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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告
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芸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孟儀
被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販賣及進口之「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之物品銷毀。

二、被告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 號專利),第I262777 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77 號專利),及第I462716 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販售之「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59 、777 、716 號專利。經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6日做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259 號專利請求項1 、4 至15、19、21、23,並無應撤銷之原因。被告鈞承公司、網路家庭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259 號專利請求項1 、4、6 至15、19、21、23之專利權範圍,未落入請求項5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7 號及系爭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中間判決書見本院卷四第56-107頁),乃續行調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權,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1-232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經銷商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網站所經營之「PChome On line線上購物」銷售之「趴趴走智慧型掃吸拖3 合1 機器人吸塵器TRV-10」(下稱TRV-10產品)及「趴趴走自走式智慧型自動充電機器人吸塵器RV-13 」(下稱RV-13 產品)的主機底面,已標示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原證8 ),早於被告鈞承公司之在上開網站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所經營之松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騰公司)網頁中亦已公開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證19)。被告鈞承公司係以販售吸塵機器人等電子產品為業(見原證23被告網站),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證18,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被告鈞承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其電器零售業等,實收資本額高達2,100 萬元。被告鈞承公司有維修其代理之產品iclebo smart掃地機器人(原證20),並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維修客服人員(原證21)。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圖9至圖11之動作示意圖及相關之說明,與系爭259 號專利所主張之範圍相同。另依本院進行之勘驗可知,查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自動回充功能,並無須特定工具或相當高的技術水平,也無關維修人員之學經歷之高低,實乃一般維修人員以相當於勘驗時之查驗方式即可得知。被告鈞承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之實體店面所銷售之產品亦包括有清潔機器人,並將清潔機器人陳列在其櫃位中間鄰近走道明顯之處(原證22),以及被告鈞承公司網站(http://www.sparkallinc.com /)首頁(原證23)所呈現之圖面皆為掃地機器人,由此可知被告鈞承公司實為掃地機器人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被告鈞承公司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雖辯稱,「PChome On line線上購物」網站如同「線上百貨公司」銷售產品上百萬件,並無能力對其所有銷售產品一一檢視比對是否侵害專利權云云,惟該公司可積極的要求在其網站銷售產品之業者,應提出「自由實施檢索Freedom to Operate Search 」或者其他相當程度之作為,而非僅消極地在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提供給廠商之合約第6 頁「十三、擔保」第3 項約定。如認為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須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將讓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等電子商務平台淪為侵害專利工具,有違專利法保護創作之立法目的。此外,原告之經銷商凱創公司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網站所銷售之型號TRV-10及RV-13 產品上已標示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在已明知原告委託銷售之產品具有專利權之前提下,仍讓系爭產品上架銷售,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情。

三、原告係以口頭承諾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其可由松騰公司網站之創新專利頁面最下方之專利證書(ht tp: //www.matsutek.com.tw/patent.html)證明之(原證19)。原告為松騰公司之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董事,並擁有全部股權,因此,由松騰公司製造具有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並進行銷售,原告實為直接或至少為間接實施其專利權,並因被告鈞承公司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而有直接或間接損失。

四、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原證24之相關產品銷售價格表,系爭產品之價格為7,680元,而另款相同製造商美國「○○○○○○○○○聰明管家RV317 強力拖地吸塵器機器人」(下稱RV317 產品)價格為5,980 元,兩者使用坪數大小、充電時間及最長工作時間相似,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有無自動回充功能。系爭產品與RV317 產品定價之價差為1,700 元(原證24),實相當接近於是否有自動回充功能之價差。再根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答辯七狀所附之銷售數額中亦有售價為7,680 元者,按照比例計算,系爭產品所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部分,至少占系爭產品22% (價差/ 售價=1700/7680約等於0.22)之利潤,即是自動回充功能對於系爭產品之實際貢獻度。

㈡被告鈞承公司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259 專利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3 倍之賠償。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7條第1 、2 項,第96 條 第1 、2 、3 項,民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2.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62777 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之物品。3.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462716 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之物品。4.被告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Super MaidⓇRV337 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62777 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462716 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鈞承公司辯稱:

一、被告鈞承公司所購買由訴外人松騰公司生產之具有與系爭259 號專利相同技術之「趴趴走M1D 自動回充吸塵器機器人」產品(下稱M1D 產品),該產品並無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反面),原告提出型號TRV-10、RV-13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照片,為原告自行翻拍,尚不足以證明松騰公司於流通市場上所販售的產品,確有標示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原告雖表示其曾口頭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專利權,但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書面,或曾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授權登記,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專利權,故型號TRV-10、RV-13 產品所為專利標示應非原告所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鈞承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型號TRV-10、RV-13 產品為原告實際實施之專利物,故無從證明被告鈞承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又縱使訴外人松騰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刊登專利證書(原證19),第三人仍無法知悉何者為專利物,且松騰公司所維護的網頁資訊,內容隨時可為更動,網頁上所載列印日期(105 年12月19日)為本件起訴後,自不足以認定於本件起訴前被告可由該等網頁得知系爭259 號專利產品。

二、被告鈞承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旗下代理品項包含掃地機器人、護具、衣服、吸塵器、空氣清淨機、果汁、調理機等知名家電家用品項(被證15),銷售商品品項眾多、種類繁雜,且販售之產品涉及技術領域極為廣泛、技術特徵相差甚遠,衡諸現今各技術領域的精細分工,如要求進口商就各種類產品及專利分布情形一一比對是否構成侵權,為因應各技術領域、不同技術特徵的產品,勢必須耗費更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成本逐一檢視。被告鈞承公司目前員工人數僅約20人(被證16),本身並未從事生產、製造掃地機器人,實難以期待如此小規模的公司在對於產品相關技術及專利資訊之了解程度不如製造商熟稔的情況下,有能力逐一調查審認各項產品是否侵權。被告鈞承公司的維修客服人員主要職責係針對所有銷售的家電,例如空氣清淨機、吸塵器、調理機、掃地機器人等品項進行簡單故障測試,並更換料件,本身不具備產品設計開發,及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能力。被告鈞承公司未在起訴前接獲原告通知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如何疑似侵權情事,且在接獲起訴狀後,亦未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準此,被告鈞承公司顯已盡善意、正當之注意義務,且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一事難以知悉並予以防免,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甚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參照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答辯七狀提出的銷售數額表可知(被證6 ),有4 件系爭產品曾搭配贈品「○○○○○○○○○無線手持式吸塵器RV001 」、「○○○○○○○○○○聰明管家RV212 吸塵器機器人」各2 台,併同銷售,然該贈品不僅與系爭259 號專利技術貢獻度無關,亦有贈品費用支出,被告鈞承公司所得利益應予扣除贈品價額。

㈡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適用坪數、產品重量、尺寸大小均不相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產品僅存「自動回充功能」之差異前,不宜遽以兩產品差價作為系爭259 號專利貢獻度的計算基礎。又縱使被告鈞承公司具有過失、且系爭259 專利之貢獻度22% 為可採,然被告鈞承公司在起訴之前,未接獲原告有關之侵權通知,且在接獲起訴狀後,亦未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足見被告鈞承公司並無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加倍請求損害額3 倍,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辯稱:

一、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迄未證明型號TRV-10、RV-13 產品已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均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刊載於該網站後,消費者即得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關商品訊息後經由網路訂購商品,故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既非研發或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該商品之專業製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目前經由「PChomeOnline線上購物」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服務,種類極為廣泛,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其總數超過100 萬種以上,可謂「線上百貨公司」。因此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僅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在與任何廠商簽約以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與被告鈞承公司間之合約(被證1 ),其中第6 頁「十三、擔保」第3項 即約定:「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合作廠商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有關之簡介、說明、資料、交易條件、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合作廠商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並非掃地機器人之製造業者,亦非該類產品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對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否涉及專利侵權等,不僅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即使逐一檢視商品,網路家庭公司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方式,辨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對於平台內販售之疑似侵權產品,經專利權人通知後,不論是否真有侵權事實,皆會主動進行下架,此種「通知/ 取下」模式,已十分偏向主張權利之人。原告早於103 年11月17日即知系爭商品正在銷售,但遲未通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迄104 年5 月19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始收到起訴狀,即於104 年5 月20日將系爭商品下架(附件1 )。若仍因此認為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應負起侵權責任,對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未免過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其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販賣由訴外人台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擎公司)所代理之「TECHKOMAID」型號RV18之商品(原告陳證1 及陳證2 ),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而,陳證1 及陳證2 所示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為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原告空言兩者為相同之商品,但完全未予證明,如何能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更何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予收受原告之陳報(三)狀後,即移除原告陳證1 及陳證2 涉及之產品,使其無法被消費者所點選購買,實難謂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應要求各業者提出「自由實施檢索FreedomtoOperateSearch」,否則即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何謂「自由實施檢索」,實務上更未聽聞有哪家科技公司(包括台積電、鴻海等公司)有能力為所謂的「自由實施檢索」。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為一電子商務平台,類似國外的亞馬遜(Amazone )或淘寶網,實務上並無能力也不可能為所謂的「自由實施檢索」。

二、原告雖於民事準備(六)狀謂原告口頭承諾將其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云云,惟所謂口頭授權究竟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授權期間為何?授權地域為何?原告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認原告所謂口頭授權之說可以採信,則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授權金之損害,而非實施專利權之損害。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早已知系爭產品販賣之事實,僅需即時通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即會將系爭產品下架處理,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才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浪費司法資源。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㈠按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按專利標示之用意,主要係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並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該條文100 年12月21日立法理由參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查,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3 機器人吸塵器的主機底面,已標示系爭259 專利之證書號數,有原告提出上開產品照片可稽(見原證8)。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松騰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唯一之董事,擁有全部之股權,原告以口頭承諾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 頁反面),且松騰公司之網頁亦載有系爭259 、777 、16號專利證書圖片(http://www.matsut ek.com.tw/patent.html) (見原證19) ,堪認原告主張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等情為真實,在授權人原告及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松騰公司雙方均無異議之情形下,被告鈞承公司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並無否認授權契約存在之餘地。被告鈞承公司雖主張,其購得之MID 機器人產品,及其自網路搜尋之TRV-10及RV-13 照片,並無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查,MID 產品與原告主張有實施系爭259 專利之TRV-10及RV-13 產品無關,又被告鈞承公司提出之TRV-10及RV-13 產品照片(被證13、14)尺寸過小且無主機底面之特寫,無法證明該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由原證8 之照片,確有顯示TRV-10及RV-13 產品主機底面下方,標示系爭259 、777 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原證8 係原告起訴時已提出,當時被告尚未提出原告之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抗辯,足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 照片應屬真正,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製造之TRV-10及RV-13 產品,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又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系爭259 專利,訴外人松騰公司既有在其生產之TRV-10及RV-13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與專利權人自行標示無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鈞承公司就侵害系爭259 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被告鈞承公司辯稱:原告之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鈞承公司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59 專利云云。惟查,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3 產品,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鈞承公司由其上所載之專利證書號數,可查閱系爭259 專利核准公告之相關資料,即可了解系爭259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依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提出之RV-13 產品在PChome購物中心銷售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4-87 頁),確有載明該產品「弱電或當時間程式走完,RV-13 會自動回到充電站充電,方便長時間外出者使用」,且RV-13 產品早在99年6 月13日即在PChome上架銷售(經銷商為訴外人凱創公司,見本院卷五第58頁聲明書),早於被告鈞承公司之銷售時間,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106 年2 月17日網家106 法0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9 頁 )(至於原告主張TRV-10產品於102 年8 月27日已在PC home 上架銷售,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惟此部分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陳報TRV-10產品上架時間為104 年3 月27日之情不符,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採信)。被告鈞承公司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

㈢被告鈞承公司又辯稱:該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旗下代理銷售商品品項眾多,公司本身並未從事生產、製造掃地機器人,不了解產品相關技術及專利資訊,無能力調查或判斷各項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云云。惟查,被告鈞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實收資本額為1,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8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鈞承公司係起訴後才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為2,100 萬元),由該公司網頁(原證23 、 被證15)的產品分類可知,主要產品包含「掃地機器人」、「NU健康運動館」、「聰明保姆」、「Dyson 專區」等,「掃地機器人」列於第一項,又被告鈞承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之實體店面所銷售之產品亦包括有掃地機器人,並將掃地機器人陳列在其櫃位中間鄰近走道明顯之處(原證22被告鈞承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店之實體店面照片),可見「掃地機器人」產品為其主要銷售產品之一,且被告鈞承公司設有維修人員,可提供掃地機器人產品維修服務(見原證20被告鈞承公司維修代理之產品掃地機器人頁面,原證21被告均承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維修客服人員資料),顯非單純銷售貨品之經銷商,被告鈞承公司辯稱其僅係經銷商,不了解「掃地機器人」產品之技術內容,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鈞承公司為專業銷售掃地機器人產品之業者,與原告為同業競爭的關係,對於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的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了解,且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製造之專利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早於被告鈞承公司在PChome購物中心銷售,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內容,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由機器操作時之行走動態應得知有涉及侵權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鈞承公司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鈞承公司捨此不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鈞承公司辯稱其無從知悉亦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就侵害系爭259 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屬於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消費者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關商品訊息後即可訂購相關商品,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服務,種類極為廣泛,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僅係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並無先行檢視商品,且經由「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眾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陳報高達100 萬種以上),事實上亦不可能要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須逐一檢視各商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與供貨廠商簽約時,均於合約中明文要求廠商不得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以系爭產品而言,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與被告鈞承公司訂立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被證1 )第13條「擔保」第3 項約定:「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合作廠商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有關之簡介、說明、資料、交易條件、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合作廠商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廠商不得為侵權行為。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侵權之通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係104 年5 月20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立即於同日將系爭產品下架,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提出該公司電腦系統之商品基本資訊畫面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堪認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已儘速將有侵權爭議之產品下架,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本院認為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以合約約束供貨廠商不得有侵害權行為,及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等措施,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可以積極地要求在其網站銷售產品之業者,應提出「自由實施檢索Freedom to OperateSearch」或者其他相當程度之作為,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捨此不為,即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界定所謂「自由實施檢索Freedom to Operate Search 」之具體作法為何,及該方式如何有效避免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發生。又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網站上之所有商品,均係由各該商品之廠商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刊載於該網站後,消費者即得經由網路自行瀏覽相關商品訊息後經由網路訂購商品,故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僅係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無從檢視商品,又該網站上所銷售之商品種類極為廣泛,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陳報總數超過100 萬種以上),事實上亦難要求經營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業者負起逐一檢視、確認是否侵害專利權之注意義務,亦難以期待平台業者對於供貨廠商提出之「自由實施檢索」結果有能力加以判斷,縱然要求各供資廠商對所有商品提出「自由實施檢索」資料,亦屬徒然增加無益之勞費及交易成本,對防止侵害專利權之發生,並無實益及必要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在銷售由訴外人台擎公司所代理「TECHKO MAID 」掃地機器人產品(型號RV18),該產品與本件被告鈞承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產品(型號RV337 )為同一物件,足認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購買發票以及該產品之操作說明書以及保固卡之照片為證(見原告105 年1 月6日陳報三狀所附陳證1 、2 ,見本院卷二第211-212 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則辯稱,該公司於收到原告陳報三狀之後,已移除陳證1 、2 產品(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查陳證1 及陳證2 所示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為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型號RV18產品與系爭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而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又銷售上開台擎公司所代理型號RV18產品,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應屬原告另就該事實提起侵權訴訟時,法院所應判斷之事項,與本件兩造爭執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乃屬二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立法理由謂: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見100 年12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又按,專利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謂: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當然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見專利法第96條100 年12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

㈡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259 專利,且原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259 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自屬正當。原告雖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並不喪失其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因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均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僅為經銷商及電子商務平台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7 專利、系爭716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經本院105 年8 月25日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777 、716 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鈞承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59 專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鈞承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至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㈡查系爭產品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3 月8 日止,共銷售28台,銷售總金額為169,040 元,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稽(被證5 、6 ,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本院卷五第43頁正、反面)。依該銷售資料所示,系爭產品每台之售價為4,980 元至7,680 元不等,有時有搭配贈品,有時則無,被告鈞承公司雖主張應扣除贈品之費用,始為系爭產品真正之價格云云。惟查,上開銷售資料載明贈品之價格為0 元,且系爭產品銷售時是否搭配贈品,為廠商基於促銷之目的考量,並非常態性搭配贈品,系爭產品未搭配贈品時之售價仍有7,680 元者,並未因此而降低價格,故本院認為被告鈞承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查,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充電系統,應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動感測充電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乃在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功能,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故本院認為系爭259 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考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4「TECHKO MAID 」產品比較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見本院卷五第22頁),其中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RV33 7)相較,型號RV317 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RV317 產品之售價為5,980 元,系爭產品之售價為7,680 元,二者之價差1,700 元,應係系爭產品實施系爭259 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算系爭25 9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22%(1700÷7680×100 %=22%)。被告雖辯稱,型號RV317 產品適用坪數為25坪、產品重量為1.5 公斤,系爭產品適用坪數為35坪、產品重量為1.95公斤,兩產品的尺寸大小亦不相同,上開諸多差異點均有可能影響產品價格,不宜以兩產品差價作為系爭259 專利貢獻度的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1頁)。惟查,型號RV317 產品及系爭產品適用之坪數,在不同之網頁有不同之記載,例如型號RV317 產品在原證25網頁記載為20至30坪(見本院卷五第54頁),系爭產品在原證26網頁記載為20至25坪(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反面),足見所載產品之適用坪數僅為粗略的估計,又型號RV317 產品尺寸為(W)295x(D) 295 x(H) 74 mm ,重量為1.5Kg ,充電時間約4.5 小時,最長工作時間約45分鐘,系爭產品尺寸為(W)295x( D)295 x(H) 72 mm,重量為1.95Kg,充電時間約4.5 小時,最長工作時間約50分鐘(二商品之規格表見本院卷五第5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二者之尺寸、功能、工作時間等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鈞承公司並未提出更適宜對照之產品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以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價,作為判斷系爭259 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貢獻度之依據,並無不當。又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價,係在二貨品均有進貨成本之基礎下所為之比較,故二者之差價即是系爭259 專利所帶來之貢獻,並無再扣除進貨成本之必要,又被告鈞承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系爭產品放在何種通路銷售,其決定將系爭產品置於「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平台銷售,所生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向其抽成之費用,自無要求專利權人為其分擔之理,故被告鈞承公司主張應扣除進貨成本及網路家庭抽成所得云云,均非可採。

㈣依此計算,被告鈞承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受之利益為37,189元(169,040 ×22%=37,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鈞承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259 專利,其得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鈞承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地機器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通知被告鈞承公司有侵權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鈞承公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倍之賠償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專利之物品。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應將已製造、販賣及進口之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被告鈞承公司應給付原告3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鈞承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鈞承公司金錢賠償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鈞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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