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
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 (原名:ADIDA代 表 人 甲○○(Tim BIP,智財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陳慧玲律師邵瓊慧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 日經訴字第09306225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先後為93年度訴字第3622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經新任代表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卷第88至89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名「Adidas-Salmon AG」,嗣更名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另其代表人原為賈布理‧狄林(Gabriele Dirian )、馬可仕‧科頓(MarcusKurten),經新任代表人甲○○(Tim Behean)於99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 冊第11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Adidas AG ,即原告之前身)於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54342 號「adidas」商標(如附圖1-3 所示)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86年11月28日核准審定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於87年3 月1日註冊,於同年4 月1 日公告。嗣92年1 月24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同年7 月1 日中台評字第92002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238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商標法於同年月28日修正施行,依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4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2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0930622525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2 日93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3 所示)圖樣非屬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三條斜線幾何圖形與外文「adidas」所聯合組成,不論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三條斜線幾何圖形或外文「adidas」,二者皆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況外文「adidas」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英文公司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理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又事實上,經實際就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二者所佔比例約為93比69,足見被告之認定確有疏漏。
㈡於被告「評決時」之時點(93年4 月16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已久,已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並非惡意抄襲,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起即開始使用「adidas」字樣及三條線作為其商標,至今已有將近60年之歷史。經由原告數十年來戮力經營下,系爭商標已獲得高度之知名度及商業上之成就;原告是全球僅次於「NIKE(耐吉)」之第2 大運動用品品牌,其品牌價值高達美金3,740,000,000 元(約新臺幣1,196,800,000,000 元)。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察之,該三條線圖形之設計靈感,係沿襲原告數十年來,持續將其三條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形成之圖樣,自然形成傾斜及向鞋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於本件評決時,系爭商標已大量廣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靴鞋」等商品,長達13年之久,且於評決前3年,經調查已屬全球第2 大運動品牌及第70大商標,系爭商標顯然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故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從未存在,至少於評決時並未存在。
⒉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求系爭商標之周全保護,原告業於世界各地普遍申請註冊,包括瑞典、德國、新加坡、祕魯、土耳其、突尼西亞、加薩特區等國,取得系爭商標於第25類各項產品之註冊保護。並於1990年起向被告申請註冊該商標於各式產品,迄今已領有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及如附圖1-1 所示之註冊商標等商標專用權。為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產品,原告亦投注巨額資金於世界各大知名媒體廣泛刊登廣告,並製作各國語言之精美產品型錄如日本、美國、英國、德國、中國大陸、韓國等,廣為散發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且被告與訴願機關亦不爭執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足證系爭商標確已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既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自無再有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於民國93年4 月16日評決前十數年,在我國已屬極著名之商標,原告並提出81年至85年之商品型錄、廣告及國內媒體相關報導,證明早在評決之十數年前,原告商標已經大量使用,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該情形已不存在」之要件。
⒋系爭商標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多年,消費者已可輕易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而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圖形細為併列比對固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惟就整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占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二造圖形之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帽子、冠帽、靴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於土耳其商標爭議案中,原告係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居於國際觀及衡平觀之觀點而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亦屬合法妥適,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辯稱其早有三條線之設計構思,如59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之第44653 、44815 號等商標,且二造商標已併存多年,各具知名度,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消費者自極易分辨其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⒈該等商標圖樣之三條線構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其長度由左向右遞增且呈梯狀之度並不一致,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自屬有別,二商標圖樣難謂相同,尚難作為本件兩造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
⒉再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具知名度之三條線商標,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三條線長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三條斜線成長度遞增之設計明顯不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㈢另訴願決定書指稱本件與另案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一節。蓋該案註冊第1023724 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復經參加人自請撤銷註冊,並依法公告於93年2 月16日第31卷第4 期商標公報,基於該案之基礎事實已經變更(處分標的不存在),本件亦無須就該案與本件處分是否一致之情形加以考量,併予敘明。
㈣由於本件符合商標法第52條的情形,故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適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陸續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大量使用及推廣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非被告得於申請評定階段予以審究。又商標評定案件涉及兩造雙方之利益,若系爭商標仍予存續,對參加人亦為不利益。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所構成,由於該圖形特殊,相當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況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標誌,應屬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以總括全體隔離個別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標同一程度等因素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
㈢據以評定商標乃於72年間設計,推出後於國內外投注大量財力,廣為行銷,20年前即成著名商標。雖原告爭執系爭商標有獨自設計概念與先行使用云云,系爭商標構圖即使設計靈感來自於沿習原告向來將其3 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構成之圖樣,但3 線短斜線向左下方成減縮式設計,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與原告自西元1970年陸續於臺灣申請7 種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不同。而參加人於1980年左右設計初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乃長度遞減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構圖概念相當。參酌原告稱系爭商標是美國籍設計師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於1989年接受原告委託設計,足以認定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確實為參加人先行使用。況參加人曾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構圖概念(商標圖樣圖形部分相同,僅文字部分將「將門」改為「JUMP」),於1989年3 月2 日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亦先於原告1990年5 月12日向德國商標局提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後雖原告後申請先經核准(1990年9 月13日核准),而參加人先申請後經核准(1992年6 月3 日核准),但仍不影響參加人先行使用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事實,足見原告指稱參加人係模仿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設計為其行銷手法,而提起本件評定案係權利濫用,被告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實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多年云云,並提出若干廣告或報導等證據,惟系爭商標縱令於我國有使用之事實,仍無法呈現系爭商標究為如何程度之使用,尤無法進一步判斷兩造商標(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類)得否並存有無混淆誤認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每年投注龐大資金從事廣告活動,故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情事云云,依經驗法則,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辨識及接受程度,並不必然與廣告金額之多寡劃上等號。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情事。換言之,縱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後至評決時,曾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6 年時間,然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段期間內相關消費者已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此為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之規定。查系爭商標係於85年12月17日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於87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24日申請評定,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93年4 月16日評決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而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於商標法92年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本件評決之申請應否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為斷。
㈡次按商標評定事件,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者,應具備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類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法定要件,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並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另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亦即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
㈢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現行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商標於評決時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但於評決時,該應撤銷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例外始適用但書規定,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而得裁量為不成立之評決。此乃基於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惟如系爭商標於核准審定前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如商標未相同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未相同或類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不符「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之前提要件,自無前揭規定前段之適用,亦不生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否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具識別性,而二者圖樣近似: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上方或下方附加中文「強普」、大寫外文「JUMP」,或外環星狀內置上開圖形、大寫外文「JUMP」,或中文「強門」、大寫外文「JUMP」所組合而成(如附圖3 所示)。就商標圖樣相較,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商標),再輔以中文或外文文字,均具較高之識別性,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文字不同、文字與圖形之比例部分,其比對圖樣之方式忽略圖形最易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且三斜線圖、三斜線與圓點圖位於整體圖樣之中央,甚為顯目等情,無異將其整體圖樣割裂為文字及圖形分別比較判斷,自有未洽。
八、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
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靴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帽冠」、「襪子、褲襪」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九、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86年11月28日)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使用證據:
⒈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原則上基準時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至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惟某些案例類型具有特殊性,應依個案之特性,斟酌權力分立、訴訟經濟、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各實體法有無相關基準時或法令溯及適用之特別規範、對於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如何定位、是否納入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等面向,全方位衡量各方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利益後,始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時。至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則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商標或專利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除審酌當事人原於商標、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所提出之撤銷或廢止理由及證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並得審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即以其本身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證據)。而依附於原有申請異議、評定、廢止、舉發證據(主要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補助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即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本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至行政爭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撤銷或廢止事由,即非行政救濟審理機關所應審酌之對象。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陸續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大量使用及推廣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該證據資料均屬補強證據,以增強原評定階段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與原評定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本院本得加以審酌。是被告辯稱若依原告嗣後所補提之事證,而認為被告先前所為之處分違法,恐非妥適云云,應屬誤解。
㈡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之審酌:
⒈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重行整理提出,並當庭敘明以更二審之證據資料為準(見本院卷第7 冊第85頁);就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則為參加人於申請評定、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168 頁,以及外放證物箱)。本件被申請評定之商標為附圖1 所示之系爭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即具體載明如附圖3所示之商標(見評定H01 卷第30頁)。而商標權人有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或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或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失其同一性,方屬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倘所使用之圖樣已與原圖樣失其同一性者,即非本件審酌之對象,合先敘明。
⒉另參諸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已經註冊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情形,衡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自西元1949年起開始使用「adidas」圖樣於各式運動鞋及運動用品上,並自1970年起,原告開始於我國銷售其商品,並自民國59年4 月起於我國申請多件商標(如註冊第44653 、44792 、44815 、45241 、46167 、47115、54482 、54562 、54422 、54532 、54533 、70924 、71526 、72937 、95399 號等),其商標圖樣有各式長短、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三條線設計之商標;其後於民國78年間設計出如附圖1-2所示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圖樣,並使用於其後推出之「adidas Equipment 」系列產品上,嗣於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運動鞋、襪子及冠帽等商品上,於85年12月17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於87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在案;且於81年間至86年間有多份新聞媒體報導使用原告運動衣服或用品的運動員相關新聞,及原告運動鞋、冠帽產品(其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照片;原告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原告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圖樣;而原告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 Performance )於我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高達42,350,000元。此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書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2 至240 、291 至305 頁)、80年至86年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209 頁。其中第101、106 至114 、118 至124 、128 至131 、134 至135 、137 至139 、140 至145 、148 至149 、152 、154 、158 、160 至164 、167 、171 、174 至176 、178 至181、185 至191 、193 至209 頁均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見本院卷第5 冊第166 至199 頁,其中第181 至182 、191 、196 、198 頁為上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冠帽產品照片)、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 冊第81至98頁)在卷可稽。足見至86年11月28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止,原告於世界多國已銷售運動類產品多年,自西元1970年起於我國銷售其商品,並自民國59年4 月起在我國申請多件商標,嗣於78年間使用附圖1-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附圖1-2 圖樣多出「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運動鞋、襪子及冠帽等商品上,且世界上諸多運動員亦使用原告產品,而有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堪認於系爭商標86年11月28日核准審定當時,原告在國內已有相當之聲譽,而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積極使用,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
⒋參加人與訴外人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並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見本院卷第1 冊第88至92頁之西元2010年1 月20日發行之「亞洲鞋業」報導)。又參加人前於1989年3 月2 日以附圖4-1 所示之商標圖樣,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於1992年6 月3 日核准註冊,並以附圖4-2 所示之商標圖樣,向中國大陸、美國獲准商標註冊(見評定H01 卷第56至62頁);而原告係於1990年以系爭商標圖樣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於同年9 月13日核准註冊。此有參加人及原告之德國註冊商標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至175 頁)。參加人主張於民國72年間設計據以評定商標,並開始行銷,自推出後,於國內外投注大量財力,廣為行銷,20年前即成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行銷廣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94至168 頁,及外放證物箱)。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原因在於三斜線圖及三斜線與圓點圖之主要構圖,此乃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於市場上併存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點,如使用附圖4-1 至4-3 之圖樣,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未喪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屬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態樣;如使用附圖4-4 、4-5之圖樣,依社會一般通念,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失其同一性。經核閱上開證據資料資料:
⑴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第1 只證物袋內「1982年後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活動廣告」中75年2 月26日鞋訊報導中有標示附圖4-2 、4-4 之圖樣;同年9 月10日經濟日報關於將門運動鞋之報導有標示附圖4-2 之圖樣;同年10月臺灣鞋訊關於弘崧公司之報導有標示附圖4-2之圖樣;78年1 月25日民生報之廣告標示附圖4-2 、4-3 之圖樣;77年8 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弘崧公司在紐約之JUMP運動鞋廣告;78年2 月20日民生報廣告標示附圖4-2 、4-3 之圖樣;同年3 月30日民生報廣告標示附圖4-1 、4-4 之圖樣;同年4 月14日、12月13日民生報廣告標示附圖4-3 、4-5 之圖樣;79年5 月6 日圖片中標示附圖4-2 之圖樣;80年9 月時報週刊報導標示附圖4-1 之圖樣;可認參加人於75年2 月間至80年9 月間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4-1 至4-3 之圖樣於運動鞋商品上。至其餘「1982年後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活動廣告」資料或僅為弘崧公司之介紹與業務發展,或未標示日期,或為87年11月29日以後之資料,或無據以評定商標或與其有同一性之圖樣,以及「美國的報導及廣告」、「中國大陸報導及廣告」、「韓國的目錄、鞋展、賣場及廣告」、「土耳其目錄、賣場、批發倉庫」均不足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消費者熟悉與否之證據。
⑵經濟部公文封(A4-92-8-1(23068)參加人陳情書附件)內「1982年後至1992年在台灣將門的活動廣告」、「美國的報導及廣告」、「韓國的目錄、鞋展、賣場及廣告」、「土耳其目錄、賣場、批發倉庫」與上述相同,即不贅述。
⑶經濟部公文封(A4-92-8-1(23068)訴願參加附件)內附件二廣告影本第63頁雖標示日期為1987年7 月27日,並使用附圖4-1 所示之圖樣,惟使用英文,並註明JUMP所在地為美國紐約;第64頁僅記載著作權日期為1988年,產品圖片中鞋底係使用作彎曲設計的附圖4-4 之圖樣;第65頁記載日期為「1988年5 月」,產品圖片中鞋底係使用作彎曲設計的附圖4-4 之圖樣;第101 、173 頁雖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未失其同一性、如附圖4-3 所示之圖樣,惟標示日期為「2003」,且使用韓文;第102至103 、174 至178 頁產品圖片雖使用附圖4-2 之圖樣,惟未標示日期;第172 頁之聯合報圖片雖使用附圖4-3 所示之圖樣,惟其發行日期為民國92年2 月10日;均無法持以認定參加人於我國是否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
⑷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28 至130 頁之78年4 月14日、12月14日、79年5 月6 日民生報、臺灣時報圖片中標示附圖4-3 之圖樣,可認參加人於78年、79年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4-3 之圖樣。至其餘第88至92頁為99年1 月20日之亞洲鞋業有關JUMP品牌之發展;第94至95頁之英文資料標示日期「(西元)2006年2 月」,第96至99頁之資料係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00 頁之資料雖有手寫筆跡「1992」,惟左上方文字印有「U.K.」可推知係屬行銷英國地區之資料,第101 至105 頁之資料亦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06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1988年5 月,惟係使用英文文字,且第107 至113 頁之資料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14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1989年春天,惟係JUMP紐約門市之圖片,且第115 至119 頁之資料部分無法辨識所使用之商標圖樣,部分亦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20 頁之資料雖標示日期為1992年春天,且第122 頁之資料係標示附圖4-1 至4-3 之圖樣,惟此係美國「SPORTSWEAR」運動服飾雜誌,使用英文與韓文;第123 頁之英文資料雖標示日期為2006年7 月,惟使用如附圖4-4 之圖樣;第124 頁之資料雖有使用附圖4-3 之圖樣,惟標示日期為「2003」,且使用韓文;第125 至128 頁之資料雖使用附圖4-2 至4-4 之商標圖樣,然未標示日期;第131 至146 頁之產品圖片雖使用附圖4-1 、4-3 之圖樣,然未標示日期;第147至150 、153 至168 頁為英文資料;第151 頁之圖片無法辨識有無據以評定商標或附圖4 之圖樣;第152 頁之圖片並無據以評定商標或附圖4 之圖樣,亦未標示日期;均無法持以認定參加人於我國是否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形。
⑸綜觀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證明參加人於86年11月28日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前,於64年間創設「將門」品牌,於75年2 月間至80年9 月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用附圖4-1 至4-3 之圖樣。
⒌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三斜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標圖樣中之「三斜線與圓點圖」雖屬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相同、類似,且原告與參加人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近年來因相關商標爭議事件而涉訟,惟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參加人有經營其他行業之情事,且參諸原告及參加人各自所提之使用證據資料,至少可認原告自78年間開始使用附圖1-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附圖1-2 圖樣多出細小「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運動鞋、襪子及冠帽等商品上,而參加人於75年2 月間至80年9 月間有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4-1 至4-3之圖樣於運動鞋商品上,可認於系爭商標86年11月28日核准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業已於我國相關運動用品、靴鞋、各式鞋類、冠帽、襪子等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三斜線圖」與「三斜線與圓點圖」外,分別配合有「adidas」與「JUMP」、「將門」等文字,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而足以區辨原告產品及參加人產品之來源,亦無何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為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故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⒍至被告及參加人所舉原告於其與參加人間其他我國及外國商標爭議事件所為商標近似、混淆誤認之虞等主張,因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各國商標審查法制概不相同,亦無由以他國案例,遽謂本件即應為相同之結論。
㈢綜上,系爭商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且指定於同一及類似商品,惟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86年11月28日)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
十、從而,經審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必要因素,並斟酌各項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定之不得註冊違法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相較,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寓目印象皆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構成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商標圖樣及商標使用商品之比較結果,即將系爭商標註冊撤銷,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亦不及審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商標使用資料,即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前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即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即不符「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之前提要件,自無現行商標法第54條前段及但書之適用與否問題。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