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 人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楠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9、4711、4740、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文重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陳憲楠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文重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於102 年8 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農公司、代表人張月琴係傅文重之妻,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雋農公司農藥購買、進口報關及販賣等營運事項;傅彥蓁(業經原審判決,傅彥蓁原亦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確定)係傅文重之女,並擔任該公司採購人員,陳憲楠則係該公司國際部經理。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部分: ㈠傅文重、陳憲楠與傅彥蓁均明知農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檢驗合格而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外,不得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文禁止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成品農藥進口輸入臺灣境內;其等亦明知雋農公司僅有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原申請農藥製造廠係越南THANHSON AGROCH EMICALS CO , LTD公司(下稱越南青山公司)之因滅汀等20項成品農藥進口許可證,依我國農藥管理法規定,僅可輸入與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製造之農藥。 ㈡傅文重、陳憲楠與傅彥蓁為牟取雋農公司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輸入偽成品農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或由傅文重指示傅彥蓁以電子郵件、LINE、skype 等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廠商下單並由傅彥蓁匯款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阿巴汀」、「伏寄普」、「亞滅培」、「待克利( 攏治、炭鋤) 」、「克收欣」、「因滅汀( 虫拜拜、清蟲) 」、「固殺草」、「益達胺」、「芬普尼」、「亞托敏」、「達滅芬」等11項偽成品農藥;或由傅文重指示陳憲楠以電子郵件、skype 等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度Indofil 公司廠商下單,並由傅彥蓁匯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鋅錳乃浦」偽成品農藥,合計共12種品項之偽成品農藥,並由大陸地區、印度廠商配合在外包裝之「Shipping Mark 」(下稱麥頭)繕打其輸入之農藥品名及批號以利產品辨識後,向越南青山公司取得原核准登記之進口許可證、契約書、出口單據(含裝箱單、商業發票)等不實文件,以此方式佯裝為雋農公司向越南青山公司購買之合法成品農藥。傅文重、陳憲楠與傅彥蓁為使上開購買之偽農藥順利輸入我國,並同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虛偽證明文件及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雋農公司成品農藥進口許可證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協豐報關有限公司、代江報關有限公司依國內報關程序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佯裝為雋農公司使用自己所有之農藥許可證,由大陸地區、印度將上開未經我國農委會防檢局核准登記之非法成品農藥運送至越南後,以轉、換櫃方式運送輸入至我國,規避我國海關查緝,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雋農公司名義輸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成品農藥數量,重量共計417 公噸347 公斤至我國(各次購買偽農藥廠商名稱、進口日期、原許可證證號、原申請國外製造廠、輸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分裝偽農藥、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傅文重、陳憲楠與傅彥蓁共同基於分裝偽成品農藥及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印度偽成品農藥係非法農藥產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上開偽成品農藥輸入我國後,分別運送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安旺特有限公司(下稱安旺特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 號之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址 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聯利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並由雋農公司提供印有雋農公司合法農藥許可證證號、記載國外製造廠越南青山公司等標示之農藥標籤,交由不知情之安旺特公司、瑞芳公司、聯利公司,分別於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委託時間、地點,以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之方裝方式,分裝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農藥名稱之偽成品農藥,並在各農藥商品外包裝打印雋農公司農藥許可證證號及產地,以此方式虛偽標示該成品農藥係許可證所載之登記原產國且為合法品質農藥,意圖欺騙消費者,復將虛偽標記之偽成品農藥商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雋農公司倉庫存放陳列並俟機販售。 四、販賣偽農藥、詐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傅文重明知上開輸入之偽成品農藥商品,係屬虛偽標記原產國與品質之商品,依法不得於國內販賣,竟意圖為雋農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販賣偽成品農藥、明知為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虛偽標示為農藥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廠越南青山公司製造之偽成品農藥商品,透過不知情之農藥經銷商鋪貨,將該偽成品農藥商品陳列於農藥賣場、店面,致消費者因信賴雋農公司成品農藥外包裝所載之農藥許可證字號及登載內容,陷於錯誤,誤認該產品為合法產品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農藥經銷商或消費者。雋農公司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止,販賣雋農公司生產之美生-45 、第壹勇、萬歲、攏治、炭鋤、白炭黑、虫拜拜、清蟲、草光光、鐵捕、藍波、世界稱等偽成品農藥商品,以此方式,共讓雋農公司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2,967,784元(起訴書誤載為97,398, 307 元),扣除退貨1,369,19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說明)後,犯罪所得為81,598,586元。 五、嗣於103 年8 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苗栗分局等員警會同農委會防檢局等相關農政單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附表五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證物及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十所示偽成品農藥共計89,019.68 公斤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107 頁、卷三第133 至144 頁、卷五第111 至133 、215 至23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下述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10 、111 頁),且有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總價應為435,280 元、編號11所示總價應為506,261 元、編號12所示總價應為962,057 元、編號13所示總價應為192,937 元、編號16所示總價應為767,731 元、編號19所示總價應為376,108 元,有協豐報關公司進口報單等件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下稱偵卷】卷六第62頁及其反面、179 頁反面、235 、272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下稱他卷】卷九第63頁),起訴書誤載,爰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報單號碼應為DA03F0000000號、編號2 所示總價應為680,738 元、編號3 所示總價應為232,963 元、編號5 所示總價應為1,187,033 元、編號6 所示總價應為1,030,677 元、編號10所示總價應為601,700 元、編號18所示總價應為1,680,269 元、編號19所示總價應為74,511元、編號22所示總價應為455,704 元、編號24所示總價應為479,279 元、編號25所示進口日期應為103 年4 月16日、報單號碼應為DA03FI243021號、總價應為4,130,703 元,有協豐報關公司、鴻昇報關公司進口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八第9 、40、117 頁反面、158 頁反面、224 頁、偵卷七第204 、232 、303 頁反面、336 頁反面、369 頁),起訴書誤載,爰予以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10 、111 頁),核與證人即雋農公司員工○○○、安旺特公司負責人○○○、瑞芳公司會計○○○、聯利公司廠長○○○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39至44、49至51、81至83頁反面、131 至132 頁反面、135 至141 、152 至153 、231 至233 頁反面、249 至251 ,偵卷五第119 至120 、138 至139 頁反面、143 頁至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並有雋農公司與安旺特公司間之委託分裝資料表、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鋅錳乃浦80% 可濕性粉劑委託分裝合約書、亞托敏23% 水懸劑委託分莊合約書、固殺草13 .5%溶液委託分裝合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48 、149 號通訊監察書、陳憲楠與安旺特公司103 年6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21 、126 至129 、132 至133 頁、偵卷七第206 之1 至206 之7 頁、偵卷九第3 至10頁);雋農公司與瑞芳公司間之委託分裝資料表、發貨明細表、分裝完成回傳單、瑞芳出貨通知單、估價明細表、固殺草13.5% 溶液委託分裝合約書、因滅汀2%EC乳劑委託分裝合約書、益達胺18.2% 水懸劑委託分裝合約書(見偵卷五第227 至230 、235 至236 頁、偵卷九第22至25、28、30至37頁);雋農公司與聯利公司間之委託分裝資料表、雋農來料委託分裝明細表、亞滅培20% 水溶性粉劑委託分裝合約書、因滅汀5%水溶性粒劑委託分裝合約書、阿巴汀2%EC乳劑委託分裝合約書、待克利10% 水分散性粒劑委託分裝合約書(見偵卷五第152 至153 、173 至174 、179 至180 、183 至184 、188 至189 、偵卷九第12、14至17、19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分裝數量應為2301.125L ,有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7 頁),起訴書誤載為4226L ,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農藥名稱亞賜圃,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偽成品農藥,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所示分裝數量應為8328.3KG,有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7 頁),起訴書誤載為8328KG,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所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所示分裝數量應為185.5L,有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8 頁),起訴書誤載為186.5L,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 所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示委託時間應為103 年6 月10日、分裝數量應為2896L ,有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8 至9 頁),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2日、2746L ,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示;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分裝數量應為16709L,有雋農代工收款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9 頁),起訴書誤載為16809L,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0所示;起訴書附表三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係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5 重覆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三之三編號6 所示含量/ 劑型應是10%WG ,有雋農公司委託分裝資料表1 份可佐(見偵卷九第17頁),起訴書誤載為24.9%EC ,應予更正如附表三之三編號3 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10 、111 頁),核與證人雋農公司員工○○○、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宗合農藥肥料行負責人○○○、富賜山農藥肥料大賣場負責人○○○、眾芸農藥資材行實際負責人○○○、金昭農業資材行負責人○○○、泰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誼承有限公司負責人○○○、日發行農藥行負責人○○○、威邵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利農農業資材行實際負責人○○○、金田農業資材行實際負責人○○○、源豪有限公司負責人○○○、正豐農藥公司業務○○○、品全農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豐園農業社負責人○○○、惠鋒農藥行(已歇業、現改經營大勝農藥行)負責人○○○、財旺農藥行負責人○○○、嘉樺農業資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吉蕙有限公司負責人○○○、雋農公司前業務經理○○○、環山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農民○○○、福春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德晟行負責人○○○、金峰行負責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46 至151 頁,偵卷三第1 至4 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39至44、49至51、162 至164 頁反面、167 至168 頁反面、171 至173 、175 至176 頁反面、178 至180 、184 至185 、195 至197 頁反面、205 至207 、256 至257 之1 頁、272 至274 頁、283 至286 頁反面,偵卷四第1 至3 、46至68、76至78、157 頁反面、173 至175 頁反面、159 至161 、189 至191 、202 至204 、211 至213 頁反面、232 頁反面233 頁反面、244 頁反面、246 至248 、262 至264 、274 至276 、285 至287 、292 至294 、290 至301 、307 頁反面至308 頁,偵卷五第6 頁反面、8 至10頁反面、23至25、28至30、34至36、46至48、57頁反面至58、64至65、67頁反面、74至76、85至86、88至92、96至98、104 至106 、112 頁反面),並有認定附表四不法所得相關之雋農公司102 年1 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8 月20日出貨表、雋農公司經銷產品及價格表、美生-45 成本計算表、泰農股份有限公司退貨證明、金峰行退貨證明、宗合農藥肥料行退貨證明、富賜山農藥肥料大賣場退貨證明、惠鋒農藥行退貨證明、富賜山農藥肥料大賣場未扣貨品退貨退款證明及退貨明細表、品全農業有限公司未扣貨品退貨退款證明及退貨明細表、貨款分類表、支票影本、苗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雋農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扣案農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九第5 至12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53 至161 、194 、209 至228 、230 至234 、236 至253 、280 之1 、359 至360 、362 至369 頁),復有如附表五所列之物扣案可佐,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之1 編號25、55至64、五之一之2 編號2 至7 、附表五之一之4 編號1 、附表五之一之6 編號6 、9 至11、附表五之一之8 編號9 、附表五之一之9 編號13至16、附表五之一之11編號4 、8 、19、20、26至28所示查扣非法農藥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偽成品農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解除刑事扣押,有該署103 年11月14日苗檢宏荒103 他384 字第26991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十第211 頁),爰予以刪除之。另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之1 編號1 至3 、21、22、47所示查扣非法農藥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偽成品農藥無關,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發還被告雋農公司,故予以更正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之1 編號20所示重量應為2.5KG 、編號44重量應為480KG 、編號45重量應為496KG ,有扣案農藥一覽表、被告等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十第62頁、原審卷四第200 、362 至363 頁),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㈢就犯罪所得計算部分,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就庫存部分,編號1 漏載泰農倉庫13.5KG、惠鋒倉庫9KG ;編號2 漏載泰農倉庫57L 、金峰倉庫8.5L、宗合倉庫20L 、富賜山84.75L、惠鋒倉庫34L ;編號3 漏載宗合倉庫6L、富賜山7.5L、惠鋒倉庫13L ;編號4 漏載泰農倉庫41KG、金峰倉庫0.4KG 、宗合倉庫10.2KG、富賜山1.9KG 、惠鋒倉庫23.6KG;編號5 漏載富賜山3KG 、惠鋒倉庫8.75KG;編號6 漏載金峰倉庫2L、富賜山6L、惠鋒倉庫23.25L、編號7 漏載宗合倉庫17.7KG、惠鋒倉庫6.4KG ;編號8 漏載泰農倉庫44L 、富賜山8L、惠鋒倉庫28.3L ;編號9 漏載富賜山4.98KG、惠鋒倉庫28.3KG;編號10漏載泰農倉庫406.5L、金峰倉庫28.5L 、富賜山1071L 、惠鋒倉庫226.5L;編號11漏載泰農倉庫41.5L 、富賜山50L 、惠鋒倉庫15L ;編號12漏載泰農倉庫14.5L 、金峰倉庫0.75L 、富賜山4L、惠鋒倉庫18L ;編號13漏載富賜山6L;編號14漏載泰農倉庫34.7KG、宗合倉庫3KG 、富賜山3.5KG 、惠鋒倉庫10KG,有扣案農藥一覽表、退貨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十第61至67、72至73、107 、108 、122 、132 、145 、146 、153 至155 、167 頁、原審卷四第230 至234 頁),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就販賣單價部分,以最有利被告等之方式(即最低售價),編號2 應為280 元、編號4 應為115 元、編號5 應為540 元、編號6 應為500 元、編號7 應為340 元(被告等自行提出之實際銷售金額)、編號8 應為360 元、編號9 應為150 元、編號10應為810 元、編號13應為886 元,有被告雋農公司農藥產品價格表、經銷產品價格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10 至227 頁),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就編號1 部分,被告雋農公司曾將本案偽成品農藥以單價2,086 元販售82,500KG予安旺特公司;編號11部分,被告雋農公司曾將本案偽成品農藥以單價250 元販售400L予科麥農公司;編號13部分,被告雋農公司曾將本案偽成品農藥以單價600 元販售1400L 予科麥農公司,有被告雋農公司銷售紀錄、銷退貨明細表、被告雋農公司出貨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4 、359 至360 、373 至375 頁),補充理由書漏載,應予重新計算如附表四所示。④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漏載被告雋農公司退還價金171,662 元予富賜山公司、1,197,536 元予品全公司,有退貨退款證明、富賜山退貨明細表、品全退貨數量表、被告雋農公司8 至10月貨款分類表、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36 至253 頁,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 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罰金刑額度分別由「5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傅文重。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文重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之犯罪各為接續犯(詳下述),其犯罪持續時間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六、論罪科刑: ㈠按製作商品販售,須同時製作外包裝,以利推廣、銷售,製作外包裝係其業務上附隨行為。「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是指該商品製造廠商,不同國籍之不同製造廠商彼此間生產技術上容有鉅幅落差,所生產產品之品質自有相當之差異,基此,於包裝上標明「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是核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分裝偽農藥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傅文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農藥經越南青山公司加工後有部分已符合檢驗標準,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之加工行為,依農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同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故此部分並無違法;又檢察官未就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舉證危害嚴重性,尚難認本件已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再者,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犯罪情節,與同條第2 至5 款之情節相較,並無特別嚴重之情事,惟二者之處罰卻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別,顯輕重失衡云云。惟查: ⒈依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農藥之加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符合該法規定之加工行為,又依農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農藥倘有加工專供輸出之用之情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固不受同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惟查,本件被告等所進口農藥之產地為大陸、印度,然被告雋農公司僅領有向越南輸入農藥之許可證,其向大陸進口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復因被告雋農公司並未領有農藥加工之許可證(本院卷三第134 頁),故本案農藥縱送至越南另行加工,仍非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之加工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等將本案農藥送至越南另行加工之行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是縱此部分農藥於加工後符合檢驗標準,仍非屬農藥管理法第9 條之合法加工行為,亦不得主張依同法第24條不受限制甚明。 ⒉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050731480號函文說明已記載「為提升農藥管理效益,本局於103 年依偽農藥之危害程度予以分類規範,並依比例原則施予違法者不同程度之處罰:㈠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係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行為,因農藥標準規格未經檢驗合格且試驗資料未經審查通過,故對使用農藥者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影響甚鉅,進而影響國內農藥市場之產銷,危害程度嚴重。此外,其違法行為大多須重司法機關協助偵辦及調查始能認定,因此本局於修法時對於違反者維持其刑責,並於送立法院驟議時同步提高罰金之額度。㈡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2 款至第5 款所規範之農藥,原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惟因人為故意或加工製程疏失等因素,而導致有摻雜其他有效成分超過限量基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等情事。依往例移送法辦之結果多未能課以刑責,且其對使用農藥者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第7 條第1 款輕微,另考量該等違法行為經行政機關執行農藥檢查、檢驗及行政調查即可認定,因此本局於修法時爰依比例原則改處以行政罰,並於送立法院審議時同步提高罰鍰之額度。」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係針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行為,因農藥標準規格未經檢驗合格且試驗資料未經審查通過,對使用農藥者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影響甚鉅,此種情形於立法衡量上已認定屬危害程度嚴重,故保留刑罰,而與同條第2 至5 款之行政罰予以區別,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應另行舉證證明已危害大眾健康,且該條款處以刑罰亦有輕重失衡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傅文重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及販賣、被告陳憲楠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其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傅文重、陳憲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傅文重就上開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同時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傅文重、陳憲楠與同案被告傅彥蓁,就輸入、分裝偽農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文重、陳憲楠與同案被告傅彥蓁利用不知情之協豐報關有限公司、代江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進口輸入附表一、二之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安旺特、瑞芳公司、聯利公司人員遂行其犯罪事實三所示虛偽標記商品、分裝偽農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傅文重利用不知情之農藥經銷商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偽農藥、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之行為,倘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傅文重所為如附表六所示31件犯行,每件犯行均包含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而輸入偽農藥後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憲楠所為如附表七所示31件犯行,每件犯行亦均包含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經核上開被告各件犯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傅文重、陳憲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為輸入偽農藥之目的為之;被告傅文重輸入偽農藥後係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傅文重、陳憲楠上開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輸入偽農藥、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上開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由被告傅文重、陳憲楠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上述各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其等分別所為之各件犯行,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 ⒉又被告傅文重、陳憲楠上述所為各31件輸入偽農藥犯行,據被告傅文重於本院審理自陳:通常是看我銷售情形,銷售的差不多了,我們就會去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足證上開各件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應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其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五第3 頁、本院卷五第111 頁、第214 頁反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雋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應對被告雋農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被告雋農公司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又被告傅文重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於102 年8 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六編號7 至31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於此部分各罪項下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傅文重、陳憲楠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不循正軌而假藉合法之農藥許可證,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為圖謀被告雋農公司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原產國與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消費者受到誤導而購買,致生財產損害,且被告傅文重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增添無辜消費者對於農藥使用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各次輸入、販賣之數量、不法所得、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傅文重係雋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本案輸入偽成品農藥之核心角色,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傅文重、陳憲楠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並均已與向其等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經銷商達成和解,各該經銷商均表示不再追究其等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相關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52至74頁),實際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傅文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雋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罹患高血壓、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椎間盤突出、家中尚有父母親、岳父、配偶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憲楠於本院審理自稱學士之智識程度,現為雋農公司之經理,家中尚有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反面、13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傅文重、陳憲楠、雋農公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附表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傅文重、陳憲楠於2 年內輸入31次偽農藥,暨考量其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被告雋農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傅文重、陳憲楠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關於宣告緩刑之條件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係以裁判前是否符合該條第一、二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為其認定之基準;而同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係以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累犯之要件,二者並非盡同。是構成累犯者並非當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仍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是否已執行完畢逾5 年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憲楠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傅文重則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就本案附表六編號7 至31所示各次犯行固均構成累犯,惟其迄本判決宣示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逾5 年,且其於此期間均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前揭說明,亦非不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購買本案偽農藥之經銷商達成和解,各該經銷商均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已盡力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傅文重緩刑5 年、被告陳憲楠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傅文重、陳憲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50萬元;其等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五之一至十所示偽成品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參以偽成品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偽成品農藥(必須屬本案各次輸入之偽農藥品項方得認係偽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㈡次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傅文重、陳憲楠持以報關進口偽農藥之附表一、二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示之進口報單等,業已交付海關人員,已非被告傅文重、傅彥蓁、陳憲楠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計算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營業稅、所得稅等中性成本支出若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則不應計入直接利得,而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查被告傅文重、陳憲楠販賣本案偽農藥所得而屬於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者共計為82,967,784元(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計算),扣除退貨部分所得(附表四之二所示富賜山公司171,662 元、品全公司1,197,536 元,共1,369,198 元)後為81,598,586元。至本件被告雋農公司於102 、103 年間銷售農藥之營業稅稅額合計57,634元(12,636元+22,150 元+22,848 元)及所得稅稅額合計322,361 元(見本院卷五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 年7 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7285號函及卷末證物袋內之附件),雖為稅捐成本支出,惟與本件被告傅文重等輸入偽農藥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是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因滅汀5%SG、清蟲、28.3L 」之數量部分,乃誤植經銷商惠峰農藥行倉庫之查扣數量;又有關附表四之一編號8 因滅汀、編號10固殺草之販售數量,漏未扣除應分別發還之3,055L、1,700L,有所違誤;且就附表四之一編號12芬普尼之實際販售價格記載為每瓶(0.5L)240 元,惟實際販售價格應為260 元,亦有所誤植,故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惟查: ⑴證人即惠鋒農藥行及大勝農藥行之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大勝農藥行確有向被告雋農公司購買農藥,至於相關出貨資料上雖登記客戶為惠鋒農藥行,惟此只是因為被告雋農公司未將惠鋒農藥行更改為大勝農藥行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83 頁、第284 頁背面),核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委託保管清冊、封存物品清冊及電話紀錄表(見偵卷十第12頁附表5 之1-11、偵卷十第150 至160 頁、原審卷四第178 頁)等事證相符,足以證明如附表四之一編號8 、9 「因滅汀5%SG、清蟲、28.3L 」之數量部分並無誤植。 ⑵又依附表四編號8 、10所示,因滅汀、固殺草固應分別發還3,055L、1,700L,惟查此二部分均係自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查得之庫存數量加以發還,亦已列入有關販售數量之計算基礎(見附表四之一編號8 、10所示之計算式),辯護人主張有漏未扣除之情事,容有誤會。 ⑶至附表四之一編號12芬普尼之實際販售價格,依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雋農公司產品經銷價格一覽表(見原審卷四第148 、153 頁),最低商品單價即為24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關附表四之一編號12芬普尼之實際販售價格以240 元為計算,自亦無違誤。 ⒊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理由已指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此過苛調節條款;於個案運用之際,賦與法院裁量權限,俾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均已與向其等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經銷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知其等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倘再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恐嫌過苛;又本件已遭扣案之偽農藥,應由主管機關沒入,業如前述,應認已不至於再於我國市場流通,其侵害情節尚難謂重大,倘再予全額沒收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亦有過苛之虞;復參以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之資本額為2 千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0頁),於105 至107 年間之每年營業淨利僅約200 萬至500 萬元,課稅所得亦均未逾1 千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5至89、94頁),倘全額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本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 千5 百萬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傅文重既就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則應一併對被告傅文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據被告傅文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偽農藥所得價金係匯入雋農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且被告傅文重身為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經營及財產具有決策權自為當然之理,又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傅文重就本案犯罪有獲取任何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其餘眾多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未經檢察官敘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傅文重涉犯輸入偽農藥、分裝偽農藥、販賣偽農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憲楠涉犯輸入偽農藥、分裝偽農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固非無據,惟其疏未審酌被告傅文重就本案附表六編號7 至31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亦未及審究被告二人均坦認全部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而未給予緩刑及酌減被告兼參與人雋農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48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起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