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呂學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 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謝秀玲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將公司負責人李炎松變更登記為蔡力行,改由蔡力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蔡力行於103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院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發明第192307號「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會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專利有效性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職是,本院前於103 年4 月1 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合法收受在案。有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2 頁)。本件參加人到庭陳明不輔助任何一造(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之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頁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應予准許: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聲請追加被證1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上訴人抗辯稱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有違兩造於103年5 月5 日之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且本件亦無不許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追加被證1 為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就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其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應審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況被證1 為原審已提出之證據,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不致有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對上訴人程序利益亦未造成重大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追加被證1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訴之追加情事: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被上訴人除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外,尚有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貨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使用系爭系統,並執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致其訴訟程序之突襲云云。然本院審究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可知上訴人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僅係基於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補充或更正陳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車牌辨識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1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1年9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2年12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92307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嗣於100 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呂學博雖主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惟雙方就授權事宜協商期間,被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專利應用於其設置於三軍總醫院內湖園區停車場之系爭系統,並於100 年11月18日另向智慧局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第M429951 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經智慧局核准上開專利後,即發函聲稱未實施系爭專利,並拒絕再與上訴人商議系爭專利授權事宜。系爭系統嗣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認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
2.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再者,依據三軍總醫院網頁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於三軍總醫院之無票式停車場共有131 個停車格,每格每小時之收費為40元,倘上訴人營運迄本件起訴日止,至少自101 年5 月9 日起已經營收費共計233 日,被上訴人公司因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可獲得之全部收入至少為29,302,080元,爰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上開金額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並暫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65 萬元。被上訴人呂學博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2.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因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闡明心證,認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之更正本應予准許。為簡化爭點,上訴人不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針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為主張。
2.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技術特徵2A),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技術特徵2B);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若該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或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技術特徵2C);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技術特徵2D);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技術特徵2E)。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範圍解釋:技術特徵2B之隨即,而後於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及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已明確知悉其動作順序。技術特徵2B一律與技術特徵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係指入口柵欄是否開啟,與車牌辨識是否成功無關,縱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仍一律開啟入口柵欄。技術特徵2C之隨後:因技術特徵2C前有分號(;) 與技術特徵2B相區隔,故解釋上容有爭議。惟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3行、系爭專利圖一之記載,可知影像初步處理、進行車牌辨識係緊接車牌取像後。
3.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
⑴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2a要件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2b要件為入口偵知車輛到達→車牌取像、記錄到達時間→車牌辨識→一律開柵放行。2c要件為將車牌取像之影像進行車牌辨識、連同影像檔一併儲存、若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進行人工校正、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2d要件為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2e要件為出口偵知車輛到達→車牌取像→車牌辨識→比對繳費完成資料庫無誤→開柵放行。
⑵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系統透過影像式車輛偵測技術偵知車輛到達後進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不論辨識結果為何均開柵放行,已落入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系爭系統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亦另傳至車輛影像庫加以儲存。且系爭系統不論車牌辨識結果為何均先開柵,於入場後再以人工肉眼辨識儲存之車牌影像檔以校正輸入車號,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經上訴人解釋應為係車牌辨識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之車牌辨識亦係隨車牌取像後,系爭系統已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其餘要件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在於系爭系統將系爭專利「先一律開柵→隨後車牌辨識,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置換為「先車牌辨識→後開柵,雖辨識不全仍開柵」。然均未改變辨識不全仍一律開柵之功能與效果,實質上並無差異,非不同技術內容通常知識者當有置換二者順序之可能性。另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予以置換,惟無論系爭系統或系爭專利,不論辨識成功與否均一律開柵,則一律開柵、車牌辨識兩者順序改變即無實質技術上差異,則就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視其需求輕易予以置換,當有置換容易性。本件同時符合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而有均等論適用。
②系爭系統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被上訴人僅在不影響實質技術之一律開柵、車牌辨識等動作之先後關係執為其主要之不侵權抗辯,然因系爭系統無論將車牌辨識與一律開柵之先後順序如何調動,各動作必然發生,而具有不論辨識結果均開柵之結果,實與系爭專利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故系爭系統至少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系統顯與習知技術開柵需以辨識成功而可輸出車號作為前提,其於辨識不成功後即不開柵,實質上並不相同。故系爭系統確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非實施習知技術,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4.更正後請求項2 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7與8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雖使用車牌辨識系統,惟仍係使用傳統車牌辨識成功且輸出車號始開柵,而被證8 係針對該情況下,解決入場車牌辨識不成功時,以管理員即時排除障礙之解決方案,均無法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況被證8 尚須於每一入場閘門均需隨時配備一管理員以立即處理閘門口車牌辨識不成功之問題,故組合證據7 與8自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7 雖有揭露停車繳納機(6) ,然其於繳費動作完成後,僅輸出停車費用支付機操作完成信號,並未建立一繳費完成資料庫,即進行後續出場閘門控制。被證8 對於出場繳費機制並無記載,亦均無法揭露技術特徵2E繳費完成資料庫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情形之功效。
③被證8 用以輔助抽取停車票券式之車牌辨識系統,並非完全利用車牌辨識技術之無票式停車收費系統,無與被證7 相結合之動機教示。依通常知識者難以輕易思及,並將兩者結合,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E,故組合證據7 、8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7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僅係針對車牌一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之情形,採取以號碼推論機構(23)之方式予以事後推論,以避免辨識不完整時出場面臨之困擾,然無法適用於車牌全部無法辨識之情形。準此,被證10並未揭露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之技術特徵。因被證10未儲存車牌影像檔於車牌影像資料庫作為後續校正之用,其入場車牌取像所擷取之車牌影像,僅係作為車牌辨識之用,故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C、2E之車牌影像檔。
②組合證據7 、8 及10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一律開啟柵欄放行、2C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2E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而可更有效率管控出場車輛之繳費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組合證據7 、8 及10有何組合動機,況被證7、8與10之架構不相容而無從強予組合,則通常知識者實難以輕易思及將三者結合,並完成系爭專利技術技術特徵B 、C 、E ,故組合證據7 、8 與10號,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2D、2E 。縱考量組合證據1、8及10,惟被證1 、8 、10均未揭露2B、2C、2E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技術特徵2B、2C、2E所欲達成之功效,被上訴人亦無法指明被證1、8及10有何使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或提示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參酌被證1、8、10號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 、8 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不應准允更正後請求項2:上訴人103 年11月4 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經上訴人以改寫為獨立項之方式提出更正申請,除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外,尚含有原請求項1 所無之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又原請求項1 未記載開啟柵欄放行與車牌辨識結果間之配合、互相作用關係,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記載。準此,前揭技術特徵實已逸脫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已實質擴大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故應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及第4 項不應准允更正之情形。
(二)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1.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B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之車牌取像動作顯係以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為誘發條件,且車輛偵測器與取像模組為二個單獨元件。而系爭系統係於車道入口之攝影設備乃不間斷連續錄影,經過攝影鏡頭前之各種物體都會被拍攝入鏡,並未以感知車輛到達為車牌取像之誘發條件。換言之,系爭系統欠缺車輛偵測器誘發車牌取像之特徵,故系爭系統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不成立文義讀取。且系爭系統亦未符合更正後請求項2 之一律開柵技術特徵,蓋系爭系統需滿足一定條件才開啟柵欄放行。至於上訴人主張運用影像取像裝置持續拍攝車牌影像,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系統係以車牌為偵測對象,而非以車輛為偵測對象。縱認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車輛偵測器,亦因無法偵測車輛到達,而無法達到一律開柵之技術特徵。
2.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C之文義範圍: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內容與實施方式之記載可知,關於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識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相同順序之陳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2B、2C具有其動作之先後順序。換言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依其申請更正後請求項之解析,當車輛進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並記錄進場時間,隨即開啟柵欄放行,而後進行車牌辨識。故系爭專利經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技術特徵2C中之隨後仍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後。而系爭系統其車牌取像裝置並未以車輛偵測裝置作為誘發,且系爭系統於有車牌接近時,在車牌取像後即進行車牌辨識。當有車輛繼續向前輾壓感應線圈時,柵欄方因感應線圈傳遞訊號而開啟。職是,系爭系統技術特徵之順序依序為車牌取像→車牌辨識→開啟柵欄,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B、2C合併觀察後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3.系爭系統未落入技術特徵2E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之出口柵欄開啟,須於出口處之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倘無比對無誤,即無法控制柵欄開啟。而系爭系統不以「車牌辨識之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且比對無誤」為開柵條件。申言之,縱車牌無法辨識,仍可開柵出場,系爭系統顯不具有技術特徵2E。而系爭系統於出口處並未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故系爭系統並不具備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E將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在出口處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系統中,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4.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系統為不具誘發車牌取像之車輛偵測器而直接連續取像,且辨識後再開柵。而系爭專利則為需具車輛偵測器誘發車牌取像,且開柵後再辨識,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不相同。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所發揮之功能,單純化為不論辨識成功與否均開柵,系爭專利在柵欄開啟後,始進行入場車牌辨識,其後方獲得車牌辨識結果,系爭專利自不可能提示車輛駕駛人車牌辨識結果。而系爭系統在開啟柵欄放行車輛之前,已完成車牌取像,並將辨識結果顯示予車輛駕駛人知悉。縱使辦識不成功,車輛駕駛人亦會知悉,其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之功能。系爭系統為開柵前及開柵後,均可針對車牌辨識失敗或無法辨識之情形,提出警示並及時進行補正。系爭專利則皆為放行,其於開柵前無法得知車牌辨識失敗或辨識錯誤,令開柵後對於辨識錯誤之情形並無法及時補正,故兩者所達成之結果實質上不同。準此,系爭系統並未落入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7 與8 或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7 之摘要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A。被證7 第14、16節與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輛偵知。被證7 第1 4 、16節、被證8 第3 、7 、15節及被證10第3 、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入口車牌取像。被證7 第16節、被證8第5 節及被證10第5 、12、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B之開柵放行。被證7 第16節、被證8 第16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辨識。被證7 第16節、被證8 摘要之段落構成、第17節及被證10第12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車牌號碼與車牌影像檔之儲存。被證8 第18、20、21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辨識不成功之處理。被證8 第5 節及被證10第5 、35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C之入場車牌辨識與入場開柵脫勾。被證7 第17節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D之離場前輸入車號、計算費用、繳費、繳費完成資料庫。被證7 解決手段第4至8 行、第17節揭示更正後請求項2E出口車輛偵知、出口車牌取像、出口車牌辨識、比對無誤後開柵。職是,更正後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被組合證據7 與8 或組合證據7 、8及10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1、8及10足證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證1 第11節、第12節已揭示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第14至16節亦揭示繳費動作獨立於出場前,並藉由繳費完成資料庫之建立,以利後續車輛出場時可以藉由出場車牌辨識結果與繳費完成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被證8 第5 節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係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第16節至17節揭示車牌影像檔除作為辨識之用外,更另外儲存在影像資料庫。第18節至21節亦揭示車牌影像檔除辨識之用外,更另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作為車牌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人工校正之用。被證10第5 、35節以間接指出車號辨識不成功,車輛仍然可入場,在同一車牌之情況下,在出庫時存在與入口不一致之資料,且事後需另行辨識或處理以使該等車輛順利出庫,故車輛之入場顯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被證10不以車號辨識是否成功為要件之技術特徵,一律開柵。準此,被證10揭示入場柵欄開啟,不以入場車牌辨識成功與否作為前提條件。
三、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提出之更正業經智慧局否准更正,即應以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攻防基礎。智慧局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目前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提出之第二次專利更正,智慧局於104年3月26作出審定,並已公告准允更正(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卷四第8至9頁)。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之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341 至343 頁之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至48頁之104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10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專利授權事宜,並於101 年5 月9 日邀同上訴人共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會勘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系統。
2.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證書號數為M429951U1 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新型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5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於101 年12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系統之介紹。
3.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撰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0 月22日作成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
4.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截至103 年11月5 日止,均其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係使用相同停車系統。
5.當事人於104 年3 月6 日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申請範圍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為判斷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隨即」、「而後」、「隨後」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B 「隨即」、「而後」、「一律」、「隨後」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支動作」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應如何解釋?
2.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本院僅探究系爭系統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因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訴人不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討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103年11月4日更正本准予更正: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定有明文。因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現行專利法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適用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是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雖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原專利申請範圍為準,而請求項2 以103 年11月3 日之更正本為判斷基準(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然申請專利範圍涉及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範圍,具有對世效力。職是,本院自應職權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更正部分,是否符合更正要件。茲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繼而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及2 、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內容,以作為認定基準;最後判斷系爭專利103 年11月3 日更正後之請求項1、2 ,是否應予准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以提供一無須配置車上設備單元、無須取票、無須刷卡進出之停車收費管理系統為導向,主要是藉由車牌辨識技術達成,而繳費方式可分為收費點輸入車號繳費與手機掛帳兩種方式;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可記錄車輛進入停車場時之車號、時間,而駕駛人欲離開時可根據車號進行收費,待收費程序完成後,駕駛人離開時再藉由車牌辨識技術判別為已繳費車輛後即予以放行。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原公告本請求項1及2:
1.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建立資料。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
1.智慧局准予更正:原審前曾於102 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三軍總醫院之「車牌辨識收費系統」勘驗,並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至智慧局申請更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請智慧局列席參加(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102 年12月19日所提之更正,智慧局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智專三㈡04193 字第10321465570 號審定做成更正本不應准予之,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更正本,103年之更正本請求項1 係與原公告本相同,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智慧局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智專三㈡04193字第10420388590 號准予更正,並於104 年5 月1 日公告。
2.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系爭專利103 年11月4 日之更正本,其中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內容相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四)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與第4項之要件:
1.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對應到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與原請求項2 相比較,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原請求項2 還原後更加界定「一律」、「若」、「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等技術特徵,以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10行及第1 圖之內容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
2.車輛之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10行揭露:隨即由取像模組(107)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 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賣點(120)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準此,系爭專利之車輛偵測、入口取像、開啟柵欄、車牌辨識有一定之先後順序,倘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再經由管理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車輛之辨識結果,均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3.未超出揭露範圍或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綜上所述,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並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事項,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請求項2 應准予更正。
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1.解釋隨即、而後、隨後與其上下文及順序關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行至第10行記載:當車輛進入時或入口處,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初步處理後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輸入車號。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10行記載:當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101) 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107)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 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費點(120)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準此,系爭專利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完成車牌取像後,且記錄進場時間,隨即「開啟柵欄」,當車輛進入停車場時,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時,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再經由管理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此時會先將柵欄開啟,先讓車輛進入停車場,使管理員可清楚看見入場車牌,俾利人工輸入車號作業。故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從技術特徵1C所記載之文義,解釋隨後乙詞與其上下文之關係,該詞之前一動作為何,而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其後一動作進行前,必然需有車牌取像之前一動作,倘無先有車牌取像之前一動作,何來其後之影像初步處理、車牌辨識等後一動作,參酌說明書之圖一,系爭專利「隨後」,應解釋為隨車牌取像後云云。惟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行至第10行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10行可知,「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至第18行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之柵欄機(106) 為出口柵欄,當圖式第一圖之柵欄機為出口柵欄時,亦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3 行之說明。準此,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隨後」,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後,而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上訴人僅擷取部分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致其誤解連接之前後動作,其主張無法採用。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1.解釋隨即、而後、一律、隨後及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放行: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確有先後關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10行揭露:當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101)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107) 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102) 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柵欄開啟放行。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108) 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109)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收賣點(120) 車輛影像資料庫(122) 儲存,倘辨識結果有瑕疵,將提示收費點管理人員,經由肉眼辨識由人工輸入車號(127) ,並由車號查詢建立模組(121) 建立資料。職是,車輛進入停車場時,由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由入口取像攝影機取得車牌影像,柵欄一律開啟,取得之車牌影像進行車牌辨識,倘車輛之車牌辨識結果有瑕疵,再經由管理人員藉由肉眼辨識將車牌輸入,車輛之辨識結果,均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之關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開啟柵欄」與「車牌辨識」間,除有先後關係外,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申言之,解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隨後」,應在「開啟柵欄」放行後,並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之先後順序,為偵知車輛、入口取像、柵欄開啟、車牌辨識。
三、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公司為M429951U1 號、名稱為「停車場管理系統」新型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5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於101 年12月22日前已刊載系爭系統之介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準此,自應判斷系爭系統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首先依據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與分析系爭系統技術之基礎;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一)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系爭系統經被上訴人設置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收費停車場(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系統照片,如原審之原證10及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證7 之光碟影像檔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22 頁;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39號卷第90至99頁)。系爭系統為車牌辨識收費系統,係在停車入口及出口處設有取像攝影機取得車牌影像資料,經由車牌辨識模組辨識車牌,可藉由免取票之方式進出停車場,同時可完成收費作業,其與熟知之藉由票據之方式進出停車場不同。而中和民樂立體停車場、淡水名統百停車場及汐止旺客隆停車場截至103 年11月5 日止,均與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使用相同之系爭系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
(二)不成立全要件原則:系爭系統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比對分析,如附表1所示,系爭系統要件a 、b 、d 、e ,分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A 、B 、D 、E ,而系爭系統要件c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本院茲依序說明如後:
1.要件A文義分析: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故從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A特徵。
2.要件B文義分析: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進入時,車輛感應線圈偵知車輛到達,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或繳費發票,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故自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B 特徵。
3.要件2C文義分析:依據前開關於「隨後」應解釋為在「開啟柵欄」放行之後,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可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雖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由光碟影像檔(02.MTS)可知當車牌辨識成功將車牌號碼顯示後,始開啟柵欄,故從系爭系統無法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C 特徵。
4.要件D文義分析: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離開時,可先於繳費裝置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如繳費發票所示。待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故從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D特徵。
5.要件E文義分析:系爭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感應線圈偵知車輛到達,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故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E特徵。
6.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系統雖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A 、B 、D 及E ,然系爭系統無法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C ,故系爭系統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職是,須就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C ,進一步判斷系爭系統是否適用均等論。
(三)成立均等原則:
1.要件C之均等分析: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編號C 要件「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⑵系爭系統c要件「車牌辨識收費系統為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可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其中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2.系爭系統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成立均等: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係為在「開啟柵欄」後,始「車牌辨識」;而系爭系統為「車牌辨識」後,始「開啟柵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 與系爭系統c 要件,兩者執行先後不同,惟兩者均係透過電腦自動辨識車牌,當辨識不成功,則改由肉眼辨識車牌,其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藉由車牌辨識功能進出收費停車場,其功能實質相同,而使駕駛人毋須取票即可進出收費停車場,其結果實質相同。職是,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系爭系統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成立均等。
⑵系爭系統可讀取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A 、B 、D及E 要件,而系爭系統要件c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C之均等物,足認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應撤銷事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9 月1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2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192307號發明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論斷。上訴人不主張系爭系統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訴人不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故本院僅討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不具進步性。職是,首應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7 、8 、10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專利有效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技術內容:被證1 為1996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 8-22597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被證1 於1996年1 月23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9 月16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1 之目的要於提供像這種在無人停車場,可方便駕駛人使用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被證1 比舊有之無人停車場更為人性化,藉由裝設自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的車牌號碼認識部,降低系統之流動成本,並提供可以讓進出場更加方便之車輛進出場管理系統,被證1 圖式,如附圖2 所示。
2.被證7技術內容:被證7 為1997年10月0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被證7 於86年10月3 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7 為一種停車管理系統,可藉由不使用停車卷,而減少在停車場之入場、出場時之處理,使得車輛之流動呈順暢,且顯示更加正確之等待時間。停車場包括感測器(2)係感測接近至入場閘門之車輛。車牌號碼辨識部(4) 由感測器所驅動之攝影機(3) 以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車牌號碼。記憶體(5) 係記憶入場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和入場時刻等資訊。停車費繳納機(6) 係在出場時,由停駐車輛之顧客來輸入自己車輛之車牌號碼,看見顯示之停車費用而進行繳納之終端機。車牌辨識號碼辨識部(9) 係在出場時,由感測器(7 )所驅動之攝影機(8) 以攝影之車輛影像而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控制部(11)係用於當有與出場車牌號碼相同之停車車輛存在,且已使用停車費繳納機繳交停車費完畢之際,開關出場閘門,被證7 圖式,如附圖3 所示。
3.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為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被證8 於84年12月22日公開,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8 技術內容為一種車牌號碼讀取裝置,是由拍攝車牌號碼之攝影裝置(2) ,從攝影裝置所拍攝之影像資料辨識車牌號碼,並儲存車牌號碼及影像資料之車輛辨識裝置(3) ,顯示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之影像資料之監視器(4),將車牌號碼輸入至車輛辨識裝置側之資料輸入裝置(5) 所構成,且車輛辨識部由:對影像資料進行預定之影像處理,以辨識車牌號碼之影像處理部(12),儲存影像處理部所辨識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並儲存前述影像資料之影像資料庫部(14)所構成。縱使在立體停車場之入庫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時,亦可藉由在其後顯示於監視器,以正確且簡單地得知車牌號碼,而不至於影響入庫作業,被證8 圖式,如附圖4所示。
4.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為1993年2 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5-35740 號「具有車牌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被證10為82年2 月12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10為一種使用可自動讀取通過停車場入庫通路之車輛車牌之車牌辨識裝置,以管理車輛入出庫之停車場管理裝置。當使用前述車牌辨識裝置之停車場管理裝置時,因車牌之污穢或破損等原因,無法讀取車牌之一部分,或者因入口閘門與出口閘門環境之不同或拍攝車輛之攝影機情況,即使係同一車牌亦在入口與出口錯誤認知而產生無法離開停車場之情形。故管理員必須作訂正輸入而非常麻煩。準此,被證10即使因車牌污穢或破損,或者入口與出口之環境不同等原因而讀取產生錯誤,在離開停車場時不存在之封閉系統,推論如具有一定條件則係同一,而不停滯而可進行包含停車費繳納之車輛離開之處理,被證8 圖式,如附圖5所示。
(四)組合被證7、8、10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7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7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2 所示。查被證7 第【0014】段揭露之停車場管理系統,感測器(2) 感測接近入場閘門(1) 之顧客車輛,攝影機(3) 接收來自感測器之輸出而驅動,車牌號碼辨識部(4) 係由攝影機所攝影之影像而辨識,記憶體(5) 係記憶車輛號碼及車輛之入場時刻,且被證7 第【0016】段揭露入場閘門係設置於停車場入口,藉由控制部(11)輸出之入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進行開關。其中被證7 之感測器、車牌號碼辨識部、攝影機,可分別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職是,被證7 揭示系爭專利利請求項2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放行」。
⑵被證7 第【0014】段揭露攝影機(3) 將所攝影之影像傳送至車牌號碼辨識部(4) 進行車牌之辨識,記憶體(5) 可將辨識之車牌號碼及入場時刻進行儲存。其中被證7 之車牌號碼辨識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再者,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14),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參諸被證8 之第【0018】、【0020】、【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23)輸入正確之號碼。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⑶被證7 及被證8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惟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再由被證7 之車牌號碼辨識部,或被證8 之人工記錄之方式輸入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被證7 及被證8 揭示系爭專利利請求項2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⑷被證7 第【0017】段揭露顧客離開停車場前,先至停車費繳納機(6) 繳納停車費用,停車費繳納機藉由輸入車牌號碼而使得控制部(11)判定車牌號碼之車輛出場,以該時刻作為車輛之出場時刻,計算出車輛之停車時間與停車費用。被證7雖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惟被證7教示透過控制部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記憶體(5) 可記憶停車場管理系統所需之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系爭專利「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7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⑸被證7 第【0017】段揭露感測器(7) 感測離開停車場之顧客車輛,並驅動攝影機(8) 攝影車輛之車牌號碼影像,車牌號碼影像可透過車牌號碼辨識部(9) 辨識車牌號碼,控制部(11)接收由車牌號碼辨識部之車牌號碼,判定該車牌號碼與先前由車牌號碼辨識部(4) 之車牌號碼是否一致,倘一致時,則由於以自停車費繳納機(6) 接收停車費繳納完成信號。準此,會對出場閘門(10)傳送出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並對記憶體(5) 進行存取並寫入顯示出場資料,出場閘門接收到出場閘門開關控制訊號,而打開閘門使顧客車輛通過。其中被證7 之感測器、車牌號碼辨識部、攝影機,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出口取像攝影機。
2.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2 所示。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車牌號碼讀取裝置設有攝影裝置(2) 及車輛辨識裝置(3),攝影裝置將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傳送車輛辨識裝置,其中車輛辨識裝置由影像處理部(12)、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 及影像資料庫部(14)所構成,影像資料可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影像處理部將影像資料處理後,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⑵組合被證7 及被證8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3.組合被證7 、8 、10動機明顯:被證7 及被證8 均同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前述被證7 、8 揭露,並參酌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加以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被證7 及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0與被證7 、8 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職是,組合被證7 、8 或組合被證7 、8 、10,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被證1、8、10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1.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3 所示。查被證7 第【0014】段揭露之停車場管理系統。查被證1 第【0011】、【0012】段以及圖式第1 圖揭露之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當車輛(100) 進入停車場時,入庫車輛檢知部(201) 係可感測到車輛,且由攝影機(203) 取得車輛之車牌圖像,再將車牌號碼及進入之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並發送訊號使入口閘門(207) 打開。其中被證1 之入庫車輛檢知部、影像輸入部、攝影機、入口閘門,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取像模組、入口取像攝影機、柵欄,故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係車輛進入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取像模組藉由入口取像攝影機進行車牌取像,並記錄到達時間,而後一律開啟柵欄入口閘門放行」。
⑵被證1 第【0011】、【0012】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影像輸入部(202) 接收由攝影機(203) 取得車輛(100) 之車牌圖像後再透過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04) 進行辨識,再將車牌號碼認識部所辨識之車牌號碼及進入的時間儲存於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其中被證1 之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惟被證1 第【0011】段教示可將攝影機取得之車牌圖像暫時記憶而送至車牌號碼認識部辨識影像,將車牌圖像儲存於資料庫,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⑶ 被證1 第【0015】、【0016】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當車輛離開時,閘門收費控制部(205) 取得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中之車牌號碼及進入時間計算所需繳交之停車費,且將停車費發送給予收費設備(214) 。其中被證1 之收費設備、閘門收費控制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停車計費模組。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惟被證1 教示透過閘門收費控制部計算出車輛之停車費用,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當車輛離開時係先輸入車號,再由停車計費模組收費設備、閘門收費控制部計算費用,且駕駛人繳費完成後,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
⑷被證1 第【0013】、【0016】段及圖式第1 圖揭露當車輛(100) 離開時,出庫車輛檢知部(208) 感測車輛離開,而使影像輸入部(209) 接收來自攝影機(210) 取得之車牌圖像,再經由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211) 辨識車牌圖像取得車牌號碼,當車輛之停車費用正確時,出口閘門(213) 則開啟柵門使車輛通過。其中被證1 之出庫車輛檢知部、攝影機、影像輸入部、出庫車牌號碼認識部、出口閘門,可分別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偵測器、出口取像攝影機、取像模組、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車牌辨識模組、柵欄。被證1雖未明確揭露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然被證1 教示透過閘門收費控制部(205) 計算出該車輛之停車費用,入庫車牌號碼記憶體(206) 可記憶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出時刻等相關資訊,系爭專利之將資料寫入繳費完成資料庫,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被證1 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車輛至出口處時,車輛偵測器偵知車輛到達,隨即由出口取像攝影機經取像模組進行車牌取像,並將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由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儲存,車牌辨識之結果將與繳費完成資料庫內繳費完成之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無誤後透過柵欄機遙控模組開啟柵欄」。
2.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
⑴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3 所示。查被證8 之摘要及第【0017】段揭露立體停車場設有車牌號碼讀取裝置,係可將攝影之影像資料儲存於影像資料庫部(14)中,並將影像資料處理後之辨識車牌號碼儲存於車牌號碼資料庫部(13)。參諸被證8 之第【0018】、【0020】、【0021】段揭露在無法正確地辨識車牌號碼時,作業員可依照儲存於監視測影像號碼資料庫部(23)輸入正確之號碼。其中被證8 之車牌號碼資料庫部、影像資料庫部,可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車輛影像資料庫。
⑵被證1 及被證8 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然為節省顧客等待之時間,可在車輛接近閘門時直接開啟,再由被證1 之入庫車牌號碼認識部或被證8 之人工記錄之方式輸入進入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被證1 及被證8 之組合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隨後將取像模組所取得之車輛影像檔經影像處理與儲存模組進行影像初步處理後,即透過車牌辨識模組進行車牌辨識,並將車牌辨識之結果連同影像檔傳至車輛影像資料庫加以儲存,倘車牌辨識模組無法辨識或辨識不全時,可嗣後以肉眼辨識該儲存之車牌影像檔,由人工輸入車號,並由車號查詢/ 建立模組建立資料,車牌辨識結果不影響開啟柵欄放行之動作。
3.組合被證1、8 、10動機明顯:被證1 及被證8 均同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面臨如何加快車輛進場速度或改善車牌辨識不清等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前述被證1 及被證8 揭露,並參酌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加以應用以完成系爭專利,被證1 與被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10與被證1 、8 亦屬車牌辨識之停車場收費系統之技術領域,被證1 、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雖系爭系統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然本院審酌組合證據1 、8 及10、組合證據7 與8 、組合證據7、8 及10,均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是本院無庸審究系爭專利業經金撰公司於102 年3月21日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103 年10月22日作成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3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損害賠償;證據2 、6 、9 、11至13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