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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輔佐人
楊盛安
被上訴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上訴人
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花
被上訴人
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砥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彬 專利師
被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為:1.於上訴人中國民國第I367778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下稱系爭778 號專利)、第I367779 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下稱系爭779 號專利)及第I409098 號「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下稱系爭098 號專利)專利之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行為。2.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紹祖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3.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應停止使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區(下稱光陽高雄廠)系爭設備。

4.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之2 廠區(下稱安得竹南廠)系爭設備。6.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2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樹林工業區廠區(下稱華培樹林廠)系爭設備。8.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2,50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3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11、30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於101 年7 月11日核准取得系爭778 號、系爭779 號之發明專利;復於97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共同向智慧局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2 年9 月21日核准共同取得系爭098號發明專利。上開系爭778 號、系爭779 號及系爭098 號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目前均於專利之有效期間。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所屬之光陽高雄廠向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該設備係被上訴人承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源公司訂購,由其委由訴外人弘泰機械工程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代工製造,其中關於設計圖面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謝紹祖以被上訴人承源公司名義,委由上訴人前設計部經理即訴外人游清亮設計產品。上訴人經比對游清亮所提供之系爭設備相關圖說後,發現系爭設備分別落入: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 ;⑶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與3 。上訴人復自被上訴人承源公司網站得知,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除為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施作系爭設備外,亦為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製作同以解決空氣污染為應用目的之設備,該設備以非溶劑回收為主,且其為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所安裝之設備規格型號亦均雷同,足徵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為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華培公司所製作販售之設備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職是,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及賠償損害,損害額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計算。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設備之行為。3.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紹祖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4.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停止使用光陽高雄廠之系爭設備。5.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安得竹南廠內之系爭設備。7.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2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華培樹林廠內之系爭設備。9.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2,50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解釋: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由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與第6 頁第6 至10行可知,係指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1.5m/s以下之層流流場或2.5m/s之紊流流場流經冷凝管束(41)。易言之,即未限定在單一特定之流速,亦非指「在固定不變之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再者,由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第6 頁第8 至10行可知,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1.5m/s以下之層流流場或2.5m/s之紊流流場流經冷凝管束系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層流流場及紊流流場之流速係為非固定流速,故請求項1 「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勢必為非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職是,雖不同流速會影響冷凝回收效果。惟均屬請求項1 所保護之範圍,不能認定僅限定為特定流速。

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解釋:

①系爭779 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定義,由說明書第4 頁第3 至16行與第二圖可知,習知之吸附材輸送裝置(20)非單指最下方,而是將吸附材進行輸送之整個系統;復由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2行、第9 頁第11至13行及第三圖可知,「一第一分散部,並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係指第一分散部(61)連接有溢流管(611) ,溢流管係使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70),以虛線箭頭代表溢流管之流向,並以實線箭頭代表脫附塔出料管(76)流向,可知第一分散部自溢流管溢流出之吸附材送回至其他設備即第二圖之吸附塔(10),貯槽部(68)自脫附塔出料管排出之吸附材,亦送回至其他設備即第二圖之吸附塔後,藉由吸附材輸送裝置送至後續之脫附程序。

②系爭779 號專利中之第二圖為習知吸附塔(10)與習知脫附塔(20)連接關係示意圖,且係為針對脫附塔部分之改良,不影響脫附塔與習知吸附塔之連接關係。故該圖說僅是易瞭解脫附塔如何連接至習知吸附塔即前圖中之其他設備,未出現於請求項1 及說明書。職是,未限定第一分散部必須直接連接溢流管,第一分散部僅須連接,使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結構即可。

2.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設備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至4:本件當事人均認同曜智公司第一套設備(下稱曜智設備)於原審104 年11月20日勘驗時之現狀(下稱勘驗結果)具有請求項1 至4 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謝紹祖亦同時陳稱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廠區內之機台與曜智設備具備相同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侵權比對結果可知:

①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A 與曜智設備要件a ,兩者比對後,可知附件1 為「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配置圖,其技術領域與系爭778 號專利相同,由於附件1 之中央部分具有「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且由附件2 可得知被控侵權物與脫附塔連接。故可知曜智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相同,用於冷凝及回收。

②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B 與曜智設備要件b ,兩者比對後,可知附件2 之元件符號(40)所指之外觀結構與附件3 之組合圖相同。可知附件2 符號所指處為冷凝器,且附件3 為冷凝器之內部結構;附件3 各部分結構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述相同,由附件3 右上角表格可知各出入口之功用,同時配合各圖觀看可知,冷媒可從冷卻水入口(N5)即冷媒入口流過附件3 之冷凝管束(41)之管外緣,並從冷卻水出口(N6)流出,而於附件3 之冷凝管束底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42)與出流室(43),由於入流室具有空氣入口(N1),出流室具有空氣出口(N2)。故附件3 之入流室與出流室已教示系爭778 號專利「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技術特徵;且由附件3 左方之組合圖觀之,氣體從空氣入口進入入流室後,從冷凝管束之底端進入,往上至迴轉室(44)後,再從冷凝管束之頂端進入,往下至出流室,最後自空氣出口排出。職是,附件3 中各元件與連接關係與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B 均相同,且教示相同功效。再者,由上證2 可知,縱使「一定流速」係指固定流速,曜智設備仍與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B 相同。

③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C 與曜智設備要件c ,兩者比對後,由附件4 可得知曜智設備具有回收筒(30)技術特徵,且連接於冷凝器(40),由附件3 右上角表格可知各出入口之功用,配合附件3 之各圖觀看可知,附件4 所指之回收筒連接於附件3之溶劑出口(N3, N4),如附件3 之組合圖可知,溶劑出口分別連接於入流室(42)與出流室(43),用於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故曜智設備之回收筒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要件C 均相同,且教示相同功效。再者,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D與曜智設備要件d ,兩者比對後,附件2 與附件4 顯示冷凝器(40)與回收筒(30)之間設置有液封筒(50)。故曜智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要件D 均相同。

④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E 與曜智設備要件e ,兩者比對後,附件2 、3 及4 顯示液封筒(50)內部以縱隔板(51)分隔出液封槽(52)與排液槽(53),且入流室(42)與出流室(43)之導液管(421 、431)伸入液封槽,排液槽之排液管(531) 連接至回收筒(30)。故曜智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要件E 均相同。再者,系爭778 號專利要件F 與曜智設備要件f ,兩者比對後,附件2 與附件4 顯示排液管設置有加壓泵(54),並於排液槽設置有高、低液位計(55 、56) ,且加壓泵與高、低液位計連接控制器(57),控制器依據高、低液位計之訊號控制加壓泵之運轉狀態。故曜智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要件F均相同。

⑤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並且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對於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中敘述,認定曜智設備係符合系爭778 號專利之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設備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同曜智設備勘驗結果具有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 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謝紹祖亦同時陳稱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廠區內之機台與曜智設備具備相同之技術特徵。職是,曜智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之侵權比對結果可知:

①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A 與曜智設備要件a ,兩者比對後,可知附件1 為「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配置圖,其技術領域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同。由於附件1 「脫附塔」與吸附塔連接,且由附件2 可得知「脫附塔」與冷凝塔連接,故可知曜智設備「脫附塔」與系爭779 號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相同。再者,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B 與曜智設備要件b ,兩者比對後,可知附件2 之元件符號(60)指出為一槽體,且由上而下依序具有多個部位。故可推知曜智設備「脫附塔」連接關係與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B 相同。

②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C 與曜智設備要件c ,兩者比較後,可知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上段圖明確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最上方具有第一分散部(61)技術特徵,且其連結有脫附塔進料管(75)及溢流管(611) ,由附件1 配合附件4 、6 整體觀之,可發現脫附塔進料管及溢流管均與吸附材輸送裝置(70)相連。職是,由上證3 可知,吸附材係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故可由附件1 、2 之配置圖及上證3 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C 。

③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D 與曜智設備要件d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上段圖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第二層具有氮氣純化吸附部(62)技術特徵,且其分隔成進氣層(621) 與出氣層,出氣層(622) 連接於槽體內最上方之第一分散部(61)及氮氣循環管(90)之一端連結。再者,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上段圖與附件2 可知進氣層與冷凝塔(80)之出氣管(81)連結。準此,雖無法由附件1 、2 中得知吸附材。然依據附件1 、2 所揭示之結構與連結關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設備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可推知吸附材會由上往下依序堆積。故可由附件1 、2 之配置圖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D。

④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E 與曜智設備要件e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上段圖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之氮氣純化吸附部(62)下方會具有第二分散部(64)技術特徵。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上段圖與附件2 可知第二分散部與冷凝塔(80)之進氣管(82)連結。準此,雖無法由附件1 、2 中得知吸附材。然依據附件1 、2 所揭示之結構與連結關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被控侵權物之技術領域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可推知吸附材會由上往下依序堆積。故可由附件1 、2 之配置圖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E 。

⑤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F 與曜智設備要件f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之第二分散部(64)下方,具有脫附加熱部(65)之技術特徵。再者,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與附件3 可知脫附加熱部之內部結構具有加熱管束(651) ,由於加熱管束之頂部直接連結第二分散部。故可得知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能通過加熱管束。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與系爭779 號專利第三圖對比可知,符號(652) 為熱媒入口,符號(653) 為熱媒出口。故曜智設備存在於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F 「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技術特徵。準此,附件1 至3 所完成之曜智設備存在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F 。

⑥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G 與曜智設備要件g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之脫附加熱部(65)下方,具有第三分散部(66)之技術特徵。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與附件2 可知第三分散部與氮氣循環(90)另端連結。準此,雖無法由附件1 、2 中得知吸附材。惟依據附件1 、2 所揭示之結構與連結關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設備之技術領域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可推知吸附材會由上往下依序堆積。故可由附件1 、2 之配置圖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G 。

⑦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H 與曜智設備要件h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得知曜智設備之槽體(60)內之第三分散部(66)下方,具有活性碳冷卻部(67)技術特徵。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可知,經過脫附加熱部(65)脫附加熱之吸附材會落入至活性碳冷卻部中。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附件1 、2 所揭示之結構與連結關係,並基於曜智設備之技術領域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可推知活性碳冷卻部會冷卻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準此,附件1 至3 所完成之曜智設備存在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H 。

⑧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I 與曜智設備要件i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中段圖及下段圖得知系爭設備之槽體(60)內之活性碳冷卻部(67)下方,具有貯槽部(68)技術特徵,即貯槽部用於貯存來自活性碳冷卻部之吸附材。由附件1 之脫附塔下段圖與附件4 可知,貯槽部與吸附材輸送裝置(70)之脫附塔出料管(76)連結。準此,雖無法由附件1 、2 中得知如何隔絕外界空氣進入。惟依據附件1 、2 所揭示之結構與連結關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曜智設備技術領域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可推知附件1 至3 所完成之曜智設備存在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I 。

⑨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J 與曜智設備要件j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1 顯示脫附加熱部(65)設置有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654) 。故曜智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J 均相同。再者,系爭779 號專利要件K 與曜智設備要件k ,兩者比較後,可由附件3 顯示加熱脫附部可偵測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壓力差。依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壓力差之變化,可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故曜智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之要件K 均相同。

⑩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對於系爭779 號專利之請求項1 、6 及7 中敘述,認定曜智設備係符合系爭779 號專利之請求項第1 、6及7 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設備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與3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同曜智設備勘驗結果,具有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與3 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謝紹祖亦同時陳稱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廠區內之機台與曜智設備具備相同之技術特徵。職是,曜智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侵權比對結果可知:

①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A 與曜智設備要件a ,兩者比較後,可由圖1-11所組合之曜智設備可知,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由勘驗結果可知,圖1 之風機(14)、圖2 之吸附塔(10)、圖4 之脫附塔(60)及圖5 之後處理單元相連接,並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均自承曜智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A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B 與曜智設備要件b ,兩者比較後,可由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1 之符號(14)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風機相同,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B 。

②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C 與曜智設備要件c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2之符號(1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流體化吸附塔(10)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C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D 與曜智設備要件d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3 之符號(2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吸附材輸送機構(20)相同。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D。

③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E 與曜智設備要件e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與6 之符號(6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脫附塔(60)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E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F 與曜智設備要件f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5 與6 之符號(7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終處理單元(70)相同,可知曜智設備具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F。

④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G 與曜智設備要件g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6之符號(66)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脫附塔(60)之加熱部相同,為管殼熱交換器(66)。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G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H 與曜智設備要件h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 與6 之符號(65)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加熱熱媒入口(65)相同,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H 。

⑤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I 與曜智設備要件i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與6 之符號(64)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加熱熱媒出口(64)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I。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J與曜智設備要件j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與6之符號(63)所指處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脫附氣體入口(63)相同,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J。

⑥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K 與曜智設備要件k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與6 之符號(62)所指處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脫附氣體出口(62)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K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L 與曜智設備要件l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所提出之鍋爐室管線配置圖即圖6 可知,圖6 之符號(9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入口(90)相同。再者,由圖10可知,儀表板有顯示熱媒油入口溫度之顯示器。故可推知曜智設備必定具有熱媒油入口,始得顯示其溫度,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L 。

⑦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M 與曜智設備要件m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所提出之鍋爐室管線配置圖即圖6 可知,圖6 之符號(89)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出口(89)相同。由圖10可知,儀表板有顯示熱媒油出口溫度之顯示器。可推知曜智設備必定具有熱媒油出口,始能顯示其溫度,故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M 。

⑧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N 與曜智設備要件n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所提出之鍋爐室管線配置圖即圖6 與圖7 可知,圖6 與圖7 之符號(84)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三通閥(84)相同,圖6 之符號(85)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平衡管(85)相同。且由圖6 可知,熱媒油三通閥配合熱媒油平衡管控制熱媒油之流量,從而控制脫附塔(60)溫度。換言之,圖6 之板式熱交換器也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平衡管之功效。再者,如圖7 與圖8 所示,圖7 之符號(83) 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循環泵(83)相同,且由圖8可知,儀表板有顯示熱媒油一循環泵(M10) 及熱媒油二循環泵(M11) 燈號。可推知曜智設備必定具有熱媒循環泵,始能顯示其是否故障、運轉等燈號。同時參照圖6 與圖10,圖10為熱媒油入口(90)及熱媒油出口之溫度顯示器,由圖6 可知,熱媒油三通閥(84)係設置於熱媒油入口及熱媒油出口間。故圖10所指之溫度顯示器係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即系爭098 號專利之溫度顯示控制器(82)。準此,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N 。

⑨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O 與曜智設備要件o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4與6 之符號(68)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分隔層(68)相同,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O 。再者,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P 與曜智設備要件p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所提出之鍋爐室管線配置圖即圖6 至7 及9 至11,可知圖6 、7 之符號(81)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感溫元件(81)相同;由圖9 、10可知,儀表板有顯示脫附塔(60)底部、熱媒油入口(90)及熱媒油出口(89)之溫度,由要件N 之比對理由可知,熱媒油入口及熱媒油出口之溫度為熱媒油三通閥(84)溫度。故可推知曜智設備必定具有感溫元件,始能測量該等位置之溫度,並顯示於儀表板。如圖11所示,可知儀表板最下方具有緊急停止鈕及回復啟動鈕,即儀表板必定透過內部之計算與分析溫度差異,將異常狀態顯示於儀表板上方之畫面,並告知使用者有異常發生,而使用者可透過緊急停止鈕暫停機台,待異常解除後,透過回復啟動鈕回復機台運作。準此,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P 。

⑩系爭098 號專利要件Q 與曜智設備要件q ,兩者比較後,可於勘驗當日,被上訴人謝紹祖及協助勘驗之工程師自承圖5與圖6 之符號(70)所指處,其與系爭098 號專利之終處理單元即對應(70)相同,且自承圖5 、6 之符號(70)所指處即為冷凝器。故可知曜智設備具有系爭098 號專利之要件Q 。

⑪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對於系爭098 號專利之請求項1 與3 敘述,認定曜智設備係符合系爭098 號專利之請求項1 與3 之文義讀取。

3.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引證之證據能力:

①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證5 郵件後附圖面為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縱該圖面為被證5 郵件之附加檔案,自被證5 電子郵件內容觀察,相關寄收件人均是上訴人內部人員,係上訴人就圖面內容之內部討論,而非對外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已公開之證據,其主張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證9 郵件後附照片為該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且縱該照片為被證9郵 件之附加檔案,自被證9 電子郵件內容觀察,上訴人內部資料,並無公開事實。再者,就被證10至11之照片,被上訴人僅提出照片空言泛稱係於2008年5 月14日於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安裝完成,並無證據佐證該等照片即為進發公司內之照片,亦無證據顯示安裝日期。且縱被證9 至12之照片係於2008年5 月14日安裝於進發公司設備之照片,該套設備之技術內容亦未公開。上訴人雖曾因研發需要於進發公司場地安裝一套設備(下稱進發廠區設備) ,由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操作測試。惟未與進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職是,進發公司無權就設備之結構進行拆解,而設備屬高度精密設備化工機器設備,主要部件內部構造於上訴人傑智公司工廠廠內製造時,已電焊焊接封固,非經破壞性拆解,無從知悉其內部構造之技術內容。職是,被上訴人辯稱進發廠區設備已屬公開之技術,實不足採。而被證10與11照片上註記(83) 熱煤油循環泵顯非照片原有文字,應係被上訴人事後註記。

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證12郵件後附照片為該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且據被證12之信件內容中所稱張老闆係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之下包商。職是,此封郵件寄件者、收件者及副本均為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下包商雙方人員,且所提及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人員與下包商雙方業務往來之內部文件而已,其與已為公眾所知悉有別。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郵件,未顯示有任何附件,無法與信件內容相互勾稽,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不應以此作為判斷有效性之依據。

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證14郵件後附照片等資料為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縱該照片等資料為被證14郵件之附加檔案,自被證14電子郵件內容觀察,係上訴人之人員發函予自己公司及其人員之信件,屬關係廠商內部間之業務往來資訊,其與已為公眾所知悉有別。且被上訴人謝紹祖亦有要求被上訴人承傑公司員工就業務資訊保密。被上訴人辯稱被證14為公眾知悉之資訊,並不足採。再者,被證14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為公眾所得探知之場所,均未見被上訴人敘明舉證,無從逕認為公眾所得知悉。縱該照片等資料為被證14之郵件資料,依郵件後附之生產進度表所記載,亦應是99年4 月21日始安裝施工,而信函之發信日期為99年4 月8 日。易言之,該等照片應係在上訴人廠區所拍攝,而上訴人向來重視保密,除曾多次要求同仁保密外,公司廠區內亦多處張貼有禁止拍照攝影等警語。職是,該等照片屬上訴人內部機密資訊,不具證據能力。而被證14照片上註記之吸附塔分散部等文字,非照片原有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註記。

⑤被證20係公司內部保管之竣工圖面,尚未公開,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佐證已公開之證據。被上訴人雖陳稱被證20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云云。惟應屬上訴人傑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資訊,而非公開資訊。且當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間發生爭議,上訴人並未將被證20交付予被上訴人承傑公司,實不知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何時取得被證20。

⑥被上訴人逾時提出系爭勘驗結果作為引證案而有失權效之適用,且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第三人無權拆卸而非屬公開。故該設備應不具有效性證據之適格性。曜智設備由上訴人所生產,依契約所提供予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之設備。被上訴人承傑公司除未清償全部價金外,且因違約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將曜智設備返還予上訴人。故不論是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或曜智公司均未曾取得曜智案設備之所有權,自無權就設備之結構進行拆解,而設備屬高度精密設備化工機器設備,主要部件內部構造於上訴人工廠內製造時出廠前,已電焊焊接封固,非經破壞性拆解,無從知悉其內部構造之技術內容。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曜智設備屬公開之技術,實不足採。

⑦本件不得以曜智設備作為引證案,此觀曜智公司曾於9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許可證。嗣於99年3 月19日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提出申請操作許可證,當時之設備設置狀況,冷凝器係採為上進上出。104 年11月20日之原審勘驗曜智案設備時,設備已改為下進下出,且被上訴人謝紹祖表明曜智案設備係下進下出,足見設備已與99年3 月間之設備結構不同。

⑵系爭778 號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被證1 、12、14、20均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且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及「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技術特徵。

②據第3 與4 頁先前技術記載「習知冷凝器(10),係於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11),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12)與出流室(13),暨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則設置有迴轉室(14),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藉由濃縮器(20)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入流室並流經相對於入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迴轉室,再流經相對於出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出流室排出;氣態之VOCs係於流經冷凝管束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而滴落至迴轉室,再由連接至該迴轉室之回收筒(30)回收」,足徵先前技術揭露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之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

③先前技術雖揭露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構件。惟迴轉室係設於冷凝管束之頂端,且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其與先前技術之迴轉室設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而回收筒與迴轉室連接,兩者於構件設置型態不同,且藉由構件之配置設置,可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差之問題,具有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以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效,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請求項1 之「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與「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被證1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且所欲達成使冷凝管束不易蓄積成液膜、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確保有機溶劑回收過程順暢及節能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2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 、3 及6 不具進步性,係因被證2 未揭露「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及「回收筒」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3 及6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被證1 、2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無法證明請求項2 、3 及6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779 號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據被證1 第24頁之圖3-1 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與第22、23頁內容揭示一種脫附單元(5) 構造,包含有活性碳顆粒(BAC)沿著脫附單元向下流動堆積而形成隔離空氣之隔離區(6),供氮氣回收循環使用之二次吸附區(7) ,再經過冷凝器(11)冷凝回收有機揮發氣體後之氮氣純化並回收,且連接將脫附出來之有機揮發氣體冷凝之冷凝器出口及用來加壓氮氣的氮氣鼓風機(10)入口;第一區即圖未標示,標示為(16),位於二次吸附區與上段加熱器(8) 間,且連接於冷凝器之入口;上段加熱器,使活性碳顆粒脫附有機揮發氣體;下段加熱器(9) ,續接上段加熱器,並使活性碳顆粒脫附有機揮發氣體;第二區即圖未標示,標示為(17),位於下段加熱器與冷卻器(13)間,且連接於氮氣鼓風機(10)出口;冷卻器,使脫附後之活性碳顆粒冷卻;及一貯槽區即圖未標示,標示為(14) ,續接冷卻器(13)之技術內容。

②被證1 隔離區(6) 、二次吸附區(7) 、第一區(16)、下段加熱器(9) 、第二區(17)、冷卻器(13)及貯槽區(14)等構件,雖依序分別可對應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等部位。惟被證1 之脫附塔結構僅顯示各部位外觀結構,未揭露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22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4 至12行及倒數第8 行記載之內容,揭露脫附塔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結構,以熱媒油作為加熱媒油,且被證22第4 圖係記載吸附塔之加熱部結構及其管線配置之技術內容;被證22說明書第8 頁第3至22行揭露習知脫附塔之脫附熱源一般為電熱式加熱,而易產生加熱溫度不均現象。足徵被證22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準此,請求項1 之脫附塔所包含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被被證1 及22所揭露,且請求項1 可達成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2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 、22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於請求項2 與3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與22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被證1與22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係因請求項5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被證23如同被證1 亦未揭露請求項1 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職是,請求項5 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與23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 與23無法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1 、22及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係因請求項6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被證22與23如同被證1 亦未揭露請求項1 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職是,請求項6 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2及23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22及23亦無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⑥被證1 與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係因請求項7 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與23並未揭露請求項1 所包含之各部位內部結構,如堆積窒息角、溢流管、進氣層、出氣層、加熱管束等及其相關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請求項7 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與23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 與23亦無法證明系爭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再者,因請求項8 、9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且請求項7 相較於被證1 與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被證1 與23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8 與9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098 號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被證5 與10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係因如被證5 之有機溶劑回收流體化床PFD 圖所示,被證5 僅揭露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及終處理單元之技術特徵,未揭露球狀吸附材、脫附塔加熱部之管殼熱交換器板式熱交換器、熱媒油三通閥、熱媒循環泵、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感溫元件(TE)及熱媒油平衡管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0為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設備之照片,被上訴人雖稱被證10之事實發生日為97年5月14日,惟照片中並未載有日期,且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該等照片即為進發公司內組裝完成之設備照片,故被證10不具證據能力。縱認被證10可採,亦未揭露脫附塔加熱部之管殼熱交換器板式熱交換器、複數個分隔層、溫度顯示控制器及相對設置位置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5 、10之組合未揭露球狀吸附材、脫附塔加熱部之管殼熱交換器板式熱交換器、複數個分隔層及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技術特徵,且所欲達成基於脫附塔加熱部採用均溫熱交熱管殼或板式熱交換器之結構,並可增加加速散熱之熱交換器,而具有均溫加熱脫附吸收材及加速冷卻脫附塔加熱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5與10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與10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基於商業目的使用:上訴人代表人張豐堂與副理楊成立前於101 年5 月3 日經親訪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說明系爭設備有侵權疑慮,故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難謂不知有侵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雖辯稱係為公益而非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以系爭設備處理商品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有機廢氣,系爭設備當然係供商業目的使用。職是,倘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未裝設系爭設備,即無從合法生產商品,故系爭設備當然直接與商業目的相關。

5.被上訴人謝紹祖確有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之故意:上訴人代表人張豐堂早於98年9 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傑智專利申請一覽表予被上訴人謝紹祖,載明系爭098 號專利之申請狀態,顯見其知悉系爭098 專利存在。嗣於99 年3月1 日之系爭098 號專利公開日後,其仍先後於99年7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簽約,其於100 年間為被上訴人安得公司;嗣於101 年間再為被上訴人華培公司生產、製造系爭設備。職是,足證被上訴人謝紹祖於系爭098 號專利公開後,仍繼續為商業上之實施行為。

6.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⑴被上訴人承源公司、承傑公司及謝紹祖部分:

①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銷售予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之系爭侵權設備於100 年2 月安裝完成,顯見其於系爭098 號專利公開日即99年3 月1 日後仍繼續實施系爭098 號專利。故就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銷售系爭侵權設備予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所得利益為8,268,900 元部分,應給付予上訴人補償金。

②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銷售予被上訴人安得公司之系爭侵權設備於100 年12月安裝完成,顯見其於系爭098 號專利公開日即99年3 月1 日、系爭778 號專利公開日即100 年12月16日後仍繼續實施系爭系爭098 號專利及系爭778 號專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案之價金,推估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華培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價金均屬相同。職是,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出售系爭侵權設備予被上訴人安得公司之所得利益應為8,268,900 元。

③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銷售予被上訴人華培公司之系爭侵權設備於101 年9 月安裝完成,顯見於系爭098 號專利公開日即99年3 月1 日後仍繼續實施系爭098 號專利,並於系爭778號專利及系爭779 號專利公告日即101 年7 月11日後,仍繼續實施該2 專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案之價金推估,故出售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華培公司之所得利益應為8,268,900 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傑公司等銷售系爭侵權設備予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合計為24,806,700元,僅就其中1,000 萬元為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謝紹祖應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部分:

①按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倘採假設協商法計算,權利人得以既有權利金作為計算之基礎,參諸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授權訴外人清本環保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技術,其每年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係按照合同額3%計算。職是,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每年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應為645,00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1,500,000元×3%=645,000元)。

②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使用系爭設備,前於101 年5 月3 日之上訴人代表人張豐堂與副理楊成立親訪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說明系爭設備有侵權疑慮,故自101 年7 月11日即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 號專利公告迄今,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主觀上為故意侵權,並自102 年9 月21日起同時故意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期間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12月11日止,至少惡意使用3 年5 個月,此部分權利金2,203,750 元,並得依其惡意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賠償額6,611,250 元(計算式:3 +5/12×645,00 0元=2,203,750 元×3 倍=6,611,250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賠償上訴人2,203,750 元,並請求得依其惡意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賠償額6,611,250元,上訴人僅就2,956,250 元部分為請求。

⑶被上訴人安得公司部分:

①以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與承傑公司間之契約總價2,150 萬元為基礎推估,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45,000 元。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自101 年7 月11日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 號專利公告起侵權,並自102 年9 月21日起同時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侵權期間至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即103 年2 月19日止,約1 年7 個月,權利金應為1,021,250 元(計算式:1+7/12×645,000元=1,021,250元)。

②自安得公司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主觀上已轉為惡意,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12月11日止,至少逾1 年9 個月,則安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權利金1,128,750 元,並得依其惡意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賠償額即3,386,250 元(計算式:1 +9/12×645,000 元=1,128,75 0元×3 倍=3,386,250 元)。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安得公司使用系爭侵權設備,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合計已發生之權利金應為4,407,500 元(計算式:1,021,250 元+3,386,250 元=4,407,500 元)。倘不計惡意侵權酌定部分之權利金,合計為2,526,250 元(計算式:1,021,250 元+1,128,750 元=2,150,000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給付2,526,250 元與其法定利息。

⑷被上訴人華培公司部分:

①以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與承傑公司間之契約總價2,150 萬元為基礎推估,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每年應給付上訴人645,000 元。被上訴人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驗收完成時間為101 年9 月,自此時起即侵害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 號專利,並自102年9 月21日起同時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侵權期間至收受本件起訴狀之日即103 年2 月19日止,約1 年5 月,權利金應為913,750 元(計算式:1 +5/12×645,000 元=913,750元)。

②自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主觀上已轉為惡意,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12月11日止,至少逾1 年9 個月,則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權利金1,128,750 元,並得依其惡意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賠償額3,386,250 元(計算式:1 +9/12×645,000元=1,128, 750元×3 倍=3,386,250 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華培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合計已發生之權利金應為4,300,000 元(計算式:913,750 元+3,386,250 元=4,300,000 元)。倘不計惡意侵權酌定部分之權利金,則合計為2,042,500 元(計算式:913,750 元+1,128,750 元=2,042,500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給付2,042,500 元與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承源公司、承傑公司、謝紹祖、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

⑴說明書未賦予一定流速之定義:

①系爭778 號專利僅於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10行之實施方式中記載「進入入流室之有機溶劑氣體體積濃度為30至35% 之MEK 與65至70% 之氮氣,冷媒為0 ℃之滷水,出流室(43)排出冷凝淨化氣之氣體溫度為5 ℃之條件下,冷凝管束內氣體流速為1.5m/s以下之管內層流流場時,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可達80% 以上,較氣體流速為2.5m/s之管內紊流流場時,僅約60% 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為佳」等語,其餘無關於流速之陳述。職是,前揭記載僅係描述於限定之有機溶劑組成、濃度、冷媒溫度、流場及流速條件,比較冷凝回收效果,由單一特定實施例,不能瞭解無上開特定環境條件時之流速條件,未於說明書中賦予「一定流速」明確定義。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與第6 頁第6 至10行記載,有機溶劑氣體為以1.5m/s以下層流流場或2.5m/s之紊流流場流經冷凝管束,請求項1 所述之「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非指固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云云。惟說明書所載流速範圍「流速1.5m/s以下」,據此解釋「一定流速」係「流速1.5m/s以下所有流速範圍」,顯不能確認流速之下限。且說明書未揭露流速大於零,且仍屬層流之有機溶劑氣體流速下限值為何,基於請求項應明確之原則,上訴人此字義解釋方式難認正確。準此,顯未於說明書中對請求項1「一定流速」賦予明確之定義,無從參照說明書揭露內容確認上訴人主張之流速範圍,則請求項1 「定流速」之解釋,無從由說明書揭露內容得到不同於字面解釋之結果。

⑵定流速為固定不變之流速:專利說明書並未賦予請求項1 所載「一定流速」字面意義以外之明確定義,則「一定流速」應按文字之字面意義解釋。「定流速」一詞,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定」為指「確切、不改變者」。準此,請求項1 「定流速」應按字面解釋,僅能解釋為「固定不變之流速」。

2.系爭779 號請求項1 之解釋:

⑴直接連接關係之解釋:

①據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與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之內容,已清楚界定第一分散部(61),係用以使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且分散部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70)溢流管(611) ,圖式第三圖中第一分散部、溢流管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係直接連接。職是,「一第一分散部,並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解釋為直接連接關係,不包括與其他設備之構件連結。

②上訴人雖主張未限定第一分散部必須直接與溢流管直接連接,第一分散部僅要有連接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結構即可云云。惟依請求項1 與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第三圖均記載第一分散部(61)、溢流管(611) 及吸附材輸送裝置(70)係直接連接關係,無105 年4 月28日上訴理由狀自行所繪溢流管即第三圖之虛線連接至「其他設備」後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情形。再者,前揭理由狀第三圖固自行繪製說明書所無之元件,稱第三圖脫附塔之第一分散部(60)溢流之吸附材,得自溢流管輸送至吸附塔管線。然前揭理由狀第4 頁第二圖,並無此管線。上訴人復於前揭理由狀第5 頁倒數第3 至4 行,自承其主張依據未出現於說明書。準此,足證上訴人主張,顯無相對應之說明書記載可為支持。說明書所載內容,第一分散部、溢流管、吸附材輸送裝置應屬直接連接。

⑵不包括與其他設備之構件連結:

①上訴人雖爭執自第一分散部(61)溢流之尚未經脫附之吸附材,得與貯槽部(68)流出經脫附之吸附材混合後,利用下方第二圖圈起之輸送管路送回吸附塔再送回吸附塔(10),仍屬一第一分散部,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且以自行添加方格方式,將第二圖中吸附塔之部分區域強行與吸附材輸送裝置(20)整體視之,主張脫附塔為吸附材輸送裝置之一部分云云。惟上訴人繪製之方格為臨訟自行添附,無從由說明書所揭露內容得到,且第二圖中吸附塔部分區域應與吸附材輸送裝置整體視之,脫附塔為吸附材輸送裝置之一部分之主張,有違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說明書之解讀。

②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3 段揭露「吸附材則由該第一分散部(61)落下」、第8 頁實施方式第4 段揭露「由該氮氣純化吸附部(62)落下之吸附材」、第9 頁實施方式第2 段揭露有「由該脫附加熱部(65) 落下之吸附材」、第9 頁實施方式第4 段揭露「貯槽部(68)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67)冷卻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等語,可知吸附材由第一分散部流動至貯槽部係為一個連續性之脫附過程,位於第一分散部中之吸附材與位於貯槽部之飽和狀態顯不相同。準此,上訴人之字義解釋,將使脫附完成之吸附材與未經脫附處理之吸附材又再行混雜,顯不合於設置脫附塔以脫附吸附材之目的,其解釋實不合理。綜上所述,「一第一分散部,並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解釋為進料管、溢流管與第一分散部分屬直接連接關係,不包括與其他設備之構件連結。

(二)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 :

⑴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原證5 之設計圖與原審勘驗結果,均未顯示冷凝管束有控制流速之設備。冷凝管內流體之流速公式可表示為Q (流量-單位時間通過截面積A 之總體積=A- 管路截面積×V 流速-通過截面積A 之流體體積/ 單位時間)。且流體在管子中連續流動時,每單位時間由一端流入的流體質量,應等於由另一端流出之流體質量,此為流體力學中流體連續性之基本概念。流經冷凝管之氣體有機物,因溫度下降,逐漸凝結成液態有機物(VOCs),則根據Q=AV之公式可知,其於冷凝管,截面積不變下,有機氣體因冷凝為液體導致氣體體積(Q) 下降,則氣體速度(V) 必隨之下降。職是,氣體流經冷凝管之速度為變速度,非固定不變。系爭設備「冷凝管束」亦以「變流速」為計算基礎而設計製造,自未為請求項1 所讀取。請求項2 至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設備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 至4 。

⑵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 設計圖指稱系爭設備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惟據被證27之系爭設備設計圖,得證明系爭設備未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且經附件2 比對分析可知,被證27系爭設備設計圖明顯未揭示請求項1 諸多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不僅不符合文義讀取,不適用均等論。縱認原證5 設計圖得為比對基礎,自設計圖亦不能知悉冷凝管束有流速控制裝置。準此,難認系爭設備「冷凝管束」以「定流速」為計算基礎而設計製造。請求項2 至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設備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 至4 。再者,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至4 ,同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之系爭設備未落入之理由。

2.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

⑴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上訴人雖以原證6 主張系爭設備侵害請求項1 內容,惟據系爭設備設計圖中可知「脫附塔之溢流管係連接至吸附塔內」,而非請求項1 所界定「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再者,縱認原證6 得為比對基礎,然原證6 脫附塔「溢流管部分係連接至吸附塔內」,亦足證系爭設備未涉侵害系爭779 號專利。準此,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請求項6 、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設備亦未落入請求項6 、7 。

⑵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部分:除引用前述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6、7 之理由外,據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設計圖,可知「脫附塔之溢流管係連接至吸附塔內」,非請求項1 所界定「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準此,可證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與華培公司系爭設備均未落入請求項1、6 及7 。

3.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與3 :

⑴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

①說明書第8 頁有關先前技術中具體描述:習有流體化床吸附系統中,而習知之脫附熱源係於脫附塔外部藉由脫附熱源進行加熱,且脫附熱源一般即為電熱式加熱,其於傳熱至脫附塔內時易產生加熱溫度不均之現象,且易造生脫附塔產生溫度過高情形」。說明書第14至15頁有關實施方式亦具體描述:經上述之實例可證明,本發明之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可有效進行有機廢氣處理中之脫附反應,並可提升溫度之較高穩定度,不易產生火災,且不會造成於脫附過程中之過溫而劣化吸附材之使用壽命。準此,系爭098 號專利提供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以避免習知使用電熱式加熱之脫附熱源,其於傳熱至脫附塔內時易產生加熱溫度不均之現象,且易造生脫附塔產生溫度過高之情形。

②自系爭設備之設計圖可知,脫附塔連接之脫附熱源,係使用先前技術中所述之習知電熱式加熱器即熱媒油加熱器,非所述之脫附熱源,設計圖無請求項1 所界定包含「熱媒油三通閥及熱媒油平衡管」等複雜之管路設計。準此,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設備亦未落入請求項3 。

③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原證7 之設計圖,稱可證明被上訴人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云云。然據被證27有關系爭設備設計圖比對說明,足證明系爭設備未侵害請求項1 。故被證27之系爭設備設計圖明顯未揭示請求項1 諸多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不僅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縱認原證7之設計圖得為比較基礎,惟原證7 未顯示「熱媒油三通閥及熱媒油平衡管」等複雜之管路設計之存在。職是,上訴人主張稱原證7 得證明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云云,仍屬無據。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設備亦未落入請求項3 。

⑵被上訴人安得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除引用前述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與3之理由外,另補充由被上訴人安得公司系爭設備之設計圖中可知,其與脫附塔連接之脫附熱源,係為先前技術中所述之習知電熱式加熱器即熱媒油加熱器,設計圖中亦無請求項1所界定包含有「熱媒油三通閥及熱媒油平衡管」等複雜之管路設計。準此,足證被上訴人安得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與3。

⑶被上訴人華培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除引用前述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 與3之理由外,另補充由華培公司系爭設備設計圖,該設計「係於脫附塔中用以連接加熱器即提供脫附熱源之部分(A1,A2/B1,B2) 設有溫度顯示裝置(TT14-1,TT15-1/TT14-2,TT15-2 ),係用以量測流經脫附塔及加熱器間之熱媒油溫度差」,非請求項1 所界定「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用以顯示該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亦無「一感溫元件(TE),用以量測脫附塔底部與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且無熱煤油平衡管。準此,足徵被上訴人華培公司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1與3。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778 號專利應撤銷:

⑴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兩造對於原審勘驗結果落入請求項1 至4 已無爭執,且據兩造於他案判決已認定至遲於99年4 月24日系爭設備已設置於曜智公司,曜智設備完成日期早於99年6 月15日系爭778 號專利之申請日,則勘驗結果得證明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上訴人雖辯稱勘驗時之現狀與99年設置時不符云云,惟變態事實,其自應舉證,尤以冷凝器部分為該設備之主體,體積龐大,實無可能變更。再者,上訴人固爭執前揭攻防方法未於第一審時提出,屬新攻防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勘驗結果,已作成中間判決。職是,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提出勘驗結果爭執專利有效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勘驗結果,爭執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之攻防方法,應屬合法。

⑵組合被證1 、3 、12、14、20及習知技術足證不具進步性:

①比對自承之習知技術與請求項1 內容明顯可知,自承之習知技術早揭示請求項1 中所述之冷凝器、冷凝管束、入流室、出流室、迴轉室及回收筒等元件,亦即請求項1 中所界定者,唯一不同於其說明書所自承習知技術之內容,僅於將習知技術中所述「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反向為「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職是,氣體流經習知技術與系爭778 號專利中冷凝管之差異,僅在習知技術係揭露氣體由上方進入冷凝管,系爭778 專利揭露氣體由下方進入冷凝管,其餘裝置部件均無差異。

②據被證3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小蓉博士於2003年7 月25日公開「流體化床活性碳吸附系統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投影片所揭露冷凝器之底部設有入流室及出流室之配置,自承習知技術亦揭露將入流室設置於冷凝器上方造成之液膜為業界長久之困擾,本領域技術人員自能藉被證3 之教示及建議,並產生足夠的動機,將被證3 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完成包括「入流室及出流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底端,迴轉室設置於冷凝管束之頂端」。

③綜上所述,被證1 、3 、12、14、20及自承習知技術,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與「冷凝管束之頂端設置有迴轉室」技術特徵,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被證1 、2 、3 、12、14、20及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2 揭露液封筒、縱隔板、橫隔板之技術特徵,已可分別對應請求項2 與3 。準此,請求項2 、3 亦不具進步性。參酌第九(a)圖Flow chart之教示,揭露排液管配置加壓泵與進一步搭配高、低液位計與控制器之技術特徵。況液位計、控制器、加壓泵之搭配,實為業界均知之應用。職是,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2.系爭779 號專利應撤銷:

⑴被證1 與22組合足證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①據被證1 所揭露之各元件及其連結關係,請求項1 結構特徵中所界定之第一分散部(61)、氮氣純化吸附部(62)、第二分散部(64)、脫附加熱部(65)、第三分散部(66)、活性碳冷卻部(67)及貯槽部(68),係分別依序對應等同被證1 之隔離區(6) 、二次吸附區(7) 、第一區(16)、下段加熱器(9) 、第二區(17)、冷卻器(13)及貯槽區(14),藉由圖式之明確教示,本領域技術人員亦可明確明瞭相關內部構件與其連結關係。職是,被證1 結合被證22揭露「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已揭示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與2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據被證22說明書第12頁第7 至17行及第4 圖所揭示內容可知,被證22之脫附塔(60)實等同於系爭779 號專利之脫附加熱部(65)。被證22之脫附塔底部設有一感溫元件(81)用於量測脫附塔鄰近底部溫度,暨一個設在熱媒三通閥(84)之感溫元件(82)。由被證22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其設置感溫元件之目的係比對溫度差異,以調控熱媒油之流量,進而控制脫附塔之溫度。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控制脫附塔之溫度目的,係於「防止吸附材脫附過程中,有機氣體產生冷凝現象」。職是,熱媒油於流經脫附塔之過程中溫度會因上述而降低,透過感溫元件即可得知脫附塔脫附情形,包括是否異常,以利調整熱媒油流速及溫度,並控制脫附塔之溫度。

③由於感溫元件分別用來感測鄰近該吸附塔(60)底端與頂端之溫度差,即用以感測供吸附材進入之進口端及供吸附材送出之出口端溫度。故被證22揭露請求項7 步驟a 之技術特徵,且由於被證22不僅判斷脫附塔之溫度差,更進一步利用調控裝置來達到控溫目的。準此,被證22不僅揭露請求項7 步驟a 之技術特徵,亦隱含教示依此偵測之溫度差,以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並進一步加以處理。準此,被證22已揭露請求項7 項步驟b 之技術特徵,被證22具備提供偵測異常之處理方法之提示。準此,請求項第7 項相較於被證1 、22 結合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22及23組合足證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①請求項6 係請求項5 之附屬項,請求項5 係請求項4 之附屬項。被證23為2008年10月08日公告申請號第200720088017.2號「一氧化碳管殼式主換熱器」大陸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779 號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請求項5 界定伸縮弧段此一技術特徵,此據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1 段內容可知,伸縮弧段(655) 用以平衡加熱管束(651) 與槽壁因熱脹冷縮所造成之變形量差異。被證23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17行揭示「膨脹節(3) 係為適應高溫所產生之應力變形而設置」,且依被證23圖式第1 圖可知,膨脹節之結構等同於伸縮弧段。職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被證1 與23之基礎,有合理之動機將被證23所述之膨脹節結合至被證1 與23,且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 。再者,請求項6雖進一步界定出一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654) 。然橫隔板為系爭779 號專利申請當時之普通知識,亦揭露於被證22說明書,其所揭示之分隔層(68)等同系爭779 專利所述之橫隔板(654) 。職是,系爭779 號專利之橫隔板(654) 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對現有技術並無貢獻,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不具進步性。足證被證1 、22及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系爭098 號專利應撤銷:被證5 係550CMM即1 吸+2 脫流體化床PFD圖之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2007年9 月13日。據被證5 之證明文件揭露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被證5 揭露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等。被證10係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系爭098 號專利之設備之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為2008年5 月14日。被證10中揭露對應系爭098 號專利之熱媒油循環泵(83)、冷卻器三通閥(86)、冷卻器熱媒油出口、感溫元件(8 1) 、脫附氣體出口(62)、冷卻器(88)、熱媒油三通閥(84)、熱媒油入口(90)、熱媒油出口(89)及熱媒油平衡管(85)等技術特徵。前揭證據雖被認為未揭露「加熱部係為管殼熱交換器或板式熱交換器」、脫附塔包括複數分隔層、溫度顯示器等構件,球狀吸附材等構件。惟因脫附塔本包括複數分隔層,既有感溫元件亦必有溫度顯示器,吸附材為球狀,加熱部使用管殼熱交換器或板式熱交換器亦屬習知。職是,前揭證據之組合,得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上證6 與7 不足證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 號專利有效:上證6 舉發審定書僅按舉發證據審酌系爭778 號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且前揭舉發證據不包括曜智公司勘驗結果,亦未審酌778 號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職是,系爭778 號專利是否應撤銷之事由,並未為上證6 舉發審定書所審酌,不能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有效。再者,上證7 舉發審定書之意見,係關於被證1 與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2及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說明。

(四)損害賠償部分:

1.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於光陽高雄廠、安得竹南廠及華培樹林廠所為安裝系爭設備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778 號、系爭779 號及系爭098 專利。職是,請求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連帶給付1,000 萬元與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既無侵害系爭778 號、系爭779 號及系爭098 號專利,被上訴人謝紹祖亦無與承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安得竹南廠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2,526,250 元與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華培樹林廠之系爭設備與給付上訴人2,042,500 元與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2.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與數額均無理由:售價公式之提出為上訴人一面之詞,且與被上訴人承源公司與承傑公司出售自己設備定價無關。況上訴人以自己售價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之售價,並計算毛利率,用以證明出售被上訴人承源公司與承傑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之利益,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本屬錯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之工程合約價金,推論被上訴人安得公司、華培公司系爭設備售價,並據以為計算基礎,欠缺因果關係,亦屬錯誤。上訴人復以假設協商法及合約總價3%計算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合理權利金,未見上訴人說明其理由,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1.系爭設備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謝紹祖報價所購得:

⑴被上訴人謝紹祖當時擔任上訴人經理: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係於99年1 月17日透過網路檢索搜尋得知上訴人公司網頁,復依網頁所示連絡方式聯繫傑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楊成立,探詢有機廢氣回收處理設備之相關資訊,楊成立表示需提供製程設備風量,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隨即提供光被證1 號之相關資料。嗣後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再次聯繫,是時任上訴人經理職位之被上訴人謝紹祖負責聯繫,被上訴人謝紹祖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於99年1 月26日,親赴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拜訪,並商討名為RTO 有機廢氣回收處理設備(下稱RTO 設備)相關報價及設置事宜。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嗣於99年2 月22日收受上訴人傳真之RTO 設備估價單時,始發現報價單,如光被證2 號所示,載明「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其於進一步探詢被上訴人謝紹祖之兩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上訴人,兩者名稱相近,是否有差異,被上訴人謝紹祖遂以兩公司為分工合作關係,回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被上訴人謝紹祖斯時擔任上訴人經理人,且被上訴人謝紹祖與上訴人於我國及中國大陸專利公報及環境工程會刊亦為聯名刊登,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紹祖為相互支援之合作夥伴關係。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依商業常理推斷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職是,續與謝紹祖於99年2 月底至6 月初,逐步進行RTO 設備之規劃與評估作業。

⑵被上訴人謝紹祖有報價與分析行為:被上訴人謝紹祖於99年6 月中旬,建議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系爭設備之報價及系爭設備與RTO 設備差異分析之簡報,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遂於99年6 月23日改安裝系爭設備,直至101年5 月3 日上訴人董事長張豐堂與副理楊成立,始親訪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說明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謝紹祖之委任關係。

2.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與承傑公司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代理上訴人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關係所生訴訟及代墊股款糾紛,目前均已判決確定在案。自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16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備忘錄合作性質屬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謝紹組曾為上訴人監察人,配偶林美鈴為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均負責上訴人之業務接洽與報價。職是,足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期間,並與承傑公司簽約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有穩固之合作關係。

3.上訴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請求相當販賣系爭設備之利益,亦向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顯為重複受償。易言之,縱傑上訴人於本件得主張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其基於同一套設備向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請求相當價金作為損害賠償,則系爭設備之市場利益所受損害已獲得完整填補。其另向基於消費者地位之被上訴光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損害填補法理,應予駁回。

4.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善意使用系爭設備:

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上訴人副理楊成立自99年1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聯繫後,遲至101 年5 月3 日始與其董事長張豐堂親訪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之專員黃昭陵推廣系爭設備檢測、維修及加裝新設備等服務,雖其同時向黃昭陵表示安裝系爭設備之被上訴人謝紹祖先生與其有專利糾紛,尚需處理。惟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僅為消費者,故承諾不會對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提出侵權訴訟。嗣後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於101年5 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豐堂親擬之存證信函副本,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紹祖間有專利爭議,然光陽公司已取得張豐堂承諾而繼續使用系爭設備。

⑵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係善意無過失: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收到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利侵權律師函,即向被上訴人謝紹祖確認系爭設備專利侵害乙事,被上訴人謝紹祖先生嗣於101 年8 月6日函覆上訴人,係使用習知技術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並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設備已經專利侵害分析,如造成損害者,願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係動力交通工具相關產業,並非有機廢氣處理專業,係基於環境保護之動機而向有機廢氣處理領域專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安裝、操作及維修均需仰賴被上訴人謝紹祖,本身無拆解系爭設備內部元件辨識是否侵權之專業能力,充其量僅為一般善意使用系爭設備之消費者,實難期待採購系爭設備之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具備檢索空氣汙染領域相關專利之能力及義務。職是,應認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5.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楊成立自99年1 月18日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乙事,損害賠償時效自99年1 月18日迄今,明顯逾越2 年。職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逾越2年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無理由: 

1.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善意與未公開使用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以善意第三人地位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不得濫用排除侵害請求權。況系爭設備之設計規劃符合「申請前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且使用目的滿足「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使用」情形,應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效力所不及。準此,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非系爭設備製造商,僅於公司內部使用而未公開,亦未藉由轉售方式獲取商業利益,本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使用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循正常採購方式向上訴人訪價、採購及安裝系爭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於善意第三人,應無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2.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係動力交通工具製造業,基於維護地方居民健康之公益目的而購置並使用系爭設備,除使用系爭設備不僅無法獲取商業上利益外,亦需維護整理系爭設備。倘因上訴人行使權利使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停止使用系爭設備,致使廠房於生產過程中所排放之有機廢氣無法回收、控制而外逸,實有罔顧地方居民健康之虞。再者,倘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顧及地方居民健康而停工,則生產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業及在廠區服務之職員將造成極大難以回復之衝擊與損害,相對於上訴人對身為使用者之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行使權利所生利益,經相衡兩者之權益,明顯輕重失衡構成權利濫用。

3.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楊成立自99年1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聯繫後,倘上訴人之前設計部經理游清亮99年5 月有參與系爭設備設計,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光陽公司送達律師函反映系爭設備侵害專利,歷時2 年半,明顯怠於行使權利。參諸上訴人董事長張豐堂於101 年5 月3 日親訪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向黃昭陵承諾,不會對於一般使用者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光陽公司相信承諾,嗣後竟向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行使權利,前後矛盾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

4.系爭專利之排除侵害效力範圍不及被上訴人光陽公司:⑴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就系爭設備有先使用權:上訴人雖曾提及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於100 年5 月驗收完成,應不符合申請前之要件云云。然光陽公司係於99年7 月簽約,係游清亮99年5 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期間進行繪製,嗣於99年6 月11日完成。準此,上訴人同時引用游清亮所繪製之圖樣作為侵害分析之製圖來源,係製造系爭設備所必要之準備及相當投資,均較申請日為99年6 月15日之系爭778 號專利與申請日為99年7 月30日之系爭779 號專利早,屬於客觀上可被認定之事實,應有先使用權之適用。至於系爭098 號專利部分,雖未早於申請日97年8 月26日。惟亦早於公告日102 年9 月21日,基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對待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先使用權。況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內部工廠嚴格管制特定人員出入,並未對外公開系爭設備,且同時本於環境保護之公益目的使用系爭設備,亦屬於非商業目的之利用。

⑵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裝使用系爭設備歷時甚久,縱使對於系爭設備存有侵權疑義,仍對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表示不行使專利權。詎上訴人主張權利獲利甚微,竟向被上訴人光陽公司行使權利。倘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因此停止使用系爭設備,除將對於環境保護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外,亦造成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收益嚴重短損,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構成權利濫用事由。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91 頁之105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之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系爭778 號專利、系爭779 號專利所有人及與華智公司系爭098 號專利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32至94之見原證1至3 )。

2.被上訴人謝紹祖自95年間起至99年4 月19日止,曾擔任上訴人監察人。而游清亮於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4 、5 月間止,在被上訴人承傑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三第5 頁)。

3.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將系爭設備,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光陽公司之光陽高雄廠、被上訴人安得公司之安得竹南廠及被上訴人華培公司之華培樹林廠。

(二)兩造主要爭點:

1.應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有: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之「一定流速」,應如何解釋。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如何解釋。

2.曜智設備勘驗結果,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曜智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3 、12、14及20與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曜智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2 、3 、12、14及20與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 、3 及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與2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 、22及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1 與2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被證5 與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是否落入: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專利權範圍?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 之專利權範圍?⑶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與3之專利權範圍?

6.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於光陽高雄廠、安得竹南廠及華培樹林廠所為安裝系爭設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被上訴人謝紹祖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負連帶責任?

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停止使用光陽高雄廠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2,956,250 元與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安得竹南廠之系爭設備及給付上訴人2,526,25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

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華培樹林廠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2,042,500 元與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與是否成立專利侵權: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主張權利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15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 號專利,智慧局嗣於101 年5 月29日核准審定、101 年7 月11日公告。是系爭778 號與系爭779號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上訴人復於97年8 月26日與華智公司共同向智慧局申請系爭098 號專利,智慧局嗣於102 年8 月14日核准審定、102 年9 月21日公告。故系爭098 號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為斷。準此,本院應先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判斷系爭778 號專利有無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779 號與系爭098 號專利有無進步性;繼而探討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最後認定請求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778 號專利:

1.技術內容:系爭778 號專利為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包括有:⑴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⑵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準此,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差之問題,而具有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俾以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效(見說明書摘要)。

2.申請專利範圍: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有7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均為附屬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有效性與是否成立侵權。職是,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 至4之內容如後:

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包括有:①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②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

⑵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至4:請求項2 至4 之內容如後: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中進一步於冷凝器與回收筒間,設置一液封筒。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中液封筒內部以一縱隔板分隔出液封槽與排液槽,並令入流室與出流室之導液管伸入液封槽中,排液槽之排液管則連接至回收筒。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其中進一步於排液管設置一加壓泵,並於排液槽設置有高、低液位計,且將加壓泵與高、低液位計連接至一控制器,控制器根據高、低液位計之訊號控制加壓泵之運轉狀態。

(二)系爭779 號專利

1.技術內容:系爭779 號專利為一種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其脫附塔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⑴一第一分散部、一氮氣純化吸附部、一第二分散部、一脫附加熱部、一第三分散部、一活性碳冷卻部及一貯槽部。⑵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俾讓吸附材之加熱脫附過程在均溫之條件進行。準此,用以解決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是塔內溫度過高之問題,而具有均溫脫附致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見說明書摘要)。

2.申請專利範圍: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有9 項,請求項1 、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所示。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7 之有效性與是否成立侵權。職是,因請求項6 與請求項2 至5 有關,本院應說明請求項1 、2 至7 之內容如後:

⑴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一種脫附塔,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①一第一分散部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使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②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③一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④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⑤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⑥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⑦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

⑵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2 至7 之內容如後: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脫附塔。其中進一步設置一吸附材預熱部於氮氣純化吸附部與該第二分散部間。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脫附塔。其中氮氣循環管設置有加壓泵,並連結有氮氣補充源。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2 或3 項所述之脫附塔。其中脫附加熱部進一步於上、下端板之外設置有上、下罩蓋,進而形成一外漏熱媒之容置空間,並令加熱管束由該上、下端板延長至上、下罩蓋,且於上、下端板形成有連通至容置空間之檢漏孔。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4 所述之脫附塔。其中,該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伸縮弧段。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之脫附塔。其中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⑥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脫附塔之脫附狀態偵測方法,包含下列步驟: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 及壓力差;依據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或/ 及壓力差之變化,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

(三)系爭098 號專利:

1.技術內容:系爭098 號專利為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裝置包括一流體化吸附塔、一脫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一終處理單元及一風機。脫附塔加熱部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或板式熱交換器結構,並可增加一加速散熱熱交換器,而具有均溫加熱脫附吸附材及加速冷卻脫附塔加熱部之功效。利用此一裝置,進一步搭配相關終處理設備,可有效的回收於淨化有機氣體中的有機溶劑或其轉化之資源,以減少淨化有機氣體所需花費之成本,亦有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見說明書摘要)。

2.申請專利範圍: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有5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因當事人僅爭執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3 之有效性與是否成立侵權。職是,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 、3之內容如後:

⑴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裝置包括:①一風機,其係用於輸送有機廢氣。②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③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該球狀吸附材。④一脫附塔,用於脫附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球狀吸附材再生。⑤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⑥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脫附塔之加熱部係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且脫附塔進一步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⑦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⑧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⑨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⑩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⑪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⑫一熱媒油三通閥,係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⑬一熱媒循環泵,係用於輸送加熱熱媒。⑭複數個分隔層,係用於分隔該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之加熱脫附塔。⑮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⑯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該脫附塔底部與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⑰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脫附塔之溫度。

⑵系爭098 號請求項3: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終處理單元可為一冷凝器,用於回收有機廢氣成為一有機溶劑。

三、解釋系爭專利778號與779號請求項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之內部資料為優先。例如,說明書、圖式,或者系爭專利申請時或於維護專利時所為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為主,倘上開資料已臻明確,即無再援引其他系爭專利以外之外部資料,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本件當事人爭執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如後:㈠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之「一定流速」。2.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職是,本院自應解釋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解釋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

1.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之「一定流速」應如何解釋。申言之,就請求項「一定流速」字面意義以觀,無論係讀為「一定」流速或一「定流速」,「一定」或「定流速」均有不變或固定之意思,準此,單純就請求項之字面意義,「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

2.1.5m/s以下非變動流速:

⑴1.5m/s以下應指1.5m/s以下之某一固定流速:參諸說明書相關記載,如第5 頁第13至14行「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冷凝器管束內之流速為1.5m/s以下之層流流場」,暨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1行「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1.5m/s以下之層流流場流經冷凝器管束內」。可知此兩段文字內容,僅能解讀為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係可以1.5m/s以下流速流經冷凝器管束內,而無法明確界定係以1.5m/s以下之固定流速或可為1.5m/s以下之變動流速。再者,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0行記載:當冷凝管束內氣體流速為1.5m/s以下之管內層流流場時,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可達80% 以上,較當冷凝管束內氣體流速為2.5m/s之管內紊流流場時,僅約60% 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為佳。可以理解當低流速狀況下會有較佳之冷凝回收效果,而對照組為2.5m/s之固定且相對高流速,故實驗組必定為固定流速,始具有於相同基礎下之比對意義。準此,1.5m/s以下,應指1.5m/s以下之某一固定流速,而非變動流速。縱使參酌說明書內容,亦應將有機溶劑氣體於冷凝管束中之流動視為係以固定流速方式流動,益徵請求項1 「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

⑵一定流速非指一定程度之流速:

①上訴人雖主張:由說明書第5 頁第20至22行、第6 頁第6 至10行內容可知,請求項1 係指在一定程度之流速下流經冷凝管束,未限定在單一特定之流速,亦非指在固定不變之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云云。然上訴人將「一定流速」解釋為「一定程度之流速」,無法明確界定請求項之範圍,因「一定程度之流速」所指為何及如何界定,仍不明確;倘解釋為「一定程度之流速」,則係指無意對流經冷凝管束之流速進行限制。倘為如是者,專利權人之請求項1 應記載: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冷凝管束內即可。而專利權人捨棄簡潔記載,刻意記載「一定流速」語詞,其對流經冷凝管束之流速形成限制條件。準此,依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0行之記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實驗之驗證組與對照組,必須在相等之條件因素,其對於控制變因之比較,始為具體有效。準此,請求項1 「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始符合請求項字面意義及說明書記載內容之涵義,是上訴人解釋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固主張: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層流流場及紊流流場之流速,係為非固定流速,故請求項1所述「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勢必為非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云云。惟上訴人稱層流流場及紊流流場之流速,係為非固定流速。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係指流場中各點流速具有差異,對於層流流場並非必然。說明書既記載「2.5m/s之管內紊流流場」,即表示專利申請權人有意弱化或忽略流場中各點流速不同之差異。而專利申請權人本可為專利說明書之詞彙編纂者,僅要未明顯悖離常規,即應予認同。職是,上訴人欲以流場各點流速非為固定流速,推翻專利申請時於說明書所明確記載之事項,即非可採。

(二)解釋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

1.界定第一分散部之目的: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如何解釋。詳言之,參諸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明確界定第一分散部之目的如後:⑴作為接受吸附材之空間,並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⑵其與吸附材之進入及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⑶溢流之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之機制。可知脫附塔進料管及溢流管為直接與第一分散部發生連結關係之構件,吸附材得以進出第一分散部。況吸附材藉由輸送裝置分別與進料管及溢流管發生關係,即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由進料管進入脫附塔第一分散部,且吸附材由溢流管溢流後透過輸送裝置離開脫附塔第一分散部。準此,單純就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字面意義,應解釋為「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之溢流管,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傳送」。

2.參照說明書記載:依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16行記載「流體化浮動床吸附系統的脫附流程如第二圖所示,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30)落至吸附塔(10)底部之貯槽後,並藉吸附材輸送裝置(20)輸送氣源(22) ,以所送出之空氣或氮氣形成推送力,經吸附塔出料管(21)、第一下輸送轉運器(23)、第一輸送轉運管(231) 、第一上輸送轉接器(24)與脫附塔進料管(25)送至脫附塔(40)頂端,進行脫附再生之工作;脫附再生後之球狀吸附材則以脫附塔出料管(26)、第二下輸送轉運器(27)、第二輸送轉運管(271)、第二上輸送轉接器(28)與吸附塔進料管(29)送回吸附塔(10)頂端」。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2行記載「第一分散部(61)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70)脫附塔進料管(75)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611)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3行記載「貯槽部(68)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67)冷卻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76)連結」。可知吸附材自第一分散部溢流後係透過溢流管流至輸送裝置,且所述之吸附材輸送裝置實質隱含應包含輸送氣源及輸送管路等構件。參酌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後,均可明顯界定吸附材自第一分散部溢流後須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準此,請求項1 「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解釋為「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之溢流管,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

3.第一分散部與溢流管有連接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分散部自溢流管溢流出的吸附材送回至其他設備,貯槽部自脫附塔出料管排出之吸附材,亦送回至其他設備後,藉由吸附材輸送裝置送至後續之脫附程序。系爭779 號專利未限定第一分散部必須直接連接溢流管,第一分散部僅要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結構即可云云。惟上訴人前述解釋顯然前後矛盾,因上訴人稱第一分散部連接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則第一分散部與溢流管具有明顯連接關係,並非不連接。再者,輸送裝置部分,應配合請求項1 「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之「輸送裝置」共同解釋,輸送裝置具有將含有機廢氣的吸附材由吸附塔底部輸送至脫附塔頂部,且將脫附後不含有機廢氣之吸附材,由脫附塔底部輸送回吸附塔頂部之作用,此過程之進行,除輸送管路外尚需輸送動力。準此,輸送裝置除必要管路設備外,亦隱含輸送動力,而由說明書的相關記載,輸送動力係指輸送氣源。故請求項1 中「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解釋為「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之溢流管,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適格之先前技術:

1.被證1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被證1 為蔣曉麟2002年6 月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產業安全與防災學程「活性碳流體化床處理半導體廠有有機溶劑自製程排氣之研究」碩士論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6 月15日,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7 月30日,可為兩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其內容係半導體廠VOCs(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排氣大風量、低濃度與成分複雜之特性,造成處理技術在應用上之困難,本計畫在實際運轉之半導體廠,設置活性碳流體化床之系統以處理VOCs排氣,利用化學分析之方法,瞭解VOCs排氣成分對活性碳吸附材與吸附機制之影響,並從實際之操作、測試與調整之過程,研究活性碳流體化床之技術應用在處理半導體廠VOCs排氣時,所發生之問題與可能之解決方法,最後驗證活性碳流體化床之技術實際應用在處理半導體廠VOCs排氣之結果,能否符合初設時所預期之目標(見被證1 摘要)。

2.被證2 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被證2 為經濟部工業局產業VOCs法規與減量技術講習會,簡報人粘愷峻「VOCs控制設備操作維護與運轉效能提升」投影片資料,公開日2009年6 月10日,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請日2010年6 月15日,可為系爭778 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 所示。

3.被證3 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被證3 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小蓉博士「流體化床活性碳吸附系統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之投影片資料,公開日2003年7 月25日,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6 月15日,可為系爭778 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4.被證22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被證22為2010年3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97132580號、公開號000000000 「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779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7月30日,可為系爭779 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內容係關於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裝置包括:一流體化吸附塔、一脫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一終處理單元及一風機。脫附塔加熱部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或板式熱交換器結構,並可增加一加速散熱熱交換器,而具有均溫加熱脫附吸附材及加速冷卻脫附塔加熱部之功效。利用此一裝置,進一步搭配相關終處理設備,可有效回收於淨化有機氣體中之有機溶劑或其轉化之資源,以減少淨化有機氣體所需花費之成本,更有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被證2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0所示(見被證22摘要)。

5.被證23技術可為先前技術:被證23係2008年10月8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第200720088017.2號、公告號000000000Y「一氧化碳管殼式主換熱器」實用新型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779 號專利申請日日2010年7 月30日,可為系爭779 號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內容係關於一種一氧化碳變換管殼式主換熱器,屬於化肥行業之熱交換裝置,其中半水煤氣入口(7) 與蒸汽入口(13)被設置在筒體(1) 下部,一個半水煤氣出口(8) 設置在筒體之上部,筒體內由通過下段管板(2) 與上段管板(5) 封閉成上、下兩段管程,上段管程上設置有變換氣進口(9) ,下段管程上設置有變換氣出口(10),在筒體外部設置有連通上、下兩段殼程的連接管(11)。設計合理,結構新穎、體積小,熱交換效率高,運行阻力小,設備成本低,熱交換器的結垢少,高溫適應性好,維修費用低,使用壽命長,且經濟效益十分顯著;熱交換器適用作為化肥擴大產能後變換系統裝置之主熱交換設備,亦可用於在其他高效熱交換場合,被證23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見被證23摘要)。

(二)非適格之先前技術:

1.被證5技術非適格先前技術:被證5 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550CMM(1 吸+2脫)流體化床PFD 圖」證明文件,事實發生日2007年9 月13日,雖早於系爭098 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8 月26日。惟電子郵件係屬雙方往來之私文書,其內容及附件尚難稱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程度。職是,非屬系爭098 號專利之適格證據,被證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7 所示。

2.被證10技術非適格先前技術:被證10為進發公司吊運後組裝完成對應098 專利之設備的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稱事實發生日2008年5 月14日,雖早於系爭098 號專利申請日2008年8 月26日。惟被證10照片 本身並無日期揭示,且無法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準此,非屬系爭098 號專利之適格證據。

3.被證12技術非適格先前技術:被證12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事實發生日為2010年6 月11日,固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6 月15日。然電子郵件屬雙方往來之私文書,其內容及附件難稱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程度。職是,非屬系爭778 號專利之適格證據。

4.被證14技術非適格先前技術:被證14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出之達新進度簡報之電子郵件,事實發生日2010年4 月8 日,雖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6 月15日,被證1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8 所示。然電子郵件係屬雙方往來之私文書,其內容及附件難稱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程度。準此,非屬系爭778 號專利之適格證據。

5.被證20技術非適格先前技術:被證20為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曜智竣工圖面、設備layout及吸附床圖面及脫附塔圖面,事實發生日2010年5 月27日,雖早於系爭778 號專利申請日2010年6 月15日,被證20之主要圖式,如附圖9 所示。惟此仍屬兩造私下交流之私文書,其內容難稱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程度。職是,非屬系爭778 號專利之適格證據。

五、系爭專利為有效性專利: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如後:㈠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是否不具新穎性?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是否不具進步性?㈡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7 ,是否不具進步性?㈢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至4)。

(一)系爭778 專利為有效專利:

1.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 具新穎性:

⑴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由原審勘驗照片可知曜智公司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包括有冷凝器,再由勘驗當日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終處理單元配置圖,其內中段設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而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職是,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的勘驗結果,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未具體揭露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係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至4具新穎性:

①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新穎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認定「一定流速」解釋上為指「變流速」,則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將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云云。然被上訴人認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其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係以非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此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技術特徵,顯然不同,是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且為被上訴人所間接承認。職是,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

2.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專利權人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系爭778 號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7行至第4 頁第3 行之說明書內容記載:習知冷凝器(10),係於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11),且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並列設置有入流室(12)與出流室(13),而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則設置有迴轉室(14),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因藉由濃縮器(20)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入流室並流經相對於入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迴轉室,再流經相對於出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出流室排出;其中氣態之VOCs乃在流經冷凝管束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而滴落至迴轉室,再由連接至迴轉室之回收筒(30)回收。可知專利權人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亦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⑵被證1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被證1 「活性碳流體化床處理半導體廠有機溶劑製程排氣之研究」碩士論文,第24頁圖3-1 活性碳流體化床系統流程圖,揭示VOCs廢氣通過吸附單元(1) 、脫附單元(5) 及冷凝器(11)流程,其中冷凝器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冷凝器,而被證1 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⑶被證3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被證3 朱小蓉博士「流體化床活性碳吸附系統常見問題與解決方法」投影片資料,第4頁左上FLOW CHART投影片,揭示VOCs廢氣通過吸附塔、脫附塔及冷凝器之流程,其中冷凝器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冷凝器,而被證3 仍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⑷被證12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被證12電子郵件非屬適格證據,縱認具證據適格性,揭露550A 大D 冷凝器組合圖,由冷凝器整體圖與下方放大圖內容,約略可知冷凝器的氣體入口與出口係位於冷凝器之底端,而被證12仍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⑸被證14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被證14電子郵件非屬適格證據,縱認具證據適格性,第3頁圖式揭露由吸附塔、脫附塔及冷凝器組成之浮動床設備,由圖式內容略可知,冷凝器之氣體入口與出口係位於冷凝器之底端,而被證14仍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⑹被證20未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被證20竣工圖面屬適格證據,縱認具證據適格性 ,最後一頁揭露吸附床、脫附塔與冷凝器之配置圖,由圖式內容略可知,冷凝器之氣體入口與出口係位於冷凝器之底端,而被證20仍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

⑺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綜上所述,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3 、12、14、20及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等,均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其無法達成系爭778 號專利使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較佳之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任何動機或教示,縱使組合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3 、12、14、20及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等技術內容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準此,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3 、12、14、20及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氣體流經習知技術與系爭778 號專利中冷凝管之差異,僅在習知技術係揭露氣體由上方進入冷凝管,系爭778 號專利揭露氣體由下方進入冷凝管,其餘裝置部件均無差異,系爭778 號專利之冷凝管束內氣流流動情形應無與習知技術相異之理由云云。惟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係記載「藉由濃縮器所脫附出來之濃縮VOCs廢氣氣流,導引至入流室並流經相對於入流室所設置之冷凝管束而流至迴轉室」,並未對於流經冷凝管束的廢氣氣流界定其流速,其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特別界定「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顯有差異。被上訴人忽略此記載之限制條件,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及侵權判斷之認定,均強調「一定流速」必須為「固定流速」,而於有效性認定時,竟無視其限制,而作出有利於己之認定,委無足採。

3.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至4具進步性:

⑴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被證2 第5 頁左上角第1 張投影片揭示流動床活性碳溶劑回收系統,主要係由吸附塔、脫附塔與冷凝器組成。而被證2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該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因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2 、3 、12、1 4 、20及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等,均未具體揭露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則該等證據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3至4具進步性: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查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被證1 、2 、3 、12、1 4 、20及系爭778 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及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系爭779 專利為有效專利:

1.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⑴被證1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1 第22頁第19至22行記載「BAC 繼續往下形成將氮氣回收循環使用之二次吸附區,細部照片如圖3-5 ,此層目的在於將經過冷凝器冷凝回收VOCs後的氮氣,再經過二次吸附區之BAC 處理後,乾淨之氮氣回收循環利用以減少氮氣之使用量」,二次吸附區即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氮氣純化吸附部,再配合第24頁圖3-1 ,可知二次吸附區(7) 係介於隔離區(6) 與上段加熱器(8) 間,且概分為上層出氣層與下層進氣層,其中上層出氣層連通至氮氣循環管(Nitrogen Recovery) 、下層進氣層與冷凝器(11)出氣口具有管路(Nitrogen Return +Uncondensed VOCs) 連結,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技術特徵。

②被證1 第24頁圖3-1 揭露於二次吸附區下層進氣層與上段加熱器間尚有一區域,其與冷凝器(11)進氣口具有管路(Concentrated VOCs + Nitrogen)連結,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技術特徵。

③被證1 第24頁圖3-1 揭露於下段加熱器(9) 與冷卻器(13)間尚有一區域,其與氮氣循環管路連結,且被證1 第23頁第1至3 行記載「在此同時氮氣經過鼓風機加壓後自脫附單元底部通入當作脫附氣體,將脫附出來之VOCs輸送之冷凝器冷凝回收」,是被證1 與氮氣循環管路連結的區域,相當於系爭77 9號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三分散部,且被證1 揭露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技術特徵。

④被證1 第23頁第7 至8 行記載「被加熱再生的BAC 繼續向下流動,經過脫附單元底部之冷卻器以冰水冷卻」,相當於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技術特徵。

⑤被證1 第24頁圖3-1 揭露於冷卻器(13)下方即脫附單元(5)最底部位置,其有一貯槽空間,用以堆積貯存經過冷卻器之吸附材,並以一管路連接至吸附材輸送裝置。被證1 貯槽空間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貯槽部,被證1 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技術特徵。

⑵被證1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1 「活性碳流體化床處理半導體廠有機溶劑製程排氣之研究」碩士論文,第22頁第13-17 行記載「吸附VOCs達飽合之活性碳顆粒在通過最後一道托盤後,被收集在吸附單元之底部,然後由氣提鼓風機送出的空氣經氣提器與輸送管線送到兩組脫附單元上方之入口,BAC 沿著脫附單元向下流動堆積,先形成隔離空氣之隔離區(Seal Zone) ,細部照片如圖3-4 ,此層之目的在於避免由氮氣脫附濃縮之VOCs接觸到空氣,而發生火災爆炸的危險」。而被證1 第24頁圖3-1 揭露隔離區內活性碳顆粒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故被證1之隔離區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分散部,且被證1 吸附有VOCs的活性碳顆粒,藉由輸送裝置送到脫附單元上方入口使向下流動堆積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一分散部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技術特徵,被證1 並未揭露「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技術特徵。

②被證1 第24頁圖3-1 所揭露由隔離區(6) 至吸附單元(1) 管路係Air Overflow,為空氣溢流管,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吸附材溢流管不同,且被證1 溢流管係直接流回吸附單元,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吸附材由溢流管溢流至輸送裝置之技術特徵,亦不相同。

③被證1 第2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1 行記載「BAC 繼續往下通過兩組電極之間形成的上、下兩段加熱區,細部照片如圖3-6 、3-7 ,利用BAC 本身作為阻抗,以220 伏特之交流電壓經過電熱調整器調整功率輸出,以控制BAC 的脫附溫度,將吸附在BAC 內之VOCs脫附出來」,被證1 之加熱區相當於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脫附加熱部,而被證1 利用電熱調整器加熱脫附的技術,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利用熱媒流經加熱管束管外緣以對吸附材加熱脫附之技術不同。職是,被證1 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該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技術特徵。

④綜上所述,被證1 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被證1 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及「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技術特徵。

⑶被證22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22揭示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3行記載:本發明中之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參見第二圖,裝置包括:一風機,其係用於輸送有機廢氣;一流體化吸附塔,吸附塔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球狀吸附材;一脫附塔,用於脫附該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該球狀吸附材再生;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可知被證22、被證1 及系爭779 號專利均係由吸附塔、脫附塔等構造所組成之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具有共同之技術領域。

②被證22說明書第11頁第20至21行記載:其中脫附塔,係採用均溫熱交換管殼或板式交換器之結構,提供該等球狀吸附材之脫附反應之進行。說明書第12頁第2-6 行記載:脫附塔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一加熱熱媒出口、一脫附氣體入口及一脫附氣體出口;而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由脫附塔頂端進入該等管殼交換器之內,經由管殼交換器進行脫附反應後,自脫附塔底部輸出至吸附材輸送機構。可知被證22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該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技術特徵。

⑷被證22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22未揭露被證1 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

⑸被證1與22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綜上所述,被證1 及被證22均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技術特徵,且被證1 或被證22均無相關建議或教示,可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被證1及被證22所揭露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職是,被證1 、2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結構特徵中所界定之第一分散部、氮氣純化吸附部、第二分散部、脫附加熱部、第三分散部、活性碳冷卻部及貯槽部,分別依序對應於被證1 之隔離區、二次吸附區、第一區、下段加熱器、第二區、冷卻區及貯槽區,而藉由圖式之明確教示,本領域技術人員亦可明確明瞭內部構件與其連結關係。故被證1 結合揭露「均溫熱交換管殼交換器」之被證22,揭示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云云。然關於被證1 ,如被上訴人所稱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脫附塔各主要構件的技術特徵甚明,而就系爭779 號專利第一分散部與溢流管之溢流機制部分,被上訴人未具體論述被證1 何以揭露此部分技術特徵,其逕稱本領域技術人員可明確明瞭內部構件與其連結關係,顯有未盡比對之責任。況比對被證1 之空氣溢流管在內容物與具體連結關係,均不等同於系爭779 號專利的溢流管,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憑。

2.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具進步性:

⑴被證23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脫附加熱部進一步設置有令熱媒迂迴流動之橫隔板。而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至3 之任一項,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請求項6 之範圍除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外,至少仍應包含請求項4 、5 之附屬技術特徵及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3揭示一種一氧化碳變換管殼式主換熱器,係為單純的管殼式主換熱器技術,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被證1 、被證22均為有機溶劑回收的技術領域,尚有差異,且被證23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技術特徵。

⑵組合被證1、22及23不足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1 、22及23均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技術特徵,且被證1 、22或23均無相關建議或教示,可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被證1 、被證22及23所揭露內容,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職是,被證1 、22及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3.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⑴組合被證1、22未完全揭露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解釋請求項7 範圍時應包含被引用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 、2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 、22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組合1、22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被證22說明書第12頁第14至17行記載:在熱媒油三通閥設有一TIC82 ,而脫附塔底部設有一TE81,用於量測兩者間之溫度差異,以提供熱媒油三通閥調控熱媒油之流量,藉由一熱媒油平衡管,以控制該脫附塔之溫度。被證22主要係量測熱媒油三通閥與脫附塔底部間之溫度差,並利用熱媒油三通閥調控熱媒油流量以控制脫附塔溫度。而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係「偵測加熱脫附部之吸附材進口端與出口端溫度差」,兩者所著重的功能顯不相同,且被證22量測熱媒油三通閥與脫附塔底部間之溫度差異,無法判斷脫附狀態是否異常。是被證22未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步驟a 、b 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 、22未完全揭露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被證1 、22即能輕易完成,足認被證1 、2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三)系爭098號 專利為有效專利:

1.被證5、10未完全揭露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5 電子郵件非屬適格證據,縱使具證據適格性,其附件「550CMM(1 吸+2脫)流體化床PFD 圖」雖揭示有相當於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等構件。惟加熱熱媒出口、加熱熱媒入口、熱媒油入口、熱媒油出口、熱媒油三通閥、熱媒油平衡管等構件,均未清楚且具體呈現,被證5 僅揭露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參照被證10照片完全未有拍攝日期及地點的揭露,無法與其他證據勾稽,且所呈現者均為局部拍攝,尚難僅依被上訴人加註為比對。職是,被證5 、10未完全揭露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被證5 、10內容,尚難輕易完成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的發明,故被證5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未揭露技術為習知技術: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5 揭露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風機、流體化吸附塔、吸附材輸送機構、脫附塔、終處理單元等,而被證10揭露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熱媒油循環泵、冷卻器三通閥、冷卻器熱媒油出口、感溫元件、脫附氣體出口、冷卻器、熱媒油三通閥、熱媒油入口、熱媒油出口、熱媒油平衡管等技術特徵,且原審判決謂前揭證據未揭露部份均屬習知技術,故被證5 、10之組合得證明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5 、10之證據適格性具有疑義,且證據未揭露部分,被上訴人空言均為習知技術,而無具體釋明所據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六、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設備之技術分析:

1.參考被證31、32、33、34及曜智公司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31、32、33及34分別為被上訴人安得公司、光陽公司、華培公司使用之流體化床設備設計圖(見原審卷四第74至77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曜智公司現場時,提出曜智設備之設備裝置結構圖,並標有相關構件與系爭專利所對應之構件或裝置名稱(見原審卷四第234 至238 頁)。再者,證人游清亮有提供原證5 至7 之附件,參諸被上訴人謝紹組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曜智設備之原理結構與其餘被上訴人相同,僅是大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 頁)。故曜智設備所勘驗之相關構件,可作為解析系爭設備結構之技術內容。

2.原證5 至7 與相關附件作為系爭設備侵權比對分析基礎: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設備實物或相關照片,僅有於原審時所提原證5 、6 、7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與其附件。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涉及營業秘密及設備停止運轉的財物損耗,難以估計等理由,不同意進行勘驗。故上訴人於原審作為侵權比對分析之原證5 、6 、7 及相關附件,可作為系爭設備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視比對結果是否有侵權之可能,繼而論述是否有勘驗之必要性。原審曜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勘驗結果,如附圖12所示。查原證5 之附件1 至3 ,如附圖13所示。原證6 之附件1 至附件2 ,如附圖14所示。原證7 之附件1 至附件4 ,如附圖15所示。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是否落入:⑴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專利權範圍?⑵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6 及7 之專利權範圍?⑶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與3 之專利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二)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

1.經解析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範圍:經解析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1 所示。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如後:⑴要件1A「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⑵要件1B「包括有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⑶要件1C「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⑷要件1D「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⑸要件1E「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

2.比對分析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設備技術之文義:

⑴要件1A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之要件1A為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由流體化床、脫附塔與冷凝器共同組成,係提供有機溶劑冷凝回收之設備。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B為包括有一冷凝器,冷凝器中段設置有熱交換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外緣。熱交換管束相當於系爭778 號專利之冷凝管束。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包括有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C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C為熱交換管束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比對結果相同。

⑷要件1E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E為冷凝器更具有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可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比對結果相同。

⑸要件1D比對結果不同:系爭設備要件1D為可令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熱交換管束內,而相對熱交換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雖可由附件3 上管板詳圖等圖推知。惟系爭設備並未特定有機溶劑氣體於系爭設備熱交換管束內的流速。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比對結果不同。

⑹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綜上所述,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間有要件1D之比對結果不同,如附表1 所示,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系爭設備與系爭778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不成立均等:

⑴技術手段不同:系爭設備並未界定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熱交換管束之流速,是否須為固定流速。系爭778號專利明確界定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必須以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且系爭778號專利自承習知技術所揭露「氣態之VOCs乃在流經冷凝管束之過程中凝結成液態」技術特徵,屬未特定流速之態樣,而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定流速」,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係指固定流速」,而與習知技術有別,自不能藉由均等論再擴充其範圍至習知技術範圍,是系爭設備「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熱交換管束之流速未特定」技術手段,其與系爭778 號專利「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手段不同。

⑵功能相同:系爭設備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冷凝流經冷凝管束內的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功能,其與系爭778 號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冷凝流經冷凝管束內之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功能係為相同。

⑶結果相同:系爭設備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凝結成液態」結果,其與系爭778 號專利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凝結成液態」結果相同。

4.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2至4: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故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設備與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關於要件1D之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2 所示。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4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三)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6及7:

1.經解析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範圍:經解析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 個要件,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如後:⑴要件1A「一種脫附塔,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⑵要件1B「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⑶要件1C「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⑷要件1D「一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⑸要件1E「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⑹要件1F「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⑺要件1G「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⑻要件1H「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

2.比對分析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設備技術之文義:

⑴要件1A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A為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由流體化床、脫附塔與冷凝器共同組成,係提供有機溶劑冷凝回收之設備,其中脫附塔為一槽體。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脫附塔,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C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C為脫附塔包括有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1D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D為脫附塔包括有一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分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比對結果相同。

⑷要件1E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E為脫附塔包括有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比對結果相同。

⑸要件1F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F為脫附塔包括有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分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比對結果相同。

⑹要件1G 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G為脫附塔包括有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比對結果相同。

⑺要件1H比對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要件1H為脫附塔包括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比對結果相同。

⑻要件1B比對結果不同:系爭設備要件1B為脫附塔包括有一第一分散部,係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提供輸送進來之吸附材暫時貯放之位置,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流體化床之溢流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吸附塔。系爭設備雖未揭示堆積窒息角之作用效果,當吸附材由進料管落入第一分散部時,當會因重力作用而自然形成堆積窒息角,此係可簡單推定者。而系爭設備吸附材經溢流管溢流後係直接流回流體化床,其與系爭779號專利吸附材經溢流管溢流後係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兩者確有不同。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比對結果不同。

⑼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綜上所述,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間有要件編號1B之比對結果不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系爭設備與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不成立均等:

⑴技術手段不同:系爭設備於第一分散部中多餘之吸附材係經由溢流管直接流回流體化床,並未再透過輸送裝置作為中間傳輸,而系爭779 號專利界定於第一分散部中多餘之吸附材由溢流管溢流後透過輸送裝置輸送回吸附塔。兩者具有中間傳輸過程之差異,且輸送裝置經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係指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之裝置,可知系爭779號專利所實施之技術手段較系爭設備繁瑣,是系爭設備所實施「溢流之吸附材不經過輸送裝置回到流體化床」技術手段,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所實施「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回到吸附塔」技術手段不同。

⑵功能相同:系爭設備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將第一分散部多餘之吸附材送回流體化床重新循環」功能,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將第一分散部多餘之吸附材送回吸附塔重新循環」功能為相同。

⑶結果相同:系爭設備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溢流的吸附材回到流體化床」結果,其與系爭779 號專利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溢流之吸附材回到吸附塔」結果為相同。

4.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6至7: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故系爭設備與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如附表4 所示。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亦不會落入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6 ,暨引用請求項1 之獨立請求項7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四)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089號專利請求項1與3:

1.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089號專利請求項1範圍:經解析系爭089 號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9個要件,系爭設備與系爭08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5 所示。系爭089 號專利請求項1 如後:①要件1A「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裝置包括」;②要件1B「一風機,其用於輸送有機廢氣」;③要件1C「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④要件1D「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球狀吸附材」;⑤要件1E「一脫附塔,用於脫附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球狀吸附材再生」;⑥要件1F「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⑦要件1G「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脫附塔之加熱部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⑧要件1H「且脫附塔進一步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⑨要件1I「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⑩要件1J「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⑪要件1K「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⑫要件1L「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⑬要件1M「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⑭要件1N「一熱媒油三通閥,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⑮要件1O「一熱媒循環泵,用於輸送加熱熱媒」;⑯要件1P「複數個分隔層,用於分隔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之加熱該脫附塔」;⑰要件1Q「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⑱要件1R「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脫附塔底部與該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⑲要件1S「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脫附塔之溫度」。

⑵比對分析要件結果相同:比對分析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設備技術之文義,相同者如後:①要件1A:系爭設備為流體化床溶劑回收設備,由流體化床、脫附塔與冷凝器共同組成,利用吸附材吸附再脫附之程序提供有機溶劑冷凝回收之設備。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相同。②要件1B:系爭設備包含一風機,用來輸送有機廢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風機用於輸送有機廢氣」相同。③要件1C:系爭設備包含一流體化床,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由風機輸送至吸附塔之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相同。④要件1D:系爭設備包含一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該球狀吸附材。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球狀吸附材」相同。⑤要件1E:系爭設備包含一脫附塔,用於脫附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球狀吸附材再生。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脫附塔,用於脫附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球狀吸附材再生」相同。⑥要件1F:系爭設備包含一冷凝器,用以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送至回收桶進行回收利用,冷凝器相當於系爭098 號專利之終處理單元。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相同。⑦要件1G:系爭設備脫附塔之加熱部為管殼式熱交換器。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脫附塔之加熱部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相同。⑧要件1H:系爭設備脫附塔具有一令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相同。⑨要件1I:系爭設備脫附塔具有一令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相同。⑩要件1J:系爭設備脫附塔具有一令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相同。⑪要件1K:系爭設備脫附塔具有一令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K「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相同。⑫要件1L:系爭設備控制盤設有「熱媒油-1入口溫度」顯示控制,表示系爭設備具有熱媒油入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L「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相同。⑬要件1M:系爭設備控制盤設有「熱媒油-1出口溫度」顯示控制,表示系爭設備具有熱媒油出口。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M「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相同。⑭要件1O:系爭設備未見有熱媒循環泵,依脫附塔之結構佈設,可推定系爭設備具有熱媒循環泵,用以輸送加熱熱媒。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O「一熱媒循環泵,係用於輸送加熱熱媒」相同。⑮要件1P:系爭設備脫附塔加熱部內部具有分隔層,可使加熱熱媒均勻之加熱該脫附塔。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P「複數個分隔層,係用於分隔該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的加熱該脫附塔」相同。

⑶比對分析要件結果不同:比對分析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設備技術之文義,要件結果不同如後:①要件1N:系爭設備未有熱媒油三通閥。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N「一熱媒油三通閥,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比對結果不同。②要件編號1Q:系爭設備控制盤僅有「熱媒油-1入口溫度」及「熱媒油-1出口溫度」顯示控制。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Q「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比對結果不同。③要件1R:系爭設備控制盤僅有「熱媒油-1入口溫度」、「熱媒油-1出口溫度」及「脫附塔-1活性碳出口溫度」顯示控制。準此,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R「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脫附塔底部與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比對結果不同。④要件1S:系爭設備未見有熱媒油平衡管。職是,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S「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該脫附塔之溫度」比對結果不同。綜上所述,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間有要件編號1N、1Q、1R、1S之比對結果不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設備與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成立均等:

⑴要件1N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脫附塔具有一熱媒油三通閥裝置,雖主要用以調控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流量,然系爭設備無熱媒油三通閥裝置,不具有調控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流量的作用與效果。是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N未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準此,要件1N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

⑵要件1Q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量測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其與系爭設備量測熱媒油入( 出) 口之溫度,兩者雖有量測位置之差異,惟系爭098號專利所實施「量測溫度」、「呈現於顯示控制器」技術手段,與系爭設備所實施「量測溫度」、「呈現於顯示控制器」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由於量測位置之差異,致使兩者所產生之功能與獲得之結果,均不相同。職是,要件1Q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如附表6所示。

⑶要件1Q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量測脫附塔底部與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其與系爭設備量測脫附塔活性碳出口與熱媒油入口或出之溫度,兩者雖有量測位置的差異,惟系爭098號專利所實施「利用感溫元件量測溫度」技術手段,其與系爭設備所實施「利用感溫元件量測溫度」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應屬實質相同。由於量測位置之差異,致使兩者所產生之功能與獲得的結果並不相同。準此,要件1R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如附表7 所示。

⑷要件1S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脫附塔具有一熱媒油平衡管,雖主要用於控制脫附塔之溫度,然系爭設備並無熱媒油平衡管,不具有控制脫附塔溫度的作用與效果。是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S未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職是,要件1S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

3.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系爭設備與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於要件編號1N、1Q、1R、1S均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職是,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亦不會落入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七、本件無勘驗系爭設備之必要性:

(一)勘驗之曜智設備與原證5 至7為侵權比對分析: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 、6 、7 及相關附件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系爭779 號專利及系爭098 號專利之權利範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 月10日偵查程序筆錄(見上訴人民事陳報狀上證1 ),可知證人林易成證詞:光陽公司、福懋公司、臺灣華培公司、安得紙業、曜智公司,均使用游清亮之設計圖施作等語。參諸被上訴人謝紹祖於原審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主張:被上訴人光陽公司、安得公司及華培公司之系爭設備之原理結構與曜智設備相同。職是,應可以實際勘驗之曜智設備互補於上訴人之原證5 、6 、7 及其相關附件,共同為侵權比對分析。申言之:1.系爭設備仍未落入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文義與均等技術特徵。2.未落入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第一分散部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文義與均等技術特徵。3 未落入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Q「一溫度顯示控制器(TIC) ,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要件1R「一感溫元件(TE),用於量測脫附塔底部與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要件1S「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脫附塔之溫度」文義與均等技術特徵。準此,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福懋公司勘驗結果不可採:

1.反侵權比對應以同一套系爭設備為比對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福懋公司之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之系爭設備實質上均屬相同,故可參考福懋公司現正運作中之系爭設備進行比對,並前於同年6 月31日前往福懋公司雲林廠區進行勘驗云云。惟依證人林易成之前開證詞可知,福懋公司之設計圖,是林易成依游清亮之HANDBOOK所設計,是按游清亮之設計圖再修改,繼而依照實際之需求與配置更改數值。準此,福懋公司的設備不完全等同於游清亮之設計圖。而證人林易成就曜智公司之回答僅簡稱:因游清亮還在,所以是使用游清亮畫之設計圖。參諸證人證詞,曜智公司之設備應較福懋公司的設備更為接近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之系爭設備。再者,上訴人認福懋公司設備與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系爭設備原理與結構實質相同,可參考作為系爭設備之侵權比對,理應依福懋公司之設備作完整侵權比對分析,而非僅針對特定結構為陳述,以補曜智設備之不足。故上訴人明顯違反侵權比對應以同一套系爭設備為比對之基礎,其主張系爭設備有侵權之事實或可能,不足為憑。

2.福懋公司勘驗之結果無法確認對應系爭專利之所有構件:上訴人雖自行前往福懋公司勘驗後,仍無法確認系爭098 號專利是否有三通閥構件,經本院函詢適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適豐公司),其回復結果尚與本件無關。且未見熱媒油平衡管構件,上訴人在無阻礙之情況,自行前往福懋公司勘驗之結果,無法確認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所有構件,更遑論前往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勘驗能得到全部之對應技術特徵。再者,針對上訴人就福懋公司的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亦提出不同意見,認上訴人所提上證2 ,為氮氣流速而非有機氣體之流速,亦不可能以同一流速計同時量測進出口流速,上證3與三通閥部份均無法確認。職是,益徵福懋公司勘驗結果,不足為憑。

(三)無法確認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之應勘驗項目:系爭設備是否侵害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勘驗重點,在於要件1D「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特徵,依原審勘驗曜智設備的勘驗經驗,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是否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根本無從觀察與判斷。且上訴人自行前往福懋公司勘驗之結果,流速部分亦遭被上訴人否定。倘逕往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勘驗系爭設備,就系爭778 號專利請求項1 應會有相同無法確認之問題。

(四)無法確認系爭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應勘驗項目:系爭設備是否侵害系爭779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勘驗重點,在於要件1B「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技術特徵,依原審勘驗曜智設備之勘驗經驗,根本無從觀察與判斷是否形成堆積窒息角,倘逕往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勘驗系爭設備,應會有相同無法確認的問題。再者,依原審勘驗曜智設備之勘驗結果,吸附材經溢流管溢流後係直接流回吸附塔,並未流經輸送裝置,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系爭設備配置圖(見原審被證31至33),其溢流管的配置大致相同於曜智設備,即吸附材經溢流管溢流後係直接流回吸附塔,未流經輸送裝置。準此,原則上不符合要件1B的技術特徵。

(五)無法確認系爭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應勘驗項目:系爭設備是否侵害系爭09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勘驗重點,在於要件1N、1Q、1R、1S等技術特徵,即是否具有熱媒油三通閥、熱媒油平衡管、感溫元件等構件。依原審勘驗曜智設備之勘驗經驗,根本無從觀察與判斷是否具有熱媒油平衡管,而上訴人自行前往福懋公司勘驗之類似設備,除熱媒油平衡管外,甚至連熱媒油三通閥均無法直接觀察與判斷,倘逕往光陽等公司勘驗系爭設備,應會有相同無法確認之問題。準此,無論係原審已勘驗之曜智設備,或上訴人自行前往福懋公司所勘驗之類似設備,就勘驗內容與成效而言,均無法獲致得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之完整系爭設備技術內容,在上訴人無法解決前述勘驗所無法確認事項前,至被上訴人光陽等公司勘驗,顯無必要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為有效之專利,惟系爭設備均未落入系爭3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利權,洵屬無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至9 )。上訴人上訴主張:1.原判決廢棄。2.於系爭778 號專利、系爭779 號專利及系爭098 號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設備之行為。3.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紹祖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4.被上訴人光陽公司應停止使用光陽高雄廠內之系爭設備。5.光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停止使用安得竹南廠內之系爭設備。7.被上訴人安得公司應給上訴人2,526,25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停止使用華培樹林廠內之系爭設備。9.被上訴人華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2,500 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至被上訴人光陽高雄廠、安得竹南廠及華培樹林廠為系爭設備之勘驗,用以證明系爭設備有無落入專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惟本院審酌原審已勘驗曜智公司設備之情形,就勘驗之內容與成效而言,均不如預期,且無法獲致得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之完整系爭設備內容。再者,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命適豐公司補充提供可對應如上證8 儀表板所示各部件之管路圖,並標示各部件之元件名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明,該調查並無必要。準此,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欲證明有無侵權之情事,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因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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