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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惠如伍偉華吳俊龍

上訴人
劉光輝
被上訴人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代表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Joe Papenfuss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合先敘明。

(一)管轄權之判斷: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要旨:

(一)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4月3日向淘寶網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25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棒球帽7頂,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月5 日止,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00」刊登「MLB美國大聯盟棒球帽洋基道奇遊騎兵NY免運費UN好物市集網祝您尋寶成功,購物愉快」之廣告,以每頂499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棒球帽。

(二)系爭商標乃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上訴人所銷售之仿冒商品,皆是被上訴人目前在市場上十分暢銷之商品,而上訴人以499 元低價銷售仿冒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只嚴重破壞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價格機制,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在市場銷售遭受嚴重打擊,且仿冒品之品質窳劣已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受到傷害。又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譽及確保消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證物,故雖查獲仿冒品數量有限,然所付出之查緝成本遠超出所查獲仿冒品之代價。是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有形、無形之損害及上訴人侵權與獲利之情形,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本案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499 元之1000倍計算,請求賠償49萬9千元,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合法商人利用代理國外商品於國內申請註冊商標長達20年,期間不思努力經營銷售獲取正常營收,卻召募有如集團人員藉由網查拍賣平台搜尋疑似侵害商標權之個體戶,未經任何警示或通報即直接逕行告發,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利用一般市井小民不懂法律、畏懼法院之心理,在接獲檢察官傳票偵查後,案件進行中隨即提出巨額賠償金之要求,此種利用國家司法程序及資源助其展現知法、懂法之姿,直到對方屈從同意賠償順利取得不義之財,可見被上訴人之不良動機。

(二)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後面是否有不法集團?是否長期使用上開方式來欺壓、霸凌弱勢?又上訴人目前失業,還有欠款15萬元,並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0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7、8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47、83頁)。至於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25類運動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行為;且明知其於104年4月3日透過淘寶網以每頂225元之價格,購入印有與附表所示系爭商標1、2之圖樣相同及與系爭商標3之圖樣近似之運動帽2頂,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冠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後於106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前開帳號刊登前揭廣告之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人員瀏覽網路時發現,分別於 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下標並各轉帳499 元至上訴人帳戶,購得仿冒商標運動帽2 頂,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事實,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二)請求損害賠償及賠償額之計算: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合先敘明。

2.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

3.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4.經查,本件上訴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帽2 頂,實際出售價格均為499 元,此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爰審酌附表所示系爭商標(共3 件)為美國知名品牌之運動帽,行銷甚廣,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上訴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帽,助長仿冒風氣,且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或銷售,損及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並增加被上訴人公司查緝仿冒品之成本,惟考量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 2個,銷售單價為499 元,侵害商標之所得尚低等因素,認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之200 倍作為賠償金額,尚稱合理,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金額99,800元(計算式:499×200=99,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警示或通報即直接逕行告發,意在取得不義之鉅額賠償金等等。然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權人對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侵害商標權人,依法並無事先警示或通報之責任或義務,且其請求法定合理之損害賠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上訴人所稱不義之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後面是否有不法集團?是否長期使用上開方式來欺壓、霸凌弱勢?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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