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祖耀(下稱被告)明知型式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為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米家石英錶(廠牌:米家、型號:00000)」商品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證明(下稱告訴人認證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其申設「000000000」會員帳號在所經營「○○○○」刊登販售「小米原廠正貨 一年保固 小米石英錶 米家石英錶 小米手錶app紀錄心率 防水 牛皮錶帶」訊息(下稱系爭商品網頁),並在其商品規格欄內偽造告訴人認證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㈣「○○○○」賣場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在其經營「○○○○」賣場刊登系爭商品網頁,且在該商品規格欄內填寫告訴人認證碼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77頁),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賣場刊登系爭商品網頁截圖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可稽(他卷第7至11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辯稱: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米公司)的公司貨贈品,該商品具有合法NCC型式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認證碼),雖與告訴人認證碼不同,但伊並非為銷售手錶而使用告訴人認證碼,因賣場所列商品眾多,兩個認證號碼接近,伊在系爭商品網頁刊登時誤載為告訴人認證碼,並無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犯意,且該商品尚未賣出,並未損害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自己會員帳號名義於其所經營「○○○○」之系爭商品網頁刊登出售米家石英錶之訊息,並登載該商品之品牌為「Mi小米」、NCC「 00000000000000」及出貨地「桃園市○○區」等內容(他卷第9頁),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商品網頁上刊登販售此商品之訊息。又被告在系爭商品網頁所販售米家石英錶之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公司的公司貨贈品,其包裝盒上載有NCC核發之被告認證碼「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小米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6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米家石英錶商品及包裝盒屬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在系爭商品網頁上所刊登販售之米家石英錶確係原廠公司貨,亦有取得NCC之合格審驗無誤。雖被告在系爭商品網頁係填寫告訴人認證碼,而非自己購得米家石英錶之被告認證碼,然被告既係以自己帳號名義在系爭商品網頁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並無假藉告訴人名義,且被告所欲出售之米家石英錶亦有取得NCC審認通過之被告認證碼,並非未經審驗合格而屬來源不明之商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載認證碼縱有不一致之情事,充其量僅屬其刊登販售商品規格部分錯誤之廣告訊息,難認被告有欲藉由登載告訴人認證碼,作為不實表彰其所販售米家石英錶已通過NCC合格審驗之用意或證明,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⒊又依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很多人都是低價向大陸地區進貨小米商品,然後在台灣販賣,此類商品若是沒有填寫NCC認證碼,蝦皮賣場是不給上架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及參酌告訴人所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亦要求於網際網路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偵續卷第28頁),由此可知在網路上販賣此類商品時填寫NCC認證碼之目的,無非係要避免未經NCC審驗合格之商品於網路上銷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被告所欲販售之米家石英錶係原廠公司貨,亦有取得NCC之合格審驗,已如前述,縱於系爭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欄誤載為告訴人認證碼,並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原本未取得NCC審驗合格者變成經審驗合格之商品,此與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米家石英錶,竟擅自使用他人審驗合格證明於網路上販售,係屬二事,則被告標示錯誤之行為既無偽造不實通過NCC合格審驗之意思,即難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
⒋公訴意旨雖以倘被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確實是台灣小米公司,實無必要去複製其他賣家的NCC認證碼,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所提出之米家石英錶外盒上既有標示被告認證碼,竟不依此填載,而是複製告訴人認證碼,顯不合理,認為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原審卷第51頁)。惟查,依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網頁截圖(他卷第11頁),被告經營「○○○○」賣場共有186項商品,且其所販賣之米家石英錶是台灣小米公司所贈送,並非其賣場主力銷售商品,於查獲時亦未售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台灣小米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商品網頁截圖顯示「0已售出」字樣附卷可憑(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67、69頁)。又參以告訴人認證碼「00000000000000」與被告認證碼「00000000000000」相近,僅有3個字之差別,並不容易分辨。是被告辯稱其販售米家石英錶具有合法認證碼,僅係單純在系爭商品網頁誤標為告訴人認證碼,非為銷售商品而使用告訴人認證碼,並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法犯意,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不與台灣小米公司確認資訊之正確性,於網路查得相同商品之認證碼後亦未與其擁有商品進行比對確認,即標示告訴人認證碼,主觀上仍具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且為保護商品資訊之正確性,縱使商品來源相同,其所標示資訊若有錯誤,仍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本案不同之NCC認證碼代表由不同之代理商進口,相關保固措施可能不同,對消費者仍屬有意義之資訊等等(本院刑智上易卷第18頁)。然查,市場上銷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是否具有不同之NCC認證碼,並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被告所欲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型號(00000)既與使用告訴人認證碼之商品型號相同(他卷第53頁),則被告因此認為兩者之NCC認證碼亦屬相同,而誤標告訴人認證碼,非無可能發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不實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又參以單憑系爭商品網頁上之NCC認證碼僅能表示該商品有取得NCC審驗合格之證明,惟無法由此即知悉係由何人所申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上網販售米家石英錶,消費者自無誤認該商品係告訴人所銷售之可能,且告訴人認證碼與被告所取得米家石英錶上之被告認證碼,雖有不同,然就消費者而言,兩者既均為經NCC合格審驗之證明,縱於購得被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後發現其所載被告認證碼,與系爭商品網頁上標示之告訴人認證碼不同,亦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可能,故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於系爭商品網頁上誤載告訴人認證碼之行為,然被告所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亦係具有NCC合法審驗之被告認證碼,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販售之商品既係經NCC審驗合格並有取得證明乙事,並無虛假,縱有標示錯誤之行為,亦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實難認被告具有欺騙他人意圖而故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此外,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法意圖,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獲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