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係新型第M476330 號「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上訴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為系爭專利請求權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然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5 月29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上訴人涉嫌抄襲「好房快租APP 」功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經公平會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0日函覆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貞嗣後又主張上訴人之「591 房屋交易」應用程式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十分相似,然其未依專利法第116 條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由被上訴人營運長○○○於103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透過電視新聞、平面及網路媒體,散佈指摘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後又於103 年7 月31日,以發佈新聞稿方式,透過電視新聞、平面及網路媒體,指控上訴人之591 房屋交易網侵犯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及求償1 億元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更於104 年6 月9 日起,同時於旗下好房網HouseFun首頁以聳動標題大篇幅指控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等內容,並於首頁以透過網址連結方式,引用電視新聞、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及網路社群等不利上訴人之報導,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行為明顯可見非在捍衛其專利權,而是為競爭之目的,利用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之程序,藉申請系爭專利為手段,再以惡意散佈上訴人591 房屋交易網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等不實言論,達到損害上訴人商譽之目的。爰依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證4 至6 之方式行使專利權,侵害其商譽云云,惟原證4 及原證6 係103 年6 月9 、10日之新聞內容,乃報導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回應」上訴人於日前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之事件,並指出上訴人之APP 與被上訴人APP 高度類似,雖被上訴人未申請商標或專利,惟若查證有侵害情事將立即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等語,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看法讓公眾知悉、討論,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或不當,亦非以侵害他人為目的,況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盡合理查證,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絕非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難謂被上訴人係為不當競爭或侵害上訴人商譽之目的而為,又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中既已明確表示自己並無申請商標或專利,自非行使新型專利權甚明。至原證5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新聞報導,斯時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提起訴訟,新聞報導將此事實向社會大眾公布,亦無不實或侵害上訴人商譽可言。
㈡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前提要件,仍須視專利權人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以代表人名義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專業技術分析比對報告,認定上訴人之APP 與被上訴人之APP 有高度近似;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前,再委託該事務所進行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報告,比對結果亦認定系爭專利權遭上訴人侵害,故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查證、徵詢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後行使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㈢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103 年之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1.5億元,增加逾22% ,其中591 房屋網103 年營收成長,更高達38% ;甚且,上訴人更對外界宣稱103 年度第3 季營收、EPS 均創歷史新高,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0日對其提出系爭專利侵權訴訟,致其商譽受損營收下跌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遑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鑑定及當時有效之專利權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意圖與加害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登報道歉,更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之商業目的,其訴無理由至明。
㈣上訴人自詡為媒體集團,若其認為商譽有受損、有影響其營收,亦有豐富之資源與多元管道可自行對外澄清、維護其名譽,此在在足證上訴人之商譽未受影響,縱有些許影響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澄清,此對於回復名譽之強度,顯然高於上訴人道歉聲明之請求,亦足回復上訴人名譽,自無再以重複、相同之方式為澄清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以附件3 所示之字體、位置及篇幅刊登於好房網HouseFun首頁(http://www.housefun.com.tw/ )一個月;並將附件2 道歉聲明及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附件4 之形式、位置及篇幅登載於好房網新聞頻道(http://news.housefun.com.tw/)一個月;並以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三日。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貞於102 年11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第476330號「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103 年4 月11日公告,權利期間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160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以上訴人涉嫌抄襲「好房快租APP 」功能,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0日函覆認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法規定(見原審卷第22頁)。
㈢103 年6 月9 日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指稱上訴人涉嫌抄襲其好房快租服務APP 等功能,其擬向本院提出訴訟,並經媒體報導;103 年7 月31日媒體報導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訴訟,提告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又被上訴人至少於103 年10月13日時,於旗下好房網HouseFun首頁登載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並以透過網址連結方式,引用上開電視新聞、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及網路社群等報導(見原審卷第36至84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於103 年7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317 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向智慧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0 項 不具進步性提出舉發,智慧局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而於104 年2 月25日為請求權項1至10 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 :
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
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公平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民事判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修正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未有新型技術報告可佐證系爭專利確實有效之情形下,即公開於媒體及其網站宣稱上訴人抄襲及侵害系爭專利權等不實言論,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 億元,然系爭專利權事後經智慧局撤銷,顯見被上訴人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不僅侵害上訴人商譽,且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上訴人所提原證4、5新聞報導及原證6網站內容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 ,係平面及電子媒體有關被上訴人103 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之報導,其標題為「好房網、591 租屋網互控侵權」、「網路租屋平台雙雄互槓」、「好房網控591 剽App 服務」,再由該等報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中指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好房網APP 推出「即拍即刊」、「個人圖文備註」服務功能後,上訴人在短期內隨即跟進推出功能與設計高度類似的「出租刊發」、「看屋筆記」App ,被上訴人已向公平會提出檢舉,雖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申請商標或專利,惟若查證侵害好房網的任何智慧財產權,將立即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而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26日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好房快租App與591 房屋App 是否相同,鑑定結果認「從各種客觀且明確的證據皆顯示出,『591 房屋交易APP 』確實有可能參考『好房快租APP 』的功能,而在改版時加入該等相關功能」等情,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 至159 頁),並經證人即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經理○○○證述:被上訴人委託其公司鑑定591 房屋交易APP 與好房快租APP 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在正式委託前已經有先接洽並提出相關資料,於103年5 月26日正式提出委託後,其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認為構成高度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至312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之前,已先徵詢過專業人士之意見並取得鑑定報告,是其於記者會中之主張並非毫無所本,縱其事後不能證明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pp 高度近似之內容為真,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揆諸前開有關言論自由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侵權行為,或修正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散布不實言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記者會僅主張兩造App 有高度類似情事,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侵權問題,被上訴人並無行使專利權情事,自無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規定可言。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之原證5 ,係蘋果日報於103 年7 月31日之新聞報導,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營運長○○○在律師陪同下至本院對上訴人提告591 租屋網侵害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利權,○○○並表示被上訴人就「即拍即刊」、「個人圖文備註」App 已分別取得專利權,上訴人卻只花3個月就予以抄襲等情(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被上訴人確實係於103 年7 月30日以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為由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見原審卷第317 頁起訴狀),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媒體報導中所為之主張並未與事實相左。再者,被上訴人於提起上開專利侵權訴訟前,業已就系爭專利與上訴人產品送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分析結果認591 房屋交易APP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將之列為證據等情,亦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原審卷第317 至329 頁),並經證人即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經理○○○證述:該侵害鑑定報告是該事務所法律部門所出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係徵詢專業意見並取得鑑定報告後,始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向蘋果日報記者為上開陳述,縱其專利侵權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且其系爭專利權事後經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然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系爭專利既屬有效且經專業意見確認遭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明知系爭專利無效或明知上訴人無侵權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有侵權或違反公平法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所提原證6 為被上訴人「好房網」網站中所張貼有關平面或電子媒體對於兩造互控侵權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43至84頁),該等報導均係新聞媒體所撰寫而非被上訴人所撰寫,且該等報導業經各新聞媒體予以對外公開,任何人均處於得閱覽查閱之狀況,被上訴人將新聞媒體有關兩造侵權糾紛之報導置於其好房網之網頁上,核屬呈現客觀事實之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或散布不實言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可言。
㈢有關上訴人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行使專利權部分:
⒈查現行專利法第115 條、第116 條之規定,係92年2 月6日專利法修法時所新增(下稱92年專利法),92年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第105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其中第104 條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第105 條立法理由為:「二、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並未經過實體審查,在未經實質要件審查即已賦予權利之情形下,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應要求權利人在相當審慎之情形下行使權利,即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遭到撤銷,如新型專利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實可推定其權利行使存有過失,原則上自應對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規定於第一項。三、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固可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因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迅速行使其權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利權人必須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實際需要,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傷害。從而,若新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似不宜逕行課以責任。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推定新型專利權人為無過失,爰明定於第二項。」由此可知,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起專利訴訟之前提要件,該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其基於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專利法前述規定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之意旨相符。嗣100 年12月21日雖將92年專利法上開規定修正為現行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第117 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中第11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謂:「新型專利自九十二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故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似認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若未出具新型技術報告致日後專利權遭撤銷,無論事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賠償責任,然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致侵害他人權利,仍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一環,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使專利權致侵害他人權利者,仍須符合上開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要件,始成立侵權行為,再佐以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0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專利法上開規定之修法歷程,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起訴訟或行使專利權之前提要件,且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有時曠日廢時,在急迫之情形下若一律要求須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始得免除不當行使專利權致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顯然不當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因此,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仍應視其行使權利之具體方式而定,除非專利權人已取得對其不利之新型技術報告卻隱藏之、或依業界通常知識顯然明知其專利權具有撤銷事由存在、或在行使新型專利權前未徵詢專業意見即恣意行使新型專利權等情形,而可認其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外,若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信其專利權之行使為正當,實難僅因其未出具新型技術報告即率爾認定專利權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此由現行專利法第117 條後段立法理由謂:「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可知即使專利權人已出具新型技術報告,行使專利權仍須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見是否具備新型技術報告並非用以認定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的唯一認定標準,因此,現行專利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雖可解為若專利權人所行使之專利權事後遭撤銷,可推定其專利權之行使具有過失,然該條但書規定「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文規定專利權人得舉證推翻前開推定,且該規定應解為係專利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之例示規定而已,若專利權人雖非基於新型技術報告,但有客觀事證證明其已盡其他之必要注意義務時,仍不應課予其侵權行為責任,始為公允,如此亦始能與一般侵權行為之原則相符。
⒉查,被上訴人103 年6 月9 日召開記者會時(即原證4 報導)並未指控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自無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至本院對上訴人提專利侵權訴訟、向蘋果日報記者表示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原證5 報導),雖屬專利權之行使行為,然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取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觀上確信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並未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且系爭專利權事後於104 年2 月25日經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然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本屬較為專業之判斷,縱法院與智慧局間亦常有不同之認定結果,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依業界通常知識顯然明知有撤銷事由存在,則實難苛責專利權人對於其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有如此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已先徵詢專業意見而確認自己行使專利權並無不當,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17 條之侵權行為。
⒊再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第4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事業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若該項行為係屬「正當」,即無違反公平法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103 年6 月9日記者會(即原證4 報導)所為之陳述係善意發表言論,已如前述,難謂有何基於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被上訴人至本院對上訴人提專利侵權訴訟、向蘋果日報記者表示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原證5 報導),雖為專利權之行使行為,然系爭專利權斯時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事前徵詢過專業意見,應認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45條規定,自無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且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可言,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公平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民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