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萬億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宛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昕叡律師
- 被告
-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錦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發明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472394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1日至120 年8 月11日止。
二、被告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及其代表人何錦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訴外人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使用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下稱:「系爭產品」)核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發明。
三、原告先於105 年6 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之「航太工業暨AI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中,發現被告先捷公司展區中所展示之系爭產品,其中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洵與系爭專利十分相近,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
四、嗣原告以被告先捷公司名稱及上開展場放電加工機看板上之標示等為關鍵字,於網際網路上搜尋得到被告先捷公司所有之網頁陳列有系爭產品及相關報導,可供相關業者購買。原告再以被告先捷公司之下游航空產業客戶為關鍵字,於網際網路上搜尋,進一步復查得訴外人長榮公司網站之「設備」中的「特殊處理裝備」即陳列有系爭產品,故被告先捷公司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知有上開情事之後,原告旋即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對象『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與系爭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進行比對,待鑑定對象『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明顯對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記載,有落入專利案之保護範圍。」
六、被告等所製造、銷售之放電加工機產品雖有多種型號及規格,然該「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亦得加裝於其他型號之產品上,因此除了作為鑑定報告中待鑑定證物(型號:S1270 CMAX)之系爭產品外,其他型號的產品如裝設有該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依通常合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樣得適用鑑定之結論,認定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七、原告復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函予被告先捷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乙事。經被告先捷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函回覆略以:系爭產品業於103 年6 月4 日送第三方公正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並以103 年度智科0000000 號函證實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附件之鑑定分析結果係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18747 號『放電加工機之加工槽座』」作為系爭產品之侵權鑑定比對對象,核非本案系爭專利,職是,被告徒以他案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辯稱系爭產品未有落入系爭專利實屬張冠李戴,並不可採。
八、據上所述,因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先捷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訴外人長榮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彰彰明甚。
九、放電加工機廣泛應用於模具製造、機械加工,惟當代加工之工件形狀複雜,單憑目前之習知技術三軸向驅動機構,或結合分度盤式旋轉機構以帶動工具電極進行工件之放電加工時,仍有難以達到所需加工精度及有控制線路易為其他作動機構所勾住之缺陷。故原告長期以來,投入大量成本,對提升放電加工機之加工精密度研發不遺餘力,並獲得智慧局核准系爭專利,以三旋轉軸式之驅動裝置,而解決加工精度不足及線路纏繞之問題。又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先捷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相關放電加工機產品為業,又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則其對於相關放電加工機可能涉及原告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被告先捷公司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十、據上所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先捷公司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此外,被告何錦城為被告先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先捷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由於被告等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於市場上公開銷售販賣。然因被告等實際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待進一步查明、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最低請求金額,嗣依調查結果,另再為補充聲明。
十二、原告曾於106 年3 月8 日以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告知被告先捷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涉及原告專利權乙事,惟被告先捷公司竟以他案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為回函反證,企圖混淆視聽,迄今仍任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持續發生,被告等實已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猶執意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已該當故意侵害,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十三、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活動空間」有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且請求項1 所界定之「活動空間」亦為說明書所支持。被告等106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三)狀第13頁第4 點固稱:「從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狀第12頁第24至26行可明顯得知原告所稱之『活動空間』為基座末端二側板形成半封閉空間即所謂的『活動空間』。另原證16(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有關被證3 不具活動空間之認定,更說明原告認知被證3 的基座末端僅有一側而形成開放空間,因此不構成系爭專利的『活動空間』。惟,被證8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6 至7 頁待鑑定對象照片中,系爭產品的開放空間卻又構成『活動空間』,兩者實屬矛盾。從而,原告認定的活動空間可以是基座末端開放空間,又可以是基座末端半封閉空間,此互相矛盾之技術手段,讓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理解『活動空間』之特徵。」云云,實為恣意且錯誤地解讀原告主張及系爭專利之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所載之「活動空間」從未限定為如被告等所稱「基座末端二兩側版形成半封閉空間」,被告等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一段及倒數第二段等「實施方式」之說明,驟推論出「活動空間」僅限定於「基座末端二兩側版形成半封閉空間」之實施例,自屬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未記載之限制,非得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解釋。再者,被證3 實際上為一種「機械手臂」,具有模仿人類手臂「腕部及手部」功能及動作以完成規律運作之操作作業,實施上會根據需求賦予多個「關節」並允許在平面或空間進行較大間距的運作,與系爭專利之物品係應用於「放電加工機」,主要用來對硬度高、韌性太大或太脆、或對溫度過分敏感之工件開孔、雕刻與製模,並得加工為複雜輪廓之物件者,兩者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故被證3 之機械手臂A 與機械手臂B之結構與其間之連接關係,實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即該等機械手臂依其需求及目的,均是為了要在空間中大範圍的運作,自未有「基座」或於「基座」中形成有「活動空間」,來避免在運作時與周邊之其他工件發生干涉,故被告上述答辯,顯係基於對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錯誤解讀,自無可採。
十四、由於系爭產品亦對應具有「基座」,使得該相關構件組設在該「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避免該等構件與其他周邊工件干涉,因此,只要形成有使相關構件得以組設於其所界定的「活動空間」者,自不以基座是否具有一側板部或二側板部為限。末查,被告於前揭民事答辯(三)狀第10、11頁第4 、5 點復稱:「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一及原證16所提出的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目的,與原證3 (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文字及文義均不相同,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縮小操作空間及體積、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在活動空間中而不會與周邊工件產生干涉等目的,此些目的對應的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說明書中,亦無達成此些目的相關技術之說明,實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但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於活動空間內設置支撐軸以及在支撐軸上設置固接部用以固定第三軸向旋轉器,卻無任何『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內的相關說明。實則,第三旋轉器之作動端隨第三軸的大小及長度不同,並非均能裝設於活動空間中,是以,所謂『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之技術亦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已界定:「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則第三軸向旋轉器是組設於「活動空間」中,自無疑問,而第三軸向旋轉器既包含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則其作動端不論大小或長度如何,必然有部分隨第三軸向旋轉器被組設於活動空間中,才能夠受第三軸向旋轉器的驅動,況且,被告既稱:第三旋轉器之作動端隨第三軸的大小及長度不同,並非均能裝設於活動空間中等語,自已承認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可以在活動空間中運作,當不可能具有較大之體積或較長之長度,否則將超出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而易與周邊工件產生干涉,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十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支撐軸」有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且請求項1 所界定之「支撐軸」亦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1行:「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支撐軸40以其一端樞設於基座20之一側板部22A 的穿孔221 處,支撐軸40位於基座20活動空間23內之中段具有一固接部41,所述的固接部41為中空狀之型體,提供第三軸向旋轉器60設置其中」、第7 頁第6 至10行「該第三軸向旋轉器60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第三軸向旋轉器60係設於支撐軸40上,於本較佳實施例,該第三軸向旋轉器60設於支撐軸40的固接部41中,第三軸向旋轉器60可受控驅動其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旋轉預定角度」所記載之實施方式,及說明圖式圖1 、圖3 至5 、圖7 所對應之內容,已明確揭露「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上」。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係等技術特徵,亦由上述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所支持,是以,被告等於前揭民事答辯(三)狀第14頁第5 點稱:「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6 頁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側板的右側與馬達之間,報告第7 頁又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上部,無論何者為是,其支撐軸皆未樞設於基座側板上,同樣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支撐軸』及其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云云,乃刻意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之技術特徵,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未記載之限制,作成錯誤之解讀,洵非可採。
十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或2 ,顯具有新穎性。參原證16所示,為原告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以系爭專利對比被證1 至5 等先前技術及其組合,所作成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依其第參、一、(一)點分析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或2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證16報告第5 、6 頁對被證1 、2 的解讀,被證1 、2 分為「Sodick AG60L 7axes(七軸)DVD 」、「7 軸扭轉放電加工機臺加工影片(7 Axes TwistedEDM Burn Video)」於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所揭露技術內容為Sodick AG60L線性放電加工機七軸向之同步演示,並說明:此種結合旋轉軸及Sodick雕刻放電加工機,透過Sodick多軸控制器同時旋轉及控制七軸的移位,來提供製造複雜的三維腔體完美的解決方案…本Sodick雕刻放電加工機結合旋轉軸後得以解決前述之眾多機械性障礙。然,影片並未揭露其所述加工機之組成構造。且,原證16報告第5 、6 頁截圖a 、b 中所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所指部分之結構與該等連接關係於影片及截圖中皆模糊不清,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被證1 、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之技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十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3 ,顯具有新穎性。依原證16報告第參、二、(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3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證16報告第7 頁對被證3 的解讀,被證3 為「ABB 機器人技術—電弧焊接(ABB Robotics - Arc Welding)」於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其揭露內容為:ABB 機器人為一至少五軸轉向之機臺,其中,截圖c 顯示「機械手臂A (另標示有基座)」的一端組接有第一軸向旋轉器,沿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延伸的另一端組接有第二軸向旋轉器,該第二軸向旋轉器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機械手臂B (另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與該第二軸向旋轉器組接,另一端與該第三軸向旋轉器組接。又,前開截圖c 顯示「支撐軸」係連接於「機械手臂A (標示有基座)」的一端及該「機械手臂B (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且該「機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一活動空間,而「機械手臂B 」及「第三軸向旋轉器」亦非設置於截圖所標示「活動空間」中,故被證3 之「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僅是間隔設置於「機器手臂A 」、「機械手臂B 」的兩端部,使該等機器手臂可以大範圍的操作,但易與周邊工件造成相互干涉;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徵,界定支撐軸、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組設於裝設在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構成系爭專利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的體積及操作空間,包括得使該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得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靈活旋轉,有利於提高驅動工具電極之操作精度,且除了「基座」所需的迴轉範圍外,不易與其他周邊工件造成干涉。因此,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3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十八、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4 ,顯具有新穎性。依原證16報告第參、三、(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4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證16報告第8 頁對被證4 的解讀,被證4 為「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Mitsubishi6-Axis Automation on Waterjet & Wire EDM)」於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其揭露內容為:「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為一具有六軸向之機器手臂。又,原證16報告第9 頁截圖d 顯示「機械手臂A (另標示有基座)」的一端組接有第一軸向旋轉器,沿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延伸的另一端組接有第二軸向旋轉器,該第二軸向旋轉器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機械手臂B (另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與該第二軸向旋轉器組接,另一端與該第三軸向旋轉器組接。查,被證4僅得窺知機臺外觀之殼體樣貌,未揭露具體之結構及該等結構之連接關係。而被證4 之前開截圖d 中所指的「第二軸向旋轉器」含糊不清,並無法單由殼體外觀逕自認定「第二軸向旋轉器」之位置,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第1 項「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於前開截圖d 中所標示之「支撐軸」係連接於「機械手臂A (標示有基座)」的一端及該「機械手臂B (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且該「機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一活動空間,而「機械手臂B 」及「第三軸向旋轉器」亦非設置於截圖所標示「活動空間」中,故被證3 之「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僅是間隔設置於「機器手臂A 」、「機械手臂B 」的兩端部,使該等機器手臂可以大範圍的操作,但易與周邊工件造成相互干涉;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徵,界定支撐軸、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組設於裝設在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構成系爭專利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的體積及操作空間,包括得使該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得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靈活旋轉,有利於提高驅動工具電極之操作精度,且除了「基座」所需的迴轉範圍外,不易與其他周邊工件造成干涉。因此,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4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十九、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顯具有新穎性。依原證16報告第參、四、(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證16報告第10至11頁對被證5 的解讀,被證5 為一「機械手臂之腕部單元」之美國專利,其說明書第7 欄第23至39行揭露:圖3 為一個腕部單元,其中第五旋轉軸線E 和第六旋轉軸線F 彼此垂直地交叉。一個第一傳動裝置10將旋轉傳遞到擺動部8 以使其繞第五旋轉軸線E 旋轉。一個第二傳動裝置11將旋轉傳遞到轉盤9 以使其繞第六旋轉軸線F 旋轉。第一傳動裝置10包括一個第一驅動軸管13,而第二傳動裝置11包括一個第二驅動軸管12。第一和第二驅動軸管13、12沿著腕部外殼的對稱軸線G 對稱地設置,並同軸地位於彼此之內。第一和第二驅動軸管13、12設置在腕部外殼之內,其沿縱向的長度不超過腕部外殼的長度1 。第二驅動軸管12最大程度地設置在腕部外殼中,並在腕部外殼中形成一個內部的連續通道14。第一和第二驅動軸管13、12相對於腕部中心而言是偏心設置的。依前述說明書內容,可知:被證5 係藉由第一傳動裝置10將旋轉傳遞到「擺動部8 」以使其繞「第五旋轉軸線E 」旋轉,且第一傳動裝置10包括一個「第一驅動軸管13」。另,被證5 亦係藉由第二傳動裝置11將旋轉傳遞到「轉盤9 」以使其繞「第六旋轉軸線F 」旋轉,且第二傳動裝置11包括一個「第二驅動軸管12」。惟該「第一驅動軸管13」、「第二驅動軸管12」皆係設置在腕部外殼7 之內,而非於腕部外殼7 上或其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準此,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與「電極夾座」之相關技術特徵,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等技術特徵,兩者當有差異。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二十、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5 之組合,均顯具有進步性。依原證16報告第參、五、(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5 之組合,均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或2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3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4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5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等差異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 、2 關於原證16報告前開截圖b 中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並無從自影片及截圖a 、b 中明確辨別,僅得識別出其黑色殼體外觀,而其內部「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所指部分並無從查知,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 、2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3 、4 關於前開截圖c 、d 中該「機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一活動空間,且該「機械手臂B 」、「第三軸向旋轉器」亦非設置於截圖所標示「活動空間」中;被證5 所揭露之第一驅動軸管13、第一驅動軸管12,其等元件間組接關係,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而存有顯著差異。因此,即使結合被證1 至5 也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的軸向旋轉,以及其連接關係。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藉由被證1 至5之組合所揭露先前技術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手段整體,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上述被證1 至5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7 ,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被證7 為大陸公布號第CN101961804A號「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發明專利,參酌其說明書第[0017]段:「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的外側,對稱於C軸軸線LC安裝有A 軸驅動組件9-16和B 軸驅動組件9-2 ;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上垂直對稱於C 軸軸線LC分別支承有軸組件a9-4和軸組件b9-6,軸組件a9-4和軸組件b9-6的軸線平行;在A 軸驅動組件9-16的輸出軸上安裝有固定直齒輪a9-15 ,在軸組件a9-4上空套有空套直齒輪a9-14 ,在軸組件b9-6上空套有空套直齒輪b9-13 ,空套直齒輪b9-13 與A 軸擺動體組件9-12固定連接,A 軸驅動組件9-16經過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的傳動,帶動A 軸擺動體組件9-12繞A 軸軸線LA擺動;在B 軸驅動組件9-2 的輸出軸上安裝有固定直齒輪b9-3,在軸組件a9-4上固定安裝有固定直齒輪c9-5,在軸組件b9-6上固定安裝有固定直齒輪9-7 和固定錐齒輪a9-9,在B 軸迴轉體組件9-11的迴轉軸上固定安裝有固定錐齒輪b9-10 ,固定錐齒輪a9-9與固定錐齒輪b9-10 同時位於A軸擺動體組件9-12內腔中,並且通過直角錐形齒輪方式連接,B 軸驅動組件9-2 依次經過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d9-7、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 的傳動,帶動B 軸迴轉體組件9-11最終使得電極10繞B 軸軸線LB迴轉」、第[0018]段「上述的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d9-7、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均設置在C軸迴轉體組件9-8 內腔中,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 位於A 軸擺動體組件9- 12 內腔中,便於與外界密封」、第[0021]段「A 軸驅動組件9-16通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帶動A 軸擺動體組件9-12 繞A軸軸線LA擺動;B 軸驅動組件9-2 通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帶動B 軸迴轉體組件9-11繞B 軸軸線LB迴轉」等說明,可知:該A 軸驅動組件9-16透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的傳動,帶動「A 軸擺動體組件9-12」繞A 軸軸線LA擺動旋轉。該B 軸驅動組件9-2 透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9-7)及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 的傳動,帶動「B 軸迴轉體組件9-11」繞B 軸軸線LB迴轉,分別作為「A軸擺動體組件9-12」與「B 軸迴轉體組件9-11」驅動機構。因此,該「A 軸驅動組件9-16之傳動機構」、「B 軸驅動組件9-2 之傳動機構」皆係設置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之內部,而非於C 軸迴轉體組件9-8 上或其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故被證7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組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至於被告等於107 年1 月2 日民事答辯(四)狀第5 頁稱:「被證7 圖2 顯示基座(9-8 )的一側設有第二軸向旋轉器(9-16、9-15、9-14或9-13,說明書第5 頁第〔0017〕段第5-7 行),第二軸向旋轉器(9-16、9-15、9-14或9-13)的另一端(9-13)連接支撐軸(9-6 ,LA),而能驅動支撐軸(9-6 ,LA)旋轉」、「被證7 圖2 顯示支撐軸(9-6 )的固接部(9-12內的空間)連接第三軸向旋轉器(9-2 、9-3 、9-5 、9-7 、9-9 及9-10互相連動,其中9-9 及9-10設於9-12內的空間),第三軸向旋轉器末端作動端(9-10及其下方連接B 軸回轉體組件9-11的區段)可連接工具電擊(10)」云云,對應方式顯不相同,實相齟齬,蓋:查,被告先執被證7 中「A 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或「空套直齒輪b9-13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無非是指該等機構中任一即得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然又執被證7 中「B 軸驅動組件9-2 」、「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9-7 」、「固定錐齒輪a9-9」及「固定錐齒輪b9-10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第三軸向旋轉器」,認為將該等機構全部加以組合,始得對應並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第三軸向旋轉器」,其對應及比對之方式,顯不一致,應屬矛盾。再者,若被告等無法明確上述何一機構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則顯見自被證7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判斷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個別技術特徵;而若被告等係指該等機構之組合得分別揭露「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之技術特徵,則該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9-7 因皆是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即被告所稱之「基座(9-8 )」內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之技術特徵不同,即應認定被證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載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可知該「第二軸向旋轉器」與「基座」為分別不同的構件,於修繕時必然得就各部分調整、維修而具有不須連動他構件之優點,於被證7 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顯然不同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非得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綜上所述,被證7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且該等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被證7 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至為明確。
二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7 與被證5 、8 、9 之組合,顯具有進步性。被證8 為我國公告號第I310712 號「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發明專利,其說明圖式第3A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8 至9 、13至15行所揭露:「而設置於第一主體111 中之第一驅動馬達112 則提供第二旋轉單元120與第一旋轉單元110 相對旋轉之動力」、「而設置於第二主體121 中之第二驅動馬達122 則提供線電極單元130 與第二旋轉單元120 相對旋轉之動力」等技術內容,即揭露該第一驅動馬達112 、第二驅動馬達122 是分別隱藏設置於第一主體111 、第二主體121 中,因此,被告所謂:「馬達可以設置在基座上(第一驅動馬達112 設在第一主體111 上)或馬達可以設在凹陷部111R內轉軸111A的固接部」云云,顯係對被證8 技術內容之誤解。再者,被證9 為我國公告號第M363374 號「機械手臂結構」新型專利,參酌其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習知、機械手臂動作之角度、高度有限,而一待加工物(例如:抓取鞋底受多面噴膠)需多角度、多位置加工時,受限於習知機械手臂動作角度不多,因此需有多個機械手臂方能達成多種角度、位置之加工」、第4 頁第10至13行:「又,外轉軸61組設有轉座62,轉座62中組設有齒輪組63、及供組裝工具65(例如:夾爪、噴漆槍、噴膠槍、吸盤),內轉軸60並連結於齒輪組63,齒輪組63具有軸桿64而連結於工具65」等內容,可知悉被證9 「機械手臂結構」之用途係如同被證4 用以拾取工件,模擬人類手臂抓取物品,非適用於放電加工機以驅動工具電極用來開孔、雕刻與製模以加工複雜輪廓的工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依整體觀之,亦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無法對應。依上所述,被證7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被證8 所揭露「第一驅動馬達」、「第二驅動馬達」之組設結構,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組設結構相對應,而被證5 、9 與系爭專利間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依整體觀之,其技術內容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對應,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根據被證7 及被證5 、8 、9 之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具上論結,被證3 至5 、9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顯然不同,且依整體觀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不對應,而被證1 、2 、7 、8 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差異技術特徵,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論以被證5 分別結合被證1 至4 ,或以被證7 結合被證5 、8 、9 ,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當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二三、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鑑定對象,無法顯示係被告產品,無從認定被告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二、原告以原證8 所附兩幅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指稱係被告侵權產品,惟系爭照片所攝似一「機臺結構」,其卻完全未有被告之公司名稱等識別資訊,亦未說明取得方式、時間及出處,形式上即無法證明此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則被告否認該模糊不清之「機臺結構」係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產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原告所委請之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形式上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解釋(Claim Construction)予以說明,而逕自定義其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分析報告所指摘被告產品之照片者,僅為某裝置之模糊外觀,無法據此顯示系爭裝置之技術特徵,或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暨其所發揮之功能及達成之效果,當無法依此進行侵權分析比對。甚者,系爭分析報告第10頁所標示記載之附件:「我國第I472394 號專利說明書影本1 份」,卻未實際檢附,被告實難以知悉系爭報告之鑑定基礎及依據為何,其內容形式上即有疑問而應予以排除。因此,原告既未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且形式上亦未確定侵害鑑定對象是否係被告之產品,當然未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根本未進行文義讀取之判斷步驟,即驟下文義讀取結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析報告,實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分析報告第6 至7 頁僅在系爭產品照片中標示出一塊區域,並命名為活動空間,對於系爭產品此並無任何說明,對於專利範圍亦無任何解釋。
五、系爭原告侵權分析報告第6至7頁所據以比對系爭產品之待鑑定對象照片,僅在系爭產品之馬達上部標示「支撐軸」與「固接部」,並無任何說明文字,對於專利範圍亦無任何解釋。
六、系爭分析報告待鑑定對象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直接將第三軸向旋轉器固接於第二軸向旋轉器(馬達)轉軸上,並由第二軸向旋向器(馬達)直接帶動第三軸向旋轉器而非透過支撐軸帶動。實際上,系爭分析報告待鑑定對象照片並無支撐軸之設計,而照片所指固接部為第三軸向旋轉器外殼上部,其隨第三軸向旋轉器作動而無固接的功能,更無中空狀型體以容置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情況。另外,被告認為軸向旋轉器並不等同於馬達,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七、依原告民事準備狀一及原證16有效性分析報告中,原告藉以抗辯有效性之技術並未揭露於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超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範圍,且系爭專利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達專利法要求之明確性,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
八、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一、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16(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及原證8(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述「支撐軸」、「活動空間」之目的及技術手段不一致,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
九、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一及原證16所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目的,與原證3 (系爭專利原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文字及文義均不相同,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縮小操作空間及體積、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在活動空間中而不會與周邊工件產生干涉等目的,此些目的對應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說明書中,亦無達成此些目的相關技術之說明,實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
十、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第10頁及原證16(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說明:「…均組設於裝設在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構成本案專利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的體積及操作空間…」云云。但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 )提及於活動空間內設置支撐軸以及在支撐軸上設置固接部用以固定第三軸向旋轉器,卻無任何「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內的相關說明。實則,第三旋轉器之作動端隨第三軸的大小及長度不同,並非均能裝設於活動空間中,是以,所謂「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之技術亦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民事準備狀一、原證16(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原證8(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及原證3(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活動空間」及「支撐軸」等用語定義不明確,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
十二、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必要技術特徵未明確揭露,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未參考任何文獻之情況下,即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第9 頁第7 至10行、第11頁第2 至9 行、第13頁第14至22行、第15頁第8 至15行之敘述,「活動空間」及「支撐軸」等技術特徵,係原告認定與先前技術有所區別之必要技術特徵。
十三、原告復於原證16(有效性分析報告)第13頁第5至6行解釋被證3 時,因被證3之機器手臂A(基座)其末端四周僅其中之一延伸出側板而構成開放空間,進而認為被證3 無「活動空間」之結構。甚且,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第12頁第24至26行再一次界定「支撐軸、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設於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
十四、從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狀第12頁第24至26行可明顯得知原告所稱之「活動空間」為基座末端二側板形成半封閉空間即所謂「活動空間」。另原證16(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有關被證3 不具活動空間之認定,更說明原告認知被證3 之基座末端僅有一側而形成開放空間,因此不構成系爭專利之「活動空間」。惟被證8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6 至7 頁待鑑定對象照片中,系爭產品之開放空間,卻又構成「活動空間」,兩者實屬矛盾。從而,原告認定之活動空間可以是基座末端開放空間,又可以是基座末端半封閉空間,此相互矛盾之技術手段,讓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理解「活動空間」之特徵。
十五、再者,依原證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定義「該支撐軸40以其一端樞設於基座20之一側板部22A 的穿孔221 處」。而在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6 頁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側板的右側與馬達之間,報告第7 頁又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上部,無論何者為是,其支撐軸皆未樞設於基座側板上,同樣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支撐軸」及其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
十六、因此,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技術功能以及技術手段並未明確,特別是與前案產生區別之「活動空間」及「支撐軸」等必要技術特徵未明確定義。並且,原告在不同之書狀對上述必要特徵做出不同甚至矛盾之說明,實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其技術內容,而無法得以實施該專利技術,明顯欠缺可專利之明確性。
十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被被證1至4公開,欠缺新穎性。被證1展示「Sodick AG60L七軸DVD」,屬於一種放電加工機之加工應用,由第三人SodicoM1於98年11月4 日所發佈。「Sodick AG60L七軸DVD 」係由「三旋轉軸式手臂或手腕」裝設於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並組接「工具電極」作之放電加工處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則其請求項顯然欠缺新穎性。被證2 與被證1 之內容相同,係由不相同之第三人Sodick,Inc. 於西元2009年11月13日所發佈,足證系爭專利之技術,早已廣泛流傳於業者間。「Sodick AG60L七軸DVD 」係由「三旋轉軸式手臂或手腕」裝設於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並組接「工具電極」作之放電加工處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其請求項顯然欠缺新穎性。被證3 展示係一種電弧焊接加工機「ABBRo botics-Arc Welding」,亦為放電加工機之一種,係「機器手臂」裝設於「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並組接「電弧電極」之電弧焊接加工機,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請求項顯然不具新穎性。被證4 係「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利用「六軸機器手臂」裝設於「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並組接「電極夾座」,被證4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請求項顯然不具新穎性。
十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於申請前係於被證1至5所揭露技術之基礎上,欠缺進步性。被證5之圖1揭露一種「三旋轉軸式驅動裝置」包括可三維旋轉的機械手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被證5 之圖1 並未明確揭露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電極夾座。然被證5 圖2 已揭露支撐軸之固接部可連接工具,且被證5 背景說明已揭露自動機械可使用纜線傳遞電力至焊接電極,以供電給工具及自動機械(被證5 第1 欄第30至40行)。據此,此技術差異僅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申請前通常知識(如系爭專利及被證1 至4 之放電加工機、被證5 之背景說明及圖2 ),即可輕易結合習知之電極夾座結構,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放電加工機。
十九、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7圖1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在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被證7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依被證5及8至9的教示下,亦欠缺進步性。原告於原證8 中將第二軸向旋轉器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以下位的馬達替代,此等作法違背105 年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依105 年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 頁第2 點之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無法釐清,首先應尋求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如說明書內容仍無法釐清申請專利範圍,再尋求當時同領域之認知(外部證據)。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如有定義「軸向旋轉器」應優先以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對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二段已定義軸向旋轉器:「所述第三軸向旋轉器60係一輸出旋轉動力與旋轉角度的構件,該第三軸向旋轉器60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第三軸向旋轉器60係設於支撐軸40上,於本較佳實施例,該第三軸向旋轉器60設於支撐軸40的固接部41中,第三軸向旋轉器60可受控驅動其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旋轉預定角度」,明顯以上位的方式定義「軸向旋轉器」替代「馬達」之用語。實際上,「馬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成為業界標準用語,惟原告於整篇系爭專利說明皆避免用馬達之詞,並特別再予以定義,豈可在原證8 中重新以下位的「馬達」對等於「軸向旋轉器」?
二一、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一致,系爭專利明顯欠缺新穎性,即便原告企圖將「軸向旋轉器」下位為「馬達」,比對其手段、功能與結果比對仍無差異,僅剩下馬達設置位置的差異。惟僅需參考被證5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特別是具體實施方式最後一段:「圖7a 及7b 所示的解決方案,提供馬達的替代位置,例如是相對於上臂的對稱線/軸D 而言,位於90度角的位置」,即可知其已具體揭露利用馬達、軸承、軸承等輸出旋轉動力以及具有旋轉角度之構件,達成系爭專利定義軸向旋轉器之所有功能,更進一步提示出馬達位置可依實際應用而調整,亦已提示相關的改良方案,從而系爭專利明顯欠缺新穎性,即使以下位的馬達做為軸向旋轉器(被告不同意此論點)仍然欠缺進步性。再者,輸出旋轉動力與角度構件的實施方式極多,例如被證3 利用馬達直接驅動基座的態樣(參被證6 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中,被證3 之影片截圖),又如被證5 利用軸管(透過齒輪組及傳動軸)傳輸旋轉驅動以驅動基座及支撐軸旋轉(參被證5 圖3 、4 、5a、5b、7a及7 b ),又如被證7 利用驅動組件結合直齒輪及/或錐齒輪的組合(被證7 說明書第5 頁第[0017]- [0018]段),達到「軸向旋轉器」的功能;又如被證8 (I310712 )圖3A及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0行及第8 頁第13至15行,揭露馬達可以設置在基座上(第一驅動馬達112 設在第一主體111 上)或馬達可以設在凹陷部111R內轉軸111A的固接部;再如被證9 (M363374 )圖一教示馬達20、30可以直接設在轉軸上,或透過皮帶43、53傳送。
二二、「軸向旋轉器」實施的態樣很多,無論是直接驅動、或透過齒輪組或皮帶、又或透過傳動軸等,皆為習知技術,因此馬達設置在側板上、或馬達透過齒輪組或皮帶、又或透過傳動軸輸出旋轉動能或旋轉角度等,皆屬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同領域之技術人士可視應用情況所需要,而能夠自由運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
二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而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壹、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235頁)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20年8月11日止。
貳、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271至272頁)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證1 或被證2或被證3或被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1 或被證2或被證3或被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7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被證7與被證5、8、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惟被告否認該照片所示者為被告之產品(見本案卷一第92頁背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之產品,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必然有何以該照片所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下僅列出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案卷一第5 頁正面、第235 頁)之內容,其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參、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
(一)被證1係為98年11月4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為:「Sodick AG60L 七軸DVD(Sodick AG60L 7axesDVD)」的網路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k1bgm324B0)(見本案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至97頁)。被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1之技術內容:被證1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七軸放電加工機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被證6第6、7 頁之圖一及圖二,見本案卷一第137 頁背面、138 頁)
二、被證2:
(一)被證2係為98年11月13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為:「七軸扭曲放電加工機臺加工影片(7 Axes Twisted EDM Burn Video )」的網路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yPZejy0MHFs )(見本案卷一第94頁背面、第98至100 頁)。被證2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2之技術內容:被證2 之網路影片內容與被證1相同,被證2 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七軸放電加工機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被證6第9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139頁)。
三、被證3:
(一)被證3係為96年12月7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為:「ABB機器人技術- 電弧焊接(ABB Robotics-Arc Welding)」的網路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UU3HdxOqZs )(見本案卷一第94頁背面、第101 至105 頁)。被證3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為一種電弧焊接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電弧焊接加工機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被證6第10頁之圖四,見本案卷一第139頁背面)。
四、被證4:
(一)被證4係為98年2月5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為:「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Mitsubishi6 -Axes Automation on Waterjet & Wire )」的網路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cNkG7KQtBHM )(見本案卷一第94頁背面、第106 至108 頁)。被證4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4之技術內容:被證4為一種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以及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被證6 第12頁之圖五及圖六,見本案卷一第140 頁背面)。
五、被證5:
(一)被證5係為99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US 7,849,761 B2號「Wrist Unit to a Robot Arm」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94 頁背面、第109 至124 頁)。被證5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5技術內容:被證5為一種機器人手臂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該機器人手臂加工機係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被證5 之圖1 及圖2 ,見本案卷一第111 、112頁)。
六、被證7:
(一)被證7 係為100 年2 月2 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CN101961804A號「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248 至251 頁正、背面)。被證7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7技術內容:被證7為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Z 軸部件(8 )及電極(10),該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包含:一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係用以連接所述Z 軸部件(8 );一C 軸回轉體組件(9-8 ),係可活動的裝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底部,所述C 軸回轉體組件(9-8 )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一C 軸驅動組件(9-1 ),係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上,所述C 軸驅動組件(9-1 )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C 軸回轉體組件(9-8 );一軸組件b(9-6),係垂直於C 軸驅動組件(9-1 )軸向的樞設於該C 軸回轉體組件(9-8 )的活動空間中,軸組件b (9-6 )包含一A 軸擺動體組件(9-12);一A 軸驅動組件(9 -16 )、固定直齒輪a (9-15)、空套直齒輪a (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設於C 軸回轉體組件(9-8)上,A 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 (9-15)、空套直齒輪a (9-14) 、空套直齒輪b (9-1 3 )包含一空套直齒輪b (9-13),空套直齒輪b (9-13)連接軸組件b (9-6 );一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 (9-6 )的A 軸擺動體組件(9-12),該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 (9-10 )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以及一B 軸回轉體組件(9-11),係裝設於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 (9-10)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被證7 圖1 至圖3 ,見本案卷一第251頁正、背面)。
七、被證8:
(一)被證8 係為98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0712 號「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252 至262 頁)。被證8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8技術內容: 被證8 為一種可實現多向、多方位之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包括一第一旋轉單元、一第二旋轉單元、以及一線電極單元。第二旋轉單元沿一第一軸與第一旋轉單元相對旋轉;線電極單元沿一第二軸與第二旋轉單元相對旋轉(被證8之發明摘要,見本案卷一第253頁正面)。
八、被證9:
(一)被證9 係為98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374 號「機械手臂結構」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263 至267 頁正、背面)。被證9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8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二)被證9技術內容:被證9係一種機械手臂結構,乃使機械手臂之作動可得更多角度之功效;主要係:設成由相互串組之第一馬達第一轉座、第二馬達第二轉臂、第三馬達第三轉座、長座、第四馬達第四皮帶、第五馬達第五皮帶、內轉軸、外轉軸、轉座,轉座中組設齒輪組、軸桿及供組裝工具(夾爪、噴槍),藉由上述而可得左右水平角度、前後高度角度、上下高度角度、前後角度動作,達到讓工具可更多角度位置作動之功效(被證9 之新型摘要,見本案卷一第263頁背面)。
肆、專利有效性部分之爭點分析
一、被證1 、2 、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一)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比對:查被證1之圖式(被證6第6、7頁之圖一及圖二,本案卷一第137頁背面、138頁正面)揭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A2)及組接工具電極(A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承載座(B1),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基座(C1),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C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第一軸向旋轉器(D1),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D2),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的技術特徵;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E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旋轉器(F1),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向旋轉器(G1),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 一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的技術特徵。據上比較,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所提專利有效性技術簡報第21至25頁(見本案卷一第316 至320 頁)中指稱,被告所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所指部分之結構與該等連接關係於影片及截圖中皆模糊不清,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的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被證1 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查被證1 之網路影片第39至44秒中學者手勢顯示該放電加工機具有三旋轉軸向驅動,且配合被告於被證1 影片之截圖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原告107 年1 月9 日專利有效性技術簡報第22頁,見本案卷一第317 頁)可知,被證1 之基座上應具有如該截圖所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且該「第二軸向旋轉器」應包含有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該「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有支撐軸,如此才可使被證1 之放電加工機具有三旋轉軸向驅動,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的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理由應非可採。
3、另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至6 頁(見本案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中指稱,由原證23及原證24可知,被證1 、2 影片中所揭露之「第二軸向旋轉器(F1)」、「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作動方式,實係藉由分度盤式旋轉機構運作並旋轉,復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12至17行之說明:「然而,以三軸向驅動機構結合具有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對於形狀日趨複雜的工件而言,所能提供的加工精度仍有不足之處。…」實已明確指出被證1 、2 中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自非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2 、3 段中記載:「惟當待加工的工件形狀複雜,單由三軸向驅動機構帶動的工具電極進行工件的放電加工時,難以達到所需的加工精度。為此,有人曾進一步於三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加裝了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再以該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組設工具電極,以期提高放電加工機的加工精度。然而,以三軸向驅動機構結合具有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對於形狀日趨複雜的工件而言,所能提供的加工精度仍有不足之處。…」(見本案卷一第16頁正面)。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最後1 行至第5 頁第1 段中記載:「藉此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位移驅動裝置設計,使裝設於放電加工機的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的工具電極,而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放電加工機的控制系統控制下,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的精度」(見本案卷一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中記載:「本發明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1 應用於放電加工機時,如圖5 、圖6 及圖7 所示,其係安裝於該放電加工機三軸向驅動機構2 之作動端上,並令第一軸向旋轉器30、第二軸向旋轉器50與第三軸向旋轉器60受控於放電加工機的控制系統,而能受控作三度空間的位移與旋轉,故放電加工機原有三軸驅動之驅動機構2 再加上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1 本身具備的三軸向旋轉作動功能,使該放電加工機中,裝設於電極夾座70上的工具電極3 具備六個自由度,進而在放電加工機控制系統的控制下,該工具電極3 可精準的受控移動至指定位置,並能受控六個軸向同動控制而作細微且精密的位置與角度調整…」(見本案卷一第18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最主要之技術特徵應為「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與第三軸向旋轉器」,如此才可使放電加工機中,裝設於電極夾座70上的工具電極3 具備六個自由度,進而使該工具電極3 精準的受控移動至指定位置,並能受控六個軸向同動控制而作細微且精密的位置與角度調整,是以,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並非為分度盤式旋轉機構,而是改良先前技術之單由三軸向驅動機構帶動的工具電極。被證1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與第三軸向旋轉器」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二)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且被證2 之網路影片內容與被證1相同,是以被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比對:查被證7之圖1(見本案卷一第251 頁正面)揭示「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Z 軸部件(8 )及電極(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1 揭示「一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係用以連接所述Z 軸部件(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見本案卷一第251 頁背面)揭示「一C 軸回轉體組件(9-8 ),係可活動的裝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底部,所述C 軸回轉體組件(9-8 )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揭示「一C 軸驅動組件(9-1 ),係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 )上,所述C 軸驅動組件(9-1 )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C 軸回轉體組件(9-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揭示「一軸組件b (9-6 ),係垂直於C 軸驅動組件(9-1 )軸向的樞設於該C軸回轉體組件(9-8 )的活動空間中,軸組件b (9-6 )包含一A 軸擺動體組件(9-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揭示「一A 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 (9-15)、空套直齒輪a (9-14)、空套直齒輪b (9-13) ,係設於C 軸回轉體組件(9-8 )上,A 軸驅動組件(9-16) 、固定直齒輪a (9-15)、空套直齒輪a (9-14) 、空套直齒輪b (9-13)包含一空套直齒輪b(9-13),空套直齒輪b (9-13)連接軸組件b (9-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揭示「一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 (9-6 )的A 軸擺動體組件(9-12) ,該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 (9-10)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的技術特徵;被證7 之圖2 、3 揭示「一B 軸回轉體組件(9-11),係裝設於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 (9-10)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的技術特徵。據上比較,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所提專利有效性技術簡報第26至30頁中指稱,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21 至325 頁)。查被證7 之圖2 、3 已揭露可使A 軸旋轉的A 軸旋轉器,包括A 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 (9-15)、空套直齒輪a (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裝設於C 軸回轉體組件(9-8 )上,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另查被證7 之圖2 、3 已揭露可使B 軸旋轉的B 軸旋轉器,包括固定錐齒輪a (9-9 )、固定錐齒輪b (9-10)和B 軸旋轉器作動端(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係設置於C 軸回轉體組件(9-8 )所形成可使A 軸擺動體組件(9-12)擺動的活動空間(圖式元件符號未標示)中,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綜上,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故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原告上開理由應非可採。
二、被證1 、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1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或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且被證1或被證2之網路影片中揭露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可裝設於放電加工機的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的工具電極,被證1或被證2 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放電加工機的控制系統控制下,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需的精度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或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或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為:被證3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理由已如前述。另查被證3 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提高機械加工機的加工精度時,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3 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地進行轉用而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 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且被證3 亦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機械加工機的控制系統控制下,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的精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為被證3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的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所提專利有效性技術簡報第12至13頁中指稱,被證3 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金屬焊接工作,與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該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被證3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07 至308 頁)。惟查被證3 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及「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然由被證3 影片之截圖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被告106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9 頁圖三,見本案卷一第89頁正面)可知,被證3 之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如此才可使被證3 之電弧焊接加工機具有三軸向旋轉之機械手臂,故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活動空間」之結構,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三)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為:被證4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理由已如前述。另查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提高機械加工機的加工精度時,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地進行轉用而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 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且被證4 亦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機械加工機的控制系統控制下,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的精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為被證4 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的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所提專利有效性技術簡報第14至15頁中指稱,被證4 之「機械手臂」係用以拾取工件,並將該工件移至待加工位置,與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該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被證4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09 、310 頁)。查被證4 之網路影片第3 至7 秒中已揭露「Waterjet/ Wire EDM Automation 」字樣,表示被證4 之機械加工機係為一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及「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見本案卷一第20頁正面),然由被證4 影片之截圖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見被告106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0頁圖四,本案卷一第89頁背面)可知,被證4 之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如此才可使被證4 之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具有六軸機械手臂,故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活動空間」之結構,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三、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 或被證2或被證3或被證4或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理由均如前述。查被證5 為一種機器人手臂加工機,被證8 為一種可實現多向、多方位之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被證9為一種機械手臂結構,該被證5 、被證8 及被證9 之技術內容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被證5 、被證8 及被證9 與被證1 或被證2 或被證3 或被證4 或被證7 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5 、8 、9 或被證2 、5 、8 、9 或被證3 、5 、8 、9 或被證4 、5 、8 、9 或被證7 、5 、8 、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5 、8 、9 或被證2 、5 、8 、9 或被證3 、5 、8 、9 或被證4 、5 、8 、9 或被證7 、5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主張:如原證26、27所示,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證號第US 8,866,035號及大陸地區授權公告號第CN 102950342B 號發明專利案,均業經該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皆包含有被證8 和9 ,故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二第6 頁正面、背面)。惟查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有別,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利執為論據,原告雖提出前揭系爭專利美國及大陸地區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仍無法推論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況且,系爭專利美國及大陸地區對應案核准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僅包含有被證8 和9,並未包含有被證1 至5 、7 ,該被證1 至5 、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美國及大陸地區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具體論證理由。綜上,系爭專利之對應案縱已獲准美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戊、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者確為被告之產品,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必然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又被證1或被證2 或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或被證2 或被證3 或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5 、8 、9 或被證2 、5 、8 、9或被證3 、5 、8 、9 或被證4 、5 、8 、9 或被證7 、5、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