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奈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桂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告
-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德欽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亦對陳0000等8 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陳0000等8 人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張德欽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原告撤回及之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I286587 號專利之物品。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發明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詎被告春德公司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起造之建物共11戶之1 樓車庫電動捲門與側門(下稱系爭電動捲門)實施系爭專利,並將之連同建物一併出售,迄今共計分售8 戶。經原告比對分析發現,系爭電動捲門顯係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製造,自屬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專利權,而原告業於101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等卻置若罔聞,仍繼續使用系爭侵權之系爭電動捲門,堪認被告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原告自99年起就授權系爭專利所獲得之授權金至少有127萬元,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該項收入於101 年僅有56萬元,堪認原告於101 年系爭授權權利金有71萬元差額之損失,且情節重大,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並銷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系爭電動捲門,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失3 倍賠償金即213 萬元。
㈢關於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原告提出系爭電動捲門彩色照片如原證3 、6 、9 、10,並說明該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何項內容,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電動捲門為均等侵害,比對分析表參原證7 。
⒉被告以原告所出示之證物未能顯現為由辯稱其所販售、使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於側門上並無「門弓器」此一構件存在云云。惟:
⑴被告販售、使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運作方式,實應係由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頂框架上方,其與操作開關形成電性連接以達自動啟閉之功能,可知應有門弓器及電性連接之構件始能達成此一運作方式。
⑵如原證9 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電動捲門於內側上緣之白色隔板內上確有電性連接及動力裝置馬達(門弓器)等構件,且其運作方式如原證10之照片,由門弓器軸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與原告系爭專利權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等裝置結構元件及運作方式相符,堪認屬「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被告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顯已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範圍。
⒊被告自承其販售、使用之電動捲門及側門係由訴外人0000000000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承攬施作,然訴外人0000公司製作該電動捲門及側門時所採行之新型專利,非但具有門弓器之構件,其技術報告更係引用自原告系爭專利文獻,實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訴外人0000公司於99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17日各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子與該公司之名義,就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二件並申請專利技術報告即原證11之「電動捲門附設自動通行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原證12之「電動捲門附設通道門之電控系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2 份報告其與文獻比對結果,代碼均為「2」即「與本請求項有關的新型參照所列之刊物或資料的記載,無進步性」,其中引用文獻中之一,即有原告之系爭專利在內。
⑵由上可知,訴外人0000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非僅具備上揭門弓器之構件,其所據以申請之新型專利亦因無進步性,且僅為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簡單組合及改變而屬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應給予專利權之情形,足認被告之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業經智慧局認定僅為就原告專利權為簡單組合及改變,顯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自已構成均等侵害。
⑶被告雖稱該電動捲門及側門係訴外人0000公司承攬施作,如發生糾紛,訴外人0000公司承諾由其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云云。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被告確有販售、使用該侵權之系爭電動捲及側門之行為,且經原告去函警告並促其出面妥議解決方案,然未獲置理,可知被告實係明知之情況下仍繼續違法使用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⒋系爭專利範圍所稱之「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係為達「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目的之動力裝置,而該專利說明書中將為達成該啟閉目的所採之構件方法以「門弓器」稱之,故「門弓器」一詞,實係為達成上揭動作及功效等目的之「動力裝置」,此觀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即明,是若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有「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即屬完全符合原告系爭專利之全要件原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⒌被告提出「動力裝置馬達」圖片及說明,係以紅色圓圈標註所示之動力裝置馬達,其軸狀物嵌入門或門框之立軸內部以帶動門或門框之轉動,故可知上揭「動力裝置馬達」已確認是有連設於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門框上,與原告專利權中門弓器有連設於頂框架上位置完全相符。依據力學基本原理,被告系爭「動力裝置馬達」勢必要固定在一個特定位置以作為一支撐點,然後再驅動其軸狀物轉動。依原告所提原證10照片,可知系爭「動力裝置馬達」係設置於系爭電動捲門之側框架連結橫架上,亦可知系爭「動力裝置馬達」與門框的連接處固定,該動力裝置馬達之本體是連設在門框上,此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的連接關係是完全相同。又系爭「動力裝置馬達」所欲達成之動作及功效,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係為達「帶動門或門框轉動」之目的,此即原告專利權範圍之門弓器是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即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門框)進行啟閉動作,因此兩者所要達成之動作及功效也是相同的。依上述可知,被告之系爭「動力裝置馬達」實已完全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而符合全要件原則。
⒍被告以「就所屬技術領域的人的認知,不會把系爭「動力裝置馬達」認為就是門弓器」為由,認系爭動力裝置馬達並非門弓器,無礙系爭電動捲門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云云。惟:
⑴依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由此可知於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名詞,若有異於通常用語之意涵時,應以說明書內容為優先,即專利法之「自為定義原則」。
⑵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指申請專利範中的各個請求項(不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據此可藉由附屬項相較於獨立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因此,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應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且獨立項的權利範圍本就完全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僅是附屬項相較被依附之獨立項更進一步限定請求範圍,並非被告所謂附屬項額外限定之技術特徵排除在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以外。
⑶本件系爭專利範圍主項所稱之「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係為達「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目的之動力裝置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是項專利之專利範圍中即已明確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並界定門弓器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其後圖示所示之門弓器僅為附屬項,僅係相對獨立項進一步限定專利範圍,並不因此影響被附屬項所依附之獨立項範圍。又由於門弓器構件本身在申請專利範圍屬於先前技術,結構和組成方式多元不及備載,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亦為常態。至於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及涉及門弓器的技術特徵,乃在於「門弓器和其他元件的結合關係、相對位置及作動方式」,而此節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之記載亦如上述,故自無特別定義門弓器本身細部構件之必要,依上揭自為定義原則及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之說明,自應認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主項所稱之門弓器,係屬一上位概念,即其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對位置作動方式如可達前揭專利範圍主項啟閉動作之構件,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是被告徒以外觀不符為由驟為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動力裝置馬達並未落入原告專利權利範圍云云,顯屬不當限縮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所辯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曾於多次庭期表示不爭執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然其後再為主張系爭專利無效,顯有逾時提出及拖延訴訟程序之情事,請法院併為審酌。
⒉被告以被證1 之引證專利認原告系爭專利之重點「不是電動的鐵捲門或側門改成電動,而是側門門框當作捲門門軌而打開,當鐵捲升起之後,側門連同門框可以一起打開,這個特徵在被證1 已完全揭露云云。然原告系爭專利係以「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全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其已明確將「電性連接」及「全啟閉運轉」作為系爭專利之特徵,自屬系爭專利權之重點,其元件連結關係及構件設計與功效並不相同,且均非被證1 引證專利揭露之部分,至為明確,原告系爭專利自有進步性。
⒊至於被告認「側門門框當作捲門門軌而打開,當鐵捲門升起之後,側門連同門框可以一起打開,這個特徵在被證1已經完全揭露」云云,顯係刻意無視原告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全啟閉」性質,逕將須以手動開啟之引證專利指稱系爭專利無進步性,自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卡合件,但是圖示表示就是門鎖而已,門鎖只是習知技術..」、「定位件,那也只是常見的定位裝置」為由,認系爭專利權無效云云。然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卡合件與定位件,是分別界定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2 項,此二項專利範圍均是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因此,在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所述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其所從屬之附屬請求項2 、3 所界定之專利範圍當然亦具進步性,此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第三段:「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卡合件、定位件等界定於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附屬請求項為習知技術為由認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實無是理。
㈤原告因被告販賣系爭電動捲門而受有系爭專利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被告未經授權使用與其所起造建物並同販售行為,除造成原告每件2 萬元之授權金損害外,更因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爭議,造成原告於101 年度洽商案件數大幅下滑,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業界心存原告是否有實行專利權並請求救濟之遲疑,致原告上揭實施系爭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有71萬元之短少,依專利法第85條但書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213 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
⒉原告系爭專利落實於建物上之使用,除提供所有權人啟閉之便利外,更因系爭專利之使用,建商得以較小之土地空間達成增停一輛汽車之空間,使成雙車併停之目的而增加建物售價,使用系爭專利之規劃與建物設計、起造等相關是屬建商主導決定是否使用具有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及側門,故原告向建商即本件被告收取授權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建商開始意識到專利不見得有效」為由,認原告系爭專利授權金之減少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云云,然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核發專利證書在案,且未經宣告無效,自屬有效專利,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非使業界對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之疑慮,而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請求救濟之具體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被告為3倍之賠償,以儆不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專利應為無效:
⒈依被證1 即83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224175號「電捲門之子母門專用門軌」,其專利說明書說明略以:消防法規定特定場所如百貨公司扶梯前之電捲門須留設有可另外啟閉之獨立門,一種應運而生的想法是在電捲門中另設一小門柱,藉此小門柱與原有門柱之門軌供鐵捲門滑行之用,而可設置一另外啟閉之獨立門,以供危急時,如火災斷電鐵捲門無法運作時,可開啟該獨立門逃生等語。
⒉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充分運用空間」,其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門框單元」及「捲門單元(包含捲門板、驅動馬達)」已為被證1 所記載之「鐵捲門裝置」揭露;第1 項之「第二門框單元(包含頂框架、立框架)」、「門板單元」、「門弓器」已為被證1 「獨立門」等揭露;第1 項之「控制單元(包含接收器及控制器)」本為電動捲門領域所必要且存在已久之技術,而隨之搭配之控制按鈕或遙控方式,亦為公眾所知悉,係顯而易知之普通技術特徵,專利權人亦自承控制單元屬該領域之通常技術,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其專利應屬無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其較第1 項增列「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惟其就該定位件並未揭示其特定結構,應此包括各種門扇之定位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 所示,被告所使用定位件,不過就是一般門扇底緣所設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乃一般習知之技術,無進步性可言,既然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第2 項所列部分亦無進步性可言,第2 項亦應屬無效。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2 項,其較第1 、2 項增列為「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件」,惟其就該卡合位件並未揭示其特定結構,參諸原告提出原證6 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卡合件,不過就是一般之門鎖,利用門鎖卡合門板與門框,乃一般極為習知之技術,無進步性可言。既然第1 、2項不具進步性而第3 項所增列部分又無進步性,亦應屬無效。
⒌原告指稱被證1 使用之「地絞鍊」無法為電性連接,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可為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但經於Google鍵入「電動地鉸鍊」搜尋,即可獲得相關資訊,包括銷售電動地鉸鍊之廠商,可見該產品包括可以為電性連接之「電動地鉸鍊」,而有多家廠商產品多併列有門弓器包括電動門弓器,顯見地鉸鍊與門弓器均為常見被選用來啟閉門扇之構件,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提出原證6 之「系爭侵權物各構件比對表」及原證7之「系爭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並陳明:被控侵權物品均等侵害等語。惟上開證據內容僅有比對結果,而未說明其比對依據及方法,又所謂均等侵害,應指侵權物之對應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比對不符「文義讀取」,經再判斷二者間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方適用均等論。惟原告所提比對表均未論及何項元件不符文義讀取,而後如何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判斷為實質相同,故原告所稱均等侵害全無論理基礎,誠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其說明書圖式有6 ,圖1 及圖2 為習知技術,圖3 為系爭專利各組合元件,圖4 是一側視圖,說明該門弓器呈連動開啟的作動形態;而請求項第1 項之構成元件亦包括「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項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但參諸被告所使用之電動捲門照片,查沒有「門弓器」此一構件存在。原告亦明知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沒有「門弓器」此一構件,惟為勉強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原告竟混淆視聽,指稱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之門弓器「隱藏設置於一空間中」云云,然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門弓器為發揮其伸縮連動門板之作用,必然係顯露於外,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隱藏設置於一空間中」。既然被告使用之電動捲門沒有系爭專利必備之「門弓器」此一構件,在侵害比對上即不可能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電動捲門之技術特徵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可言。
⒊原告再舉出原證10,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電動捲門於「內側上緣之白色隔板內上確有電性連接及動力裝置馬達(門弓器)等構件,且其運作方式如原證10之照片,係由門弓器軸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因而認為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堪認屬「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係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應係就此二構件主張適用均等論)云云。惟自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結構,明顯可看出其非門弓器,與門弓器結構有別,該「動力裝置馬達」之運作,係將軸狀物嵌入門或門框之立軸內部,以帶動門或門框之轉動,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依說明書所載,其運作方式係「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二者之技術手段截然有別。原告亦明知二者結構有別,為要羅織被告侵權責任,在前揭敘述上竟然杜撰所謂「門弓器軸」的名稱,誠不知「門弓器」何來有「軸」可言,而且可以用門弓器的「軸」來驅動門框?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普通知識經驗者所知,門弓器乃以其二臂之二端連接門及門框,以二臂之開合驅動門之啟閉,根本無「軸」可言。就力學原理而言,門弓器二臂之二端只能連接門軸以外之門框或門板處,方能運作,若其中一端接門軸,因門軸只能原地轉動,無法位移,門弓器將無法運作,反之,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僅具單一樞軸,只能連結門軸,再驅動門軸帶動整片門框或門板啟閉。若連結至門軸以外之門框或門板上,因僅具單一樞軸,將無法驅動門之啟閉。可見二者作動之技術特徵截然不同,原告主張殊屬無理。
⒋因被告主張系爭電動捲門係訴外人0000公司裝設,原告即提出原證11之證書號M399904 號及原證12之M424270 號二件有關電動捲門新型專利之技術報告,智慧局均引用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之引證文獻,認定該二件專利不具進步性,故主張系爭電動捲門既係訴外人0000公司所裝設,應有使用前揭二專利,參諸相關技術報告既引用系爭專利為引證前案,則訴外人0000公司之產品,當然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然原告此一主張顯然誤將進步性之判斷原則逕引用為侵權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構件為下位概念之「門弓器」,而訴外人0000公司前揭二專利請求範圍所載之構件則為上位概念之「動力裝置」,依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審查原則謂:「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不具新穎性。」。但在侵權判斷時,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須符合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而下位概念之專利既已限定其下位概念之構件,即不當然可以擴及在同一上位概念之其他所有下位概念之構件。不同的下位概念構件,在文義讀取上必然不相符,僅發生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已。所以本案引用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作為侵權判斷原則,顯屬謬誤。就侵權判斷而言,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裝置馬達」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在文義讀取上顯不相符。其次再就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判斷,二者驅動門或門框之運作方式截然不同,在技術手段上非屬「實質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電動捲門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㈣系爭電動捲門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內,自無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告春德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春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德欽自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280頁):
㈠原告獲有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之發明專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
㈡被告之房屋確有裝設系爭電動捲門,由訴外人0000公司承攬施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可證(本院卷第40-45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81 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電動捲門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㈢系爭電動捲門如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是否以71萬元乘以3 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多次庭期未提出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抗辯,有拖延訴訟程序情事等情,被告辯稱:其因考量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審理時間至少1 年以上,如認定結果與本件判決理由扞格,反造成法院與當事人後續處理之因擾,且因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擴大,非原來答辯範圍所及,為能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乃提出專利無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⒉查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起訴,經本院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29日兩次開庭實體審理系爭專利侵權問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就系爭電動捲門涉及訴外人0000公司之新型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另提出智慧局對訴外人0000公司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以間接證明系爭專利侵權(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提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並提出被證1 證據等情,因之,原告提出訴外人0000公司新型專利報告不具進步性涉及系爭電動捲門有無侵權爭執後,被告係於原告以該新型報告內容為攻擊方法後,為防禦其未侵權,乃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係接續原告之主張而提出,尚不致延滯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理。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 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9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86587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證1 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㈢專利有效性判斷:
⒈系爭專利說明摘錄: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電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是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藉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
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之一較佳實施例,同樣是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圖中未示出)。該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一側的第一側框架。該第二門框單元具有一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的第二側框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開啟與閉合動作的頂框架、一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的立框架,及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在本實施例中,該頂框架與立框架為一結合體。該捲門單元具有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板,及一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該門板單元具有一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門板,及一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的門弓器。在本實施例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在本實施例中,該門弓器包括一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的定位桿、一套設於該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動缸,及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前述之作動缸可為一氣壓缸或油壓缸,在實際實施上,亦可以一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而該傳動桿為一螺桿。再者,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該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在設計上,藉驅動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門板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因此,本發明在實際使用上,可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立框架與門板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故確實能夠達到本發明之目的。(參原告提出之專利說明書第5 、8 至12 頁 所載,本院卷第22-25 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第3 、4 、6 圖為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一較佳實施例之一後視圖、門弓器的側視圖、門弓器的俯視圖,見附圖一所示(本院卷第37- 39頁)。
⒉被證1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1 為我國申請第82218106號「電捲門之子母門專用門軌」專利案(公告號224715),其公告日為83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95年1 月27日,故被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技術內容:
①被證1 說明書第3 至4 頁記載「按電捲門在現今之應用已非常普遍,一方面因其具自動捲縮展放的方便優點,另一方面也因其具良好之防火、防盜功能,而在公共安全廣被重視的今天,電捲門在阻隔以防火、防盜的同時,也可能因此而阻礙了內部人員的逃生!為此,消防法規規定特定場所如百貨公司電扶梯前之電捲門必須留設有可另外啟閉之獨立門,一種應運而生的想法是在電捲門中另設一小門柱,請參閱第一圖所示,藉此小門柱與原有門柱之門軌供鐵捲門滑行之用,而可設置一另外啟閉之獨立門,以供危急時,例如火災斷電鐵捲門無法運作時,可開啟該獨立門逃生。然而小門柱之固定式設置既影響通道的利用,並且有礙於整體店面的觀瞻,亦不符合防火偵煙而自動關閉之原則,故而,遂有於電捲門中另設一可自動關閉之獨立門的作法產生,即如第2 、3 圖所示,其係在電扶梯的出入口設置有鐵捲門裝置,側邊再設一可自動關閉之獨立門。其運作的方式是:平常該鐵捲門是開啟的,該獨立門亦開啟近靠於牆壁,受一電控夾頭夾住,當夜間結束營業時可藉人員操作控制按鈕,或火災時藉防火偵煙自行啟動開關,使該電控夾頭鬆夾,該獨立門藉其門側底部之地絞鍊驅動而如箭頭方向關閉,至關閉之位置時,使該微動開關感應而啟動鐵捲門下降,至關閉狀態,如第2 圖所示。其中,即以該獨立門近鐵捲門的門框做為該鐵捲門上下滑行之門軌。又該獨立門本身在門框之中是為一可推開再自動關閉之子門,因此當火災發生而使上述裝置自動關閉時,尚留在樓面的人員即可推門而出,而將電扶梯出入口封閉,是使其可達防止火勢沿燒之效果。」,有該新型專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參圖2、3 所示)。
②被證1 第2 、3 圖為其電捲門側另設一子母門之示意圖、電捲門側另設一子母門之上視開啟狀態示意圖,見附圖二所示。
⒊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先前技術載:「該框體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分別平行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二側之左框架、右框架,及一間隔平行立設該左框架與右框架間之中間框架。該捲門單元具有一設於該框體單元之主框架上且可相對於該左框架、中間框架進行升降動作的捲門板,及一設於該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的驅動馬達(顯示於圖2 )。續如圖2所示,該門板單元具有一樞設於該框體單元之右框架上而位於該右框架與中間框架間的門板,及複數設於該框體單元上而可樞接該門板的樞接件。該控制單元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是以原告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張該技術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原告上開文件之主張,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原告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門框單元、捲門單元、門板單元為習知技術(對照系爭專利圖2 、3 )。
②另被證1 圖2 、3 所示鐵捲門裝置、獨立門、門框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門框單元、第二門框單元、捲門單元、門板單元之結構特徵;惟就被證1說明書第3 頁記載「該獨立門藉其門側底部之地絞鍊驅動而如箭頭方向關閉」觀之,被證1 之地絞鍊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構;再就被證1 說明書第3 頁記載之獨立門運作的方式「平常該鐵捲門是開啟的,該獨立門亦開啟近靠於牆壁,受一電控夾頭夾住,當夜間結束營業時可藉人員操作控制按鈕,或火災時藉防火偵煙自行啟動開關,使該電控夾頭鬆夾,該獨立門藉其門側底部之地絞鍊驅動而如箭頭方向關閉,至關閉之位置時,使該微動開關感應而啟動鐵捲門下降,至關閉狀態」觀之,被證1 之獨立門僅能達自動關閉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即門板單元可達自動啟閉作用,二者作用有別,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特徵;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之特徵在於:門弓器及控制單元,該差異之特徵非被證1 所建議之技術或屬通常知識之範疇,且系爭專利可達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之功效,故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被證1 電控夾頭、控制按鈕、微動開關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可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被證1 說明書第3頁明確記載:「鐵捲門裝置,側邊再設一可自動關閉之獨立門..」,二者作用有別,尚難認被證1 電控夾頭、控制按鈕、微動開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被告所稱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被證1 地絞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惟就其所稱,並無地絞鍊與門弓器實質相同之技術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⒋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者,故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者,故被證1 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電動捲門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電動捲門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均等範圍等語(參起訴狀,本院卷第7-8 頁);被告抗辯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08-212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⑵申請專利範圍(僅列主張侵權之請求項,以及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關之請求項):
①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⒊系爭電動捲門技術內容:
⑴系爭電動捲門產品實物照片,參原證6 、9 、10(見本院卷第133-136 、193 、194 頁);被告另提出動力馬達裝置照片(見答辯三狀第2 頁,本院卷第209 頁)。
⑵被告製造電動捲門產品產品,係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動力馬達裝置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一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緣上,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動力馬達裝置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弓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弓器」應解釋為:「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構」,其理由為:
⑴參酌智慧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記載:「..一門弓器, 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之用語與原告的意義限定意思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門弓器之用語後已限定其結構為「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9 、10頁記載:「及一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的門弓器」、「配合參閱圖4 、5 ,在本實施例中,該門弓器包括一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頂框架上的定位桿、一套設於該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動缸,及一設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前述之作動缸可為一氣壓缸或油壓缸,在實際實施上,亦可以一伺服馬達或電動馬達進行傳動,而該傳動桿為一螺桿。再者,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等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21行、第9 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8 行,本院卷第24、26、27頁)。
⑶是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或圖式中記載內容一致,且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例示「門弓器」實施例之總括範圍,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一門弓器..」,屬具共同性質之「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總括概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之技術特徵以上位概念表現,而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門弓器」之實施例為下位之具體概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弓器」之技術特徵明確,自無需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且由內部證據足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門弓器」,亦無需審酌外部證據。
⒌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電動捲門(被告製造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編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電動捲門│是否文義 │││技術特徵│技術內容│義讀取 │├────┼────────┼──────┼──────┤│1A│一種電動捲門與 │一種電動捲門│ │││側門及門弓器整 │與側門及動力│ │││合連動全啟閉運 │馬達裝置整合│ 否 │││運轉裝置,設於 │連動全啟閉運│ │││一建築門體結構 │轉裝置,設於│ │││上,包含 │一建築門體結│ ││││構; │ │├────┼────────┼──────┼──────┤│1B │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一門框單│ ││ │具有:一主框架架│元,具有:一│ ││ │,及一第一側框架│主框架及一第│ ││ │,立設於該主框架│一側框架,立│ ││ │底緣且位於該建築│設於該主框架│ 是 ││ │門體結構之一側;│底緣且位於該│ ││ │ │建築門體結構│ ││ │ │之一側(參原│ ││ │ │證6 所示) │ ││ │ │ │ │├────┼────────┼──────┼──────┤│1C│一第二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 │││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設於該第│ │││元之主框架下緣,│一門框單元之│ │││具有:一第二側框│主框架下緣,│ │││架,立設於該主框│具有:一第二│ │││架底緣且位於該建│側框架,立設│ │││築門體結構之另一│於該主框架底│ │││側,一頂框架,樞│緣且位於該建│ │││設於該第二側框架│築門體結構之│ │││上,而可相對於該│另一側,一頂│ │││第二側框架進行啟│框架,樞設於│ 是 │││閉動作,及一立框│該第二側框架│ │││架,結合懸設於該│上,而可相對│ ││ │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二側框│ ││ │於該第一門框單元│架進行啟閉動│ ││ │之第一側框架與該│及一立框架,│ ││ │第二側框架之間;│結合懸設於該│ ││ │ │頂框架之一側│ ││ │ │且位於該第一│ ││ │ │門框單元之第│ ││ │ │一側框架與該│ ││ │ │第二側框架之│ ││ │ │間(參原證6 │ ││ │ │所示) │ │├────┼────────┼──────┼──────┤│ 1D │ 一捲門單元,具 │一捲門單元,│ ││ │ 有: 一捲門板,│具有:一捲門│ ││ │ 設於該第一門框 │板,設於該第│ ││ │ 單元之主框架上 │一門框單元之│ ││ │ ,而可相對於該 │主框架上,而│ ││ │ 第一側框架與立 │可相對於該第│ ││ │ 框架進行升降動 │一側框架與立│ ││ │ 作,及一驅動馬 │框架進行升降│ 是 ││ │ 達,設於該第一 │動作,及一驅│ ││ │ 門框單元之主框 │動馬達,設於│ ││ │ 架上,而可驅動 │該第一門框單│ ││ │ 該捲門板進行升 │元之主框架上│ ││ │ 降動作; │,而可驅動該│ ││ │ │捲門板進行升│ ││ │ │降動作(參原│ ││ │ │證6 、原證8 │ ││ │ │影片所示) ;│ │├────┼────────┼──────┼──────┤│ 1E│ 一門板單元,具 │一門板單元,│ │││ 有:一門板,樞 │具有:一門板│ │││ 設於該第二門框 │,樞設於該第│ │││ 單元之第二側框 │二門框單元之│ ││ │ 架上,而可相對 │第二側框架上│ 是 ││ │ 於該第二側框架 │,而可相對於│ ││ │ 進行啟閉動作; │該第二側框架│ ││ │ │進行啟閉動作│ ││ │ │(參原證6、 │ ││ │ │原證8 影片所│ ││ │ │示) │ │├────┼────────┼──────┼──────┤│1F │ 及一門弓器,連 │一動力馬達裝│ │││ 設於該第二門框 │置,固設於主│ ││ │ 單元之第二側框 │框架上緣上,│ ││ │ 架與頂框架上而 │動力馬達裝置│ ││ │ 可驅動該頂框架 │之軸連設於該│ ││ │ 、立框架進行啟 │第二門框單元│ 否 ││ │ 閉動作; │之頂框架上,│ ││ │ │而可驅動該頂│ ││ │ │框架、立框架│ ││ │ │進行啟閉動作│ ││ │ │(參原證9、 │ ││ │ │10及被告提出│ ││ │ │之動力馬達裝│ ││ │ │置(門弓器)之│ ││ │ │照片所示,答│ ││ │ │辯三狀第2 頁│ ││ │ │) │ │├────┼────────┼──────┼──────┤│1G │以及一控制單元,│以及一控制單│ ││ │具有一電性連接該│元,具有一電│ ││ │捲門單元之驅動馬│性連接該捲門│ ││ │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單元之驅動馬│ ││ │弓器的接收器,及│達與門板單元│ ││ │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之動力馬達裝│ 否 ││ │予該接收器之控制│置的接收器,│ ││ │器,藉以控制該捲│及一可傳達操│ ││ │門單元之捲門板進│作指令予該接│ │││行升降動作,及控│收器之控制器│ │││制該門板單元之頂│,藉以控制該│ │││框架與立框架進行│捲門單元之捲│ │││啟閉動作。 │門板進行升降│ ││ │ │動作,及控制│ ││ │ │該門板單元之│ ││ │ │頂框架與立框│ ││ │ │架進行啟閉動│ ││ │ │作(參原證8 │ ││ │ │影片所示) 。│ │└────┴────────┴──────┴──────┘⑵系爭電動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由原證8 影片(即系爭電動捲門運作過程之影片光碟片)所示,系爭電動捲門係設於一建築門體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動力馬達裝置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動力馬達裝置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尚有差異,故系爭電動捲門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要件「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之文義。
②由原證6 (即原告陳報之系爭侵權物各構件比對表)所示,從系爭電動捲門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編號1-B 要件「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之文義。
③由原證6 所示,從系爭電動捲門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之文義。
④由原證6 、原證8 影片所示,從系爭電動捲門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之文義。
⑤由原證6 、原證8 影片所示,從系爭電動捲門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 要件「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文義。
⑥由原證9 (即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門弓器構件照片)、原證10(即系爭電動捲門及側門之動力裝置馬達軸照片)及被告提出動力馬達裝置(門弓器)之照片所示,系爭電動捲門係一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故系爭電動捲門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要件「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文義。
⑦由原證8 影片所示,其動力馬達裝置與系爭專利之門弓器尚有差異,故系爭電動捲門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 要件「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文義,且被告係主張系爭產品沒有門弓器為置辯(參102年4月29日筆錄)。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電動捲門之構成要件1-A 、1-F 、1-G 未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特徵,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⒍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電動捲門(被告│是否相同││ │要件編號1-F │告製造產品) │ │││ │要件編號1-F │ │├──┼────────┼─────────┼────┤│技術│門弓器連設於該 │固設於主框架上緣之│ ││特徵│第二門框單元之 │動力馬達裝置,該動│ ││之差│第二側框架與頂 │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 ││異 │框架,即門弓器 │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 │││往復移動以連動 │頂框架,即動力馬達│ │││頂框架相對第二 │裝置之軸轉動以連動│ │││側框架移動 │頂框架轉動 │ │├──┼────────┼─────────┼────┤│ │及一門弓器,連設│一動力馬達裝置,固│ ││技術│於該第二門框單元│設於主框架上,動力│ 實質 ││手段│之第二側框架與頂│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 不相同 ││ │框架上而可驅動該│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 ││ │頂框架、立框架進│框架上,而可驅動該│ ││ │行啟閉動作 │頂框架、立框架進行│ │││ │啟閉動作 │ │││ │ │ │├──┼────────┼─────────┼────┤│ │門弓器於第二側框│動力馬達裝置之軸轉│ ││功能│架與頂框架間往復│動以連動頂框架轉動│ ││ │與移動以連動頂框│實質不相同結果,驅│實質相同││ │架相對第二側框架│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 │移動 │進行啟閉動作驅動該│ ││ │ │頂框架、立框架進行│ ││ │ │啟閉動作 │ ││ │ │ │ ││ │ │ │ ││ │ │ │ │├──┼────────┼─────────┼────┤│結果│驅動該頂框架、立│驅動該頂框架、立框│ ││ │框架進行 │架進行啟閉動作 │實質相同│└──┴────────┴─────────┴────┘⑵系爭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電動捲門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為「一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功能為「動力馬達裝置之軸轉動以連動頂框架轉動」、結果為「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為「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功能為「門弓器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間往復移動以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結果為「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②系爭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F 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電動捲門固設於主框架上之動力馬達裝置,該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即動力馬達裝置之軸轉動以連動頂框架轉動,而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即門弓器往復移動以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 要件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之用語與原告之限定有關,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緣上,與原告前述限定顯非相同;縱使將動力馬達裝置替換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亦無法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兩者之差異非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③另系爭電動捲門動力馬達裝置之軸轉動以連動頂框架轉動,而系爭專利門弓器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間往復移動以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換言之,系爭電動捲門係轉動連動而系爭專利以移動連動,兩者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④是系爭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不適用「均等論」,自無論究兩者的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之必要;系爭電動捲門要件編號1-F 不適用「均等論」,而系爭電動捲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1- G技術特徵差異亦同要件編號1-F ,換言之,系爭電動捲門要件編號1-A 、1-G 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⑤原告稱動力馬達裝置設置於系爭電動捲門之側框架連結橫架上,馬達本體是連設門框上方附近空架處固定等語(準備三狀第4 頁),惟查,系爭專利無側框架連結橫架等用語,且由原證9 、10及被告提出動力馬達裝置(門弓器)之照片所示,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原告前稱馬達裝置位置並非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之用語與原告的限定事項有關,原告既已限定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自不能破壞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馬達裝置固設於主框架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所明確界定之第二側框架有別,縱使將動力馬達裝置替換系爭專利之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亦無法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兩者之差異非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兩者的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另動力馬達裝置之軸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已如前述,惟系爭電動捲門之動力馬達裝置之軸轉動以連動頂框架轉動,而系爭專利門弓器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間往復移動以連動頂框架相對第二側框架移動,換言之,系爭電動捲門係轉動連動而系爭專利以移動連動,兩者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⒎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係依附請求項1 ,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則被告製造之系爭電動捲門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電動捲門如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是否以71萬元乘以3 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之系爭電動捲門構成要件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且依均等論推導,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則被告即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請求按其所失利益71萬元,乘以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無效 惟其所提出之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其抗辯不足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門弓器」應解釋為「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結構」,而系爭電動捲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項之均等範圍,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金額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