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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被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許昌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訴訟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所開發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資訊設備報修系統」(下稱系爭著作)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續將該系統視為該單位之財產使用系爭著作。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受告知人紘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琦公司)及被告,明確告知不銷售該系統與紘琦公司,並於105年5 月23日發文被告,請求移除系爭著作,且明確告知被告,該系爭著作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紘琦公司與被告,其等未取得前開系統之著作權授權。惟被告對於系爭著作之侵權事實,均無善意回應,爰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著作係紘琦公司委託原告開發設計,暨安裝與測試。原告並於105 年1 月間多次於被告資訊機房內為相容性設定、配合修改軟體、執行系統相關作業等,該機房有錄影監視,被告部門○○○上校為此項業務負責人,驗收公文有原告之簽名,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紘琦公司之自承等語可證。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

㈢原告並未授權系爭著作之使用:原告並非紘琦公司之員工,就系爭著作雙方就價金數額未合致,原告主張紘琦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二公司間並無交易,何來債務抵銷?紘琦公司自始未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原告自未開立系爭著作授權證明予被告。

㈣本件損害數額之計算:系爭著作為公司與公司間之專案開發,非個人間之交易,除業務成本外尚須符合專案需求。相關案例之履約期限為一個月,價金有近新臺幣(下同)30萬、60萬元不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估算金額並未偏離市場行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雖提出系統使用說明書以為證明,惟該文件僅為系統操作圖說,並非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又無法自該文件中辨識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況其中所附諸多圖片內容為「副食營運投單管理系統」或「陸軍司令部」等,而非「資訊設備報修系統」或「憲兵指揮部」,實與本案無涉。

㈡被告有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倘依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紘琦公司委由原告為被告開發製作而成,並由紘琦公司依其出資目的提供予被告安裝利用,故被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次查,系爭著作乃紘琦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由紘琦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提供系爭著作予被告驗收,同年2 月4 日通過驗收,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交付行為,並按該契約通用條款之規定,由紘琦公司擔保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亦已於同年5 月5 日完成第一季驗收付款。原告與紘琦公司間履約爭議,自不影響被告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又系爭著作安裝及驗收階段,原告員工均係以紘琦公司員工身分進入被告營區,亦足資證明自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或利用系爭著作。

㈢被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被告確於105 年2 月至7 月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函文後,於105 年7 月6 日邀集原告及紘琦公司協商,會後要求紘琦公司限期移除系爭著作並完成更換,系爭著作於105 年8 月26日完成移除。是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未舉證所受之損害: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及賠償範圍。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該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智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先經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後,於106 年1 月3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為有利兩造準備訴訟,使審理集中化,以節省法院及兩造的程序勞費,我在收案後於同月6 日、25日、同年3 月8 日再命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95、105 頁)。我另外於106 年2 月15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以自行取證(本院卷第128 頁),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開示特定書證及準書證(本院卷第132 頁)。其後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黃于真認證下完成取證(本院卷第191-193 頁);被告亦於106 年3 月3 日配合開示命令提出部分書證,並說明部分無法配合提出之理由(本院卷第161 頁)。經以上準備後,我認為案件已經達到可以集中言詞辯論的程度,故而於106 年5月10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6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195 頁)。最後如期完成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案件爭點分析【02】本案根據兩造攻防結果,可以整理爭點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有無理由?

⒊承上,被告如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有無故意或過失?

⒋承上,被告如因故意或過失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則原告是否有所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何?【03】以下即根據上列爭點,逐一說明判斷結果及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⒈【0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但因其進行系爭著作創作作業時,均須依照軍事單位資訊安全管制辦法,無法進行錄音、影印、錄影、拍照等行為,故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惟依其請求被告開示如後述之證據,以及被告未能完整配合開示之情況,還有原告自己提出之間接證據,應可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以下即分別逐一說明。

⒉【05】證人○○○少校經原告聲明,並經我依法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本院卷第176 頁)。據此陳述書狀指出:○○○於憲兵指揮部(即被告)服務期間,負責105 年度資訊設備委商維護案,依該案合約,得標廠商須提供報修系統乙套履約。得標廠商於得標後,曾帶原告至被告處實施系統需求訪談,履約過程均由原告及另一名工程師執行系統相關作業等語。雖此陳述書狀同時表示:該案報修系統是由原告開發?得標廠商紘琦公司在開發過程是否有涉入或參與開發並不清楚,但已可證實原告確有參與提供報修系統履約之過程,而具備其為系爭著作創作人之前提事實基礎。

⒊【06】105 年度資訊設備委商維護案之得標廠商為紘琦公司,就此兩造並無爭執,而紘琦公司曾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776號之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並以副本寄送被告,其內容表明:「本公司承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5 年度資訊設備維護案,本案依規定必須交付壹套資訊設備報修系統軟體,經與貴公司協商口頭約定雙方同意以15萬元整,委託貴公司製作符合憲兵指揮部合約規定需求之資訊設備報修系統軟體」,此有兩造先後分別提出之該信函影本可憑(被證7 ,本院卷第72頁;原告106 年3 月21日民事爭議整理書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83 頁)。由此證據可知:原告確實有開發創作系爭著作之事理基礎。

⒋【07】另依被告所開示之105 年7 月6 日報修系統侵權爭議會議紀錄,紘琦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即曾去函被告表示:將終止與原告之委託關係,並更換報修系統,以避免侵權疑慮;而被告因此採取之對應作法中,其中第一項即為:「限期要求承商移除報修系統,並於移除後30日完成更換」(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按照社會常情推論,如果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屬原告,紘琦公司自當據理力爭,而沒有理由委屈表示願意更換報修系統,並可提供著作權證明文件,以供被告訴訟之用,根本沒有必要因此還遭被告要求限期移除。再加上前述前提事實基礎、事理基礎,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為法人,雖然不可能自己從事創作,但依通常情形,原告經由其受雇人完成創作,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成為著作人,再依同法第10條於系爭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

⒌【08】又根據上述兩造先後分別提出之紘琦公司信函(即存證號碼001776號)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紘琦公司與原告經協商口頭約定由紘琦公司出資,由原告完成系爭著作,別無其他約定(兩造並未舉證有何其他約定,故應認並無其他約定),雙方應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且無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仍以原告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其中以原告為著作人部分,由於原告為法人,必須仰賴受雇人為其完成著作,是否能依同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成為著作人,仍應視原告及其受雇人之約定。惟無論如何,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⒍【09】據上,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按照後續爭點之爭執情形以及本案最後判決結果,應無判斷必要,一併在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有無理由?

⒈【10】被告抗辯因其出資請紘琦公司完成系爭著作,紘琦公司又委託原告完成系爭著作,則原告僅為紘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有利用系爭著作之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者,必須受聘人完成著作而為著作人,且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前提,此觀該條項規定以「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為規範前提,即可十分明瞭。在本案中,被告出資請紘琦公司完成系爭著作,兩造固然沒有爭執,但紘琦公司又轉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且由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經前一爭點判斷結果認定明確,是紘琦公司既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合法利用系爭著作。

⒉【11】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認為:出資人之利用權乃系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等情,惟查:按照上一段的說明認定,並非認定紘琦公司或被告未給付系爭著作完成之報酬,而是認定紘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所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中,因前提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

⒊【12】不過,在本案中,應該繼續探究的是,紘琦公司可否因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再根據此利用權,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著作?另一方面,原告雖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本應基於原先紘琦公司之委託意旨,將完成系爭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於紘琦公司,如此是否亦可認被告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取得系爭著作之利用權?

⒋【13】對以上問題,我在審慎考慮後,均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在於利用權雖然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但其必須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此亦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所憑之個案基礎事實。如果受聘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已經解除,出資人自不能再享有法定利用權。這不用什麼高深的法理,簡單設想一下:出資人委託受聘人完成著作後,卻分文未付,受聘人因此以出資人債務不履行,解除受託契約,如果還讓出資人享有法定利用權,不僅對受聘人不公平,也嚴重違反契約正義。本案中紘琦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詳如後述(詳見【14】【15】之說明),所以紘琦公司已不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也無從據此取得法定利用權。

⒌【14】紘琦公司委託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但並未實際支付約定報酬,而是以其他債權抵銷之方式,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只是被告認為不影響其法定利用權。然而,被告並未舉出紘琦公司所憑以主張抵銷債權(即主動債權)之證據,原告亦爭執該項紘琦公司債權已於105 年8月清償,故無從抵銷(原告106 年2 月9 日民事爭議整理書狀第3 頁,本院卷第118 頁),在此情形下,我根本無法認定紘琦公司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也因此,紘琦公司並未依其出資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應可認定。

⒍【15】承上,紘琦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紘琦公司履行,並於紘琦公司逾期未履行後解除契約。原告就此曾於105 年5 月2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向紘琦公司表示「憲兵指揮部報銷系統交易取消」,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 頁,該信函依其郵戳顯示,寄送時間為2016年5 月25日,原告主張其為105 年5 月16日寄送,應係誤會,此觀該信函中提及「已於105 年5 月23日以EMAIL 通知貴公司以下事項」等語自明),依其真意,即在表示解除契約之意。雖然在此信函中,並未定期催告紘琦公司履行,而是逕行「交易取消」(即解除契約之意),但對照被告所提出前述紘琦公司寄送原告存證號碼1776號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依約定所必須支付貴公司的款項15萬元整,因與貴公司另案合作,... 轉分包予本公司承攬維護,至今仍積欠本公司第一季款項325000元整,經雙方同意從中扣除該款項15萬元後,貴公司仍必須支付欠款175,000 元」,應可合理推論在原告向紘琦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前,已先向紘琦公司請求支付報酬,惟遭紘琦公司以可從其他款項扣除為由加以拒絕。基於民法第254 條所規定解除契約前之定期催告履行,其目的本在期待相對人可經由催告而履行,是此種已明示拒絕履約之情形,自無必要再定期催告,而得逕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紘琦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⒎【16】被告另抗辯系爭著作於安裝及驗收階段,原告員工均係以紘琦公司員工身分進入被告營區,足認自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或利用系爭著作,並提出進出管制登記表(被證14)、驗收記錄表(被證15)及教育訓練簽到表(被證16)為證(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5 頁,本院卷第212 頁),惟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或利用系爭著作,法律上須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員工以紘琦公司員工身分進入被告營區,僅係因原告與紘琦公司間另有委託關係,無從據以認定其即為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有利用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⒏【17】據上,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並無理由。

㈤被告如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18】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欣字第105053001 號寄發被告之信函,其內容已指明:「為維護貴單位合法權益,避免違反著作權法與日後訴訟,請於文到七日內(日曆天)移除本公司所開發之報修系統,或取得本公司合法授權」(被證6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承於105 年5月24日已收受此信函(被告105 年9 月14日答辯狀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

⒉【19】被告既已收受上述信函,即應有從速查證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注意義務,惟按照被告自己之抗辯,被告僅是轉知紘琦公司要求定期妥善處理,其所定期限亦超過原告上述信函之指定期限,此有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發文紘琦公司之函稿可憑(被證8 ),並未見有何查證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作為。被告亦未抗辯其當時審核如何之證據,因而主觀上確認自己確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而無須移除系爭著作,據此可認被告至少確有過失。被告雖嗣後於105 年7 月6 日邀集原告及紘琦公司協商處理,最後亦限期要求紘琦公司移除系爭著作(詳見【07】之會議紀錄),但其已逾原告指定之期間,自無從據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⒊【20】惟因原告指定之移除期限為文到7 日內,而被告自承於105 年5 月24日收受,均如上述,所以在105 年5 月31日(含)以前,應認被告尚未移除系爭著作,並無過失;自105 年6 月1 日起,繼續利用系爭著作,始有過失。

⒋【21】另被告已自認係自105 年2 月4 日起使用系爭著作,至同年7 月份止,藉由系爭著作所產製報修單件數共有377件(被告106 年2 月16日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

㈥被告如因故意或過失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則原告是否有所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何?

⒈【22】由於系爭著作係因被告之需求而專案創作,故並不存在重製物之銷售市場,被告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並不會造成原告在重製物銷售市場之損害。但被告既然因過失而非合法利用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又屬電腦程式著作,在使用過程中,依照一般經驗,均會有暫時性重製之必要,以供程式執行之用,是被告在使用過程中,即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電腦程式之暫時性重製,仍屬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利),原告至少受有應收合理授權金而未收之損害。又此項應收之合理授權金,既因侵權行為而來,已難由兩造商議而確定,僅能由法院模擬兩造均有交易意願之情況下,再斟酌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而為核定。

⒉【23】審酌系爭著作之交易價格約為15萬至18萬5 千元之間(原告與紘琦公司間存有爭執,此觀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雙方之說法即可明瞭,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原告另也提出系爭著作創作成本概算供參,其中有關人員薪資概算部分為222,500 元;又此項應收而未收之合理授權金,係為填補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應避免「寧可侵權,也不要事先商議取得授權」之逆選擇,不宜以過低數額核定等情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其每日損害以1,000 元列計(原告起訴狀第2 頁,北院卷第4 頁),即每日授權金應為1,000元,應認屬合理,可以認定。

⒊【24】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計算賠償,惟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始可認有過失,已經認定如【20】所述。因此,本案應准許之賠償為105 年6 月1日至105 年6 月30日應收而未收之合理權利金,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1,000X30=30,000 )。

⒋【25】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尋例逃避責任,已非良善第三人,故聲請加重賠償金額為每日2,018 元(此為被告對紘琦公司之每日計罰金額),依此金額計算,原告願放棄105 年5月23日前之損害賠償(原告106 年6 月3 日民事爭議整理書狀第4 頁,本院卷第231 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尋找對自己有利之前案裁判而為抗辯,並不能據為提高核定合理權利金之基礎或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26】原告並未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故其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但依其所述事實及舉證,已可認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而為請求,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計算損害,是法院自可據此裁判,併此敘明。

㈦結論

⒈【27】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自其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28】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⒊【29】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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