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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上訴人
鄭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上訴人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應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93號「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寵物飲水器產品,其出水管構造與系爭專利構造極為相同。上訴人乃於98年7 月17日向臺中市○區○○路503 號1 樓之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 件寵物飲水器,另向臺中市○○○路○ 段203 號之汯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汯興公司)購買寵物飲水器商品2 件,並於98 年7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應億公司,請其注意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98年9 月28日向臺中市○○區○○路171 號之冠星生活館有限公司購買寵物飲水器產品2 件,再向汯興公司購買寵物飲水器商品2 件。上開產品均標示被上訴人應億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ACE PET」及圖樣,足證上開產品均係被上訴人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且由上訴人提出如原證11所示之「分析報告書」所載說明及圖示可知,被上訴人應億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酌定為損害賠償額兩倍之賠償金即200 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應冠就被上訴人應億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被上訴人應億公司於84年即生產系爭產品,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係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足見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早於上訴人近10年之久,自無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另由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亦可知,系爭專利應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喪失新穎性之原因,或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之情形,而不應取得專利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兩倍即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5 至8 及被證10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上開技術特徵,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另由被告提出被證11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1,係相同之構造,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另由被證11與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復由被證11與被證5 至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再由被證11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導動段長短程度」不能列入新型專利標的,是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上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權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系爭導動環面者「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其中「漸形錐縮狀」中「漸形」二字係慢慢變化轉移之意,該「漸形」僅為「錐縮」二字之輔助詞,並無任何侷限於直線或弧線形狀之意;且「錐縮狀」之文意已涵蓋直線狀錐縮、凹弧狀錐縮、凸弧狀錐縮等各種錐縮型態。故系爭產品既然為「直線漸縮狀」,自仍屬錐縮型態之一,亦即仍為「錐縮狀」之一,且為「漸形錐縮狀」,故系爭產品於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不同。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面第3圖及第6圖。該二圖面所揭示者,係導動環面21之不同實施態樣,由該二圖面所揭之導動環面21之錐縮型態,明顯從弧線轉變至有曲角之形狀,型態變化明顯可見,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第6 圖之說明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漸形錐縮狀」,其文義泛指任何「錐縮形狀」,為上位概念之「錐縮形狀」定義,故縱係具有曲角部位亦為其簡易變化式與涵蓋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導動環面「漸形錐縮狀」之文義,明顯地已涵蓋了直線狀錐縮、凹弧狀錐縮、凸弧狀錐縮等各種錐縮型態在內,故系爭產品於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不同,應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入。

(二)原判決理由於論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並不相當,並非均等物云云者之時,其判決理由第13頁倒數第8 行以下仍謂:「經查,系爭專利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即內凹圓弧型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系爭導動環面者「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且「錐縮狀」之文意已經涵蓋了直線狀錐縮、凹弧狀錐縮、凸弧狀錐縮等各種錐縮型態在內,並無任何侷限於直線或弧線形狀之意,此亦有專利說明書第9 頁內容之說明以及圖示第6 圖可憑,業如上述。是故原判決理由以「爭專利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即內凹圓弧型態)」為其立論基礎者,其前提即有違誤。且能使滾珠被舔動時具有極佳順暢移動性與快速復位性之原因,係錐縮(或稱漸縮)型態所造成的,而無關「內凹圓弧型態」或是「斜直線型態」之細微表面形狀差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均具有「錐縮狀」(或稱漸縮狀)之設計型態,該「錐縮狀」(或稱漸縮狀)之設計型態即是能讓滾珠被舔動時具有極佳順暢移動性與快速復位性的原因。且本件出水管的使用狀態通常是呈傾斜45度狀態,滾珠只要最大直徑處到達導動環面21時,就能產生導動效果。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被證17「車刀照片暨附加說明」中「倒角與滾珠的比例」圖式其中左邊照片所示者之系爭產品之滾珠被舔入出水管內部之狀態,亦可明顯看出該滾珠被舔入出水管時,滾珠因為通過b 要件之環狀斜面部位而產生更大之出水空間,亦即該過b 要件之環狀斜面部位已有產生導動效果,同時也因該b要件環狀斜面部位所生之導動效果,也一併在寵物舔水之後,再對滾珠產生復位之導動作用。故判決理由以此細微差異竟稱二者功能不同,顯執著於文字上之差異,而忽略「漸縮狀」(或稱漸縮狀)設計型態所具備之功能。故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並不相當,並非均等物云云者,顯有違誤。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22」者,其結構型態特徵,已明確界定為「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之結構型態,也就是說,導動段22是整體孔徑大於滾珠之孔徑之直立向延伸型態。惟被證11型錄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所揭露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者,其頂端孔徑大於滾珠,而底端孔徑卻是小於滾珠之漸縮型態,此方面二者顯然已有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22」係可依據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太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此部分已於原審書狀中敘明,而被證11型錄第7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所揭露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者,於其底端與滾珠接觸處,只有單一孔徑,且於「往下呈漸縮狀」之設計結構下,從頂端至底端,無一處之孔徑為相同大小,故無法具備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動段22」者以導動段之或短或長之不同結構型態來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且被證11型錄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所揭露之「往下呈漸縮狀之弧型環面」者,因屬「往下呈漸縮狀」,故於其底端下緣與滾珠接觸處會造成緊迫性,無法使滾珠導動具順暢性,寵物甚至需以較大之力氣方能使滾珠往上導動以使水流流出;系爭專利由於同時具備「導動段22」以及「往下漸形錐縮狀」之「導動環面21」,乃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水流不僅能順暢流出,且滾珠亦能快速復位。故被證11型錄第7 頁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結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以導動段之或短或長之不同結構型態來達到控制出水量之功效、以及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不但水流能順暢流出,且滾珠亦能快速復位之功效。是故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40 號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違誤。而該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者,顯有違誤,已如上述。是故訴願決定理由認為被證11第7 頁與舉發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及被證11第7 頁與舉發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者,亦於法不合。

(四)關於被上訴人99年10月22日答辯狀第2 、3 頁所辯稱之內容,參照系爭專利圖示第9、10圖,其係習知結構之剖視圖及使用狀態示意圖,其外套管51內部頂端同樣朝下車製有內螺牙,該內螺牙底端與直壁相銜接處係為直角相接狀態,而非如同系爭產品般是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之斜面狀態,由此可證,內螺牙盡端未必會出現被上訴人所稱之車製必然結果之斜面狀態。又本件出水管的使用狀態通常是呈傾斜45度狀態,滾珠只要最大直徑處到達導動環面21時,就能產生導動效果。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7「車刀照片暨附加說明」中「倒角與滾珠的比例」圖式其中左邊照片所示者係系爭產品之滾珠被舔入出水管內部的狀態可證,系爭產品之滾珠被舔入出水管時,其滾珠之最大直徑顯已通過其環狀斜面部位,即原審判決書所稱之b 要件,亦即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21,同時亦可看出該b 要件環狀斜面部位也已對滾珠產生復位之導動作用,由此益證系爭產品確有原審判決書所稱之b 要件,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導動環面21。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有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導動段係可依據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準此可知,系爭專利導動環面21之軸向長度會因下方導動段22(或220 )之設置長短而有不同的長度變化型態,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7 圖中之導動環面21之軸向長度顯然短於滾珠30之最大直徑。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導動環面21的軸向長度L 必須相當於滾珠30直徑」者,並不實在。

(五)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產品侵及系爭專利,當時上訴人尚不知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雖於95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法製造、販賣之係繼續不斷地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此由被上訴人歷年來每月均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即可知悉。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購得如上揭存證信函所示之侵權產品之後,即未再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停止其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自95 年8月15日以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者,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又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是故自95年8 月15日以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應該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上訴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其新型第22699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惟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相較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組成構造實質不相同;又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動環面21係形成於該止水管20內壁中段,該導動環面21係呈往下漸形錐縮狀,該導動環面21由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3 、4 圖所揭示內容可知,為往下漸縮使滾珠30滾動順暢之圓弧型態。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中之導動段係直接與螺紋段鄰接,並未有讓滾珠滾動順暢之圓弧型態導動環面的設置。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向下漸縮圓弧形態導動環面21,其設置目的係供滾珠30滾動順暢,故導動環面21的軸向長度要長到能容納滾珠30在導動環面21上滾動,亦即導動環面21的軸向長度L 必須相當於滾珠30直徑,此由上訴人專利說明書中圖式第3 、4 圖可知。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止水管內部構造,導動段與螺紋段交接處的軸向長度甚短,無法供滾珠滾動順暢,該交接處實際上為螺紋段的底端,益可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止水管內部無所謂導動環面之設置。

(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止水管內更容置一加重塊,利用該加重塊之重量使該滾珠保持恆重力下降,確保該滾珠不會因為水液的浮力而往上位移,避免水液外漏滲出。而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該加重塊的設置。且由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往下漸縮「內凹圓弧」型態之導動環面21重要特徵並未出現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中,故可認定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實不相同。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構造不同已如前述,故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產品不同之前提下,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技術內容相較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不相同。尤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該一體式瓶身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原審卷附被證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原審卷附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被證5 、6,不具進步性。另參酌原審卷附被證11、原審卷附被證12及原審卷附被證15,早有一體式寵物飲水瓶,可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顯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有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斜直線漸縮狀即斜直線型態云者,則此顯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不相同,自未為上訴人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入,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第6 圖之說明中明確提到「該導動環面21亦可為一具有曲角24之空間型態者,此種空間型式雖然在實際製造時較為不易,且導動效果亦不及於錐斜狀型式,因此業界不太可能採行此一作法。」,因而逕謂涵蓋所有變化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該導動環面21亦可為一具有曲角24之空間型態者」,係揭露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者,然上訴人自始未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故其藉曲角為說明,已有未合,況直線漸縮與區角顯非相同。且上訴人既稱業界不太可能採行曲角此一作法,足以反證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則任何人關於此部分均不致構成侵權。又上訴人系爭專利止水管之導動環面係呈內凹圓弧型態,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 間,不但水流能順暢流出,且滾珠亦能快速復位;惟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止水管係呈斜直線型態,並未能為滾珠之移動創造出一順暢移動之更大空間,亦無快速復位性,則兩者功能並不相當,自難謂為均等。且參照原審卷附被證16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前開報告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226993號專利權。

(四)另依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95年9 月14日寄發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因寄與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明載上訴人當時即以本件新型第226993號專利,對被上訴人之產品主張侵權;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則亦以侵權為由要求全面停止陳列及販售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早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即已知悉所謂侵害專利權一事,卻遲至98年10月13日起訴,應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時效規定。或因上訴人至遲95年6 月20日寄存證信函前已知悉侵權,是以此起算兩年時間之損害賠償部份確定罹於時效,故至少上訴人97年6 月21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被證11第7頁圖示所揭示之飲水器構造可知,該寵物飲水器之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一導水管,導水管底端螺接一出水管,而第7 頁圖示右下角之剖面圖亦見有出水管、弧形環面、凹環槽、O 型環、及滾珠等構造;其中凹環槽係設於出水管末端,向外凹入成環型空間型態,O 型環則設於凹型環內且向內突出而可抵擋住滾珠,以達到止水的效果,此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凹環槽、O 型環等結構完全相同。而被證11之剖面圖亦可見該出水管內壁具有一往下呈漸縮之弧形環面,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導動環面相較難謂不同。尤以被證11之弧形環面接近凹環槽、O 型環之底端,因圖面所示之傾斜角度僅略小於90度而向上延伸,當寵物舔動滾珠時,滾珠向上移動,其漸縮弧形環面之結構可如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之導動段般,達到控制水量之功效。故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1第7頁圖示之飲水器構造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又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利用既有保特瓶上端螺紋段與螺紋槽接合形成一供水的飲水器技術,僅係將保特瓶螺接於既定位置而作為供水之來源,為一眾所皆知之技術,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況此項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示於被證10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見已揭露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具有可與保特瓶螺組之螺接槽結構。故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為運用被證11第7頁及被證10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為此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26993號「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1 月11日起至104年5 月20日止,而上開上訴人於市面上所購買之寵物飲水器均為被上訴人應億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型第226993號專利證書影本及上開商品實物及發票照片影本為證,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上訴人卻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侵權訴訟,顯已逾兩年之時效規定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間在市場上購得之寵物飲水器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而上訴人亦係主張該等98年間銷售的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故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侵權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釐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 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應「不適用... 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必需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有抗辯,亦無非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必要。

(三)再按因民事判決之主觀效力係採相對效,亦即原則上僅對訴訟之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民事侵權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認定,原則上亦僅於該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然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因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訴訟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對各該行政機關均生確定效力,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一方面民事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僅生訴訟相對效力,且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亦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具相對效之權利有效性部分加以審酌之必要,特別是於當事人間已有關於權利有效性之行政爭訟進行時,審理相對效之民事侵權訴訟,如認權利人亦不能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判斷之必要。

(四)末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按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 發明專利) 、第106 條第2 項( 新型專利) 均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換言之,被控侵權物必須具備與申請專利範圍相當之技術特徵,在此全要件均具備之原則下,再判斷各該技術特徵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所涵蓋,即所謂文義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然無論是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均必須以全要件原則為前提條件。被控侵權物品如未完全具備與申請專利範圍相當之技術特徵,即無判斷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之必要。

(五)經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係為提供一種寵物飲水管構造改良,其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點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錐縮狀;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一凹環槽設於導動段底端,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空間型器出水態;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而足以抵擋住滾珠;藉此組成設計,俾可達到兼顧O 形環之結合穩固性、滾珠導動順暢性、止水性以及製造便益性之實用進步性,為其功效及用途者。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其內容如下:1 、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其特徵包含: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以及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所指的飲水器本體亦可為一種具有一體式瓶身部位之結構型態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中,該導動段係可依據寵物飲水器之供水量大小需求來決定其設置長度之長短程度者(主要圖式見附表一)。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行記載「藉由該導動環面之設置,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確可改善傳統結構的滾珠存在作動卡阻不順之問題」;另於該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記載「復如第4 圖所示,當寵物舔動該滾珠(30)時,滾珠將會往斜上方退入止水管(20)中之導動環面(21)處,如此構成內部水流可由滾珠(30)斜上方間隙流出供飲用狀態,並且當舔動結束,該滾珠(30)將可隨著導動環面(21)之斜面導引而能順暢地回復到抵止於O 形環(40)上之狀態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動環面」,除係形成於止水管內璧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外,尚需具有導引滾珠而能順暢地回復到抵止於O 形環(40)上之狀態,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而可改善傳統結構的滾珠存在作動卡阻不順之問題。是關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漸形錐縮狀」,依其文義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應為「緩慢變化之錐縮狀」,而無「內凹圓弧型態」之意(參考附表一之第二、三圖)。

(六)次查經解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五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寵物飲水器出水管構造改良,其主要係由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編號2 要件「一導動環面,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編號3 要件「一導動段,係設於導動環面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導動環面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長度距離」,編號4 要件「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編號5 要件「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12所載被上訴人應億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寵物飲水器產品實物照片以及被控侵權物於原審時呈庭拍攝之照片(見附表二),系爭產品具有一一體式瓶身飲水器本體及一出水管,其中出水管構造係包括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該止水管包含:一導動段,係設於螺紋段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螺紋段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較長長度距離;該螺紋段與導動段剖面形成一斜角狀連接;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分析為四個要件,其編號1要件為「寵物飲水器產品,其具有一體式瓶身飲水器本體及一出水管,其中出水管構造係包括一飲水器本體底部朝一側斜伸連通一導水管,其底端螺接一止水管,該止水管內壁並容設一滾珠」,編號3 要件為「一導動段,係設於螺紋段底端,其孔徑大於滾珠,該導動段係由螺紋段之底端持續往下立向延伸一段較長長度距離」,編號4 要件為「一凹環槽,係設於該導動段之底端,該凹環槽係往外側向凹入呈環狀之空間型態」,以及編號5 要件「一O 形環,係組定於該凹環槽中,該O 形環之內側緣得往內突出於該凹環槽,且其突出的程度得足以抵擋住滾珠者。」等四個要件(要件分析表見附表三)。系爭產品編號1 、3 、4 、5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3 、4 、5 之要件相當,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 要件而言,主要判斷在於系爭產品該螺紋段與導動段剖面形成之斜角狀連接結構是否於功能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第1 項編號2 要件的導動環面。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動環面」,除係形成於止水管內壁中段呈往下漸形錐縮狀外,尚需具有導引滾珠而能順暢地回復到抵止於O 形環(40)上之狀態,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而可改善傳統結構的滾珠存在作動卡阻不順之問題者。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12系爭產品之照片(見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認定之所謂導動環面,其剖面雖形成一斜角狀而連接螺紋段及導動段,但該螺紋段及導動段之連接處的軸向長度甚短,復依被上訴人解剖被控物後於原審時呈庭拍照之系爭物品實物照片明顯觀察該鋼珠與該連接處剖面斜角狀結構之相對尺寸比例,可知該連接處斜角結構之環狀面實際上難與鋼珠實質接觸,無法做為系爭專利所強調具有導引滾珠而能順暢地回復到抵止於O 形環(40)上之狀況,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之目的,故系爭產品之螺紋段與導動段剖面形成之斜角狀連接結構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第1 項導動環面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欠缺編號2 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既無文義侵害,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另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項乃依附於其第1 項之附屬項,於解讀該等附屬項之權利範圍時,應包括所依附之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以及各該項之附屬特徵。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七)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欠缺專利要件之舉發案,已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故於99年12月22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66頁),但抗辯被上訴人之產品並不侵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前開智慧財產局之審定,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為經濟部於99年12月24日作成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2月16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抗辯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項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權利之有效性為抗辯,惟本件既因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致無侵權之事實,已可認定,且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行政訴訟亦尚在進行中(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其螺紋段與導動段剖面形成之斜角狀連接結構,欠缺系爭專利具有導引滾珠而能順暢地回復到抵止於O 形環(40)上,使得滾珠被舔動時能夠具有極佳順暢之移動性及快速復位性之導動環面,因而未符合專利侵權判斷之全要件原則,故亦無文義侵害或均等論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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