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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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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28 條賦予著作人專屬的改作權與編輯權,未經授權翻譯、改編、彙整他人著作即屬侵權,但表演不在此限。

Q · 把別人的小說翻譯、改編、彙整,需要原作者同意嗎?

要。改作與編輯都是原作者專屬權利

依著作權法第 28 條,將他人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翻譯、改編、編曲)或編輯成編輯著作(選輯、彙編),都是原著作人專有的權利。未取得授權即動手,即使免費、即使加入大量自己的創意,仍可能構成侵權;加得多只影響賠償金額,不影響侵權成立。唯一例外是表演,因表演本質上即為詮釋,故但書將其排除。

白話解讀

你在 YouTube 上剪了一段電影的精華,配上自己的解說。你覺得自己是在「創作新東西」,但法律上你可能正在侵犯原著作人的「改作權」。這條說得很直接:把別人的小說改成劇本、把漫畫拍成電影、把一首歌重新填詞,全部都是原著作人的專屬權利。就算你的版本再精彩、加了再多自己的東西,只要底層的表達是別人的,你沒拿到授權就動手,就是侵權。編輯權也一樣,你把十篇網路文章彙整成一本「精選集」,選了哪篇、怎麼排、怎麼編都是你的創意,但如果沒拿到原作者同意,光是「選進來」這個動作本身就已經踩線。唯一的例外是「表演」,因為表演本身就是對他人作品的詮釋,再開放改作權會讓權利關係打結。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28 條為著作財產權的核心條文之一,明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如翻譯、改編、編曲)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如選輯、彙編)的權利;惟基於表演本質上即為對既有著作的詮釋,故但書將表演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翻譯國外文章貼在自己部落格,標明來源就沒事吧?

標明來源解決的是抄襲的道德問題,不是侵權的法律問題。翻譯在本條下就是改作行為,沒拿到原作者授權的翻譯本身就是侵權,標示來源最多只能讓法官量刑時稍微從輕。正確做法是寫一篇介紹性文章,用自己的話摘要重點並加上評論,附上原文連結,才走在合理使用的安全區。

Q2寫同人小說會被告嗎?

理論上會,實務上要看原作者態度。同人創作就是典型的改作,法律上沒有灰色地帶,但多數原作者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一旦你開始商業化(出本販售、接業配),原作者的容忍度會瞬間歸零。商業販售前務必查清原作者或出版社對同人的立場。

Q3表演為什麼不適用改作權?

因為表演本身就是對音樂、劇本、舞蹈等原作品的詮釋,每次現場演出都是一次改編。若再給表演者改作權,一首歌每被翻唱一次就產生一個新的改作權主體,權利會疊到無法追蹤。所以但書把這條路堵住,表演者的權利改由公開演出權、重製權等規定保護。

Q4著作權法第 28 條是什麼?

規定改作權與編輯權專屬於原著作人,翻譯、改編、彙整他人著作須先取得授權,是著作財產權的核心條文之一。

Q5什麼是衍生著作?

就原著作以翻譯、改編、編曲等方法另為創作、具原創性的新著作,獨立受保護但不影響原著作權利。

Q6什麼是編輯著作?

就資料的選擇與編排具創作性者,如文章精選集、年鑑、資料庫,把他人著作選進來即落入編輯權。

Q7改作權和編輯權差在哪?

改作是改變單一著作的表達形式(如翻譯改編);編輯是就多筆資料的選擇編排彙整成新整體,兩者都屬第 28 條。

Q8怎麼合法改作別人的作品?

確認原著作仍受保護 → 區分改作權與重製權 → 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授權 → 評估是否落入合理使用。

Q9發現作品被未經授權改作怎麼辦?

截圖存證改作版本與時間 → 比對相同表達元素 → 寄存證信函要求下架協商 → 必要時提刑事告訴搭配民事求償。

Q10改作侵權賠償金額怎麼算?

依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計算,難證明時得請求法院酌定,並可主張被告改作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 88 條)。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改作而非獨立創作?

舉證對方曾接觸你的原著作,且新作品與你的表達構成實質相似,並標出共同的表達元素。

Q12改作權 vs 重製權哪個適用?

原樣複製是重製(第 22 條),改變表達形式產生衍生著作是改作(第 28 條),授權範圍與金額可分開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著作権法 第27条(翻訳権、翻案権等)・第12条(編集著作物)
韓國저작권법 제22조(2차적저작물의 작성권)
中國著作权法 第10条第1款第(十四)(十五)(十六)项(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德國UrhG § 23(Bearbeitungen und Umgestaltungen)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 L122-4(droit d'adaptation et de traduction)
美國17 U.S.C. § 106(2)(right to prepare derivative work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170514 制定)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0330331 全文修正)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0530630 修正)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0740628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著作權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權人事實上已不存在,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之但書,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草案第二十條強制使用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公平利用之情形而言。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照原條文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係指將他人創作之平面圖形製作為立體著作物,或將他人創作之立體著作物製作為平面圖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以侵害著作權論。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照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0790111 修正)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他人之著作者。   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六、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七、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

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第三條「公開上映權」之修正、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侵害行為,應以為營利之目的為限,例如MTV視聽中心或百貨公司電視牆播映錄影著作以收取報酬或招徠消費者以增加營收等;對於非為營利之目的,例如為教育、學術或慈善之目的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有予以排除之必要,俾符合著作權法第一條所定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   二、又表演依其性質並無改作或編輯之權利,爰增訂但書。

  • 衍生著作名詞
(0170514 制定)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0330331 全文修正)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0530630 修正)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07406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著作權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權人事實上已不存在,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之但書,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草案第二十條強制使用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公平利用之情形而言。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照原條文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係指將他人創作之平面圖形製作為立體著作物,或將他人創作之立體著作物製作為平面圖形,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以侵害著作權論。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照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0790111 修正)

為配合本法第三條「公開上映權」之修正、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侵害行為,應以為營利之目的為限,例如MTV視聽中心或百貨公司電視牆播映錄影著作以收取報酬或招徠消費者以增加營收等;對於非為營利之目的,例如為教育、學術或慈善之目的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有予以排除之必要,俾符合著作權法第一條所定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08612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   二、又表演依其性質並無改作或編輯之權利,爰增訂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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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28 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