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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蓋印「商標代理人丙○○」之章(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經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1 份及繕本,並諭知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之資格,命原告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 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8 月7 日具狀提出委任狀,惟其上仍蓋用「商標代理人丙○○」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載明其是否具備上開規定所定之資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律師法院登錄資料及律師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均查無名為「丙○○」之律師。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既非律師,亦無同法第49條第2 項但書所列情形,本件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代理人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卻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此屬無益之訴訟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顯有重大過失,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89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