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杜武恆
- 上訴人
- 許榮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美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義雄
- 上訴人
-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一
- 被上訴人
- 李峰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朝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振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怡秀
- 被上訴人
-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西澤勇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戴浚宇
- 被上訴人
- 寺前英史 目前住居所不明
- 被上訴人
-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金木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祖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元之侵權聲明保留。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七點至九點之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三次。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以訴狀追加張智堯及歐陽漢菁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係以上開規定之何原因追加張智堯及歐陽漢菁為被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寺前英史經本院兩次為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為一造辯論。另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曾具狀表示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0 年4 月14日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案件調查程序,無法到場云云,並提出該案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乃有關訴訟救助准否之調查,莊榮兆縱使認為其有應訴該事件之必要,亦非不得就本件爭議事件另行委任代理人出庭,詎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當場,復未委任代理人,經查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到場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受讓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5122號(專利公告號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已先取得該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之「20分鐘防中毒瓦斯熱水器」(下稱系爭產品)複製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117278號專利之科技工程圖,係以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況依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7 款規定,認為平面轉立體(或由立體物還原繪製成平面圖)即屬重製或改作。如依中華民國第117278號專利之科技工程圖作為複製者仍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決就訴外人民安公司及董事長許革非利用與上訴人莊榮兆合作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之管路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專利合作而實施專利之機會,另行繪製欲實施中華民國第6325號及第117928號專利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作為開模複製立體圖,諭知有罪判決在案。且不因其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另獲MA205 及MA405 液化石油氣控制調器結構工程圖案等(圖形著作第26537 號及第27994 號)作為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實施之憑據,足見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仍須依MA205 及MA405 工程圖,始能由其平面(即科技工程圖)轉換作成立體圖(即上揭調整器商品)。
⒊另由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可知平面作成立體物是改作為立體物再現原圖形者,除改作外,亦有重製,且有侵害著作權之刑責,故改判訴外人台港京公司販賣中華民國第117298號專利之工程圖改作MA-415型瓦斯防爆器(專利施品)罰金3 萬元,而其董事長處5 個月有期徒刑。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 月15日撤銷上訴人莊榮兆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號專利之實施物(即立體物),並繪製MA-205、MA-405(含MA-415)及MA-505工程圖之著作權登記。縱內政部誤發著作權登記謄本,因虛偽而遭撤銷,惟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之管路瓦斯漏氣自動遮斷,須另繪製有方位及尺寸標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始能由科技工程圖改作而成立體物(即瓦斯防爆器),僅由專利公報揭露之專利圖(即結構圖、組合圖),並非有尺寸標示及方位之科技工程圖,自無法實施專利。
⒋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之專利圖及工程圖,於完成時分別享有圖形著作權、科技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且因文字說明專利之功能而另有文字著作權。訴外人許革非利用其與上訴人合作之期間重製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而抄襲科技工程圖為已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就其重製行為判處其一年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圖紙。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撤銷內政部誤准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103 號專利。至抄襲案即中華民國第26537 號專利(205 、405 、415 、505 型)、第27994 號之著作權登記,足證實施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已侵害著作。
⒌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可20分鐘關閉電源,依專利法第85條之1 規定,推定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爰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86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元之侵權聲明保留。⑵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七點至九點之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三次。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產品外殼有尺寸,即侵害系爭著作權。上訴人援引原審卷第4 頁所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理由及原審卷第18頁所示之立法理由,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又依舊著作權法第28條第7 款規定,認為平面轉立體(或由立體物還原繪製成平面圖)即屬重製或改作。如依中華民國第117278號專利之科技工程圖作為複製者仍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⒉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即是電阻加上電容,溫度偵測電路係另一專利,與本件無關。為了避免熱水器之母火熄滅後之瓦斯產生氣爆,於50秒內自動關閉係另一專利,與系爭專利係於20分鐘內自動關閉,乃屬兩種態樣。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產品有20分鐘自動關閉之特徵,自有侵害系爭專利與系爭著作權之情事。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與鑑定報告中之圖並不相同。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⑶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七點至九點之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三次。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登公司)、林金木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熱水器銷售商。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為熱水器製造商,其所製造、販賣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係向被上訴人保登公司購入。而被上訴人保登公司於80年間即以中華民國新型第77875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續經更新中華民國新型第108328號及新型第109431號專利。
⒉上訴人以本案無關之他案(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器又稱瓦斯防爆器)之證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法律爭議。惟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專利及著作權無關之證據為證,被上訴人實難就該提列之無關證據逐一提出答辯。又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足見上訴人所為之告訴乃屬不實之指控,更彰顯原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以行恫嚇謀財之不法行徑等情。且上訴人所述事實與其所提出之歷次判決不符。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李峰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專利,並已先取得該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然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因販售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熱水器,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熱水器銷售商,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為熱水器製造、供應商,其所製造、販賣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係向被上訴人保登公司購入,而被上訴人保登公司於80年間即以中華民國新型第77875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續經更新中華民國新型第108328號及新型第109431號專利。又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係善意信賴製造及供應商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之保證,始加以販售,已盡可能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上訴人保登公司於93年5 月14日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即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與被上訴人保登公司之裝置運用被上訴人台灣林內熱水器之系爭產品(即電子點火控制器PCB 板6F01)進行鑑定,經其於93年6 月4 日作成(93)專侵字第05004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有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此有原審被證12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原審審認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依實施自身所有之專利而進行之圖面,甚至立體構成,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別,則被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與著作權之行為,自屬無據。
⒊依原審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所載,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保登公司當日庭呈之電路板於同年月19日由法院到保登公司工廠現場測試該電路板是否連續使用20分鐘會斷電,嗣兩造於97年6 月19日由法院至被上訴人保登公司工廠現場測試兩只電路板是否連續使用20分鐘會斷電、切斷瓦斯。依該筆錄所載,其一為被上訴人保登公司當場提出之被上訴人林內公司型號RU1077RF未膠封電子PC板1 件,經植入實機熱水器中,連續開機21分鐘5 秒即自動切斷瓦斯。兩造同意將此電子板送鑑定,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預納費用。至另一電子板(即97年6 月12日當日庭呈法院保管之電子板)連續開機33分鐘仍未自動切斷瓦斯,兩造同意為故障品。嗣法院於97年7 月24日將上開型號RU1077RF未膠封電子PCB 板1 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定並函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惟上訴人均未繳納鑑定費用,上訴人亦表示無鑑定必要,是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保登公司所研發、製造之熱水器電子控制器已取得專利在案,且經與系爭專利一同進行鑑定,其結論亦無實質相同,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況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既為新型專利而非方法專利,自與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設計、製造、販賣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侵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自屬無誤等情。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寺前英史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受讓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5122號(專利公告號377813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並已先取得該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熱水器銷售商。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為熱水器製造商,其所製造、販賣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係向被上訴人保登公司購入。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第155122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新型專利?
㈡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是否係依據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圖式製作,而有以「由平面轉立體」方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55122號( 公告第377813號)專利「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一短時間延遲電路⑵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T1)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一溫度偵測電路(7) 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3) 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T2)時作動;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8) 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記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 並進而有效的關閉電源者。」(參附件圖示1 所示)。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共可分解為如下所示5 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B.一短時間延遲電路⑵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T1)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 )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C.一溫度偵測電路(7) 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以及」、「D.一長時間定時電路(3)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T2)時作動;」、「E.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8) 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記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 並進而有效的關閉電源者。」。至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產品,乃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經查,此一電子控制器係安裝於被上訴人大台北瓦斯公司所販售之熱水器,而此一熱水器則係由被上訴人台灣林內公司生產製造,而熱水器內之電子控制器則係向被上訴人保登公司購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相較,被上訴人等所銷售之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顯然未具有溫度偵測電路,故無「超溫」之安全管制,換言之,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A 要件所揭示之「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技術特徵,此部分並未符合文義讀取;再者,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並未具有短時間延遲電路,故其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所揭露之「一短時間延遲電路(2) 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T1)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 如20min)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技術特徵,此部分亦未符合文義讀取;另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並未具備溫度偵測電路,故其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 所揭露之「一溫度偵測電路(7) 含一由電阻、Zener 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技術特徵,此部分並未符合文義讀取;其次,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具有一長時間定時電路,該電路係由反向器、二極體、電阻、電容、電晶體等電子元件依一定連結方式組成,以便達成預設時限時進行作動,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所揭露之「一長時間定時電路(3) 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T2)時作動」技術特徵相較,則符合文義讀取;至要件E 部分,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因未具備使用狀態記憶電路,故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所揭露之「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8) 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記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的關閉電源者」技術特徵,兩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是以綜觀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僅有「長時間定時電路」此一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其餘各項要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皆未符合文義讀取,且因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中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短時間延遲電路」、「溫度偵測電路」、「使用狀態記憶電路」等技術特徵,故基於全要件原則,並未符合文義讀取,且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專利特徵為電容、電阻,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指出其產品中何者為電容、電阻,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具結云云(參本院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 頁)。惟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等均不能省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第17行至第19行參照),另就電子電路技術領域而言,電容與電阻為一般電子裝置常見之基本電子元件,不同之電容、電阻連結關係,通常即具有不同之電路功效,故上訴人主張其專利特徵即為電容、電阻,顯然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作任意拆解,並擴大解釋其專利範圍至一般電子電路技術領域中習見之電阻、電容,其所為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實施專利必須仰賴科技工程圖(參本院99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 這照專利的過程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但是製造專利的過程如果有改作等『行為』則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這個就是利用我們的圖做出立體物,侵害我們的專利權……」、「……有尺寸就是科技工程圖,請求提交給法院。有無另有尺寸的電路圖?」、「……任何商品都要檢驗,我們根據地院卷第21頁MA205 取得科技工程圖的瓦斯防爆器,因為該圖有尺寸,所以由圖作成立體物後,必須由圖來驗收產品,電路板也一樣……」云云(參本院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就一般電子產品之設計製造過程而言,首先依據產品功能需求設計相關電路圖,其次依據產品尺寸決定適合之電路板大小,然後再依據該電路板大小與電路圖進行電路板佈局設計(PCB Layout)與電路蝕刻(依不同之製程有不同之輔助設備),最後將電子元件焊固於該已蝕刻之電路板上,並進行後續之功能測試。上訴人前述之電路圖僅為電子元件之聯結關係示意圖,與元件實際之尺寸無關,至電路板則具有實際電子元件尺寸與相對置放位置資料。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一新型專利,其所揭示之圖式乃一實際之電路圖,該電路圖所表達者僅係電子元件間之聯結關係,並無所謂之「尺寸」問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有關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經說明如上。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係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中所繪製之電路圖所製造,係將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立體化,因此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比較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電路圖(參附件圖示2-3 所示)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電路圖(參附件圖示1 所示),兩者內容並不相同,此由本院技術審查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電路圖上標示有1 到5 的功能方塊,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答以:「編號1 點火電路我們沒有主張侵權,編號2 、3 部分長、短時間請庭上命被告說明究竟長、短時間為何?編號4 即我們主張二十分鐘一到電容跟電阻產生斷電才可以關閉瓦斯,這就是我們主張侵權之範圍,編號5 電子點火我們也沒有主張侵權。」(參本院卷第122 頁),以及「(技審官問:請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電路圖中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溫度偵測電路及使用狀態記憶電路等技術特徵?)我們認為如技審官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的元件不清楚,須待被上訴人提出清楚元件記載後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23 頁),其後本院技術審查官亦一再請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之電路圖中是否具有溫度偵測電路或該溫度偵測電路裡所述之熱敏電阻,惟上訴人均言不及義、答非所問(參本院卷第174 頁),堪信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之電路圖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中之電路圖內容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之電路板經核與系爭產品之電路圖相符,此部分經本院技術審查官當庭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雖表示要求被上訴人保登公司業務經理吳祖聖切結該公司系爭產品之電路圖與實品一致,然保登公司業務經理吳祖聖業已當庭陳述該公司產品與電路圖一致,則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電路圖既「欠缺」溫度偵測電路及使用狀態記憶電路等技術特徵,而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自無所謂將上訴人系爭專利中所揭示之電路圖「由平面轉立體」之行為,換言之,兩者既然不同,即無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經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要件比對結果,既因A 、B 、C 、E 等要件不相同,而不符合文義侵權,且不符均等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自屬無稽;而被上訴人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其電路圖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電路圖復不相同,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自己電路圖所製造之系爭瓦斯熱水器電子點火控制器產品自亦無所謂將上訴人之電路圖「由平面轉立體」之行為,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著作權之指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⑴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⑵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七點至九點之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三次之請求,以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