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7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98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命被告對第093217824 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以「防過敏原之織布」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嗣原告於94年1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6 月1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6724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5年1 月2 日及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更正本,並提出多次申復,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95年1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4年6 月11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於95年11月11日公告。其後參加人丙○○於96年7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於同年9月3 日及10月2 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嗣被告除函請原告提出舉發答辯外,並於97年4 月8 日以通知更正函請原告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5月23日提出申復,但未為更正到被告;又被告曾於同年5 月16日以函通知兩造當事人於同年月26日舉行面詢,惟兩造皆未出席,被告爰依現有資料審查,於97年5 月30日以(97)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720282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7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加人的舉發理由有舉發理由書及舉發理由書(意見補充)(下稱補充書)。被告故意遺漏審查補充書。參加人主張根據其所提出之2002年4 月2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1345989A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所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線數數量,其技術無法輕易轉用達到本案之專利範圍數量。從參加人的兩次舉發理由書整體的最終意涵係認系爭專利依據引證案亦不能輕易完成。並非如審定書所載參加人僅主張「依000000000 技術報告之比對……本項基於引證案已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顯能輕易完成者」。被告以非參加人之整體舉發理由而作審查及審定,違背職權,公然違法。
㈡參加人之補充書陳述:「本人發現引證案已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即使已經過很繁複的加工,來增加經緯紗密度,其最多也只到252 線數,根本未達成此案之專利範圍。何來簡易加工,顯能輕易完成者。」已闡明無法使用引證案之加工技術來增加轉用超過252 條線數。且原告及被告對此自始至終並未反駁。足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基於引證案已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不能輕易完成,亦即無法轉用而達到原告專利範圍之數量。被告竟卻以「簡易數量之轉用」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又97年4 月8 日之更正通知函(下稱更正通知函)中所載「262~2400線數僅為252 線數之簡易數量之轉用」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該說詞之得來理由根據,被告仍無法對該說詞作出說明、根據、理由。依據現行審查基準6.4 舉發審定之注意事項「製作審定書時…另專利權人答辯時附具反證資料,其是否可採,亦應論述」、「審查理由應具體敘明判斷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之法條。」;然被告仍以簡易數量之轉用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完全無具體敘明心證理由何來、證據何在,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㈢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000-0000線數。」及「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10微米」,與引證案相對照,有更多的根數,更小的氣孔,可以阻隔比4 微米還要小的過敏原,如寵物過敏原、細菌與病毒。當然具進步性。而引證案所用之主要製造技術是以壓光技術,利用熱和壓力處理,使得織物變平整,因而縮小氣孔大小,或者利用高壓液態衝擊過程,來使得氣孔收縮。亦即其僅能製出低紗數、氣孔非常大的織布,再利用除污、壓光技術等來得到較多的紗數而製造出平均孔徑大小4-10微米之織布。然其製造程序複雜,且織布經水洗之後,受熱壓變形之纖維極易回復原狀使孔徑變大,而失去防塵蟎之功效。系爭專利係利用在線紗上漿等之技術,可有效提升布機開口之清晰度與紗線強度,故可以較細之線紗編織出高線數密度之織物,並利用不同粗細之線紗編織高線數之織物,無需進行加工,可使織物擁有0.2-10微米之平均孔徑,經水洗之後仍可維持相當之孔徑,而不失去防過敏原的功效。故引證案和系爭專利之技術完全不同,且使用其技術完全無法超過252 條紗數,故根本無法簡易數量轉用。
㈣原告於舉發答辯時附具反證資料,已指出引證案中之實施例4 中織物加工前每英吋78緯紗,加總為222 根紗數,在透過繁複之加工後,其始可達到252 根紗數,亦未達系爭專利之「262~2400線數」,故系爭專利為基於引證案已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亦不能輕易完成數值明顯為虛構之數值,該實施例4 不可能實施,無法作為比對基礎。依專利審查基準6.4 舉發審定之注意事項「製作審定書時…另專利權人答辯時附具反證資料,其是否可採,亦應論述」、「審查理由應具體敘明判斷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之法條。」。關於引證案實施例4 之數值明顯為虛構,即實施例4 不可實施一事,究是否可採,被告完全未提及,是故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㈤按被告於更正通知函及審定書均未附任何證據,遽以「000-0000 線數僅為252 線數簡易數量之轉用」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專利審查基準6.4 舉發審定之注意事項。被告技術報告審查委員與參加人皆無法找到經紗與緯紗加總超過262 線紗數編織的布當引證,故可得知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252 線數」要達到「262 ~2400線數」並非簡易數量之轉用即可達到。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規定。又在原告所提舉發答辯書中,已明確證明文獻1 中之4 個實施例數值為不正確,顯為虛構之數值,在參加人與被告都無法提出反證下即表示原告所提理由為正確,故被告不得將文獻1 實施例拿來當引證。被告仍恣意拿來當引證,即違反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㈥綜上違法事由,被告亦違反禁止訴外裁判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43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
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請求判命被告對第093217824 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參加人之補充書中參加人並無撤回原舉發之主張,是以應一併考量前後2 次舉發理由,又被告為釐清案情曾於97年5 月26 日 通知當事人兩造參加面詢,惟兩造皆未出席,被告爰依現有資料(包括2 次舉發理由)審查,於97年5 月30日之審定書敘明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故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以非參加人的整體舉發理由審查。
㈡被告於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時已將原告之舉發答辯書作為審查之參考,且引證案係2002年4 月24日公開之中國第CN1345989A號專利案(第93217824號專利案技術報告之文獻一)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引證案,具證據力,況原告並無提供足資證明引證案實施例4 之數值為明顯虛構數值的佐證資料,尚不能認定該數值即為虛構,故起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依00000000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的請求項1 的比對說明:文獻一中說明書第4 頁第9-12行中記載『本發明進一步涉及提供用於枕頭或床墊的過敏原阻擋層的方法,通過用緊密結構、非塗佈的、非層壓的織物覆蓋枕頭或床墊來獲得。…該織物是由連續的天然和/ 或合成長纖維和/ 或細紗紡織而成的,平均孔徑尺寸為4-10微米,透氣率為0.5-25cmf,…』;以及說明書第10頁實施例4 中第4 行記載『…加工後,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本項為基於文獻一已揭露之過敏原阻擋織物,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顯能輕易完成者」云云;又查中國第CN1345989A號專利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過敏原」可對應引證案之「過敏原」,系爭專利之「比例混合或100 %純度纖維」可對應引證案之「由連續的天然和/ 或合成長纖維和/ 或細紗紡織而成的」,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 ~2400線數」可對應引證案之「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系爭專利之「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 ~10微米」可對應引證案之「平均孔徑尺寸為4-10微米」,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 ~2400線數」,可對應引證案之「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且引證案之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52 線數,係具體限定其經紗164 線數和緯紗88線數,故可達到織布的氣孔4-10微米,具有阻擋過敏原之功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主張之「262 ~2400線數」實為引證案簡易數量之轉用,況且倘系爭專利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經、緯線加總為262 線數時,則該加總262 經、緯線數可有多種組合態樣,例如可為「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258 條經紗和每英吋4 條緯紗」之組合,惟撓性紗線材料當緯紗僅有每英吋4 條」時,將無法使其織布的氣孔達到4-10微米,如此則不具有阻擋過敏原之功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誠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予刪除。被告曾函請原告更正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原告逾限未為更正至被告,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應舉發成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被告並未依照所提之爭點及理由為審查,審定書的理由並非伊之舉發理由。且爭點並非被告可以任意擴大,爭點係由理由、證據、要件所構成。被告所之審定理由,明顯為不具備產業利用性及不可據以實施要件的理由。被告將此理由作成不具進步性的結論,有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該審定理由並非伊所主張之理由,且被告的結論與理由不符亦違法。
㈡被告在對應完之後,只寫技術數量之簡易轉用,此部分被告未寫具體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亦即通常知識者如何技術數量之轉用,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範圍。伊之舉發理由是依據引證案之實施例4 ,並非所有的引證案,伊之舉發理由是依據實施例4 進行輕易的加工就可以輕易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陳述後所得之爭點為:引證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原告及參加人則謂本件爭點為基於引證案實施例4 之透過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可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依原告於95年11月11日經核准更正公告本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一種防過敏原之織布,係以比例混合或100 %純度纖維的線材所編織製成;而其特徵係在於: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 ~2400線數,使該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 ~10微米者。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過敏原之織布,其中,該纖維線材係可以由合成纖維、動物纖維、植物纖維等其中一種所編織製成。而引證案即舉發證據為中國CN0000000A號發明專利,係有關一種過敏原阻擋織物,包括織物基材,由0-45%連續合成長絲紗和55-1 00 %天然或合成紗紡織而成,對其進行精加工以製備平均孔徑尺寸為4-10微米,透氣率為0.5-25cfm ,平均織物柔韌性為0.5-6.5 克並且溼氣透過率超過800 克/ 平方米/24 小時的織物,其中該織物提供了阻擋塵蟎引起的過敏原顆粒的阻擋層。CN0000000A號發明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界定織布每一平方英吋經、緯線的加總線數,而是以織布的物性及用途具體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實施例1至4 並記載織布的每一平方英吋經、緯線的加總線數等相關資料。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防過敏原之織布」可對應引證案之「一種過敏原阻擋織物」,系爭專利之「比例混合或100%純度纖維」可對應引證案之「連續合成長絲紗和天然或合成紗紡織而成」,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2400線數」可對應引證案之「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系爭專利之「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10微米」可對應引證案之「平均孔徑尺寸為4-10微米」,經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於引證案中所揭露,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2400線數」可對應引證案之「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又根據引證案說明書第4 頁第9-12行已揭露「提供用於枕頭或床墊的過敏原阻擋層的方法,通過用緊密結構、非塗佈的、非層壓的織物覆蓋枕頭或床墊來獲得。... 」,系爭專利係以「紡織而成緊密結構」之相同技術手段達成,雖系爭專利之「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2400線數」,與引證案實施例之最高線數252 線數未有重疊,但以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所揭露之「織物結構具有每英吋164 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及「提供用於枕頭或床墊的過敏原阻擋層的方法,通過用緊密結構、非塗佈的、非層壓的織物覆蓋枕頭或床墊來獲得。... 」經簡易變換紗線細度與紡織織物結構等即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訴求;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載有「塵蟎過敏原其塵蟎體積為100~500 微米,排泄物為10~30 微米,塵蟎的卵為10~30 微米」及引證案說明書發明背景載有「粉塵蟎大小為100~300 微米,... 粉塵蟎排泄物甚至更小,其大小低至10微米」,而系爭專利之「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10微米」對應引證案之「平均孔徑尺寸為4-10微米」二者均可阻擋過敏原,系爭專利並無特殊或更為顯著之功效呈現。故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參加人之兩次舉發理由書之整體理由來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未審酌參加人之主張云云。惟查,依據現行審查基準之記載,有關就不明瞭、不充分之內容為適當之闡明或除去不適當主張之闡明,均屬專利專責機關合理程度之闡明。對於參加人未主張法條或主張之理由與法條不一致之情形,若當事人未申復、補充說明或經行使闡明權後仍無法釐清者,則依原主張之理由審查並逕予適用審定當時之法條,但應於審定書中敘明前述情形(參見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5-1-20第二段)。本件參加人於96年7 月19日依000000000 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顯能輕易完成者,無進步性。同年9 月3 日,參加人又提專利舉發理由書(意見補充)質疑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結論內容似乎明顯有問題,惟並無撤銷原舉發審查之主張。因參加人於96年9 月3 日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意見補充)之真意不明,為釐清案情,被告曾就舉發理由不明瞭、不充分之事項於97年5 月26日辦理面詢請雙方兩造陳明,仍未獲兩造回應,故被告乃依現行審查基準之規定審查,並於審定理由敘明相關情形,審查過程並無不當,原告所述,尚有誤解。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逕以簡易數量之轉用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並且提不出任何證據,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云云。然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防過敏原織布的結構設計,並具有透氣性及舒適性之防過敏原之織布者,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織布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62 ~2400線數,使該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 ~10微米;藉此,可達到隔絕更細微的過敏原,並具有透氣性及舒適性之功效者。有關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被告依據舉發理由比對系爭專利及文獻1 之內容,得到兩案差別處僅在於織布每一平方英吋的經、緯線加總數。依據文獻1 說明書揭示的實施例,其中織物結構最高每英吋164經紗和每英吋88緯紗(經、緯線加總每一平方英吋的線數為252 ),雖與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並未重疊,惟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隔絕過敏原,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記載,「塵蟎過敏原其塵蟎體積為100 ~500 微米,排泄物為10~30微米,塵蟎的卵為10~30微米」,又引證案說明書發明背景載有「粉塵蟎大小為100 ~300 微米…粉塵蟎排泄物甚至更小,其大小低至10微米」,而系爭專利之「織布的氣孔平均大小為0.2 ~10微米」對應文獻1 之「平均孔徑尺寸為4 ~10微米」,二者皆可阻擋過敏原,而系爭專利主張「262 ~2400線數」之範圍除可阻擋過敏原外,於說明書並未記載具有其他特殊或更為顯著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所請「262 ~2400線數」之範圍僅為文獻1 「252 線數」所揭示技術數量之簡易轉用,不具進步性。綜上,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做構件比對,說明其相同點與相異點,再就相異點所產生之功效如何做比對,具體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舉發審定理由無具體敘明理由等情,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實施例4 明顯為虛構之數值,無法實施,被告完全未提及此事,該舉發審定書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云云。惟查,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為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兩款情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而專利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即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無論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或該專利案嗣後是否經放棄或撤銷。本件之引證案係於2002年4 月24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3年11月8 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被告自得以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其所載之實施例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原告雖稱引證案之實施例4 係不可實施,不可採為先前技術云云。惟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一經公開後,即已具有證據能力,縱其後經撤銷或放棄,仍不影響系爭專利係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之判斷。況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申請標的為具有特定構造而可用於阻擋過敏原之織布,惟先前技術引證案已揭示具有類似構造之抗過敏原織物,故系爭專利為習於該項技藝人士基於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可易於推知者,不具進步性,此與系爭專利或引證案的織物如何製備並無相關。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仍非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8 日第00000000000 號所為更正通知函及97年5 月30日第09720282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均係違法、編造不實之事云云。經查,參加人於96年7 月19日所提舉發理由,係依000000000 技術報告之請求項1 的比對結果,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基於文獻1 已揭露之過敏原織物,增加經緯紗密度之簡易加工,顯能輕易完成者。同年9 月3 日參加人又提舉發申請書(意見補充)指出似乎技術報告之結論內容明顯有問題,惟參加人並未提出撤回舉發審查之申請,而原告對96年9 月3 日參加人之舉發理由補充意見並未提出答辯。據此被告乃就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之理由,於97年4 月8 日第00000000000 號更正通知函函請原告刪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被告為使兩造當事人再次陳明相關案情,於97年5 月26日辦理面詢,惟原告及參加人兩造皆未出席,被告乃依現有資料(包括兩次舉發理由)審查,並於97年5 月30日第09720282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敘明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是以系爭專利如何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被告於97年4 月8 日第00000000000 號更正函及97年5 月30日第00000000000 號舉發審定書皆已具體載明,已足以讓原告確切知悉否准其專利案之依據為何,使其能對論點加以爭執,並無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情事,被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所稱被告第00000000000 號更正通知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有違法、編造不實之事由云云,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予刪除。被告曾函請原告更正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原告逾限未為更正至被告處,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