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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

著作權權利歸屬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再審原告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再審原告
任將達
再審原告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穎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經查:

一、對本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確認著作權之歸屬與授權、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主文登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最後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至53頁;本院卷第15至45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及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堅、林金枝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穎怡、郭儀如分為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22 至135 頁)。再審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本院復於105 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諭知本件再審原告未逾越法定期間30日,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騎縫章不完整無法接合等情,認定被證2-5 至被證2-7 之合約書非為真正。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合約書所蓋用之印章,係遭再審原告所盜用云云。然騎縫章本有蓋用不完整之可能,且再審被告除未否認合約書之印文為真正外,亦未就再審原告盜用印文乙事為舉證。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合約書非為再審被告所簽署,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處:原確定判決雖提及被證2-10支出證明單、支付憑單、臨時借款單、勞務報酬收據及請款單,作為得否抵銷之相關認定。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被證2-10之證據。縱認原確定判決將被證22-10 誤載為被證2-10,然再審原告提出之被證22-1至被證22-11 均為憑證正本,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僅提出被證22-10 之正本。準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處,而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判決:原確定判決固以被證22-1至被證22-11 之憑證未載明所預支版稅專輯名稱為由,認定不得主張抵銷。然觀諸再審被告僅抗辯稱不足抵銷所請求之全部權利金,而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持上開理由為抗辯。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被證22-10 第11頁支付憑單摘要欄,應係記載「扣抵北管驚奇預付版稅5,000 元」,故應得以抵銷。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被證22-1至被證22-10 之憑證原本,確有多筆載有專輯名稱之文字。職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辯論主義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潘麗麗-春雨部分: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暨潘麗麗、路寒袖、吳旭文、余大豪及尤景仰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再審被告享有「潘麗麗-春雨」錄音著作權。然上開費用表為再審被告所製作,不具證據力,再審被告亦未就上開證明書舉證為真正。況再審原告就「潘麗麗-春雨」固有提出吳俊霖、陳明瑜、呂禎晃等人之授權使用詞、文字、曲文件,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準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2.戲夢人生部分: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暨尤景仰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再審被告享有「戲夢人生」錄音著作權。然上開費用表為再審被告所製作,不具證據力,再審被告亦未就上開證明書舉證為真正。況再審原告就「戲夢人生」固有提出劇照之著作權人授權、李天祿授權、侯孝賢授權使用創作概念、詹宏達授權使用曲等文件,並檢附「戲夢人生」錄音費用係再審原告所支付之證據資料。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準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3.證人徐崇憲與尤景仰之證述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徐崇憲、尤景仰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為「潘麗麗-春雨」、「戲夢人生」及「北管驚奇」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然渠等之證述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為上開專輯歌曲之製作人,無法證明其為錄音著作權人。況依證人符昆明之證述、再審原告提出關於上開專輯歌曲之編曲、錄音、演唱等相關費用,足徵再審被告非為上開專輯之製作人與錄音者。且再審原告亦有取得詞曲創作人之授權,並支付費用,依約定由再審原告索引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準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其抗辯如後:

(一)本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雖主張「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等專輯之合約為真正,惟經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上開合約係再審被告與其所簽訂,負舉證責任。況觀諸被證2-5 僅蓋有再審被告之印文,身分證字號為印刷字體,生日、籍貫及地址均為空白;被證2-6 僅蓋用再審被告之印文,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印刷字體;被證2-7 僅蓋用再審被告之印文,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均為印刷字體,故被證2-5 、被證2-6 、被證2-7 印文非再審被告親蓋,該合約非為真正。再者,被證2-6 合約除無再審被告之親自簽名外,再審原告亦未就「北管驚奇」專輯部分,支付費用予再審被告,益徵再審被告確不知被證2-6 合約之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反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實屬無稽。

2.原確定判決無與卷內資料不符處: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惟其顯然為誤寫。況原確定判決無論指出再審原告提出正本件數若干,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再者,關於抵銷部分,被證22-1至被證22-11 均與抵銷規定不符,自無從主張抵銷。況再審被告實已於更二上證7 ,明確抗辯未載明專輯名稱乙事,再審原告刻意曲解再審被告之抗辯。且被證22-10 第11頁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準此,原確定判決無判決不依據證據、違背辯論主義及就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

(二)本件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潘麗麗-春雨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質疑「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證據力,且未從否認再審被告係「潘麗麗─春雨」歌詞、歌曲著作權人及合聲者等事實。況其中甚多曲目係再審被告自行作詞、作曲、編曲、演唱及錄音,自毋須支付對價予自己。再審被告將上開努力化為具體費用,並製作「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亦未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前,有所爭執。潘麗麗、路寒袖、吳旭文、余大豪及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書均為真正,已使法院得到蓋然性之心證,故對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資料均為影本,真實性並非無疑。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採認再審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正本,而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影本,屬本件事實之認定,非漏未審酌證據。

2.戲夢人生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質疑「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證據力,且未否認再審被告係「戲夢人生」歌曲著作權人、編曲者、演奏者等情。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云云,然就「戲夢人生」專輯,再審被告僅主張「二弦變奏㈠」、「港邊惜別變奏㈠」、「二弦變奏㈡」,均與再審原告所提之詹宏達「過館人生」無關,亦與發行需使用劇照、李天祿影像、戲夢人生名稱等無涉,自毋需為審酌。職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顯非適法。

3.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多與再審被告之主張標的無關,或為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其他更可採證物及證人證言綜合判斷後不採之證據。詳如下述:

⑴再審原告提出之被上證4 各單據並非正本,再審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縱為真實,然亦無法遽謂其可取得「潘麗麗-春雨」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況「戲夢人生」所稱有若干歌曲為符昆明與再審原告任將達至北京錄製管弦樂,並於日本完成後製,係指「人生亦宛然」及「過館人生」,即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歌曲「二弦變奏㈠」、「港邊惜別變奏㈠」、「二弦變奏㈡」無關。

⑵就「潘麗麗-春雨」部分而言,被證8-5 、被證10、被證22-6均有無受款人簽名或支付憑單原記載事項遭刪除等情;被上證6 支付憑單亦非正本。縱為真實,然自形式上觀之,亦有不實處。諸如被證10支付予吳旭文之支付憑單上所載日期為「81. 元.25 」,被上證6 則載「81.8.10 」,倘均係支付同專輯同一作曲者之費用,何須相隔半年,顯不符常情。況被上證6 支付憑單之摘要雖記載「那個人」,惟該專輯並未收錄,益徵再審原告以不實單據混充。

⑶就「北管驚奇」部分以觀,被證8-6 無受款人之簽名,且該專輯再審被告僅主張5 首歌曲,且均係在尤景仰家錄音室錄製,是被證8-6 第27頁之雅絃錄音室錄音費、第21頁之王金鳳配唱,均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無涉。因再審被告創作之合成音樂不需進錄音室,一人即可完成,故其所主張之5 首歌曲錄音著作權,其與陳中申、王金鳳所創作部分均無關。而「戲夢人生」部分,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充數,並無尤景仰之簽收。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之105 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再審被告於78年4 月間與再審原告任將達及索引公司簽訂唱片合約,嗣於79年間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臺灣),並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等授權予再審原告任將達、水晶出版社發行。

2.「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二)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三)專輯之歌曲,係由再審被告現場說唱、演唱及彈奏吉他(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7、155頁反面)。

3.再審被告於83年3 月18日發函,要求再審原告任將達於同年月24日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嗣於同年4 月1 日再對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以律師函表示,兩造於同年3 月24日所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再審被告之著作,倘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認有權製作、發行,再審被告亦一併終止之(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卷一第31至32頁、卷二第173 至176 頁,下稱原第一審卷;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5頁)。

4.再審原告索引公司以再審被告擅自翻拷盜錄其享有著作權之「戀戀風塵」、「下午的一齣戲」、「戲夢人生」、「配樂物語」等專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士林地檢於85年5 月31日以84年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審原告索引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以85年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3至52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72 至191 頁)。

5.本件於104 年12月15日收受判決,嗣於105 年1 月14日提起再審,故無逾越法定期日30天(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22 至125頁;本院卷第4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闕為:1.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原確定判決有無同法第497 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為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倘本件符合再審之訴有效要件,本院繼而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審酌如後事項:1.再審被告是否為「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專輯錄音著作權人;2.再審被告是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權利金若干;3.再審原告以借款及預支版稅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應審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再審原告固主張一般使用騎縫章,因用印方式不同,而有蓋印不完整之可能。縱認再審原告盜用再審被告之印章,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將騎縫章完整刻印。況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盜用印章,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合約書非為再審被告所簽署,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均屬事實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依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之當否,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無原確定判決與卷內資訊不符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被證2-10,且其所提出之被證22-1至被證22-11 均為憑證正本,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有被證22-10 為正本,有與卷內資訊不符等情,顯係未依證據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46頁第2 行業已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抵銷之證物,係卷附於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12 至222 、231 、232 頁內(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換言之,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證物,其為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2-1至被證22-11 、被證25等證物,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被證2-10,顯係誤載所致。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亦認應係被證22-10 之誤寫。至原確定判決無論指出再審原告提出正本件數若干,均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準此,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之誤載或正本件數不符為由,認有再審之事由云云,不足為憑。

(三)本件無違背辯論主義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僅抗辯稱再審原告所提之債權抵銷,並不足抵銷再審被告所請之權利金金額,而未見其對被證22-1至被證22-11 之憑證未載明所預支版稅專輯名稱,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持上開再審被告未抗辯之理由,認定不得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債權予以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其於103 年1 月3 日提出民事辯論㈡狀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除主張「預付版稅」與「應付版稅」不相當外,亦對被證22-5、被證22-10 表示不確定再審原告係支付何一專輯之預付版稅,並對被證22-1至被證22-11 分別出具意見,此有103 年1 月3 日民事辯論㈡狀、更二上證7 之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69至70、82至85頁)。足徵再審被告確已對被證22-1至被證22-11 未載明專輯名稱等情事抗辯,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辯論主義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反之,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經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或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等事項,即與本條規定不符。本條所稱證物者,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上之主張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非屬第497條之範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及潘麗麗、路寒袖、吳旭文、余大豪、尤景仰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逕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潘麗麗-春雨」與「戲夢人生」錄音著作權。然上開文件是否真正,並非無議,且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授權或費用支出證明,是本件有重要證據未經斟酌等情云云。觀諸再審原告主張關於「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部分與潘麗麗、路寒袖、吳旭文、余大豪、尤景仰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其等之證據力或真實性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準此,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再審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再審原告自不能據此,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影響判決結果:

1.就「潘麗麗-春雨」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吳俊霖「感情的風寒」授權使用詞、陳明瑜「小港空中巴士」、「台灣有個所在會下雪」授權使用文字著作、呂禎晃「感情的風寒」授權使用曲等相關證據文件云云。惟上開資料均為影本,法院斟酌證物後,依職權取捨證據,實與漏未斟酌有間。

2.就「戲夢人生」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提出劇照之著作權人授權、李天祿授權、侯孝賢電影社授權使用戲夢人生之創作暨概念、詹宏達「散戲、戲夢人生、過館人生」授權使用曲,另聘請柳玉燕演唱,並約定錄音著作權為再審原告索引公司所有等證明文件,暨麗風錄音室開立之場記表云云。然「戲夢人生」專輯中再審被告僅主張「二弦變奏㈠」、「港邊惜別變奏㈠」「二弦變奏㈡」等3 首歌曲,均與詹宏達「過館人生」無涉。況再審被告所主張者均為變奏曲,亦無需演唱。再者,再審原告固提出錄製完成後所發行使用之劇照、李天祿影像、戲夢人生名稱等資料,惟均與本件無涉。易言之,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論述,然該證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準此,上開證物無法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有別。

(三)證物者不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徐崇憲、尤景仰之證述為斷,而未審酌證人符昆明之證述,及其他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均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標的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實與漏未斟酌有間。況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之證物者,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符昆明之證述,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確定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是就再審被告是否為「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專輯錄音著作權人;再審被告是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權利金若干;暨再審原告以借款及預支版稅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權利歸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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