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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李建盛
被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莊朝根2011年修訂二版六刷的「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下稱侵權產品),並於臺北市販售。被告等明知原告所著原名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為原告所創作之著作,且「輕輕鬆鬆查字典」於92年間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出版TOP1;93年間復榮獲行政院新聞局館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原告曾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發行至臺南地區,另原告與經銷商展智公司亦簽訂有合約。被告等未經授權,於102 年10月9 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何嘉仁書店販賣侵權產品,致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即自「『部首』與『一』不同部首組合」至「『部首』與『龍』不同部首組合」之所有組合個別著作權)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而被告莊朝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所著作之系爭組合體,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原告主張之創作應屬編輯創作,觀原告所提出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之編排方式,係採一般字典之以部首編排之方式,從「一」字部至「龍」字部依序編排,再於各部首之詞語解釋前,列有該部首之正確單字表及「易誤解部首的字」表(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以下均以「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稱之)。

⒉又細觀「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為:先列出易誤判部首之單字,再於該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載明該單字之正確部首,並標示該單字於系爭字典之頁碼。因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組合體,應是指從「一」部首至「龍」部首,各部首與列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之易誤判單字下方括號中之該單字部首之組合關係。

⒊惟查原告於編輯「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時,即是先以某特定部首為主,選取可能被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單字,並於所選取可能被誤判之單字下方,以括弧方式標示該單字之正確部首,括弧中之部首係依據可能被誤判單字而來,故原告之創作內容應指各部首中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言,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組合體僅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編排方式之一部分,無從割裂。設若原告有意割裂使用,當可另列系爭組合體之字表,而非列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

⒋系爭組合體既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分,無從區分,則系爭組合體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即應從「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認定其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⒌「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組合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二審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及其他歷次判決,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原告於歷次判決敗訴,應為既判力所及:

⒈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敗訴。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二審判決中,均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不得享有著作權,縱享有著作權,被告所出版之修訂二版三刷「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未涉及抄襲,被告所出版之侵權產品,乃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不得再行提起訟爭。

⒊原告以其所編輯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為其所創作,有編輯著作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原告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經民、刑各級法院多次判決,認其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以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等,均認被告未侵害其著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三審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為證。

⒋本件系爭組合體既屬「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分,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則系爭組合體亦不受著作權保護,被告應不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本件之系爭組合體既係「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一部,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即侵權產品)(2011年修訂二版六刷),構成重製或抄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文字之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字之情形,原有所侷限,此二字典都是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方面,本不宜過於偏澀,更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至觀念與表達合一使然,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乙事,於法無據。且被告於資料選取及資料編排上均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被告並無抄襲原告系爭組合體著作,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判決所肯認,故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莊朝根為被告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出版與販售2011年修訂二版六刷的「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

㈠原告主張其著有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即「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原名稱)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著作(即系爭著作,見外放證物之「輕輕鬆鬆查字典」),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㈢如有侵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再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⑵原告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其單字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以「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為例,該頁為「一」部首,列有「容易誤解部首的字」,第一個字是「乙」,下方括弧之部首亦為「乙」,並非「一」部首,最後一個字是「坦」,下方括弧之部首為「土」,即為「坦」字之部首,均非屬「一」部首,該部分即「乙」字之「乙」部首與「一」部首,或「坦」字之「土」部首與「一」部首,即所謂原告「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見外放證物「輕輕鬆鬆查字典」第1 頁)。則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另依筆劃順序再列出「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並在每個容易誤解部首之字下方,以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該單字所在頁數,俾利於檢索,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龠」部首等169 個部首,其「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足徵原告對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⒉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侵權著作物為被告2011年8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而前案主張之侵權著作物則為被告世一公司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99年4 月修訂新版之「標準國語辭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等民事判決可參。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害標的即被告著作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且本件侵權著作物即被告100 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並未經前案判決理由所判斷,是本件尚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準此,原告主張「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著作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⒉復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無非以「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遭被告100 年8 月修訂二版六刷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抄襲為依據。惟查:

⑴編輯方式部分:原告「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在「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後,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雖有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見外放證物「最新常用國語辭典」)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原告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兩造係使用相同之檢字法,但此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方法」。至於「表達」部分,就資料之編排而言,兩造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分類不同,另就資料之選擇部分,兩造亦顯有不同,以部首「田」為例(參外放證物,原告字典第386 頁,被告辭典第616頁),原告所選取之易誤判部首為「田」的字共47個,而被告僅選列16個字,又以部首「疋」為例(參外放證物,原告字典第390 頁,被告辭典第622 頁),原告所選取易誤判部首為「疋」的字有7 個,而被告則未選列任何字。又被告所選取的字固有與原告選取者相同、重複者,然此係因系爭著作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單就兩造選取文字有重複之事實,仍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

⑵選列方式部分:原告所選列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數量逾2 千組,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之數量上遠少於原告,且亦有部分與原告不同,例如:原告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被告「最新常用國語辭典」間,在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中:被告有「匹(ㄈ)」字組合,原告無此字組合(見外放證物,原告字典53頁,被告辭典第120 頁),是二者組合不同。

⑶又如前所述,個別之單字與其部首本身,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原告「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將各部首「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依筆劃順序(一劃、二劃、三劃…以此類推),將每個字臚列,並在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所在頁數。而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亦係在每個部首後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本文中全未加註任何標題註明該部分係屬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僅於「使用說明」表示「列出易被誤判為該部首之字及其頁數」,且其編排並無一定架構方式,應係隨意排列,而無任何章法,與原告係依字之筆劃順序排列,截然不同。則兩造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操作方法,顯然完全相同,然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理」、「操作方法」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兩造雖均在所選列之字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否則將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另兩造於編輯方式上就是否將所選取之字依總筆劃順序排列仍有明顯差異。再者,原告選列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被告雖有部分選列,然數量亦有明顯差異,且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之字或部首之情形,本質上即有侷限性,復參諸兩造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選擇編排上,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況兩者選列方式部分,仍有相當差異,亦詳如上述,足徵兩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相同,尚難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即難遽認被告係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

⒋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尚有未合。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如有侵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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