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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姜政銘
被告
蘇子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司法院依該條第4 款規定,於97年4 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亦可認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而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據民事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支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洩漏營業秘密之違約金,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被告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6 、97-98 頁)。

(二)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蘇子銘支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洩漏營業秘密之違約金,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被告蘇子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 、98-99 頁)。

(三)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離職後,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合約1 第4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2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12、99頁)。

(四)訴之聲明第4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離職後,對原告負有不得挖角員工之義務,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100 頁)。

(五)訴之聲明第5 項,原告請求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2 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100 頁)。

(六)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法律關係事實包含:被告2 人違反競業禁止及洩漏營業秘密約定之違約金;被告2 人離職後,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被告2 人離職後負有不得挖角原告員工之義務;被告2 人於離職之日起2 年內,負有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等事實。準此,前揭各項請求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姜政銘、被告蘇子銘分別違反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之競業禁止與保密等相關約定,其中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請求權,尚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 項之請求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請求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應認屬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分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即應予尊重。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兩造於系爭合約1 第9 條、系爭合約2 第11條約定,均載明:「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應先本誠信原則協商,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1 、系爭合約2 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主張之請求權,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主要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合約1、系爭合約2 之約定,至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僅係補充上開約定之主張一節,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係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並非屬專屬管轄規定,亦如前述,則兩造既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合意之普通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反面意旨參照);再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迭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以,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紛爭既已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第1 次到場時,即以「言詞」為本院就本件紛爭無管轄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1 頁),縱其前此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本院已經取得管轄權,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2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另案假處分事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4 號),被告於另案假處分事件調查程序中已為實質辯論,即有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本件(下稱:本案訴訟)與另案假處分事件均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參照),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別。另上開規定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另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應「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就另案假處分事件之聲請,無論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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