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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林展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高○○間發生勞資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審理,高○○復於訴訟中,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被告先行給付薪資、恢復勞動契約,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恢復與高○○僱傭關係,並於收受裁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高○○所請求之月薪(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於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內辯稱高○○於訴訟期間四處遊山玩水,根本無經濟頓失所依之問題,自無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並提出抗證3即原告於自己之Facebook上享有著作權之人像及風景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作為證據。惟參照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法院無庸審酌繼續僱用是否有重大困難及未立即給付工資予是否會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被告實無於系爭抗告狀中提出系爭照片之必要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抗告狀中,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原告係為年收逾數千萬元公司負責人暨執行長,及被告係為夙負盛名之國際企業,明知無重製系爭照片之必要性,仍執意重製,侵害原告重製權,且迄今仍未向原告致歉等情況,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屬合理。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傳系爭照片至Facebook,並標註高○○,且其等就系爭照片之隱私設定皆設置為公開,故被告得在高○○之Facebook動態牆上看到系爭照片。而Facebook使用者就Facebook平台上傳之照片可選擇是否公開,原告將其設定為公開,依據Facebook之隱私政策,原告業以透過設定公開方式而概括同意得由不特定人(包含被告)閱覽及下載(重製),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況且,被告係因合理信任及遵從Facebook隱私政策條款所明定之使用方式,而重製系爭照片,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於另案不服系爭裁定之理由,係認系爭裁定有錯誤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且未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適用時,法院針對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係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故勞工有無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誠為法院審酌之重點,是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為證明高○○之經濟生活穩定無虞,仍有餘裕可賦閒待業,更四處遊玩,根本無經濟頓失所依等情,自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俾使法院查核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重製系爭照片專僅用於民事抗告程序確有其必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縱認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之重製行為係專為司法程序所用、系爭照片皆為原告所拍攝之普通人像和風景照片、創作性較低、被告所利用之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內容甚微、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說毫無影響,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實屬在合理範圍內,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況且,系爭抗告狀內之系爭照片僅有抗告程序之法官、書記官、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特定人員可得閱覽,故對於原告利益並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原告根本無實際損害,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告與高○○間發生勞資糾紛,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為判決審理,高○○復於訴訟中,向臺北地院聲請命被告對其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並自收受裁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後被告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

㈡被告於抗告程序中之系爭抗告狀中提出抗證3作為證據,其中抗證3之第2頁至第7頁為原告之Facebook動態牆上所公開發佈之系爭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抗告狀重製系爭照片,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4、19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原告將系爭照片上傳於Facebook並設定隱私權限為公開,是否已授權他人使用、重製?㈢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或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⒉查系爭照片(包含人像及風景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並經其公開發佈在其個人Facebook專頁上,業據其提出照片之原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係為其歷次出遊拍攝人像及風景照片,以供留念,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又系爭照片雖係對原告所到之處及自己、同行前往之友人所為之拍攝,但原告已將其心中浮現之想法,而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光線、色調,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因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將系爭照片上傳於Facebook並設定隱私權限為公開,並不代表已授權他人使用、重製: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抗告程序中之系爭抗告狀中提出抗證3作為證據,其中抗證3之第2頁至第7頁為原告之Facebook動態牆上所公開發佈之系爭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系爭抗告狀及所附證物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53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而被告製作系爭抗告狀之時間為109年6月29日(北院卷第46頁),惟其所提出Facebook隱私政策之修訂日期為110年1月11日(本院卷第84頁),顯非被告行為時之Facebook使用條款或隱私政策,被告以上開隱私政策辯稱原告已概括同意不特定人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已屬無據。況且,上開隱私政策關於【其他用戶分享或專貼關於您的內容】部分係規定:「您應慎選分享對象,因為能在我們的產品上看到您動態的用戶,可以選擇與我們產品或其他網路空間的用戶『分享』內容,包括您分享對象以外的用戶和企業商家。例如,當您分享貼文或向特定的朋友、帳號發送訊息時,他們可以在我們的產品或其他網路空間、親自或透過Facebook Spaces等虛擬實境體驗,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用戶亦可使用我們的產品來建立關於您的內容,並與他們選擇的對象分享。例如,用戶可以在限時動態分享有您在內的相片、在打卡貼文中提及或標註您,或在貼文或訊息中分享您的資訊。」(本院卷第79頁),其內容僅在說明不特定人得於該用戶之Facebook網頁瀏覽其所上傳之內容,且可透過Facebook或其他網路空間,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全未涉及關於Facebook用戶之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不當然允許任何不特定人得隨意下載、重製該用戶發佈之內容,自難認原告將其Facebook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即認其已概括同意或授權他人下載、重製其所發佈之所有照片。再觀諸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22日修訂之Facebook服務條款(本院卷第108頁),其內容明載用戶所分享和上傳之某些內容(例如相片或影片)可能受到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所擁有智慧財產權之事物包括在Facebook或Facebook旗下企業所建立及分享內容,服務條款之任何內容均不會剝奪用戶對於自有內容所擁有之權利,益徵原告並不會因將其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即表示概括同意任何不特定第三人下載、重製。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其Facebook公開系爭照片,即屬概括同意他人使用系爭照片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一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45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得重製他人著作」。

⒉查本件被告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系爭抗告狀聲明抗告,並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除上開抗告案件外,並無為訴訟外之其他使用(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專為上開抗告案件之司法程序使用甚明。又被告提出系爭抗告狀之目的,係因認系爭裁定並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應釋明「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關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惟系爭裁定並未綜合審酌高○○之具體經濟情況,被告為舉證以實其說,俾使法院審核有無勞動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因而提出有標註高○○貼文之系爭照片作為高○○四處遊玩,無經濟頓失所依而亟須仰賴被告繼續僱用之事證,並非一概引用原告Facebook上之所有貼文或照片,堪認被告確係在合理範圍內,本於其法律見解之依據而重製系爭照片以證其說,且被告僅專用於抗告程序中,系爭抗告狀內之系爭照片僅有承辦抗告程序之法官、書記官、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特定人員可得閱覽,並非公開予不特定人閱覽,對於原告之利益尚不至於產生影響,故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49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法理,本無庸審酌繼續僱用是否有重大困難及未立即給付工資是否會產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被告自無於系爭抗告狀中提出系爭照片之必要等語。惟觀諸系爭裁定內容(北院卷第15至22頁),可知高○○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係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其於聲請意旨中亦陳明涉訟已逾3年,在此之前已被迫留職停薪近1年,期間無薪資收入,實已捉襟見肘,倘不即時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等語(北院卷第15至17頁),顯已就其具體經濟情況加以說明,希望法院據以納入審酌是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參考;而系爭裁定係以高○○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並未至他處任職,及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裁定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等語(北院卷第20至21頁),並非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則被告為證明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關「勞工是否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以反駁高○○所稱其經濟無以為繼等語,自有其必要性。是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並無提出系爭照片之必要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照片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惟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抗告狀中,係為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原告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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