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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被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學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洪巧玲律師

詹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由呂學錦變更登記為李炎松,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茲由李炎松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點時,被告原係以102年4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0至21頁所載之引證(含被證1、2、6、7、8、9,參本院卷二第97頁),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該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第2至3頁所載之引證(含被證1、6、7、8、9、10、11、12,參本院卷三第12頁),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專利不具進步性,復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引用答辯四狀所載」(含被證1、6、7、8、9、10、12,參本院卷三第131頁)。換言之,被告原係於102年6月11日增加被證10、11、12,並捨棄被證2 ,其後又捨棄被證11。又被告雖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證10、12,惟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就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前後有異,故又提出被證10、12作為引證等語。而觀諸兩造就上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確有爭執(詳如後述),而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點時,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之爭執尚不明顯,此觀被告於該期日尚請原告就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加以說明及本院於該期日整理之爭點亦未將之特別列出即明(參本院卷二第99 頁 ),是難謂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始提出被證10、12有可歸責之事由。職故,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受兩造協議爭點之拘束,被告於爭點整理後所提出之新引證,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9月16日就其所發明「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2年12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92307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嗣於100年9月28日,被告呂學博主動請求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被告使用,惟在雙方就授權事宜協商期間,被告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專利應用於其設置於○○○醫院內湖園區停車場之「車牌辨識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0年11月18日另向智慧局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第M429951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經智慧局核准上開專利後,即發函聲稱未實施系爭專利,並拒絕再與原告商討系爭專利授權事宜。又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是被告詮營公司應屬故意侵權。為此,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另依據○○○醫院網頁顯示,被告詮營公司設置於○○○醫院之無票式停車場共有131 個停車格,每格每小時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若以原告營運迄本件起訴日止(至少於101 年5 月9 日起即已商轉收費)共計233 日,粗估被告詮營公司因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可獲得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29,302,080元,依92年專利法第84 條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上開金額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並暫先請求被告詮營公司賠償165 萬元。再者,被告呂學博係被告詮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詮營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詮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車牌辨識收費系統」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隨即、而後、隨後」等用語,皆屬明確定義時間先後之用詞,其理至明。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後」之記載,可證其明確地界定了「開啟柵欄係於車輛偵測及入口取像之後進行」;由「隨後」之記載可證其明確地界定了「車牌(或影像)辨識係於『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之後進行」。是以,原告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意將「傳送影像檔以辨識車牌」與「開啟柵欄」相提並論而定其先後順序之解釋,並無根據,且係逸脫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不足為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1、被告提出之引證如下:被證1為日本特開平第8-22597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為西元1996年1月23日;被證6為大陸地區第CN 1232233A號「停車控制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9年10月20日;被證7為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7年10月3日;被證8為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5年12月22日;被證9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車輛之入出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9年9月7日,被證10為日本特開平第5-35740號「具有車牌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為1993年2月12日;被證12為美國第5,034,739號「Computer- controlled checkingsystem for parking houses,gara ges or parking lots」專利案,其公告日為1991年7月23 日。又上開專利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9月16日),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6、7、10、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B):

①被證1第【0011】、【0012】段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了取像、紀錄到達時間及開柵之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第【0012】段落已記載:「對入口閘門207送出控制信號(L)。入口閘門207就會根據此信號開啟閘門」等語,明顯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部分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6圖3A、圖8及圖9、說明書第14頁第2至5段,已揭示:車輛檢測單元1(20)檢測到車輛到達(圖8,S5 1);控制器(40)輸出6一啟動指示信號至圖像獲取單元1(19),然後接收來自車輛號碼識別單元(21)之車輛號碼數據(S53);控制器(40)控制欄杆(10)開啟(S54);數據庫(50)儲存進入時間及車輛號碼(當然包括影像)(S55)。亦即,被證6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取像、紀錄到達時間及開柵之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之技術特徵,惟依被證6說明書第8頁最後一行至第9頁第3行「控制器40向數據庫50輸出……以及由來自第一車輛號碼識別單元21的車輛號碼信號所指示的車輛號碼數據。此時,控制器40輸出開啟指示信號至第一欄杆驅動單元22」之記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部分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7揭露於出入口處皆設置了車輛進入、離場之感測器2、7及自前開偵測器輸出訊號而驅動之攝影機3、8,影像檔傳送至控制部11儲存,控制部11同時並儲存出入場時間及停車時間,影像檔並經影像辨識處理。亦即,被證7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了取像、紀錄到達時間及開柵之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之技術特徵,惟被證7第【0014】段落所載:「入場閘門1接收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自動地打開閘門」等語,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部分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10自第【0012】段落、第【0014】段落之敘述,可知被證10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了取像、紀錄到達時間及開柵之技術特徵。退步言之,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以及「未得出辨識結果亦開柵」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0第【0014】段落更揭示:「當在認知車牌文字而具有無法確實讀取之不確定文字時,賦予問號〝?〞與①、②……之指定號碼到該欄以記錄之」,其中「……」代表無法讀取的部分沒有字數限制,可能包括車牌之所有號碼。換言之,被證10不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得出辨識結果後、再開柵」部分之技術特徵,同時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得出辨識結果亦開柵」部分之技術特徵。

⑤被證12明確揭示:車牌取像、分析及儲存之進行幾乎無任何遲鈍,柵欄5 可於進場車輛到達之前開啟,因此車輛不必在該柵欄5 開啟前停車。被證12已證明車牌辨識並不影響車輛進場速度,可證明即使系爭專利「辨識成功與否均開柵」之架構,相較於被證12亦未有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被證7 、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C):

①被證7圖1及第【0014】段落揭露「辨識車牌號碼並記憶車牌號碼」且「在辨識車牌後,入場閘門1 接收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自動地打開閘門」;圖2亦揭露「車牌辨識結果儲存於資料庫」,亦即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車牌辨識及儲存車牌辨識結果」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8第【0016】段落、第【0017】段落揭露對該影像資料進行預定之影像處理,辨識車牌號碼,以及辨識車牌後,將車牌號碼及影像檔一併儲存,亦即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又被證8圖2明確顯示出「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以及影像資料也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14」,是被證8確已揭露了「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儲存」之技術特徵。

③基於被證7及被證8之揭露,縱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開柵及辨識係於取4 像後進行即可,無先後順序之分」等詞可採,並合併被證12揭露之「車牌辨識並不影響車輛進場速度」之事實觀察,被證7 及被證8 、或被證8 單獨顯已揭露「於取像及開柵後,辨識車牌、以及同時儲存車牌號碼及影像檔」之技術特徵。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即開柵及辨識係於取像後進行之主張可採,惟基於被證7 及被證8之揭露,加以如同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開柵及辨識係於取像後進行即可,無先後順序之分」等語,並合併被證12揭露之「車牌辨識並不影響車輛進場速度」之事實觀察,同樣地,被證7 及被證8 、或被證8 單獨已揭露「於取像後,辨識車牌、以及同時儲存車牌號碼及影像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D):被證7第【0017】段落揭露「顧客於車輛離開前先至停車費繳納機輸入車號,經停車費繳納機計算停車費用」,亦即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之技術特徵。更甚者,被證7圖2更揭示了繳費完成後之儲存資料,包括了「繳費完成狀態資料」,亦即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下稱技術特徵E):被證7第【0017】段落揭露「感測器7係感測由停車場來出場之顧客車輛……由攝影機8所攝影之號碼車牌部分之影像而辨識由停車場來出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即揭露系爭專利「偵知車輛到達」、「車牌取像」及「車牌辨識」之技術特徵。又被證7圖2明確揭示繳費完成資料庫內記載了繳費完成之資料,且被證7第【0017】段落揭露「判定辨識後之車牌號碼和先前由車牌號碼辨識部4來輸出之車牌號碼是否一致,若一致則開柵」,而事實上系爭專利亦僅係單純「辨識之車牌號碼與資料庫中之車牌號碼比對」,亦即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之技術特徵。

3、被證1、6、7、8、10、12之組合或被證1、6、7、9、10、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第【0018】段落明確記載:「在無法正確地認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顯示在認識側監視器4之影像,讀取車牌號碼,再將該車牌號碼輸入至車輛認識裝置3側,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之資料」等語;並且,被證8第【0020】段落、第【0021】段落明確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認識車牌號碼時,可由監視員立刻從監視側資料輸入裝置9輸入正確之車牌號碼,進而改寫辨識側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之內容」,亦即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9第【0031】段落明確記載:「即便車牌號碼認識裝置5無法辨識出車牌號碼,在職員可藉從看攝影機6之拍攝畫面來人工輸入車牌號碼」,亦即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

4、綜上,被證1、6、7、8、10、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6、7、8、10、12之組合或被證1、6、7、9、10、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詮營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B 不符: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B ,可知系爭專利之車牌取像動作顯以「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為誘發條件,且車輛偵測器101 與取像模組為二個單獨元件,此由系爭專利之圖一亦可明確看出,即系爭專利係具有二個單獨並相連接的「車輛偵測器101」及「取像模組107」。反觀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在車道入口之攝影設備乃不間斷連續錄影,只要經過攝影鏡頭前之各種物體都會被拍攝入鏡,並未以感知車輛到達為車牌取像之誘發條件,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B之先由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抵達,再進行取像之技術特徵顯未相符。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先開柵欄」,再進行「車牌辨識」之順序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C中之「……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必須待技術特徵B中之「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發生或開始進行後,始行發生,方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真正文義解釋。至於系爭產品則是先行就車牌進行辨識,並顯示辨識結果,車輛再繼續向前行駛,當車輛行駛輾壓感應線圈時,柵欄方因感應線圈傳遞訊號而開啟,且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此一技術特徵亦不爭執。因此,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之順序依序為「車牌取像」→「車牌辨識」→「開啟柵欄」,而與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⑶系爭產品在出口處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E),可知系爭專利之出口柵欄開啟,必須基於出口處之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而出口處之車牌辨識所需之影像取得必須基於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後由出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且車牌辨識結果將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進行儲存。換言之,無車輛偵測訊號即無車輛取像,無車輛取像即無比對,無比對即無法控制柵攔之開啟;亦即,控制柵攔開啟之必要技術手段為「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反觀系爭產品,車輛離開時,在出口處,即使無法辨識影像,柵欄仍然開啟,亦即柵欄之開啟顯不以「車牌辨識之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之條件為依歸,此亦與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保全證據期日至現場勘驗時,進行相同操作流程後,該車牌遮蔽之車輛在無人工操作之情況下,仍可出場之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E不符。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均等範圍:

⑴如上所述,系爭產品缺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B 中用以誘發「車牌取像」動作之所謂「車輛偵測器」(107 ),且亦缺乏技術特徵E 中在出口處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步驟,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全要件原則」,理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之「全要件原則」,然而,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具車輛偵測器誘發車牌取像,且開柵後再辨識。系爭產品則係不具誘發車牌取像之車輛偵測器而直接連續取像,且辨識後再開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係先開柵,再作辨識,因車輛已一律進場,縱有辨識錯誤或無法辨識情形,也難以即時處理。系爭產品則係先行辨識,再開柵,辨識結果先行得知,有利除錯與補正;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係皆放行,在開柵前無法得知車牌辨識失敗或辨識錯誤,在開柵後對於辨識錯誤之情形無法補正。系爭產品則係開柵前及開柵後皆可針對車牌辨識失敗或辨識錯誤之情形進行補正。是以,無論就手段、功能、結果而言,實質上均未相同,而未構成均等。

(四)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詮營公司與訴外人○○○醫院所簽訂之「國防醫學院○○○醫院停車場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整建營運契約」,營運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契約範圍乃涵蓋內湖院區之停車場以及汀州院區之停車場,惟被告詮營公司自取得上開標案後,內湖院區每年均產生虧損,汀州院區則有虧有盈,整體而言仍屬虧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二)系爭產品係被告詮營公司所設置。

(三)被告詮營公司曾於100 年11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證書號數為M429951U1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之新型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1年5月21日公告。

(四)被告詮營公司曾於100年10月26日至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並於101年5月9日邀同原告共同至○○○醫院內湖院區會勘被告詮營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產品。

(五)被告詮營公司網頁於101年12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產品之介紹。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四)倘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1年9月16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2年12月1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以提供一無須配置車上設備單元、無須取票、無須刷卡進出之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為導向,主要是藉由車牌辨識技術達成,而繳費方式則可分為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與手機掛帳兩種方式;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可紀錄車輛進入停車場時之車號、時間,而駕駛人欲離開時可根據車號進行收費,待收費程序完成後,駕駛人離開時再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判別為已繳費車輛後即予以放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為第1項及第2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其中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段之技術特徵為:「……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即技術特徵B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即技術特徵C ),而從其「隨即」、「而後」、「隨後」之用語,可知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識應有其先後順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可達成上述發明目的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當車輛進入時(入口處),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初步處理後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輸入車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及該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亦記載:「當車輛進入時(入口處),車輛偵測器101 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107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107 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 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120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若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頁),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識有相同順序之陳述,亦即當車輛進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並記錄進場時間,隨即「開啟柵欄放行」,縱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亦僅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再經由管理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均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益證技術特徵B 之「開啟柵欄放行」與技術特徵C 之「入場車牌辨識」確實存有先後關係。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隨後」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後,原告主張技術特徵B 之「開啟柵欄放行」與技術特徵C 之「入場車牌辨識」均係接續於「車牌取像」後,至於技術特徵B 之「開啟柵欄放行」與技術特徵C 之「入場車牌辨識」二者先後關係在非所問等語,洵非可採。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如下:

1、被證1:被證1為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22597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 發明之目的,就是要提供像這種在無人停車場中,可方便駕駛人使用的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亦即藉由省卻發行停車券乙事,讓無人停車場更人性化,降低無人停車場系統的流動成本,而且進出停車場的必要手續比舊有方式更加簡化(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2、被證6:被證6為1999年10月20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 1232233A號「停車控制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6涉及一種用車輛號碼識別來控制車輛停放的系統,該系統可用車輛號碼識別器自動計算停車費以消除管理人員手工計算停車費帶來的不便。該停車系統包括第一和第二車輛檢測裝置,用於檢測車輛的駛入和駛出;第一和第二車輛號碼識別單元;第一和第二欄桿驅動單元;停車控制器,用於儲存駛入車輛的號碼和駛入時間以及通過讀取駛離車輛的號碼及其駛入時間來計算停車費;以及一個儲存車輛號碼和駛入時間的數據庫(參本院卷二第29頁)。

3、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被證7為1997年10月0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7係一種停車管理系統,可藉由不使用停車券,而減少在停車場之入場、出場時之處理,使得車輛之流動呈順暢,並且,顯示更加正確之等待時間。該停車場管理系統包括:感測器2係感測接近至入場閘門之車輛;車牌號碼辨識部4係由感測器2所驅動之攝影機3來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車牌號碼;記憶體5係記憶入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和入場時刻等之資訊;停車費繳納機6係在出場時,由停駐車輛之顧客來輸入自己車輛之車牌號碼,看見顯示之停車費用而進行繳納之終端機;車牌號碼辨識部9係在出場時,由感測器7所驅動之攝影機8來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控制部11係用於當有與出場車牌號碼相同之停車車輛存在,而且已使用停車費繳納機6繳交停車費完畢之際,開關出場閘門(參本院卷二第135頁)。

4、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被證8為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8係一種車牌號碼讀取裝置,是由拍攝車牌號碼之攝影裝置2、從該攝影裝置2所拍攝之影像資料辨識車牌號碼,並儲存車牌號碼及影像資料之車輛辨識裝置3、顯示輸入至該車輛辨識裝置3之影像資料之監視器4、將車牌號碼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3側之資料輸入裝置5所構成,且該車輛辨識裝置3由:對影像資料進行預定之影像處理,以辨識車牌號碼之影像處理部12、儲存該影像處理部12所辨識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及儲存前述影像資料之影像資料庫部14所構成。縱使在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時,也可以藉由在其後顯示於監視器,以正確且簡單地得知車牌號碼,而不至於影響入庫作業(參本院卷二第142頁)。

5、被證9:被證9為1999年9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車輛之入出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9係關於一種車輛之入出場管理裝置,亦即為了應付無法讀取車輛號碼之狀態,因此,消除配合各車輛管理對象區域而配置職員之需要。在成為車輛管理對象區域之複數個停車場之閘門,分別設置費用徵收裝置1a、1b。在各費用徵收裝置,設置車輛號碼辨識裝置5 、攝影機6 、通話器7 和通信介面8 ,攝影入出場之車輛之號碼車牌,藉由影像之辨識而辨識車輛號碼,計算停車費用。辨識裝置5 係透過通信線路2 而連接於集中管理中心3 之電腦4 ,在無法辨識車輛號碼之狀態下,傳送通訊要求。電腦4 係可以藉由通話器11而通話於車輛之駕駛員,在職員直接由駕駛員來聽到車輛號碼而進行輸入之時,將這個傳送至辨識裝置5 ,可以藉此而使得停車場進行無人化(參本院卷二第148頁)。

6、被證10:被證10為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35740號「具有車牌自動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0係有關於一種使用可自動讀取通過停車場的入庫通路及出庫通路之車輛的車牌之車牌認知裝置,以管理車輛的入出庫之停車場管理裝置。當使用先前技術之車牌認知裝置之停車場管理裝置時,因為車牌之污穢或破損等原因,無法讀取車牌的一部分,或者,因為入口閘門與出口閘門的環境之不同或拍攝車輛之攝影機之情況等,即使係同一車牌也可能在入口與出口錯誤認知而產生無法出庫之情形,此時,管理員必須做訂正輸入而非常麻煩。因此,發明之技術性課題,係即使因為車牌污穢或破損,或者,入口與出口的環境不同等原因而讀取產生錯誤,在出庫時不存在一致之資料時,著眼於停車場係入庫車輛才出庫之封閉系統,推論如果具有一定條件則係同一,而不停滯地可進行包含停車費繳納之車輛出庫處理(參本院卷二第187頁)。

7、被證12:被證12為1991年7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034739號「Computer-controlled checking system for parkinghouses, garages or parking lot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2係由電腦控制停車位、車庫或停車場之檢測系統。而該電腦係用於儲存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計算應支付之停車費,並於支付相關的停車費後清除該車牌號碼。其中第一攝影機拍攝進入車輛的車牌號碼,第一車牌讀取器於電腦中儲存進入車輛的車牌號碼和進入時間。而自動計費裝置則係結算車輛進入停車場之時間,並顯示應支付之停車費,並於支付停車費後發出打開出口柵欄的代碼。又第二攝影機係拍攝離開車輛的車牌號碼,而第二車牌讀取器則係於完成離開車輛車牌號碼與儲存在電腦內之車牌號碼比對後,打開出口柵欄讓車輛離開,並清除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參本院卷二第212頁)。

(四)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比對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7 亦為停車場管理系統,依其說明書段落【0014】、【0016】分別記載:「圖1所示之本實施形態之停車場管理系統係由入場閘門1、感測器2、攝影機3、車牌號碼辨識部4、記憶體5、停車費繳納機6、感測器7、攝影機8、車牌號碼辨識部9、出場閘門10、控制部11、停車時間計算部13、顯示部14a~ 14b和停車費設定資訊輸入部12而構成。……感測器2係感測接近至入場閘門1之顧客車輛,攝影機3係藉由來自感測器2之輸出而驅動,……感測器7係感測由停車場來出場之顧客車輛,攝影機8係藉由來自感測器7之輸出而驅動,……控制部11係以由車牌號碼辨識部4來輸出車牌號碼之時刻,作為車輛對於停車場之入場時刻而和車牌號碼一起記憶於記憶體5……」(參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感測器2係設置於入場閘門1之附近,感測接近至入場閘門1之顧客車輛,啟動攝影機3……攝影接近至入場閘門1附近之車輛之前部之號碼車牌部分……控制部11係以由車牌號碼辨識部4來輸出車牌號碼之時刻,作為車輛對於停車場之入場時刻,正如圖2所示而和車牌號碼一起記憶於記憶體5…入場閘門1係可以接收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自動地打開閘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8 之1 頁),可知被證7 已揭露停車場管理系統出入口處皆設置了車輛進入、離場之感測器2 、7 ,以及接收感測器輸出訊號驅動攝影機3 、8 ,並將影像檔傳送至控制部11儲存,控制部11同時並儲存出入場時間及停車時間,影像檔並經影像辨識處理。亦即,被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B )。

2、又依被證7說明書段落【0017】記載(參本院卷二第282頁),顧客在辦完事而要駛出停車場時須操作設置於停車場附近的停車費繳納機6 來支付停車費用。而該停車費繳納機6 之操作係顧客在搭乘自己車輛之前進行,並藉由輸入車牌號碼,由控制部11判定該車牌號碼之車輛要出場,將此時刻視為該車輛之出場時刻,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時間與停車費用,並對記憶體5 進行存取,將出場時刻寫入記憶該車牌號碼車輛出場時刻資料之場所。而前開所述被證7 之技術特徵已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D)。

3、另依被證7說明書段落【0017】記載(參本院卷二第282頁),顧客可在停車費繳納機6結束停車費用之繳納後,走向停車場中自己的車輛,並將車輛駛向出場閘門10以駛出停車場。感測器7感測要駛出停車場的顧客的車輛而啟動攝影機8。藉由來自感測器7之輸出而啟動之攝影機8拍攝駛出停車場之車輛的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辨識部9 由攝影機8 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影像而辨識由駛出停車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控制部11接收從車牌號碼辨識部9 輸出之車牌號碼,並判定該車牌號碼是否與先前自車牌號碼辨識部4輸出之車牌號碼一致,若是一致,則由於已自停車費繳納機6 接收停車費繳納機操作完成信號,因此對設置於停車場出口之出場閘門10發送出場閘門開閉控制信號,並且對記憶體5 進行存取,向記憶該車牌號碼的車輛有無出場資料的場所,寫入表示已出場之資料。出場閘門10收到出場閘門開閉控制信號後將閘門打開一定的時間,以使車輛通過,此等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E)。

4、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部分(即技術特徵C ),被證7 說明書雖未有詳載該系統將攝影機3 所攝影之車牌號碼儲存至一影像資料庫,惟參照被證7 圖2 所示,該記憶體5第1列已顯示「車牌辨識結果」,可知被證7具有停車場管理系統辨識車牌及記憶車牌號碼功能,隱含被證7具有上述技術特徵。況且,被證8摘要之段落【構成】記載「……車輛辨識裝置3由:……儲存該影像處理部12所辨識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及儲存前述影像資料之影像資料庫所構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2頁),以及段落【0017】所載「……同時影像資料也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14」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6頁),對照被證8圖2右側之影像資料庫14更明確揭示「影像儲存,檔名並以車號命名」,顯然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之技術特徵。

5、綜上所述,被證7與被證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雖然被證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收費步驟先後順序設定略有差異,但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按該停車場系統需求修改該控制器之程式軟體或勒體即可達成相同功效。據此,被證7與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6 、7 、8、10及12同屬停車場管理之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據此,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又被證8 說明書段落【0018】記載「……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此車牌號碼與影像資料將顯示於辨識側監視器4 ,在此作業員可依照顯示在辨識側監視器4 之影像,讀取車牌號碼,再將該車牌號碼從辨識側資料輸入裝置5 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3 側,改寫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6 頁),再參酌說明書段落【0020】、【0021】所載「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監視員將立刻從監視側資料輸入裝置9 輸入正確之車牌號碼……」等語,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被證1 、6 、7 、8 、10、12同屬停車場管理之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據此,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稱:被證7需入場車牌辨識成功,並輸出車號後,始開啟柵欄放行,此與系爭專利「入場柵欄開啟」係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要件之架構並不相同。而被證7與系爭專利在上開架構上之差異,將會導致習知技術被證7在入場車牌辨識不成功無法輸出車牌號碼時,車輛將被阻擋於入場柵欄前之窘境。又被證7之繳費動作完成後,僅輸出一停車費用繳納機操作完成信號,且未建立一「繳費完成資料庫」,以利後續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可以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如未繳費不可出場、已繳費但逾時不可出場、已繳費未逾時可出場等),二者架構並不相同等語。然查,原告上述所稱系爭專利與被證7 之差異,包括入場柵欄開啟時機、車牌辨識不清該如何處理,然此等問題不外乎取決於該停車系統入場時車牌影像擷取裝置之設計,及該停車場柵欄開啟條件,此間之差異可為系統設計者依其需求設定開啟閘門條件,改變先後順序,並非因此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又被證7 之繳費動作完成後,雖僅輸出一停車費用繳納機操作完成信號,且未建立一「繳費完成資料庫」,然觀諸被證7 【0017】段落載明:「……當搭乘車輛的顧客輸入自己車輛的車牌號碼時,顯示自己車輛的停車費用資訊,顧客基於該停車費用資訊進行預定的輸入操作,將停車費用投入停車費用繳納機6 。當在停車費用繳納機6上輸入車牌號碼時,控制部11判定為該車牌號碼的車輛要出場,將此時刻視為該車輛的出場時刻,算出該車輛的停車時間與停車費用。然後,對記憶體5 進行存取,將出場時刻寫入記憶該車牌號碼車輛的出場時刻資料的場所。當該等輸入操作結束時,停車費繳納機6 輸出停車費用繳納機操作完成信號至控制部。……感測器7 感測要駛出停車場的顧客的車輛而啟動攝影機8 。藉由來自感測器7 之輸出而啟動之攝影機8 拍攝駛出停車場之車輛的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辨識部9 由攝影機8 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影像而辨識由駛出停車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2 頁),可知被證7 已教示藉由記憶體5 之記憶裝置來處理停車場管理系統需要之相關資訊完成車輛進、出及繳費作業,其功效相較系爭專利之「繳費完成資料庫」並無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七)原告另稱:被證7 並未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其入場車牌取像所暫時儲存之「車牌影像」,僅係作為車牌辨識之用,此與系爭專利「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更需另傳至車牌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以作為日後如有辨識不清(包含辨識不成功,或辨識成功但車牌號碼辨識錯誤之情形),在一律先行放行入場後,可以在入場後再進行人工校正,二者架構並不相同。而被證8雖有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但其必需在辨識不成功時,立即完成校正而不免造成入場柵欄擁塞,且造成每一入場柵欄均需隨時配備一管理員之麻煩,更無法解決車牌辨識雖可輸出車號,但辨識車號錯誤之情形,顯與系爭專利之架構不同等語。惟查,被證7 說明書第【0014】、【0016】段落已分別記載:「……車牌號碼辨識部4 係由攝影機3 所攝影之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之影像而辨識及輸出車牌號碼」(參本院卷二第69頁)、「控制部11係將由停車費設定資訊輸入部12來輸入之停車費用資訊與車牌號碼、入場時刻等,一起記憶於記憶體5 」(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雖然被證7 並未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惟被證7 已教示將停車管理系統所需要之相關資訊儲存在記憶裝置,且參酌前述,被證8 已揭露將資料庫整合在停車場管理系統,亦即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車牌影像資料庫」及「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是以,足供系統規劃設計者改變系統設備,自可達成系爭專利上述裝置作為後續校正之用,原告主觀上仍認被證8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實難合理解釋被證8 教示之範圍。據此,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證1 、6 、7 、8 、10、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既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即有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職是,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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