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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再審原告
李柏宏
再審原告
周艾妮
再審被告
李相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已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李柏宏給付再審被告在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範圍內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再審原告李柏宏應給付再審被告700,000 元及自10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因再審原告李柏宏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收受原第二審判決(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卷〔下稱原第二審卷〕二第187 頁之送達證書),嗣於同年9 月23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 頁之聲請再審狀右上方本院收狀章),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系爭有關靜脈曲張之網頁具有著作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學領域專業深奧,一般人難以認識理解,故許多醫院、診所或醫生會將各種疾病原因、症狀、防治方法等等做簡單介紹,作為保健知識使民眾能對疾病有認識及自我預防。此種目的是使一般人知曉之保健訊息,若輕易認有著作權,將造成醫生懼分享醫療資訊於民眾而使衛生保健消息無法普及。且本件中「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對於以靜脈曲張為長之專業醫生而言,係屬基本知識,再審被告僅作分點分項之論述張貼於網站,實難見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其網頁內容有創作性,且多數意見均認系爭網頁無創作性,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認為系爭網頁有創作性,違反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及著作之定義,亦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經驗法則相違,其判決違背法令,足構成再審事由。

㈡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若提出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因未經第三審法院認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立法意旨係在保障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之案件能有救濟之機會,仍應認為判決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審原告仍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仍屬判決違背法令:

⒈再審原告97年間曾因取得貨品後付款時間為97年8 月19日(聲證7),訴外人羅丹企業社即000000與再審原告交易彈性襪之時間點為97年5 月8 日,最初結清日為97年7 月6 日(聲證8 ),顯然於97年5 月8 日前,訴外人000000即有提供彈性襪說明書或DM手冊供再審原告訂貨,此參羅丹企業社100 年之DM上記載有壓力等級、型號、建議售價、款式等資訊(聲證9 ),而再審原告收受羅丹企業社之對帳請款單或出貨單亦有記載品項、單價、等級等資訊,顯然再審原告訂貨時,確實需要足夠之訂貨物品之參考資訊始能下貨,訴外人000000所辯DM係於100 年才製作明顯與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互相違背,是顯然原審所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審竟仍未調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相關證據,而僅以訴外人000000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此證據存在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卻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有理由。

⒉訴外人000000雖於100 年5 月26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李柏宏為何有羅丹企業社彈性襪DM , 亦稱與李柏宏間尚未印製DM云云。惟查,依聲證8 ,羅丹企業社即000000必然有提供DM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方能依照規格訂貨,已如前述,且當次偵查中,000000即有矛盾證述,是000000避重就輕、閃躲其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詞,實難以採信。又其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三年前於網路上搜尋台中醫院、奇摩知識等資料所得等語,此段內容較符合聲證8 客觀證據所呈現之結論,訴外人000000顯然於97年間即有蒐集靜脈曲張之相關資料,並以此蒐集內容改變編排後置入其羅丹企業社DM後,供再審原告訂購貨品。又證人林津慧於100年5 月26日偵查中僅證稱:李柏宏於今年年初跟我要,當時000000給我10本,我都給他云云,惟其並未否認97年時究竟有沒有給予再審原告有關靜脈曲張發生之原因與自我檢查內容之彈性襪DM,且據再審原告麗池診所之護士所述,訴外人000000與林津慧係於97年5 、6 月間提供如100 年之彈性襪DM推銷產品(聲證10),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採納同一人不同證詞時,其取捨之原因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且對於訴外人000000反覆之情形,不要求兩造傳訊訴外人000000為詰問,自屬重要證據未經斟酌。

⒊再審原告之網頁內容,應晚於訴外人羅丹企業社即000000所提供之DM,且若再審原告之網頁係先於訴外人000000之DM,何以再審原告之網頁內容係除文字前的標誌不同外,用字排版完全相同於彈性襪DM,反未與再審被告網頁上之文字及排版順序有些許差異?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此並未具體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足以影響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況。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其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

㈠再審原告並無舉證、具體說明本院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⒈聲證1 為本件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第一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件1 ,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無確切之著作發表日期。

⒉聲證2 為前審被上證1 ,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發表日期為100 年6月22日,顯晚於再審被告著作發表日期。

⒊聲證3 為前審被上證2 ,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發表日期為100 年3月2 日,顯晚於再審被告著作發表日期。

⒋聲證4 為本件第一審原證16、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被證9 、被證10、被證11、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以及前審法官調閱刑事卷宗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案件之被證4 、被證5、 被證9 、被證12,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並於前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有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發表日期皆晚於再審被告著作發表日期或者無確切發表日期,或表達不同。

⒌聲證5 為本件第一審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6 ,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⒍聲證6 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再審原告既曾參加過聲證6 之會議,則當早知有此參與會議之事實,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細觀該證據,其中講師名單並無再審被告,該項證據只能證明曾經有血管外科99年度年會之存在,惟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無參加,更不能證明此項證據與本件相關、並有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內容。

⒎聲證7 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再審原告就其存款存摺豈有不知的道理,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惟細觀該證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該存摺金錢之出入,但無法證明此項證據與本件相關、並有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內容。

⒏聲證8 為本件第一審被證17,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⒐如果聲證9 就是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的DM,那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被證18提出,再審被告並將該證據列為前審上證12,前審法官已經審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反之,如果聲證9 不是再審原告之前所提出的DM,那聲證9 之內容無法證明其完成時間,究竟是在言詞辯論前或是言詞辯論後?且細觀該證據,根本沒有本件系爭之著作內容,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⒑聲證10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⒒聲證11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再審原告既然陳明聲證11之襪盒為其向訴外人所購買,則於購買當時即知有此襪盒樣態之事實,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更不能證明此項證據與本件相關、並有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內容。

⒓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證1 至聲證11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年度臺再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系爭有關靜脈曲張之網頁具有著作權、再審原告網頁內容與再審被告系爭網頁構成實質近似,又有接觸再審被告系爭網頁之情形、再審原告有注意義務違反且非單純推廣衛教資訊等部分之判決理由違法,就著作權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7 條、第52條、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原證2 (見原第一審卷第18至19頁)所示「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及「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之內容,係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所保護之著作,經分析比對再審被告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兩者內容幾近相同,不同部分或係修飾用語,或屬同義詞,所佔比例極高,已達量之相似,且為系爭著作之重要部分,縱系爭著作均為醫學上既定之知識,無從任意杜撰,然仍可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此由其他介紹形成靜脈曲張原因、靜脈曲張症狀之文章亦可得知(見原第一審卷第22至25、206 至207 頁)係以不同文字內容為表達,兩者亦已達質之相似,則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既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近似,自構成實質相似,且依社會通常情況即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李柏宏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透過網路接觸系爭著作,且非單純推廣衛教資訊,並據證人000000、林津慧之證言及參酌公證人實際體驗作成公證書之網頁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辯稱被控侵權著作是轉貼自販賣醫療級彈性襪予再審原告李柏宏診所之羅丹企業社000000所提供之手冊資料,尚無可採,再審原告李柏宏復具有可歸責性即有故意或過失,自係侵害再審被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著作財產權,另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李柏宏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其中再原審告李柏宏使用系爭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再審被告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再審原告李柏宏創作之誤認,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自應認李柏宏已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表示權,但系爭著作業已公開發表,使用於再審被告網站,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遭受侵害,且無法證明李柏宏侵害再審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所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李柏宏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3日(見原第一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判斷,業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至㈣點詳加記載(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1至25頁)。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2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72 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 1號判例之適用或未予適用並無違誤,且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法律見解歧異,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諸判決,並非判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取。

⒊至於再審原告周艾妮部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周艾妮亦有侵害或與李柏宏共同侵害系爭著作,判認再審原告周艾妮無需與李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周艾妮非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敗訴之人,附此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經查:

⑴聲證1 為本件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第一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件一(見第一審卷第185 至187 頁),其上無著作發表日期之記載;聲證2 為原第二審被上證1(見原第二審卷第232 至245 頁),且發表日期為100 年6月22日,晚於再審被告著作發表日期;聲證3 為原第二審被上證2 (見原第二審卷第246 頁),且發表日期為100年3 月2 日,顯晚於再審被告著作發表日期,為原第二審

證據,且該等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基礎者。

⑵聲證4 為第一審原證16、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被證

十、被證十一、被證十四、被證十五、被證十六(見第一審卷第157 至165 頁、第195 至202 頁、第206 至210 頁)、原第二審法官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74 號刑事案件之被證4 、被證5 、被證9、被證12,已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說明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聲證5 為第一審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見第一審卷第67至73頁、第132 至144 頁)、聲證8 為第一審被證十七(見第一審卷第211 至231 ),均為原第二審法官已經審酌,且該等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基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聲證9 DM即原第二審上證12①(見原第二審卷第187 至194 頁),無完成日期之記載,且為原第二審法官已經審酌,該證據亦無系爭著作內容之揭示,亦不足以動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基礎,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承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李柏宏既自稱其曾參加聲證6 所示之99年間會議,則該會議資料為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聲證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再審原告李柏宏所有,記載97年8 、9 月間往來交易資料,為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⑶證人000000、林津慧之證言已經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已如前述,而聲證10為訴外人000000、000000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000000、000000為再審原告所雇用之護士,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是證人000000、000000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⑷再者,聲證11係彈性襪包裝盒照片(見本院卷第164 頁,再審原告重覆標示為聲證10),再審原告主張該照片所示,係其依DM向訴外人000000、林津慧訂購產品之包裝盒,自早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應知悉其與000000、林津慧有此交易而得該包裝盒,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⒊承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已審酌或非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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