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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當事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德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金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文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呂金園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李文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其餘上訴駁回。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采昌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呂金園(下稱呂金園)、業務經理即上訴人李文星(下稱李文星)、職員即被上訴人廖雅惠(下稱廖雅惠)均明知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采昌公司生產、發行及銷售,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散布重製之光碟,詎渠等竟於采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之96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重製侵害采昌公司專屬授權之影音光碟,復售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嗣於99年1 月27日,采昌公司員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l樓 之愛買超市、台北市世貿一館力新公司所設攤位,分別購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呂金園、李文星、廖雅惠、德川公司均因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提起公訴, (二)采昌公司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依卷附旭盛公司98年12月4 日之銷貨憑單觀之,德川公司委託旭盛公司壓製之影片,共計有365 部屬於Discovery 之影片(詳原證11),而本案扣押證物中,雖有許多零碎的德川公司向兆貴公司之訂單、德川公司之出貨單等,惟觀其細目,極大部分與上開365 部影片明細重疊,采昌公司遂以原證11所示之365 部片名為準。本件並為故意犯罪,犯罪期間至少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計約3 年又2 月,期間甚長。又依李文星於法院審理中所陳,僅德川公司最後一次(98年9 、10月間)向兆貴公司下單壓製之光碟即已達3 、40萬片,由此可知其他未查獲且流通在市面上之片數應達數百萬片以上。且對造原均係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對於Discovery 營業型態知之甚稔,並非一般無知民眾,亦非一時失慮,惡性重大,故請求將上開盜版影片以每部著作物100 萬元計算,連帶賠償金額為3 億6,500 萬元。采昌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廖雅惠應連帶賠償采昌公司3 億6,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采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廖雅惠則以: (一)采昌公司並未就本件著作取得專屬授權,不具當事人適格: 卷附旭盛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之銷貨憑單所載365 部影音光碟,雖係德川公司委由旭盛公司壓製,惟采昌公司應提出其於上開重製期間,就上開365 部影片,均已取得Discovery 公司專屬授權之證明,並僅能就其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權受侵害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且采昌公司與Discovery 公司間95年4 月1 日生效之授權合約第4 頁,有關「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標準條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之授與)」於第 1.1 條約定系爭著作著作權人授權采昌公司利用著作之型態為「non-exclusive license 」即非專屬授權,且 Discovery 公司仍保留自己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專屬授權意旨相違,顯非專屬授權。 (二)采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Discovery 公司於98年間即對協和公司、沙鷗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在98年11月16日追加德川公司為被告,是采昌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德川公司壓製 Discovery 光碟之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 (三)采昌公司未舉證證明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廖雅惠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呂金園指示李文星向兆貴公司下單壓片,並與力新公司洽談販售光碟事宜,乃係基於光碟為合法著作之確信,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且李文星、廖雅惠僅為德川公司之受僱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或經手光碟授權事宜,僅係聽從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指示向兆貴公司下單,且就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間合約授權期限、是否終止授權等情均毫無所悉,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四)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著作物50萬元酌定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德川公司將本件光碟出售予力新公司之價格為每片29元,縱以每片數量1,500 片計算,德川公司每部影片所獲得之利益僅為43,500元,原判決以每部影片50萬元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采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應連帶給付采昌公司5,500 萬元,及德川公司自101 年2 月2 日起、呂金園自101 年2 月4 日起、李文星自101 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采昌公司其餘請求。采昌公司、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采昌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采昌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並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應再連帶給付采昌公司3 億1 千萬元,及德川公司自101 年2 月2 日起、呂金園自101 年2 月4 日起、李文星自101 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廖雅慧就原判決命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應連帶給付采昌公司5,500 萬元,及上開第二項之3 億1 千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采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廖雅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部分: (一)采昌公司就所主張之365 部影片是否均取得專屬授權並可行使權利部分: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查「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予采昌公司重製、銷售,選片期限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從約定節目原版錄影片送達時起算3 年,約定節目第1 年可選70個節目,第2 年可選90個節目,第3 年可選100 個節目,授權金除最低保證金額美金86萬元外,另有權利金係依采昌公司淨收款百分之20計算;又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 Discovery Asia INC. )與采昌公司於95年8 月22日簽訂第一號修訂協議書,修訂95年4 月1 日簽訂之家庭視訊經銷合約,嗣於98年6 月25日雙方復簽訂第二號修訂協議書,約定合約涵蓋之節目總數為260 個,由采昌公司選片,至98年6 月25日簽訂第二號修訂協議書之日止,采昌公司已選129.5 個節目,其中110 個完成交付,並將選片期限延長至99年6 月1 日,最低保證金額由美金86萬元修正為美金57萬5 千元。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亦於95年8 月23日公告授權聲明啟事:采昌公司已正式簽約成為DAI 於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代理商,且該公司獨家享有行使上述著作權(即探索頻道旗下品牌Discovery Channel 、 Discover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之DVD 、VCD 與錄影帶(VHS )影音光碟產品)之所有權利;且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發函確認采昌公司已選178 部影片,並就該178 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而德川公司就其中如附件一所示110 部影片予以重製、銷售等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二號修訂協議書、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權聲明啟事、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司100 年5 月30日函,及采昌公司選片單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209 至248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106 至131 頁)。其次,上開經銷合約書第1 頁前言即記載該協議書包含本頁及其後2 頁雙方因經磋商達成之特別約定條款,及標準條款及條件,是倘若標準條款約定內容與特別約定條款內容有不同之處,雙方締約真意當係以特別約定條款內容取代標準條款,其效力亦應優先於標準條款,而第2 頁之特別約定條款「Exclusivity 」專屬授權業已明確約定:在授權區域,采昌公司就所選定之節目影片在零售市場、出租市場、郵購目錄市場及直接的回應銷售市場部分取得獨家專屬授權;至於電子商務市場,授權取得非專屬授權(見原審附民卷第209 、210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至第4 頁「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標準條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之授與)」第1.1 條所記載「non-exclusive license 」,則係屬一般制式條款(見原審附民卷第212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123 頁反面),故於締約雙方就采昌公司所選定之節目影片有上開專屬授權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並無約定不明情形,是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辯稱:采昌公司未取得專屬授權,且約定不明等語,尚有未合。換言之,采昌公司於該協議書所定專屬授權期間就所選定之影片,自為該等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上開規定,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就未經選定之影片,尚非專屬被授權人。準此,采昌公司就本件所主張之365 部影片,既僅就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110 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自僅得就該110 部影片行使權利;至其餘之255 部影片既未向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為選定,即難謂其亦係該255 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3、采昌公司雖主張就365 部影片均為專屬被授權人,並非采昌公司選定影片後才取得專屬授權等語。然上開經銷合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Exclusivity 」既已明確約定:在授權區域,采昌公司係就所「選定之節目影片」在零售市場、出租市場、郵購目錄市場及直接的回應銷售市場部分取得獨家專屬授權,即難謂采昌公司就尚未選定之影片,亦屬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從而,采昌公司既僅就如附件一所示之110 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自僅得就該110 部影片行使權利;至其餘之255 部影片既未取得專屬授權,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二)本件采昌公司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雖辯稱:Discovery 公司於98年間即對協和公司、沙鷗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在98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德川公司,是采昌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德川公司壓製Discovery 光碟之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惟98年11月間既係Discovery 公司對德川公司提出告訴,而非采昌公司,尚難徒以采昌公司為 Discovery 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遽認采昌公司明知德川公司侵害其權利,則依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采昌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明知德川公司有重製、販售之行為。況德川公司遲至本件查獲日即99年2 月4 日仍持續重製販賣侵權產品,則對此連續性侵權行為,采昌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尚難謂其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總經理○○○、業務經理李文星,均曾任職於協和公司,明知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簽訂有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約定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就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授權期間內如協和公司需再授權第三人,須經專屬授權人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之同意,然○○○、呂金園竟未經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先後於93年1 月6 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3 月15日分別代表協和公司、德川公司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3 份(惟簽約名義代表人分別為000000、000000),約定將協和公司上開取得專屬授權之 Discovery Channel 系列產品,授權德川公司獨家總經銷,保證經銷數量分別為50萬片、80萬片、100 萬片,合計230 萬片;復明知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Discovery Kid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采昌公司重製、銷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故協和公司至遲於原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時即95年12月31日起,即無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詎呂金園、○○○、李文星明知上情,竟仍欲憑藉德川公司原先與協和公司所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之經銷數量共230 萬片,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1 月間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呂金園、○○○指示李文星、或由呂金園、○○○、李文星指示不知情之廖雅惠以德川公司名義,提供上開視聽著作之母片,委由不知情之000000、000000所任職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重製成侵害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影音光碟,其後由德川公司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公司在市場上公開銷售,侵害采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且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經原審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金園、李文星有期徒刑,德川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罰金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采昌公司主張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不法侵害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采昌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其次,關於賠償金額部分,采昌公司主張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每一著作100 萬元,受侵害之影片共110 部,請求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賠償。經本院審酌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侵害采昌公司之視聽著作為110 部,且重製盜版光碟數量龐大,僅98年12月4 日單次之訂單,每部影片重製數量即達數百片至上千片不等,有旭盛公司銷貨憑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 至194 頁),非如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所辯每部影片全部重製數量僅有1,500 片,侵害時間復長達3 年,所受利益巨大;然參以采昌公司所簽上開專屬授權合約,合約期間繳交之最低保證金額為美金57萬5 千元,並可選擇260 部影片,專屬授權期間亦超過3 年,有第二號修訂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37 至239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106 至108 頁),倘若約以1 美元折合新台幣30元計算,其所繳交之最低保證金僅約1,725 萬元,則每部影片所繳交之最低保證金亦僅約66,346元,縱每部影片之授權金須另加上依采昌公司淨收款百分之20計算之權利金,惟依采昌公司所自承之銷售情況,亦應無可能超過每部影片所交之最低保證金,則綜合上開情節,復參酌本件侵害情節、采昌公司所受損害、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采昌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750 萬元為適當,即每部影片約以25萬元計算。采昌公司請求每部影片以100 萬元酌定賠償金,尚屬過高。 五、廖雅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廖雅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采昌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采昌公司訴請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給付2,7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川公司自101 年2 月2 日起、呂金園自101 年2 月4 日起、李文星自101 年2 月2 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采昌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采昌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采昌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采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采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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