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茗崴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茗崴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商標專用權」應更正為「商標權」,被告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違反商標法之事實,現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過重,且被告犯行輕微,毫無前科,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即使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 日 以該院102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業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前所述,本案即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於法不合。
四、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罔顧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全球知名商標,告訴人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權,並破壞我國商標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惟原審已依證人古舒婷、林毓培之證述,被告之母張秀蘭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鑑定人于時怡之證述,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雖於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不致影響本案刑度之量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