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原 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邱水山 代 理 人 被 告 徐萬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整,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具狀提出和解方案並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期日試行和解,復經被告邱水山陳明其同意並可代理被告徐萬金到庭試行和解等語,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9 年6 月9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21-226 、229 頁),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