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林展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璐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高啟輔與被上訴人間因勞資糾紛而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高啟輔於訴訟中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薪資、恢復勞動契約,並於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薪資(下稱系爭定暫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為證明高啟輔並無經濟頓失所依問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伊Facebook上享有著作權之人像及風景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使用於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中(下稱系爭抗告狀),侵害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照片之隱私設定皆設為公開,依Facebook之隱私政策,上訴人即概括同意得由不特定人閱覽及下載(重製),伊因合理信任及遵從Facebook隱私政策條款所明定之使用方式而重製系爭照片,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因不服系爭定暫裁定之理由,為證明高啟輔之經濟生活穩定無虞,仍有餘裕四處遊玩而無經濟頓失所依等情,遂提出系爭照片供法院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伊重製系爭照片僅用於民事抗告程序,未作他用,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縱不符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伊重製行為既係專為司法程序所用,且系爭照片僅為普通人像和風景照片,創作性較低,伊所利用之質量及內容甚微,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毫無影響,亦屬合理範圍內之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上訴人既無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照片係由上訴人拍攝,並公開發佈在其個人Facebook專頁,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又系爭照片非僅單純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將系爭照片設定為公開,自允許他人瀏覽下載云云。惟依民國109年10月22日修訂之Facebook服務條款,業已明載用戶所分享和上傳之某些內容(例如相片或影片)可能受到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服務條款之任何內容均不會剝奪用戶對於自有內容所擁有之權利,可知不因上訴人將其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即表示概括同意任何不特定第三人下載、重製。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抗告程序提出抗告狀時使用系爭照片,未於他處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審核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合理範圍內,本於其法律見解之依據所為之舉證行為。又系爭照片並非公開予不特定人閱覽,對上訴人之利益不至於產生影響,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45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得重製他人著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設有規定。前揭規定不惟課予訴訟當事人舉證之責,亦賦予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自己有利事項為攻擊或防禦之權利,乃為我國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規定,自有優先適用於所有法規之效力,屬憲法賦予之程序基本權。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另案與高啟輔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重製伊Fackbook所張貼之系爭照片,並提出於法院,侵害伊重製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未經同意或授權重製上訴人系爭照片一節雖不否認(原審卷第195頁),惟辯稱其僅係供司法程序使用,未作他用,其目的正當,且在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侵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定暫裁定司法程序中提出系爭照片(臺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其目的在於釋明高啟輔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虞情形,無准許系爭定暫裁定必要性(臺北地院卷第33頁),核其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定暫裁定對其所生之財產(繼續支付薪資)及經營上(繼續聘僱契約)之不利益,此與上訴人為維護其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同。而人民為維護其財產權益,倘無司法程序所賦予之正當程序保障,將無法實現,此所以憲法所賦予之程序基本權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緣故,亦為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制定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供司法程序使用而重製系爭照片,且未逾前揭範圍為目的外之使用,自符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範意旨,為著作財產權權利行使之限制事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自屬無稽。被上訴人復抗辯其重製系爭照片亦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係著作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而第45條第1項則為著作財產權權利限制之具體條文,本具有合理使用性質,本件既已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無再就同法第65條第2項論斷之必要。原審本於前揭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