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歐陽傑
- 再審原告
- 歐陽偉
- 再審被告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文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水樹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惠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蕭淑豐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淑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賴蘇民律師李維峻律師再審被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送達代收人 黃千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4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101 年1 月9 日經命令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停止訴訟,再審被告之清算人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469 條第5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於101 年8 月28日指定技術審查官,足見原審認有調查之必要,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卻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起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不當,且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涉及專業法律問題,原審卻未徵詢專業知識者或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又依原判決理由記載,涉及專業知識判斷部分,原審並未說明其出處或依據,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對於專家意見書未經調查,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見解,消極地未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仍未正視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及再審事由,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前訴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及釋字第177 號解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後,確屬非必要使用反光杯(反射杯)之裝置,原確定判決徒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意內並未排除界定「反光杯」,無視「反光杯」並非系爭專利的必要元件,又原確定判決將明顯違反科學且完全不可能實現的前訴訟程序之被證3 第4 圖採為判決基礎,既未說明,漏未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未載明對於專家意見書,確有判決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雖已解散,惟歷審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無須適用同法第170 條規定,且陳如婷為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清算人之一,並無同法第170 條之情形。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指定技術審查官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判斷為爭執,非再審事由。又原審是否指定技術審查官與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毫無關聯。況原審本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解明再審之訴之當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
㈢原審並無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的情況,且查無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為參加人之必要,再審原告卻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部分為爭執,且智慧財產局已對系爭專利之第N07 號舉發案作出舉發成立審定,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專利無效之判斷與智慧財產局並無歧異,自無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7條之顯有錯誤。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部分,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況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業已論述甚詳。
㈤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部分,實係執實務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為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無錯誤。
㈥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專家意見書、見解歧異、相互矛盾部分,均係對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為爭執,非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均屬對於其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錯誤之情形。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為準,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限制條件,再審原告有關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適用不當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程序方面: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分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65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655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⒈有關再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已經命令解散,再審原告仍列原董事陳如婷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再審原告補正清算人,亦未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469 條第5款規定等部分(本院卷第7 至8 頁),業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655 號民事卷第11頁);⒉有關原審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嗣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而違反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部分(本院卷第8 至13頁),業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2至13頁);⒊有關原審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專家意見書,未於判決記載法律見解,亦未賦予智慧財產局參與訴訟陳述專業意見,消極未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26 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及釋字第177 號解釋等部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3至14頁);⒋有關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排除「反光杯」技術、引證案(前訴訟程序之被證3 )第4 圖燈距及調焦範圍等技術內容,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部分(本院卷第15至21頁),業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卷第14至16頁)。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敘明原審未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固有未當,惟此與起訴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且卷內並無技術審查官開始進行發問等行為之記載,是原確定判決無違同法第170 條及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並告確定在案。因此,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於其所提之專家意見書未予調查,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部分,並未說明依據及法律見解,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機會,亦未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云云,核屬前訴訟程序之原二審法院及原審訴訟指揮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而就專家意見書之意見可採與否、是否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並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表示意見等,本屬法院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乃原二審法院及原審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固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