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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惠君林怡伸彭凱璐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立生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18781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2號、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馬立生前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製造偽藥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是以,而知悉侯瑞城、何逸僊2位醫師購買SINO製劑係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使用該製劑之情形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而犯製造偽藥罪。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均無違反藥事法之該案被告陳俊宏等18位醫師(即聲證5)予以調查,爰聲請調閱該18位醫師及楊川輝、趙榮祿之筆錄,佐證聲請人於推銷販賣本案SINO製劑並未曾對經銷商、業務人員宣傳可作為治療或具有療效事宜,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㈡、聲請人前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藥事法第6條之適用疑義,經該部民國112年9月2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斷,非僅單就其所含成分或宣稱療效即可予以判定…」等語(聲證7),則原確定判決僅以侯瑞城、何逸僊有用本案SINO製劑治療病患即認定SINO製劑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聲請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

、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證、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下稱前次再審案件)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再審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6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經核其內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之供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乙節(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案件中提出,復經本院前次再審案件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之理由,聲請人仍執其於本院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資料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乃藥事法第20條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並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

2、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然於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證5及楊川輝、趙榮祿筆錄部分,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另就聲證7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庭,因聲請人業已遭通緝而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由其代為陳述即可,無庸通知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395頁),是本件已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並以趙榮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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