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
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七龍恩額富(原名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李涓涓專利師輔 佐 人 陳政大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參 加 人 郭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回復原住民傳統名前為劉美麗)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以「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2197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057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2 月10日以(99)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920096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09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證據4 及證據18僅揭露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系爭專利將泡沫原液吸管嵌固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因此不需鎖固螺釘或其它配件。故證據4及證據18並未揭露本項「該泡沫原液吸管,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技術特徵。又證據4 及證據18僅揭露液面計以透明塑膠管製造,並未將其透明塑膠管穿裝在金屬護管中,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避免液面計易被撞損」之目的。故證據4 及證據18亦未揭露本項「液面計包含金屬管與透明玻璃或塑膠管」、「一金屬管,係一於一側設有若干長形窗孔的金屬管體,乃以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上,上端螺設一裝置一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穿裝在該金屬護管中」、「紅色或印有刻度(劃)之塑膠帶」技術特徵。另由證據18之8頁之4 及8 頁之5 可知,其三角凡而如同原證七所述,係設置於管路轉折處,用以啟閉水流,並改變水流成垂直的流向。證據18之 8 頁之4 及8 頁之5 所指之「第一洩壓針閣」與「開關防爆閣」實際上為一種三角凡而結構,其結構、功用與針閥、球閥完全不同。而系爭專利,係設置第一洩壓針閥調整流量而控制流體壓力,並設置球閥啟閉水流並進行分流,故系爭專利可藉由液面計之二端分別設置第一洩壓針與球閥,達到防止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發生爆裂損壞現象。系爭專利之第一洩壓針閥與球閥設置於液面計之二端,並非設置於管路轉折處用以改變水流方向。故證據4 及證據18之三角凡而結構與本項所述「第一洩壓針閥」「球閥」並不相同。證據4 及證據18並未揭露本項「第一洩壓針閥」「球閥」技術特徵。再由證據18之8 頁之4 及8 頁之5 亦可知,其液面計之二端設有三角凡而,並經由三角凡而連接到原液注入管,不僅未如系爭專利於原液排出管設有小分歧管,且其液面計係連接於原液注入管而非原液排出管,且其原液排出管設於桶體下側。故證據4 及證據18亦未揭露本項「原液排出管上之小分歧管」、「透明玻璃或塑膠管下端固定裝置一球閥後再與一固定裝置在原液排出管上之小分歧管啣接」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係在於「進水管之結構改良」、「原液排出口之結構改良」,原處分以引證案之盛液槽桶結構為由稱該項不具進步性,顯有不當。再者,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記載:「3 、…惟未設置保護管和洩壓針閥及關閉閥,故易生被撞損和爆裂現象。」,證據4 及證據18亦未有「進水管上之固定法蘭上裝置第二洩壓針閥」之結構,原處分稱洩壓針閥為泡沫原液槽之附屬構件,顯不可採。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係在於「固定泡沫原液吸管的上活動法蘭上裝置壓力錶之結構改良」,系爭專利以壓力錶及球閥配合使用,方能達到量測盛液槽桶中的壓力並避免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發生爆裂損壞之目的,故原處分認其僅為習知壓力錶之運用顯不可採。
㈡關於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應不可採
1.參加人已於98年11月5 日之原舉發程序中,就附件一至十四即原舉發證據10、11、15、16聲明不列為舉發證據,即已對上開證據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不再爭執;此部分於原處分理由(三)亦有說明,參加人對於曾向被告同意認定之事實,事後加以爭執,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系爭專利曾經第三人劉娟娟提出舉發,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N01專利舉發案(下稱N01 舉發案)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三為前開N01 舉發案之附件三,附件四為前開N01 舉發案之附件七,附件七為前開N01 舉發案之附件十三,前開N01 舉發案既已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且確定,於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附件一、二僅有銘牌上印有製造日期1992年2 月,該銘牌並非直接鑲嵌或烙印其機器本身,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件一、二之製造日期確為1992年2 月,附件十僅有銘牌上印有製造日期1994年,非直接鑲嵌或烙印其機器本身,亦無其他證據可而證明附件十之製造日期確為1994年,附件十一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附件十一之公開日期,故不具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皆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且製造日期既非其公開日,自無法證明於其於何時公開。而附件五、十、十一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附件十四與系爭專利完全無關故附件
五、十、十一、十四不影響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又系爭專利亦於98年6 月16日經第三人賴英哲提出舉發,現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N03專利舉發案(下稱N03 舉發案)審查中,而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一、二即為N03 舉發案之引證案,參加人既於原舉發程序中未提出附件一、二、五、十、十一、十四,為使被告能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且保障原告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利益,本案應無須審酌附件一、二、五、十、
十一、十四。
㈢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內容,原處分僅以「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液面計以透明塑膠管製造、第一洩壓針閣之接頭裝置、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開關防爆閣以防液面計爆炸等構件」帶過,並未提及系爭專利「該泡沫原液吸管固定於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液面計包含金屬管與透明玻璃或塑膠管」、「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穿裝在該金屬護管中」之技術特徵,亦未說明如何由證據4 與證據18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其理由顯然不備,違反行政程序之說明理由義務。
㈣依一般商業習慣,出廠證明用於證明貨品係由其製造商製造、出貨,因此,出廠證明必須載明產品名稱、型號、序號、生產日期等項目,訴外人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書,其內容略載「查貴公司於89年08月訂購之貨品如下:」,並於該段文字下表列所訂購之貨品品名、數量(所列表者包括泡沫槽「1000L 橫臥式」等共13項貨品),且於表列清單下方另載有「以上所列貨品經本公司生產出貨無誤,特此證明」等文字。前揭出廠證明書僅表列出13項貨品之品名,並未記載型號、機器序號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實有疑問。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專利審查基準第5-1-34頁亦可知,引證文件僅記載品名而未記載型號者,係與實物不具關聯性。前揭出廠證明書僅表列出13項貨品之品名,並未記載型號、機器序號等,且無技術內容之揭露,現勘之消防泡沬原液槽未見有型號、機器序號等之標示,兩者並無邏輯上或交易習慣上之必然性,故前揭出廠證明書無法呈現是否為現勘之消防泡沬原液槽的出廠憑證,兩者不具關聯性。訴願決定以前揭出廠證明書所載之日期推定現勘之消防泡沬原液槽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已有販售之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㈤由證據18可知,印製製造日期之銘牌係附著於大同公司之馬達機體上及盛泵浦公司之泵浦機體上,並非直接鑲嵌或烙印其馬達或泵浦本身,且於勘驗紀錄中,原告曾對馬達等製造日期提出爭執,故被告及參加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縱馬達由大同公司於西元2000年6 月製造,泵浦由至盛泵浦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製造,惟馬達及泵浦銘牌之製造日期既非其公開日,不僅無法證明於其於何時公開,亦無法證明該消防泡沫系統於何時組裝完成、何時公開。則馬達及泵浦銘牌之製造日期何以能證明現勘之泡沬原液槽之公開日期,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馬達及泵浦之製造日期,即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然原處分不僅以製造日期為引證物之公開日,並進而推斷現勘之消防泡沬原液槽理應與馬達及泵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製造販賣之事實,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又原處分已指明消防泡沬原液槽為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馬達由大同公司所製造、泵浦由至盛泵浦公司所製造,然馬達、泵浦及泡沬原液槽分屬不同之獨立組件,三者並無關聯,大同公司何時製造馬達與至盛泵浦公司何時製造泵浦,不僅與其於何時組裝為消防泡沫系統無關,與待證事實即現勘消防泡沬原液槽之公開日期亦無關連,自不得作為認定實質技術內容之基礎。
㈥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會同兩造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爐勘驗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實物,其消防泡沫系統之原液槽係由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採用大同公司於西元2000年6 月製造之馬達及至盛泵浦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製造之泵浦,該原液槽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特徵之上、下法蘭組,各上、下固定法蘭上焊固有若干螺栓,分別與上、下活動法蘭鎖固結合,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壓擠袋由上、下法蘭組鎖固,液面計以透明塑膠管製造。該焚化爐係由政府機關始於88年1 月23日發包興建,其包括整個廠房及內部機器設備,消防泡沫系統屬於內部機器設備的一部分,依法自應予發包前即有該消防用泡沫原液槽設計圖,廠商再按圖施工,其施工廠商分別向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公司、至盛泵浦公司等公司購買原液槽、馬達、泵浦等必要設備予以組裝而成,依前述馬達及泵浦銘牌之製造日期,均可證明馬達及泵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2月19日前已公開製造販賣。又依消防泡沫系統施工程序而言,係將消防泡沫原液槽及其他管路裝設完成後再裝設馬達及泵浦等動力源,使其運轉。另經被告於向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公司於88年左右已有販賣與現勘相同型式之泡沫原液槽,而現勘之泡沫原液槽並非由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販售,其係經過下游經銷商販售;故可知現勘之消防泡沫原液槽理應與馬達及泵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製造販賣之事實。另該消防泡沫原液槽係大型物件且置於戶外,透過製造、販賣使用行為則已揭露其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又對於其他不特定之施工人員而言,亦能得知置於戶外之消防泡沫原液槽之構造。另原告之代表人於現場勘驗時稱:其可向至盛泵浦公司查詢泵浦之出貨日期。原告於98年11月4 日答辯另稱:請舉發人能附更具有證據力之證據「確實出廠證明及發票等。」並未如現勘時稱,可提供積極反證證明泵浦之出貨日期,而否定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及前述說明,鹿草焚化爐消防泡沫原液槽構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2月19日前即屬已公開使用,具有證據力。
㈡參加人曾於98年10月27日函文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提供鹿草焚化爐由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原液槽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惟嘉義縣消防局則以參加人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拒絕提供相關檔案文件,參加人已極盡所能尋找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並未如現勘時稱,可提供積極反證證明泵浦之出貨日期,而否定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自有違證據法則。又訴願機關曾於99 年7月5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17690 號函,檢附嘉義縣消防局於99年6 月9 日嘉縣消預字第0990033986號回函所附之業者提供泡沫原液槽之出廠證明書,請原告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故即使原告認定被告有未給予原告充分機會進行答辯或說明或提出反證資料之情事,也因原告於99年7 月2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對業者提供之泡沫原液槽之出廠證明書陳述意見,業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補正之規定,故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效力並無影響。
㈢系爭專利消防用泡沫原液槽「主要係由一盛液槽桶,一泡沫原液吸管,一壓擠袋和一液面計構成:該盛液槽桶,係於其桶體上、下端分設一組上、下固定法蘭和上、下活動法蘭之上、下法蘭組,俾鎖固固定裝置該壓擠袋和該泡沫原液吸管用;而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並分設有:一進水管,位於該桶體一側上方,俾與輸水管啣接;一原液排出管,螺裝在該下法蘭組之活動法蘭上,並與該泡沫原液吸管導通;且於其管體終端除亦設有一原液排洩閘閥外,並設一原液排出口,俾與泡沫消防設備之原液進水管御接;及若干腳架,焊固裝置在該桶體下側,俾支撐整個盛液槽桶與便於直接穩定擺置在安裝使用位置用。」等構造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特徵在於:「該上、下法蘭組之上、下固定法蘭,係分別直接與該盛液槽桶桶體之上、下桶口焊固結合,且各該上、下固定法蘭上係分別焊固裝置若干螺栓,便於分別與上、下活動法蘭鎖固結合;該泡沫原液吸管,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該壓擠袋,於其袋體之上、下袋口係分設一向外翻摺之法蘭狀承緣,以利受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之上、下法蘭組鎖定固定,俾於該袋體中灌(充)填入泡沫原液時,不致發生該上、下袋口沒入或縮入該盛液槽桶中的現象。」,而引證案原液槽已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特徵之上、下法蘭組,各上、下固定法蘭上焊固有若干螺栓,分別與上、下活動法蘭鎖固結合,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壓擠袋袋體之上、下袋口係分設一向外翻摺之法蘭狀承緣,以利受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之上、下法蘭組鎖定固定,可防止上、下袋口沒入或縮入該盛液槽桶中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特徵在於:「該液面計,包含:一金屬管,係一於一側設有若干長形窗孔的金屬管體,乃以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上,上端螺設一裝置一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及一透明玻璃或塑膠管,係於其背面貼設一條紅色或印有刻度(劃)之塑膠帶,乃穿裝在該金屬護管中,上端固定裝置在該接頭裝置上,下端固定裝置一球閥後再與一固定裝置在原液排出管上之小分歧管啣接,俾可關閉該球閥後始進行測試該盛液槽桶中之壓力大小的動作,以防該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發生爆裂現象者。」,而引證案已揭露液面計以透明塑膠管製造、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開關防爆閥以防液面計爆炸等構件。綜上比較,系爭專利的壓擠袋、液面計、盛液槽桶及泡沫原液吸管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而系爭專利特徵前之前言部分的進水管、腳架、輸水管、原液排出管、原液排洩閘閥等構件又為習知構造,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其為第1 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該盛液槽桶之進水管上,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並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輸水管螺裝啣接;而於該固定法蘭上並裝置一第二洩壓針閥,以利該盛液槽桶之作洩水動作;及於該盛液槽桶之原液排出口上,並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且於該固定法蘭上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原液進水管螺裝啣接者。」;第3項 「於該盛液槽桶上之固定泡沫原液吸管的上活動法蘭上,係直接固定裝置一壓力錶,俾利隨時直接測(得)知該盛液槽桶中的泡沫原液之壓力大小者。」。而引證案已揭露盛液槽桶上焊固一固定法蘭並固定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等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進水管、輸水管、原液進水管、原液排出口及洩壓針閥等構件,均為泡沫原液槽之附屬構件,引證案泡沫原液槽亦具有此構件,雖其設置位置相異但功效相同。系爭專利於盛液槽桶上之固定泡沫原液吸管的上活動法蘭上,直接固定裝置一壓力錶,僅屬習知壓力錶之運用而已。如前所述,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亦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液面裝置在熱水瓶就可以看到,62年正德消防就有這種保護裝置,原告系爭專利均係將習知組合抄錄於專利範圍裡面,實有欺騙之嫌。又出廠證明之日期即為製造日期,於消防檢查前須提出出廠證明,方可消防檢查,而製造日期係指生產時。又參加人所提供之圖面無法一一拆解,其內容可見書狀內所舉之例,於修理時方可拆解,且臺灣皆未寫上序號,由日本進口者方有序號,一般臺灣廠商之出廠証明都不會有序號,本件舉發證據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餘答辯與被告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2月19日,核准日期則為91年4月15日,故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為名,於89年12月19日申請之新型專利,原於91年4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於96年12月12日提出多項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提證據4 及證據18暨習知技術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參加人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則亦執前詞,以舉發證據4 及18均為適格之證據,且與習知組合後,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雖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多項證據,惟該等證據僅係為補充系爭專利係習知組合而不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故本件爭點仍為被告於審定書所載舉發證據4 及18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㈡經查證據4 係嘉義縣鹿草焚化爐資料及正昇消防公司維修時拆裝照片;證據18則係為鹿草焚化爐消防泡沬系統勘驗原液槽之實景照片。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係以證據4 及18之實物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被告於作成審定前之98年7 月23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赴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廠勘驗前揭焚化爐使用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實物,而依原處分卷附當日現場勘驗紀錄所載,現場之消防泡沫系統係由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由大同公司製造之馬達及至盛泵浦公司製造之泵浦所共同組裝而成;其中馬達及泵浦上之銘牌皆明確標示其製造日期為89年6 月,而引證案實物之泡沫原液槽上則未見有製造日期之標示。惟經濟部於99年6 月3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14940 號函檢附引證案實物之照片,向嘉義縣消防局詢問該實物(泡沫原液槽)之出廠或購置日期,業據該局於同年月9 日以嘉縣消預字第0990033986號函檢附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影本,略稱「經調閱旨揭場所90年7 月間向本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其業者提供之『泡沫原液槽』出廠證明書影本如附件。」(見訴願卷第84頁),故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書應即為引證案實物之出廠證明書。雖原告質疑該出廠證明書之格式與業界出具之出廠證明書有別,並據此主張其不具證據力云云。惟該出廠證明書既係作為引證案實物出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早於90年7 月間即存於嘉義縣消防局內,當無臨訟製作之嫌,其內容自屬可信。且查依據前揭出廠證明書係由彰得公司於89年8 月31日出具,其內容略載「查貴公司於89年08月訂購之貨品如下:」,並於該段文字下表列所訂購之貨品品名、數量等(所表列者包括:泡沬槽(1000L 橫臥式)、......等多件貨品),且於前述表列清單下方另載有「以上所列貨品經本公司生產出貨無誤,特此證明」等文字(見訴願卷第85頁)。而由該證明書出具之日期89年8 月31日及其內容所述前揭引證案之泡沫槽實物係於89年8 月訂購等情,已足可證明引證案實物於89年8 月間即有對外販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12月16日,該引證案實物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論據。
㈢次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安裝使用較為便利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及提供一種製作、裝配較為省時、省工及省事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則為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主要係由一盛液槽桶,一泡沫原液吸管,一壓擠袋和一液面計構成:該盛液槽桶,係於其桶體上、下端分設一組上、下固定法蘭和上、下活動法蘭之上、下法蘭組, 俾鎖固固定裝置該壓擠袋和該泡沫原液吸管用;而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並分設有:一進水管,位於該桶體一側上方,俾與輸水管啣接;一原液排出管,螺裝在該下法蘭組之活動法蘭上,並與該泡沫原液吸管導通;且於其管體終端除亦設有一原液排洩閘閥外,並設一原液排出口,俾與泡沫消防設備之原液進水管御接;及若干腳架,焊固裝置在該桶體下側,俾支撐整個盛液槽桶與便於直接穩定擺置在安裝使用位置用;其特徵在於:該上、下法蘭組之上、下固定法蘭,係分別直接與該盛液槽桶桶體之上、下桶口焊固結合,且各該上、下固定法蘭上係分別焊固裝置若干螺栓,便於分別與上、下活動法蘭鎖固結合;該泡沫原液吸管,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該壓擠袋,於其袋體之上、下袋口係分設一向外翻摺之法蘭狀承緣,以利受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之上、下法蘭組鎖定固定,俾於該袋體中灌(充)填入泡沫原液時,不致發生該上、下袋口沒入或縮入該盛液槽桶中的現象;該液面計,包含:一金屬管,係一於一側設有若干長形窗孔的金屬管體,乃以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例上,上端螺設一裝置一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及一透明玻璃或塑膠管,係於其背面貼設一條紅色或印有刻度(劃)之塑膠帶,乃穿裝在該金屬護管中,上端固定裝置在該接頭裝置上,下端固定裝置一球閥後再與一固定裝置在原液排出管上之小分歧管啣接,俾可關閉該球閥後始進行測試該盛液槽桶中之壓力大小的動作,以防該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發生爆裂現象者。第2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包含:於該盛液槽桶之進水管上,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並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輸水管螺裝啣接;而於該固定法蘭上並裝置一第二洩壓針閥,以利該盛液槽桶之作洩水動作;及於該盛液槽桶之原液排出口上,並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且於該固定法蘭上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原液進水管螺裝啣接者。第3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I 項所述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包含:於該盛液槽桶上之固定泡沫原液吸管的上活動法蘭上,係直接固定裝置一壓力錶,俾利隨時直接測(得)知該盛液槽桶中的泡沫原液之壓力大小者(其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㈣又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申請專利範圍若以「其特徵在於... 」方式記載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或技術特徵,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特徵在於」前之前言部分所述,其消防用泡沫原液槽「主要係由一盛液槽桶,一泡沫原液吸管,一壓擠袋和一液面計構成......,俾與泡沫消防設備之原液進水管啣接;及若干腳架,焊固裝置在該桶體下側,俾支撐整個盛液槽桶與便於直接穩定擺置在安裝使用位置用」等構造,皆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特徵在於」之後之部分雖界定「該上、下法蘭組之上、下固定法蘭,係......;該泡沫原液吸管,係......;該壓擠袋,於其袋體之上、下袋口係......,以利受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之上、下法蘭組鎖定固定,俾於該袋體中灌(充)填入泡沫原液時,不致發生該上、下袋口沒入或縮入該盛液槽桶中的現象」之技術特徵,惟引證案之原液槽亦已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上、下法蘭組,各上、下固定法蘭上焊固有若干螺栓,分別與上、下活動法蘭鎖固結合,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壓擠袋袋體之上、下袋口係分設一向外翻摺之法蘭狀承緣,以利受該盛液槽桶桶體上之上、下法蘭組鎖定固定,可防止上、下袋口沒入或縮入該盛液槽桶中之技術內容。原告雖指稱引證案之原液槽未揭露「該泡沫原液吸管,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查引證案照片(略圖見附表二)固未見該泡沫原液吸管於原液槽中是否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惟該結構僅係單純之嵌固鎖定,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而引證案之原液槽亦已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上、下法蘭組,且泡沫原液吸管置於原液槽中間,則前述「該泡沫原液吸管,係直接嵌固裝置在鎖定裝置在前述上、下固定法蘭上之上活動法蘭下側凸台和下活動法蘭上側環形凹槽間」之結構實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系爭專利界定「該液面計,包含:一金屬管,係一於一側設有若干長形窗孔的金屬管體,乃以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上,上端螺設一裝置一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及一透明玻璃或塑膠管,係於其背面貼設一條紅色或印有刻度(劃)之塑膠帶,乃穿裝在該金屬護管中,上端固定裝置在該接頭裝置上,下端固定裝置一球閥後再與一固定裝置在原液排出管上之小分岐管啣接,俾可關閉該球閥後始進行測試該盛液槽桶中之壓力大小的動作,以防該透明玻璃或塑膠管發生爆裂現象者」之特徵,則已見於引證案之液面計以透明塑膠管製造、第一洩壓針閥之接頭裝置、若干金屬板固定裝置在該盛液槽桶桶體一側、開關防爆閥以防液面計爆炸等構件,均已揭示系爭專利液面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除此之外,槽體上裝設液面計乃是極為通常習知之技術,故其餘之結構縱略有差異,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之壓擠袋、液面計、盛液槽桶及泡沫原液吸管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引證案,而系爭專利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之進水管、腳架、輸水管、原液排出管、原液排洩閘閥等構件復僅為習知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難認具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
㈤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均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括所依附獨立項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於該盛液槽桶之進水管上,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並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輸水管螺裝啣接;而於該固定法蘭上並裝置一第二洩壓針閥,以利該盛液槽桶之作洩水動作;及於該盛液槽桶之原液排出口上,並係焊固裝置一固定法蘭,且於該固定法蘭上固定裝置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俾直接與原液進水管螺裝啣接者」;第3項則進一步界定「於該盛液槽桶上之固定泡沫原液吸管的上活動法蘭上,係直接固定裝置一壓力錶,俾利隨時直接測(得)知該盛液槽桶中的泡沫原液之壓力大小者」。而引證案已揭露盛液槽桶上焊固一固定法蘭並固定一具陰螺紋筒之活動法蘭等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進水管、輸水管、原液進水管、原液排出口及洩壓針閥等構件,均為泡沫原液槽之附屬構件,引證案泡沫原液槽亦具有此構件,雖其設置位置相異,然其功效仍屬相同。而系爭專利於盛液槽桶上之固定泡沫原液吸管之活動法蘭上,直接固定裝置一壓力錶,亦僅屬習知壓力錶之運用而已。承此,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是以,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等附屬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習知技術與引證案而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4 及18即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場焚化爐使用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實物暨製造泡沫原液槽領域之習知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而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