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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林欣蓉

上訴人
李平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96 號、第13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7 首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先後於:

㈠98年9 月間某日、99年5 月間某日,先後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台、2 台(共計3 台),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高雄市○○區○○路251 號經營「小樺熱炒店」之王臻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就出租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11日),李平和並於100 年2 月11日(即後述豪記公司人員至「小樺熱炒店」蒐證之日期)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以網際網路連結「狐狸音樂網」,下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即電腦伴唱機所適用之檔案格式),再擅自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出租予王臻真之上開3 台電腦伴唱機內,以供至「小樺熱炒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豪記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派員佯裝消費者前往「小樺熱炒店」蒐證後,於100 年3 月24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100 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租金6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高雄市○○區○○○路528 號2 樓經營「阿玫卡拉OK」之林淑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平和並於100 年3 月22日(即後述豪記公司人員至「阿玫卡拉OK」蒐證之日期)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以網際網路連結「狐狸音樂網」,下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檔,再擅自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出租予林淑玫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至「阿玫卡拉OK」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豪記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派員佯裝消費者前往「阿玫卡拉OK」店內蒐證後,於100 年4 月7 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豪記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李平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李平和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平和固坦承為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出租電腦伴唱機予證人王臻真、林淑玫,並曾自「狐狸音樂網」下載前揭音樂著作,分別將之重製於伊出租予王臻真、林淑玫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向冠弘影音企業社取得上開歌曲的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則係向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之優世大公司取得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每個月都會將新歌的磁碟片給伊,伊再拿磁碟片去店家灌歌,但因為有的磁碟片是壞掉的,無法使用,伊才會去網路上下載。而因為伊有購買上開歌曲的版權,所以伊覺得伊是有權使用上開歌曲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按(見警卷㈠第47至57頁、警卷㈡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先後於98年9 月間某日(出租1 台)、99年5 月間某日(出租2 台),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共3 台,以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王臻真,供王臻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小樺熱炒店」內予不特定客人點唱,復於100 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租金6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林淑玫,供林淑玫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阿玫卡拉OK」內予不特定客人點唱。而被告出租予證人王臻真之電腦伴唱機確有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證人林淑玫之電腦伴唱機則有重製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音樂著作,且上開音樂著作均係被告在「狐狸音樂網」下載後,再將之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 至5 頁、警卷㈡第11至14頁、原審卷㈡第167 頁),核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7 至10頁、警卷㈡第6 至9 頁、偵卷㈠第11、42、43頁、偵卷㈡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派員蒐證之照片及被告以「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與證人王臻真、林淑玫簽立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至29頁、警卷㈡第35至41頁、偵卷㈠第16、17頁、偵卷㈡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冠弘影音企業社取得上開歌曲的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則係向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之優世大公司取得版權,而冠弘影音企業社每個月都會將新歌的磁碟片給伊。冠弘影音企業社並未特別告知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伊將上開歌曲越區出租他人使用,主觀僅有不確定故意,況伊使用如附表所示歌曲確實有付費,並在嘉義地區有少報4 套,而將原來使用在嘉義地區之伴唱機移轉至高雄地區,使用之套數均在合法付費之授權範圍內,縱有違反「越區經營」約定,應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伊係在嘉義縣區域內,將已付費取得合法授權之MIDI檔案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是以伊係合法重製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光璞於原審證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首次製作成MIDI檔後,會先授權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待一段時間後,再授權與優世大公司,亦即瑞影公司獲得授權的是一線產品,優世大公司則是二線產品。而優世大公司是經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進行行銷,乾坤公司又會有簽約合作的區域經銷商,冠弘影音企業社就是乾坤公司在嘉義地區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而依卷附承包合約書所示,冠弘影音企業社確有於99年12月19日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合約,約定將優世大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及合約開始前所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98年6月前已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等伴唱產品交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經銷,經銷期間為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見偵卷㈠第31至36頁、偵卷㈡第26至34頁),是被告確有透過冠弘影音企業社而取得出租及重製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歌曲予承租店家之授權。

⒉惟查,依優世大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100 年11月2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所示(見偵卷㈠第48頁、原審卷㈡23頁),該公司自豪記公司取得「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歌曲授權之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7 「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時間」欄所示,而告訴人派員至「小樺熱炒店」、「阿玫卡拉OK」蒐證之時間,分別係100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2日,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2頁、警卷㈡第16頁),是被告顯係於優世大公司尚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前,即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歌曲非法重製在「小樺熱炒店」之電腦伴唱機內。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冠弘影音企業社將內有該等歌曲之磁碟片交付後,其再將之重製至證人王臻真、林淑玫向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中(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提出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之歌本以為佐證(另外放於證物袋中)。惟經核閱上開歌本,前述「夜市人生」、「望情雨」、「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癡情無藥醫」、「蝴蝶夢」等歌曲之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7 「優世大公司歌本編號」欄所示,然依據豪記公司人員在「小樺熱炒店」所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該處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其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小樺熱炒店』點歌編號」欄所示(見警卷㈠第20、21頁),另依據證人林淑玫警詢筆錄所載,「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歌曲,其點歌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4 至7 「『阿玫卡拉OK』點歌編號」欄所示(見警卷㈡第9 頁),均與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歌本所載之點歌編號不同,顯見「小樺熱炒店」及「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上開歌曲,並非以優世大公司所提供之磁碟片所重製。被告旋即改口辯稱:「小樺熱炒店」及「阿玫卡拉OK」店內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歌曲,係其從網路下載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惟被告倘確有合法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使用磁碟片發生損壞之情形,依常情而言,被告自當依約要求優世大公司更換完好之磁碟片,被告實無自行在網路上下載歌曲之必要,益證其所辯尚非可採。

⒋另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合約第2 條即已明確約定,冠弘影音企業社授權寶徠影音企業社經銷之地區僅限「嘉義縣市」地區,而不得越區經營,證人即冠弘影音企業社負責人許瑞華於原審亦證稱:依伊與被告所簽訂承包合約書,被告可以使用之地區僅限於嘉義縣市,因為伊出租給被告之歌曲來源為乾坤公司,伊與乾坤公司簽約時,承包合約書就已有限定地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是被告顯已明知其僅取得上開MIDI歌曲於嘉義地區之授權利用,而不及於其他地區,其辯稱不知其取得授權之歌曲僅能嘉義地區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另依被告所呈冠弘影音企業社與乾坤公司所簽訂之承包合約書第2 條亦約定,冠弘影音企業社得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之地區僅限於「嘉義縣市」地區,而不得越區經營(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瑞華所述內容相符,則冠弘影音企業社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既有區域限制,則被告據此而取得再授權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

⒌末查,本件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小樺熱炒店」(王臻真所經營)、「阿玫卡拉OK」(林淑玫所經營),卻均係位於高雄市,顯非在上述合約授權合法重製及出租之範圍,另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如附表所示歌曲係於出租伴唱機給店家後所灌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出租後始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非法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另依冠弘影音企業社與乾坤公司所簽訂承包合約書所示,經銷商於行銷優世大公司之伴唱產品時,需在載明承租店家名稱、放台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之人)名稱、使用地址、使用伴唱機等事項之「確認書」上,取得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用印後,經銷商及放台主方擁有將優世大伴唱產品轉租之權利,而承租店家亦需經此程序,方享有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產品之權利(見偵卷㈠第31頁、偵卷㈡第29頁),然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就「小樺熱炒店」及「阿玫卡拉OK」均未取得上開合約所稱之確認書(見原審卷㈡第32頁),益徵被告越區而為重製及出租之行為,係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且其係明知而故意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重製行為應為出租行為所吸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基於與王臻真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於100年2 月11日前某日在「小樺熱炒店」內,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3 台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之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另於100 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歌曲重製於「阿玫卡拉OK」之犯行,其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及出租音樂著作亦有歧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李平和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出租予王臻真之3 台電腦伴唱機及出租與林淑玫之1 台電腦伴唱機,其內雖有被告非法重製之前揭歌曲,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考量該等電腦伴唱機內,尚存有非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其他合法音樂著作,被告尚得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或逕予刪除如附表所示歌曲後合法出租他人使用,經權衡上開電腦伴唱機倘經沒收與否對於相關合法權益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生影響,本院認以不沒收上開電腦伴唱機為適當,爰不就上開電腦伴唱機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平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