載之先前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7、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六)美國對應案不具參考價值:原告提出之所謂美國對應案,實無從直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可專利性,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定不拘束法院,遑論所謂之美國對應案歷經三次單方再審查程序,原告對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進行多次增刪,其整體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故於本件訴訟中不具有參考價值。原告實僅提出美國對應案中請求項16至19的一段敘述,即稱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某段敘述,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不足採信。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更正後與美國對應案不盡相同」,美國對應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顯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完全無關。是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之母案於107年間之行政訴訟審查時,美國對應案已歷經2次單造再審查程序,且當時美國對應案請求項與系爭專利母案之請求項已具有相當大的差異,故認定美國對應案與系爭專利母案不能進行比對。再者,目前原告就美國對應案再對其請求項進行更改,且再歷經一次單造再審查程序,顯然在第3次單造再審查程序中,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母案之請求項具有更大差異,遑論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差異。且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6及18具有許多技術特徵,未敘述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職是,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可專利性,美國對應案無參考價值。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3、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10行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7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3、8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24)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3、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2、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組合證據8與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多項技術特徵。關於證據12,根據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0175】、【0180】段落及圖式第1、2、9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8、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8、12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至3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根據證據9圖式第3圖,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根據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2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且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3之部分,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關於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根據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及圖式第2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且證據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4)之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7至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1、2、8、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37行至第43行、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至36行、第3欄第56至60行、第4欄第5至15行及圖式第1、3、4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證據9圖式第3圖可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內容。準此,證據8、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8、9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4)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及圖式第4圖可知,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外部通信裝置(5)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設定器。且證據2之傳輸器(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2之外部溝通裝置利用讀取裝置(37)讀取辨識胎壓監測裝置之辨識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2。職是,證據8、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2、8、9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1、2、8、9所揭示之內容,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1、2、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1、2、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組合證據8、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諸多技術特徵。關於證據12,根據證據12說明書第【0173】段落及圖式第9圖可知,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內容。準此,證據8、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8、12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美國對應案不具參考價值:根據專利屬地主義原則,原告提出之所謂美國對應案實無從直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可專利性,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定不拘束我國法院,本件訴訟中不具有參考價值。美國對應案中之請求項16至19、21、23至25之技術特徵,不能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從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敘述「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並未敘述「設定器可再判斷記錄於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新編號與舊輪胎狀態偵測器之舊編號是否一致」技術特徵。準此,美國對應案之上述請求項之敘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進步性。再者,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6、18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並未具有該等技術特徵。益證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進步性。況原告自承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具有極大之差異,故僅能提出美國對應案請求項中之一小段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0進行對應,實為以偏概全。再者,美國對應案歷經3次單造再審查程序,美國對應案於第3次單造再審查程序對於請求項所進行之修正,必定與第2次單造再審查程序對於請求項進行之修正不同,故理應以第3次單造再審查程序為準。原告之上述理由以第2次單造再審查程序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原告顯欲以多次之單造再審查程序來混淆視聽及誤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0頁之109年6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7年8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嗣原告於101年9月4日申請自該案分割出同名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113213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系爭專利證書。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後,參加人改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及其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有違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依更正本審查,並於108年8月27日為「107年6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1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1至3、8;1至3、8、9;1至3、12;1至3、8、9、13;1、7、8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2、3、8;8、12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3.證據2、3、7至9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4.證據1、2、8、9;8、12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8月29日,公告日為105年2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舉發證據2、3、7至9、12、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1.駕駛能夠即時掌握汽車輪胎狀況:為維護駕駛能夠即時掌握汽車輪胎之狀況,避免因突然爆胎或胎壓不足,危害駕駛行車安全,目前在美國大多數之汽車均已配備胎壓偵測系統,胎壓偵測系統讀取分別裝設於汽車四個輪胎內之胎壓偵測器,每一胎壓偵測器於一定時間內持續讀取對應輪胎內的氣壓或其他參數後,將讀取結果傳送給胎壓偵測系統。任一胎壓偵測器所感測之結果出現異常時,胎壓偵測系統產生一警報訊號以通知汽車駕駛。為避免經常更換胎壓偵測器造成維持成本浪費及使用者麻煩,目前之胎壓偵測器平均使用壽命可大於5年,當胎壓偵測器毀損或需要更換時,由於各個汽車原廠所使用之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不盡然相同,致使用者必須為一個胎壓偵測器,回到汽車原廠進行更換,造成使用者之不便。

2.習用之胎壓偵測系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其中第四圖所示,為一習用之胎壓偵測系統(70),其包含一胎壓偵測主機(72)及複數個胎壓偵測器(74),胎壓偵測主機安裝於一汽車本體(80)內,各胎壓偵測器安裝於汽車本體複數個輪胎(82),為辨識每一個胎壓偵測器之安裝位置,每一胎壓偵測器包含獨立之一辨識號碼,而胎壓偵測主機必須先得知每一胎壓偵測器特有之辨識號碼,始能夠與各個胎壓偵測器產生訊號連結,並辨識各胎壓偵測器感測結果。胎壓偵測主機利用一辨識號碼設定裝置(90),設定各胎壓偵測器辨識號碼。辨識號碼設定裝置利用其一高頻接收器(92)先讀取一新胎壓偵測器其辨識號碼後,辨識號碼設定裝置再將所讀取之辨識號碼經過一控制器及一下載連接器(96)寫入胎壓偵測主機。由於不同汽車製造商之辨識號碼設定裝置無法彼此相容,單一辨識號碼設定裝置僅能針對特定胎壓偵測器進行讀取及設定,讓使用者欲進行更換胎壓偵測器時,必須回到配有辨識號碼設定裝置之維修廠,造成使用者不便(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係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輸入方法,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及一設定器,使用時,設定器先讀取舊有待更換之胎壓偵測器之編號後,將編號傳輸給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設定編號為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使用者僅需直接使用完成編號寫入之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即無須再進行繁複之重新設定動作(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4、5及10之內容:原告於107年6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並於108年9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4、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法院茲說明當事人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內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複數輪胎之一,汽車本體內安裝一胎壓偵測主機,暨一設定器用以設定一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編號供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

⑴設定器:設定器具有:①一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編號;②一控制器,連接輸入介面,以讀取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③一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

⑵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①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②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③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④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⑤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

2.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

⑴設定器: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及一設定器。設定器具有:①一人機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一編號;②一控制器,係連接人機輸入介面,以讀取人機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③一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

⑵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①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②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③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④一接收介面,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⑤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之電力。

⑶設定器取得編號之方式:設定傳送模組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接收介面為一無線接收介面,接受設定傳送模組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設定器從以下兩者之一獲得編號:①藉由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控制器讀取高頻無線訊號所包含之編號;②藉由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人為之觸發或設定編號;暨微處理控制模組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記錄於記憶單元或覆寫記憶單元已儲存之一舊有編號。

3.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內容:如請求項1、2或3所述之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設定傳送模組與接收介面有線連接以傳送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接收介面為一接頭或一Pin腳座,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連接之介面,外部訊號電路線傳送編號設定訊號。

4.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內容:一種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法,其步驟包含:⑴以一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舊有編號供一胎壓偵測主機辨識舊有胎壓偵測器,胎壓偵測主機安裝於汽車本體內;⑵有線連接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⑶從設定器傳輸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以將舊有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⑷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西元2003年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505507號「TIREAIR PRESSURE MONITORING APPARATUS AND EXTERNAL COMMUNICATION APPARATUS」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輪胎氣壓監視裝置包括:多個發送器,其設置在車輛之各個輪胎中;暨接收器,其安裝在車輛之車體框架。每個發射器無線電發射關於相關輪胎內部氣壓之數據。接收器從每個發射器接收無線電發射之數據。接收器在顯示器上顯示接收到之數據,並將數據存儲在非揮發性記憶體中。當接收到來自預定外部通信設備之請求信號時,接收器將存儲在非揮發性記憶體中之數據無線發送到外部通信設備。允許諸如氣壓數據之類之各種數據容易從接收器加載到外部通信設備。證據2圖式,如附圖2所示(參照證據2之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2004年5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6737965號「TIRE CONDITION MONITORING APPARATUS」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一指令器發送包括通過通道碼設定開關設定通道碼之指令信號。當從命令器接收到發送命令信號時,發送器發送響應信號,響應信號包含命令信號中包含之通道碼與發送器之唯一ID碼。當從發送器接收到響應信號時,倘包含在響應信號中之通道碼與由通道碼設置開關設置之通道碼相關,接收器將包含在響應信號中之ID碼存儲在記憶體。使得發送器之ID碼被正確註冊在接收器中。證據3圖式,如附圖3所示(參照證據2之摘要)。

(三)證據7之技術內容:證據7為2006年6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METHOD AND DEVICE FOR TREATING A SET OF COMPONENTS FOR THE WHEEL OF A VEHICLE」專利案。證據7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一種用於維護一組至少兩個組件的方法,方法包括以下步驟:提供一組組件,其中至少一個組件為:設有信息載體,信息載體可被自動讀取,且被配置為提供至少一個數據元素以用於對機器進行期望的維護;所述設備被帶到維護機器,維護機器被配置為在可編程數據管理單元之控制,對設備進行期望之維護;自動讀取帶到機器中的組件中至少一個組件的信息載體,並將數據自動傳輸到可編程單元;根據傳輸的數據對機器進行調節;嗣後通過機器啟動並執行所需之維護,證據7圖式,如附圖4所示(參照證據7之摘要)。

(四)證據8之技術內容:證據8為2005年9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6941801號「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專利案。證據8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一種用於在第一車輪位置處在第一車輪更換車輛之至少一個輪胎方法,車輛具有輪胎壓力監測系統,輪胎壓力監測系統具有安裝至第一車輪具有第一ID碼之第一傳感器單元。詢問第一傳感器單元。檢測到正常結果或錯誤結果。從第一車輪上移除至少一個輪胎。倘在詢問步驟中檢測到正常結果,重新詢問第一傳感器單元。檢測到重新詢問之正常結果或錯誤結果。倘詢問或重新詢問中之任何一個提供錯誤結果,將第一ID碼複製到替換傳感器單元中,嗣後將替換傳感器單元交換為第一車輪上之第一傳感器單元。將新輪胎安裝到第一個車輪上。第一車輪在第一車輪位置被安裝到車輛。證據8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照證據8之摘要)

(五)證據9之技術內容:證據9為2005年7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920785號「TIRE PRESSURE SENSOR UNIT,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AND METHOD OF REGISTERING IDENTIFICATION CODE OF TIREPRESSURE SENSOR UNIT」專利案。證據9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輪胎壓力傳感器單元(1)傳感器單元主體(10)設置有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用於重寫儲存在唯讀記憶體(21)自我識別碼數據,從而關聯傳感器之自我識別碼之複雜操作。通過在更換輪胎時重寫傳感器單元之自我識別碼,使其與在更換前之傳感器單元之自我識別碼相同,消除其在車輛中之安裝位置。輪胎單元之故障或夏季輪胎與冬季輪胎間之替換。證據9圖式,如附圖6所示(參照證據9之摘要)。

(六)證據12之技術內容:證據12為2003年12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IDREGISTRATION METHOD FOR TIRE PRESSURE SENSOR, ID REGISTRATION APPARATUS, ID REGISTRATION TOOL FOR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AND TIRE WITH AIR PRESSURE SENSOR」專利案。證據1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一種能夠防止由於無線電干擾而導致ID錯誤註冊之輪胎壓力監視系統。在系統中,在從條形碼等讀取ID同時,將輪胎壓力監視裝置切換為ID登記模式,並將其發送至輪胎壓力監視裝置。輪胎壓力監視裝置將接收到之ID登記在記憶體中。在完成必要數量之ID註冊後,在ID註冊操作結束前,輪胎壓力監視設備被切換到正常模式。另在更換輪胎之情況,通過使用ID登記工具,從粘附在拆卸輪胎之條形碼讀取ID,並將其傳送到輪胎壓力監視裝置。輪胎壓力監視設備從記憶體中刪除與ID相對應之ID,且通過使用ID註冊工具,從粘附在要重新安裝輪胎之條形碼中讀取ID,並將ID傳輸給輪胎壓力,在其中註冊之監視設備。證據12圖式,如附圖7所示(參照證據12之摘要)。

(七)證據13之技術內容:證據13為2006年Freescale Semiconductor出版MPXY8020A及MPXY8040A產品技術資料影本。證據13之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MPXY8000系列傳感器為輪胎監控傳感器,包括設置在一個單晶片之可變電容壓力感應元件、溫度感應元件及接口電路(帶有喚醒功能)。證據13圖式,如附圖8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組合證據1至3、8、9、1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40至47行、第3欄第10至64行及圖1、4揭示一傳輸器(3),安裝於一車輛本體(4)複數輪胎2之一,接收器(5)安裝於車輛本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之複數輪胎之一,汽車本體內安裝一胎壓偵測主機」技術特徵。

⑵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3說明書第3欄第10至18、29至30行及圖4揭示傳輸器3具有一控制電路(24)、唯讀記憶體(23)、隨機存取記憶體(25)及一壓力感應器(20),係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並輸出至控制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技術特徵。

⑶傳送模組:證據3說明書第3欄第10至64行及圖4揭示一傳輸電路(26)連接控制電路(24),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將壓力感應器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車輛本體之接收器(5);一接收電路(21),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說明書第3欄第63至64行揭示一電池作為傳輸器3之電力來源。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送模組,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該胎壓偵測主機;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特徵。

2.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證據8說明書第1欄第35至39行、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1、2揭示一感測器單元(23),安裝於一車輛(10)複數輪胎之一,控制模組(20)安裝於車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之複數輪胎之一,汽車本體內安裝一胎壓偵測主機」技術特徵。

⑵設定器與接收介面:證據8說明書第1欄第35至39行、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3、4揭示一服務工具(24)透過UHF與感測器單元(23)連接,可將一ID碼從損壞之感測器單元複製寫入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ID碼供控制模組(20)辨識感測器單元;圖2、圖3揭示服務工具有一輸入輸出介面(36),包含一顯示器(25)及鍵盤(26),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ⅠD碼;一微控制器(30),連接於輸入輸出介面,可讀取輸入輸出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ID碼以形成一設定訊號;一LF傳輸器(33),可接受微控制器之控制,輸出ID碼設定訊號至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可知感測器單元具有無線接收介面,可接收ⅠD碼設定訊號,具有記憶體以儲存所接收之ID碼設定訊號;服務工具另具有一RF接收器(31)可接收感測器單元之傳輸,且服務工具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並將測試結果輸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一設定器用以設定一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編號供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設定器具有:①一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編號;②一控制器,係連接輸入介面,以讀取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一接收介面,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

3.證據1至3、8、9、1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3及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3、證據8均是以命令器或服務工具對胎壓感應器進行設定,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且證據8教示將舊有感測器單元之ID碼複製寫入至新的感測器單元,可不用更動車內控制模組(20)所儲存之ID碼及與輪胎位置之關聯,以提高更換作業之效率,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3及證據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3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8之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8及證據9之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8、證據9及證據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2、3、8、9及13均係胎壓偵測器相關技術領域:原告雖主張僅說明數件證據的組合中之部分證據可結合,而無充分敘明理由,違反審查基準中關於進步性審查之規定,具有程序之瑕疵云云。然證據3、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而證據1、2、3、8之組合,證據1、2、3、8、9之組合或證據1、2、3、8、9、13之組合均包含有證據3、8之組合,增加證據1、2、9或13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況證據1、2、3、8、9、13均係胎壓偵測器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將相關證據組合係屬明顯,足徵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4.證據3與8之組合不具反向教示: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技術領域人士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技術領域人士採用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證據8的控制模組於寫入ID碼時車內主機不會再進行設定或更改,而證據3揭露接收器可接收編碼進行註冊,證據8及證據3的結合存在矛盾,存在反向教示云云。然證據8說明書第1欄第66行至第2欄第3行揭示係在複製舊感測單元之ID碼至新的感測單元後,控制模組可不用再進行設定或更改,未明確揭示控制模組排除或取消設定或更改之功能,且在安裝感測單元前,控制模組內未有感測單元資料,感測單元之ID碼仍需先設定至控制模組,縱證據8之控制模組取消設定或更改之功能,仍將證據3接收器可接收編碼之功能結合證據8之控制模組,其技術本質上並非不相容。是證據8未排除與證據3之組合之可能,亦未教示其與證據3之組合在技術本質顯不相容,甚至從未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所欲解決之問題,應採取與證據3之技術手段相反研究方向。職是,原告主張證據3與8之組合具反向教示,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1至3與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證據12說明書第【0157】段、圖1揭示之空氣壓力感測器,安裝於車輛之輪胎內,一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安裝於車輛本體內,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之複數輪胎之一,汽車本體內安裝一胎壓偵測主機」技術特徵。

⑵設定器:證據12說明書第【0173】、【0175】、【0180】段及圖1、2、9揭示之一ID註冊工具(60)可將一ID寫入至空氣壓力感測器,且ID可供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辨識空氣壓力感測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一設定器用以設定一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編號供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2圖2揭示ID註冊工具有:一條碼讀取單元(61),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ID,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定器具有:一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編號」技術特徵。

⑶控制器:證據12說明書第【0173】、【0175】、【0180】段及圖1、2、9揭示一控制單元(65)連接條碼讀取單元(61),以讀取條碼讀取單元所接收或設定之ID,再將ID形成一ID設定訊號,ID傳輸單元(62)接受控制單元控制,將ID設定訊號輸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控制器,係連接輸入介面,以讀取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一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

⑷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段及圖1揭示空氣壓力感測器具有:一控制單元(15)、一可重複寫入之ID記憶體(12)、一壓力感測器(11),係連接控制單元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①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②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技術特徵。

⑸傳送模組: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0175】、【0180】段及圖1、2、9揭示之傳輸電路(13),連接控制單元(15)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將壓力感測器(11)感測結果,透過傳輸天線(16)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車輛本體內之輪胎壓力監測裝置(5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特徵。

⑹接收介面: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0175】、【0180】段及圖9揭示傳輸/接收電路(13a),係連接控制單元(15)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接收ID設定訊號,控制單元再依據所接收之ID設定訊號將ID儲存於ID記憶體(12),以將ID寫入至空氣壓力感測器(1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

⑺一電力模組: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0175】、【0180】段及圖1、2、9揭示之電源供應電池(14)係提供空氣壓力感測器(10)所需電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依證據12技術簡單改變與輕易完成: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2未揭示「接收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及「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技術內容。查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及圖34揭示,ID註冊工具(60)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10)ID是否寫入完成,倘未完成則重新傳輸ID並再寫入,而接收完成寫入之編號判斷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寫入是否完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且可輕易完成。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第17至19行揭示ID註冊方式可以無線電傳輸取代有線傳輸,是以在ID註冊工具設置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之ID碼,僅為證據12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2揭示之以訊號線(63a)連接ID註冊工具與空氣壓力感測器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為ID註冊工具,以無線接收模組接收空氣壓力感測器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ID碼,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7及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用於安裝在一汽車本體之複數輪胎之一,汽車本體內安裝一胎壓偵測主機及一設定器用以設定一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編號供胎壓偵測主機辨識一外部胎壓偵測器及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設定器具有:①一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編號;②一控制器,係連接輸入介面,以讀取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③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一接收介面,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設定器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傳送模組所傳送出完成寫入之編號,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技術特徵。

⑵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8第3欄第56至60行揭示服務工具(24)自損壞之感測器單元複製ID碼,並寫入至更換的感測器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技術特徵。

⑶微處理控制模組、感應模組及電力模組:

①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特徵。然證據7說明書第【0072】、【0073】、【0074】、【0077】段落及圖4、7揭示資訊媒體具有一微處理器(14)、一壓力感測器(16),連接微處理器,以接受微處理器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發送接收器(12),連接微處理器以接受微處理器之控制;一電池(15),提供資訊媒體操作所需的電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微處理控制模組」、「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特徵。

②證據7、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送模組,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惟證據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及圖4揭示習用之胎壓偵測器(74)將胎壓感測結果以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80)胎壓偵測主機(7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給安裝於汽車本體內之胎壓偵測主機」技術內容。

2.組合證據1、7及8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1、證據7、證據8同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7、證據8均是以機器2或服務工具(24)讀取胎壓偵測器原本之設定資料,其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證據1所載之先前技術載明胎壓偵測器將感測結果以射頻訊號傳送給車內之胎壓偵測主機,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1、證據7及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7及證據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3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證據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及服務工具(2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其包含一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及一設定器。

⑵人機輸入介面: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之服務工具揭示可接收損壞之感測器單元之ID碼,並將ID碼設定於更換之感測器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設定器具有:一人機輸入介面,供使用者操作以接收或設定一編號。

⑶控制器: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微控制器(30)連接輸入輸出介面,以讀取所接收或設定之ID碼,再以ID碼形成設定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控制器,係連接人機輸入介面,以讀取人機輸入介面所接收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一編號設定訊號。

⑷設定傳送模組: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LF傳輸器(33),可接受微控制器之控制,輸出ID碼設定訊號,一更換感測器單元之無線接收介面,接收ID碼設定訊號,更換感測器單元再依據所接收之ID碼設定訊號將ID碼儲存於記憶體中,使ID碼寫入至更換感測器單元,LF傳輸器以無線方式傳送ID碼設定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設定傳送模組,可接受控制器之控制,輸出編號設定訊號,一接收介面,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其中設定傳送模組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

⑸無線接收介面: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更換感測器單元以無線接收介面接受LF傳輸器以LF通訊連結無線傳送的ID碼設定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接收介面為一無線接收介面,係接受設定傳送模組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

⑹設定器: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之服務工具(24)可以不同方式獲得ID碼。例如,由一RF接收器31接收高頻無線訊號,由微控制器讀取高頻無線訊號所包含的ID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設定器從以下兩者之一獲得編號:①藉由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控制器讀取高頻無線訊號所包含之編號;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藉由輸入輸出介面從感測器單元之標籤取得ID碼,並由微控制器讀取ID碼。②藉由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人為之觸發或設定之編號;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3、4圖揭示更換感測器單元依據所接收之ID碼設定訊號將ID碼記錄於更換感測器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微處理控制模組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記錄於記憶單元或覆寫記憶單元已儲存之一舊有編號。

2.有動機組合證據3、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係連接該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的電力」技術內容。惟證據3說明書第3欄第10行至第4欄第3行及圖式第4、7圖揭示傳輸器3具有:一控制電路(24),包含一唯讀記憶體(23)及隨機存取記憶體(25);一壓力感應器(20),連接控制電路(24)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輸開關(26),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將壓力感應器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電路(21),連接控制電路以接受控制電路之控制;一電池,提供傳輸器(3)操作所需電力;接收電路為一無線接收介面,係接受命令器(6)無線傳送之訊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內容。證據3、8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證據8之服務工具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準此,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8與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揭露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內容。惟證據12說明書第【0157】、【0173】、【0175】、【0180】段落及圖式第1、2、9圖揭示空氣感測器(10)具有:一控制單元(15),包含一可重複寫入之ID記憶體;一壓力感測器(11),連接控制單元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輸電路(13),係連接控制單元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將壓力感測器(11)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傳輸電路,連接控制單元以接受控制單元之控制,接收ID註冊訊號,控制單元再依據所接收之ID註冊訊號將ID儲存於ID記憶體,使ID寫入至空氣感測器;一電源供應電池(14),提供空氣感測器操作所需電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寫入編號輪胎狀態偵測器具有:一微處理控制模組,包含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一感應模組,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感測一胎壓值;一傳送模組,係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模組之控制,將感應模組之感測結果以一射頻訊號傳送;一接收介面,連接微處理控制模組以接受微處理控制模組之控制,接收編號設定訊號,微處理控制模組再依據所接收之編號設定訊號將編號儲存於記憶單元,俾使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一電力模組,提供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操作所需電力」技術內容。

2.有動機組合證據8與1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

⑴胎壓偵測器之技術領域:證據8、12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8、12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準此,證據8、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判斷接收完成寫入之編號與舊有編號以確認寫入程序:

①原告雖主張證據8與12未提及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之技術特徵,無法具有系爭專利判斷傳送出來之編號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之功效,且證據12中判斷ID是否寫入完成需要透過監視裝置進行確認,而非利用ID註冊工具進行ID碼之回傳進行確認云云。惟證據8說明書第4欄第10至15行揭示服務工具( 24) 於安裝後,執行步驟40至43以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最後步驟52可將測試結果輸出,而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21至24行揭示步驟41中服務工具送出喚醒指令至感測器單元,並自有更換或維修之感測器單元接收資料訊號及ID碼。證據12說明書第【0217】段及圖34揭示,ID註冊工具(60)判斷空氣壓力感測器(10)ID是否寫入完成,倘未完成則重新傳輸ID並再寫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接收完成寫入之編號判斷與舊有編號是否相同,以確認寫入是否完成。證據9說明書第6欄第23至30行雖未揭示將完成寫入之編號傳遞至控制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8揭示此技術內容,且證據1、2、3、8、9之組合及證據1、2、3、8、9、證據13之組合,具有動機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②原告固主張證據12僅說明可由有線傳輸改為無線傳輸,並無教示ID註冊工具有無線接收模組云云。惟證據12說明書第【0057】段落記載ID註冊方式,可由有線傳輸改為無線電傳輸,是以在ID註冊工具(60)設置無線接收模組以接收寫入完成之ID碼,僅為證據12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2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六)組合證據2、3、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2或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2或3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設定傳送模組係與接收介面有線連接以傳送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接收介面係為一接頭或一Pin腳座,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連接之介面,外部訊號電路線傳送編號設定訊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輸入介面包含一人機輸入介面或一條碼讀取機」;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人機輸入介面為一輸入鍵盤或一指撥開關」。

2.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有線連接以傳送設定訊號,外部信號輸入端子為一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之技術內容,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證據9專用寫入裝置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有動機組合3、8、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式第2圖服務工具(24)具有控制鍵盤26,並可由印製於感測器單元之標籤讀取ID碼之技術內容;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有線連接以傳送設定訊號,外部信號輸入端子為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之技術內容,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之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3、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及圖式第2圖服務工具(24)具有控制鍵盤26之技術內容,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揭示於證據9圖式第3圖專用寫入裝置(4)與感測器單元本體(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有線連接以傳送設定訊號,外部信號輸入端子為一可與外部訊號電路線相連接之接頭之技術內容,證據3、8、9均屬胎壓偵測器,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3之命令器6、證據8之服務工具、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之均用以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設定,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8、9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證據3、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7、8、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1、2、8、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1.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

⑴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法: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63行至第3欄第13行、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3、4揭示一複製損壞之胎壓感測器單元ID並寫入至更換之胎壓感測器單元之步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寫入胎壓偵測器之編號之輸入方法」技術特徵。

⑵設定器:

①證據8說明書第2欄第37至43行、第3欄第21至24行及圖1、3、4揭示服務工具(24)可讀取一損壞的感測器單元之ID碼,ID碼供車輛(10)控制模組(20)辨識感測器單元,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步驟包含:以一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舊有編號供一胎壓偵測主機辨識舊有胎壓偵測器,胎壓偵測主機安裝於汽車本體內」技術特徵。

②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14行至第3欄第36行、第4欄第5至15行及圖4之且服務工具(24)於安裝後,重新測試感測器單元接收完成寫入之ID碼,並將測試結果輸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設定器從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接收完成寫入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

⑶接收介面:證據8說明書第3欄第56至60行及圖3、4揭示服務工具(24)複製損壞感測器單元之ID碼並傳輸至更換感測器單元之接收介面,以寫入至更換感測器單元之記憶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從設定器傳輸舊有編號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接收介面,以將舊有編號寫入至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可讀寫之記憶單元」技術特徵。

2.有動機組合證據8、證據9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8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連接該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特徵。惟證據9圖3揭示一專用寫入裝置(4)有線連接於感測器單元(10)外部信號輸入端子(2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連接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特徵,證據8、證據9均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與證據9之專用寫入裝置均係對胎壓感測器單元進行資料寫入設定,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8、證據9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證據8、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是證據1、證據2、證據8、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8與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8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連接該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內容。惟證據12說明書第【0173】段及圖9揭示一ID註冊工具(60)透過連接器及訊號線有線連接至一空氣壓力感測器之接收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有線連接設定器至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一接收介面」技術特徵,證據8、證據12均屬胎壓偵測器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8之服務工具(24)與證據12之ID註冊工具(60)均係對胎壓偵測器進行資料寫入設定,具功能或作用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8、證據12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8、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九)專利制度適用屬地主義:專利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之先前技術互有差異,縱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酌後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實質上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專利於USPTO已歷經三次單造再審查程序,多次更正刪除請求項,審查基礎已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可徵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十)審查專利進步性之原則:原告固主張「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審查基準版本有誤,本件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對應之2014年審查基準版本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未明確記載有關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相關規定,反觀2017年審查基準版本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明確記載有關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態樣,其判斷方式係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之關聯性或共通性云云。惟被告所編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其內部審查規範,本院審理時並不受其拘束。尤其在法條內容未變更之情形,用以判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僅為規範內部審查時所應遵循判斷標準。新版審查基準係就原有法規有關進步性要件之判斷作闡明補充,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其於新、舊審查基準,文字描述雖非完全相同,然實質上所採用判斷原則,並無不同,無論採新或舊審查基準,均不會影響最後進步性判斷結果,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1至3、7至9、12及13,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10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4至5、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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