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朱育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亮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上列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明知「『理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融通項目」(下稱上訴人文章)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以「○○○○ ○○○○○○ 」帳號於「PTT 實業坊」發表之文章,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以「○○○○○○○○○○」帳號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上發表「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下稱被上訴人文章)之文章,除將上訴人著作標題及後段文字稍作修改外,其餘與上訴人著作完全相同,抄襲部分占整體著作超過80% ,比例甚高。
⒉被上訴人就該重要部分完全抄襲自原告著作,依質量分析,已構成實質近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重製、改作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著作時,未標明該文字係引用上訴人著作及出處,並將原標題更改為「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使大眾誤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資訊非真實,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侵害賠償請求權及將判決書主文等登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文章之部分內容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文章文字表達只是單純陳述通融理賠狀況,非基於創作之目的,欠缺原創性及精神力不具原創性,而被上訴人引述上訴人文章內容係為評論教學目的而屬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於蘋果日報,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僅需具備最低創作性,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縱使彙整他人意見撰寫之文章,或就產品用途及使用方式撰寫之說明書,仍屬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上訴人著作雖取材自理賠人員答覆,上訴人以自己特有之表達方式撰寫,仍有創作性,應有著作權。
⒉上訴人之著作雖有取材自南山人壽理賠專員之答覆,惟理賠專員之答覆僅為概念、思想,而上訴人經自身專業分析後,將該保險中融通項目及南山人壽理賠處理方式以其獨有之表達方式,撰寫出該篇文章,自應有著作權。舉例而言,上訴人以理賠人員回答為基礎所撰寫之方式,還有至少如「附表3 」所示另外兩種表達方式。足見該著作均傳述相同之思想、概念,惟其以完全不同之表達方式撰寫,即得展現出作者獨特個性,故上訴人以自己表達方式所撰寫之著作,仍應有著作權。上訴人係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融通項目之處理方式,且詢問對象非僅1 人,上訴人詢問後尚需自行彙整答覆,並將所得意見以清楚、易懂之表達方式撰寫,其創作程度必定高於一般藥品仿單或產品說明書。
⒊原審判決就該著作,上訴人何以未灌注感情,何以該表達方式無法展現其個人獨特表現,均未見論述。逕以上訴人單純表達理賠人員就理賠內容之說明,認為欠缺思想及感情之灌注,無創作性云云,該見解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符,違背我國著作權法以最低創作性基準,顯然難以貫徹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應予廢棄。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著作為新聞報導,無著作權云云,惟上訴人著作內容中,雖有部分係經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後,經上訴人理解及分析、解釋多有上訴人個人評斷及獨特表現,與單純傳述新聞報導有極大差異,故上訴人著作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新聞報導,而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文字著作。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著作屬評論、教學或轉載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乃合理使用云云。但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著作,均未加註任何評論、警告或教學語句,顯見其意非在報導、評論、教學等正當目的,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又上訴人著作非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被上訴人抄襲後發布於網路上,亦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⒍被上訴人雖於其著作標示著作權人姓名,惟其架設之部落格網頁中,其餘文章標著有「不良保險業務員的真面目」、「南山業務朱育德的不當行為」、「南山業務朱育德的前科與濫訴等行為」等,足證被上訴人抄襲、竄改上訴人著作目的,即在於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⒎被上訴人故意抄襲上訴人著作,發表於自己之部落格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於被上訴人利用該文章本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授權金,其計算授權金方式以文章點閱次數每次25元計算,被上訴人將抄襲文章分別發表於痞客邦及「tellfindtruth.blogsopt」,其閱覽人次分別為1,033人及6,150人,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於授權金179,375 元(計算式:(1033+6150) ×25=179575 )。又被上訴人抄襲後,未標明文章出處,未尊重上訴人撰寫著作所費心力,更影射上訴人矇騙消費者,誣衊上訴人人格,至少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從事此行業已超過5 年,本身對保險專業領域有相當研究,而被上訴人為大學光電工程系所研究中心研究員,以其學經歷理應知悉著作受我國相關智慧財產權法保護,基此,上訴人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其中之15萬元及5 萬,合計20萬元。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不到1 日時間即抄襲上訴人文章,被上訴人顯屬故意且惡性重大,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另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⒋被上訴人告應負擔費用將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原告著作權內容」,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⒈上訴人文章之段落,除了大部分抄寫保單條款,其餘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非屬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其文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
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揭示著作須表現作者個性,才具有著作權。上訴人之文章大部分抄自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之內容,完全不具原創性。
⒊縱然將上訴人除了保單條款外僅有二句傳達報導南山人壽融通理賠事項之事實,加上最前面一句說明確實是單純傳達事實報導的話,輕率逕認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被上訴人引述評論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⒋上訴人不斷惡意在網路上發表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言詞,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料上訴人仍惡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現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上訴人。兩造總計有7 個民事訴訟,12個刑事訴訟,上訴人除誇張濫訴,甚而將二句轉達南山人壽理賠人員回答的話,亦可主張著作權,其係惡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基於報復心態而濫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與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未到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而兩造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與原審相同,經簡化兩造不爭執與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之「『理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融通項目」文章為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以「○○○○○○○○○○」帳號在「PTT 實業坊」發表之文章(見原審卷原證3 ,第17至20頁)。
⒉被上訴人之「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文章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以「○○○○○○○○○○」帳號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上發表之文章(見原審卷原證5,第23頁)。
⒊被上訴人文章中關於「這是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回答得到的答案,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其中藥品和X 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等內容(即系爭內容),係引用自上訴人文章(見原審卷第17、23頁)。
⒋被上訴人文章未註明其出處來自上訴人,至103 年3 月17日始在被上訴人文章中標明其原始來源為上訴人文章(見原審卷第103 頁)。
㈡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
⒈上訴人文章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主張合理使用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著作人格權?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文章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⒉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在「痞客邦PINXET」部落格發表標題「南山的非住院理賠融通話術」一文(見原證5 ),抄襲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在「PTT 實業坊」發表標題為「『理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融通項目」一文。上訴人文章內容為:「這是詢問『總公司』後,理賠人員回得得到的答案,目前以下項目通融理賠: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 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其中藥品,與X 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現在就是看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價錢上我反覆問了好幾次,回答都是如此,理賠人員的說法似乎是指標靶藥物這種還是會賠,但個人建議標靶藥物這種還是買個重大疾病險來處理比較好)特別支架,內用的體內支架會理賠,這裡不理賠的是指外用的枴杖輪椅或背架等等。以上內容給大家參考一下。提醒一點,通融在往後有取消的可能,請留意。」(見原證3,原審卷第17至18頁)。
⒊上述上訴人文章中關於「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等文字,係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之內容,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此轉述他保險附約文字,非上訴人所創作,是此部分並未享有著作權,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60頁)。
⒋上訴人文章中有關「個人建議標靶藥物這種還是買個重大疾病險來處理比較好」、「特別支架,內用的體內支架會理賠,這裡不理賠的是指外用的柺杖輪椅或背架等等」等語,被上訴人文章中並未引用該等內容。
⒌上訴人文章中其餘有關「(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其中藥品和X 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等內容,上訴人代理人雖稱該部分係上訴人多年保險經驗,發現一般民眾就保險理賠附款條文內容之解釋有爭議,自行融會貫通,以一般民眾得以理解之撰寫方式創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由其文義而觀,僅單純敘述理賠人員論及何種情形會依何方式理賠,欠缺上訴人思想及情感之灌注,與日常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對客戶詢詢問所述之內容相同,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個性,是此之表達方式不具有創作性,難謂符合著作權法上最低精神作用程度之要求,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文章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⒍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文章雖取材自理賠人員答覆,但係以自己特有之表達方式撰寫,仍有創作性,上訴人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後融通項目處理方式,以清楚、易懂方式撰寫,其創作程度高於一般藥品仿單或產品說明書云云,惟如前所述,分析上訴人文章結構,除引用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附約外,再就其他理賠可能的疑問部分說明,並非表達獨立思想或表現何種情感,此表現形式無何獨特性及創作性,自不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要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文章使用南山條款不理賠項目之解答,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屬合理使用:
⒈被上訴人文章內容為:「給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朋友,這是詢問『總公司』後,理賠人員回答得到的答案,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信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信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三、敷料、期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 光檢查但不包括『X 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其中藥品和X 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現在就是看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見原證5,原審卷第23頁)。
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文章中使用「其中藥品,與X 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現在就是看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瞭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等文字為抄襲其文章。
⒊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文章是為客戶解答南山理賠條款適用狀況,此為社會所習見,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文章中此部分之目的亦非在損害上訴人,而係於話術教學網站「南山話術天地」中發表,且寫出「給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朋友」,已說明保險業務員在推銷南山住院醫療保險時,在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保戶,可能會使用此融通理賠話術,其亦在提醒保險業務員銷售時可能轉述此一報導融通理賠事實之文章做為對話,具有正當目的,並無其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之證據,符合上述著作權法52條、第61條合理使用規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文章抄襲上訴人,未加註任何評論、警告或教學語句,顯見其意非在報導、評論、教學等正當目的,非合理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可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登載新聞紙: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文章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被上訴人文章雖與上訴人文章部分雷同,惟對上訴人未構成侵害,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文章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等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