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博仁
- 被告
- 陳景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2、13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博仁、陳景森部分撤銷。
柯博仁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景森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理由欄⑾①部分即原判決第21至22頁之沒收有誤外,原判決其餘部分,以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所為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事項:
(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申言之,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雖應先予排除,然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可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傳聞證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74頁、第104 至128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博仁應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顯有違誤:原審雖諭知被告柯博仁於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係被告柯博仁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然據被告柯博仁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前開扣案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為同案被告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柯博仁所有,此有原審104 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可證。職是,被告柯博仁係犯著作權法第98條之罪,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陳景森應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三部分顯有違誤:原審固認被告陳景森與柯博仁共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宣告沒收附表三部分等情。惟就扣案之附表三之物,經被告柯博仁所述,為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柯博仁所有,被告陳景森係與被告柯博仁共犯上述罪嫌,而非與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共犯上開罪嫌,兩者並非共犯關係。職是,不得對被告陳景森併與諭知就附表三之物沒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1.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沒收要件: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條本文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即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者,係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宣告沒收。
2.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原審就被告柯博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暨被告陳景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固非無見。然查:
⑴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為不同之人格:原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搜索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處所得扣押物,為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柯博仁於原審審理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第50至51、104 、13 1至132頁)。參諸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從事速頻科技相關業務,而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與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有直接與密切相關,足徵為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沒收者,限被告所有之物。因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或自然人屬不同之人格,被告柯博仁雖為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之代表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然扣案物為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柯博仁所有。職是,原判決以附表二、三之物為供被告柯博仁犯罪所用之物,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撤銷。
⑵原判決附表三之物並非被告柯博仁所有:就被告陳景森以觀,其雖係與被告柯博仁共同犯前述之罪,惟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物並非被告柯博仁所有(見本院卷第50至51、104 、131 至132 頁)。故就被告陳景森部分,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準此,原審遽以責任共同原則,併與宣告被告陳景森就原判決附表三之物併予沒收,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搜索系爭宿舍所扣押之物,為被告陳景森所有,均供本案接收送衛星電視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森於原審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05 頁背面;見本院卷第50至51、104 、131 至132 頁)。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柯博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宣告沒收之,洵屬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論,原審判決認被告柯博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併予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暨被告陳景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併予宣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就上揭沒收如附表二、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宣告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所犯之罪刑與易科罰金標準,暨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上訴效力不及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檢察官及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案審理時,均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得沒收,係應與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併予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書意旨,其僅就被告柯博仁、陳景森上訴,就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包含同案被告大東海公司甚明,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職是,益徵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 98 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