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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劉 豪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夏莉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智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德倫」之成年男子乃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兩岸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業務)以規避查緝,而應已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在高雄巿寶成金融大樓附近,將其所保管及由不知情之前妻夏莉莉於同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89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德倫」並任憑「黃德倫」隨意使用。而「黃德倫」取得前述帳戶後,即供作自己所屬販賣盜版光碟片集團使用如下所述:

㈠「黃德倫」等集團成員明知「華康手書風2-字得奇樂中文字形」等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終極動員令3 ‧肯恩之怒」等各式著作(下合稱前述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任何人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該等著作重製為光碟重製物予以銷售。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集團中之部分成員,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某日起架設「XCDEX SOFTWARE」網站並張貼販售前述著作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後下訂,再推由集團中部分成員,在高雄市仁武區一帶之某不詳地點,使用燒錄機數臺、空白光碟片等物,以將前述著作燒錄入空白光碟片之方式,多次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再進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運費另計),多次出售予不特定買家而散布之。

㈡「黃德倫」等集團成員,同時推由某集團成員出面與不知情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締結宅配服務合約書,利用該公司員工將買方選購之盜版光碟片送抵買方指定之收貨地,且代為出面向不特定買家收取貨款,並於扣除宅配通公司應收取之服務運費、手續費後,將餘款直接匯入前開帳戶,以完成各次交易。

㈢嗣威鋒公司受任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詮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無意間瀏覽前述「XCDEX SOFTWARE 」網站之販賣盜版光碟片訊息後,下訂購買,並進而提出所購得之盜版光碟片二片向司法警察報案,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威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劉豪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陳文銓、證人夏莉莉及張俊鴻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而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未到場,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而被告則於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未到場,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幫助「黃德倫」從事兩岸非法之匯兌,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被告係依據匯豐銀行之正常程序開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遭受「黃德倫」陷害,故被告為間接之受害人,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係出於幫助「黃德倫」從事兩岸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目的(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而於前述時、地,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德倫」隨意使用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夏莉莉、陳文詮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台灣宅配通公司收件司機張俊鴻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XCDEX SOFTWARE」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匯豐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97)港匯銀(總)字第三○二○號函暨附夏莉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98)港匯銀(總)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暨附夏莉莉、劉豪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台灣宅配通公司服務合約書、台灣宅配通公司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 0000000四二包裹信封、台灣宅配通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宅配通管本(98年)字第八號函暨附代收匯款明細、威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及盜版光碟片二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雖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黃德倫」者係將其所交付之存摺帳戶作為販賣盜版光碟之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銀行開戶完畢後當場將銀行存摺交付黃德倫(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按一般人於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該「黃德倫」者或有開設帳戶需求,何以不自己申請,反而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而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除非至親,否則仍屬罕見,被告並非稚嫩無知,對於上開事理,豈能辯稱完全不知?況自從詐騙集團盛行以來,政府不時於大眾媒體宣導勿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金融機構於營業場所亦多有類似文宣,被告竟仍如斯作為,實難謂其對於黃德倫所欲從事之非法行為完全無認識,亦難認為其毫無幫助黃德倫以遂其事之認知與故意,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調查後,認「黃德倫」所屬集團成員以將前述著作燒錄入空白光碟片之方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買家而散布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黃德倫」所屬集團成員擅自重製前述著作於光碟片復散布光碟重製物(盜版光碟片),散布重製物之輕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非法重製盜版光碟片等犯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非法重製盜版光碟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客觀上應僅係對於他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資以助力。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雖係出於幫助「黃德倫」從事兩岸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意(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基於幫助「黃德倫」犯著作權法之犯意而為,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核其所為,應僅係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既具前述刑之減輕、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黃德倫」所屬集團成員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侵害前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綜觀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至被告劉豪上訴主張其未幫助「黃德倫」從事兩岸非法之匯兌,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被告係依據匯豐銀行之正常程序開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而遭受「黃德倫」陷害,故被告為間接之受害人,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依上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即被告劉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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